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重更(五)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矚
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一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緩刑期間內之八 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經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二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於九十三年 間因覬覦國內知名飲料之生產公司營收豐厚,妄圖不義之財 ,經閱讀日本「千面人」案件相關資訊,獲悉該案兇嫌係利 用在知名食品內攙入劇毒之氰化鉀(屬於氰化物之一種,外 觀為白色結晶塊狀固體),再混雜於商店公開陳列販賣之飲 料中,藉由媒體報導使社會產生恐慌效應為手段,而以停止 下毒為條件,向該被下毒飲料之生產公司勒索巨額金錢,乃 起意效尤,決定以國內知名飲料公司作為勒索目標。明知氰 化鉀屬於劇毒性之管制化學物品,食用少量即足以致命,為 遂行勒索之目的,雖知悉其攙入劇毒於飲料內,且放置於他 人可輕易取得之處所,可能造成使人誤飲而死亡之結果,猶 不惜任其發生,決意為之。幾經篩選三洋(維士比)藥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力達公司)等國內知名飲料生產公司後,擇定保力達 公司所生產之「蠻牛」及「保力達B」飲料為下毒之對象, 但(一)擬採取聲東擊西之策略,不直接向保力達公司勒索 ,而以該下毒事件為引例,欲向三洋公司恐嚇取財。故於九 十四年一月間以三洋公司為對象,撰擬內容略為:「台灣的 媒體,真的太好操弄了...相信葉董已注意到最近的【保力 達】新聞了,這個新聞只是一個oriented,只是一個聲東擊 西」、「相信你已注意到最近的【狗】新聞了,沒錯!這個
新聞只是一個oriented,只是一個熱身真正的好戲,現在開 始,這不是開玩笑,也不是臨時起意,更不是走投無路,被 逼急的亡命之徒行為,比較像是一樁狠心,精緻設計的勒索 買賣」、「這一小瓶Cyanide【即氰化物】不曉得能賣你多 少錢?...」、「根據實驗,,,,,這1小包Cyanide的1/3,可 以殺死1隻兔子,1/2包可以殺死1條大型狗,1包解決1個人 綽綽有餘,相信貴公司有自己的研發團隊Cyanide的威脅和 化學毒性相當清楚」、「到時候你們的毒產品絕對會以最血 腥的方式上全台灣各大媒體頭條!!幾十年來的公司名譽將毀 於一旦!!」、「...處理不好甚且會賠上公司,想想看幾十 年來...經營有成的集團事業,就這樣毀在你手上→葉董你 輸得起嗎?」、「...不要低估我們的狠毒決心,這是一次 【專業】出手...再強調一次....在交款過程中...我們會不 斷的反偵測,如有警察的影子或交款過程稍有差錯,惡果自 行負責,並準備召開【收屍記者會】...」、「到時候─你 的忠誠消費者!!!絕對會死的比狗還難看!!!」之恐嚇電子 郵件(詳細內容如附表四所示)。(二)且自其申用之「ji nn911@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試行傳送至另一亦為 其本人申用之「p0000000@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 果能順利傳送、接收。(三)並在電腦內研擬各種犯案取款 手法及反制破獲之策略,但尚未寄發其欲恐嚇取財之如上述 所擬之網路文件。旋於當年農曆過年後某日(相當於九十四 年二月中旬以後),經由某管道取得若干數量之氰化鉀後, 乃決定遠至與其無地緣關係之臺中市地區,以頭戴安全帽喬 裝成當地居民方式著手實施於飲料下毒如上之殺人計畫,且 為誤導警方循地緣方向偵查,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搭乘 「統聯客運」汽車南下臺中市區實地探勘,以瞭解往來交通 動線,並於當日在臺中市區內某便利商店購得十二瓶「蠻牛 」飲料後,再行搭乘「國光客運」汽車北上返家繼續籌備相 關事宜。其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九六巷三二弄三五號 三樓租屋處後,復於附近商家購買二瓶「保力達B」飲料, 並利用自己之電腦與印表機繕製且列印其上有「我有毒POIS 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髏頭圖樣之自黏貼紙數張。經張羅 各犯案需用物件完妥後,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 時許,攜帶所備置之十二瓶「蠻牛」飲料、二瓶「保力達B 」飲料、自黏貼紙、氰化鉀及可供逐次至各商店放置攙毒飲 料變換服飾打扮之不同款式、顏色之衣褲、帽子、眼鏡、安 全帽等衣服、飾品,而穿著灰色七分短褲、涼鞋,從租處騎 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EFQ-三二八號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 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其本人名義租得車牌號碼HA
