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3年確定,在緩刑期間內再於83年5 月13日因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經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二案所處之 刑接續執行,於87年 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9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悔改,於93年間因覬覦國內知名飲料之生產公 司營收豐厚,妄圖不義之財,經閱讀日本「千面人」案件相 關資訊,獲悉兇嫌係利用在知名食品內攙入劇毒之氰化鉀, 再混雜於商店公開陳列販賣之飲料中,藉由媒體報導使社會 產生恐慌效應為手段,而以停止下毒為條件,向該飲料之生 產公司勒索巨額金錢,乃起意效尤,決定以國內知名飲料公 司作為勒索目標,明知氰化鉀屬於劇毒性之管制化學物品, 食用少量即足以致命,為遂行勒索之目的,雖知悉其攙入劇 毒於飲料內,且放置於他人可輕易取得之處所,可能造成使 人誤飲而死亡之結果,猶然在所不惜,決意為之。幾經篩選 三洋(維士比)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力達公司)等國內知名飲料生 產公司後,擇定保力達公司所生產之「蠻牛」及「保力達B 」飲料為下毒之對象,但擬採取聲東擊西之策略,不直接向 保力達公司勒索,而以該下毒事件為引例,向三洋公司恐嚇 取財。繼於94年 1月間以三洋公司為恐嚇對象,撰擬內容略 為:「台灣的媒體,真的太好操弄了...相信葉董已注意 到最近的【保力達】新聞了,這個新聞只是一個oriented, 只是一個聲東擊西」、「相信你已注意到最近的【狗】新聞 了,沒錯! 這個新聞只是一個oriented,只是一個熱身」、 「真正的好戲,現在開始,這不是開玩笑,也不是臨時起意 ,更不是走投無路,被逼急的亡命之徒行為,比較像是一樁
狠心精緻設計的勒索買賣」、「這一小瓶 cyanide不曉得能 賣你多少錢?...」、「根據實驗,這1小包cyanide的1/ 3,可以殺死1隻兔子,1/2包可以殺死1條大型狗,1包解決1 個人綽綽有餘,相信貴公司有自己的研發團隊,對 Cyanide 的威脅與化學毒性相當清楚」、「到時候你們的毒產品絕對 會以最血腥的方式上全台灣各大媒體頭條,幾十年來的公司 名譽將毀於一旦...」、「...處理不好甚且會賠上公 司,想想看幾十年來...經營有成的集團事業,就這樣毀 在你手上...你輸得起嗎?」、「...不要低估我們的 狠毒決心,這是一次專業出手,.,再強調一次,在交款過 程中...我們會不斷反偵測,如有警察的影子或交款過程 稍有差錯,惡果自行負責並準備召開『收屍記者會』... 」、「 到時候─你的忠誠消費者!! 絕對會死的比狗還難看 !!! 」之恐嚇電子郵件(詳細內容如附表四所示),而自其 申用之「jinn911@yaho 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試行傳 送至另一亦為其本人申用之「p0000000@yahoo.com.tw」 電 子郵件信箱,果能順利接收,並在電腦內研擬各種犯案取款 手法及反制破獲之策略。旋於93年農曆過年後某日(相當於 94年 2月中旬以後),經由某管道取得若干數量之氰化鉀後 ,乃決定遠至台中市地區,頭戴安全帽喬裝成當地居民著手 實施,以誤導警方循地緣方向偵查。遂於94年 5月13日搭乘 「統聯客運」汽車南下臺中市區實地探勘,以瞭解往來交通 動線,並於當日在臺中市區內某便利商店購得12瓶「蠻牛」 飲料後,再行搭乘「國光客運」汽車返家繼續籌備相關事宜 。其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街496巷32弄35號3樓租屋處後, 復於附近商家購買 2瓶「保力達B」飲料,並利用自己之電 腦及印表機繕製並列印其上有「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 及毒性骷髏頭圖樣之自黏貼紙數張。經張羅各犯案需用物件 完妥後,遂於94年 5月17日上午11時許,攜帶所備置之12瓶 「蠻牛」飲料、 2瓶「保力達B」飲料、自黏貼紙、氰化鉀 及可供逐次至各商店放置含毒飲料變換服飾打扮之不同款式 、顏色之衣褲、帽子、眼鏡、安全帽等衣服物品,而穿著灰 色七分短褲、涼鞋,從租處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 EFQ-328 號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其本人 名義租得牌照號碼 HA-2332號喜美廠牌藍色自用小客車作為 前往台中市之交通工具,隨即趨車沿國道 3號高速公路轉入 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約於當日下午15時許,經由國道1號 高速公路臺中市○○○路交流道駛抵台中市區內,先將汽車 停靠於五權西路某段路旁,將其在途中服用剩餘之 9瓶「蠻 牛」及 2瓶「保力達B」飲料之瓶蓋旋開,持鐵製杓子舀取
