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
重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6、6592、12915號),
提起上訴,案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及授權書,均沒收。
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犯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丁○○前曾犯妨 害自由、竊盜等罪;丙○○前曾犯贓物、加重竊盜等罪(渠 等均未構成累犯)。戊○○為力量開發有限公司、和為貴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福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量公 司、和為貴公司及福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用其舅父黃 錦隆為公司警衛,並長期掛名為公司之經理。戊○○明知黃 錦隆智能薄弱,欠缺對於自身權益保障觀念,且自民國92年
1月間起,所患之糖尿病(血糖指數如超過110mg/ dl即屬於 糖尿病)病情加重,不持續控制病情、服藥治療隨時會有生 命危險,更明知黃錦隆並未娶妻生子,雖與其母親庚○○( 民國8年6月12日出生)共同生活,但無重複高額投保意外險 之任何必要。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以替黃錦 隆投保意外險後,設計發生意外死亡事故之方式詐領高額保 險金,乃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間起至92年8月間 止,利用意外險出險率低,保險業務員競爭業績常有疏於審 核之心理,連續以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及福隆公司或黃錦 隆名義為要保人,向富邦產物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公司)、蘇黎世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公司)、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美商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為黃錦隆重複投保以意外險為主,如 附表一編號 2至18所示之保險,並以不知情之其母蘇黃葉 (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外婆 即黃錦隆之母庚○○為受益人,再由不理解保險契約內容, 已習慣依戊○○之指示簽名之黃錦隆在各該保險契約上簽名 後送件,並由戊○○實際支付各該保險費。嗣於 92年8月間 ,黃錦隆因血糖控制不當,住院及門診頻繁,戊○○見時機 成熟,乃夥同具有詐欺及殺人犯意聯絡之友人丙○○(曾投 保意外險,嗣因左手掌斷裂,請求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 同》 9百餘萬元,後來在本院達成和解,由保險公司理賠保 險金額之半數)、其弟丁○○,共謀由丙○○將原即身體孱 弱不堪之黃錦隆以製造車禍意外之方式殺害,再由戊○○、 丁○○以家屬身分處理黃錦隆後事及接洽醫院、偵查機關, 並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以為詐領保險金之憑據。謀議 既定,丙○○先於92年8月間受僱於力量公司,並於92年9月 19日為其所有之2065-GC號自小客車向富邦公司再加保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值乘客險,每一死亡事故,按保險金額3 倍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92年10月6日, 富邦公司查知黃錦隆前已向安泰等公司投保高額保險,而發 函終止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保險契約)。迄92年10月10 日,黃錦隆再次因糖尿病住院治療,隨於同年月12日自動出 院,戊○○、丁○○及丙○○見狀,乃決意行動,於92年10 月17日下午14時許,丁○○委由不知情之高孟真通知丙○○
、黃錦隆及不知情之力量公司名義負責人賴水木(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力量公司開會, 丙○○於席間佯稱有一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 之土地要與人合建,邀賴水木、黃錦隆前往彰化縣福興鄉丙 ○○家中拿取該土地相關資料,於同日下午16時40分許,即 由丙○○駕駛其所有之2065-GC號自用小客車,載同黃錦隆 、賴水木自臺中市○○路87號之力量公司出發,往彰化地區 行駛。至同日下午17時許,行經中清交流道附近臺中市○○ 區○○路250號之「田淞鵝肉海產店」內用餐(約2小時)後 ,於同日晚上19時許,再由丙○○(有繫安全帶)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載同黃錦隆、賴水木(均未繫安全帶),黃錦隆坐 於右前座,賴水木坐於後座,約10餘分鐘後,行經臺中縣沙 鹿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之涵洞附近時,丙○○趁黃錦 隆大量飲食後血糖異常昇高,意識不清,及後座賴水木亦睡 著之機會,故意駕車以右前車頭撞向路邊電線桿,致黃錦隆 因體質孱弱且正面撞及前擋風玻璃,而受有脊椎骨折(經核 磁共振檢查結果,確認只係頸髓挫傷)、第三頸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等傷害,賴水木則受有左右足扭傷之輕傷(未據告訴 )。