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七)字,92年度,271號
TCHM,92,重上更(七),271,200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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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本院八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案件宣判後仍持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槍、彈部分, 按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 之事實,既非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 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 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 八號判例可參,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最後事實審宣 判時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後,復再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4、5之手槍 (於甲○○因案被羈押時,曾一度由戊○○自行取走,八十五年四月中旬,再由 戊○○交還甲○○,因甲○○係供稱係其在羈押中由戊○○自行取走,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表編號4、5之手槍係甲○○與戊○○共同持有,附予敘明 )及子彈六十八顆,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為警在臺中市○○路○段魚市場 附近苦苓樹下起獲扣案,被告甲○○此部份犯行,並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既經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而起訴在案,是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七月十 七日上午十時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所犯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5制 式手槍、子彈犯行,本院自應依法審判之,而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 效,比較新舊法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舊法 處斷,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修正前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子彈罪(此段期間,被告甲○○僅係單純持有子彈,無事證證明係意圖供犯 罪之用,是毋庸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論處),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 月十五日與顏清標甲○○黃清火蔡進益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亦係 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及同修正前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子彈罪,被告乙○○於是日追逐富豪汽車過程中,臨時起殺人犯意,核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甲○○乙○○為殺人而 共同持槍發射多顆子彈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殺人犯意,於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連 結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個殺人未遂罪;被告甲 ○○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所犯殺人未 遂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以一行為 持有上開手槍、衝鋒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且 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罪處斷,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時,原無殺人意圖,嗣於追逐過程始另起殺人犯意,是 其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罪及殺人未遂罪,應分論併罰(參考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判決意旨),被告乙○○甲○○顏清標、戊 ○○、黃清火蔡進益就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



十時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所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行為則為單獨犯之 、戊○○自行於甲○○羈押中取回甲○○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應係戊○ ○單獨所為,並無從認定與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甲○○乙○○二 人與黃清火蔡進益間就殺人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是就殺人未遂 部分依據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十、原審法院關於甲○○乙○○共同殺人未遂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已判決確定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仍併予判決( 僅將附表編號1、2之槍彈除外),就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 時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所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行為,未予併罰,而 均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已有未合;次查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係於追逐富豪汽車過程,始臨時起意殺人,則其所犯持有衝鋒槍犯行 與所犯殺人未遂犯行應係併罰關係,原審誤認係牽連關係而僅從殺人未遂罪處斷 ,亦有未洽,被告甲○○乙○○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等語,且於本院 更七審再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甲○○乙○○二人共同殺人 未遂部分均不當,雖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審未依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十九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強制工作不當 云云,雖亦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乙○○共同殺人未遂部分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乙○○ 二人共同殺人未遂部分,及被告甲○○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甲○○乙○○二人素行均不佳(甲○○曾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乙○○曾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甲○○乙○○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均不構 成累犯),又持上開火力強大之槍、彈於光天化日下沿路追逐車輛射擊,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尚未發生造成死亡之結果,並參酌被告甲○○乙○○二 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係違禁物,雖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槍枝、子彈已分別於甲○○、劉文德判決確定之槍礮案件中執行 沒收,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 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惟違禁物之沒收 既是本案犯罪之從刑,自仍應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4 、5所示手槍共五枝及子彈六十六顆係違禁物,試射驗餘彈殼、彈頭現縱已無殺 傷力,然仍屬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 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亦屬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甲○○乙○○行為後,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總 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刪除,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是本件自無從依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十九條之規定宣告強制 工作,附此說明。
貳、關於本案殺人未遂部分,是否尚有共犯,另有無共謀共同正犯問題,經查:顏清 標固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前開時間,與被告甲○○乙○○黃清火、蔡



