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577號
TCHM,100,上訴,2577,2012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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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手提包,就從邱義助手中將黑色手提包搶過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第73頁背面),核與被告邱義助上開 供述、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蔡建鋐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看到至車上拿黑色手提包之男子把包包拿給第2名男子等 語(見他卷二第106頁)。證人林瑩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看 過錄影帶才知道是那個180公分的先拿槍,後來交給其中1名 欲開槍,但遭另名抱住後,該180公分的人就將槍枝拿回去 自己開槍等語(見警卷第68頁、第69頁)。惟證人蔡建鋐於 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身高較高之男子拿黑色手提包跑過 去後,另有1名男子把包包拿走,拿的過程我沒有注意,我 只知道拿包包的男子把包包交給另外1名男子,另1名男子拿 到包包後就被架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證人林 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1個人走到車子旁邊,從 車子裡面拿出黑色手提包,有1個人先去抱住拿包包的人, 還有另外1個人把被抱住的人手上之黑色手提包搶走,他們 均沒有從包包拿東西出來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 。是依證人蔡建鋐於原審之所述,證人蔡建鋐並未注意被告 賴宗棋從被告邱義助手中取得黑色手提包之過程,而證人林 瑩於原審審理時則全未證述被告賴宗棋從被告邱義助手中取 得黑色手提包之過程,證人蔡建鋐、林瑩就被告邱義助究係 主動將黑色手提包交與被告賴宗棋,抑或遭被告賴宗棋搶走 黑色手提包之細微動作,是否均已清楚目擊,實非無疑。再 者,被告邱義助係於「六街碼頭」發生衝突遭毆打後,始至 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裝有槍枝之黑色手提包 ,則被告邱義助取出黑色手提包之目的,顯係欲持槍開槍以 化解其等於衝突中之劣勢。而證人黃暉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賴宗棋當天喝了很多酒等語(見他卷二第47頁)。被告邱 義助亦於偵訊時供稱:賴宗棋根本不知道槍有保險,槍機只 有拉一半而已等語(見他卷二128頁)。被告邱義助於原審 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幫巫昇政開車,是因為巫昇政會喝酒 ,我不會喝酒;扣案之改造手槍保險如果沒有打開,拉槍機 無法開槍,保險打開後,還要再拉一次槍機才可以擊發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第18頁)。被告賴宗棋自黑色手 提包取出槍枝之後,僅有拉槍機之動作,亦據被告邱義助、 證人黃暉程證述如前,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7頁照片編號⑥、⑧)。是被告賴宗棋顯因喝酒 且不熟悉,不知如何操作扣案之改造手槍,而被告邱義助至 車上取槍之目的即在開槍,其當天未飲酒,神智清楚,復最 了解扣案之改造手槍如何操作,被告邱義助大可自行拿取槍 枝開槍即可,何須將槍枝交與當時已有喝酒且不熟悉槍枝操



作之被告賴宗棋,卻獨自返回「六街碼頭」,待再次不敵黃 裕騰等人後,復大費周章自被告賴宗棋處取得槍枝開槍?故 被告邱義助所述裝有槍枝、子彈之黑色手提包係遭被告賴宗 棋搶走,並非其交與被告賴宗棋等語,堪以採信。 ⑧證人邱義助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把槍放在巫昇政車 上時,子彈放在彈匣裡面,但沒有放在槍裡面,在賴宗棋將 黑色手提包拿過去之前,我沒有將黑色手提包打開等語,惟 嗣後檢察官詢問:彈匣係賴宗棋裝上槍的?證人邱義助復答 稱:我剛才沒有注意聽,我有把黑色手提包打開,將彈匣裝 上槍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被告賴宗棋則供稱:當 天我拿起槍時,彈匣已經裝在槍裡面,那把槍不是我所有, 所以我不會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又被告邱 義助於100年3月23日23時27分31秒至車號7366-D3號自小客 車車上取出黑色手提包,於同日23時28分09秒持黑色手提包 步行往大英西一街方向前進,被告賴宗棋於23時28分54秒即 已取出槍枝拉槍機,於23時28分59秒時遭證人黃暉程從後抱 住,被告邱義助則站在被告賴宗棋右側等情,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照片編號① 至⑧),並經被告邱義助供述屬實(見警卷第5頁、他卷二 第34頁、第35頁)。