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關於其2人有罪部分判決不當,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已見前述,被告甲○○、林立大、王紹宇上訴均無理由。又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 告甲○○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云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林立大、 王紹宇雖無殺人之直接犯意,惟其能預見所為可能導致告訴 人2人死亡,仍持球棒朝告訴人2人頭部方向重擊,堪認被告 林立大及王紹宇主觀上具有縱然發生死亡結果亦無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甲○○、林立大、王紹宇係共 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其等下手時主觀上應無預見劉○綸 受重傷,亦無致告訴人劉○綸受重傷之故意,且告訴人劉○ 綸、彭○凱所受傷勢固然非輕,惟其等生命法益幸未受害, 本案並未發生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尚無從推論被告甲○ ○、林立大、王紹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詳見前述,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自均無理由。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另謂「被告甲○○等人毆打被害人劉 、彭2人數分鐘後,始罷手逃離現場,劉、彭2人嗣經急救後 始倖免於死,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原審就被告 等人遺棄部分亦應一併審酌,惟法院就此部分未判決」云云 ,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為此部分記載,顯然未記載刑法遺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本院自無從論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甲○○、林立大、王紹宇上訴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 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初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初審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甲○○、林立大、王紹宇與告訴人劉○綸、 彭○凱間本不相識,並無恩怨仇隙,其等犯罪動機,係因被 告林立大、王紹宇與陳俊男有金錢債務糾紛,經甲○○告知 陳俊男行蹤後前往植樹公園,欲向陳俊男催討欠款未果,林 立大、王紹宇遂因故在復與路現場徒手毆打與陳俊男同行之 告訴人劉○綸、彭○凱,又為找尋陳俊男而強押劉○綸、彭 ○凱乘上王紹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剝奪劉○綸、彭○凱之 行動自由,復在環中路現場夥同遭陳俊男駕車追趕之甲○○ 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毆打劉○綸、彭○凱;而其等犯 傷害罪之手段,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彼時係徒手逞兇,被告 甲○○則因遭陳俊男駕車驅趕致氣憤難平,竟持安全帽、木
棍等物接續毆打劉○綸,手段兇暴,導致劉○綸、彭○凱受 有上揭傷勢,而劉○綸右眼視能因此嚴重減損,已無恢復之 可能,其身心受有重大損害,兼衡被告甲○○、林立大、王 紹宇之素行、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被告甲○○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立大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王紹 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情 (見警卷被告3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3人迄 未賠償告訴人劉○綸、彭○凱所受民事上損害等一切情狀, 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立大、王紹宇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 一條規定定之」。是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所犯傷害致人重傷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4款規 定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所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至被告甲○○、林立大、王紹宇及其他數名姓名不詳成年人 等持以毆打告訴人劉○綸、彭○凱所用之安全帽、木棍等物 ,雖係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依被告 甲○○於100年3月22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的 帽子現在位於何處?)我丟在環中路附近的草叢裡」、「( 問:如何丟棄安全帽?)我自己騎機車把它丟到案發現場附 近的草叢中」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可知該安全帽已遭被 告甲○○棄置於不詳地點,並未尋獲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 該木棍係違禁物或為被告甲○○、林立大、王紹宇及其他不 詳姓名之共犯所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無罪部分
