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矚上重更(三)字,97年度,49號
TCHM,97,矚上重更(三),49,2008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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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緩刑期間內之八 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經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二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於九十三年 間因覬覦國內知名飲料之生產公司營收豐厚,妄圖不義之財 ,經閱讀日本「千面人」案件相關資訊,獲悉該案兇嫌係利 用在知名食品內攙入劇毒之氰化鉀,再混雜於商店公開陳列 販賣之飲料中,藉由媒體報導使社會產生恐慌效應為手段, 而以停止下毒為條件,向該被下毒飲料之生產公司勒索巨額 金錢,乃起意效尤,決定以國內知名飲料公司作為勒索目標 。明知氰化鉀屬於劇毒性之管制化學物品,食用少量即足以 致命,為遂行勒索之目的,雖知悉其攙入劇毒於飲料內,且 放置於他人可輕易取得之處所,可能造成使人誤飲而死亡之 結果,猶不惜任其發生,決意為之。幾經篩選三洋(維士比 )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保力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保力達公司)等國內知名飲料生產公司後,擇 定保力達公司所生產之「蠻牛」及「保力達B」飲料為下毒 之對象但(1)擬採取聲東擊西之策略,不直接向保力達公 司勒索,而以該下毒事件為引例,向三洋公司恐嚇取財。故 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以三洋公司為對象,撰擬內容略為:「台 灣的媒體,真的太好操弄了... 相信葉董已注意到最近的【 保力達】新聞了,這個新聞只是一個orie nted,只是一個 聲東擊西」、「相信你已注意到最近的【狗】新聞了,沒錯 ! 這個新聞只是一個oriented,只是一個熱身」、「真正的 好戲,現在開始,這不是開玩笑,也不是臨時起意,更不是



走投無路,被逼急的亡命之徒行為,比較像是一樁狠心精緻 設計的勒索買賣」、「這一小瓶cyanide不曉得能賣你多少 錢?... 」、「根據實驗,這1小包cyanide的三分之一,可 以殺死1隻兔子,二分之一包可以殺死一條大型狗,一包解 決一個人綽綽有餘,相信貴公司有自己的研發團隊,對Cya nide的威脅與化學毒性相當清楚」、「到時候你們的毒產品 絕對會以最血腥的方式上全台灣各大媒體頭條,幾十年來的 公司名譽將毀於一旦... 」、「... 處理不好甚且會賠上公 司,想想看幾十年來... 經營有成的集團事業,就這樣毀在 你手上... 你輸得起嗎?」、「... 不要低估我們的狠毒決 心,這是一次專業出手... 再強調一次,在交款過程中... 我們會不斷反偵測,如有警察的影子或交款過程稍有差錯, 惡果自行負責並準備召開『收屍記者會』... 」、「到時候 ─你的忠誠消費者!!!絕對會死的比狗還難看!!! 」之恐嚇 電子郵件(詳細內容如附表四所示),(2)而自其申用之 「jinn 911@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試行傳送至另 一亦為其本人申用之「p0000000@ yahoo.com.tw」電子郵件 信箱,果能順利傳送、接收;(3)並在電腦內研擬各種犯 案取款手法及反制破獲之策略,但尚未寄發其欲恐嚇取財之 如上述所擬之網路文件。旋於當年農曆過年後某日(相當於 九十四年二月中旬以後),經由某管道取得若干數量之氰化 鉀後,乃決定遠至與其無地緣關係之臺中市地區,以頭戴安 全帽喬裝成當地居民方式著手實施於飲料下毒如上之殺人計 畫,且為誤導警方循地緣方向偵查,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 日搭乘「統聯客運」汽車南下臺中市區實地探勘,以瞭解往 來交通動線,並於當日在臺中市區內某便利商店購得十二瓶 「蠻牛」飲料後,再行搭乘「國光客運」汽車北上返家繼續 籌備相關事宜。其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九六巷三二弄 三五號三樓租屋處後,復於附近商家購買二瓶「保力達B」 飲料,並利用自己之電腦與印表機繕製且列印其上有「我有 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髏頭圖樣之自黏貼紙數張。 