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中路案發現場,有無看到其他人拿木棍毆打被害人?)有 ,我有看到10餘人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㈡第 137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王紹宇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到環中路現場後林立大等4人就下車...我只知 道有10幾個人在打那2個人被害人,但我不清楚到底何人有 動手」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3頁),可知案發當時在環中路 現場對告訴人劉○綸、彭○凱下手逞兇之人數多達10餘人, 則證人劉○綸、彭○凱2人在猝遭圍毆情急躲避傷害之情況 下,未能明確辨識、指述係遭何人持何種器械毆傷,或有誤 認在場人數、下手逞兇人數及其等身體遭受攻擊之部位等情 形,尚無違常情,且證人劉○綸、彭○凱與被告林立大、王 紹宇互不相識,素無怨隙,此經被告林立大、王紹宇、甲○ ○供明在卷,自無甘冒證罪責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林立大、王 紹宇、甲○○之理;又被告林立大於警詢、軍事檢察官訊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接續毆打告訴人劉○綸、彭 ○凱,且其確有要求告訴人劉○綸、彭○凱乘坐被告王紹宇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帶同其等找尋陳俊男,否則告訴人劉○綸 、彭○凱無法離開等情(見警卷第55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卷㈣第32至34頁、卷㈠第67頁背面、第143頁、卷㈤第 43至57頁、第104至106頁);並於100年9月30日軍事檢察官 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王紹宇在環中路現場確有動手毆 打告訴人2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㈣第32至34頁) ,暨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0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述被告王紹宇在松青超市附近之復興路現場有下車後走到 其身邊,當時伊在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卷㈤第50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被告王紹宇亦於 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時供認其確有開車搭載林立大、劉○綸、彭○凱前往環中 路現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㈣第 24頁背面、卷㈡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被告甲○○於 100年3月22日軍事檢察官訊問、100年4月21日警詢、101年2 月7日軍事法院審理、101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訊、101年4月24日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供述其在環中路現 場確有見到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毆打告訴人2人等語(見警 卷第27至29頁、第30至32頁、偵查卷㈡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 、第148至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㈣第62頁)。足認證 人劉○綸、彭○凱2人所述先遭被告林立大、王紹宇等共約4 、5名成年人、及遭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夥同1名成年人妨害 自由及取走上開行動電話、繼遭被告林立大、王紹宇、甲○
○等數名成年人共同毆打成傷等基本事實,並非虛言。被告 甲○○辯稱伊到達環中路現場時,劉○綸已倒地,伊僅拿木 棍毆打劉○綸背部、腰部云云,被告林立大辯稱劉○綸、彭 ○凱係自願上王紹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被告王紹宇辯 稱伊並未下車毆打告訴人劉○綸、彭○凱云云,均屬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
㈣本件案發之復興路現場(即第一現場)及環中路現場(即第 二現場)聚集人數均甚多,已見前述,而究有幾人、究由何 人如何下手毆打告訴人劉○綸、彭○凱等情,依據證人劉○ 綸、彭○凱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其2人在復興路現場(即第 一現場)係遭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毆打;又依劉○綸、彭○ 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均分別具結證稱「(問 :在第一現場,打你們的人有幾個人?)大約有4、5人」( 見偵查卷㈡第181頁背面)、及證人彭○凱於100年5月3日軍 事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巷口衝出一群人,將我們圍起來 ,並抓我們下車,倒地後對方把我們抓起來並把我們架住. ..林立大有用拳頭打我的臉,王紹宇也用拳頭打我的臉」 (見偵查卷㈡第37至38頁)等情,可知在復興路現場(即第 一現場)下手逞兇之行為人,除徒手出拳毆打劉○綸、彭○ 凱之被告林立大、王紹宇2人外,尚有合力架住壓制劉○綸 、彭○凱之不詳姓名成年人2、3人;而在環中路現場(即第 二現場),依告訴人劉○綸、彭○凱上揭指訴、被告林立大 、王紹宇所述「10餘人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及被告甲○○ 於100年3月22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我被他們的人 追,再加上又被他們撞,所以我很生氣,因此我先拿我的安 全帽打其中一個人(指劉○綸)...打到安全帽破掉後, 不知道是誰就拿棍子給我,我又用棍子打了一會,之後我們 就離開了」、「(問:當時還有何人與你一同打人?)人很 多,但我知道的有王紹宇、賤兔、丁丁」(見警卷第28頁背 面)等情,可知在環中路現場(即第二現場)下手逞兇之行 為人,除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徒手出拳毆打劉○綸、彭○凱 外,尚有被告甲○○持自備之安全帽及不詳姓名者提供之木 棍接續毆打劉○綸,並分由綽號賤兔、丁丁及其他不詳姓名 成年人共約10餘人分持安全帽、木棍及以拳腳毆打劉○綸、 彭○凱。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劉○綸於100年5月3日軍事檢察官訊問、101 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固曾證稱伊不確定 被告王紹宇在環中路現場有無動手毆打等語;證人即告訴人 彭○凱於100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王紹宇在環中路現場 未動手毆打伊等語,惟衡諸本件案發時現場人數甚多、被告