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家駿、沈永祥、林永章、鄭游月與被告林立大、王紹 宇、甲○○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1 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復興路現場,由沈永祥出手將騎乘機 車經過之劉○綸抓下,致告訴人劉○綸、彭○凱當場人車倒 地,被告鄭游月、沈永祥、林永章、王紹宇、林立大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旋即上前,持棍棒圍毆劉○綸 、彭○凱2人,並持空氣手槍(未扣案,是否具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殺傷力不明)朝致劉○綸擊發,使致劉 ○綸受有左胸及肚臍上圓孔狀瘀血之傷害,復持棍棒搗毀劉 ○綸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使該機車之前土除、前面板、大燈 組、尾燈組、腳踏板、左側蓋、軸護蓋、左方向燈、前鋼圈 等多處損壞,致令該機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綸。二、被告鄭游月、沈永祥、林永章與被告王紹宇、林立大及其他 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紹宇、林立大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前開朝射擊劉○綸之空氣手槍,剝奪劉 ○綸、彭○凱之行動自由,強押劉○綸、彭○凱登上王紹宇 所駕駛,並搭載鄭游月、林立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欲將劉○綸、彭○凱載往他處,沈永祥、林永章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陳家駿 見事態嚴重,場面已失控超出其原先可預見之傷害、毀損範 圍,乃獨自離開前往附近之M超商飲酒,而脫離後續犯意升 高之殺人未遂犯意之外。劉○綸、彭○凱遭強押至王紹宇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彭○凱欲偷偷撥打 行動電話對外求救,遭林立大、鄭游月等人發覺,林立大、 王紹宇及鄭游月等3人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強令遭剝奪行動自由,已陷於不能抗拒之劉○綸、彭 ○凱2人,交出身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而強盜手機2具得逞,林立大並於同日凌 晨2時50分許,持強盜取得之劉○綸行動電話手機撥打使用 。王紹宇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環中路現場時,見該處 偏僻黑暗,乃由鄭游月將彭○凱趕下車,並將劉○綸拉下車 ,王紹宇、林立大、鄭游月與嗣後騎機車趕到之沈永祥、林 永章、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可預見持 棍棒、安全帽等具相當重量且質地堅硬之物品,猛力揮砸攻 擊他人頭部、身體,將可能因傷及他人重要部位而造成他人 死亡結果之危險,渠等竟仍基於縱以棍棒、安全帽揮砸向他 人頭部、身體而發生死亡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同一不確 定殺人故意,升高渠等原先之傷害犯意為不確定殺人故意犯
意聯絡,持渠等騎乘機車配戴之安全帽及王紹宇車上預藏之 棒球棍等棍棒,朝劉○綸、彭○凱之頭部、身體等重要部位 圍毆,致劉○綸、彭○凱分別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三、因認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被告陳家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沈永祥、林永章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鄭游月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換 言之,僅有罪判決,才應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是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敘,係針對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 證據,方有詳加說明之必要,至於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憑依 之證據,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自無庸贅述 其證據能力。