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100年3月24日下午接受彈頭取出併傷口清創手術,術中並 無發現重要神經血管或生殖器官之損傷,術後恢復良好,3 月30日順利出院,4月7日門診拆除縫線。若依疾病流程觀之 ,此次槍擊傷勢應無減損其身體功能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7月29日中山醫100 川桓法字第100000642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8頁 ),是檢察官以被害人黃裕騰遭被告邱義助槍擊射殺,子彈 從左大腿進入,傷及生殖系統,致生殖器完全喪失性功能等 情,亦非可採。
㈢綜上各節,被告邱義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及被告賴宗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邱義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核被告賴宗棋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⒉被告邱義助係取得黑色手提包欲至「六街碼頭」開槍途中, 遭被告賴宗棋搶走黑色手提包,被告邱義助隨後又自被告賴 宗棋手中搶回扣案之改造手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賴宗棋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非被告邱義 助所預期並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被告邱義助並無共同正犯關 係。
⒊被告邱義助、賴宗棋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邱義助接續5次擊發子彈之行為,時間、地點密切接近 ,顯係基於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屬接續犯 ,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邱義助一行為,同時對黃裕騰、紀 昆錡及林瑩犯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即對黃裕騰部分較重處斷)。 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
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 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 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邱義 助於95年6月即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嗣於100年3月 23日另行起意犯殺人未遂罪,被告邱義助所犯殺人未遂罪及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 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⒍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犯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 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為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邱義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2頁)。被告邱義助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殺人 未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⒎被告邱義助所犯殺人罪部分,被告邱義助開槍擊中被害人黃 裕騰,未擊中被害人紀昆錡、林瑩,已經著手於殺人行為之 實施,然因被害人黃裕騰及時送醫救治,未生死亡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⒏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⑴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義助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扣案 之改造手槍開向「六街碼頭」掃射5發子彈,致店內正門左 