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9」:畫面開始,加害人包廂內有5人,左二為林氏雪 ,左三為阿有(通譯補充:越南話之「HU U」即係中文之「 阿有」),右二為武玉翠。⑵「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 2015/03/2 920:20:00至20:33:57」:陸續有人進出加 害人包廂,之後武玉翠、戴棒球帽之范文國、阿有進入包廂 。⑶「CAM0 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 920:33:58 至20:37:19」:陸續有人進入包廂,之後證人阮文俊進入 包廂。⑷「CA 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 /29 20:37 :20至20:38:11」阮文俊進入包廂後向武玉翠示意,並向 其他人打招呼,並有與包廂內其他人持酒杯碰觸之動作。⑸ 「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38:12至20: 39:32」:阮文俊面向范文國,左手食指指向范文國,阮文 俊與范文國有舉杯欲互碰之動作,但兩人數次欲碰杯之後並 無將酒飲下,期間兼有其他人似乎在向范文國及阮文俊做介 紹或指示,范文國有起身再坐下之動作,之後將酒杯放下, 過一會兒又再起身。⑹「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 /2 920:39:33至20:39:38」:范文國起身後,右手做手 勢並有向阮文俊訴說之動作,之後阮文俊轉身離席。⑺「CA M0 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39:39至20:39 :44」:阮文俊離席,後消失於畫面中。⑻「CA M01」畫面 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39:45至20:41:15」:阿 有起身,穿過范文國與林氏雪往畫面上方快速走去,范文國 則跟隨阿有後方亦向畫面上方走去,林氏雪亦朝畫面上方走 去,消失於畫面中,包廂陸續有人進出。⑼「CAM0 1」畫面 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41:16至20:47:14」阮文 俊進入包廂,與在包廂內之人交談,並坐下飲酒,逗留在包 廂內,此時除林氏雪、武玉翠有短暫進入或經過包廂外,阿 有及范文國皆未再進入包廂,之後阮文俊離開包廂。⑽「CA 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47:15至20:47: 57」:包廂內之人繼續飲酒交談。⑾「CAM01」畫面內顯示 時間「201 5/03/29 20:47:57」:老闆娘黎氏映雪匆忙向 包廂內奔跑,另有包廂內部分人往畫面上方走出包廂,之後 黎氏映雪頻繁進出包廂。⑿「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 5/ 03/29 20:47:58至20:49:16」:阮文俊進入加害人 包廂後,黎氏映雪似在勸說,阮文俊以手環指包廂內眾人, 將椅子舉起摔下,並走向畫面上方手往外指,此時著黑衣之 男子應係阮文商出現在包廂內,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之 光碟1片等足按(見原審卷三第74頁、原審卷一第130之1頁 )。參酌上開勘驗A包廂錄影畫面結果,足見證人阮文俊當 日進入A包廂後與被告之互動為:證人阮文俊面向被告,食
指指向被告雙方有舉杯欲互碰之動作,但數次欲碰杯之後並 無將酒飲下,被告有起身再坐下之動作,又再次起身做手勢 向證人阮文俊訴說之動作,證人阮文俊轉身離席,證人阮文 俊離席後下1秒,「阿有」即起身穿過被告與林氏雪快速離 開畫面,被告亦跟隨「阿有」後方離去,林氏雪亦離去,上 開期間「阿有」並無與證人阮文俊互動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74頁)。依上開情狀,被告與證人阮文俊之互動顯與一般雙 方敬酒氣氛和絡之情形有別,被告甚且戟指證人阮文俊,證 人阮文俊亦立即轉身離開,再配合證人阮文俊上開證述,可 知被告當時確有因敬酒事件對證人阮文俊心生不滿而發生芥 蒂,而「阿有」雖未直接與證人阮文俊有衝突,但其於證人 阮文俊離開A包廂後緊接著快速離開,顯有為被告出頭爭口 氣之意,證人林氏雪緊接被告身後離開,則有欲攔阻被告避 免事態擴大之意,均自不待言。況被告、「阿有」離席後直 接前往上開五金行購買西瓜刀,而依上開A包廂錄影畫面內 顯示時間,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39分許尾隨「阿有」離開A 包廂,告訴人阮文商於案發當日20時49分許負傷進入A包廂 ,相隔僅10分鐘,可見被告、「阿有」離席後與「甲男」立 即前往上開五金行買刀再迅速返回小吃部,是其等顯係欲尋 仇之心頗切甚明。另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證人阮文俊離開 A包廂後,是「阿有」一直拉伊走至五金行買刀云云;且其 辯護人亦辯稱:係「阿有」領著被告去購買西瓜刀,被告並 無購買之主觀動機云云,惟依上開勘驗A包廂錄影畫面結果 顯示,「阿有」起身快速離開A包廂時,並無拉扯被告之情 形,被告係自行起身尾隨「阿有」緊接著離開A包廂等情( 見原審卷三第74頁),在在足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不足憑採。