3~5瓢氰化鉀各添加入各瓶飲料內,再將各瓶蓋栓緊,其添 加後各瓶蠻牛飲料所含之氰化鉀濃度及含量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均達於足以致人於死之程度,並於瓶身貼上印有「我 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髏頭圖樣之貼紙以傳遞恐 嚇之訊息,其在客觀上能預見各該攙有氰化鉀飲料,一旦混 雜在商店公開陳列之飲料中,已非其所能支配管控,將可能 為顧客購取飲用,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在下手實行之際,仍 未見猶豫遲疑,決意甚堅,而基於反覆將添加氰化鉀毒物之 飲料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料中,縱使因此奪人性命,仍 置之不顧之概括犯意,自94年 5月17日下午15時30分起至該 日20時53分許止,先後11次均將汽車駛至距附表三所示各該 商店附近約200至500公尺處停放,再逐次更換不同穿著打扮 之服飾,各夾藏已添加氰化鉀之「蠻牛」或「保力達B」飲 料 1瓶,進入各該商店內佯裝購物,而將該瓶飲料混雜於全 成藥局等11家商店公開陳列、販賣之飲料中(詳如附表三所 示)。其於下放全部飲料完畢後,即行駕駛原來之汽車循國 道1號高速公路台中市○○路○○道駛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返 回台北縣,途中再經省道轉入苗栗縣、新竹縣內,將其犯案 所穿戴之各套衣褲、帽子、眼鏡及用以添加毒物之鐵製杓子 、剩餘之氰化鉀等物隨意丟棄於不詳處所,復駛入高速公路 返回台北縣租處,隨於翌日傍晚,將其所有,原用以繕打有 關本案犯罪計畫等資料之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0L) 1台 ,攜至臺北縣永和市○○路22巷19弄27號10樓處交其女友徐 淑貞保管,再經徐淑貞帶至台北市○○路58號徐淑貞母親住 處放置。
二、其後,㈠隻身前來台中市謀生之水電工周乙桂於94年 5月17 日晚上9時25分許至臺中市市○路 63號「全家」便利商店, 購取甲○○所混雜之該瓶添加氰化鉀「蠻牛」飲料飲用後, 感覺味道有異,而向店員丙○○詢問原委,經丙○○沾嚐後 發覺有異味,迅即吐出,而周乙桂步出店外旋即不支倒地,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轉送臺中榮民 總醫院急救,延至翌日即94年 5月18日晚上11時32分許,終 因氰化物中毒合併心肺衰竭而死亡。㈡戊○○於94年 5月17 日晚上10時3分許至臺中市○○路125號「OK」便利商店, 戊○○購取甲○○所混雜之該瓶添加氰化鉀「蠻牛」飲料, 經戊○○上車飲用一口,隨即陷入無意識狀態,同行之乙○ ○為探究竟亦淺嚐一口,感覺口腔發麻,迅即吐出,而將已 昏迷之戊○○送至澄清醫院急救,再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醫 治,雖瀕臨死亡,為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但經搶救後 ,倖脫險存活。㈢李峰銘於94年5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至臺
中市○○路 202號「7-11」便利商店,購取甲○○所混雜之 該瓶添加氰化鉀「蠻牛」飲料,經喝入後,迅即感到四肢無 力,頭暈目眩,頸部以上均感發麻,迅即蹌跌搭乘計程車至 澄清醫院急救,再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醫治,亦有致命危險 ,經搶救始倖免於死亡。
三、甲○○經由媒體報導,知悉台中市區已發生多人服用「蠻牛 」飲料中毒事件,且周乙桂業於94年 5月19日因救治無效死 亡,且警方已針對凶嫌穿著背心手臂無刺青等形貌特徵著手 偵查,為暫避鋒頭,迅即於當日搭乘飛機前往香港,於94年 5月20日在香港銅鑼灣區以港幣1,000元在其右上臂刺青,並 梳理新髮型,以逃避警方追緝,而於94年 5月24日返國。嗣 經警方多方查證,發覺甲○○係涉案凶嫌,乃於94年 5月26 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2巷口將其拘提到案 ,帶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街496巷32弄35號3樓其住處搜索 ,扣得甲○○用以列印「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 圖樣之列表機兩台 (K10241 LCANON、K10208)等物,並據 其供述,由警方會同徐淑貞至台北市○○路58號處,起獲甲 ○○用以繕打犯罪計劃之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0L) 1台 ,經警攜回該電腦,經運用解碼技巧使回復已刪除之存檔犯 罪計劃資料,全案乃告偵破。