經張羅各犯案需用物件完妥後,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上 午十一時許,攜帶所備置之十二瓶「蠻牛」飲料、二瓶「保 力達B」飲料、自黏貼紙、氰化鉀及可供逐次至各商店放置 攙毒飲料變換服飾打扮之不同款式、顏色之衣褲、帽子、眼 鏡、安全帽等衣服、飾品,而穿著灰色七分短褲、涼鞋,從 租處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EFQ-三二八號機車至臺北縣中和 市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其本人名義租得車牌號碼HA 二三三二號喜美廠牌藍色自用小客車作為前往臺中市之交通 工具。隨即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轉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下,約於當日下午十五時許,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臺中 市○○○路交流道駛抵臺中市區內。先將汽車停靠於臺中市 ○○○路某段路旁,再將其在途中服用剩餘之九瓶「蠻牛」 及二瓶「保力達B」飲料之瓶蓋旋開,持鐵製杓子舀取各三 至五瓢氰化鉀添加入各瓶飲料內,復再將各瓶蓋栓緊,其添 加後各瓶「蠻牛」、「保力達B」飲料所含之氰化鉀濃度及 含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達於足以致人於死之程度。並 於瓶身貼上印有「我有毒PO 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髏 頭圖樣之貼紙以傳遞恐嚇之訊息。其明知各該攙有氰化鉀之 飲料,包括九瓶「蠻牛」及二瓶「保力達B」,係市面上長 期、公開陳列之販售提神飲品,一旦將之混雜在商店公開陳 列之飲料中,已非其所能支配管控,極可能為顧客購取誤飲 ,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在下手實行之際,仍決意甚堅,基於 反覆將添加氰化鉀毒物之飲料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料中 ,縱使因此奪人性命,仍置之不顧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起至該日二十時五十三分許止 ,先後十一次均將汽車駛至距附表三所示各該商店附近約二 百至五百公尺處停放,再逐次更換不同穿著打扮之服飾,各 夾藏已添加氰化鉀之「蠻牛」或「保力達B」飲料一瓶,進 入各該商店內佯裝購物,而將各該瓶飲料混雜於全成藥局等 十一家商店公開陳列、販賣之飲料中(詳如附表三所示)。 其於下放全部飲料完畢後,即行駕駛原來之汽車循國道1 號 高速公路臺中市○○路○○道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返回臺 北縣;途中再經省道轉入苗栗縣、新竹縣內,將其犯案所穿 戴之各套衣褲、帽子、眼鏡及用以添加毒物之鐵製杓子、剩 餘之氰化鉀等物隨意丟棄於不詳處所,復駛入高速公路返回 臺北縣租處。隨於翌日傍晚,將其所有,原用以繕打有關本 案犯罪計畫等資料之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0L)一台,攜 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二巷十九弄二十七號十樓處交其女 友徐淑貞保管,再經徐淑貞帶至臺北市○○路五八號徐淑貞 母親住處放置。
二、其後,㈠隻身前來臺中市謀生之水電工周乙桂於九十四年五 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至臺中市市○路六三號「 全家」便利商店,購取甲○○所混雜之該瓶添加氰化鉀「蠻 牛」飲料飲用後,感覺味道有異,而向店員李志偉詢問原委 ,經李志偉沾嚐後發覺有異味,迅即吐出;而周乙桂步出店 外旋即不支倒地,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 院)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 八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終因氰化物中毒合併心肺衰 竭而死亡。㈡趙世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二時三



分許至臺中市○○路一二五號「OK」便利商店,趙世芳購 取甲○○所混雜之該瓶添加氰化鉀「蠻牛」飲料,經趙世芳 上車飲用一口,隨即陷入無意識狀態;同行之何漢森為探究 竟亦淺嚐一口,感覺口腔發麻,迅即吐出,而將已昏迷之趙 世芳送至澄清醫院急救,再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醫治。趙世 芳雖瀕臨死亡,為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但經搶救後, 倖脫險存活。㈢李峰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 分許至臺中市○○路二0二號「7-11」便利商店,購取甲○ ○所混雜之該瓶添加氰化鉀「蠻牛」飲料,經喝入後,迅即 感到四肢無力,頭暈目眩,頸部以上均感發麻,迅即蹌跌搭 乘計程車至澄清醫院急救;再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醫治,亦 有致命危險,經搶救始倖免於死亡。
