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26號
TCHM,105,上訴,426,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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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畫面開始,加害人包廂內有5人,左二為林氏雪 ,左三為阿有(通譯補充:越南話之「HU U」即係中文之「 阿有」),右二為武玉翠。⑵「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 2015/03/2 920:20:00至20:33:57」:陸續有人進出加 害人包廂,之後武玉翠、戴棒球帽之范文國、阿有進入包廂 。⑶「CAM0 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 920:33:58 至20:37:19」:陸續有人進入包廂,之後證人阮文俊進入 包廂。⑷「CA 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 /29 20:37 :20至20:38:11」阮文俊進入包廂後向武玉翠示意,並向 其他人打招呼,並有與包廂內其他人持酒杯碰觸之動作。⑸ 「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38:12至20: 39:32」:阮文俊面向范文國,左手食指指向范文國,阮文 俊與范文國有舉杯欲互碰之動作,但兩人數次欲碰杯之後並 無將酒飲下,期間兼有其他人似乎在向范文國阮文俊做介 紹或指示,范文國有起身再坐下之動作,之後將酒杯放下, 過一會兒又再起身。⑹「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 /2 920:39:33至20:39:38」:范文國起身後,右手做手 勢並有向阮文俊訴說之動作,之後阮文俊轉身離席。⑺「CA M0 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39:39至20:39 :44」:阮文俊離席,後消失於畫面中。⑻「CA M01」畫面 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39:45至20:41:15」:阿 有起身,穿過范文國林氏雪往畫面上方快速走去,范文國 則跟隨阿有後方亦向畫面上方走去,林氏雪亦朝畫面上方走 去,消失於畫面中,包廂陸續有人進出。⑼「CAM0 1」畫面 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41:16至20:47:14」阮文 俊進入包廂,與在包廂內之人交談,並坐下飲酒,逗留在包 廂內,此時除林氏雪武玉翠有短暫進入或經過包廂外,阿 有及范文國皆未再進入包廂,之後阮文俊離開包廂。⑽「CA 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47:15至20:47: 57」:包廂內之人繼續飲酒交談。⑾「CAM01」畫面內顯示 時間「201 5/03/29 20:47:57」:老闆娘黎氏映雪匆忙向 包廂內奔跑,另有包廂內部分人往畫面上方走出包廂,之後 黎氏映雪頻繁進出包廂。⑿「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 5/ 03/29 20:47:58至20:49:16」:阮文俊進入加害人 包廂後,黎氏映雪似在勸說,阮文俊以手環指包廂內眾人, 將椅子舉起摔下,並走向畫面上方手往外指,此時著黑衣之 男子應係阮文商出現在包廂內,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之 光碟1片等足按(見原審卷三第74頁、原審卷一第130之1頁 )。參酌上開勘驗A包廂錄影畫面結果,足見證人阮文俊當 日進入A包廂後與被告之互動為:證人阮文俊面向被告,食



指指向被告雙方有舉杯欲互碰之動作,但數次欲碰杯之後並 無將酒飲下,被告有起身再坐下之動作,又再次起身做手勢 向證人阮文俊訴說之動作,證人阮文俊轉身離席,證人阮文 俊離席後下1秒,「阿有」即起身穿過被告與林氏雪快速離 開畫面,被告亦跟隨「阿有」後方離去,林氏雪亦離去,上 開期間「阿有」並無與證人阮文俊互動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74頁)。依上開情狀,被告與證人阮文俊之互動顯與一般雙 方敬酒氣氛和絡之情形有別,被告甚且戟指證人阮文俊,證 人阮文俊亦立即轉身離開,再配合證人阮文俊上開證述,可 知被告當時確有因敬酒事件對證人阮文俊心生不滿而發生芥 蒂,而「阿有」雖未直接與證人阮文俊有衝突,但其於證人 阮文俊離開A包廂後緊接著快速離開,顯有為被告出頭爭口 氣之意,證人林氏雪緊接被告身後離開,則有欲攔阻被告避 免事態擴大之意,均自不待言。況被告、「阿有」離席後直 接前往上開五金行購買西瓜刀,而依上開A包廂錄影畫面內 顯示時間,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39分許尾隨「阿有」離開A 包廂,告訴人阮文商於案發當日20時49分許負傷進入A包廂 ,相隔僅10分鐘,可見被告、「阿有」離席後與「甲男」立 即前往上開五金行買刀再迅速返回小吃部,是其等顯係欲尋 仇之心頗切甚明。另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證人阮文俊離開 A包廂後,是「阿有」一直拉伊走至五金行買刀云云;且其 辯護人亦辯稱:係「阿有」領著被告去購買西瓜刀,被告並 無購買之主觀動機云云,惟依上開勘驗A包廂錄影畫面結果 顯示,「阿有」起身快速離開A包廂時,並無拉扯被告之情 形,被告係自行起身尾隨「阿有」緊接著離開A包廂等情( 見原審卷三第74頁),在在足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不足憑採。