進益共同持有本案附表所示槍枝與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惟查:一、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顏清標、戊○○二人於甲○○黃清火乙○○蔡進益等人發現上開富豪轎車,進而駕車追逐及開槍射擊之時有在場情事,顏 清標、戊○○並未實際參與甲○○等人殺人未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應堪 認定。故本案除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顏清標、戊○○與甲○○等人,就上開殺人 未遂犯行之實施,於行為實施前或行為實施中,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否則要難僅 憑推測或擬制之詞,即遽認顏清標、戊○○係殺人未遂罪之共犯。二、又依據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無論甲○○黃清火乙○○蔡進益等人,均無人 供述其等在發現上開行跡可疑之富豪轎車之時,有向顏清標、戊○○報告此情。 且在其等駕車追逐上開富豪轎車及開槍射擊之時,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當 時顏清標、戊○○知悉此事。更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當時顏清標、戊○○有 對甲○○等人作何具體之指示,或曾為何項謀議。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 並又證實顏清標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即上公司二樓休息之情(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亦曾供述戊○○ 是日不在公司(詳前述理由)。依據本案全部卷證,既無法證明顏清標、戊○○ 在被告甲○○黃清火乙○○蔡進益等人發現上開行跡可疑之富豪轎車之後 ,以迄被告甲○○黃清火乙○○蔡進益等人駕車追逐上開富豪轎車,進而 對之開槍射擊實施殺人未遂犯行之期間,顏清標、戊○○曾與甲○○黃清火乙○○蔡進益等為何共同殺人之謀議,自屬無從僅憑推測,而為此項認定。三、又被告甲○○乙○○黃清火蔡進益,於歷次警訊及偵、審中,從未供述其 等於案發當日,在其等下手實施前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之前,曾與顏清標、戊○○ 為何殺人之謀議或對話,反供稱並無此事。縱使依據黃清火甲○○之前開電話 交談內容,可認定顏清標通知戊○○,由戊○○指示黃清火,要黃清火連絡甲○ ○將上開槍枝與子彈攜至僑鴻建設公司,惟依據上開電話交談內容,亦未能明白 顯示顏清標於案發當日,有進而交待黃清火指示甲○○等以取回之槍、彈射殺詹 龍欄手下之情形。則顏清標、戊○○指示黃清火轉知甲○○等將上開槍枝與子彈 攜至僑鴻建設公司之目的為何?是否除防護之外,尚有指示甲○○乙○○及黃 清火、蔡進益等人持以射擊殺人?又顏清標、戊○○是否預先知悉上開駕駛富豪 轎車之人會於當日下午二時前來,而預先指示甲○○等人駕車開槍追殺?上情均 無確實之證據足供認定。按槍枝之殺傷力雖大,持以射擊他人身體要害,足致人 死亡,雖無待論。惟如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槍枝之持有人有預備殺人之犯 意,或有殺人犯意且已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縱確持有槍枝,且其持有槍枝與子彈之數量甚多,實務上亦均僅論科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罪責,尚未因此即遽論 尚有預備殺人或殺人未遂之罪責。即如本案,單純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目的或為防 身,無論其數量多少,應僅觸犯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罪責,既為實務所認定。 則顏清標在受人恐嚇之後,通知戊○○,由戊○○要黃清火率人持槍至僑鴻建設 公司因應或保護其與家人之安全,嗣由黃清火告知甲○○準備附表所示之槍彈至 僑鴻建設,亦屬事理之常且其所為僅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在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顏清標、戊○○猶有指示其等開槍射殺他人之情形下, 自不能遽認顏清標、戊○○當然會與甲○○乙○○黃清火蔡進益等人有殺



人之犯意聯絡,而另涉殺人未遂之犯行。
四、且被告甲○○乙○○黃清火蔡進益等人,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許,發現上 開富豪轎車在該僑鴻建設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而由被告甲○○駕駛車 牌號碼為MO-三一六六號七五○型黑色BMW轎車搭載乙○○(坐右前座)、 黃清火(坐右後座)、蔡進益(坐左後座),跟蹤上開富豪轎車之後,係駛至臺 中縣沙鹿鎮○○路一七一號附近,見富豪轎車由車頂天窗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尾 隨,被告甲○○閃過,並加速沿沙鹿鎮○○路、右轉龍新路方向在後追逐,黃清 火與被告乙○○甲○○等人,才分持所攜帶之前開槍枝,於車行至臺電瑞井幹 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及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上,先後向該 富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 破碎、左前輪及後二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 孔一個,此係公訴人亦是認之事實。如其等係因上開駕駛富豪轎車之人由車頂天 窗丟下雞爪釘而開槍,則未在場之顏清標、戊○○無從與甲○○乙○○、黃清 火、蔡進益等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固不待論。如其等係因此而認定上開 駕駛富豪轎車之人,即係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進而開槍,以其等先後向該富豪 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 、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亦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觀之,甲○○乙○○、黃 清火、蔡進益等四人主觀上對於殺人結果之發生,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固堪認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即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惟被告甲○○乙○○黃清火蔡進益如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其等逕可朝車輛左前窗射擊,以 全程長達九公里之路途及被告甲○○乙○○黃清火蔡進益火力觀之,該車 駕駛人應難以逃生,況其等開槍射擊上開車輛輪胎致三個輪胎均破損情狀下,被 告甲○○乙○○黃清火蔡進益欲追上射殺駕駛人,可謂輕而易舉,然熟悉 該處道路情形之甲○○乙○○黃清火蔡進益等人,猶駕乘上開BMW轎車 ,尾隨數公里追至沙鹿分駐所而不開槍,且在此人棄車之時,亦未繼續開槍將此 人射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宗十 一、十三頁之檢察官勘驗筆錄與追逐路線圖),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述:「 我們是想把對方的車子留下來,並無殺人的意思」、「因為我們一定要把他們攔 下來問清楚他們要做什麼」(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 五五七號偵查卷宗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形(其他共犯於其等被訴殺 人未遂案件中,亦均為相同之辯述),亦應堪認定甲○○等人係基於殺人之間接 故意,而為上開開槍射擊之行為。惟如顏清標、戊○○曾事先指示甲○○、乙○ ○、黃清火蔡進益等人將此人射殺,則甲○○乙○○黃清火蔡進益等人 在認定上開駕駛富豪轎車之人即係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之後,當會基於殺人之直 接故意,沿途繼續開槍射擊至該人死亡為是,豈會讓其在前開情形下,下車走脫 。且上開BMW轎車係顏清標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所有,顏清標並供承係登記 在其名下,案發當時既係下午二時之後,又車牌俱在,如於此時駕車長途追逐並 開槍射擊他車,本難期待不被路人指認行兇者所駕駛之車輛,在此情形,顏清標 、戊○○是否會無視被指控之風險,而事先指示甲○○乙○○黃清火、蔡進 益等人駕駛上開BMW轎車追逐並開槍射擊上開駕駛富豪轎車之人,衡情亦有可