三、甲○○經由媒體報導,知悉臺中市區已發生多人服用「蠻牛 」飲料中毒事件,且周乙桂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因救治 無效死亡;並警方已針對凶嫌穿著背心手臂無刺青等形貌特 徵著手偵查,為暫避鋒頭,迅即於當日搭乘飛機前往香港。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在香港銅鑼灣區以港幣一千元在其右 上臂刺青;並梳理新髮型,以逃避警方追緝,而於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四日返國。嗣經警方多方查證,發覺甲○○係涉案 凶嫌,乃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中 和市○○街一一二巷口將其拘提到案;並帶同至臺北縣中和 市○○街四九六巷三二弄三五號三樓其住處搜索,扣得甲○ ○用以列印「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髏頭圖樣 之列表機兩台(K10241 LCANON、K10208)等物。並據其供 述,由警方會同徐淑貞至台北市○○路五八號處,起獲甲○ ○用以繕打犯罪計劃之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 0L)一台 ,經警攜回該電腦,且運用解碼技巧使回復已刪除之存檔犯 罪計劃資料,全案乃告偵破。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 隊第二中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 用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書面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 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 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 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查本案係警方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供述, 會同被告女友徐淑貞至臺北市○○路五十八號處,由徐淑貞 主動將被告交其保管之華碩型號L4000L手提電腦1台取交予 員警,並非經警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九六巷三二弄三五 號三樓被告住處搜索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徐淑貞於原審審理 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三五至三八頁)。從而,由警方自 該手提電腦內運用解碼技巧使回復之已遭被告刪除之文件資 料,核無違法搜索扣押取證之問題,且被告與選任辯護人亦 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則自該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 0L)內所取得之本案相關證據資料,當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添加氰化鉀毒物之「蠻牛」及「保力達B 」飲料計11瓶,先後分11次混雜在附表三所示商店陳列販賣 之飲料中,致使周乙桂、趙世芳李峰銘等人分別於九十四 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至臺中市市○路六十 三號「全家」便利商店、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二 時三分許至臺中市○○路一二五號「OK」便利商店及九十 四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至臺中市○○路二0二號 「7-11」便利商店,各購取該添加氰化鉀「蠻牛」飲料一瓶 飲用後,其中周乙桂步出店外,迅即不支倒地,雖經送醫急 救無效,延至翌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因氰化物中毒合 併心肺衰竭而死亡;而趙世芳李峰銘二人則即時陷入昏迷 ,均倖經醫治搶救後,始未罹於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行,綜合其於原審、本院三次前審(即 本院九十四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三三號、九十六年度矚上重更 ㈠字第一號與九十七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二號)及本院本審 審理時之辯解略謂:伊係因欠債入不敷出,乃起意模仿日本 「千面人」手法以恐嚇取財而已,實在無殺人意思;伊也沒 有蓄養過兔子、狗及任何寵物,亦未做過如電腦存檔之電子 郵件所提之化學實驗,且伊添加氰化鉀會產生化學異味能輕



