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599號
TCHM,104,上訴,1599,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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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淵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6、20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淵原係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 號之『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康健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康建公司」) 』員 工,於民國101年9月3日至102年10月27日止,在該公司擔任 生產課之課員,復於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2月7日離職日 止轉調至公司之園藝課;告訴人洪淑滿則為「康建公司」員 工,在該公司內擔任生產課課長,為被告之直屬主管。因被 告與告訴人屢因操作機器問題發生齟齬,因而心懷恨意,先 於 103年農曆年前之尾牙宴上,揚言過年後就會有一場好戲 可看,復於 103年2月5日17時20分許,基於殺人之故意,著 連身帽 T戴口罩,手持鐵棍在「康建公司」附近即位於南投 縣草屯鎮○○路00號路旁等候告訴人,俟告訴人騎乘機車經 過該路段,被告即以鐵棍朝告訴人頭部猛擊,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被告不顧告訴人已倒地受傷,仍趨前繼續以鐵棍猛 擊其頭部及身體多處,並喊稱:「我要讓妳死!」、「打死 妳!」等語,欲致之於死地而後快,惟告訴人奮力逃離現場 而不遂,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及頸部、 右臂、雙手、雙腳、雙膝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背痛等多 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 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 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 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所示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為其依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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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告訴人洪淑滿之指訴 │告訴人指證歷歷,確認案發當│
│ │ │日持鐵棍襲擊伊頭部及身體多│
│ │ │處之人就是被告。 │
├──┼──────────┼─────────────┤
│ ⒉ │證人劉慶杉(「康建公│證稱:被告李鴻淵與告訴人洪│




│ │司」課長)於警詢時之│淑滿原屬同單位上下屬,2 人│
│ │證詞 │間因工作素來不和,後來被告│
│ │ │因此被調來伊之部門等語。足│
│ │ │證被告有殺人動機。 │
├──┼──────────┼─────────────┤
│ ⒊ │證人張盛輝(「康建公│證稱:被告李鴻淵於尾牙前夕│
│ │司」員工)於警詢及本│有跟伊說:過年後會有一場好│
│ │署偵查中之結證證詞 │戲等語。足證被告有殺人動機│
│ │ │。 │
├──┼──────────┼─────────────┤
│ ⒋ │證人賴敏男(「康建公│證稱:伊曾聽張盛輝提及被告│
│ │司」負責人)於警詢及│李鴻淵於尾牙前夕有說過:過│
│ │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證詞│年後會有一場好戲..被告李鴻│
│ │ │淵曾經謾罵過告訴人,伊有叫│
│ │ │被告到辦公室勸他不要跟課長│
│ │ │ (指告訴人)這麼不禮貌等語 │
│ │ │。足證被告有殺人動機。 │
├──┼──────────┼─────────────┤
│ ⒌ │證人張嘉綺張筱檀、│⑴證人張嘉綺證稱:案發當天│
│ │劉守洲(均為「康建公│ 下班後約5 點半時,告訴人│
│ │司」員工)於本署偵查│ 有打電話回公司哭訴說有人│
│ │中之結證證詞 │ 拿鐵棍打他. . 當時接電話│
│ │ │ 的是張筱檀. . 後來伊看到│
│ │ │ 告訴人一拐一拐滿身是血的│
│ │ │ 走進工廠,我們問她誰打妳│
│ │ │ 的,她就說出被告的名字等│
│ │ │ 語。足證案發當時以鐵棍襲│
│ │ │ 擊告訴人之人確係被告。 │