④被告另辯稱其於購買西瓜刀後跑在最後,且遭證人武玉翠林氏雪拉住而未能砍人,其未見到告訴人裴文洋遭砍之情形 云云。然查證人武玉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買完 刀跟其他2個人往小吃店跑時,林氏雪跟伊一樣一起站在那 邊(即小吃部前馬路上),伊問被告返回小吃部做何事,被 告不答,叫伊走開,被告在生氣,伊感覺被告好像要去打人 ,所以伊抱住被告不希望被告滋事,之後被告掙脫,就跑到 小吃部店門口,他已經到店門口,當時伊見到有2個人跑出 來,其中有一個被害人跑出來,另一個被害人跑出來跌倒, 被告自馬路過來,另有2個人從小吃店門口出來就圍住那個 跌倒之人。至伊抱住被告時,被告的動作是生氣,手腳沒什 麼動作,嘴巴說生氣。當時林氏雪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抱 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第141頁)。證人即



告訴人阮文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日在小吃部門 口等計程車,見到被告、「阿有」、「甲男」持刀往小吃部 接近時,「阿有」在前面、一位在對面車道、一位走在後面 ,後來阿「阿有」快走入小吃部,另2人(武玉翠林氏雪 )在員警手繪犯罪現場圖(見偵查卷第54頁)編號③位置( 即小吃部前馬路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反面-第97頁 );證人即告訴人裴文洋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見到 被告他們3人持刀往小吃店方向過來,伊跑進店內欲叫家人 出來,他們3人見狀就來砍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第 128頁);證人裴氏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阮文商遭 「阿有」砍後逃入店內,證人江永安阻擋「阿有」進入,「 阿有」即往告訴人裴文洋方向跑,另外2人也往告訴人裴文 方向跑,告訴人裴文洋倒地處距小吃部門口約8、9公尺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3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孟凱於警詢 證稱:當時伊見到3名歹徒追逐告訴人裴文洋至馬路上並攻 擊告訴人裴文洋,伊立刻上前制止,過程中伊也遭歹徒傷害 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經核證人武玉翠阮文商、裴文 洋、裴氏娥陳孟凱等人上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其等 均未證稱目擊被告遭他人抱住或拉住情形,反而是證稱案發 當時被告已接近小吃部門口,且有與「阿有」、「甲男」共 同追逐接近告訴人裴文洋,甚至欲攻擊裴文洋之舉動。再參 以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光碟檔案中之檔名「CH000000 -00-0000.00.00」檔案(即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自畫面時間21:20:35起開始勘驗,結果如下:⑴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00:00至21:20:38」: 馬路上人車來往。⑵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21: 20:39」:被害人裴文洋及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長褲之男 子(即甲男)先後從小吃店跑向馬路,「甲男」在後面追逐 被害人裴文洋。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 3/29 21: 20:40」:身穿黑色上衣(上衣中間有白色條紋)、白色短 褲之男子(即「阿有」)亦從小吃店跑向馬路,並跟在「甲 男」後面追逐被害人裴文洋。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 /03/29 21:20:41」:小吃店對面之車道有汽車經過(汽 車開大燈刺眼),僅看的見「阿有」在馬路中間奔跑。⑸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 /03/ 2921:20:42」:被害人裴 文洋翻滾一圈跌倒在地,「甲男」及「阿有」則先後跑向被 害人裴文洋。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 2921:20 :43」:被害人裴文洋在地上翻滾,「甲男」用手拖被害人 裴文洋的腳,「阿有」也奔跑靠近被害人裴文洋;小吃店對 面之車道有汽車通過後(汽車開大燈,刺眼),身穿灰色上



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范文國)出現在小吃店前面之馬路 ,范文國身邊並無其他人。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 3/2921:20:44」:被害人裴文洋跌坐在地上,「甲男」用 手拖被害人裴文洋的腳,之後「甲男」及「阿有」拿手上之 刀子揮向被害人裴文洋;范文國仍在小吃店前面之馬路;陳 孟凱從小吃店內跑向馬路。 ⑻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 /03/29 21:20:45」:被害人裴文洋跌坐在地上,甲男及 阿有拿手上之刀子揮向被害人裴文洋,被害人裴文洋在地上 爬;范文國從小吃店前面之馬路跑向馬路之中線;陳孟凱亦 跑向馬路之中線。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 3/29 21 :20:46」:被害人裴文洋在地上爬,甲男及阿有拿手上之 刀子揮向被害人裴文洋,被害人裴文洋在地上翻滾後躺在地 上;范文國在馬路之中線往前跑;陳孟凱跑向被害人裴文洋 、甲男、阿有之處。