易嗅聞得到;再以伊均在該十一瓶飲料瓶身貼上「我有毒PO 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髏頭圖,並將瓶蓋之安全閉鎖裝 置打開,並未使用毋須破壞瓶蓋安全閉鎖裝置之「玻璃雕刻 刀鑽洞法」、或以注射針頭直接在瓶蓋注入法之方式攙入毒 物,即想提醒消費大眾勿誤飲,伊係意使各商店店員或一般 消費者發現所放置之下毒飲料後,透過「商品退貨流程」及 媒體批露報導,使消費者恐慌,續為恐嚇迫使保力達公司付 錢了事,未料到竟有無辜消費者誤飲死亡,伊尚未施行恐嚇 手段,且非要蓄意殺人,於發生命案後,即停止一切恐嚇取 財行動,益徵伊本意僅係將攙有氰化鉀之飲料當作恐嚇信, 用來向生產該飲料之保力達公司恐嚇取財,造成他人誤飲死 亡,為伊始料未及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陳 稱:被告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恐嚇取財,而發生死傷結果 ,已違背其本意,被告並無氰化物方面的知識,且據被告稱 攙入氰化鉀是使飲料產生濃烈嗆鼻味道,目的在怕被人誤飲 ,並無殺人故意,且周乙桂之死亡,臺中醫院實難辭醫療過 失之責,至鑑定報告載稱臺中醫院無過失云云,顯有偏頗之 嫌,不能採取;另依被告所一再說明之「五項預防誤飲」措 施,從通常一般之人來看,實可合理認為在被告主觀上並不 預見,竟會發生顧客不僅購買取得並予以飲用死亡之情形; 又本件實際上於發生死亡之事後,被告均無為任何恐嚇取財 、勒索財物之目的行為,足徵被告並無容認或發生死亡結果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可言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起迄於該日二 十時五三分許止,先後十一次各夾藏添加氰化鉀之「蠻牛」 或「保力達B」飲料一瓶,依序進入附表三所示十一家商店 內將各該瓶飲料混雜於全成藥局等商店公開陳列、販賣之飲 料中,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有被告實施之際為監視器所拍攝 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一號偵查 卷㈠第四五、六四、八九、一七二至一七五頁;同案卷㈡第 三一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第 一八四至二0五頁),復有該十一瓶攙有氰化鉀之「蠻牛」 及「保力達B」飲料扣案可證。參之被告供稱其係向詠翔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HA二三三二號自小客車駕駛 至臺中市犯案等情,亦經監視器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七 時三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路六二四號前所攝錄,有翻拍照 片在卷可證(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九九五號卷第二二七頁 ),復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陳志宏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 審卷㈡第四三至四五頁),並有卷附上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



及租賃汽車切結書附卷可憑,又自該借用約定書及租賃汽車 切結書上所採取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亦認借用約定書上之指紋確與被告指紋卡之中指指紋 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刑 紋字第0九四00八二九五八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五二至五三頁)。又經警自各該商店查扣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瓶飲料,其所含之氰化鉀濃度情形,亦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五八七六號、 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日0000000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二至三四頁、一0二頁)。 ㈡按氰化鉀(KCN)經人口服而急性致死之含量,其數據依不 同文獻,雖或認在一五0毫克至二五0毫克,或認在二百至 三百毫克之間;若以一五0至二五0毫克之數據為準,以體 重評估氰酸之致死量為每公斤零點七至三點五毫克,若依體 重六十公斤之成人換算其致死量為四十二至二百一十毫克, 而被告所下毒之飲料,除二瓶「保力達B」飲料,因氰根會 形成氫氰酸氣體而散逸,致無從檢測外,其他之九瓶蠻牛飲 料之毒物含量各如附表二所示,其含量介於三百六十至一千 二百十三毫克之間,不論依何文獻所採之數據,均達到足以 致人於死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北總內字第0九四00 三五0二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四年六 月十五日藥檢肆字第0九四九四一六八三0號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 ㈢被害人周乙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一時二十五分 許至臺中市市○路六三號全家便利商店購取被告下毒之「蠻 牛」飲料1瓶,經當場喝下一口後,即在店外不支倒地,經 送臺中醫院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無效,於翌日晚間二十 三時三十二分許,因氰化物中毒合併心肺衰竭而死亡等情, 已據證人即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李志偉於九十四年七月七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稱:被害人周乙桂於當晚二十一時二 十五分許,確實有前來購買「蠻牛」飲料一瓶,步出店外, 即刻打開飲用,喝了一口後,即折返店內向其反應味道怪怪 的,經伊倒些許在杯蓋以舌尖嚐試,也覺得有一點怪異的臭 味道,且舌頭發麻,立刻吐出,並沒有吞下,並對死者表示 換一瓶,欲換取別瓶給被害人,惟被害人稱不必,並將該瓶 「蠻牛」及瓶蓋置於櫃台,即走出店外,隨後就被發現倒在 店外,伊迅即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四七 至四九頁)。又被害人周乙桂因飲用氰酸毒液之蠻牛飲料致



氰酸中毒,最後引起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醫鑑字第0八九 三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六八至七一頁)。 ㈣被害人趙世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分許至 臺中市○○路一二五號「OK」便利商店購取被告下毒之「 蠻牛」飲料,經飲用一口即陷入無意識狀態,瀕臨死亡,已 為醫院發病危通知單,經緊急救治後,始脫險存活之事實, 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趙世芳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時伊打開蠻牛飲料之瓶蓋時,並沒有發現任何異 狀,伊打開後直接就喝了一大口,並沒有看瓶身,之後就什 麼都不知道了,隔了好幾天等伊醒來,才知道躺在醫院內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六五至六八頁),而證人亦為被害人即與 偕同趙世芳前往之何漢森於原審同期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二點多,開車至OK便利 商店,由趙世芳下車去買兩罐蠻牛飲料,伊與趙世芳都有打 開來喝,趙世芳說他那瓶怪怪的,伊就跟她拿過來,喝了一 小口含在嘴裡,感覺嘴巴麻麻的,且類似清潔劑的化學物品 味道,伊馬上吐掉,然後伊看到趙世芳神情抽搐很痛苦,後 來又口吐白沫,伊就趕快送她到澄清醫院就醫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五七頁、第六0頁)。
㈤被害人李峰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至臺 中市○○路二0二號「7-11」便利商店,購取被告所下毒之 「蠻牛」飲料,經喝入後,迅即感到四肢無力,頭暈目眩, 頸部以上均感發麻,迅即蹌跌搭乘計程車就醫,經醫治後, 始倖免於死亡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峰銘於九十四年七 月七日原審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 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二0二號7-11便利商店,購得「蠻 牛」飲料一瓶,伊打開瓶蓋後,馬上喝了一大口,有吞了一 些進去,因感覺不對,馬上就吐掉,而且感覺到頭皮、嘴巴 發麻,手發抖,伊那時看了一下瓶身,才發現貼有「我有毒 請勿喝」的字樣,伊喝飲料時習慣拿在瓶身的中間,蓋子打 開就直接喝,伊是喝下去才聞到有怪味道,拿的時候並沒有 聞到任何農藥或化學味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十至七六頁 )。