反之,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 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 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 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 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 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101年1月17日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立大、王 紹宇、陳家駿、沈永祥、林永章、鄭游月涉有上開罪嫌,係 以:告訴人劉○綸、彭○凱於警詢、偵訊、軍事檢察官訊問 、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甲○○於警詢、軍事檢 察官訊問、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駿、沈永祥、林永章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俊男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劉○綸、彭○凱之診斷證明 書5張;富達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劉○綸之機車受 損照片17張;被告鄭游月、林立大、告訴人劉○綸所有行動 電話於100年3月21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等為其論據。惟訊之 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
告陳家駿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沈永 祥、林永章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毀損他人物品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鄭游月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毀損他人物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盜犯行。被告陳家駿 辯稱:伊與沈永祥、陳哲璇約於當日晚間11時一起到植樹公 園等陳俊男,後來越來越多人過來,伊不知道是誰叫來的, 案發時伊已徒步走到圓通南路上的M超商,伊沒有去第一現 場傷害劉○綸、彭○凱,亦未損壞他們的機車等語;被告沈 永祥辯稱:伊沒有打人,案發前在植樹公園等候時,不知道 誰叫人,就越來越多人,伊騎機車過去復興路第一現場時, 已經打起來了,伊在松青超市隔壁的早餐店那邊觀看,之後 看到甲○○騎車往地下道的方向跑,伊才跟甲○○他們一群 人過去,因為甲○○是伊叫來的,且對方也有人,伊也怕落 單會被打,伊才跟到環中路第二現場,但只在旁邊等候等語 ;被告林永章辯稱:100年3月20日晚間伊騎機車經過植樹公 園,看到王紹宇、林立大在那裡,伊跟他們聊天後跟去湊熱 鬧,伊在復興路第一現場、環中路第二現場都是在旁邊看, 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等語;被告鄭游月辯稱:伊於100 年3月20日晚間接獲王紹宇電話而前往植樹公園,伊陪同王 紹宇駕車去接林立大返回植樹公園後即離開,伊沒有到復興 路第一現場、環中路第二現場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劉○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前 土除、前面板、大燈組、尾燈組、腳踏板、左側蓋、軸護蓋 、左方向燈、前鋼圈等多處損壞送修,支出維修費用7,550 元等情,有告訴人劉○綸提出之富達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及零件清單各1張、機車受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92頁、第93至97頁),堪信告訴人劉○綸所有上揭機車確 於本案發生後受有上開損害。又證人即告訴人彭○凱於100 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在復興路現場有4、5個人上前將伊 跟劉○綸抓住,有一名年約30歲的男子上前嗆說他叫立大後 ,之後就揮拳打伊跟劉○綸,這時其他人將伊及劉○綸拉下 車,大約有10餘人砸打劉○綸的機車等語(見警卷第73頁) ;而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供彭○凱指認後,彭○ 凱稱:編號1、6、9(本院按:1指林永章、6指甲○○、9指 案外人黃盈豪)在巷口有持鋁棍球棒砸打劉○綸的機車云云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4、76至 7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劉○綸於100年4月13日警詢時證述 在復興路現場一名年約30歲的男子上前對伊嗆說他叫立大後 ,揮拳打伊跟彭○凱,這時其他人將伊及彭○凱拉下車,大
約有10餘人砸打伊的機車等語(見警卷第61頁),可知告訴 人彭○凱、劉○綸曾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林立大、林永章、甲 ○○及案外人黃盈豪及其他不詳姓名者10餘人毀損其機車; 惟本件案發時現場人數甚多、被告等一方及告訴人等一方均 有不詳姓名、且互不相識之人在場,而告訴人劉○綸、彭 ○凱在上址驟然接續遭受多人徒手或持械圍毆成傷,已詳見 前述,自難期其2人能正確無誤地指認當時在場何人有何舉 動;況證人劉○綸於101年2月8日偵訊時改詞證稱:第一時 間在潭子,機車就被用棒球棍敲壞了,伊不知道是誰敲壞的 ,伊沒有看到誰敲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2頁、第95頁背面 );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1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 (問:是何人破壞機車?)