被告邱義助雖於警詢時供稱100年3月23 日23時28分59秒之錄影畫面,照片左邊是我本人,中間是賴 宗棋,右邊是黃暉程,當時槍還在賴宗棋手上,黃暉程在阻 止賴宗棋,我是要把槍拿回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被 告邱義助於23時29分03秒衝入「六街碼頭」,23時29分49秒 又從「六街碼頭」出來,欲從被告賴宗棋手中取回槍枝等情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照片 編號⑨至⑪)。被告邱義助所持之黑色手提包遭被告賴宗棋 搶走後,先返回「六街碼頭」與黃裕騰、紀昆錡等人扭打, 嗣因不敵黃裕騰等人,始又跑出「六街碼頭」向被告賴宗棋 取回槍枝一節,亦據證人邱義助蔡建鋐證述如前,是被告 邱義助於23時28分59秒出現於被告賴宗棋身側,應係被告邱 義助於大英西一街遇見被告賴宗棋,甫遭被告賴宗棋搶走黑 色手提包之時。則彼時被告賴宗棋於取得黑色手提包,即取 出槍枝拉槍機,後遭黃暉程從後抱住,經過之時間極為短暫 ,被告賴宗棋應無時間將彈匣裝上槍枝。此外,證人黃暉程蔡建鋐均未證稱被告賴宗棋有將彈匣裝上槍枝之動作,監 視器錄影亦未錄得被告賴宗棋將彈匣裝上槍枝之動作,被告 賴宗棋所稱取得黑色手提包時,彈匣已裝上槍枝,堪以採信 。
⑨被告賴宗棋取得黑色手提包後,從手提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手



槍並拉槍機一節,業據證人黃暉程證述無訛,被告賴宗棋對 此亦供承不諱。被告賴宗棋雖曾辯稱:我係怕邱義助去開槍 ,才將黑色手提包拿過來,拉槍機想要把子彈拿出來等語( 見他卷二第29頁、第30頁、第12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3頁 背面、第73頁)。被告邱義助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賴 宗棋拉槍機應該是要退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 。然被告賴宗棋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當天被打,對方有7 、8個人,都是年輕人,我與邱義助打輸對方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4頁)。被告賴宗棋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拉槍機不 是為了要退子彈,是為了要嚇唬對方,我因被毆打,一時氣 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被告賴宗棋於原審審理時 則供稱:我拉扣案槍枝之槍機滑套,是要嚇阻對方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62頁)。被告邱義助於警詢時亦陳稱:賴宗棋把 黑色手提包搶走,拿出槍來,作勢拉槍機,要嚇唬對方(見 警卷第4頁)。證人邱義助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將彈 匣拉下就可以退子彈,保險如果沒有打開,拉槍機無法開槍 ,保險打開,還要再拉一次槍機才可以擊發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頁)。證人黃暉程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賴宗棋當天 喝很多酒,情緒控制不好等語(見他卷二第47頁)。是被告 賴宗棋邱義助係因與黃裕騰等人扭打不敵對方,始跑出「 六街碼頭」,被告賴宗棋當天飲酒後,已有醉意,且因遭毆 打而情緒失控,何有心思阻止被告邱義助開槍,而欲將子彈 退下?且被告賴宗棋如欲退下子彈,僅需將彈匣卸下即可, 被告賴宗棋拉槍機,反係擊發子彈之預備動作,是被告賴宗 棋持槍拉槍機之行為,目的並非退下子彈,而係欲擊發子彈 ,嗣因遭證人黃暉程抱住而未能擊發,被告賴宗棋之前開辯 詞及證人邱義助之證述,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賴宗棋持槍既有不法意圖(有無殺人故意,後述之) ,復拉動槍機,已有操作槍枝之行為,被告賴宗棋確有持有 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賴宗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 7顆,堪以認定。
⑩被告賴宗棋及其辯護人上訴以被告賴宗棋於案發當天已酒醉 ,拉板機是要退子彈,偶然經手系爭改造手槍,主觀上無執 持占有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124頁至 第128頁)。惟被告賴宗棋於案發當日固有喝酒之情形,但 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編號⑤ 至⑧、⑪、⑬、⑲),被告賴宗棋於100年3月23日23時28分 54秒站立於路口附近且拉槍機,旋遭證人黃暉程抱住制止, 待被告邱義助嗣後自被告賴宗棋處搶得槍枝並開槍完畢後,