㈥參以被害人周乙桂、趙世芳李峰銘送醫急救後,均經醫院 發出「病危通知單」,其中被害人周乙桂、趙世芳李峰銘 之血液,在施打解毒劑之前,血液中的Cyanide濃度分別為 七.七UG/ML、七.四UG/ML、一.六UG/ML,各有其等之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 見外放證物袋)可稽。又經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主



洪東榮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一般人血液一cc中只要有一 UG/ML就可能致死,被害人周乙桂、趙世芳李峰銘如當時 沒有施打解毒劑,渠三人都會死亡的可能性相當大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八七頁)。再佐以上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北總內字第0 九四00三五0二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 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藥檢肆字第0九四九四一六八三0號函載 ,足見除周乙桂已死亡外,被害人趙世芳李峰銘二人所攝 入之氰化鉀劑量若未緊急救治,亦足以喪命。雖證人洪東榮 於原審作證時陳稱:被害人周乙桂、趙世芳李峰銘誤飲氰 化物的黃金治療時期依表現來看,只有五至十分鐘等語,而 各該被害人就醫時間均超出五至十分鐘,而僅發生周乙桂死 亡之事實,姑不問證人洪東榮所述之急救黃金時間所據為何 ,本案依之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害人趙世芳李峰銘飲入 飲料內之氰化鉀含量,皆足以致死,要屬無疑。三、次查:
㈠被告於著手實行前已閱知有關氰化鉀之屬性及毒性相關資料 ,已認識該毒物屬於六級管制藥品,使用微量即足以致人死 亡,故市面上無人販售,已據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原審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0九頁、第一一五頁、第 一一九至一二0頁)。
㈡再卷附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原係被告本人所撰擬 ,存錄於扣案之手提電腦內(華碩型號L4000L),其後為湮 滅證據,再予以刪除,經警運作解碼技巧予還原而印列等情 ,已據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訛,並經 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網路偵查組組長張承瑞於原審同 期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七七至八一頁)。 ㈢揆之上開被告所供及卷附恐嚇電子郵件已載稱:「根據實驗 ,這一小包cyanide的三分之一,可以殺死一隻兔子,二分 之一包可以殺死一條大型狗,一包解決一個人綽綽有餘,相 信貴公司有自己的研發團隊,對cya nide的威脅與化學毒性 相當清楚」、「到時候你們的毒產品絕對會以最血腥的方式 上全台灣各大媒體頭條,幾十年來的公司名譽將毀於一旦.. 」、「不要忘了【保力達】的損失,就是【維士比】業績的 提升,在商言商(商場厚黑),我們一拿到錢,只要葉董你 點個頭,會幫你悄悄再毒【保力達】」、「除非葉董想玩大 一點,奉陪到底,盡量報警,我們一定幫忙把貴公司【毒產 品】散播在各大傳媒,臺灣是《媒體治國》就是要腥羶味.. . 太好利用了,到時候貴公司【毒產品】絕對會以最大條 ,最血腥的方式,上全臺灣各大媒體頭條」、「... 處理不



好甚且會賠上公司,想想看幾十年來……經營有成的集團事 業,就這樣毀在你手上... 你輸得起嗎?」、「... 不要低 估我們的狠毒決心,這是一次專業出手... 交款過程稍有差 錯,惡果自行負責並準備召開【收屍記者會】... 」、「而 我們的【6級管制藥品】庫存又夠多,看來這場【唯死必】 毒死戰,將無法避免」等語甚明(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 三一號卷㈠第二0五頁、第二一一頁,原審卷㈡第一三九頁 )。足證被告於下手實施前,已知悉微量之氰化鉀攙入飲料 即足以致人誤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已預見可能殘害無辜消 費者之生命,猶仿日本「千面人」之血腥手段,率為前開犯 罪事實之行為,俾為後續施行恐嚇保力達公司達勒索取財之 先機。