因為現在距離案發時間比較久, 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人毆打我的機車,但我不知道是誰」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㈡第10頁);又證人彭○凱於 臺灣臺中地方院101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稱「(當您在第一 現場被毆打時,劉○綸的機車當時情況為何?)有人打人, 有人打車,很混亂」、「(問:是否可以指認打車的人?) ...我可以清楚指認打車的人不是在庭的被告5人(本院 按:指王紹宇、陳家駿、沈永祥、林永章、鄭游月)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㈡第27頁),顯見證人劉○綸、彭○ 凱所為此部分陳述內容,僅能證明告訴人劉○綸所有前揭機 車確在上開時間、地點遭數名不詳姓名之人毀損。而行為人 毀損他人物品,其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與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等犯行均不同,自無從僅憑當時在場之被告林立大 、王紹宇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遽予推論其2 人有毀損該機車之行徑或與毀損該機車之不詳姓名者有何犯 意聯絡,更無從據以推論被告陳家駿、沈永祥、林永章、鄭 游月有該毀損犯行或與毀損該機車之不詳姓名者有何犯意聯 絡。則綜據本案所有卷證資料,既未見被告林立大、王紹宇 、陳家駿、沈永祥、林永章、鄭游月有何毀損該機車之相關 事證,其等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㈡告訴人劉○綸、彭○凱如何在復興路現場、環中路現場先後 遭被告林立大、王紹宇、甲○○等人毆打成傷、如何被強押 乘上王紹宇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如何被取走行動電話 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前揭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事實自屬 真實;又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林立大、 王紹宇、甲○○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徑,係基於普通傷害犯 意,並無證據證明其3人下手時均有殺人犯意,亦無從推論 其3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立大、王 紹宇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告訴人劉○綸、彭○凱所為關於其等如何遭受殺人未 遂、強盜等不法侵害之陳述,尚無從採信,已詳見前述。茲 應究明者,為被告陳家駿、沈永祥、林永章、鄭游月是否有 參與上開犯行?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所為上開傷害致重傷、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是否分別與被告陳家駿、沈永祥 、林永章、鄭游月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述如下 :
⑴證人劉○綸之陳述:
①證人劉○綸於100年4月13日警詢中指稱「(問:警方現提供 12人照片供你指認,其中有無毆打你的人?請注意犯嫌未必 於照片之中)編號03、04號(本院按:03指林立大、04指王 紹宇),我確定他們有打我,而編號01、02、10號(本院按 :01指林永章、02指鄭游月、10指陳家駿)我確認他們有在 現場(本院按:指環中路現場)」云云(見警卷第62頁)。 ②證人劉○綸於101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 證稱「(問:在第一現場,打你的是林立大跟王紹宇?)我 確定是林立大...那時我有指認出林立大跟王紹宇」、「 (問:你也有指認林永章、鄭游月、陳家駿在場?)編號4 的確定有場」、「(問:你的手機是在哪被拿走?)就是在 抓我們去環中路的路中,在車上被後座中間那個人拿走再交 給林立大」、「(問:提示指認照片,在環中路誰打你的, 是否能指認?)有,編號3、10,還有一些沒有在照片中」 、「(問:甲○○他自己承認有打你,有何意見?)他不在 照片中」、「(問:他是照片編號6 ?)他本人跟這照片差 異很大」、「(問:你確定陳家駿有出手打你?)確定」、 「(問:用何工具?)棒球棒、安全帽、拳腳」、「(問: 你說一號有胎記,就是在庭的林永章嗎?)他有在場,有下 手打我,他在二個現場都有打我。他用棒球棍打我」、「( 問:陳家駿是否有下手打你們?)沒有印象」、「(問: 陳家駿是否有參與打你們?)沒印象,不清楚」、「(問: 在圍毆之前,那群人中有無看到陳家駿?)沒有印象」云云 (見偵查卷㈡第92頁正、背面、第95頁背面至96頁)。 ③證人劉○綸於101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 證稱「(問:陳家駿在現場的部分是否有看過他?)不清楚 」、「(問:在第一現場松青超市附近,出手打你們的人有 陳家駿嗎?)沒有」、「(問:在旁叫囂的有陳家駿嗎?) 不知道」、「(問:提示沈永祥照片,是否有看過沈永祥? )在第一現場就有印象,好像是在第一現場把我拉下機車的 人,那時就有人打我,也有人砸我的機車」、「(問:沈永 祥有無打你們?)有,在第一現場,我騎機車,把我拉下車