│ │ │⑵證人張筱檀證稱:案發當天│
│ │ │ 下班後約5 點半時,告訴人│
│ │ │ 有打電話回公司一直哭訴說│
│ │ │ 有人拿鐵棍打他. .聽同事 │
│ │ │ 說告訴人受傷回公司,就衝│
│ │ │ 出來看,又進去拿生理食鹽│
│ │ │ 水要幫告訴人處理傷口,生│
│ │ │ 理食鹽水拿出來後,有聽到│
│ │ │ 告訴人對同事說是李鴻淵打│
│ │ │ 他的. .告訴人說打他的人 │
│ │ │ 有喊說要打死她,所以她從│
│ │ │ 對方的聲音及眼睛,認定是│




│ │ │ 李鴻淵等語。足證案發當時│
│ │ │ 以鐵棍襲擊告訴人之人確係│
│ │ │ 被告。 │
│ │ │⑶證人劉守洲證稱:「(問:│
│ │ │ 李鴻淵在公司是否由告訴人│
│ │ │ 管理?)是。(問:他們是│
│ │ │ 否曾經因為操作機器問題發│
│ │ │ 生摩擦?)有好幾次。(問│
│ │ │ :李鴻淵是否曾在辦公室罵│
│ │ │ 告訴人髒話,並揚言「相遇│
│ │ │ 的到」?)有。」等語。足│
│ │ │ 證被告有殺人動機。 │
├──┼──────────┼─────────────┤
│ ⒍ │「康建公司」出具之員│陳明: │
│ │工實記、離職證明 │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作素來不│
│ │ │和,常常對告訴人罵三字經,│
│ │ │亦曾放話說:「相遇的到」,│
│ │ │且不滿告訴人對公司提出被告│
│ │ │工作表現不佳之報告,一直對│
│ │ │告訴人懷恨在心。被告於尾牙│
│ │ │前夕曾說過:過年後會有一場│
│ │ │好戲等語。被告於103 年2月5│
│ │ │日即案發當天開工,被告就請│
│ │ │事假沒來上班,告訴人於當天│
│ │ │下班途中即遭到襲擊,其滿身│
│ │ │鮮血哀嚎走回公司時,在意識│
│ │ │清楚下告訴同事說是李鴻淵拿│
│ │ │鐵棍打她,並說要將她打死。│
│ │ │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主動離│
│ │ │職。 │
│ │ │證明: │
│ │ │被告確實有殺人動機,且告訴│
│ │ │人遭襲擊已聽出是被告之聲音│
│ │ │,又認出被告眼睛,應無指認│
│ │ │錯誤之可能,被告於案發當日│
│ │ │請假,顯係預謀於當日襲擊告│
│ │ │訴人,隔2 日又主動離職,應│
│ │ │係心虛所致,被告犯行足堪認│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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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告訴人出具之光碟1片 │證明: │
│ │ │被告於案發後之103年3月15日│
│ │ │打電話回公司假意詢問告訴人│
│ │ │傷勢,並向告訴人請安;被告│
│ │ │另於103年3月15日跟蹤告訴人│
│ │ │等事實。 │
├──┼──────────┼─────────────┤
│ ⒏ │被告李鴻淵及其妻李尤│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伊前往案外│
│ │娜使用之門號之通聯紀│人黃金龍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
│ │錄:0000000000號(申│公司應徵,伊當天與其妻李尤
│ │登人:被告李鴻淵)、│娜交換手機使用,伊有不在場│
│ │0000000000號(申登人│證明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妻李│
│ │:李尤娜)、00000000│尤娜、證人黃金龍亦均配合被│
│ │78號(申登人:黃金龍│告前開供述,證稱被告當天前│
│ │) │往黃金龍處應徵工作云云。 │
│ │ │惟經調閱被告、其妻李尤娜、│
│ │ │證人黃金龍於案發當天之雙向│
│ │ │通聯紀錄,發現被告名義申登│
│ │ │之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
│ │ │話位置係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
│ │ │路37之13號附近,而非臺中市│
│ │ │霧峰區;案發當日被告之妻李│
│ │ │尤娜名義申登之0000000000號│
│ │ │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亦均在│
│ │ │上開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37之│
│ │ │13號附近,均距離案發地點甚│
│ │ │近;足證被告於案發當天無論│
│ │ │有無與其妻李尤娜交換手機使│
│ │ │用,其3 人所供及所證情節均│
│ │ │與通聯紀錄不符。證人李尤娜│
│ │ │到庭另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
│ │ │告都沒有通過電話云云,惟查│
│ │ │:被告及證人李尤娜之上開2 │
│ │ │門號於案發當天有多次通話紀│