被告賴宗棋亦於同日23時32分31秒許持原本置放槍枝之黑色 包包步履正常地離去,顯見被告賴宗棋並無酒醉而意識不清 之情形;又被告賴宗棋對於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業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 第73頁、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足見被告賴宗棋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⑷被告邱義助自被告賴宗棋手中搶過改造手槍,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向有人在場之「六街碼頭」店裡擊發5發子彈, 致證人黃裕騰受有左大腿槍傷併體內異物存留傷害之事實, 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①證人蔡建鋐於100年3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去車上拿黑色 手提包之男子進去「六街碼頭」裡面與人發生爭吵,過了約 1分鐘左右,該名男子又從「六街碼頭」裡跑到對面的洗衣 店,從被架住的男子那裡把槍拿過來,跑到「六街碼頭」外 面開槍等語(見他卷二第第106頁)。證人蔡建鋐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第1名男子直接衝過來從被架住之第2名男子 那邊拿了包包就走,直接往「六街碼頭」開槍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黃暉程於100年3月24日警詢時 證稱:我跑過去,看到「憨棋」拿1枝手槍,將「憨棋」抱 住,我不知道「憨棋」將槍交給「大個」,「大個」就持槍 開槍,我聽到約3、4聲槍聲,「大個」往快炒店內開槍等語 (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證人黃暉程於100年3月24日偵 訊時亦具結證稱:我抱住賴宗棋後,賴宗棋無法掙扎,我感 覺賴宗棋把槍拿給邱義助,我看邱義助把槍拿走後,就把賴 宗棋放開,因為我跟邱義助不熟,也不敢去阻止邱義助,大 概2、3秒的時間我就聽到槍聲了等語(見他卷二第47頁)。 證人黃暉程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當時人在賴宗棋身 後抱住賴宗棋,僅看見有人把賴宗棋手中的槍拿走,但沒有 看得很清楚,也沒有看到是誰拿走或搶走槍,我看到槍不見 了,就把賴宗棋放開,賴宗棋並未責備我,也未與拿走槍的 人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林瑩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事後看錄影畫面,看到賴宗棋從黑色 手提包拿東西出來,之後有人抱住賴宗棋,另外1個人把被 抱住的人手上的黑色手提包搶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 第47頁)。被告邱義助於100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 打架打輸就把槍拿回來,在大英西一街與大墩六街口拉槍機 上膛射擊第1發,然後往大英西一街邊走邊射擊等語(見警 卷第4頁)。被告邱義助於100年3月24日及100年5月12日偵 訊時另具結證稱:賴宗棋把我的包包搶走,後來他就拉槍機 ,我就把槍從賴宗棋手上搶過來,搶過來後,就跑到店門口



的外面往裡面打了5槍等語(見他卷二第34頁、第128頁)。 被告邱義助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後來在大英西一街 從賴宗棋手中把槍搶過來,走到大英西一街與大墩六街口朝 「六街碼頭」店內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 ②從而,被告賴宗棋取得槍枝後,旋即遭證人黃暉程抱住,並 架往「六街碼頭」對面之洗衣店,被告邱義助自「六街碼頭 」跑出後,直接自遭證人黃暉程架住之被告賴宗棋手中取走 槍枝,朝「六街碼頭」開槍等情,業據證人蔡建鋐、林瑩、 邱義助證述屬實,互核一致。證人蔡建鋐、林瑩雖證稱第1 名男子即被告邱義助將第2名男子即被告賴宗棋手上之「黑 色手提包」拿走。惟被告賴宗棋自被告邱義助手中搶過黑色 手提包後,即打開包包取出扣案之改造手槍並拉槍機,手上 已無黑色手提包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14頁照片編號⑥至⑧)。而被告邱義助自被告賴 宗棋手中取走扣案之改造手槍乙一節,亦據被告邱義助、證 人黃暉程證述如前,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15頁照片編號⑩至⑫)。是被告邱義助係自被告 賴宗棋手中取走改造手槍,而非黑色手提包,證人蔡建鋐、 林瑩前揭證述,為本院所不採。