的人就是他。第二現場環中路我不太清楚,因為我很快就昏 倒了」、「(問:要不要再確認一下,沈永祥堅持沒有打你 們?)確定有」、「(問:在第一現場是否有看到林永章? )第一現場有看到他,有無打我不清楚,第二現場我很清楚 ,他有拿類似棒球棍重擊我的頭部」云云(見偵查卷㈡第 181頁正、背面、第182頁背面至183頁背面)。 ④證人劉○綸於101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 證稱「(問:是否有看過鄭游月?)有印象,就是坐在我跟 彭○凱中間的人」、「(問:就是押你跟彭○凱去環中路時 坐在中間的人嗎?)對」云云(見偵查卷㈡第194頁)。 ⑵證人彭○凱之陳述:
①證人彭○凱於100年3月28日警詢中指稱「(問:警方現提供 9人照片供你指認,其中有無毆打你的人?請注意犯嫌未必 於照片之中?)編號01、02、03、04、05、06,我確定他們 有打我,而編號07我確定沒有,編號08指認不出來,09我印 象中好像有(本院按01指林永章、02指鄭游月、03指林立大 、04指王紹宇、05指陳俊男、06指甲○○)」、「(問:編 號01~06如何毆打你?)編03的人是在巷口時打我及劉○綸 ,也是自稱立大的人,編號01、06及09的人在巷口有持鋁棍 球棒砸打劉○綸的機車及在環中路上持鋁球棒毆打我及劉○ 綸,編號02及05之人是在環中路旁持半罩式安全帽打我及劉 ○綸,編號04的人在巷口有用拳頭打我及劉○綸」云云(見 警卷第74至75頁)。
②證人彭○凱於101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 證稱「(問:提示指認照片,在第一現場打你的人是誰?) 編號1,我記得很清楚,他臉上有胎記,02有在場,我不確 定他有無打我,03、04跟我之前所述一樣,都是我們一到, 他們就過來打我,9號在現場,6號是在第二現場打我,7號 、8號沒印象。我們在車上有被咆哮,長得跟11、12號很像 ,要實際確認才知道」、「10號沒有印象」、「(問:你說 1號有胎記,就是在庭的林永章嗎?)不是。他也有在場, 另外有胎記的那個也有在場。他用棒球棍打我」、「(問: 陳家駿是否有下手打你們?)沒有印象」、「(問:陳家駿 是否有參與打你們?)沒印象,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㈡ 第92頁背面、93頁、95頁背面、96頁)。 ③證人彭○凱於101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 證稱「(問:陳家駿在現場的部分是否有看過他?)沒有」 、「(問:在第一現場松青超市附近,出手打你們的有陳家 駿嗎?)沒有」、「(問:提示沈永祥照片,是否有看過沈 永祥?)在第二現場有看到,而且他有打劉○綸,在第一現
場太多人了,沒有印象」、「(問:沈永祥有無打你們?) 有,在環中路打我。松青超市沒有印象,因為太多人」、「 (問:在第一現場是否有看到林永章?)在第一現場有看到 ,在第二現場林永章先打劉○綸,之後我看到他,林永章也 有打我」云云(見偵查卷㈡第181頁至182頁背面、183頁) 。
④證人彭○凱於101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 證稱「(問:是否見過鄭游月?)有,是我們被押時,他坐 在我們中間的人,就是拿我手機的那個人」、「(問:他在 第一現場松青超市是否有出手打你們?)我沒有看到他,我 是上車才看到他」、「(問:是誰發現你和丁○○要用手機 求救?)他。他就趕快跟林立大說,林立大就叫他把手機搶 過來」云云(見偵查卷㈡第196頁)。
⑶觀諸證人劉○綸、彭○凱上開陳述內容,其2人固陳述如何 在復興路現場或環中路現場遭被告陳家駿、沈永祥、林永章 毆打、如何遭被告鄭游月強押乘上王紹宇所駕駛之前揭自用 小客車、如何遭被告鄭游月取走行動電話等情,惟其2人之 陳述有下述瑕疵可指:
①證人劉○綸於100年4月13日警詢時雖證稱被告陳家駿有在環 中路現場,惟未指訴被告陳家駿有出手毆打之行為,卻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改詞證稱在環中路現場時,確 定陳家駿以棒球棒、安全帽、拳腳等方式毆打伊云云,可知 證人劉○綸此部分陳述先後不一。
②證人劉○綸於101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 指稱被告沈永祥係將其拉下機車之人,惟與被告林立大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均自 承係其將告訴人劉○綸、彭○凱自所騎乘機車拉下車之事實 不符;又證人劉○綸於101年4月11日偵訊時並未證稱被告沈 永祥在復興路現場、環中路現場有動手毆打之情,證人即告 訴人彭○凱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沈永祥在第二現場有毆打劉 ○綸,至於被告沈永祥有無在第一現場伊沒有印象云云,則 證人劉○綸、彭○凱2人所述關於被告沈永祥是否在場、如 何逞兇等情亦不一致。
③證人劉○綸於100年4月13日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林永章有在場 ,惟並未指認被告林永章有動手毆打之行為,嗣於101年2月 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後,劉○綸初仍未證稱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動手逞兇者包 括被告林永章,嗣後始改詞證稱被告林永章在2個現場均有 在場,且有動手以棒球棍毆打云云,所述前後不一;而證人 彭○凱於警詢時雖指稱編號01之被告林永章有在復興路現場
,且有出手毆打伊云云,惟於偵訊之初係指述「編號1.. .他臉上有胎記」云云,旋又改詞指稱「(問:你說1號有 胎記,就是在庭的林永章嗎?)不是。他也有在場,另外有 胎記的那個也有在場。他用棒球棍打我」云云,所述亦前後 不一。
④證人劉○綸於警詢及101年2月8日偵訊時均未指認被告鄭游 月有動手毆打或其他不法行為,惟於101年4月23日偵訊時卻 當庭指認伊與彭○凱被押上王紹宇所駕駛車輛後座時,坐在 其與彭○凱中間之人係被告鄭游月云云;而證人彭○凱於 100年3月28日警詢時雖指稱被告鄭游月在環中路現場有持安 全帽動手毆打,惟於101年2月8日偵訊時則未指認被告鄭游 月有參與毆打或其他不法行為,嗣於101年4月23日偵訊時卻 當庭指認伊與劉○綸被押上王紹宇所駕駛車輛後座時,坐在 其與劉○綸中間之人係被告鄭游月云云,顯然證人劉○綸、 彭○凱2人所述關於被告鄭游月是否有動手逞兇一節亦先後 不一。