④被告另辯稱其於購買西瓜刀後跑在最後,且遭證人武玉翠、 林氏雪拉住而未能砍人,其未見到告訴人裴文洋遭砍之情形 云云。然查證人武玉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買完 刀跟其他2個人往小吃店跑時,林氏雪跟伊一樣一起站在那 邊(即小吃部前馬路上),伊問被告返回小吃部做何事,被 告不答,叫伊走開,被告在生氣,伊感覺被告好像要去打人 ,所以伊抱住被告不希望被告滋事,之後被告掙脫,就跑到 小吃部店門口,他已經到店門口,當時伊見到有2個人跑出 來,其中有一個被害人跑出來,另一個被害人跑出來跌倒, 被告自馬路過來,另有2個人從小吃店門口出來就圍住那個 跌倒之人。至伊抱住被告時,被告的動作是生氣,手腳沒什 麼動作,嘴巴說生氣。當時林氏雪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抱 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第141頁)。證人即
告訴人阮文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日在小吃部門 口等計程車,見到被告、「阿有」、「甲男」持刀往小吃部 接近時,「阿有」在前面、一位在對面車道、一位走在後面 ,後來阿「阿有」快走入小吃部,另2人(武玉翠、林氏雪 )在員警手繪犯罪現場圖(見偵查卷第54頁)編號③位置( 即小吃部前馬路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反面-第97頁 );證人即告訴人裴文洋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見到 被告他們3人持刀往小吃店方向過來,伊跑進店內欲叫家人 出來,他們3人見狀就來砍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第 128頁);證人裴氏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阮文商遭 「阿有」砍後逃入店內,證人江永安阻擋「阿有」進入,「 阿有」即往告訴人裴文洋方向跑,另外2人也往告訴人裴文 方向跑,告訴人裴文洋倒地處距小吃部門口約8、9公尺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3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孟凱於警詢 證稱:當時伊見到3名歹徒追逐告訴人裴文洋至馬路上並攻 擊告訴人裴文洋,伊立刻上前制止,過程中伊也遭歹徒傷害 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經核證人武玉翠、阮文商、裴文 洋、裴氏娥、陳孟凱等人上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其等 均未證稱目擊被告遭他人抱住或拉住情形,反而是證稱案發 當時被告已接近小吃部門口,且有與「阿有」、「甲男」共 同追逐接近告訴人裴文洋,甚至欲攻擊裴文洋之舉動。再參 以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光碟檔案中之檔名「CH000000 -00-0000.00.00」檔案(即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自畫面時間21:20:35起開始勘驗,結果如下:⑴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00:00至21:20:38」: 馬路上人車來往。⑵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21: 20:39」:被害人裴文洋及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長褲之男 子(即甲男)先後從小吃店跑向馬路,「甲男」在後面追逐 被害人裴文洋。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 3/29 21: 20:40」:身穿黑色上衣(上衣中間有白色條紋)、白色短 褲之男子(即「阿有」)亦從小吃店跑向馬路,並跟在「甲 男」後面追逐被害人裴文洋。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 /03/29 21:20:41」:小吃店對面之車道有汽車經過(汽 車開大燈刺眼),僅看的見「阿有」在馬路中間奔跑。⑸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 /03/ 2921:20:42」:被害人裴 文洋翻滾一圈跌倒在地,「甲男」及「阿有」則先後跑向被 害人裴文洋。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 2921:20 :43」:被害人裴文洋在地上翻滾,「甲男」用手拖被害人 裴文洋的腳,「阿有」也奔跑靠近被害人裴文洋;小吃店對 面之車道有汽車通過後(汽車開大燈,刺眼),身穿灰色上
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范文國)出現在小吃店前面之馬路 ,范文國身邊並無其他人。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 3/2921:20:44」:被害人裴文洋跌坐在地上,「甲男」用 手拖被害人裴文洋的腳,之後「甲男」及「阿有」拿手上之 刀子揮向被害人裴文洋;范文國仍在小吃店前面之馬路;陳 孟凱從小吃店內跑向馬路。 ⑻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 /03/29 21:20:45」:被害人裴文洋跌坐在地上,甲男及 阿有拿手上之刀子揮向被害人裴文洋,被害人裴文洋在地上 爬;范文國從小吃店前面之馬路跑向馬路之中線;陳孟凱亦 跑向馬路之中線。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 3/29 21 :20:46」:被害人裴文洋在地上爬,甲男及阿有拿手上之 刀子揮向被害人裴文洋,被害人裴文洋在地上翻滾後躺在地 上;范文國在馬路之中線往前跑;陳孟凱跑向被害人裴文洋 、甲男、阿有之處。