又證人黃暉程雖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我感覺被告賴宗棋把槍拿給被告邱義助等語,惟證 人黃暉程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當時人在被告賴宗棋 身後,並未看清何人將被告賴宗棋手中之槍枝拿走或搶走等 語。是證人黃暉程於偵訊中上開所述,應係推測之詞,難信 為真。被告邱義助、證人林瑩均證稱賴宗棋手中之槍枝係遭 邱義助搶走等語,證人蔡建鋐亦證稱邱義助衝過來從被架住 的賴宗棋那邊直接拿了就走等語。從被告賴宗棋當時持續遭 證人黃暉程架住,直至被告邱義助取走其手中之槍枝,證人 黃暉程始將被告賴宗棋放開,被告賴宗棋應無法主動將手中 之槍枝交與被告邱義助,故被告邱義助、證人林瑩所述被告 邱義助將被告賴宗棋手中之槍枝搶走,堪以採信。 ③證人許榮男於100年3月24日警詢時另陳稱:該「大個」男子 持槍朝我店內射擊,我當時有聽到4聲槍響等語(見警卷第 60頁)。證人許榮男於100年4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 我看到1名約180公分之男子拿黑色包包,我不知道裡面是裝 槍,就先回去店裡,後來店裡開始起衝突了,我就報警了, 過了沒幾秒鐘,我就看到180公分拿黑色包包的那個人站在 店外,拿出槍來朝著店裡面好像開了5搶等語(見他卷二第 108頁)。證人許榮男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開槍時我 站在邱義助旁邊,邱義助是站著開槍,但我不知道邱義助有 無瞄準、以單手或雙手持槍,我看到邱義助以正常速度走路



,手平舉邊走邊開槍,開了4槍,約在30秒內打完,「六街 碼頭」有2塊透明強化玻璃被打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 至第51頁)。證人蔡建鋐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第1名 男子直接衝過來從被架住之第2名男子那邊拿了包包就走, 直接往「六街碼頭」開槍,沒有裝彈匣或子彈的動作,我聽 到第1聲槍聲就趕快躲起來,沒有注意該男子開第1槍的情形 ,我聽到5聲槍聲,是連續打,一下子就打完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黃暉程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我聽到槍聲,回頭看到1個人拿著槍,沒有看清楚槍枝 是否平舉,事後看錄影帶才知道是邱義助開槍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頁)。被告邱義助於100年3月24日警詢時亦陳稱: 我在該海產店大英西一街與大墩六街口,拉槍機上膛射擊第 1 發,然後往大英西一街邊走邊射擊,射完5發之後,我帶 著槍開車離開現場;我知道開槍會致他人受傷、死亡等語( 見卷第4頁、第6頁)。被告邱義助於100年7月5日原審訊問 時亦陳稱:我從賴宗棋那邊把槍搶回來後,朝「六街碼頭」 店裡開5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從而,被告邱 義助自被告賴宗棋手中搶回扣案之改造手槍後,在大英西一 街與大墩六街口,朝「六街碼頭」店內擊發5發子彈等情, 業據被告邱義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榮男蔡建鋐、黃暉 程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5頁照片編號⑬、⑭)。而被告邱義助擊發之子 彈,分別擊破「六街碼頭」位於大墩六街之正門右側玻璃牆 及左側玻璃牆,及大英西一街側門玻璃牆,於大墩六街正門 右側玻璃牆留下彈孔1個,左側玻璃留有彈孔3個,大英西一 街側門口右側外壁及及內壁留有1貫穿之彈孔,餐廳內、入 門右側半身高柵欄,亦留有1未經貫穿之彈著點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測繪 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50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47 頁),警方亦於「六街碼頭」店內、外現場採得散落之彈殼 5顆、彈頭2顆、彈殼碎片4片、彈心1顆一節,有彈殼5顆、 彈頭2顆、彈殼碎片4片、彈心1顆扣案可佐,復有前開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4 2301號鑑定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0 頁、第182頁至第189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照片編號5至編 號18)。而扣案之彈殼5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由扣案之 改造手槍所擊發,已如前述。則被告邱義助持扣案之改造手 槍,在臺中市南屯區○○○街與大英西一街口,朝「六街碼 頭」店內擊發5發子彈,應堪認定。
④證人黃裕騰於100年3月24日警詢時陳稱:「六街碼頭」內衝