等一方及告訴人等一方均有不詳姓名且互不相識之人在場, 此據被告甲○○、林立大、王紹宇供述明確,且依告訴人劉 ○綸、彭○凱在上址驟然接續遭受多人徒手或持械圍毆成傷 及強押上車之過程觀之,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驚悸之餘, 勉力記住作案人之作案過程及細節均屬不易,自難期能鉅細 無遺、始終完整陳述上開過程,證人劉○綸、彭○凱此部分 陳述,容有記憶不清或陳述不完整之情事,尚無從採為有利 被告等人之認定。
㈥另證人即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5月30日審理 時固曾改詞證稱王紹宇在環中路現場時應該是沒有動手打劉 ○綸、彭○凱云云,惟證人甲○○當日經檢察官行主詰問時 ,係證稱:在環中路現場王紹宇有打,用什麼打伊忘了等語 ,其經被告王紹宇之選任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始改稱在環中路 現場有看到王紹宇,確定王紹宇在現場,但不確定他有無打 人云云,而經法官訊問時則改稱:伊只確定他有在場,應該 是沒有打,伊印象中他沒有,伊不知道那時候為什麼會說他 ,伊在警詢時所述沒有刻意編撰虛構,伊沒有辦法確認王紹 宇有無打人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㈢第47頁、第49頁 背面、第53頁背面)。核諸一般人之記憶能力,係隨著時間 之經過而遞減,即距離事件發生時日愈久,記憶應會愈加模 糊而更易有誤記情事,而證人甲○○此部分陳述,作證時間 距本案案發時間已2年餘,其經檢、辯交互詰問程序及法官 訊問時迭異其詞,復一再強調「印象中沒有」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卷㈢第47頁、第49頁背面、第53頁背面),可 知證人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容有 因時隔日久而「印象」不清之情事,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王 紹宇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刑法上之傷害致重傷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 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 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復按被告等人同時 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人,其中一人因傷致重傷, 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 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共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本件告訴人 劉○綸、彭○凱在上開復興路現場遭受被告林立大、王紹宇 等人及在上開環中路現場接續遭受被告甲○○、林立大、王 紹宇等人先後徒手或持安全帽、木棍等器械圍毆後,致劉○ 綸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顱底骨折及腦膜外出血、雙眼
及附屬器官之撞傷、左踝閉鎖性骨折、右眼皮縫合17針、左 耳縫合4針、左胸及肚臍上各有1個圓孔狀瘀血、左腳踝骨頭 裂開石膏固定、雙眼瘀血、視力模糊、臉部腫脹、左上臂縫 合2針、右後背5×5公分瘀血、左手上臂10×3公分瘀血、左 肩瘀血3×3公分、背部正中部位3×3公分淤青、右手前臂5 ×5公分、2×1公分擦傷等傷害,彭○凱受有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右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及擦傷、顏面撕裂傷及擦挫傷、 頭骨骨折等傷害,此有告訴人劉○綸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1張 (見警卷第91頁)、病歷紀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 ㈣第73至90頁)、告訴人彭○凱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年5月4日、100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共3張(見警卷第87 至89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綸右眼之傷勢,因右眼外 傷性視神經病變,矯正後右眼視力小於0.02,右眼視力已無 恢復之可能,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 總醫院100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1張(見偵查卷㈡第80頁) 、告訴人劉○綸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檢查紀錄、病歷紀錄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㈣第67至72頁)在卷足憑,足見告 訴人劉○綸所受傷勢,已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係屬對身體 、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又被告甲○○、林立大、王紹宇 均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等多 人先後分別徒手或持木棍、安全帽等器械圍毆告訴人劉○綸 、彭○凱時,下手非輕,客觀上均能預見告訴人劉○綸遭其 等毆打,有導致受不治傷害之可能性,將發生重傷之結果, 惟被告甲○○、林立大、王紹宇等人與告訴人劉○綸素無怨 隙,均因一時氣憤始出手毆打,衡諸常情,被告甲○○、林 立大、王紹宇與綽號「丁丁」、「賤兔」等人主觀上應無預 見劉○綸受重傷,亦無致告訴人劉○綸受重傷之故意,而均 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劉○綸、彭○凱,其等所 為共同傷害行為業已導致劉○綸受重傷、彭○凱受有普通傷 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林立大、王紹宇 等人自應就傷害致重傷、普通傷害結果共負刑責,且無論告 訴人劉○綸所受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結果係出於何人所加之 毆打行為,依上開說明,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被告 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甲○○到達環中路現場時,劉○綸 已倒地,甲○○僅拿木棍毆打劉○綸背部、腰部,甲○○應 僅對劉○綸負普通傷害之刑責云云,亦係飾卸之詞,無從採 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告訴人劉○綸、彭○凱等固指訴被告林立大、王紹宇、甲○ ○等人所為係殺人未遂云云,惟按殺人未遂、重傷或普通傷