、右側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邱義助就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⑵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本件被害人人林瑩告訴被告邱義助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害人林瑩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依照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邱義助上開殺人未遂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⒐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邱義助、賴宗棋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黑槍氾濫,造成 社會人心惶惶,所生之危害實不可小覷,被告邱義助於95年 6月間自「巫榮洲」處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持有時 間約4年9月,於本案僅因與被害人黃裕騰、林瑩、紀昆錡之 細故糾紛,無視法令禁制,持槍向「六街碼頭」店內開槍, 造成被害人黃裕騰大腿中彈,「六街碼頭」玻璃牆破損,嚴 重危害被害人黃裕騰、紀昆錡、林瑩之生命安全及社會秩序 ,被告邱義助犯後賠償被害人林瑩之損失,惟未與被害人黃 裕騰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賴宗棋有傷害致死 、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 良好,被告賴宗棋因酒後與被害人黃裕騰、林瑩、紀昆錡發 生衝突,一時氣憤,自被告邱義助手中搶過扣案之改造手槍 ,並拉槍機欲擊發子彈,幸而及時遭黃暉程勸阻而未能擊發 ,未造成更大之危害,被告賴宗棋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 良好,及被告賴宗棋罹患肝癌,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 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及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查,身體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邱義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6年(即殺人未遂罪部分),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就被告賴宗 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 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41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賴宗棋有多次犯罪前科,於案 發時因與黃裕騰、紀昆錡等人發生衝突,自被告邱義助手中 搶過扣案之改造槍枝,並拉槍機欲擊發子彈,被告賴宗棋並 非單純持有槍枝,而係欲持之犯罪,而認被告賴宗棋本件犯 罪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存在,故難認對被告賴宗棋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因此認被告賴宗棋本案之所為
,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公訴檢察官 雖請求就被告賴宗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然公訴檢察 官未慮及被告賴宗棋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詳見後述),是公訴檢察官前開求刑實屬過重,尚有未洽 。又認被告邱義助、賴宗棋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邱義助於案 發現場擊發之子彈5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 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及 扣案之子彈2顆均已試射,僅餘彈殼,均不具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邱義助、賴宗棋分別執持前 詞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係以:
⒈被告賴宗棋就被告邱義助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等語。
⒉被告巫昇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100年3月20日,允許邱義助將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寄藏在其女兒巫裕慧所有,由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7366-D3號之銀色賓士車內,因認被告巫昇政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賴宗棋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被告巫昇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巫昇政、 邱義助、賴宗棋之警、偵訊筆錄、證人黃裕騰、紀昆錡、岳 欽敏、林瑩、許榮男、蔡建鋐、黃暉程、劉淑貞、謝儒雄、 黃美玲、葉采瑄之警、偵訊筆錄,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報告等為其論據。