⑽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 /03/29 21:20:47」: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陳孟凱把甲男、阿 有推開;范文國在馬路之中線往前跑。⑾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2015/03/29 21:20:48」: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 陳孟凱把甲男推倒在地,阿有蹲在裴文洋頭部旁,范文國在 馬路之中線往前跑。⑿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 /03/29 21:20:49」: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甲男從地上站起來 ,范文國跑向甲男後面,陳孟凱跑到被害人裴文洋身旁,阿 有蹲在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之後阿有站起來;有刀子飛 到小吃店前之車道並掉落。⒀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 3/29 21:20:50」: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甲男從地上 站起來,陳孟凱在被害人裴文洋身旁蹲下,范文國面向陳孟 凱,阿有站在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2015/03/29 21:20:51」: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 陳孟凱則蹲在被害人裴文洋身旁,阿有右手持刀往陳孟凱頭 部揮,范文國右手持刀,甲男往監視器畫面之方向跑。⒂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2」:被害人裴 文洋躺在地上,范文國右手持刀往陳孟凱揮,陳孟凱倒地, 「甲男」站在距離范文國一部自小客車距離之處,「阿有」 則站在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⒃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 15/03/29 21:20:53」: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陳孟凱 倒在地上,范文國右手持刀,朝陳孟凱之方向作勢揮一下, 然後走到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阿有」則站在范文國身 後,「甲男」站在距離范文國一部自小客車距離之處。⒄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4」:被害人裴 文洋躺在地上,范文國右手持刀,「甲」男跑向掉落在地上 刀子之處,「阿有」則站在范文國身旁,陳孟凱從地上爬起
來。⒙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5至21 :21:03」: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陳孟凱站起來並走到 被害人裴文洋身旁,范文國右手持刀跨過被害人裴文洋之頭 部,之後離開被害人裴文洋身邊,並走向馬路中間;「甲男 」走向小吃店前面之車道,並把掉落在地上之刀子撿起來; 「阿有」離開被害人裴文洋身邊。⒚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2015/03/29 21:21:04至21:21:21」:陳孟凱站在被害 人裴文洋身邊,「甲男」、范文國、「阿有」遠離被害人裴 文洋,並朝監視器畫面下方之方向逃逸,其後消失在監視器 畫面中。⒛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1:04 至21:29:57」:為後續之救護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卷附之光碟1片等足憑(見原審卷三第75頁-第76頁、原審卷 一第130之1頁),足以顯示告訴人裴文洋在前奔逃,「甲男 」領先追逐告訴人裴文洋,「阿有」亦從小吃部追出,告訴 人裴文洋翻滾跌倒在地,「甲男」拖住告訴人裴文洋之腳, 「阿有」奔跑靠近告訴人裴文洋,此時被告現身在小吃部前 馬路,其身邊已無其他人,之後「甲男」及「阿有」持刀向 告訴人裴文洋揮砍,被害人陳孟凱現身跑向馬路中線,被害 人陳孟凱將「甲男」推倒在地,「阿有」蹲在告訴人裴文洋 頭部旁邊,被告跑向「甲男」後面,被害人陳孟凱跑到告訴 人裴文洋倒地處,之後「甲男」站起,被害人陳孟凱在告訴 人裴文洋身旁蹲下,「阿有」持刀往被害人陳孟凱揮,被告 亦持刀往被害人陳孟凱揮,被害人陳孟凱倒地等情。是被告 既已掙脫證人武玉翠阻攔而跑至上開小吃部店門口,復有持 刀追逐告訴人裴文洋之舉動,且於「甲男」及「阿有」向告 訴人裴文洋行兇時,被告即持續逼近,甚且在被害人陳孟凱 出現救援倒地之告訴人裴文洋時,被告竟與「阿有」持刀攻 擊被害人陳孟凱,益見被告辯稱其因遭證人武玉翠、林氏雪 拉住而未能砍人,亦未見到告訴人裴文洋遭砍之情形云云, 應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另辯稱當時因 被害人陳孟凱持椅子,伊才砍傷被害人陳孟凱云云,但依上 開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害人陳孟 凱出現在畫面中身影,並無持任何物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取。
⑤又被告另辯稱本件共犯「阿有」、「甲男」2人為居留期逾 期之逃逸外勞,而其則為合法之外勞乙節,縱令屬實,然被 告是否有涉案?與其是否為居留期逾期之逃逸外勞無涉,故 無法以被告當時是合法申請到臺灣工作之外勞,且案發後仍 繼續在印刷廠工作,並未逃逸,即遽認被告並無殺人、重傷 害之動機及行為,是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臺新