│ │ │錄,無論其2人有無交換電話 │
│ │ │使用,均顯與證人李尤娜上開│
│ │ │所證情節迥異。 │
│ │ │足證被告、證人李尤娜、證人│
│ │ │黃金龍(被告友人兼現任老闆 │
│ │ │)3人所述情節,均與通聯紀 │




│ │ │錄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且│
│ │ │多處前後不一、互為矛盾,所│
│ │ │述應有迴護被告之嫌,均不足│
│ │ │採。 │
├──┼──────────┼─────────────┤
│ ⒐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襲擊所受頭部│
│ │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及頸部、│
│ │」診斷證明書、X光片 │右臂、雙手、雙腳、雙膝挫傷│
│ │ │、臉部開放性傷口、背痛等多│
│ │ │處傷害。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
│ │ │死之犯意。 │
└──┴──────────┴─────────────┘
五、本件被告李鴻淵堅決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 發生本案前,伊雖與告訴人吵過架,但經過公司老闆幫忙和 解,伊已調離該單位而與告訴人沒有交集,根本沒有必要對 她報復。本件非伊所為,伊於案發當時人在位於臺中市霧峰 區之友人黃金龍住處,距離案發處約需20至30分鐘車程,所 以不可能是伊所為。伊沒有在尾牙宴上或前夕講說過年後會 有一場好戲可看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洪淑滿於警偵訊時指述:伊於 103年2月5日下班 後,騎乘機車回家途中(即中正路,由西向東方向),於17 時20分許有一輛原本停放在中正路路邊的車輛,見伊騎乘機 車過來該車立即打斜方向,擋住伊去路,該車駕駛座車門立 即打開,一男子手持鐵棍,見到伊就往伊身上、頭部、臉部 猛打,導致伊頭部流血,毆打時該男子並口放重話說:「要 打死妳」。伊就對打伊的人說:你是鴻淵(李鴻淵),後來 該男子就駕車逃離現場。伊就步行往伊工作的公司方向前進 求救及以電話告知公司的人,再到派出所報案。伊當時有記 下該名男子所開的車牌是英文號碼不詳,阿拉伯數字則為62 48,該車為休旅車,顏色為銀色,廠牌係福特。又該男子戴 口罩,穿連身帽 T,因為他這樣穿著所以伊沒有看到他的皮 膚。伊指認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伊是被告的主管,因他在工 作上常常出問題為伊所指正,可能這樣而心生不滿,找機會 向伊報復等語(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28頁至第 29頁)。茲分析告訴人之指訴如下:
⒈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4年3月19日中象參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 218頁)所載,告訴人所指案發當 日,草屯地區之日沒時刻為17時46分,則所指之17時20分 許已近日沒,能否清晰辨識下手者為何人已非無疑,況依 告訴人所指,毆打伊之人身穿連身帽 T、戴口罩,無法看



見皮膚,當更增加指證之困難度,此與所指證對象係毫無 遮掩者之情況,容有不同,其指證效度當須更為謹慎小心 之檢證,否則誤指之機率將大幅增加,應屬事理之常。 ⒉又告訴人明確指出者,為案發當時擋下伊之車輛其顏色、 型式、廠牌與阿拉伯數字,甚至在警詢時提供所指車型照 片以供調查(見警卷第44頁)。原審據此函詢交通部公路 總局,請其提供不限廠牌,符合以上其餘資訊之車輛資料 ,後該段期間職司調閱檔案任務之新竹區監理所以104年3 月9日竹監車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以:經電腦挑檔英文 在前之車號為V4-6248車籍,車號0000英文在後查無車籍 資料。而該車號00-0000車輛之車主為:于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于立公司),地址在新北市泰山區(見原審 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原審再據以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請其提供上開車號00-00 00車輛於 103年2月5日之「車行紀錄」(即透過監視器分 析之車輛行動紀錄),該分局偵查佐表示:經以相關系統 查詢結果,該車輛於 103年2月5日並無車行紀錄;103年2 月 6日之車行紀錄則詳如傳真附件所示(地點在「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綜此足見 告訴人自信十足指認之作案車輛,並無證據顯示曾於案發 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甚明。此或係告訴人錯指車牌號碼所 致,然此亦可徵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應 甚顯然。