丙○○於駕車撞擊電線桿後,隨即下車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 119,通知臺中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 (同日晚上19時33分接獲通知出勤,同日晚上19時39分許到 達車禍現場)到場救援,丙○○當場即堅持指定將黃錦隆送 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經急救後,至92年10月20日車禍傷 勢幸已大致好轉,惟行動仍有不便,高血糖亦已逐獲控制。 戊○○、丁○○見黃錦隆一時未死,不耐久等遲未達成領得 保險金之結果,乃再接續同一殺人之故意,在主治醫師反對 黃錦隆出院之情形下,仍於92年10月30日,堅持將黃錦隆辦 理自動出院,移往醫療設施較為簡略,由執業醫師乙○○在 臺中市○○區○○路86號經營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 (「佑仁診所」與「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設於同 1棟大 樓,共有4樓 ,「佑仁診所」設在1樓,2樓空著沒有經營, 「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則設在3樓,4樓只有堆放東西而 已)。黃錦隆在「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則由該安養中心 之看護邱春秀負責24小時照護,邱春秀並住在黃錦隆套房內 (邱春秀床鋪設於黃錦隆床鋪旁),戊○○、丁○○並故意 隱匿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血糖控制藥物,僅由丁○○交付 未記載糖尿病症狀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且告知 乙○○謂黃錦隆係一般安養病人,由乙○○全權處理生活起 居照顧事宜,企圖任黃錦隆糖尿病惡化致死,而以此不作為 方式,達到殺人目的犯行。
二、乙○○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接受 黃錦隆之安養時,雖曾為之實施初診,但並未檢驗黃錦隆之 血糖值,而自92年10月30 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除清理黃 錦隆褥瘡外,未為任何車禍、血糖相關病症之醫療。嗣乙○ ○於 92年11月3日早上,察覺黃錦隆體重急速下降,且傷口 始終無法癒合,懷疑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乃為之抽血檢測, 血糖值竟高於600mg/dl(按佑仁診所之施測儀器最高值僅為 600mg/dl),乙○○就住於該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之黃錦隆, 如有該嚴重緊急之糖尿病症狀,負有緊急處理救治之義務, 且依其醫藥專業知識,原應注意黃錦隆當時已骨瘦如柴(即 皮包骨),而血糖值又高於600mg/dl以上時,應先做輸液治 療,且隨即再檢驗其血糖值以確定原先之檢驗是否正確,若 第二次檢驗之結果血糖值仍高於600mg/dl時,應馬上急救, 否則可能因血糖控制不佳伴隨其他機能病變,造成急性呼吸 窘迫,而危及生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積極給予上開治療及再度檢測血糖值, 任令黃錦隆糖尿病情惡化,延至92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 ,黃錦隆果因先前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及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 不良,致呼吸窘迫引發心肺功能衰竭猝死。
三、而戊○○、丁○○另在黃錦隆未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之前 ,即先於92年10月27日,向該醫院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該 證明書僅記載黃錦隆有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 乏力症狀,診斷結果為脊椎骨折,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等車禍造成之傷害;復於同年月30日為黃錦隆辦理出院時, 以將持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主張傷害險理賠為由,要求該 醫院主治醫師潘宏川省略關於黃錦隆患有水腦症及糖尿病之 記載,僅開立有關車禍部分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而載為「症 狀: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診斷結果: 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處置意見:92年10月18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 ,宜休養頸圈固定,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 92年10月30日出院」等內容。同日(30日)黃錦隆入住佑仁 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時,丁○○除持當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供該診所醫師乙○○參考,以掩飾黃錦隆 患糖尿病之病情外 ,並於同年11月3日要求乙○○比照上述 診斷證明書內容,再開立診斷證明書。迨黃錦隆於92年11月 4日上午不治死亡後,同日晚上20時30分許 ,丁○○即以黃 錦隆家屬身分持上開診斷證明書接受警局初詢,並於92年11 月5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持黃 錦隆之母庚○○身分證諉稱受庚○○委任處理後事,並佯示