-二三三二號喜美廠牌藍色自用小客車作為前往臺中市之交 通工具。隨即驅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轉入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下,約於當日下午十五時許,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臺 中市○○○路交流道駛抵臺中市區內。先將汽車停靠於臺中 市○○○路○段路旁,再將其在途中服用剩餘之九瓶「蠻牛 」及二瓶「保力達B」飲料之瓶蓋旋開,持鐵製杓子舀取各 三至五瓢氰化鉀添加入各瓶飲料內,復再將各瓶蓋栓緊,其 添加後各瓶「蠻牛」、「保力達B」飲料所含之氰化鉀濃度 及含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達於足以致人於死之程度。 並於瓶身貼上印有「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髏 頭圖樣之貼紙以傳遞恐嚇之訊息。其明知各該攙有氰化鉀之 飲料,包括九瓶「蠻牛」及二瓶「保力達B」,係市面上長 期、公開陳列之販售提神飲品,一旦將之混雜在商店公開陳 列之飲料中,已非其所能支配管控,極可能為顧客購取誤飲 ,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在下手實行之際,仍決意甚堅,基於 反覆將添加氰化鉀毒物之飲料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料中 ,縱使因此奪人性命,仍置之不顧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起至該日二十時五十三分許止 ,先後十一次均將汽車駛至距附表三所示各該商店附近約二 百至五百公尺處停放,再逐次更換不同穿著打扮之服飾,各 夾藏已添加氰化鉀之「蠻牛」或「保力達B」飲料一瓶,進 入各該商店內佯裝購物,而將各該瓶飲料混雜於全成藥局等 十一家商店公開陳列、販賣之飲料中(詳如附表三所示)。 其於下放全部飲料完畢後,即行駕駛原來之汽車循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臺中市○○路○○道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返回臺 北縣;途中再經省道轉入苗栗縣、新竹縣內,將其犯案所穿 戴之各套衣褲、帽子、眼鏡及用以添加毒物之鐵製杓子等物 隨意丟棄於不詳處所,復駛入高速公路返回臺北縣租處。隨 於翌日傍晚,將其所有,原用以繕打有關本案犯罪計畫等資 料之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0L)一台,攜至臺北縣永和市 ○○路二二巷十九弄二十七號十樓處交其女友徐淑貞(已於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更名為徐庭筠,下稱徐淑貞)保管, 再經徐淑貞帶至臺北市○○路五八號徐淑貞母親住處放置。二、其後,(一)隻身前來臺中市謀生之水電工周乙桂於九十四 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至臺中市市○路六十 三號「全家」便利商店,購取甲○○所混雜之該瓶添加氰化 鉀「蠻牛」飲料飲用後,感覺味道有異,而向店員丙○○詢 問原委,經丙○○沾嚐後發覺有異味,迅即吐出;而周乙桂 步出店外旋即不支倒地,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 臺中醫院)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翌日即九十四年
五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終因氰化物中毒合併 心肺衰竭而死亡。(二)己○○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上 二十二時三分許至臺中市○○路一二五號「OK」便利商店 ,己○○購取甲○○所混雜之該瓶添加氰化鉀「蠻牛」飲料 ,經己○○上車飲用一口,隨即陷入無意識狀態;同行之乙 ○○為探究竟亦淺嚐一口,感覺口腔發麻,迅即吐出,而將 已昏迷之己○○送至澄清醫院急救,再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醫治。己○○雖瀕臨死亡,為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但 經搶救後,倖脫險存活。(三)丁○○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 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至臺中市○○路二○二號「7-11」便利 商店,購取甲○○所混雜之該瓶添加氰化鉀「蠻牛」飲料, 經喝入後,迅即感到四肢無力,頭暈目眩,頸部以上均感發 麻,迅即蹌跌搭乘計程車至澄清醫院急救;再轉送臺中榮民 總醫院醫治,亦有致命危險,經搶救始倖免於死亡。三、甲○○經由媒體報導,知悉臺中市區已發生多人服用「蠻牛 」飲料中毒事件,且周乙桂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二 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因救治無效死亡;並警方已針對凶嫌穿著 背心手臂無刺青等形貌特徵著手偵查,為暫避鋒頭,迅即於 當日搭乘飛機前往香港。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在香港銅鑼 灣區以港幣一千元在其右上臂刺青;並梳理新髮型,以逃避 警方追緝,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返國。嗣經警方多方 查證,發覺甲○○係涉案凶嫌,乃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巷口將其拘提到 案;並帶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九六巷三二弄三五號三 樓其住處搜索,扣得甲○○用以列印「我有毒POISON請勿喝 」字樣及毒性骷髏頭圖樣之列表機兩台(K10241LCANON、K1 0208)等物。