另就車行紀錄部分,原審另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請草屯分局分析該車輛於103年2月 5日之車行紀錄,該分局以104年1月21日投草警偵字第000 0000000 號函表示:經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涉案車 輛監控查緝網系統,調閱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 年2月5日車行紀錄,比對結果無相關紀錄(見原審卷第16 8 頁),即亦無被告實際使用之車輛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 發地點之證據,亦甚明確。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證稱毆打伊之車輛車號係6248 、銀色福特休旅車,而經原審調閱之車號00○0000車輛, 亦係銀色福特休旅車,兩者雷同,可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 虛妄。惟查證人即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于立公司之負 責人侯靖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于立公司名下之 車牌V4-6248車輛於87年10月9日購買,該車是福特MONDEO 銀灰色客貨車,伊太太的哥哥向振生於 102年5、6月從美 國回台定居時,伊就將該車交給他使用,向振生回台後沒 有工作,都在桃園龍潭照顧他爸媽,僅會使用該車去市場 買菜而已,從來沒有到過臺中,且因該部車老舊不能長程



駕駛,他不會借給朋友使用。向振生說他在 103年2月5日 大年初六那一天沒有親自駕駛這部車去任何地方或者借給 任何人,但是他記得 103年2月6日有去桃園機場接他爸媽 。伊不會去干涉他如何使用車子,但是他有借給別人一定 會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上開V4 -6248車輛於103年2月5日無車行紀錄,於103年2月6日則 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有車行紀錄之資料相符。由上可知告 訴人指述被告於 103年2月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阿拉 伯數字部分為6248號之銀色福特休旅車前來毆打伊,核與 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⒋綜此分析,可認告訴人之指訴確非無瑕疵可指,斷不能逕 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如此之瑕疵 ,則公訴人另舉出證人張嘉綺張筱檀之證詞,無非係聽 聞告訴人所述內容之傳聞證據,更無從以之為不利被告之 證明,自不待言。
㈡其次析論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中,客觀上最有資格成為補強 證據之通聯基地臺分析。公訴人認為,依據雙向通聯紀錄資 料,發現案發當日,以被告名義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其通話位置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附近, 而非臺中市霧峰區;被告之妻李尤娜名義申登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亦均在上開南投縣草屯鎮 ○○路00○00號附近,均距離案發地點甚近;足證被告於案 發當天無論有無與其妻李尤娜交換手機使用,均可證案發時 間被告人在案發地點附近等語。然查:
⒈就被告主張其與其妻李尤娜交換門號使用乙節,除李尤娜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以伊名字申請的, 申請後都是交給先生即被告使用,平時都是他在用;0000 000000門號是伊先生申請的,平時是伊在使用,伊等2 人 的門號是交換使用,原因是因為伊不喜歡伊上開申請的門 號等語(參見偵卷第87頁)外。原審函請被告前任職之「 康建公司」提供被告員工資料,該公司以 104年1月7日康 業字第 000000000號函函覆,所附之被告員工資料表明確 記載被告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並於備註處記載: 與李尤娜交換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 135 頁至第 136頁),告訴人為「康建公司」被告之上司,該 公司提供之資料當無刻意迴護被告之理,應有其可信度。 再者,原審為確認此變態事實,特於有利被告之證人黃金 龍於原審作證時,當庭請證人黃金龍顯示其手機電話簿內 被告電話,結果證人黃金龍手機螢幕顯示「黑格煙」(對 被告暱稱)手機為0000000000,原審再請證人黃金龍當庭