⑽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 /03/29 21:20:47」: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陳孟凱把甲男、阿 有推開;范文國在馬路之中線往前跑。⑾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2015/03/29 21:20:48」: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 陳孟凱把甲男推倒在地,阿有蹲在裴文洋頭部旁,范文國在 馬路之中線往前跑。⑿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 /03/29 21:20:49」: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甲男從地上站起來 ,范文國跑向甲男後面,陳孟凱跑到被害人裴文洋身旁,阿 有蹲在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之後阿有站起來;有刀子飛 到小吃店前之車道並掉落。⒀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 3/29 21:20:50」: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甲男從地上 站起來,陳孟凱在被害人裴文洋身旁蹲下,范文國面向陳孟 凱,阿有站在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2015/03/29 21:20:51」: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 陳孟凱則蹲在被害人裴文洋身旁,阿有右手持刀往陳孟凱頭 部揮,范文國右手持刀,甲男往監視器畫面之方向跑。⒂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2」:被害人裴 文洋躺在地上,范文國右手持刀往陳孟凱揮,陳孟凱倒地, 「甲男」站在距離范文國一部自小客車距離之處,「阿有」 則站在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⒃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 15/03/29 21:20:53」: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陳孟凱 倒在地上,范文國右手持刀,朝陳孟凱之方向作勢揮一下, 然後走到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阿有」則站在范文國身 後,「甲男」站在距離范文國一部自小客車距離之處。⒄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4」:被害人裴 文洋躺在地上,范文國右手持刀,「甲」男跑向掉落在地上 刀子之處,「阿有」則站在范文國身旁,陳孟凱從地上爬起



來。⒙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5至21 :21:03」: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陳孟凱站起來並走到 被害人裴文洋身旁,范文國右手持刀跨過被害人裴文洋之頭 部,之後離開被害人裴文洋身邊,並走向馬路中間;「甲男 」走向小吃店前面之車道,並把掉落在地上之刀子撿起來; 「阿有」離開被害人裴文洋身邊。⒚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2015/03/29 21:21:04至21:21:21」:陳孟凱站在被害 人裴文洋身邊,「甲男」、范文國、「阿有」遠離被害人裴 文洋,並朝監視器畫面下方之方向逃逸,其後消失在監視器 畫面中。⒛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1:04 至21:29:57」:為後續之救護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卷附之光碟1片等足憑(見原審卷三第75頁-第76頁、原審卷 一第130之1頁),足以顯示告訴人裴文洋在前奔逃,「甲男 」領先追逐告訴人裴文洋,「阿有」亦從小吃部追出,告訴 人裴文洋翻滾跌倒在地,「甲男」拖住告訴人裴文洋之腳, 「阿有」奔跑靠近告訴人裴文洋,此時被告現身在小吃部前 馬路,其身邊已無其他人,之後「甲男」及「阿有」持刀向 告訴人裴文洋揮砍,被害人陳孟凱現身跑向馬路中線,被害 人陳孟凱將「甲男」推倒在地,「阿有」蹲在告訴人裴文洋 頭部旁邊,被告跑向「甲男」後面,被害人陳孟凱跑到告訴 人裴文洋倒地處,之後「甲男」站起,被害人陳孟凱在告訴 人裴文洋身旁蹲下,「阿有」持刀往被害人陳孟凱揮,被告 亦持刀往被害人陳孟凱揮,被害人陳孟凱倒地等情。是被告 既已掙脫證人武玉翠阻攔而跑至上開小吃部店門口,復有持 刀追逐告訴人裴文洋之舉動,且於「甲男」及「阿有」向告 訴人裴文洋行兇時,被告即持續逼近,甚且在被害人陳孟凱 出現救援倒地之告訴人裴文洋時,被告竟與「阿有」持刀攻 擊被害人陳孟凱,益見被告辯稱其因遭證人武玉翠林氏雪 拉住而未能砍人,亦未見到告訴人裴文洋遭砍之情形云云, 應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另辯稱當時因 被害人陳孟凱持椅子,伊才砍傷被害人陳孟凱云云,但依上 開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害人陳孟 凱出現在畫面中身影,並無持任何物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取。