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 隊第二中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係警方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供述, 會同被告女友徐淑貞至天水路58號處,由徐淑貞主動將被告 交其保管之華碩型號L4000L手提電腦 1台取交予員警,並非 經警至臺北縣中和市○○街496巷32弄35號3樓被告住處搜索 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徐淑貞於原審審理結證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35至38頁)。從而,由警方自該手提電腦內運用解碼技 巧使回復之已遭被告刪除之文件資料,核無違法搜索扣押取 證之問題,則自該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0L)內所取得之 本案相關資料,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添加氰化鉀毒物之蠻牛及保力達B飲料計 11瓶,先後分11次混雜在附表三所示商店陳列販賣之飲料中 ,致使周乙桂、戊○○、李峰銘等人分別於94年 5月17日晚 上 9時25分許至臺中市市○路63號「全家」便利商店、於94 年5月17日晚上10時3分許至臺中市○○路12 5號「OK」便 利商店及94年 5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至臺中市○○路202號 ,各購取該添加氰化鉀「蠻牛」飲料 1瓶飲用後,其中周乙
桂步出店外,迅即不支倒地,雖經醫急救無效,延至翌日晚 上11時32分許因氰化物中毒合併心肺衰竭而死亡;而戊○○ 、李峰銘二人則即時陷入昏迷,均倖經醫治搶救後,始未罹 於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行,綜合 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略謂:伊係因欠債 入不敷出,乃起意模仿日本「千面人」手法以恐嚇取財而已 ,實在無殺人意思。伊也沒有蓄養過兔子、狗及任何寵物, 亦未做過如電腦存檔之電子郵件所提之化學實驗,且伊添加 氰化鉀會產生化學異味能輕易嗅聞得到。再其均在該11瓶飲 料瓶身貼上「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髏頭圖, 並將瓶蓋之安全閉鎖裝置打開,並未使用毋須破壞瓶蓋安全 閉鎖裝置之「玻璃雕刻刀鑽洞法」或以注射針頭直接在瓶蓋 注入法之方式攙入毒物,即想提醒消費大眾勿誤飲。換言之 ,其意在使各商店店員或一般消費者發現其所放置之下毒飲 料後,透過「商品退貨流程」及媒體報導,使消費者恐慌, 迫使保力達公司付錢了事,未料到有無辜消費者誤飲死亡, 伊並非要蓄意殺人,且於發生命案後,即停止一切恐嚇取財 行動。其本意僅係將攙有氰化鉀之飲料當作恐嚇信,用來向 生產該飲料之保力達公司恐嚇取財,造成他人誤飲死亡,為 其始料未及云云。而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陳稱:被告 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恐嚇取財,而發生死傷結果,已違背 其本意,被告並無氰化物方面的知識,且據被告稱攙入氰化 鉀是使飲料產生濃烈嗆鼻味道,目的在怕被人誤飲,並無殺 人故意,且周乙桂之死亡,台中醫院難辭醫療過失之責,鑑 定報告稱台中醫院無過失有偏頗之嫌,不能採取等語。三、經查:㈠被告自94年5月17日下午15時30分起迄於該日20時5 3分許止,先後11次各夾藏添加氰化鉀之「蠻牛」或「保力 達B」飲料 1瓶,依序進入附表三所示11家商店內將該瓶飲 料混雜於全成藥局等商店公開陳列、販賣之飲料中,除據被 告自白外,並有被告實施之際為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數幀在 卷可憑(見第9131號偵查卷㈠第 45、64、89、172~175頁; 同案卷㈡第31頁;第1995號偵查卷第56頁、第 184~205頁) ,復有該11瓶攙有氰化鉀之「蠻牛」及「保力達B」飲料扣 案可證。參之被告供稱其係向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 HA-2332號自小客車駕駛至台中市犯案等情,亦經 監視器於94年5月17日17時33分許在臺中市○○路624號前所 攝錄,有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字第1995號卷第 227頁) ,復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陳志宏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 卷㈡第 43~45頁),並有卷附上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及租賃 汽車切結書附卷可憑,又自該借用約定書及租賃汽車切結書