醫院於105年4月29日雖以臺新醫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 :「根據病歷所載病患(陳孟凱)枕部有一裂傷,是否為刀 傷無法得知。」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但被害人陳孟凱 確係因遭「阿有」、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致受有頭皮撕裂傷 ,傷口長達8公分等傷害,業如前述,是並不影響本件事實 之認定。再被害人陳孟凱、告訴人裴文洋2人於案發後雖在 104年8月1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出境返回越南,但因被害 人陳孟凱已於警詢時及告訴人裴文洋已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 述明確,故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⑥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 2270號判決參照)。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 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 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 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 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4年度臺 上字第3179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參照)。又 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 。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 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 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 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 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再按共同正犯係 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 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 ,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 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再 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 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100年度臺 上字第464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刀傷均非被告所為,且被告及「阿有」、「甲男 」等人並無殺人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是被 告應無殺人及重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稱:伊知悉人體胸部有心臟、肺部 等器官,人體腹部有大腸、小腸、胃等器官,人體頭部有腦 部器官,若腦部、心臟、肺部等器官遭銳利之刀器砍傷,有 可能造成生命危險,若腹部遭銳利兇器砍傷,且深度很深, 造成臟器外露,亦有可能造成生命危險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204頁反面-205頁)。又一般西瓜刀既鋒利且刀身又長,係 銳利之器械,對人體揮砍可輕易造成大面積深度之傷口,若 傷口造成大量出血或臟器外露、休克,足可致生死亡結果, 此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是年滿 25歲之成年人,且又係高中肄業,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三第204頁反面),是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衡情 應無不知之理。
⑵證人江永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見到阮文商背部一刀傷口 很大,看到骨頭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證人 即告訴人裴文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遭砍4、5刀,身上有 5處刀傷,左膝蓋目前尚未復原沒有辦法走路,右腳因伊右 背之傷勢導致萎縮,無法支撐身體重量,所以現在必須靠助 步器才能移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反面),參以上開 原審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裴 文洋倒地後在地上爬行,「阿有」及「甲男」仍持續向告訴 人裴文洋揮刀直至告訴人裴文洋倒地,幸經及時趕到之被害 人陳孟凱把「阿有」、「甲男」推開,告訴人裴文洋始免於 難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5頁反面-第76頁)。