⑤又被告另辯稱本件共犯「阿有」、「甲男」2人為居留期逾 期之逃逸外勞,而其則為合法之外勞乙節,縱令屬實,然被 告是否有涉案?與其是否為居留期逾期之逃逸外勞無涉,故 無法以被告當時是合法申請到臺灣工作之外勞,且案發後仍 繼續在印刷廠工作,並未逃逸,即遽認被告並無殺人、重傷 害之動機及行為,是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臺新



醫院於105年4月29日雖以臺新醫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 :「根據病歷所載病患(陳孟凱)枕部有一裂傷,是否為刀 傷無法得知。」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但被害人陳孟凱 確係因遭「阿有」、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致受有頭皮撕裂傷 ,傷口長達8公分等傷害,業如前述,是並不影響本件事實 之認定。再被害人陳孟凱、告訴人裴文洋2人於案發後雖在 104年8月1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出境返回越南,但因被害 人陳孟凱已於警詢時及告訴人裴文洋已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 述明確,故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⑥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 2270號判決參照)。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 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 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 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 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4年度臺 上字第3179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參照)。又 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 。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 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 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 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 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再按共同正犯係 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 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 ,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 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再 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 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100年度臺 上字第464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刀傷均非被告所為,且被告及「阿有」、「甲男 」等人並無殺人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是被 告應無殺人及重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稱:伊知悉人體胸部有心臟、肺部 等器官,人體腹部有大腸、小腸、胃等器官,人體頭部有腦 部器官,若腦部、心臟、肺部等器官遭銳利之刀器砍傷,有 可能造成生命危險,若腹部遭銳利兇器砍傷,且深度很深, 造成臟器外露,亦有可能造成生命危險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204頁反面-205頁)。又一般西瓜刀既鋒利且刀身又長,係 銳利之器械,對人體揮砍可輕易造成大面積深度之傷口,若 傷口造成大量出血或臟器外露、休克,足可致生死亡結果, 此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是年滿 25歲之成年人,且又係高中肄業,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三第204頁反面),是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衡情 應無不知之理。
⑵證人江永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見到阮文商背部一刀傷口 很大,看到骨頭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證人 即告訴人裴文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遭砍4、5刀,身上有 5處刀傷,左膝蓋目前尚未復原沒有辦法走路,右腳因伊右 背之傷勢導致萎縮,無法支撐身體重量,所以現在必須靠助 步器才能移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反面),參以上開 原審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裴 文洋倒地後在地上爬行,「阿有」及「甲男」仍持續向告訴 人裴文洋揮刀直至告訴人裴文洋倒地,幸經及時趕到之被害 人陳孟凱把「阿有」、「甲男」推開,告訴人裴文洋始免於 難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5頁反面-第76頁)。