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 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 ,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 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 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 號、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 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 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 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718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90年度臺上字第 189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立大、王紹宇係因與陳俊男 間有債務糾紛,經甲○○電話通知得悉陳俊男與陳家駿、陳 哲璇相約於前揭時間、地點談判之事,始到植樹公園與甲○ ○會合後等候陳俊男前來,惟終因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未能 向陳俊男催討欠款,乃一時氣憤而先後在復興路現場、環中 路現場接續出手毆打與陳俊男同行前來之劉○綸、彭○凱, 致其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已見前述,雖告訴人劉○綸、 彭○凱所受傷勢非輕,惟被告林立大、王紹宇、甲○○等人 與告訴人劉○綸、彭○凱間原本互不相識,亦無債務糾紛或 恩怨仇恨,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綸、彭○凱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㈡第6 頁背面、第25頁),衡諸常情,被告林立大、王紹宇、甲○ ○3人下手時應不致決意取告訴人劉○綸、彭○凱2人之生命 ;況被告林立大、王紹宇、甲○○3人下手時倘有殺人犯意 ,以案發時現場被告等一方人數非少、又分別徒手或持械共 同圍毆告訴人劉○綸、彭○凱之客觀情境,被告林立大、王 紹宇、甲○○3人欲置告訴人劉○綸、彭○凱於死地應非難 事,豈可能見劉○綸、彭○凱頭破血流、倒地不起即輕易罷 手離去?自難僅憑告訴人劉○綸、彭○凱所受傷勢非輕、被 告等一方人數非少、又分別徒手或持木棍、安全帽等具相當 重量且質地堅硬之物品共同毆打等情,遽認被告林立大、王 紹宇、甲○○等人有殺人犯意;再觀諸告訴人劉○綸、彭○ 凱於本案發生後之就醫情形,即劉○綸於100年3月21日凌晨 1時51分許,經民眾報警由119救護車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急診時,生命跡象穩定,經該院神經外科 醫師評估無手術適應症,僅需監測昏迷指數與生命跡象,告 知家屬有隨時意識變化之可能,需隨時做進一步治療後,在 家屬同意下由整形外科收下住院,但隨後家屬即要求轉診至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有該院 100年12月28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情說明書 、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㈣第37至 43頁),嗣劉○綸轉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後,於100年3月22日至100年3月25日住 院期間,無病危通知及加護病房之住院紀錄,亦有該院100 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張在卷可憑(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㈣第36頁背面);而彭○凱於100年3月 21日凌晨1時54分許,經119救護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經該院急診處置及手術縫合頭部撕裂傷後,於同日 上午6時18分許轉入病房住院至同年月23日,因骨折復位不 良經門診手術治療鋼釘復位,之後門診追蹤復健,亦有前揭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87至89頁),可知告訴人劉○綸、彭○凱所受傷勢固然非輕 ,惟其2人於案發後就醫期間生命徵象均屬穩定,益難認被 告林立大、王紹宇、甲○○3人下手時有取告訴人劉○綸、 彭○凱2人生命之犯意;此外,遍觀全案證據資料,並無被 告林立大、王紹宇、甲○○下手時有殺人犯意之其他積極事 證,告訴人劉○綸、彭○凱等此部分指訴,尚無從採為不利 被告等人之認定。另證人劉○綸、彭○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訊時雖證稱其係遭人持槍射擊及持槍押上車云云 ,惟其2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劉○綸係證稱:在 復興路現場伊有被射擊,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是誰 ,是到醫院有看到類似鋼珠打到身上的痕跡,伊被攔下沒有 看到有人持槍枝,是被押上車時看到,但是何種槍枝伊不清 楚,也沒有辦法判斷是真是假等語;彭○凱係證稱:伊沒有 看到有人持槍或類似槍枝的東西朝劉○綸毆打或射擊,被押 上車之前,沒有聽到任何類似空氣槍擊發或真槍擊發或鞭炮 的聲音,伊被押上車前看到有人拿槍抵著劉○綸背後,現場 暗暗的,伊有看到槍枝的形狀,但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㈡第21頁、第39頁背面),核證人 劉○綸、彭○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陳述 ,與其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內容先後不同,且其2人陳述情 節互異,尚難僅憑告訴人劉○綸、彭○凱於偵訊時所為上開 指述,即認被告林立大、王紹宇、甲○○等人有持槍之行徑 或殺人犯意;又證人彭○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雖證 稱伊在環中路現場時有聽到王紹宇或林立大吆喝「打給他死 」之類的話,現場就他們兩個講話比較多,伊聽聲音應該是 他們兩人其中1人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㈡第28頁背 面),惟案發時現場人數甚多、被告等一方及告訴人等一方