願與肇事者丙○○和解。而戊○○為實際掌控庚○○帳戶, 供為詐領保險金匯款之用,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先於92年2月24日前某日 ,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 印社人員偽刻庚○○印章1枚,並於92年2月24日,向臺灣土 地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土銀中港分行)取得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申請書,自行蓋印後,再向黃錦隆訛稱要為庚○○開設銀 行帳戶,以便領取老人年金,誘引不知情之黃錦隆在該行存 款印鑑卡上代簽庚○○之名字 ,並蓋用偽造之印文3枚,而 偽以庚○○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 並於取得存摺後,由戊○○保管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迨黃錦 隆死亡後,其又逕以該印章偽造:㈠庚○○92年10月20日授 權書(授權由戊○○為庚○○之代理人,全權處理有關黃錦 隆醫院醫療事宜、保險金理賠事宜、喪葬事宜及處理有關庚 ○○上開土銀中港分行帳戶之相關事宜,並有使用庚○○之 印章及該帳戶內之款項支出,暨財務收支等一切權利);㈡ 庚○○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授權由戊○○為庚○○之 代理人,全權處理上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對丙○○提 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事宜、處理保險公司及勞保局各 項保險事宜、上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之金錢、因車禍 死亡對丙○○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對上開保險公司所受 領之保險給付,均同意歸戊○○所有等);㈢汽車險賠款暨 電匯同意書,持以向富邦公司行使;又以同一方法偽造庚○ ○92年11月11日之授權書(授權吳瑞堯律師代理與被告丙○ ○協議車禍和解事宜),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吳瑞堯律師, 供吳瑞堯律師代理庚○○與丙○○雙方間為和解事宜,並出 函促請富邦公司理賠保險金至上開庚○○帳戶。在戊○○安 排下,丙○○亦委任吳瑞堯律師擔任其因涉過失致人於死案 件(上開駕車撞電桿,致黃錦隆受傷不治死亡,原由檢察官 以其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偵查)之選任辯護人。庚○○形式 上由吳瑞堯律師擔任代理人,與丙○○於92年11月25日,約 同富邦公司彰化分公司人員在吳瑞堯律師之眾城國際法律事 務所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係由丙○○賠償庚○○1800萬元, 其中1640萬元由丙○○向富邦公司所投保之汽車乘客責任險 、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並由富邦公司於92年12月10日前, 逕將款項撥付至庚○○之上開帳戶 ,其餘160萬元由丙○○ 交付以賴水木名義開立之發票日92年11月28日、第013675支 票存款帳號、支票號碼DG0000000號 、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 銀行中港分行、面額160萬元之支票1張給付。吳瑞堯律師收 取支票後,即轉交戊○○收執;該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即由 不知情之力量公司會計人員高孟真承戊○○之指示,以電腦
列印金額,再填寫帳號、日期、戶名,填製支票存款送款簿 1張,及金額各為80萬元之取款憑條2張,由戊○○在取款憑 條偽蓋庚○○印章後,連同庚○○存摺交由賴水木,委請不 知情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外勤業務人員許書忠,持向該 分行櫃檯同時辦理支票款存入、轉帳再提款之作業,達成賴 水木確有支出該支票款供丙○○賠償庚○○之外觀。另戊○ ○為強化黃錦隆係單純車禍受害者之形貌,又逕於92年11月 3日委由不知情之高孟真以電腦打印方式 ,列印授權書一份 ,交由戊○○以所保管之黃錦隆印章盜蓋其上,而偽造黃錦 隆授權其處理存款帳戶、印章,請求賠償、保險理賠等內容 之授權書一份。富邦公司則因受上開誤導,誤認乘客黃錦隆 純因車禍意外致死 ,而於92年12月4日下午14時19分51秒轉 帳1640萬元(汽車乘客責任險150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14 0萬元)至庚○○上開帳戶,戊○○旋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於92年12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偽以庚○○名義偽 蓋庚○○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使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陷於錯誤 ,誤認係庚○○提款 ,而遭戊○○分2筆各為800萬元、840 萬元,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再勞保局復於92年12月19 日下午14時16分8秒、93年1月19日上午11時33分42秒分別匯 款106萬500元、30萬3000元之勞工保險理賠入庚○○上述帳 戶,戊○○旋亦以同一方式,使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陷於錯誤 ,依序於92年12月22日分2筆(各為22萬元及85萬元)、93年 1月19日提領30萬元現金 ,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花用於個人事 業及生活所需,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庚○○及土地銀行中 港分行就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戊○○詐得上開保險金後,除 以同一手法委任律師吳瑞堯假庚○○之名連續向如附表一所 示未終止契約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外,復由戊○○以不知 上情之另受益人蘇黃葉名義,向保險公司請求各該理賠,合 計金額達9700萬元,惟因各該保險公司察覺其中尚有可疑之 處,均未同意理賠,而未能得逞。