以其手機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看是由何人接 通,結果經證人黃金龍當庭撥打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 之手機響起,證人黃金龍當庭撥打0000000000號,結果證 人李尤娜持用之手機響起,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 審卷第 104頁反面)。嗣原審再於經隔離之證人即「康建 公司」員工劉守洲作證時,當庭勘驗其持用手機內被告之 手機號碼及所留名稱。結果畫面顯示:李鴻淵、手機號碼 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 113頁反面)。上述勘驗均係 臨時為之,並無事先準備之機會,則綜合以上等證據,已 可確認被告關於此部分所言不虛,其確有與其配偶即證人 李尤娜交換門號使用情形,而被告實際使用之門號,即為 0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0號。 ⒉其次分析0000000000號案發當時之基地臺位置,此為公訴 人指出可資證明被告人在現場附近之重要佐證。亦即17時 14分至17時35分之紀錄:
┌──────┬──┬─────┬────────┬──┬─────┬──────┐
│ 始話時間 │通話│ 調閱號碼 │ IMEI │通話│通話對象 │基地臺位置 │
│ │秒數│ │ │類別│ │ │
├──────┼──┼─────┼────────┼──┼─────┼──────┤
│103年2月5日 │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南投縣草屯鎮│
│17時14分13秒│ │ │ │ │ │雙冬段坪林小│
│ │ │ │ │ │ │段10-264地號│
│ │ │ │ │ │ │(發話紀錄)│
├──────┼──┼─────┼────────┼──┼─────┼──────┤
│103年2月5日 │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南投縣草屯鎮│
│17時14分38秒│ │ │ │ │ │雙冬里中正路│
│ │ │ │ │ │ │37之13號3 樓│
│ │ │ │ │ │ │(發話紀錄)│
├──────┼──┼─────┼────────┼──┼─────┼──────┤
│103年2月5日 │ 7 │0000000000│ │發話│0000000000│(發話紀錄)│
│17時35分07秒│ │ │ │ │846144 │ │
├──────┼──┼─────┼────────┼──┼─────┼──────┤
│103年2月5日 │ 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南投縣草屯鎮│
│17時35分07秒│ │ │ │ │ │雙冬里中正路│
│ │ │ │ │ │ │37之13號3 樓│
│ │ │ │ │ │ │(發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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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 一作業中心以信客一㈠警(104 )字第0124號簡便函函覆 :來函附件查詢0000-00-00 T17:35:07計費秒數7 秒無



受話紀錄基地臺位置,疑似該受話門號未開機或收不到訊 號,另產生7秒則為轉至語音信箱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29 頁)。因原審對上述等通聯其後基地臺位置之記載仍有疑 惑,乃再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科偵組,該局以104年5月 11日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以:門號00 00000000號經本局草屯分局於 103年4月2日以投草警刑通 字第0000000000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案發當天 (103年 2月5日)雙向通聯紀錄,經檢視該通聯紀錄後, 發現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5日 11時41分58秒通話後 聯絡之狀況及通話秒數,研判應處於關機或收不到訊號之 狀態。因該門號於上揭時間通話後,接續之所有通聯紀錄 中通話均為「受話」、秒數顯示為 0,且未顯示本門號基 地臺位置,僅有17時35分7秒顯示為「發話」通話秒數7秒 ,然該通通話紀錄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 3年10月30日信客一㈠警(103)字第1053號函覆解釋該「 發話」之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000」為來電答鈴之系 統代碼,代表該筆秒數 7秒之通話疑似轉入語音信箱,實 際並未接通,且非由被告持用手機門號撥出。另查接近案 發時間之2筆通聯「0000-00-00T17:14:13.000」、「00 00-00-00T17:35:07.000」與門號 0000000000號通話類 別顯示為「受話」,且「基地臺欄位」顯示「南投縣草屯 鎮雙冬里○○路00○00號 3樓頂(發話紀錄)」,惟該欄 位所載(發話紀錄)係指來話端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 臺位置,而非受話端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該 2筆通話秒數均為0,即表示並未接通。綜上所述,本案被 告所使用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研判應處於 關機或收不到訊號之狀態,故無法分析其基地臺位置(見 原審卷第247頁)。