並據其供述,由警方會同徐淑貞至臺北市○○ 路五八號處,起獲甲○○用以繕打犯罪計劃之手提電腦(華 碩型號L4000L)一台,經警攜回該電腦,且運用解碼技巧使 回復已刪除之存檔犯罪計劃資料,全案乃告偵破。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 隊第二中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九八 條、第二○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 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
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第六八 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述所採為判決基礎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九 四○○八二九五八號鑑驗書(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二頁、第 五十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刑鑑字第○九四○○八五八七六號、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刑鑑字第○九四○○八七七二四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 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一○二頁)、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北 總內字第○九四○○三五○二○號函附資料(見原審卷㈠ 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藥檢肆字第○九四九四一六八三○ 號函附資料(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醫鑑字第○八九三號鑑定書( 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九六○○○二四四八 號函暨鑑定書(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九七元字第九 七○四一四號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十一之二頁、第九 十一之三頁)、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衛署醫字 第○九五○二一二三九二號書函暨鑑定書(見本院九十四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三十三號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 等,均係法院或檢察官委託各該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 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八條、第二○六條、第二○八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卷附HA- 二三三二號自小客車借用約定書、租賃汽車切結書(見原 審卷㈠第五十三頁),係從事租車業者陳志宏於通常業務 過程中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而周乙桂、己○○、丁○○ 等人之病歷資料,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 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所製作,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 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約 定書、切結書、病歷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 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三)卷附本案相關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