上所採取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亦認借用約定書上之指紋確與被告指紋卡之中指指紋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94008295 8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2~53頁)。又經警自各 該商店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瓶飲料,其所含之氰化鉀濃度 情形,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詳如如附表一所 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3日刑鑑字第094008 5876號、94年 6月13日刑鑑字第0940087724號鑑定書附卷可 稽 (見原審卷㈠第32~34頁、102頁)。㈡按氰化鉀(KCN) 經人口服而急性致死之含量,其數據依不同文獻,雖或認在 150mg~250mg,或認在200mg~300mg之間;若以150mg~250mg 之數據為準,以體重評估氰酸之致死量為0.7~3.5mg/kg,若 依體重60kg之成人換算其致死量為42~210mg,而被告所下毒 之飲料,除 2瓶「保力達B」飲料,因氰根會形成氫氰酸氣 體而散逸,致無從檢測外,其他之 9瓶蠻牛飲料之毒物含量 各如附表二所示,其含量介於360~1213mg之間,不論依何文 獻所採之數據,均達到足以致人於死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 6月15日北 總內字第094003502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 年 6月15日藥檢肆字第094941683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144~145頁、第147~149頁)。 ㈢被害人周乙桂於94年5 月17日晚上 9時25分許至臺中市市○路63號全家便利商店購 取被告下毒之「蠻牛」飲料 1瓶,經當場喝下一口後,即在 店外不支倒地,經送臺中醫院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無效 ,於翌日晚間23時32分許,因氰化物中毒合併心肺衰竭而死 亡等情,已據證人即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丙○○於 94年7 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稱:被害人周乙桂於當晚9時25分 許,確實有前來購買「蠻牛」飲料 1瓶,步出店外,即刻打 開飲用,喝了一口後,即折返店內向其反應味道怪怪的,經 伊倒些許在杯蓋以舌尖嚐試,也覺得有一點怪異的臭味道, 且舌頭發麻,立刻吐出,並沒有吞下,並對死者表示換一瓶 ,欲換取別瓶給被害人,惟被害人稱不必,並將該瓶「蠻牛 」及瓶蓋置於櫃台,即走出店外,隨後就被發現倒在店外, 伊迅即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7至49頁) 。又被害人周乙桂因飲用氰酸毒液之蠻牛飲料致氰酸中毒, 最後引起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 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醫鑑字第089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68~71頁)。㈣被害人戊○○於94年5月17日 晚上10時3分許至臺中市○○路125號「OK」便利商店購取 被告下毒之「蠻牛」飲料,經飲用一口即陷入無意識狀態,
瀕臨死亡,已為醫院發病危通知單,經緊急救治後,始脫險 存活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94年7月7日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打開蠻牛飲料之瓶蓋時,並沒有發現 任何異狀,伊打開後直接就喝了一大口,並沒有看瓶身,之 後就什麼都不知道了,隔了好幾天等伊醒來,才知道躺在醫 院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 68頁),而證人亦為被害人即 與偕同戊○○前往之乙○○於原審同期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伊於94年 5月17日晚上10點多,開車至OK便利商店,由 戊○○下車去買兩罐蠻牛飲料,伊與戊○○都有打開來喝, 戊○○說他那瓶怪怪的,伊就跟她拿過來,喝了一小口含在 嘴裡,感覺嘴巴麻麻的,且類似清潔劑的化學物品味道,伊 馬上吐掉,然後伊看到戊○○神情抽搐很痛苦,後來又口吐 白沫,伊就趕快送她到澄清醫院就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 頁、第60頁)。