均有不詳姓名且互不相識之人在場,且依告訴人劉○綸、彭 ○凱在上址驟然接續遭受多人徒手或持械圍毆成傷及強押上 車之過程觀之,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驚悸之餘,勉力記住 作案人之作案過程及細節均屬不易,亦見前述,實難信告訴 人彭○凱能正確無誤地牢記當時在場何人口出何言;況證人 彭○凱於101年2月7日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係證稱伊當時在 環中路案發現場遭毆打時,沒有聽到被告等人欲置伊與劉○ 綸於死地的話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41頁),顯見證人彭○ 凱先後所述情節迴異,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所述此 情,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 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212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固均供承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時,被告 林立大確有取走告訴人劉○綸、彭○凱持用之行動電話等情 ,惟被告林立大否認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告訴人劉○綸 、彭○凱將行動電話交出之犯行;被告王紹宇亦辯稱其當時 在開車,並未參與林立大此部分行為云云。惟被告林立大如 何取走劉○綸、彭○凱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林立大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供承:在王紹宇駕駛之小客車上,伊有 打劉○綸一巴掌,還說不然你們把手機交出來,讓我們自己 找電話號碼,所以劉○綸、彭○凱才交出手機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卷㈤第47頁);又證人彭○凱於101年2月8日 偵訊時證稱:那時在車上伊有偷偷打電話要求救,林立大就 大聲的叫後座中間那個人把伊的手機拿過去等語(見偵查卷 ㈡第92頁背面);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劉○綸的手機在車上就被他們搶走,伊手機放右側褲子口袋 位置,當時伊想撥打口袋內的手機求救,就被坐中間那個人 發現,他跟林立大講,林立大就叫他把伊的手機搶走,而劉 ○綸的手機有被拿給林立大,王紹宇當時沒有說什麼或做什 麼動作,就是繼續開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㈡第28 頁、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證人劉○綸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彭○凱的手機在車上被 坐中間的人拿給林立大,因為當時他們好像有看到彭○凱拿 電話出來想要打,林立大就叫坐中間的人把我們的手機都拿 走,伊印象中是中間那個人搶走彭○凱的手機,伊是林立大 轉頭過來,看著伊對伊講把手機拿出來,伊怕被他毆打,伊 才拿出來交給坐中間那個人再拿給林立大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卷㈡第9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核證人彭○ 凱、劉○綸此部分陳述內容一致,堪信非虛,則劉○綸、彭 ○凱當時係遭被告林立大等人恃人多之勢強押上車,若非被 告林立大以打劉○綸一巴掌之強暴方式令其等交出行動電話 ,自不致無故主動將該行動電話交付被告林立大。而被告王 紹宇雖未親自對劉○綸、彭○凱實施強暴行為,惟被告王紹 宇當時負責駕車,與被告林立大、綽號「宏傑」男子共同將 劉○綸、彭○凱之行動自由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其於被 告林立大、綽號「宏傑」男子強取劉○綸、彭○凱行動電話 過程中,並未出言或以何舉動制止,可知被告林立大、綽號 「宏傑」男子為防止劉○綸、彭○凱對外求援而強取劉○綸 、彭○凱之行動電話之行徑,均係其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重要之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以完成 整體之犯罪計畫,縱被告王紹宇未實施強取上開行動電話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與被告林立大、綽號「宏傑」男子間顯 具有犯意聯絡至明,被告王紹宇自應就此部分強制犯行負共 同正犯之責。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六、另告訴人劉○綸、彭○凱等指訴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在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強盜其2人行動電話一節,按強盜罪依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言。是該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 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 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如何 取走劉○綸、彭○凱之行動電話,已詳見前述,則依證人劉 ○綸、彭○凱2人所述上情可知,被告林立大、王紹宇等人 強取劉○綸、彭○凱行動電話,目的在於不讓劉○綸、彭○ 凱撥打電話求救,尚難僅以被告林立大、王紹宇事後未返還 該行動電話,逕指被告林立大、王紹宇下手強取該行動電話 時,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 人劉○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1日 凌晨2時50分29秒、2時52分23秒、2時54分37秒固有撥打不 詳姓名人士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紀錄,有上揭門號行 動電話於100年3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35至136頁),且觀之該通聯紀錄顯示,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通話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中市○ ○區○○里○○巷0○0號4樓、廍子巷30號1樓,而被告林立 大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1日凌
晨1時59分49秒至同日凌晨3時19分33秒間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均在臺中市○○區○○巷0○0號3樓頂,此有通聯紀錄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37至140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劉○綸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後尚遭被告林立大攜至友 人住處並遭人加以使用,惟告訴人劉○綸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此部分通話時間為100年3月21日凌晨2時50分 29秒、2時52分23秒、2時54分37秒,係本案發生逾1小時之 後,亦難執此推論被告林立大於強取劉○綸、彭○凱上揭行 動電話時,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附此敘明。