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並被害人富邦公司訴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 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潘宏川、廖重佳、高孟 真、黃金禾、黃丁松、庚○○、蘇黃葉、紀金樹、賴水木、
邱春秀及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 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 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斯時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上開證人於偵 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賴水木於警詢中所 證,雖與其嗣於審判中所述不同,然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 後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紀金樹、庚○○、潘宏川之警詢筆錄,業經檢察官於偵 訊時提示渠等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並經上開證人表示渠等 於警詢所述確屬實在(見偵字946號卷㈠第98、135頁,偵字 第6592號卷㈡第14、73頁),是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因檢察 官於偵查中重新詢問,並經證人具結在案,已成為偵訊筆錄 之內容,亦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許書忠、林錫洲及邱春秀、高孟真之警詢筆錄,於本院 及原審審理中業經提示渠等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並經上開 證人表示渠等於警詢所述確屬實在(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2 5頁反面、第137頁,原審卷㈢第213、214、226頁),是上開 證人之警詢筆錄因於審判中重新訊問,並經證人具結在案, 已成為審判筆錄之內容,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殺人、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乙○○亦否認有業 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渠等辯稱如下:
㈠被告戊○○固坦承其確曾介紹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與被害人黃 錦隆洽談投保事宜,或以公司名義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 、團體險等,又於黃錦隆車禍就醫後,待病情好轉,將之轉 往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就醫及看護,迨黃錦隆不治死亡, 並受庚○○之委任,代理庚○○向被告丙○○求償,及向保 險公司要求理賠等情不諱,然辯稱:黃錦隆智能正常,若其 確有智能薄弱之情形,又如何能服完兵役。又如附表一編號 3 、4、6、8、9、10、12、15、17、18所示之保險,係黃錦 隆自己投保,保費亦係黃錦隆自行支付,其餘保險均為團體 保險,保費分別由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福隆營造公司支 付,純係公司為謀股東、員工福利而投保。黃錦隆在力量公
司是擔任內部管理經理,並非擔任警衛工作,至於黃錦隆於 92年10月17日發生車禍一事,伊並不知情。92年10月30日是 應黃錦隆本人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要求,才為黃錦隆辦理出 院,並非伊堅持要辦理出院,伊亦未要求臺中榮民總醫院醫 師潘宏川、佑仁診所醫師乙○○開立診斷證明書時,特別加 重被害人車禍受傷之病情,而省略其他血糖等不相關之記載 ,伊若有殺害黃錦隆之犯意,當黃錦隆從臺中榮民總醫院出 院後,伊即可將之直接送回家中,又何必轉至佑仁診所附設 安養中心。而伊亦無偽造庚○○之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是 伊外婆庚○○自己同意授權伊處理賠償及理賠事宜,並同意 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伊運用。而黃錦隆轉診至佑仁診所時,臺 中榮民總醫院有開立半個月至一個月之藥物,伊與丁○○亦 確有將該藥物交給乙○○,當時伊並交付3萬1千元給乙○○ ,由乙○○開立一張特別照護費及醫藥費收據,之後伊即將 臺中榮總醫院出院之診斷證明書親自交付給乙○○,而且當 場告知乙○○謂黃錦隆患有糖尿病,更將黃錦隆之健保卡交 給乙○○,伊並無任何殺人、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云 云。