㈣訊之被告賴宗棋辯稱:我不知道邱義助在車上放1枝槍,我 拿取槍枝只是要嚇阻對方,並無殺人或傷害之故意等語。被 告賴宗棋之辯護人為被告賴宗棋辯護稱:被告賴宗棋雖有拉 槍機滑套之行為,但尚未走到定位就被架住,之後邱義助就 將槍搶走,2人根本沒有交談,如何認定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且被告賴宗棋當日持槍係想對空鳴槍嚇人,事實上亦未擊 發子彈,亦可見被告賴宗棋與邱義助並未共同持有槍枝等語 。訊之被告巫昇政固坦承於100年3月20日將車號7366-D3號 自小客車借與被告邱義助使用,被告邱義助於當天即將該車 歸還,惟堅決否認有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邱義助將手槍及子彈放置於車號7366-D3號自小客 車後車廂,邱義助當天將車子歸還,我僅查看車子前、後座 ,沒有看後車廂,我不知道車上有槍等語。被告巫昇政之辯 護人為被告巫昇政辯護稱:邱義助經常使用車號7366-D3號 自小客車,邱義助基於防身之需要,將槍枝藏放於該車上, 然一般人將車子借與他人使用,不會開啟後車廂巡視,被告 巫昇政就邱義助將槍枝放置於車上,並不知情;另依證人蔡 建鋐所述,邱義助拿槍枝過程約費時30秒,如邱義助單純將 裝有槍枝之黑色手提包放置於後車廂,應不需花費30秒才能 將黑色手提包取出等語。
㈤被告賴宗棋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⒈被告邱義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我將槍放 置於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後車廂,車主、巫昇政、賴宗 棋及其他人均不知悉等語(見警卷第6頁、100年度聲羈更字 第3卷第14頁反背面、他卷二第33頁、原審卷二第19頁)。
證人黃裕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很吵,我沒有聽到有人 說「去拿槍」、「落人來」、「來打架」、「開槍啦」或類 似之用語等語(見他卷二第122頁、第123頁)。證人黃裕騰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沒有聽到對方說去拿槍或提到 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證人紀昆錡於原審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我與對方發生爭執、扭打時,對方沒有嗆聲 說要去拿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從而,被告賴 宗棋於衝突過程中,並未叫被告邱義助至車上拿取槍枝或叫 囂稱要開槍,亦足佐證被告賴宗棋就被告邱義助於車上藏放 槍枝一事確不知情,自亦無法知悉被告邱義助與證人黃裕騰 等人衝突後,至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上拿取槍枝。 ⒉被告邱義助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開槍之過程中,賴 宗棋跟我說只要嚇嚇對方就好,但是當時我被打的很生氣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惟被告邱義助於偵訊時另具結證 稱:我把槍從賴宗棋手上搶走,賴宗棋沒有說什麼話或做什 麼動作等語(見他卷二第34頁)。證人黃暉程於原審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邱義助把槍拿走之後,賴宗棋沒有跟邱義助講 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故被告邱義助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與偵訊時之證述前後矛盾,且與證人黃暉程之證 述不符。而被告賴宗棋於歷次警詢、偵訊、審理時,均未陳 稱其有向邱義助說只要嚇嚇對方就好。是被告邱義助於原審 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係自行迴護被告賴宗棋之詞,不足採 信。而被告賴宗棋於被告邱義助搶走其手持之改造手槍,既 與被告邱義助間並無任何對話。且被告賴宗棋係自被告邱義 助手中搶過扣案之改造手槍,被告邱義助返回「六街碼頭」 與黃裕騰、紀昆錡等人扭打,嗣因不敵對方,復衝出「六街 碼頭」自被告賴宗棋手中搶回改造手槍,並朝「六街碼頭」 開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邱義助、巫昇政及賴宗 棋於衝突過程中,並未向對方嗆聲去拿槍或要開槍,被告賴 宗棋亦不知悉被告邱義助至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取出裝 有槍彈之黑色手提包,則被告賴宗棋自被告邱義助手中搶走 改造手槍,並非被告邱義助所得預見,被告邱義助自被告賴 宗棋手中搶回改造手槍,亦非被告賴宗棋所得預見。被告邱 義助開槍掃射「六街碼頭」前,與被告賴宗棋間並無任何對 話,被告賴宗棋亦無何在場助勢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賴宗棋 就被告邱義助開槍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賴宗棋自被告邱義助手中搶得黑色手提包後,雖自黑色 手提包內拿出扣案之改造手槍,並拉槍機欲擊發子彈,然被 告賴宗棋旋即遭證人黃暉程抱住,架往「六街碼頭」對面之 洗衣間門口,故被告賴宗棋並無機會擊發子彈。又被告賴宗