突之人員散開後,我跟紀昆錡返回我們那桌時,才要坐下就 聽到槍聲,我轉身往大英(西)一街的方向跑了,跑的時候 持續有聽到槍聲,總共約5、6聲,我與紀昆錡一直跑,我記 得一邊跑一邊叫紀昆錡跑快點,當我跑到大墩六街的時候, 摸到我左側大腿有血,才知道我被開槍了等語(見警卷第44 頁)。證人黃裕騰於100年5月9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出 去時,與老闆娘拉扯之女子已被拉開,我又重新坐回座位時 ,就聽到槍聲;我沒有看到是誰拿槍射擊,只有聽到5、6聲 槍聲,聽到槍聲後我就跟紀昆錡說「開槍了,趕快跑」,我 跑時根本不知道自己中彈,後來手摸到大腿覺得濕濕的才知 道中彈等語(見他卷二第122頁背面、第123頁)。證人黃裕 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葉采瑄毆打老闆娘時,有 上前去勸架,對方也把人拉回去,我當時認為衝突已經化解 ,與紀昆錡返回餐桌坐下聊天,隔約30至40秒才聽到槍聲; 發生槍擊時,「六街碼頭」店內只有我與紀昆錡,我與紀昆 錡坐的地方與騎樓只隔著玻璃牆,底下是1公尺高的水泥牆 ,我聽到第1聲槍聲還沒有反應過來,聽到第2、3聲才與紀 昆錡由大英西一街側門往大墩六街方向逃跑,跑到大英西一 街時還聽得到槍聲,接近大墩路的地方,才發現我腳受傷; 被打破的玻璃牆就在我與紀昆錡所處位置前方,隔著1張圓 桌,我們在裡面無法看到外面拿槍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頁背面至第7頁)。證人紀昆錡於100年3月24日警詢時則 陳稱:我們聽到鞭炮聲時,即同時一起往外跑,沿大墩六街 往大墩路方向逃跑,黃裕騰當時即告知我,他腳受傷等語( 見警卷第72頁)。證人紀昆錡於100年3月25日偵訊時亦具結 證稱:與對方打完以後,我與黃裕騰、岳欽敏從店的正門走 進去時就聽到槍聲,我們低身從側門跑掉,我和黃裕騰跑在 一起,跑到大英西二街時,黃裕騰說他中槍了;開槍當時店 內大概有10幾個人,因為我們1桌包含老闆、老闆娘就有5個 人,對方有7、8個人,只是我們在店裡面,對方的人在騎樓 等語(見他卷二第81頁、第82頁)。證人紀昆錡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與對方衝突結束後,剛從正門回到店內,還 未坐下就聽到槍聲,當時全部在場的人有十餘人,但店裡只 有我與黃裕騰,我與黃裕騰係在偵卷第121頁現場測繪圖上 編號②號圓桌右側,對方的人、老闆及老闆娘都在騎樓;我 聽到第1聲槍響時,是背對著門,我直覺認定是槍聲,就從 側門大英西一街繞到大墩六街,往大墩路方向逃跑,衝出到 餐廳外,沒有注意槍聲有無繼續,黃裕騰是在大英街發現腳 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12頁)。證人林瑩於 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槍響時,我人站在店外,位置如偵



卷第12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B1彈孔前方騎樓下之櫃檯前,我 聽到「碰」的一聲,看到正門的玻璃破掉有個洞,就嚇得抱 著頭蹲在櫃檯外面不敢動,第1聲與第2聲槍聲隔沒多久,第 1聲之後停留一下,就連續聽到4聲槍聲,當時外場員工已經 下班,只剩下1個員工在廚房收攤,廚房有1個窗口可以送菜 出來,窗口以木板隔間,其他部分以水泥牆與店內空間隔開 ;槍聲結束後,黃裕騰、紀昆錡就跑掉了,店內就沒有人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7頁)。證人許榮男於10 0年4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開槍時,店內確實還有人,我 則在店外等語(見他卷二第108頁)。證人許榮男於原審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開槍時,店裡只有廚房有1名店員,我不 清楚當時店裡有多少人,但店裡面確實還有人;我沒有看到 邱義助瞄準任何人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1頁) 。
⑤故被告邱義助朝「六街碼頭」開槍時,「六街碼頭」營業廳 內僅有證人黃裕騰、紀昆錡2人,彼時證人黃裕騰、紀昆錡 與被告巫昇政葉采瑄、劉淑貞等人甫結束衝突,證人黃裕 騰、紀昆錡2人欲返回餐桌繼續用餐之際,即聽聞槍響,證 人林瑩則站在大墩六街騎樓下之櫃檯前等情,迭據證人黃裕 騰、紀昆錡及林瑩證述在卷。證人黃裕騰雖於原審具結證稱 其與紀昆錡返回餐桌坐下聊天後,始聽到槍響。然證人黃裕 騰於警詢時陳稱:我跟紀昆錡返回我們那桌時,才要坐下就 聽到槍聲等語,證人紀昆錡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與黃裕 騰走進「六街碼頭」時就聽到槍聲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經 原審提示證人黃裕騰之證述後,證人紀昆錡仍證稱其與黃裕 騰還未坐下就聽到槍聲,核與證人黃裕騰於警詢時之陳述相 符,堪以採信。證人黃裕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係坐下後 聽到槍聲,應係時間久遠,就細節部分記憶模糊所致,為本 院所不採。