又告訴人裴文 洋確因遭「阿有」、「甲男」等人持刀揮砍致受有左側氣血 胸、右側腎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側橫膈撕裂傷併第8 至10肋骨斷裂、脊椎骨折、左膝蓋肌腱斷裂傷害,於案發當 日21時50分許送抵仁愛醫院急診時,呼吸僅每分鐘18次,經 檢傷發現其中左胸傷口長6公分寬2公分、腹部及胸腔壁複雜 開放性傷口長35公分寬10公分傷及於肝臟及腎臟、膝部兩處 開放性傷口各為長1公分寬0.5公分及長15公分寬5公分、右 上臂有傷口長5公分寬3公分,在「Trauma外傷病患ISS評分 表」評分22分,已達嚴重外傷程度,轉送中國附醫後,曾於 案發翌日0時23分許發出病危通知,經中國附醫開刀治療迄 今,其腰部傷口傷及神經影響下肢活動與行走能力,逾6個 月未恢復,屬嚴重減損機能,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等事實 ;告訴人阮文商確因遭「阿有」持西瓜刀揮砍致受有背部穿 刺傷、左肩胛骨穿刺傷,經送抵中山醫院時呼吸僅每分鐘19



次,經檢傷為左上背巨大撕裂傷長28公分、寬7公分深7公分 等事實;被害人陳孟凱確因遭被告、「阿有」持刀揮砍致受 有頭皮撕裂傷,傷口長達8公分等事實,均已如前述。 ⑶綜上可知:若持鋒利且刀身甚長之西瓜刀,猛力且任意揮 砍他人之上半身或頭部、四肢,無論係直接朝頭、胸、腹、 腰部揮擊,或從與前揭相鄰之背部下手,均可能傷及人體頭 、胸、腰、腹部之重要臟器,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 結果。本件被告明知持鋒利之西瓜刀揮砍他人有可能導致他 人死亡結果,仍與「阿有」、「甲男」共同前往上開五金行 購買西瓜刀3把,每人各持一把至案發現場欲向證人阮文俊 尋釁,其中被告途中雖遇證人武玉翠阻攔而稍有耽擱以致些 許落後「阿有」、「甲男」,但被告基於尋仇怒氣未洩,仍 不中止其行為,於掙脫證人武玉翠後繼續遂行尋仇目的,其 犯罪決意始終一貫。本件被告、「阿有」、「甲男」等人 雖因遭告訴人阮文商阻擋、證人阮文俊躲入小吃部,而向證 人阮文俊尋釁不成,「阿有」轉而攻擊告訴人阮文商及裴文 洋、「甲男」亦攻擊告訴人裴文洋,惟被告、「阿有」、「 甲男」等人係彼此決議尋釁滋事,縱結果未能達到傷及事主 即證人阮文俊之目的,然「阿有」於攻擊證人阮文俊不成後 並無任何遲疑,立即攻擊告訴人阮文商,而「甲男」本已進 入小吃店騎樓,見告訴人裴文洋逃出亦毫不遲疑予以追擊, 被告雖一時落後,但於「甲男」、「阿有」追擊告訴人裴文 洋出小吃店後亦緊接追擊,時間實無分軒輊,被告、「阿有 」其後又阻止被害人陳孟凱搶救告訴人裴文洋,是被告、「 阿有」、「甲男」本決議欲尋釁滋事,被告因故落後,「阿 有」、「甲男」改向與證人阮文俊同夥之人揮砍西瓜刀,被 告行為前原本認識到有人會遭其等以西瓜刀揮砍,而本件犯 罪結果亦確實有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遭西瓜刀揮砍,則告 訴人阮文商、裴文洋被害結果,自仍在其等當初決議範圍內 ,並未逸脫被告認識之範圍。被告、「甲男」、「阿有」 均有追逐逃避之告訴人裴文洋,由「甲男」追上後,「阿有 」、「甲男」頻頻持西瓜刀向告訴人裴文洋之胸腹部揮砍, 致告訴人裴文洋倒地不起,嗣被害人陳孟凱趕抵救援,「阿 有」、被告竟轉向被害人陳孟凱揮砍,以阻被害人陳孟凱之 救援,是被告等人對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2人殺意之堅及 下手之重,可見一斑,其等所為致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受 有上開嚴重傷勢,近乎殞命,幸因告訴人阮文商及時逃離, 及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2人嗣均因及時送醫急救得宜,始 免於難,益徵被告主觀上認若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因而死 亡,亦與其本意並無違背。從而,被告對其行為可能造成告



訴人阮文商、裴文洋2人發生死亡結果,已有預見,而縱死 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對告訴人阮文商 、裴文洋之犯意不僅止於傷害、重傷害而已,已達具殺害告 訴人阮文商、裴文洋之未必故意甚明。另被害人陳孟凱係頭 部遭西瓜刀揮砍受傷,而頭部為人身重要部位,被告主觀上 當可遇見其揮刀可能造成被害人陳孟凱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雖被告、「阿有」各僅向被害人陳孟凱揮砍一次(被告另一 次為向被害人陳孟凱方向作勢揮刀)即停手,且被害人陳孟 凱之頭皮撕裂傷長度為8公分,僅縫合無須其他手術,此有 臺新醫院104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30頁)、 臺新醫院104年10月23日臺新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 陳孟凱門診診療單4紙(見原審卷三第2-6頁)等在卷可憑, 足見此部分被告與「阿有」當時揮刀力度應非強大,參以被 害人陳孟凱並非本件敬酒衝突之事主,且被告、「阿有」係 於告訴人裴文洋倒地後,因不滿被害人陳孟凱出面救援始向 被害人陳孟凱揮刀,可見被告等人當時應僅係排除救援,並 無殺害被害人陳孟凱之犯意,惟其等持西瓜刀向被害人陳孟 凱之頭部揮砍,在客觀上足致被害人陳孟凱之頭部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是應具重傷害之犯意無疑。本件被告夥同他人 以西瓜刀攻擊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及被害人陳孟凱等人, 雖其等舉動最初目的係為教訓證人阮文商,然其等既對告訴 人阮文商、裴文洋及被害人陳孟凱等人下此重手,其等主觀 上仍具縱告訴人阮文商及裴文洋因此死亡、被害人陳孟凱因 此受重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故意,實屬甚明。