棋欲擊發子彈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然亦無 法排除被告賴宗棋僅係基於恐嚇之故意,欲對空鳴槍或將子 彈射向水泥牆等,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賴宗 棋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拉槍機,被告賴宗棋所辯其係為嚇阻 對方而欲擊發子彈,尚屬可採。又被告賴宗棋並未擊發子彈 ,而證人黃裕騰、林瑩及許榮男等人案發當時均未目擊被告 賴宗棋持有槍枝,為證人黃裕騰、紀昆錡、林瑩及許榮男於 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81頁、原審卷 二第7頁背面、第45頁、第46頁、第49頁),則被告賴宗棋 亦尚未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施,併予敘明。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邱義助於100年7月18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伊到系爭車輛拿包包後,被告賴宗棋詢問裡面是什 麼,伊說是槍,被告賴宗棋就把整個包包搶走,伊有看到被 告賴宗棋拉槍機滑套之動作好幾次,後來伊把扣案槍枝搶過 來,就拿槍打告訴人黃裕騰的腳,也朝店裡面開槍等語。復 於同年8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自系爭車輛取 出扣案槍枝時,是連同黑色袋子拿出來,當時被告賴宗棋問 伊裡面是什麼,伊說是槍,被告賴宗棋就把東西搶過去,當 時黑色袋子還沒打開,被告賴宗棋有拉槍機滑套等語。徵諸 證人蔡建鋐於100年9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個男子( 指被告邱義助)開啟後車箱,拿了東西就走,拿包包的男子 (指被告邱義助)把包包交給另外1名男子(指被告賴宗棋 ),另外1名男子拿到東西後就被架住,架住的人說不要這 樣子,第1個男子(指被告邱義助)就直接衝過來拿了就走 ,開槍前沒有任何準備動作,就直接開槍等語。可知被告邱 義助自系爭車輛取出內有扣案槍枝之黑色手提包後,曾告知 被告賴宗棋該手提包內有扣案槍枝。被告賴宗棋知悉後,欲 持之對付黃裕騰等人,乃自黑色手提包內取出扣案槍枝,並 拉槍機滑套將子彈上膛。顯見其等對於擊發子彈以解決與告 訴人黃裕騰之衝突乙節,於行為當時已有意思合致。嗣因被 告賴宗棋遭黃暉程抱住制止,致未能擊發子彈,被告邱義助 見狀乃自被告賴宗棋手中取回扣案槍枝,並持以掃射「六街 碼頭」。則被告賴宗棋自被告邱義助手中取得內有扣案槍枝 之黑色手提包,及被告邱義助因見被告賴宗棋遭黃暉程抱住 ,而自被告賴宗棋手中取回扣案槍枝之行為,係其等相互利 用共犯之行為,以遂行擊發子彈目的之舉,自均在其等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而其等就對「六街碼頭」店內發射子彈,極 可能讓造成射中人體要害並致死亡之結果,應屬可以預知之 事項,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則被告賴宗棋見被告邱義助自 系爭車輛取出內有扣案槍枝之黑色手提包後,竟將子彈上膛
,無論事後究由何人持以擊發,均與其等之本意無違。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其等就殺人未遂之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從被告邱義助之上開供述、 證述觀之,僅足證明被告賴宗棋有詢問其包包內究係何物品 及被告賴宗棋知悉為槍後,即搶得該槍及拉槍機滑套而已, 尚不得因此論斷被告賴宗棋對於被告邱義助嗣後持槍擊發子 彈有何意思之合致。又證人蔡建鋐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身高較高之男子(指被告邱義助)拿黑色手提包跑過去後 ,另有1名男子(指被告賴宗棋)把包包拿走,拿的過程我 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是依證人蔡建鋐 於原審之所述,證人蔡建鋐並未注意被告賴宗棋從被告邱義 助手中取得黑色手提包之過程,則證人蔡建鋐就被告邱義助 究係主動將黑色手提包交與被告賴宗棋,抑或遭被告賴宗棋 搶走黑色手提包之細微動作,是否均已清楚目擊,實非無疑 ,且如前述,被告邱義助所持裝有槍枝、子彈之黑色手提包 係遭被告賴宗棋搶走,並非其交與被告賴宗棋等情,自難以 此逕認被告賴宗棋對於被告邱助嗣後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 有何犯意之聯絡?故檢察官所持之上開理由,核屬其推測之 詞,並非可採。
