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該址涵蓋基地台位 置有2處,包括臺中市○○區○○路 000號4樓頂及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而證人黃金龍當 時工作地點位在臺中市○○○路○○道 0號高速公路交會處 附近涵蓋基地台位置有 3處,包括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頂 及臺中市○○區○○區○○○段 000地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上面所載103年2月5日基地台都是 針對查詢黃金龍電話0000000000號,其所載0000000000發話 及0000000000受話在該時點一開始發話、受話時該區域內最 強的訊號基地台,從發(受)話開始兩小時內,不論使用者 有無移動位置,都是顯現一開始的基地台位置。超過兩小時 ,電信業者會自動斷線,若要繼續使用該門號,就需另外再 發話或收話。系爭地點若存在兩個基地台 A點、B點,如果A 點與發話者或是 B點與發話者間沒有障礙物(例如高樓大廈 等)或是其他干擾(氣候等因素)存在其間,常理下基地台 會顯現距離較近的點。但不論其兩次通話的對象是否不同, 無法以基地台與使用者距離的遠近,由B點改到A點的移動就 肯定使用者有移動位置。因為電信業者就系爭地點的基地台 顯示是以使用當下的訊號強弱來感應,即令同一人待在同一 地點不動,兩次發話,有可能第一次是B點強,第二次是A點 強,而產生由B點移動到A點,除非再出現第三點 C點基地台 ,這種情況下才可以認定使用者有移動等情,業經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以台信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及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4、85、86頁 )。由上可知,證人黃金龍之住所涵蓋 2處基地台位置,工 作地點涵蓋 3處基地台位置,不能以前後基地台位置不同, 即認定證人黃金龍確有移動位置,亦無法證明證人黃金龍於 103年2月5日下午 5點至5時50分左右並未在家之事實,是檢 察官依基地台位置推論證人黃金龍、李尤娜之證述為虛偽, 並不足採。
㈥至於公訴人另舉出「康建公司」出具之員工實記,並非業務 上經常之登載,尚無證明力;離職證明亦不能產生如何之證 明作用;「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X 光片等,不能證明被告在場之事實,均無從作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提出被告 102年個 人行事曆,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0日記載「想狠狠打他」, 而有行兇之動機,惟被告縱有此記載,然此係103年 2月5日 案發前 1年多前之紀錄,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亦 調離告訴人之單位,自無法以此推論本案確係被告所為。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拒絕測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被告拒卻鑑定並未釋明拒卻之原因及事實云云。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 198條係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 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而刑事訴訟 法第 200條則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 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 原因。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 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依上開法條 意旨係指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選任一人或數人充 當鑑定人,而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 ,與被告拒絕測謊而未釋明原因並不相同,是檢察官上開所 指,容有誤會。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末稱:告訴人警詢時所指之被告使用車輛之 車牌號碼為6248,其所述車牌號碼0000,與被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中之阿拉伯數字相同 3碼,而告訴人所述另一碼 6與被告之車牌號碼中之0字形相近,其指證效度已昭然若揭 云云,惟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三菱ZING ER黑色商旅車,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5頁、本院卷 第 101頁反面),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該車廠牌、顏色與 告訴人指述行兇者係駕駛銀色福特休旅車迥不相同,自無法 以車牌字形相近,即遽認被告確為本案之行為者。至蒞庭檢 察官指稱行兇者變造自己車牌不是難事乙節,惟此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變造車牌情事,故尚難以此臆測之詞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合上述,本件經本院審理之後,認為告訴人之指訴具有不 確實性之瑕疵存在,而公訴人所舉出最能證明被告在場之通 聯基地臺資料,經詳細分析後並不能證明被告在場,其他「 康建公司」員工關於被告曾經放話或被告與告訴人不睦之證 詞,除具抽象不確定性外,亦有告訴人因工作指導態度,另 與「康建公司」其他員工有不睦情事之證詞存在,不能以之 逕為不利被告認定,被告之不在場證明雖內容有令人覺得可 疑之處,然因被告不自證己罪,亦不能反之成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證據,其他證據則均無證明犯罪之能力或證明力,依前 述三、所列之法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證明既尚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是檢察官提起本 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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