㈡被告丁○○辯稱:伊對於黃錦隆投保之事情完全不了解,更 不知黃錦隆如何發生車禍,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照顧黃錦隆 期間,係戊○○交代伊向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黃錦隆 轉院至佑仁診所後,伊曾經將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給黃錦隆之 血糖控制藥物交給乙○○,並無隱匿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之病 情,伊並無殺人或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云云。
㈢被告丙○○辯稱:伊購車後,曾見友人因駕車肇事致同車乘 客 3人死亡,事後無力賠償被害人,才會加保乘客險。而本 件黃錦隆車禍發生之前,並沒有大量飲酒至血糖增高,意識 昏迷之狀態,該車禍並非伊蓄意造成,純屬意外,伊當時堅 持要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係因該醫院醫術比較高明。而 車禍發生後之和解,伊確係向賴水木借用支票賠償,該款項 並由賴水木存入,事後伊有分期償還賴水木,但因家中經濟 發生變化,始未持續償還,伊絕無殺人或詐欺之犯行云云。 ㈣被告乙○○辯稱:丁○○將黃錦隆送到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 心時,即言明僅是來做生活安養,由該中心負責照顧黃錦隆 之生活起居、飲食等,伊於黃錦隆初到時,曾為之做初診, 發現黃錦隆意識模糊、四肢萎縮、右上肢癱瘓、兩邊下肢無 力、背部有褥瘡,因丁○○交給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上並未記載黃錦隆有糖尿病,丁○○亦未告知黃錦隆血 糖過高,所以一直未做血糖方面之檢查,又因黃錦隆是來辦 理安養的,所以沒有護理紀錄,一直到 92年11月3日,因發
現黃錦隆褥瘡復原情形不好,伊懷疑是否有血糖的問題,才 為他做檢查,發現血糖指數已經大於600mg/dl,當時有開一 顆半的藥交給看護邱春秀讓黃錦隆服用,且交代隔日(即11 月4日)早上8點,要再做空腹血糖檢查,但還沒有再做檢查 ,黃錦隆就突然過世了;黃錦隆死亡後,因未曾解剖實施病 理檢驗,其死亡原因不能確定係因糖尿病所致,亦有可能係 因車禍腦部受傷所導致,或因飯後突然噎到而窒息,或心臟 病突發引起,並不能因而遽指伊在醫療上有何過失而導致黃 錦隆死亡云云。
二、惟查:
㈠關於惡意投保部份:
⒈被害人黃錦隆經核磁共振掃描檢查患有先天性水腦症,其腦 皮質比較薄,只有一般人之一半,在醫學上足以判斷有智能 薄弱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潘宏川、醫師楊孟寅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 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74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61頁),並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黃錦隆病歷附卷可稽(附於卷外)。核與 證人即臺中市澄清醫院內分泌科主治醫師廖重佳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黃錦隆住院期間,伊對他做糖尿病的衛生教育時, 覺得這個病人之學習狀況不是很好,有些障礙等語(見偵字 第6592號卷㈡第84頁),及證人邱春秀於原審法院95年5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黃錦隆有一點頭腦不清楚,有時候講 話講到一半就不講了,因此伊聽不懂黃錦隆說的話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㈢第214頁),足見黃錦隆確有智能薄弱情形,其 對於攸關切身之保險投保理賠等複雜事宜,顯難有認知之能 力。被告戊○○、丁○○、丙○○雖均辯稱:黃錦隆智能正 常云云,被告戊○○另辯稱:黃錦隆並沒有先天性水腦,他 的腦傷是車禍造成的,且他也有當過兵,應無智能薄弱之情 形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61頁);證人吳瑞堯律師於原 審亦證稱:伊於 92年11月3日,至佑仁醫院附設安養中心找 黃錦隆簽立授權書時,他的精神狀態不錯,意識很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18、219頁);證人即被告戊○○所經營之 上開 3家公司會計高孟真於原審亦證稱:伊與黃錦隆係公司 同事,黃錦隆智能及精神都正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4頁) ;證人許書忠於本院亦證稱:伊與黃錦隆接洽保險業務之過 程中,他的精神狀況與正常人相同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㈢ 第123頁);證人黃麗碧於本院證稱:伊跟黃錦隆解釋保險契 約內容時,他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 118 頁)。然查,被告戊○○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又如何判斷黃 錦隆並無先天性之水腦;而黃錦隆僅係智能薄弱,並非智能
障礙,其本能自理日常生活瑣事,並與人簡單應對,豈能因 黃錦隆曾服過兵役,且能與他人應對,即認其智能正常而能 理解複雜之保險投保理賠事宜,證人許書忠、高孟真、黃麗 碧上開所證,應係彼等一時之印象,自不足遽採。又黃錦隆 在安養中心那段期間,其意識狀態並沒有如看護邱春秀所證 那麼清楚(邱春秀於原審證稱:黃錦隆平時會跟伊談吃飯、 穿衣服及平常工作的情形,他說他只是在公司作工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212頁)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㈢第216頁),是證人吳瑞堯律師上開所證,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吳瑞堯嗣因偽造私文書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偵字第11231號提起 公訴,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81頁)。而證人邱春秀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黃錦隆於住院期間,其精神狀況不錯,意識清 楚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280頁反面),然當檢察官問及 :「黃錦隆有沒有完整跟你說過一句話?」,證人邱秀春則 證稱:「沒有,他講話都講到一半」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 ㈢第281頁),益徵黃錦隆就日常生活瑣事雖可簡單與人應對 ,然對繁複之保險理賠事宜,實無從理解。