㈥被告巫昇政被訴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⒈被告邱義助於100年3月24日警詢時陳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係 我於100年3月20日回家取出放到車上,沒有人知悉我將槍放 於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後車廂;100年3月23日開槍後, 我於23時31分駕駛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搭載巫昇政、葉 采瑄及1個綽號「阿南」的年輕人(下稱「阿南」)離開, 到五權路接近大雅路的1家飯店前,讓巫昇政及葉采瑄下車 離去,再開到公園路附近時讓「阿南」下車,自己將車開到 公園路臺中公園旁路邊,在車上睡覺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 面、第6頁)。被告邱義助於同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因巫昇政常喝醉,怕被抓,巫昇政之銀色賓士車都是我 駕駛的,我不是巫昇政小弟,只是朋友;我係於案發前3天 開車回水里時將槍放在車裡,我沒有告知巫昇政、賴宗棋槍 放在車上,巫昇政並不知道槍放在車上等語(見他卷二第33 頁)。被告邱義助於同日第2次偵訊時亦陳稱:我係於100年 3月20日向巫昇政借車回水里拿槍,當天借完車子就牽回去 還給巫昇政,槍一直藏在車子後車廂毯子拉起來的內層,巫 昇政開車不會打開後車廂,只有放東西才會開;後來巫昇政 要喝酒,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巫昇政住處開車載巫昇政過 去等語(見他卷二第38頁、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第56頁) 。被告邱義助於100年3月25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槍
枝之前是巫榮洲所有,巫榮洲與巫昇政沒有關係,我於100 年3月20日回水里住處拿扣案之槍枝,本來想要拿去丟掉, 我將槍枝放在車上,想說放在車上比較安全,當天我將車還 給巫昇政,但沒有告訴巫昇政說槍放在車上等語(見100年 度聲羈字第303號卷第8頁背面、第9頁)。被告邱義助於100 年5月6日原審法官再次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扣案之槍枝係我 所有,我於案發前3天放在巫昇政車上,用1個黑色包包裝著 ,我沒有告訴巫昇政或其他人槍放在車上的事等語(見100 年度聲羈更字第3號卷第14頁背面)。被告邱義助於100年5 月12日偵訊時另陳稱:我將槍放在巫昇政車上,當天有開那 台車載我女朋友後,就把車還給巫昇政,我並未向巫昇政提 過槍的事,我只放了3天,且將槍放在後車廂需要再打開1層 底座的地方,巫昇政不太可能打開那裡等語(見他卷二第12 8頁)。被告邱義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於100年3月20日 向巫昇政借車回去水里,就將槍放到車上,我係放在車子後 車廂放輪胎的地方,打開後車廂看不到我放槍的包包,還要 將後車廂地毯掀起來才看的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 )。被告邱義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將槍放在包包 裡面,放在後車廂地毯下放輪胎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 頁背面)。被告邱義助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100年3月 20日我向巫昇政借車去水里拿槍,本來是要拿去丟掉,我將 槍放在後車廂備胎的位置,忘了拿起來,槍枝是以黑色包包 裝著,後車廂打開會有1層塑膠隔板蓋住備胎;巫昇政於案 發當天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開車,因巫昇政會喝酒,我不 會;我1星期會使用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5、6天,因為巫 昇政1星期會喝5、6天的酒,車子保養、清潔都是我負責牽 去,巫昇政再付錢;100年3月20日將車子歸還巫昇政後,10 0年3月21日有再借1次,之後又馬上還巫昇政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8頁)。被告巫昇政於100年3月24日第 2次偵訊時陳稱:邱義助於100年3月20日有向我借車,說要 回水里,那幾天沒洗車,我如果有洗車,會巡一下車子,我 真的不知道邱義助把槍放在伊車上等語(見他卷二第45頁) ,被告巫昇政於100年6月29日偵訊時亦供稱:案發時,來回 均係邱義助駕駛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開槍後,我、邱 義助及葉采瑄離開現場時,在車內我詢問邱義助,邱義助才 說槍是放在該車後座行李廂內;我有時會約朋友喝酒,因為 邱義助不喝酒,我就會請邱義助開車等語(見他卷二第131 頁背面)。
⒉依被告邱義助、巫昇政上開歷次之供述、證述觀之,被告邱 義助於100年3月20日向被告巫昇政借用車號7366-D3號自小