七、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共43張(見警卷第105至126頁 )、100年3月21日凌晨1時19分至32分許臺中市潭子區中山 路2段僑忠國小前(往南)、環中路1段(長生巷)(往西)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127至130頁)、 被告王紹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0日晚間10時49分 、10時59分通聯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31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警卷第152頁)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林立大、王紹宇上揭傷害致人重傷、及被告林立大、王 紹宇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係以已有構成犯罪 事實之發生為前提,始足據以判斷行為人對於該發生之構成 犯罪事實,係如何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如何不違背其本意, 此觀諸最高法院著有45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以故意論。若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依同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則為過失而非故意,二者之分存乎 一念,且必須先有事實之發生為前提,而後方能據此事實判 別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自明。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 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 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 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 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 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
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論罪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劉○綸部分)、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彭○凱部分)。被告林立大 、王紹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劉○綸部分)、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彭○凱 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 立大、王紹宇以強暴方式取走劉○綸、彭○凱行動電話之低 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 林立大、王紹宇以強暴方式取走劉○綸、彭○凱之行動電話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惟刑法強盜 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實施強盜行為時,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而被告林立大、王紹宇2人 此部分所為,其目的在於不讓劉○綸、彭○凱撥打電話求救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立大、王紹宇下手強取該行動電話時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此 部分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已 見前述,尚難逕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名相繩,惟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因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此部分被訴強 盜罪嫌,係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軍事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均認 被告甲○○、林立大、王紹宇所為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均基 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被告甲○○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 林立大、王紹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云云,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林立大、王紹宇 3人下手毆打告訴人時均有殺人犯意,已見前述,且告訴人 劉○綸、彭○凱所受傷勢固然非輕,惟其等生命法益幸未受 害,依前揭說明,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發生,尚無從 推論被告甲○○、林立大、王紹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 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逕 予論究之,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可資參照。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在復興路現場、環中路現 場毆打告訴人劉○綸、彭○凱之舉動,均基於同一傷害犯意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均分別論以一傷害致 人重傷罪(劉○綸部分)、普通傷害罪(彭○凱部分)。 ㈣被告林立大、王紹宇、甲○○分別在復興路現場、環中路現 場與姓名不詳成年人數人(復興路現場共約4、5人,環中路 現場共約10餘人)就上揭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就其等客觀上可預見之加重結果部 分,負共同責任;又被告林立大、王紹宇、綽號「宏傑」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林立大、王紹宇共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同地 侵害告訴人劉○綸、彭○凱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斷。 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甲○○傷害彭○凱部分雖未起訴, 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自應併予審究。又 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劉○綸 、彭○凱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或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甲○○係80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林立大係71年4月 10日出生、被告王紹宇係72年9月16日出生,告訴人劉○綸 係82年11月間出生、告訴人彭○凱係82年9月間出生,有其 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本案發生時, 被告甲○○、林立大、王紹宇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 人劉○綸、彭○凱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甲 ○○、林立大、王紹宇3人均否認知悉告訴人劉○綸、彭○ 凱於本案發生時係少年,衡諸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3月21日 凌晨,當時劉○綸年齡為17歲又4月,告訴人彭○凱年齡為 17歲又6月,客觀上尚難僅憑劉○綸、彭○凱外貌即可知悉 其2人之實際年齡;佐以證人劉○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林立大、王紹宇等人,之前沒有看過,
林立大等人在離開前,林立大問我們是誰的人,講一些人名 問我們那些人在哪裡,此外沒有問我們的個人資料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㈡第6頁背面、第10頁、第22頁);證 人彭○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林立大 、王紹宇,以前都沒看過,從在復興路現場被攔下至環中路 現場毆打我們的人離開,沒有人問我們的年齡或就學情況等 個人資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㈡第25頁、第40頁) ,自難遽認被告甲○○、林立大、王紹宇明知或可得而知劉 ○綸、彭○凱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林立大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後 ,就上開有罪部分,分別對被告甲○○、林立大、王紹宇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初審判決認被告甲○○與「民人即 共同正犯林立大、王紹宇、沈永祥及其餘不詳姓名之男子10 餘人」共同為上揭傷害致重傷犯行,暨「劉○綸、彭○凱恰 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超市,致遭林立大 誤認渠等為陳俊男友人而攔阻」(見該判決第1頁事實欄第4 至6、12、13列),乃認同案被告沈永祥亦為共同正犯,惟 沈永祥當時並未下手逞兇(此部分理由詳見後述),且告訴 人劉○綸、彭○凱係因「阿祥」及陳俊男之邀集而前往上開 復興路現場,已見前述,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 ㈡被告林立大、王紹宇、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4、5人在復 興路現場共同毆打告訴人劉○綸、彭○凱,又被告林立大、 王紹宇係與「宏傑」之姓名不詳成年人共3人共同強押告訴 人劉○綸、彭○凱,且被告甲○○、林立大、王紹宇在環中 路現場係夥同現場聚集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約10餘人毆打劉 ○綸、彭○凱致受上揭傷害等情,已詳見前述,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卻認在復興路現場下手逞兇者有「10餘名 成年人」,而強押告訴人劉○綸、彭○凱者有「林立大、王 紹宇、『宏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該判決 第5頁第10列、第22、23列);另告訴人劉○綸所受傷害, 其右手前臂部分係受5×5公分、2×1公分擦傷,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卻記載為「右手前臂5×5公分、2×10公
分擦傷」(見該判決第7頁第4列),其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㈢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所為以強暴方式取走劉○綸、彭○凱之 行動電話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已見前述;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 判決就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所為強制犯行,卻謂「被告林立 大、王紹宇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因被告2人以強暴方式取走劉○綸、彭○凱行動電話, 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 屬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論處」、「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取走劉○綸、彭○凱之 行動電話...係為妨害劉○綸、彭○凱行使以其等之行動 電話求救之權利,尚難認定被告林立大、王紹宇主觀上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此部分所為 ,應僅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第 38頁第9至14列、第40頁第6至12列),乃對被告林立大、王 紹宇所為強制犯行仍予以論罪,容有未合。
三、被告甲○○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初審判決不當,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均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 、妨害自由等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