疑,是難認顏清標、戊○○事先有與被告甲○○乙○○黃清火蔡進益等人 ,共為上開行為之犯意聯絡。
五、另顏清標固有透過戊○○,通知黃清火連絡被告甲○○將前開槍枝與子彈攜至僑 鴻建設公司,而與戊○○、黃清火甲○○乙○○蔡進益共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上開罪責,然尚不能因此即可推認案發當時並不在場之顏清標、 戊○○對於突發之槍擊案件進而與甲○○黃清火乙○○蔡進益負責共謀殺 人犯行。被告甲○○乙○○黃清火蔡進益等人,在警訊或偵、審中均供述 案發當日並未見到戊○○,並表示此事與戊○○無關云云。亦尚不能依據被告甲 ○○、乙○○黃清火蔡進益等人對戊○○有利之供述,資為顏清標有與甲○ ○、黃清火乙○○蔡進益等人共謀殺人之證據。甲○○黃清火乙○○蔡進益等人均為顏清標之手下乙節,亦無從執為被告顏清標、戊○○有與志印、 黃清火乙○○蔡進益四人共犯上開殺人未遂罪責之確切證明。又被告甲○○黃清火乙○○蔡進益折回僑鴻建設公司之後,縱曾由被告甲○○到公司二 樓向顏清標回報處理經過,但當時既已在甲○○黃清火乙○○蔡進益等人 共同實施前開殺人未遂犯行之後,此時顏清標已無從再與甲○○等人共謀實施上 開業已行為終了之殺人未遂犯行,且所謂之回報,其內容為何,均乏事證,而戊 ○○除開指示黃清火調槍外,並未有何參與本件槍擊案之事證本件顯缺乏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顏清標、戊○○有與被告甲○○乙○○黃清火蔡進益等人共謀 實施殺人未遂犯行。
綜核上情,本院認定殺人未遂部分犯行,共犯僅為被告甲○○乙○○黃清火蔡進益共四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全文:
①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被 告│槍 枝 種 類 │槍 枝 號 碼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查獲時所分偵查或審判案號│與本案關係│
├──┼──────┼───┼──────┼──────┼────────┼────────────┼─────┤
│ 1 │年2月1日│甲○○│匈牙利FEG│B84842 │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編號1、2│
│ │凌晨零時二十│ │廠製九厘米半│ │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等二支槍,│
│ │分許。 │ │自動製式手槍│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均涉本案槍│
│ │臺中市○○路│ │ │ │ │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擊富豪轎車│
│ │二段五三五巷│ │ │ │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含子彈│
│ │二四號十樓之│ │ │ │ │第四七○五號 │十二顆,查│
│ │十一。 │ │ │ │ │ │獲後試射四│
│ │ │ │ │ │ │ │顆) │
├──┼──────┼───┼──────┼──────┼────────┼────────────┼─────┤
│ 2 │同 右 │甲○○│德國HK廠製│已磨滅 │0000000000 │ 同 右 │ │
│ │ │ │九厘米制式衝│ │ │ │ │
│ │ │ │鋒槍 │ │ │ │ │
├──┼──────┼───┼──────┼──────┼────────┼────────────┼─────┤
│ 3 │年7月日│劉文德│德國SIG SAUE│B217584 │0000000000 │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編號3之槍│
│ │凌晨五時許。│黃清火│R 廠製九厘米│ │ │字第六二一號劉文德槍砲彈│枝涉本案槍│
│ │臺中縣沙鹿鎮│陳鴻嘉│半自動制式手│ │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擊富豪轎車│
│ │中棲路沙鹿高│ │槍 │ │ │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 │
│ │工前。 │ │ │ │ │字第一九一○號黃清火殺人│ │
│ │ │ │ │ │ │未遂等案。 │ │
├──┼──────┼───┼──────┼──────┼────────┼────────────┼─────┤
│ 4 │年4月日│蔡進益│巴西TAURUS廠│TOL 55540 │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編號4、5│
│ │下午四時許。│甲○○│製九厘米半自│ │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等二支槍,│
│ │臺中市南屯區│黃清火│動制式手槍 │ │ │八一七五號 │均涉本案槍│
│ │南屯路三段漁│乙○○│ │ │ │ │擊富豪轎車│




│ │市場附台電北│ │ │ │ │ │。(含子彈│
│ │濱枝二五號電│ │ │ │ │ │六十八顆,│
│ │線桿旁圍牆內│ │ │ │ │ │查獲後試射│
│ │苦苓樹下。 │ │ │ │ │ │十顆) │
├──┼──────┼───┼──────┼──────┼────────┼────────────┼─────┤
│ 5 │同 右 │同 右│同 右 │TOL 55549 │0000000000 │ 同 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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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