㈤被害人李峰銘於94年5月18日凌晨3時20分 許至臺中市○○路 202號「7-11」便利商店,購取被告所下 毒之「蠻牛」飲料,經喝入後,迅即感到四肢無力,頭暈目 眩,頸部以上均感發麻,迅即蹌跌搭乘計程車就醫,經醫治 後,始倖免於死亡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峰銘於 94年7 月7日原審具結證稱:伊於94年5月18日凌晨 3時20分許,在 臺中市○○路202號7—11便利商店,購得「蠻牛」飲料 1瓶 ,伊打開瓶蓋後,馬上喝了一大口,有吞了一些進去,因感 覺不對,馬上就吐掉,而且感覺到頭皮、嘴巴發麻,手發抖 ,伊那時看了一下瓶身,才發現貼有「我有毒請勿喝」的字 樣,伊喝飲料時習慣拿在瓶身的中間,蓋子打開就直接喝, 伊是喝下去才聞到有怪味道,拿的時候並沒有聞到任何農藥 或化學味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76頁)。 ㈥參以被害人 周乙桂、戊○○及李峰銘送醫急救後,均經醫院發出「病危 通知單」,其中被害人周乙桂、戊○○、李峰銘之血液,在 施打解毒劑之前,血液中的 Cyanide濃度分別為7.7UG/ML、 7.4UG/ML、1.6UG/ML,各有其等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見外放證物袋)可稽。 又經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主任洪東榮於原審審理時 亦陳稱:一般人血液1cc中只要有1UG/ML就可能致死,被害 人周乙桂、戊○○、李峰銘如當時沒有施打解毒劑,渠三人 都會死亡的可能性相當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再佐 以上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 年 6月15日北總內字第094003502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94年 6月15日藥檢肆字第0949416830號函載,足 見除周乙桂已死亡外,被害人戊○○、李峰銘二人所攝入之 氰化鉀劑量若未緊急救治,亦足以喪命。雖證人洪東榮於原
審作證時陳稱:被害人周乙桂、戊○○、李峰銘誤飲氰化物 的黃金治療時期依表現來看,只有5~10分鐘等語,而各該被 害人就醫時間均超出5~10分鐘,而僅發生周乙桂死亡之事實 ,姑不問證人洪東榮所述之急救黃金時間所據為何,本案依 之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害人戊○○、李峰銘吸入之氰化鉀 含量,皆足以致死,要屬無疑。
四、次查:㈠被告於著手實行前已閱知有關氰化鉀之屬性及毒性 相關資料,認識該毒物屬於 6級管制藥品,使用微量即足以 致人死亡,已據被告於94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㈡第109頁、第115頁、第119~120頁)。 ㈡再卷附如 附表四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原係被告本人所撰擬,存錄於 扣案之手提電腦內(華碩型號L4000L),其後為湮滅證據, 再予以刪除,經警運作解碼技巧予還原而印列等情,已據被 告於94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訛,並經證人即台中市警 察局刑警隊網路偵查組組長張承瑞於原審同期日審理時證述 屬實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7~81頁)。 ㈢揆之上開被告所供 及卷附恐嚇電子郵件已載稱:「根據實驗,這1小包cyanide 的1/3,可以殺死1隻兔子,1/2包可以殺死1條大型狗, 1包 解決1個人綽綽有餘,相信貴公司有自己的研發團隊,對cya nide的威脅與化學毒性相當清楚」、「到時候你們的毒產品 絕對會以最血腥的方式上全台灣各大媒體頭條,幾十年來的 公司名譽將毀於一旦...」、「不要忘了【保力達】的損 失,就是【維士比】業績的提升,在商言商(商場厚黑), 我們一拿到錢,只要葉董你點個頭,會幫你悄悄再毒【保力 達】」、「除非葉董想玩大一點,奉陪到底,盡量報警,我 們一定幫忙把貴公司【毒產品】散播在各大傳媒,臺灣是《 媒體治國》就是要腥羶味...太好利用了,到時候貴公司 【毒產品】絕對會以最大條,最血腥的方式,上全臺灣各大 媒體頭條」、「...處理不好甚且會賠上公司,想想看幾 十年來...經營有成的集團事業,就這樣毀在你手上.. .你輸得起嗎?」、「...不要低估我們的狠毒決心,這 是一次專業出手,.,交款過程稍有差錯,惡果自行負責並 準備召開【收屍記者會】...」、「而我們的【 6級管制 藥品】庫存又夠多,看來這場【唯死必】毒死戰,將無法鄉 避免」等語甚明(見偵字第9131號卷㈠第205頁、第211頁, 原審卷㈡第139頁)。足證被告於下手實施前,已知悉微量之 氰化鉀即足以致人於死,而不惜以殘害無辜消費者之生命為 手段,以達到恐嚇取財之決心甚堅。㈣上開恐嚇電子郵件, 被告雖以三洋公司為收件者,而非保力達公司,然稽之被告 於94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已供述:「我在犯案過程中,挑選