⒊而原審另將被告使用之手機扣案,欲得知有無定位紀錄可 以參考,經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資料蒐證後,該局以 104年6月11日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附數位 資料蒐證報告,結論係:經檢視證物SAMSUNG(三星)GT- I5700手機,發現該手機僅於2012年(民國101年) 2月間 曾短暫上網,之後均未再有上網歷程,且未發現該手機有 使用Google帳號之紀錄,故無法分析該手機定位位置及基 地臺位置(見原審卷第 293頁),因之,已確定無法藉由 科技分析得知被告於案發時之位置,亦屬明確。 ⒋綜此已可確認,公訴人用以最有力佐證被告在場之證據, 其實並非確實,而無法達其立證之效果。
㈢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康建公司」員工張盛輝之證詞,



稱於102 年公司尾牙前夕,被告曾對伊說,過年後要演一齣 戲好看(或好戲看)等語(參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74頁) ,欲證明被告有殺人之動機。然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話語 ,且上述證人所述內容實抽象至極,何謂「好戲」?「好戲 」是否即係對人不利之意思?若是,將對之不利之對象為何 人?均有諸多不確定之想像空間存在,此由證人張盛輝亦自 陳被告說那些話是何意伊並不知道等語(參見同卷頁)亦可 見一斑,則當然不能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也無從與 前述告訴人顯具瑕疵之指證內容互相作用,以為證明不利被 告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證人劉守洲賴敏男分別證 稱:有聽過張盛輝提過被告曾經在尾牙時跟他講說會有一場 好戲等語,足證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犯。惟證人劉守洲賴敏 男之上開證詞,既係聽聞證人張盛輝所述內容之傳聞證據, 而上開話語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該等傳聞證據亦 同此理。又公訴人另舉「康建公司」負責人賴敏男、員工劉 慶杉、劉守洲之證詞,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工作上素來不睦 ,因之具有殺人動機等語。然平日相處狀況雖非不能作為犯 罪動機之佐證,惟該佐證力度非高,且動機至行動本身又具 有一層鴻溝,當不能以證據力非高之動機佐證即跳躍至證明 確有犯罪舉動之層次,應屬甚明。且另證人即亦屬「康建公 司」生產課員工之林秋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告訴人對 員工講話態度不佳,也不太想教導新進員工,依其所知之前 亦有員工余秉全(音同)與告訴人吵架後,跟伊表示想打告 訴人。還有一個只待了 2個月的員工,他都沒有摸到機器, 告訴人應該要教他,但是沒有教,所以他過年就走了。還有 一個是同仁介紹進來的人,只有待了一個月,那個人有請告 訴人寫工作流程給他看,告訴人說她不會寫,也不太願意教 導員工。伊在那邊做的很累,因為告訴人每年快到過年都會 找我們麻煩,所以伊過年後就離職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 7 頁),可徵公訴人所指,具有如上傷害告訴人動機者,在 「康建公司」恐非被告一人,則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亦未 能達其證明之效果,不能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另舉出證人黃金龍,證明案發時間即 103年2月5日17 時許,伊人在證人黃金龍住處。證人黃金龍於偵查中係證述 以:被告在103年2月5日17時5分許至伊家裡面試,在當晚18 時30分至40分許離開等語(參見偵卷第75頁)。雖依警卷通 聯調閱查詢單之記載,當天17時52分01秒、52分16秒、52分 26秒、52分38秒,有證人黃金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先 後4次打給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見警卷第8頁 ),令人產生若被告已經在證人黃金龍住處,何以證人黃金