是被告邱義助朝「六街碼頭」開槍時,證人黃裕 騰、紀昆錡站在「六街碼頭」店內一節,應堪認定。被告邱 義助係站在大墩六街與大英西一街口朝「六街碼頭」開槍, 因而擊破「六街碼頭」位於大墩六街之正門右側玻璃牆及左 側玻璃牆,及大英西一街側門玻璃牆,已如前述。則證人黃 裕騰、紀昆錡於被告邱義助開槍時,與被告邱義助間僅有1 面玻璃牆相隔,證人林瑩與被告邱義助間則無任何遮蔽物, 亦有上開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又被告邱義 助擊發之子彈於正門右側玻璃造成3個彈孔(現場測繪圖編 號B2、B3、B4),於左側玻璃造成1個彈孔(現場測繪圖編 號B1),於大英西一街側門造成2個彈孔(現場測繪圖編號 B4-1、B4-2),B1、B2彈孔高度約1.25公尺,B3彈孔高度約



1.10公尺,B4彈孔高度約1.38公尺,B4-1(射入口)、B4-2 (射出口)彈孔高度約0.80公尺等情,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及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邱義助係以手平舉之 方式開槍,亦據證人許榮男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照片編號⑬、⑭)。 ⑸被告邱義助雖辯稱:我開槍時有看店內,店裡面沒有人,我 沒有殺人之故意,我僅係打玻璃等語。被告邱義助之辯護人 亦為被告邱義助辯護稱:本件被告邱義助係因細故而發生爭 執,並無相當之仇怨,亦無一定要取人性命之動機,如有殺 害對方人馬之意思,被告邱義助可直接射殺證人許榮男,被 告邱義助開槍之行為僅係在發洩,當時「六街碼頭」店內僅 有證人黃裕騰、紀昆錡,而紀昆錡在第1槍之後就逃出去, 第2槍之後只是打在空無一人的餐廳,被告邱義助並無殺害 證人黃裕騰之犯意等語。然查:
①六街碼頭」於案發時仍在營業,燈火通明,店內外係以約1 公尺高之水泥牆上加裝玻璃牆相隔,被告邱義助開槍時距離 「六街碼頭」不到1個車道遠,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可資佐證,透過玻璃牆,被告邱義助對「六街碼頭」 店內之情形當可一目瞭然。而證人林瑩站在騎樓下之櫃檯前 ,亦無何東西遮蔽被告邱義助視線。被告邱義助於原審院訊 問、準備程序時迭次供稱:我朝店內開槍時,知道店內有人 ,也知悉開槍可能造成店內的人受傷或死亡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6頁背面、第73頁)。被告邱義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我當天沒有喝酒,站在騎樓往內開槍,我知道裡面有2人 ,我看到就是2人,沒有看到廁所裡面的那個人(見原審卷 二第8頁)。是被告邱義助開槍時,就尚有人在「六街碼頭 」店內、外,自當有所知悉。
②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 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能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能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能發生。證人許榮男於100年3月24日第1次警詢時 雖陳稱:衝突的過程中,有1名男子跑往大英西一街與向心 路口,從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出1把手槍,向葉



采瑄嗆聲的男子開槍等語(見警卷第58頁)。惟證人許榮男 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證人許榮男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另均具結證稱:店內當時還有人,但我不知 道有多少人;邱義助開槍時,店外周遭約有5、6人,店裡面 有多少人,我不清楚,那時候很亂,我沒有看清楚裡面有沒 有人。我沒有看到邱義助瞄準任何人開槍等語(見他卷二第 108頁、原審卷二第51頁)。證人許榮男目擊被告邱義助開 槍,內心當非常恐懼,且案發時現場十分混亂,證人許榮男 能否看清楚店內有何人在場,及被告邱義助究係瞄準何人開 槍,實令人懷疑,則證人許榮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難採信 。本件被告邱義助與證人黃裕騰、紀昆錡及林瑩間並無深仇 大恨,固難認其持槍射擊即有確定故意將其等射殺之意圖。 惟被告邱義助持裝填有制式子彈之改造手槍,為致命性危險 武器,朝人身體射擊極易取人性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明 知,被告邱義助於案發當時具辨別事理能力,且持有之槍、 彈約達4年9月之久,當知悉持槍射擊玻璃,子彈擊發之高速 足以貫穿玻璃,極有可能擊中「六街碼頭」店內之證人黃裕 騰、紀昆錡及店外之林瑩,子彈亦可能於擊發後產生跳彈、 貫穿後再反彈等無法預期之各種情況,造成證人黃裕騰等3 人死亡之高度危險性。