㈡又黃錦隆於91年間曾因病就診12次(含牙醫診所1次),平均 每月就醫1次,92年1月起至同年10月17日發生車禍前已就診 21次;更於92年1月6日、2月21日、8月6日及10月10日,4度 住院治療,甫於同年10月12日在病情未癒中自願出院,且均 係因糖尿病而住院,足見黃錦隆自92年起糖尿病情轉劇,此 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3年1月27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3 00429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46號卷㈠第86至88頁)。其 中 92年2月21日住院時,更曾因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酸中毒 症候群發病危通知(此有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附於偵字第94 6號卷㈠第176頁可證),益見黃錦隆之高血糖病症,若控制 不良確足以致命;且黃錦隆在就醫期間有學習障礙情形,於 92年10月12日病況不穩之際,仍辦理自動出院等情,亦經證 人即臺中市澄清醫院內分泌科主治醫師廖重佳於偵查中具結 證明在卷(見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83至85頁)。 ㈢被告戊○○為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及福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且實際掌控支配黃錦隆、庚○○所有財物重要文件及印 章,此有警方在臺中市○區○○○路 4段37號執行搜索時, 在被告戊○○辦公處所起出之庚○○身分證、庚○○土銀印 鑑章(亦用於和解書、授權書)、黃錦隆印章、黃錦隆土銀 信用卡、土銀存摺、庚○○土銀存摺、授權書(黃錦隆委任 戊○○)、授權書(庚○○委任戊○○)、賴水木保險資料 、被告丙○○車禍資料袋(內含車禍相片12張、報案通話明
細、土地資料、相驗資料)、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福隆 營造公司存摺、被告戊○○之妻鄭盈芳之存摺等物可證,此 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字第 946 號卷㈡第62至70頁)。而力量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雖係賴水木 ,然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及福隆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 係被告戊○○,賴水木、黃錦隆及員工丙○○、丁○○等人 之匯款薪資,均為被告戊○○指示會計高孟真作帳,薪資均 匯入彼等帳戶(賴水木之銀行帳戶為: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第 000000000000帳號,及甲存第000000000000帳號;黃錦隆之 銀行帳戶為: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及甲 存第000000000000帳號),賴水木、黃錦隆之上開銀行帳戶 ,賴水木、黃錦隆均無實際使用之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平 時均放置公司統一保管,需要用錢時即由被告戊○○蓋好章 交由會計高孟真至銀行提領,提領之款項均由被告戊○○指 揮運用,平時賴水木、黃錦隆均不曾向會計高孟真拿過存摺 ,必經被告戊○○同意始得動用存摺等節,亦經證人即上開 力量公司等 3家公司之會計高孟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 結證明確(見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 50至52頁、偵字第946號 卷㈡第164頁、原審卷㈢第226至228頁)。況如附表所示之保 險業務員謝瓊雲、尹承耀、廖期琳、馬華美、張瑛玲等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稱呼被告戊○○為「蘇董」或「蘇董事長」 ( 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28頁、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反面 、第132頁反面、第135頁),益徵被告戊○○確係上開3家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