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又查本案係 警方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供述,會同被 告女友徐淑貞至臺北市○○路五十八號處,由徐淑貞主動 將被告交其保管之華碩型號L4000L手提電腦一台取交予員 警,並非經警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九六巷三二弄三五 號三樓被告住處搜索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徐淑貞於原審審 理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從而, 由警方自該手提電腦內運用解碼技巧使回復之已遭被告刪 除之文件資料(即附表四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核無違 法搜索扣押取證之問題,且被告與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則自該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0L)內 所取得之本案相關證據資料,當具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本件以下所引用其餘之證據如三洋公司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九日九八三法字第九八一一○○一號函(見本院本審 卷第七十六頁)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 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 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添加氰化鉀毒物之「蠻牛」及「保力達 B」飲料計十一瓶,先後分十一次混雜在附表三所示商店 陳列販賣之飲料中,致使周乙桂、己○○、丁○○等人分 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至臺中 市市○路六十三號「全家」便利商店(即周乙桂)、於九 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分許至臺中市○○路一 二五號「OK」便利商店(即己○○)及九十四年五月十
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至臺中市○○路二○二號「7-11」 便利商店(即丁○○),各購取該添加氰化鉀「蠻牛」飲 料一瓶飲用後,其中周乙桂步出店外,迅即不支倒地,雖 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翌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因氰 化物中毒合併心肺衰竭而死亡;而己○○、丁○○二人則 即時陷入昏迷,均倖經醫治搶救後,始未罹於死亡等情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行,綜合其於原審、 本院五次前審(即本院九十四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三十三號 、九十六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一號、九十七年度矚上重更 ㈡字第二號、九十七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四十九號、九十 八年度矚上重更㈣字第十七號)及本院本審審理時之辯解 略謂:伊係因欠債入不敷出,乃起意模仿日本「千面人」 手法以恐嚇取財而已,實在無殺人意思;伊也沒有蓄養過 兔子、狗及任何寵物,亦未做過如電腦存檔之電子郵件所 提之化學實驗,且伊添加氰化鉀會產生化學異味能輕易嗅 聞得到;再以伊均在該十一瓶飲料瓶身貼上「我有毒POIS 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髏頭圖,並將瓶蓋之安全閉鎖裝 置打開,並未使用毋須破壞瓶蓋安全閉鎖裝置之「玻璃雕 刻刀鑽洞法」、或以注射針頭直接在瓶蓋注入法之方式攙 入毒物,即想提醒消費大眾勿誤飲,伊係意使各商店店員 或一般消費者發現所放置之下毒飲料後,透過「商品退貨 流程」及媒體批露報導,使消費者恐慌,未料到竟有無辜 消費者誤飲死亡,伊尚未施行恐嚇手段,且非要蓄意殺人 ,於發生命案後,即停止一切恐嚇取財行動,益徵伊本意 僅係將攙有氰化鉀之飲料當作恐嚇信,以利恐嚇取財,造 成他人誤飲死亡,為伊始料未及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陳稱:被告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恐嚇取財 ,而發生死傷結果,已違背其本意,被告並無氰化物方面 的知識,且據被告稱攙入氰化鉀是使飲料產生濃烈嗆鼻味 道,目的在怕被人誤飲,並無殺人故意,且周乙桂之死亡 ,臺中醫院實難辭醫療過失之責,至鑑定報告載稱臺中醫 院無過失云云,顯有偏頗之嫌,不能採取;另依被告所一 再說明之「五項預防誤飲」措施,從通常一般之人來看, 實可合理認為在被告主觀上並不預見,竟會發生顧客不僅 購買取得並予以飲用死亡之情形;又本件實際上於發生死 亡之事後,被告均無為任何恐嚇取財、勒索財物之目的行 為,足徵被告並無容認或發生死亡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可言。是本件被告在客觀上所為,係將添加毒物 (氰化鉀)之飲料,混雜於便利商店公開陳列、販賣之飲 料中,其所犯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流通食物
下毒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完全該當,且因而致被害人周乙桂 不慎誤飲發生死亡,應成立同法第三項之加重結果犯等語 。
(二)經查:
1、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起迄於該日 二十時五十三分許止,先後十一次各夾藏添加氰化鉀之「 蠻牛」或「保力達B」飲料一瓶,依序進入附表三所示十 一家商店內將各該瓶飲料混雜於「全成藥局」等商店公開 陳列、販賣之飲料中,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有被告實施之 際為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九一三一號偵查卷㈠第四十五頁、第六十四頁、第八 十九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五頁;同案卷㈡第三十一頁 ;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五 十六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二○五頁),復有該十一瓶攙有 氰化鉀之「蠻牛」及「保力達B」飲料扣案可證。參之被 告供稱其係向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HA -二三三二號自小客車駕駛至臺中市犯案等情,亦經監視 器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三分許在臺中市○○ 路六二四號前所攝錄,有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九十四年 度他字第一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二七頁),復據證人即該 公司負責人陳志宏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三 頁至第四十五頁),並有卷附上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及租 賃汽車切結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三頁);又自 該借用約定書及租賃汽車切結書上所採取之指紋,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借用約定書上之指 紋確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九四○○八二 九五八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二頁、第五 十三頁)。又經警自各該商店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瓶飲 料,其所含之氰化鉀濃度情形,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九四○○八五八七六號、九 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八七七二四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一 ○二頁)。
2、按氰化鉀(KCN)經人口服而急性致死之含量,其數據依 不同文獻,雖或認在一五○毫克至二五○毫克,或認在二 百至三百毫克之間;若以一五○至二五○毫克之數據為準 ,以體重評估氰酸之致死量為每公斤零點七至三點五毫克 ,若依體重六十公斤之成人換算其致死量為四十二至二百
一十毫克,而被告所下毒之飲料,除二瓶「保力達B」飲 料,因氰根會形成氫氰酸氣體而散逸,致無從檢測外,其 他之九瓶蠻牛飲料之毒物含量各如附表二所示,其含量約 介於三百六十五至一千二百十三毫克之間,不論依何文獻 所採之數據,均達到足以致人於死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六月 十五日北總內字第○九四○○三五○二○號函附資料及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藥檢肆字 第○九四九四一六八三○號函附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 。
3、被害人周乙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一時二十五 分許至臺中市市○路六十三號全家便利商店購取被告下毒 之「蠻牛」飲料一瓶,經當場喝下一口後,即在店外不支 倒地,經送臺中醫院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無效,於翌 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因氰化物中毒合併心肺衰竭 而死亡等情,已據證人即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丙○○於 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稱:被害人周乙桂 於當晚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確實有前來購買「蠻牛」飲 料一瓶,步出店外,即刻打開飲用,喝了一口後,即折返 店內向其反應味道怪怪的,經伊倒些許在杯蓋以舌尖嚐試 ,也覺得有一點怪異的臭味道,且舌頭發麻,立刻吐出, 並沒有吞下,並對死者表示換一瓶,欲換取別瓶給被害人 ,惟被害人稱不必,並將該瓶「蠻牛」及瓶蓋置於櫃台, 即走出店外,隨後就被發現倒在店外,伊迅即打電話叫救 護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 又被害人周乙桂因飲用氰酸毒液之蠻牛飲料致氰酸中毒, 最後引起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 ,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醫鑑字第○八九三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頁)。 4、被害人己○○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分許 至臺中市○○路一二五號「OK」便利商店購取被告下毒 之「蠻牛」飲料,經飲用一口即陷入無意識狀態,瀕臨死 亡,已為醫院發病危通知單,經緊急救治後,始脫險存活 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打開蠻牛飲料之瓶蓋時,並沒 有發現任何異狀,伊打開後直接就喝了一大口,並沒有看 瓶身,之後就什麼都不知道了,隔了好幾天等伊醒來,才 知道躺在醫院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八 頁),而證人亦為被害人即與偕同己○○前往之乙○○於