至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其與被告曾租在臺北縣中和 市○○街四九六巷三二弄三五號三樓租屋處,未見被告於住 處豢養任何小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惟被告既 供承上述電子郵件內容為其撰擬,證人乙○○之證述即難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且觀上開恐嚇電子郵件,被告雖以三洋公司為收件者,而非 保力達公司,然稽之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原審審理時已 供述:「我在犯案過程中,挑選幾家飲料公司犯案前,保力 達與威士比我都有找過」、「我對保力達下手是隨機的,我 沒有針對這部分設計。至於如果被警察抓到,或是被店員逮 到,被質詢為何放置這些東西,我都是想說就隨機應變就好 ,並沒有放在電腦裡面。」、「(問:是否想要對保力達公 司下毒,然後再向三洋等其他家公司進行恐嚇?)我有這樣 的想法。」、「(問:會這樣想,是否是考慮到,如果三洋 、威士比部分被抓到,可以說是保力達是我瞎掰的,並不是 我做的?)有接近我的想法」、「(問:為何信件上說,這 只是一個聲東擊西?)我有這個想法。」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一0七頁、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而被告在電子郵件 中亦明白載稱:「相信葉董已注意到最近的【保力達】新聞 了,這個新聞只是一個oriented,只是一個聲東擊西」等語 ,顯認被告撰擬該電子郵件之際,其本意即欲以保力達公司 之飲料產品為下毒之對象,自得憑據該電子郵件內容,以論 斷被告主觀之犯意。
㈤關於被告於本院更二審聲請函查其攙氰化物之飲料是否有化 學異味,能否輕易辨識與「蠻牛」飲料之不同乙節,經本院 更二審函請國內唯一合法氰化物生產廠商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實際購買「蠻牛」飲料測試結果,及參考氰化鉀之性質後認 :如果將氰化鉀固體或其水溶液加入「蠻牛」飲料中,其外 觀將會沒有變化,亦即外觀仍為黃色,無法辨識有任何異常



,又因其加入氰化鉀數量少(以一六0ml容量而言,含CN約 六000ppm僅需二.四克)於常溫固然沒有氨味,即使於 攝氏六十度高溫,亦將因其濃度低,解離產生之氨少,也不 會顯示氨的氣味。且氰化鉀加入酸後,會產生氰酸(HCN) ,氰酸之氣味依據文獻為杏仁味,以所提供之各事件所含氰 化物數量及PH而言,雖然氰化鉀碰到PH為四.二之蠻牛原液 ,會立即產生氰酸,但因其產生於水液中,不會立即揮發, 所以不會顯示其特有之杏仁味,如果又放置於冰箱中,在冰 箱溫度之情況下更不會揮發,因此在打開瓶蓋後吾人將無法 嗅出杏仁味,亦即在此含量及溫度下,常人之嗅覺將無法辨 識出蠻牛飲料是否含有氰化物,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四 日九七元字第九七0四一四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 第九一之二至九一之三頁)。依上開專業鑑識意見,本案被 告於飲料攙入微量氰化鉀之所為,顯不能使消費者親自嗅聞 以查覺出飲料內含有氰化鉀之異味而避免事件發生。衡以常 人之嗅覺、味覺功能之敏銳度,因人而殊,且因身體健康狀 況不佳時有疲乏失靈之可能,其感覺自有差異,此為一般人 所認識之事,自無法以被告自身之感覺憑想即同理一般人均 如此,其理亦明。揆之本案發生經過,先後有周乙桂、李志 偉、趙世芳何漢森李峰銘等五人親自嚐飲,是以不問各 該攙有氰化鉀之「蠻牛」飲料當時是否另有其他異味,及上 開各飲用者之感覺為何,顯均無從阻斷他人開瓶後旋服用甚 明。又被告若單純欲使飲料產生異味,使人不敢飲用,其方 法豈僅攙入毒性強烈之氰化鉀一途?其如不願他人因此喪命 ,何必費事佯騙經由特殊管道,取得足以奪人性命之列管劇 毒?並於行為之前即撰擬電子郵件預告「解決一個人」、「 賠上幾條人命」、「準備召開『收屍記者會』... 」、「客 人就等著中毒,不信邪!!! 就試試看」、「到時候─你的忠 誠消費者!! 絕對會死的比狗還難看!!! 」、「看來這場『 唯死必』毒死戰,將無法避免」等情,其事前已預見可能發 生消費者誤飲中毒死亡之結果,竟以己意憑想消費者均會發 現警示、不致誤飲而退貨、遂其後續恐嚇取財等流程,然觀 諸上情,被告對於消費者誤飲死亡結果之發生既有所預見, 仍執意為之,益徵其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決心與快意。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為 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前 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 )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 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