㈣再者,黃錦隆未婚,平日均與其母庚○○同住於臺中縣沙鹿 鎮○○路 106號,住處極為簡陋,被害人黃錦隆有嚴重糖尿 病,每日均須吃藥控制等情形,除有上開醫療之證據外,亦 經證人即黃錦隆之侄黃金禾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字第94 6號卷㈡第12頁),並有庚○○住處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946號卷㈡第25、26頁)。另證人即黃錦隆之侄黃丁松亦 於偵查中證稱:黃錦隆是在被告戊○○之公司裡擔任工地守 門,黃錦隆本身經濟狀況不好又生重病等語(見偵字第6592 號卷㈡第13頁、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64頁);證人高孟真於 偵查中證稱:黃錦隆在公司並無真正的工作等語(見偵字第 946號卷㈡第165頁)、於原審法院95年5月5日審理時亦證稱 :伊沒有見過黃錦隆有在公司內提事業計劃書、規劃公司未 來等業務,黃錦隆只是來公司看看,泡泡茶而已,有時候會 去工地,黃錦隆在大辦公室內有一個辦公桌,但是沒有特定 業務及其管理之人員及下屬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頁) ;再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調
黃錦隆89至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黃錦隆所申報 89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28萬8000元、90年度之綜合所得總 額為30萬元、91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40萬8000元,此有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5年1月9日中區國稅沙鹿 二字第 950001662號函所檢附之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㈡第297至305頁)。依黃錦隆所擔任之工作及經濟狀況,黃 錦隆並無投保高額意外險之必要及實際財力。加以黃錦隆並 未育有子女,其兄黃錦園雖於88年間死亡,但其侄均已成年 成家,並分住在沙鹿鎮附近,庚○○並無非仰賴黃錦隆扶養 不可之情形,客觀上黃錦隆亦無因恐事後身故需扶養家人, 而花費巨額保險費重複投保之必要。被告戊○○雖辯稱:黃 錦隆在公司係擔任經理的工作,每個月在力量公司所領取之 薪資為5萬元,另在和為貴公司、福隆公司每個月又各領取1 萬元的薪資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07頁);證人高孟真 於原審亦結證稱:黃錦隆在公司是擔任經理的工作,在力量 公司每個月領取的薪資是 5萬元,都匯入黃錦隆設於土地銀 行中港分行的戶頭,另黃錦隆每月在和為貴公司及福隆公司 又各領1萬元的薪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3、224、226、22 8頁)。然黃錦隆在公司並無真正的工作,亦無特定之業務及 所管轄之人員,黃錦隆對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並無實際使用 的權限,黃錦隆不曾向高孟真拿過其銀行之存摺,黃錦隆上 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必須經過被告戊○○之同意始可使用等 情,已據高孟真證述如前,並有在被告戊○○上開住處所查 扣之黃錦隆上開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足證黃錦隆雖在被告戊 ○○的公司掛名擔任經理一職,然實際上僅係被告戊○○之 人頭,雖黃錦隆形式上有領取上開薪資,然所有帳面上之金 錢均由被告戊○○掌控,黃錦隆並無實際使用的權限,豈能 因黃錦隆掛名經理一職,且形式上有領取上開薪資,即認其 有足夠之資力投保高額意外險之必要。至證人賴水木於原審 雖亦證稱:黃錦隆係伊力量公司之員工,他擔任內部經理之 職,薪資待遇一個月約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28頁)。 但查,被告戊○○方係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已如前 述,參以證人賴水木於原審另證稱:「(問:《提示93年度 偵字第946號卷㈠第 219至221頁黃錦隆之財產證明》你證述 黃錦隆在你公司擔任要職,也有一個月 5萬元的薪資,對於 黃錦隆在89年、90年都沒有申報,91年才給黃錦隆19萬8000 元,請解釋?)黃錦隆的薪資,我們公司是匯到他土地銀行 的帳戶裡面,黃錦隆的所得稅資料都是我們力量公司替他申 報,為何沒有他的薪資資料,我不清楚,要問我們的股東即
被告戊○○」(見原審卷㈡第332頁)、「(問:《提示93年 度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208、209頁》請解釋力量公司何以在 91年間連續出賣土地,又向銀行借款達485萬元?)關於力量 公司財務狀況要問股東戊○○,因為我完全沒有負責,那是 戊○○在負責處理」(見原審卷㈢第17頁),益徵賴水木純 係力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有關力量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全由 被告戊○○掌控,是其上開所證:黃錦隆係擔任力量公司之 經理,每月薪資 5萬元云云,要屬事迴護被告戊○○之詞, 不足採信。
㈤至黃錦隆雖於名義上擔任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並為力量公司、天福營造有限公司、穩忠企業有限公司、嘉 固實業有限公司、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隆營造廠有限 公司、統勇五金有限公司、統穩五金有限公司股東,持股出 資額達 79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董監事資料查 詢報表在卷可考;然考諸上述證據,非惟與其實際生活顯不 相稱。且衡之被告丙○○、證人賴水木於警詢所證:黃錦隆 並未申辦最基本聯絡配備之行動電話(見偵字第6592號卷㈠ 第19、30頁),更足佐證黃錦隆之上開名銜俱屬虛偽。再被 告戊○○曾係銅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10 4號及臺中市○○路145巷11號)之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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