客車,至水里住處取出藏放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黑色手提 包後,將之藏放於該車後車廂地毯夾層下之備胎處,於同日 歸還該車與被告巫昇政,迄本件槍擊案發前,均未告知被告 巫昇政上情,其等所述前後一致且相符。檢察官雖以被告巫 昇政自承會整理該車,足證被告巫昇政應當知悉被告邱義助 將槍放置於該車上,且槍枝與毒品同為體積小、價值高之物 品,不可能隨意藏放於不知情之人的車輛,否則可能隨時因 送修或清洗為他人發現。被告巫昇政亦於100年3月24日偵訊 時陳稱:我有時候自己開車,會巡一下車子,看有無違禁品 等語(見他卷二第43頁)。惟被告巫昇政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另供稱:邱義助歸還該車後,我僅查看前、後座,檢查車子 是否需要清洗,自100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止,我未使用 過該部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再依被告邱義助所述 ,被告巫昇政因常常外出飲酒,要求其幫忙開車,而被告邱 義助需使用車子時,被告巫昇政亦會出借該車與被告邱義助 使用,被告邱義助接連於100年3月20日及翌日向被告巫昇政 借用該車,顯見被告巫昇政十分信賴被告邱義助,被告邱義 助使用該車之頻率亦可謂相當高,被告巫昇政當無可能如出 租車輛業者,於被告邱義助每次歸還車輛時,均徹底巡視、 翻查該車。又被告邱義助係將黑色手提包藏放於後車廂地毯 夾層下放置備胎處,藏放之位置極為隱密,縱係一般清洗或 保養車輛,如未特地掀起地毯夾層,亦無法發覺。且該車之 清洗及保養,均係由被告巫昇政出錢交由被告邱義助負責牽 往洗車廠及保養廠,亦經被告邱義助證述如前。被告邱義助 大可於送清洗或保養前,將槍枝取出,避免遭查緝之風險。 而被告巫昇政供稱自100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止均未使用 該車,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巫昇政曾於該段期間使用 該車,則依被告巫昇政對被告邱義助之信賴關係,及被告邱 義助使用該車之頻率,被告巫昇政陳稱僅查看該車前、後座 ,確認是否需要清洗,而未查看後車廂等語,核與常情無違 ,難認虛妄。
⒊又被告巫昇政於衝突過程中,並未嗆聲要開槍,或要被告邱 義助至車上拿槍,亦據證人黃裕騰、紀昆錡證述如前。故被 告巫昇政與證人黃裕騰、紀昆錡衝突過程中雖落居下風,卻 未叫囂「要開槍」抑或要被告邱義助去拿槍,亦足佐證被告 巫昇政對被告邱義助將槍枝藏放於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 ,確實毫無所悉。
⒋證人許榮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邱義助從後車廂拿出黑色手 提包,我沒有注意邱義助有無再打開後車廂裡面的夾層等語 (見他卷二第108頁)。證人許榮男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
稱:我與黃暉程停車回來時,看到邱義助從後車廂拿黑色包 包,當時後車廂已經打開,我不知道已打開多久,我沒有看 到邱義助有翻開後車廂的備胎或打開後車廂木板、掀開地毯 的動作,邱義助拿包包出來的動作沒有很快,也沒有很慢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第49頁)。證人蔡建鋐於偵訊 時另具結證稱:我沒有注意(筆錄誤載為注意到)邱義助有 無從後座行李廂再打開裡面的夾層,再從夾層中取出黑色包 包,邱義助打開後車廂拿出包包的動作很快,就像在趕時間 拿東西一樣等語(見他卷二第106頁、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 )。證人蔡建鋐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看到1名男子 打開後車廂,像在趕時間一樣把東西拿出來,我沒有注意該 男子有無打開夾層、翻動備胎或掀開木板、地板等動作,但 該男子沒有在後車廂摸索或搜尋物品的動作,其打開後車廂 取出物品,再關上後車廂,前後時間歷時約30秒;我看過去 的方向是車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第54頁)。依 證人許榮男、蔡建鋐之證述,證人許榮男並未全程目擊被告 邱義助打開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黑色手提包 之過程;證人蔡建鋐則未注意被告邱義助取出黑色手提包時 ,有無打開夾層、翻動備胎或掀開木板、地板等動作,故證 人許榮男、蔡建鋐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邱義助所述其將 黑色手提包放置於地毯夾層下之備胎處等語為虛偽不實。再 者,依證人蔡建鋐之證述,被告邱義助打開後車廂至取出黑 色手提包約歷時30秒,已足使被告邱義助打開地毯夾層拿出 黑色手提包,是被告邱義助之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⒌檢察官另以被告巫昇政於被告邱義助開槍後,仍若無其事與 被告邱義助搭車離開,推認被告巫昇政就邱義助持槍一事, 確有所悉等語。惟被告邱義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巫昇 政案發當天約有7、8分醉,我沒有喝酒,我開完槍後,巫昇 政有問我槍從哪裡來,我回說槍是去水里拿的,因車鑰匙在 我那裡,所以我開車將巫昇政等人載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頁背面至第17頁)。