又告訴人裴文 洋確因遭「阿有」、「甲男」等人持刀揮砍致受有左側氣血 胸、右側腎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側橫膈撕裂傷併第8 至10肋骨斷裂、脊椎骨折、左膝蓋肌腱斷裂傷害,於案發當 日21時50分許送抵仁愛醫院急診時,呼吸僅每分鐘18次,經 檢傷發現其中左胸傷口長6公分寬2公分、腹部及胸腔壁複雜 開放性傷口長35公分寬10公分傷及於肝臟及腎臟、膝部兩處 開放性傷口各為長1公分寬0.5公分及長15公分寬5公分、右 上臂有傷口長5公分寬3公分,在「Trauma外傷病患ISS評分 表」評分22分,已達嚴重外傷程度,轉送中國附醫後,曾於 案發翌日0時23分許發出病危通知,經中國附醫開刀治療迄 今,其腰部傷口傷及神經影響下肢活動與行走能力,逾6個 月未恢復,屬嚴重減損機能,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等事實 ;告訴人阮文商確因遭「阿有」持西瓜刀揮砍致受有背部穿 刺傷、左肩胛骨穿刺傷,經送抵中山醫院時呼吸僅每分鐘19
次,經檢傷為左上背巨大撕裂傷長28公分、寬7公分深7公分 等事實;被害人陳孟凱確因遭被告、「阿有」持刀揮砍致受 有頭皮撕裂傷,傷口長達8公分等事實,均已如前述。 ⑶綜上可知:若持鋒利且刀身甚長之西瓜刀,猛力且任意揮 砍他人之上半身或頭部、四肢,無論係直接朝頭、胸、腹、 腰部揮擊,或從與前揭相鄰之背部下手,均可能傷及人體頭 、胸、腰、腹部之重要臟器,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 結果。本件被告明知持鋒利之西瓜刀揮砍他人有可能導致他 人死亡結果,仍與「阿有」、「甲男」共同前往上開五金行 購買西瓜刀3把,每人各持一把至案發現場欲向證人阮文俊 尋釁,其中被告途中雖遇證人武玉翠阻攔而稍有耽擱以致些 許落後「阿有」、「甲男」,但被告基於尋仇怒氣未洩,仍 不中止其行為,於掙脫證人武玉翠後繼續遂行尋仇目的,其 犯罪決意始終一貫。本件被告、「阿有」、「甲男」等人 雖因遭告訴人阮文商阻擋、證人阮文俊躲入小吃部,而向證 人阮文俊尋釁不成,「阿有」轉而攻擊告訴人阮文商及裴文 洋、「甲男」亦攻擊告訴人裴文洋,惟被告、「阿有」、「 甲男」等人係彼此決議尋釁滋事,縱結果未能達到傷及事主 即證人阮文俊之目的,然「阿有」於攻擊證人阮文俊不成後 並無任何遲疑,立即攻擊告訴人阮文商,而「甲男」本已進 入小吃店騎樓,見告訴人裴文洋逃出亦毫不遲疑予以追擊, 被告雖一時落後,但於「甲男」、「阿有」追擊告訴人裴文 洋出小吃店後亦緊接追擊,時間實無分軒輊,被告、「阿有 」其後又阻止被害人陳孟凱搶救告訴人裴文洋,是被告、「 阿有」、「甲男」本決議欲尋釁滋事,被告因故落後,「阿 有」、「甲男」改向與證人阮文俊同夥之人揮砍西瓜刀,被 告行為前原本認識到有人會遭其等以西瓜刀揮砍,而本件犯 罪結果亦確實有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遭西瓜刀揮砍,則告 訴人阮文商、裴文洋被害結果,自仍在其等當初決議範圍內 ,並未逸脫被告認識之範圍。被告、「甲男」、「阿有」 均有追逐逃避之告訴人裴文洋,由「甲男」追上後,「阿有 」、「甲男」頻頻持西瓜刀向告訴人裴文洋之胸腹部揮砍, 致告訴人裴文洋倒地不起,嗣被害人陳孟凱趕抵救援,「阿 有」、被告竟轉向被害人陳孟凱揮砍,以阻被害人陳孟凱之 救援,是被告等人對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2人殺意之堅及 下手之重,可見一斑,其等所為致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受 有上開嚴重傷勢,近乎殞命,幸因告訴人阮文商及時逃離, 及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2人嗣均因及時送醫急救得宜,始 免於難,益徵被告主觀上認若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因而死 亡,亦與其本意並無違背。從而,被告對其行為可能造成告
訴人阮文商、裴文洋2人發生死亡結果,已有預見,而縱死 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對告訴人阮文商 、裴文洋之犯意不僅止於傷害、重傷害而已,已達具殺害告 訴人阮文商、裴文洋之未必故意甚明。另被害人陳孟凱係頭 部遭西瓜刀揮砍受傷,而頭部為人身重要部位,被告主觀上 當可遇見其揮刀可能造成被害人陳孟凱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雖被告、「阿有」各僅向被害人陳孟凱揮砍一次(被告另一 次為向被害人陳孟凱方向作勢揮刀)即停手,且被害人陳孟 凱之頭皮撕裂傷長度為8公分,僅縫合無須其他手術,此有 臺新醫院104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30頁)、 臺新醫院104年10月23日臺新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 陳孟凱門診診療單4紙(見原審卷三第2-6頁)等在卷可憑, 足見此部分被告與「阿有」當時揮刀力度應非強大,參以被 害人陳孟凱並非本件敬酒衝突之事主,且被告、「阿有」係 於告訴人裴文洋倒地後,因不滿被害人陳孟凱出面救援始向 被害人陳孟凱揮刀,可見被告等人當時應僅係排除救援,並 無殺害被害人陳孟凱之犯意,惟其等持西瓜刀向被害人陳孟 凱之頭部揮砍,在客觀上足致被害人陳孟凱之頭部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是應具重傷害之犯意無疑。