被告邱義助若其僅係要開槍恫嚇而無 殺人之意,以持槍朝上、朝下或朝水泥牆壁射擊,即無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危險,並可達恫嚇示威之目的。惟比對證人黃 裕騰站立時與彈孔高度,B2彈孔高度1.25公尺為證人黃裕騰 站立時胸部位置,B3彈孔高度1.10公尺為證人黃裕騰站立時 腹部位置,B4彈孔高度1.38公尺則為證人黃裕騰站立時腋下 位置,均屬人體要害部位等情,亦經原審當庭丈量無誤(見 原審卷二第5頁),而B1彈孔高度1.25公尺,亦在證人林瑩 站立位置之後方。可見被告邱義助當時係在「六街碼頭」前 方,手持上開改造手槍,以其持槍高度從門口對「六街碼頭 」店內水平射擊子彈,則被告邱義助對於其開槍射擊之行為 ,極可能讓子彈射中人體要害並造成死亡之結果,自屬可以 預知之事項。詎被告邱義助不顧可能造成店內人員死亡之結 果,猶為上開開槍射擊之行為,射出之子彈幸未擊中證人紀 昆錡、林瑩,而證人黃裕騰遭子彈擊中左大腿,因而受有左 大腿傷併體內異物存留之傷害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3頁),證人黃裕 騰幸因送醫急救得宜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邱義助恣 意持槍朝「六街碼頭」開槍射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
③被告邱義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邱義助辯護稱被告邱義助如有



殺人犯意,大可逕自槍殺證人許榮男等語。惟證人許榮男於 被告邱義助巫昇政賴宗棋等人與證人黃裕騰等人發生衝 突時,偕同證人黃暉程離開「六街碼頭」移車,並未加入兩 方衝突,待證人許榮男移車返回「六街碼頭」時,被告邱義 助已至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車上取出改造槍枝準備開槍 ,彼時證人許榮男亦未參與扭打,僅從中勸架等情,業據證 人許榮男林瑩證述在卷。故證人許榮男自始至終均未對被 告邱義助巫昇政賴宗棋等人有何挑釁或攻擊之行為,被 告邱義助對證人許榮男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合乎常情 ,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邱義助對證人黃裕騰、紀昆錡及林瑩等 人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④被告邱義助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邱義助辯護稱:依證人紀昆錡 所述,被告邱義助擊發第1槍後,證人紀昆錡即已逃出「六 街碼頭」,被告邱義助接續4槍擊發方向並無任何人在場等 語。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邱義助於100年3月23 日23時29分58秒舉槍往「六街碼頭」射擊,於23時30分32秒 即已往大英西一街方向欲開車逃離現場,是被告邱義助開槍 前後僅歷經約30秒之時間。證人黃裕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聽到第1聲槍聲時還沒反應過來,聽到第2、3聲才與 紀昆錡一起逃跑,跑到大英西一街還有聽到槍聲,我與紀昆 錡由大英西一街側門逃出,往「六街碼頭」大門即大墩六街 方向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被告邱義助於100年3月 23日警詢時另供稱:我係在大英西一街與大墩六街口射擊第 1發,然後往大英西一街邊走邊射擊等語(見警卷第4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邱義助係自大英西一街與大 墩六街口往大英西一街,邊走邊開槍,有照片2張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15頁照片編號⑬、⑭),顯見被告邱義助確係有 往證人黃裕騰、紀昆錡最初逃出位置(即大英西一街側門) 方向繼續開槍。證人紀昆錡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聽 到第1聲槍聲就跑掉,距離我離開餐廳之時間差不多1秒鐘, 我們衝到餐廳外,沒有被邱義助追趕或追打等語,然證人紀 昆錡另證稱:我沒有注意算有幾聲槍聲,也沒有注意從側門 跑出去後,有無繼續聽到槍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 、第10頁)。證人紀昆錡證稱於第1聲槍聲後1秒鐘即逃離「 六街碼頭」,與證人黃裕騰之前開證述不符。又證人紀昆錡 聽聞槍聲逃亡之際,因狀態緊急,無暇注意聽聞有幾聲槍聲 ,則證人紀昆錡證稱其於第1聲槍響後旋即離開「六街碼頭 」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邱義助之認定 。
⑹被告邱義助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邱義助辯護稱:依大墩六街及



