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463號
TCHM,100,上訴,2463,201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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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予減輕之。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林嘉宏 、張宗幸和解,林嘉宏2人除拋棄民事求償外,更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被告係遭3人圍毆, 在寡不敵眾、為求自保情形下,始持水果刀刺傷林嘉宏、張 宗幸等人,似有情堪憫恕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狀,惟原審 仍對被告定應執行刑6年6月(上訴理由狀誤載為6年10月) ,顯然過重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91 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因與 林嘉宏、張宗幸在靈堂會場附近發生口角、拉扯,即頓生不 確定之殺人故意,持水果刀刺殺林嘉宏之左胸口及張宗幸之 腹部,致林嘉宏受有左前胸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張 宗幸受有腹壁穿刺傷引起胃穿孔併廣泛性腹膜炎、胃穿孔併 廣泛性腹胰炎、傷口感染等傷害,其等2人均傷勢嚴重,經 手術治療,始倖免於死,因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可能造成2 人死亡。縱於原審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和解,依上開犯罪情 節,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之情形,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原 審判決據上論斷欄誤載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僅因上開細故,和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平和 手段溝通解決,反與告訴人2人互為拉扯,嗣即基於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持刀猛刺告訴人2人之要害部位,致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幸經證人許繹濬送醫救治,始幸免於死 ,被告所為惡性非輕,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併斟酌被告犯 罪後,僅矢口否認主觀犯意,惟對於持刀刺傷告訴人2人之 客觀事實均已坦承,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58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第38頁)、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 並說明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固為供被告犯上開2次殺人未遂 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水果刀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不得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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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