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從而故意之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以故意論。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 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第十七條明定加重結果犯,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 ,不適用之。故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指客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 性,而行為人主觀上未加預見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 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甚或明知並有意使 發生者,依刑法第十三條規定,均屬故意範疇,二者不容混 淆。查被告因閱毒日本「千面人」案件相關資訊,對於氰化 鉀乃管制劇毒,使用微量即足以致人於死,知之甚詳,乃費 盡心思取得該毒品,於案發時易容喬裝、就欲下毒之飲料各 舀取三至五瓢氰化鉀添加入各瓶飲料內,使該九瓶蠻牛飲料 之毒物含量介於三百六十至一千二百十三毫克之間,在客觀 上達於足以致人於死之程度,且混雜在其不能支配管控之各 商店公開陳列之飲料中,任使顧客得輕易購取飲用,且連續 散置於十一家商店,於各商店擺置飲品作案時,迅未見猶豫 遲疑之狀,顯見被告不惜以殘害無辜消費者生命,以逞後續 恐嚇索財之能,被告顯已預見其行為有致人死亡之可能,而 有容認即使果真造成任一購得該下毒飲料之消費者喪命之結 果,亦在所不惜之決意欲,是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 屬無疑。雖被告於瓶身貼有「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 毒性骷髏頭圖樣之貼紙,然此乃其主觀憑想退貨流程之一環 、或屬其傳遞恐嚇行為訊息之行為之一環,無從全然排除被 告主觀上無不確定殺人之犯罪故意。
㈦又依上開事證情況,被害人周乙桂係飲用為被告下毒「蠻牛 」飲料經醫急救無效,因氰化物中毒合併心肺衰竭而死亡, 則被害人周乙桂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顯有直接之因果關 係甚明。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雖為被告辯護陳稱: 被害人周乙桂之死亡,臺中醫院難辭醫療過失之責等語。然 本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結果:「① 送達醫院時,於急診之處置(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 至二十二時十分);被害人周乙桂經送達急診室時呈現重度 昏迷。無從詢問病史,醫師乃先實施身體檢查及實驗室檢查 (包括全血球計數、生化檢驗、動脈血液氣體檢驗、腦部電 腦斷層掃瞄等),給予心電圖及血壓監測、氧氣治療及靜脈



點滴注射,並縫合傷口。對於路倒昏迷的病人,施行以上處 置並無不當,也無遲延,這一部分並無疏失;②急救過程( 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至二十三時十五分):署立臺中醫 院醫師於二十二時十分,發現病人無血壓及心跳,立即進行 氣管插管、心臟按摩及給予急救藥物,經過十分鐘的急救, 於二十二時二十分,病人恢復自發性心跳及循環(血壓八十 /四六mmHg、心跳一0七次/分)。急救之處置,符合高級心 臟救命術之程序,且成功恢復病人自發性心跳及循環,這一 部分之處置並無疏失;③加護病房期間(五月十七日二十三 時十五分至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署立臺中醫院醫師於加 護病房期間持續針對心跳呼吸血壓等生命徵象進行監測,並 給予急救藥物,包括升壓劑,以維持血壓;碳酸氫鈉,以改 善代謝性酸中毒。進行中央靜脈注射植入時發現呈現櫻桃色 ,因懷疑中毒,進行毒物檢驗項目包括安非他命、嗎啡、巴 比妥鹽、carbamaz epine及氰化物,檢驗結果初步排除安非 他命、嗎啡、巴比妥鹽及carbamazepine中毒之可能性,雖 有懷疑氰化物中毒,因該院無此項檢驗項目,故須外送他院 ,而無法得知結果。追蹤病人之動脈血液氣體檢驗,發現雖 仍處於代謝性酸中毒,但已有改善。雖該儀器設備,無法在 短時間內確實得知病人罹患何種疾病,但已將氰化物中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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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