幾家飲料公司犯案前,保力達與威士比我都有找過」、「我 對保力達下手是隨機的,我沒有針對這部分設計。至於如果 被警察抓到,或是被店員逮到,被質詢為何放置這些東西, 我都是想說就隨機應變就好,並沒有放在電腦裡面。」、「 (是否想要對保力達公司下毒,然後再向三洋等其他家公司 進行恐嚇?)我有這樣的想法。」、「(會這樣想,是否是 考慮到,如果三洋、威士比部分被抓到,可以說是保力達是 我瞎掰的,並不是我做的?)有接近我的想法」、「(為何 信件上說,這只是一個聲東擊西?)我有這個想法。」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121~122頁)。而被告在電子郵件 中亦明白載稱:「相信葉董已注意的最近的【保力達】新聞 了,這個新聞只是一個oriented,只是一個聲東擊西」等語 ,顯認被告撰擬該電子郵件之際,其本意即欲以保力達公司 之飲料產品下毒之對象,自得憑據該電子郵件內容,以論斷 被告主觀之犯意。㈤關於被告聲請函查其攙氰化物之飲料是 否有化學異味,能否輕易辨識與「蠻牛」飲料之不同乙節, 經查:氰化鉀係屬劇毒化學物品,即使專業鑑識人員進行鑑 定時,仍依規定全程戴用口罩,並於抽氣櫃中操作,故未感 知該批送驗檢體是否具有化學異味,至於該批含氰化鉀之「 蠻牛」飲料,其液體顏色與不含氰化物之蠻牛飲料相較,並 未呈現可資辨識之差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1月18日刑鑑字第 0960006855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專業 鑑識意見,本案自不能由法官或責令其他無辜者親自嗅聞以 查證之。況每人之嗅、味覺功能之敏銳度,因人而殊,且有 疲乏失靈之時,感覺自有差異,此理甚明。揆之本案發生經 過,先後有周乙桂、丙○○、戊○○、乙○○、李峰銘等五 人親自嚐飲,是以不問各該攙有氰化鉀之「蠻牛」飲料有無 異味,及上開各飲用者之感覺為何,顯認無從阻斷他人服用 甚明。又被告若單純欲使飲料產生異味,使人不敢飲用,其 方法豈僅攙入氰化鉀一途?其如不願他人因此喪命,何必費 事經由特殊管道,取得足以奪人性命之列管劇毒?並於行為 之前即撰擬電子郵件預告「解決一個人」、「賠上幾條人命 」、「準備召開『收屍記者會』...」、「客人就等著中 毒,不信邪!!! 就試試看」、「到時候─你的忠誠消費者!! 絕對會死的比狗還難看!!! 」、「看來這場『唯死必』毒死 戰,將無法避免」等語,以展現其決心與快意?㈥按刑法上 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 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 之情形而言。從而故意之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17條明 定加重結果犯,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指客觀 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性,而行為人主觀上 未加預見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甚或明知並有意使發生者,依刑法第13 條規定,均屬故意範疇,二者不容混淆。查被告對於氰化鉀 乃管制劇毒,使用微量即足以致人於死,知之甚詳,乃舀取 3~5瓢氰化鉀各添加入各瓶飲料內,使該9瓶蠻牛飲料之毒物 含量介於360~1213mg之間,在客觀上達於足以致人於死之程 度,且混雜在其不能支配管控之各商店公開陳列之飲料中, 任使顧客得輕易購取飲用,且連續散置於11家商店,未見猶 豫遲疑之狀,顯見被告為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不惜以殘害 無辜消費者生命以逞,足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有致人死亡之 可能,而有容認即使果真造成喪命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意欲, 是以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雖被告於瓶身 貼有「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圖樣之貼紙,然此 乃其傳遞恐嚇行為訊息之行為,無從憑認被告主觀上無不確 定之故意。