而被告邱義助開完槍後,步行至停車 處,駕駛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至大英西一街與向心路口 ,讓被告巫昇政、葉采瑄及1名少年上車等情,亦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照片編 號⑮至⑱),核與被告邱義助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又案發 當天係被告巫昇政要求被告邱義助幫忙開車,被告邱義助始 駕駛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巫昇政、賴宗棋前往 「六街碼頭」。被告邱義助移車完返回「六街碼頭」,即又 折返至車上取出黑色手提包,故被告邱義助所述車號7366-D 3號自小客車鑰匙於槍擊後為其所持有,堪信屬實。而被告
巫昇政於被告邱義助開槍前,甫與證人黃裕騰、紀昆錡等人 發生扭打,證人紀昆錡更將熱湯潑向被告巫昇政,被告巫昇 政於衝突甫結束,又聽聞槍聲,當十分驚懼,於槍聲結束後 ,為免遭對方報復,欲儘速離開現場,亦與常情相符。且被 告巫昇政離開「六街碼頭」之際,已有7、8分醉,當無法安 全駕駛車輛,而被告邱義助已駕駛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 至大英西一街與向心路口等候搭載被告巫昇政及葉采瑄,如 強令被告巫昇政為避嫌而將被告邱義助驅趕下車,實有違情 理之常。又被告邱義助駕車搭載被告巫昇政、葉采瑄至五權 路接近大雅路之飯店前,即讓被告巫昇政及葉采瑄下車,再 開到公園路附近讓「阿南」下車,隨後獨自開車至公園路臺 中公園旁睡覺,隔天看到新聞報導槍擊案,即帶槍投案等情 ,業據被告邱義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第19頁)。則扣案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於被告邱義助駕車搭載被告巫昇政至五權路 之過程中,均在被告邱義助實力支配之下。自難僅憑被告巫 昇政因與被告邱義助於短暫時間共乘一車,即認被告巫昇政 對該槍枝、子彈亦具有管領力,而與被告邱義助共同持有該 槍枝、子彈。故檢察官之上開論述,亦為本院所不採。 ⒍至於證人黃裕騰、紀昆錡、岳欽敏、林瑩、許榮男、蔡建鋐 、黃暉程、劉淑貞、謝儒雄、黃美玲、葉采瑄之警、偵訊筆 錄,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報告等 ,均在證明100年3月23日槍擊案發當日之情形,及證人黃裕 騰所受傷勢,並無法證明被告巫昇政是否知悉被告邱義助預 先將槍枝、子彈藏放於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後車廂,仍 予以寄藏之,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巫昇政之認定。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邱義助雖一再供稱並未將扣案槍 枝放在系爭車輛內之情告知被告巫昇政云云。惟其於100年7 月2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於100年3月20日,向被告巫昇政 借系爭車輛回水里住處拿扣案之槍枝,本來想要拿去丟掉, 伊將槍枝放在系爭車輛內,想說放在車上比較安全云云。復 於同年8月3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年3月20日 伊向巫昇政借車去水里拿槍,本來是要拿去丟掉,伊將槍放 在後車廂備胎的位置,忘了拿起來云云。然自被告邱義助將 扣案槍枝置於系爭車輛內起,迄同年3月23日晚間案發為止 ,非但未將扣案槍枝丟棄,反持以行兇。嗣其於同年9月27 日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伊將扣案槍枝置於系爭車輛內 ,目的是防身等語。足認其所供前情,均避重就輕而多所隱
匿,目的無非迴護被告巫昇政,不足憑採。再依被告邱義助 所述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可知其使用該車相當頻繁,與被 告巫昇政極具信賴關係。又本件肇因於被告巫昇政偕同女友 葉采瑄及友人劉淑貞在「六街碼頭」店內用餐時,與告訴人 黃裕騰發生衝突。倘如被告邱義助所述,其偕同前往之目的 僅係避免被告巫昇政酒後駕車而代為駕駛系爭車輛,被告邱 義助自無大費周章先前往水里取出系爭車輛,並藏放在系爭 車輛以備不時之需。被告邱義助一見被告巫昇政與他人發生 衝突,旋前往系爭車輛取出扣案槍枝槍擊告訴人黃裕騰。若 被告巫昇政對於扣案槍枝一無所知,衡情目睹此景當已驚懼 不已,對於被告邱義助自應避之猶恐未及。詎被告巫昇政案 發後仍一如往常搭乘被告邱義助駕駛之系爭車輛離去,所為 顯與一般在無任何預警下目睹上情之人迥異。則被告邱義助 除替被告巫昇政駕駛系爭車輛外,並將扣案槍枝置於系爭車 輛內,目的在於隨時為被告巫昇政處理糾紛。足認被告巫昇 政對此已習以為常,否則被告邱義助自無干冒為警查獲或遭 他人目睹舉發之風險,將扣案槍枝置於被告巫昇政使用之系 爭車輛內。原審認定被告巫昇政對扣案槍枝一無所悉,難謂 妥適等語。惟被告邱義助所述上情,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但並不足以因此認定被告巫昇政事前即知悉被告邱義助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