本件被告夥同他人 以西瓜刀攻擊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及被害人陳孟凱等人, 雖其等舉動最初目的係為教訓證人阮文商,然其等既對告訴 人阮文商、裴文洋及被害人陳孟凱等人下此重手,其等主觀 上仍具縱告訴人阮文商及裴文洋因此死亡、被害人陳孟凱因 此受重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故意,實屬甚明。準此,被 告及「阿有」、「甲男」等人彼此間既有殺人、重傷害之犯 意聯絡並分擔實施之行為,則不論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及 被害人陳孟凱等人所受之傷勢係由何人下手所致,依上開共 同正犯之理論,被告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附此說 明。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上開殺人未遂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①就殺害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②就傷害被害人 陳孟凱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 未遂罪。至被告已著手上開殺人行為及重傷害行為之實行, 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及重傷害之結果,均為未遂犯,並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 傷害被害人陳孟凱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及「阿有」等人此部分並無殺人之 犯意,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僅成立重傷害未遂罪,惟因殺 人未遂及使人受重傷未遂等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起 訴法條應予以變更。另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即殺害告訴 人阮文商未遂部分、殺害告訴人裴文洋未遂部分、及使被害 人陳孟凱受重傷害未遂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再被告、「阿有」及「甲男」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於變更起訴法條後(就重傷 害被害人陳孟凱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 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並審酌被告:①未能理性解決與證人阮文俊之飲酒糾紛, 竟夥同他人持刀尋仇,進而攻擊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及被 害人陳孟凱,輕忽性命之可貴,造成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 2人及被害人陳孟凱身體之傷害與心理之創傷,應予相當之 非難;②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③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阮 文商、裴文洋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告訴人阮文商部 分已賠償,但告訴人裴文洋部分尚有15萬元未賠償),告訴 人阮文商、裴文洋於原審撤回對被告傷害罪之告訴,此有原 審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464、446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 原審卷三第89頁-90頁反面)及告訴人阮文商撤回告訴狀、 告訴人裴文洋撤回告訴狀各1紙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 107-108頁)。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險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殺害告訴人裴文洋部分);有期 徒刑5年2月(殺害告訴人阮文商部分);有期徒刑2年7月( 重傷害被害人陳孟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本件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上開 西瓜刀3把,雖係共犯「阿有」所購買,為「阿有」所有, 但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稱:「(問:該西 瓜刀現在下落為何?)因為當時刀子我跟另一個『阿有』的 朋友把刀子拿給『阿有』,『阿有』拿去丟,我不知道放去 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5頁反面),為免將來執行 發生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襯衫、褲子各1 件,雖係被告行兇時所穿著,但因與本件犯罪並無關聯性, 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持上開理由 否認有殺人未遂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並無理由(詳如前述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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