原審同期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晚上二十二點多,開車至OK便利商店,由己○○下車去 買兩罐蠻牛飲料,伊與己○○都有打開來喝,己○○說她 那瓶怪怪的,伊就跟她拿過來,喝了一小口含在嘴裡,感 覺嘴巴麻麻的,且類似清潔劑的化學物品味道,伊馬上吐 掉,然後伊看到己○○神情抽搐很痛苦,後來又口吐白沫 ,伊就趕快送她到澄清醫院就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十 七頁、第六○頁)。
5、被害人丁○○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至 臺中市○○路二○二號「7-11」便利商店,購取被告所下 毒之「蠻牛」飲料,經喝入後,迅即感到四肢無力,頭暈 目眩,頸部以上均感發麻,迅即蹌跌搭乘計程車就醫,經 醫治後,始倖免於死亡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 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原審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 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二○二號7-11便利 商店,購得「蠻牛」飲料一瓶,伊打開瓶蓋後,馬上喝了 一大口,有吞了一些進去,因感覺不對,馬上就吐掉,而 且感覺到頭皮、嘴巴發麻,手發抖,伊那時看了一下瓶身 ,才發現貼有「我有毒請勿喝」的字樣,伊喝飲料時習慣 拿在瓶身的中間,蓋子打開就直接喝,伊是喝下去才聞到 有怪味道,拿的時候並沒有聞到任何農藥或化學味道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六頁)。
6、參以被害人周乙桂、己○○及丁○○送醫急救後,均經醫 院發出「病危通知單」,其中被害人周乙桂、己○○、丁 ○○之血液,在施打解毒劑之前,血液中的Cyanide濃度 分別為七.七UG/ML、七.四UG/ML、一.六UG/ML,各有 其等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病歷資料(見外放證物袋)可稽。又經證人即臺中榮民總 醫院急診部主任洪東榮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原審審理時亦 陳稱:一般人血液一cc中只要有一UG/ML就可能致死,被 害人周乙桂、己○○、丁○○如當時沒有施打解毒劑,渠 三人都會死亡的可能性相當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七 頁)。再佐以上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北總內字第○九四○○三 五○二○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四年六 月十五日藥檢肆字第○九四九四一六八三○號函附資料所 載,足見除周乙桂已死亡外,被害人己○○、丁○○二人 所攝入之氰化鉀劑量若未緊急救治,亦足以喪命。雖證人 洪東榮於原審作證時另陳稱:被害人周乙桂、己○○、丁 ○○誤飲氰化物的黃金治療時期依表現來看,只有五至十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九頁),惟各該被害人就醫 時間均超出五至十分鐘,而僅發生周乙桂死亡之事實,是 證人洪東榮此部分之證述,應僅係其個人意見,且乏依據 ,故非可採,而本案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害人己○ ○、丁○○飲入飲料內之氰化鉀含量,皆足以致死,要屬 無疑。
(三)次查:
1、被告於著手實行前已閱知有關氰化鉀之屬性及毒性相關資 料,已認識該毒物屬於六級管制藥品,使用微量即足以致 人死亡,故市面上無人販售,已據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 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九頁、第一一 五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