大英西一街路口監視器之截取畫面及現場測繪圖所示,被告 邱義助在斑馬線上靠近「六街碼頭」店之位置(即A位置) 於23時29分58秒往大門方向開槍射擊4槍,造成正門玻璃4處 彈孔,爾後被告邱義助沿大英西一街往店後方行走,約10秒 後,在接近側門之位置(即B位置)往側門方向射擊1槍, 造成側門旁矮牆1處彈孔,可清楚看出被告邱義助刻意朝無 人之處射擊,可見其無加害於人之意;而依證人黃裕騰、紀 昆錡之證述,其等係從店的側門往正門方向逃跑,逃跑路徑 適與被告邱義助開槍的順序相反,且被告邱義助身高186公 分,手臂平舉之高度約155公分,均高於現場彈孔高度,顯 見被告邱義助係朝下方開槍,無法認定被告邱義助係朝人體 要害處進行射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惟如 前所述(即上述㈡之⒉⑷⑤所述),被告邱義助朝「六街碼 頭」開槍時,「六街碼頭」營業廳內僅有證人黃裕騰、紀昆 錡2人,彼時證人黃裕騰、紀昆錡與被告巫昇政葉采瑄、 劉淑貞等人甫結束衝突,證人黃裕騰、紀昆錡2人欲返回餐 桌繼續用餐之際,即聽聞槍響,證人林瑩則站在大墩六街騎 樓下之櫃檯前;證人黃裕騰、紀昆錡於被告邱義助開槍時, 與被告邱義助間僅有1面玻璃牆相隔,證人林瑩與被告邱義 助間則無任何遮蔽物。被告邱義助亦於原審坦承其開槍時, 知悉有兩人在「六街碼頭」店內,老闆娘林瑩在店外,其亦 知道朝店內開槍會造成在場的人受傷或死亡等語(見原審一 第2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頁)。又被告邱義助係以手平舉 之方式開槍,除據證人許榮男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50頁背面)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5頁照片編號⑬、⑭);參以被告邱義助確係 有往證人黃裕騰、紀昆錡最初逃出位置(即大英西一街側門 )繼續開槍,嗣後確亦造成子彈擊中證人黃裕騰腿部,致證 人黃裕騰受有左大腿槍傷併體內異物存留之傷害,顯見被告 邱義助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合,亦非可採 。
⑺證人林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岳欽敏於一開始 衝突時也衝出去要跟對方打架,是聽到槍聲後才衝去廁所等 語(見他卷二第80頁、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第47頁)。然 證人岳欽敏於警詢時陳稱:我並未目擊槍擊經過,當時我正 好在廁所上大號,完後現場已一片混亂,對方也已離開現場 ,我也不知道對方開了幾槍等語(見警卷第80頁、第81頁) 。證人黃裕騰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聽到槍響時,岳欽 敏在上廁所,廁所是1個獨立空間,有隔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頁背面)。證人紀昆錡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們衝突完走回餐廳,餐廳內只有我與黃裕騰,沒有看到岳欽 敏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從而,證人岳欽 敏所述衝突及槍擊發生時其在廁所內,與證人黃裕騰、紀昆 錡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林瑩證稱邱欽敏係聽到槍聲後才衝 去廁所,應係記憶錯誤所致,為本院所不採。
⑻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據原審比對彈孔高度之情形,被告邱義 助應已瞄準告訴人黃裕騰之身體要害,以致彈孔高度與告訴 人黃裕騰之身體要害高度相同,足認被告邱義助確有射殺告 訴人黃裕騰之舉,應具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原審 認被告邱義助僅具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容有未洽。又 告訴人黃裕騰遭被告邱義助射殺,子彈從左大腿進入,傷及 生殖系統,致生殖器完全喪失性功能。原審認告訴人黃裕騰 僅受有左大腿傷併體內異物留存之傷害,未審酌上情,有所 疏漏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邱義助雖係恣意持槍朝「六街 碼頭」開槍射擊,但並非刻意瞄準被害人黃裕騰之身體要害 ,檢察官徒以事後彈孔高度與被害人黃裕騰之身體要害高度 相同,即認被告邱義助確有射殺被害人黃裕騰之直接故意, 核屬推斷。而被害人黃裕騰於100年3月24日0時2分許因左大 腿槍傷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處置,經檢查發現彈頭 由左大腿外側穿入,停留於左側陰莖睪丸交接處深處筋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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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