⑷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劉○綸、彭○凱均係 被害人,其2人與被告陳家駿、沈永祥、林永章、鄭游月彼 此間原本互不相識,素無怨隙,此據其等供明在卷,證人劉 ○綸、彭○凱所述關於被告陳家駿、沈永祥、林永章、鄭游 月如何參與本案犯行等情,固不致有故為不利被告陳家駿、 沈永祥、林永章、鄭游月之動機,惟本件案發當時在復興路 現場、環中路現場聚集之人數甚多,而在復興路現場對告訴 人劉○綸、彭○凱下手逞兇之人數有4、5人,在環中路現場 對告訴人劉○綸、彭○凱下手逞兇之人數達10餘人,已見前 述,則證人劉○綸、彭○凱2人在猝遭圍毆情急躲避傷害之 情況下,實難期其2人能明確辨識、指述係遭何人如何毆傷 或如何剝奪行動自由,況證人劉○綸、彭○凱所為此部分陳 述有上開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2人上開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難遽予採為不利被告陳家駿 、沈永祥、林永章、鄭游月之認定。
⑸至101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人劉○綸證 稱「(問:您第一次被拉下來時,在庭被告中有何人動手打 您?)林政嘉、這個(當庭指認被告王紹宇),還有最旁邊 的那一個(當庭指認被告鄭游月),還有林立大」、「(問 :是否可以指認在第二現場即您所稱的高速公路橋下,何人 動手打您?)有林立大、林政嘉、我左手邊這三個(當庭指 認被告王紹宇、林永章、鄭游月),還有右手邊這一個(當 庭指認被告沈永祥)」云云;證人彭○凱證稱「(問:在庭 被告中,何人在第一現場動手打您?)這個(當庭指認被告 王紹宇),這個有印象(當庭指認林永章),這個人很像有 動手,因為這個人的體型跟我在第一現場看到的差不多,還 有林立大,這個(當庭指認沈永祥)也有模糊的印象」、「 (問:在第二現場有打劉○綸的,除了王紹宇,在庭的其他 被告還有誰打劉○綸?)這個(手指林永章),因為當時我 看到有一兩個跟他長得很像的人,我確定林永章有動手。這 個(手指沈永祥),我確定沈永祥有動手」云云(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卷㈡第7頁、第8頁背面、第26頁、第28頁所示 101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雖證人劉○綸、彭○凱於101年 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沈永祥、林永章、 鄭游月如何參與本案犯行均證述歷歷,惟依一般人之記憶能 力,係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遞減,即距離事件發生時日愈久, 記憶應會愈加模糊而更易有誤記情事,而證人劉○綸、彭○ 凱2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訊時所為關於案件發 生過程之描述已有上開互核不一之情事,其2人此部分陳述 之作證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已1年8月,其經檢、辯交互詰問 程序及法官訊問時亦有迭異其詞之情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卷㈡第3至43頁所示101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益難採信 證人劉○綸、彭○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所為關於被 告沈永祥、林永章、鄭游月如何參與本案犯行之陳述,附此 敘明。
⑹另被告陳家駿於100年5月9日警詢時固供稱「陳俊男一直打 電話要我出面,然後陳俊男表示在當日晚上23時在臺中市潭 子區復興路一段上的松青超商見面,我因為害怕,所以我在 當日晚上約22時許我打電話...給綽號阿弟仔(指沈永祥 )....,後來陳哲璇就騎機車來載我過去松青超商,我 跟阿弟仔說你們一群人不要過去松青超商那裡,我先跟陳俊 男講清楚,後來我跟陳哲璇到松清超商前,陳俊男一個人出 來跟我見面...阿弟仔因為怕我被打,所以又率那群人來
找我,陳俊男以為要打他,所以就說要就前往植樹公園打, 陳俊男持電話討救兵後就離開現場,我及陳哲璇以及阿弟仔 那群人就一同前往臺中市潭子區的植樹(環保)公園等陳俊 男,這期間陳俊男還一直打電話給我嗆聲,後來不知道什麼 時候聚集的人越來越多,我因為害怕所以就將電話關機.. .徒步離開」、「(問:林立大有無在植樹公園出現?)不 知道何人打電話給林立大,所以有一個人開著白色小轎車到 植樹公園,後來開車的人將手機拿給我聽,電話中林立大要 我搭乘開車的人一同去他家載他,我們去載之後,就又回到 植樹公園」等語(見警卷第38頁正、背面),核被告陳家駿 此部分供述內容,雖詳細供述其與被告林立大、王紹宇等人 因何事、如何聚集植樹公園,惟被告陳家駿為與陳俊男談判 而邀集沈永祥等人助陣一事,與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所為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或告訴人劉○綸所有前揭機 車在上開時間、地點遭數名不詳姓名者毀損之犯行均屬不同 ,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陳家駿與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有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從遽認被告陳家駿與毀損該機車之不詳 姓名者有何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
⑺至同案被告甲○○於100年3月21日警詢中固曾供稱綽號「阿 泰」(指被告鄭游月)有持木質棒球棒毆打劉○綸、彭○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