2、再卷附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原係被告本人所撰 擬,存錄於扣案之手提電腦內(華碩型號L4000L),其後 為湮滅證據,再予以刪除,經警運作解碼技巧予還原而印 列等情,已據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原審審理時供承無 訛(見原審卷㈡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並經證人即臺 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網路偵查組組長張承瑞於原審同期日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一頁)。 3、揆之被告上開所供及卷附恐嚇電子郵件已載稱:「根據實 驗,這一小包Cyanide的1/3,可以殺死1隻兔子,1/2包可 以殺死1條大型狗,1包解決1個人綽綽有餘,相信貴公司 有自己的研發團隊,對Cyanide的威脅與化學毒性相當清 楚」、「到時候你們的毒產品絕對會以最血腥的方式上全 台灣各大媒體頭條!!幾十年來的公司名譽將毀於一旦!!」 、「不要忘了【保力達】的損失,就是【維士比】業績的 提升,在商言商(商場厚黑),我們一拿到錢,只要葉董 你點個頭,會幫你悄悄再毒【保力達】」、「除非葉董想 玩大一點,奉陪到底,盡量報警,我們一定幫忙把貴公司 【毒產品】散播在各大傳媒,台灣是《媒體治國》就是要 腥羶味...太好利用了,到時候貴公司【毒產品】絕對會 以最大條,最血腥的方式,上全台灣各大媒體頭條」、「 ...處理不好甚且會賠上公司,想想看幾十年來……經營 有成的集團事業,就這樣毀在你手上→葉董你輸得起嗎? 」、「...不要低估我們的狠毒決心,這是一次【專業】 出手...交款過程稍有差錯,惡果自行負責,並準備召開 【收屍記者會】...」、「而我們的【6級管制藥品】庫存 又夠多,看來這場【唯死必】毒死戰,將無法避免」等語 甚明(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一號偵查卷㈠第二○五 頁、第二一一頁,原審卷㈡第一三九頁)。足證被告於下
手實施前,已知悉微量之氰化鉀攙入飲料即足以致人誤飲 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可能殘害無辜消費者之生命 ,猶仿日本「千面人」之血腥手段,率為前開犯罪事實之 行為,顯係基於其本意而為。至於證人李長生雖於本院證 述其與被告曾租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九六巷三二弄三 五號三樓租屋處,未見被告於住處豢養任何小動物等語(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四一頁),惟被告既供承上述電子郵 件內容為其撰擬,證人李長生上開證述,即難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4、且觀上開恐嚇電子郵件,被告雖以三洋公司為收件者,而 非保力達公司,然稽之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原審審理 時已供述:「我在犯案過程中,挑選幾家飲料公司犯案前 ,保力達與威士比我都有找過」、「我對保力達下手是隨 機的,我沒有針對這部分設計。至於如果被警察抓到,或 是被店員逮到,被質詢為何放置這些東西,我都是想說就 隨機應變就好,並沒有放在電腦裡面」、「(問:是否想 要對保力達公司下毒,然後再向三洋等其他家公司進行恐 嚇?)我有這樣的想法」、「(問:會這樣想,是否是考 慮到,如果三洋、威士比部分被抓到,可以說是保力達是 我瞎掰的,並不是我做的?)有接近我的想法」、「(問 :為何信件上說,這只是一個聲東擊西?)我有這個想法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 二頁)。而被告在電子郵件中亦明白載稱:「相信葉董已 注意到最近的【保力達】新聞了,這個新聞只是一個 oriented,只是一個聲東擊西」等語,顯認被告撰擬該電 子郵件之際,其本意即欲以保力達公司之飲料產品為下毒 之對象,自得憑據該電子郵件內容,以論斷被告主觀之犯 意。
5、關於被告於本院更二審聲請函查其攙氰化物之飲料是否有 化學異味,能否輕易辨識與「蠻牛」飲料之不同一節,經 本院更二審函請國內唯一合法氰化物生產廠商元際股份有 限公司實際購買「蠻牛」飲料測試結果,及參考氰化鉀之 性質後認為:如果將氰化鉀固體或其水溶液加入「蠻牛」 飲料中,其外觀將會沒有變化,亦即外觀仍為黃色,無法 辨識有任何異常,又因其加入之氰化鉀數量少(以一六○ ml容量而言,含CN約六○○○ppm僅需二點四克)於常溫 固然沒有氨味,即使於攝氏六十度以上高溫,亦將因其濃 度低,解離產生之氨少,也不會顯示氨的氣味。且氰化鉀 加入酸後,會產生氰酸(HCN),氰酸之氣味依據文獻為 杏仁味,以所提供之各事件所含氰化物數量及PH而言,雖
然氰化鉀碰到PH為四點二之蠻牛原液,會立即產生氰酸, 但因其產生於水液中,不會立即揮發,所以不會顯示其特 有之杏仁味,如果又放置於冰箱中,在冰箱溫度之情況下 更不會揮發,因此在打開瓶蓋後吾人將無法嗅出杏仁味, 亦即在此含量及溫度下,常人之嗅覺將無法辨識出蠻牛飲 料是否含有氰化物,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九七元 字第九七○四一四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十 一之二頁、第九十一之三頁)。依上開專業鑑識意見,本 案被告於飲料攙入微量氰化鉀之所為,顯不能使消費者親 自嗅聞以查覺出飲料內含有氰化鉀之異味而避免事件發生 。衡以常人之嗅覺、味覺功能之敏銳度,因人而殊,且因 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時有疲乏失靈之可能,其感覺自有差異 ,此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自無法以被告自身之感覺即認 為同理一般人均如此,其理亦明。揆之本案發生經過,先 後有周乙桂、丙○○、己○○、乙○○、丁○○等五人親 自嚐飲,是以不問各該攙有氰化鉀之「蠻牛」飲料當時是 否另有其他異味,及上開各飲用者之感覺為何,顯均無從 阻斷他人開瓶後旋服用甚明。又被告若單純欲使飲料產生 異味,使人不敢飲用,其方法豈僅攙入毒性強烈之氰化鉀 一途?其如不願他人因此喪命,何必費事佯騙經由特殊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