準此,被 告及「阿有」、「甲男」等人彼此間既有殺人、重傷害之犯 意聯絡並分擔實施之行為,則不論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及 被害人陳孟凱等人所受之傷勢係由何人下手所致,依上開共 同正犯之理論,被告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附此說 明。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上開殺人未遂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①就殺害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②就傷害被害人 陳孟凱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 未遂罪。至被告已著手上開殺人行為及重傷害行為之實行, 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及重傷害之結果,均為未遂犯,並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 傷害被害人陳孟凱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及「阿有」等人此部分並無殺人之 犯意,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僅成立重傷害未遂罪,惟因殺 人未遂及使人受重傷未遂等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起 訴法條應予以變更。另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即殺害告訴 人阮文商未遂部分、殺害告訴人裴文洋未遂部分、及使被害 人陳孟凱受重傷害未遂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再被告、「阿有」及「甲男」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於變更起訴法條後(就重傷 害被害人陳孟凱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 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並審酌被告:①未能理性解決與證人阮文俊之飲酒糾紛, 竟夥同他人持刀尋仇,進而攻擊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及被 害人陳孟凱,輕忽性命之可貴,造成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 2人及被害人陳孟凱身體之傷害與心理之創傷,應予相當之 非難;②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③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阮 文商、裴文洋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告訴人阮文商部 分已賠償,但告訴人裴文洋部分尚有15萬元未賠償),告訴 人阮文商、裴文洋於原審撤回對被告傷害罪之告訴,此有原 審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464、446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 原審卷三第89頁-90頁反面)及告訴人阮文商撤回告訴狀、 告訴人裴文洋撤回告訴狀各1紙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 107-108頁)。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險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殺害告訴人裴文洋部分);有期 徒刑5年2月(殺害告訴人阮文商部分);有期徒刑2年7月( 重傷害被害人陳孟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本件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上開 西瓜刀3把,雖係共犯「阿有」所購買,為「阿有」所有, 但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稱:「(問:該西 瓜刀現在下落為何?)因為當時刀子我跟另一個『阿有』的 朋友把刀子拿給『阿有』,『阿有』拿去丟,我不知道放去 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5頁反面),為免將來執行 發生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襯衫、褲子各1 件,雖係被告行兇時所穿著,但因與本件犯罪並無關聯性, 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持上開理由 否認有殺人未遂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並無理由(詳如前述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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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智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