龍還需打電話給被告之疑問。證人黃金龍就此則在原審證述 以:被告要去伊那邊找工作這件事是 103年農曆過年前,於 當年 1月份時談的。過年前有說過年後要來這邊工作,伊就 跟他說2月5日開工,開工完看工作量如何再來伊家談。2月5 日那天開工公司要拜拜,拜完車輛出去,公司就分配每一組 的工作,工作到快11點,被告就打電話來問要約幾點,伊說 要等伊下班,請他17時到伊家來。後來伊到家時間差不多是 17時5分,那時他已經在伊家裡。伊等先閒聊,聊了大約 10 、20分鐘,伊太太叫伊先去洗澡,被告就說那他先去買菸跟 檳榔,伊洗好澡時就接到被告太太的電話,說雙冬派出所在 伊,問被告有無在伊處,伊說有,並說被告在伊洗澡時去買 菸跟檳榔,她就問說被告手機怎麼都打不通,伊說不知道, 伊再問她到底是什麼事情,她說警察說被告打人,伊跟她說 被告人在伊住處,她叫伊等被告回來請被告快點回家,伊說 好,就等被告回來,被告還沒回來之前伊也有打3、4通電話 給被告,真的打不通。等被告買東西回來,伊就跟他說他太 太在找他,說「雙冬派出所的警察在找你,她說打你電話打 不通,我剛打也打不通,你手機怎麼了,壞了嗎?」,後來 被告拿手機出來看,都沒有來電顯示,伊後來就拿伊手機借 他讓他打電話給他太太問看看是有什麼事情,伊後來問他到 底是什麼事情,他說他也不知道,伊再問他工作的事,問他 隔天有沒有要來做,他說沒問題,伊就長話短說跟他介紹我 的工作是有危險性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 頁)。核與被告之妻李尤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 2月5 日即農曆大年初六開工日,伊先生沒有去上班,那天他跟伊 講說他要去黃金龍那裡談工作的事,當日下午 5點14分13秒 、5點14分 38秒伊有撥打伊先生的電話,問他要不要回家吃 飯,但沒有接通,下午5點35分7秒伊再打一次,仍然沒有接 通。後來警察打電話給伊說伊先生打人,問伊先生有無在家 ,伊說沒有,警察就說麻煩伊請伊先生去警察局一趟,因伊 家裡有黃金龍的電話簿,下午5點46分57秒伊就撥000000000 0 這支黃金龍電話,黃金龍告訴伊,伊先生有去他那邊,但 後來出去買東西,會等伊先生回來後轉知伊在找他。下午 5 點59分17秒,伊先生用黃金龍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打給伊 ,說他手機不通,他是跟黃金龍借電話打給伊的。伊就跟伊 先生說警察在找他,伊先生說他跟黃金龍談工作的事情,談 完就會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97頁至第100頁)大致相符 ,且證人黃金龍、李尤娜上開證述通聯情形,與通聯紀錄查 詢單相合(見警卷第 7至14頁),其中證人李尤娜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於 103年2月5日17時46分許,確有撥打證



人黃金龍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時間達244秒 之情無誤(見警卷第11、13頁)。依證人黃金龍嗣於原審之 證詞,已解釋了何以被告已在證人黃金龍家中,黃金龍仍然 要打電話給被告之疑問。雖就此曲折過程,證人黃金龍先前 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證述,不免令人覺得有違常情,告訴代 理人亦一再表示就此可徵被告與證人黃金龍有串證之虞等語 。然此部分核屬被告之辯解範疇,而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 務,其辯解縱然有瑕疵存在,甚至荒誕不經,均不能以之反 證被告有罪,基此法理,此部分至少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核屬無疑。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由黃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 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可知,黃金龍於103年2月5日下午4點59 分之前,基地台位置都是在臺中市霧峰區丁臺段丁臺小段47 2之6、472之3位置,而於同日下午 5時53分之後,電話所在 基地台位置也是跟上開的基地台位置相同,可知該基地台位 置應該是在黃金龍住處附近,但在同日下午 5點25分20秒及 46分56秒之基地台位置卻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頂 ,足證黃金龍於103年2月5日下午5點時左右到 5時50分左右 根本並不在家,故黃金龍、李尤娜之證述是虛偽的,是為了 配合被告來製作不在場的證明云云。惟查證人黃金龍之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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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