㈦又依上開事證情況,被害人周乙桂係飲用為被 告下毒「蠻牛」飲料經醫急救無效,因氰化物中毒合併心肺 衰竭而死亡,則被害人周乙桂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陳稱:被 害人周乙桂之死亡,台中醫院難辭醫療過失之責等語。然本 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結果:「①送 達醫院時,於急診之處置( 5月17日21時37分至22時10分) ;被害人周乙桂經送達急診室時呈現重度昏迷。無從詢問病 史,醫師乃先實施身體檢查及實驗室檢查(包括全血球計數 、生化檢驗、動脈血液氣體檢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等), 給予心電圖及血壓監測、氧氣治療及靜脈點滴注射,並縫合 傷口。對於路倒昏迷的病人,施行以上處置並無不當,也無 遲延,這一部分並無疏失;②急救過程( 5月17日22時10分 至23時15分):署立臺中醫院醫師於22時10分,發現病人無
血壓及心跳,立即進行氣管插管、心臟按摩及給予急救藥物 ,經過10分鐘的急救,於22時20分,病人恢復自發性心跳及 循環(血壓80/46mmHg、心跳107次/分)。 急救之處置,符 合高級心臟救命術之程序,且成功恢復病人自發性心跳及循 環,這一部分之處置並無疏失;③加護病房期間( 5月17日 23時15分至5月18日凌晨3時):署立臺中醫院醫師於加護病 房期間持續針對心跳呼吸血壓等生命徵象進行監測,並給予 急救藥物,包括升壓劑,以維持血壓;碳酸氫鈉,以改善代 謝性酸中毒。進行中央靜脈注射植入時發現呈現櫻桃色,因 懷疑中毒,進行毒物檢驗項目包括安非他命、嗎啡、巴比妥 鹽、 carbamazepine及氰化物,檢驗結果初步排除安非他命 、嗎啡、巴比妥鹽及 carbamazepine中毒之可能性,雖有懷 疑氰化物中毒,因該院無此項檢驗項目,故須外送他院,而 無法得知結果。追蹤病人之動脈血液氣體檢驗,發現雖仍處 於代謝性酸中毒,但已有改善。雖該儀器設備,無法在短時 間內確實得知病人罹患何種疾病,但已將氰化物中毒列入鑑 別診斷,使病情不致於進一步惡化,針對病人之醫療處置, 並無不當。綜上,署立臺中醫院醫師對於病人周乙桂的救治 過程,包括病情之處置及施行之檢查,並無疏失」等語,有 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6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392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44~148頁)。 復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結果,亦認台中醫院處理有關醫療網聯絡進行轉院作 法並無疏失,在轉院及急救措施上並無失當,綜合而言,署 立台中醫院急救和加護病房的處置並無未盡之處,且符合醫 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緊急救護法第35條之規定 ,轉診至有能力救治之台中榮民總醫院,故無醫療過失等語 ,亦有該所96年6月29日法醫理字第 0960002448號函附鑑定 書在可稽。選任辯護人雖一再辯以:臺中醫院於94年 5月18 日凌晨 2時10分許,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通知後,竟遲至同日 凌晨 3時許,始將被害人周乙桂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顯有 延誤送醫,自有過失云云。然查臺中醫院於接獲臺中榮民總 醫院電話告知本市發生多起氰化物中毒,被害人周乙桂可能 係氰化物中毒,值班主治醫師於是緊急聯絡藥局確認該院有 無解毒劑,同時也積極作轉院準備,準備期間盡力維續被害 人周乙桂之生命跡象穩定,以期病患得以安全轉院。離院時 被害人周乙桂的血壓提升至130/70mmHg(Dopamine 2amp + N/S500cc Keep 60cc/hr),心跳120/min,酸血症改善等情 ,此有被害人周乙桂之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 3~198頁), 而患者於轉院前,應以穩定其生命跡象為優先 考量,否則在生命跡象微弱之情況下貿然轉院,顯違急救之
程序與目的。是以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無從採憑 。㈧本案關於被告取得氰化鉀之管道及有無其他共同正犯參 與,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互歧 ,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憑斷被告所述何者屬實,因與被 告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以擬制,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而將添加氰化 鉀毒物達於致人死亡程度之飲料,混雜在商店陳列販賣之飲 料中,致使被害人周乙桂飲用不治致死,而被害人戊○○、 李峰銘經救治,始倖免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多次混雜添加氰化鉀毒物之「蠻牛」、「保力達B」 飲料在各商店公開陳列販賣飲料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9 1條之1第 2項之流通食物下毒罪。其將上開添加足以致人死 亡之毒品飲料,混雜在各商店之陳列販賣飲料之中,使置於 不特定消費者得任意購取飲用之狀態,應認已著手於殺人罪 之實施,而致使被害人周乙桂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 271條 第 1項之殺人既遂罪。其他部分(包括被害人戊○○、丁○ ○飲用後未死亡部分),應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係指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 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 構成同一之罪名。而法理所謂「接續犯」乃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可論次接續犯。是以 接續犯之性質與連續犯不同,須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 性質的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 ,認係一個行為的持續,始可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102號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分別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商店放置有毒之飲料 ,揆其每次行為之時間明顯可區分,且各家商店所在亦相距 數十公尺甚至數百公尺,核其每次之行為,各自獨立,自該 當於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要件。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 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已刪除失其效力,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而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法律。經核被告上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無 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自應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依修正前刑法,則可認定構成連續犯,並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見以被告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連續多次將添加毒物之飲料 混雜在公開陳列、販賣之飲料中之行為,及一次殺人既遂及 多次殺人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各論以刑法第 191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一罪 ,除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 均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在流通食物下毒罪及殺 人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固為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如行為後刑法 條文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47條累犯之條文,雖經修正,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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