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471號
TCHM,99,上訴,2471,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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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請被告頂下持有槍彈及對警開槍之重罪,理應相約無人之 處所,避人耳目私下密談,然依證人連瑞文余泉盛上開證 詞,似賴淦愉與被告專程在連瑞文余泉盛郭勝安等多人 在場之處,而為商談,顯與常情有悖。何況,本件對警開槍 乙案,卷內檢警偵辦證據資料,並無查得賴淦愉任何涉案證 據,則賴淦愉實無商請被告頂罪之必要。再者,證人連瑞文 同時證述:槍的事情,賴淦愉叫被告頂,伊不知道是什麼事 情,所謂擔槍枝的事情是哪一件?發生在哪裡?怎樣的槍枝 ?賴淦愉並未向伊講等語(見本院卷151頁背面),證人余 泉盛上開證詞則顯示其不認識賴淦愉,未聽到頂罪之事(見 本院卷第252頁背面),則縱有被告與賴淦愉相約見面之事 ,是否確與本件槍擊案有關,亦非無疑。是以,證人連瑞文余泉盛上開證詞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另,懸掛車牌HB-8911號贓車車內右前腳踏墊下及棄車現場 ,警方各採得棉質手套1只,經鑑定後,DNA-STR型別與古 芯楹相符,有經鑑定與被告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8年11月23日刑醫字第0980149253號鑑驗書在卷(見9992偵 卷第128至129頁)。被告於100年5月3日當庭聲請傳訊證人 古芯楹,並於100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堅稱:古芯楹係伊 女友,槍擊時在車內云云。查,證人古芯楹究因何由,在該 贓車棄車地點出現,因古芯楹傳喚無著,且因另案通緝無法 到庭說明,而無從稽考(見本院卷第286頁所附查捕逃犯作 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但查,被告自99年3月31日起,此 後之偵查、審判筆錄,均否認持槍、槍擊犯行,改稱均係由 賴淦愉為之,其只是頂罪(見9992偵卷第68、69頁),為此 ,甚至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張祝鵬郭勝安鍾宣讌,上訴 後,更於100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審理時交互詰問 證人連瑞文謝標炳、許一乾(見本院卷第73頁準備程序筆 錄),足見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3日開庭前,只為證明其與 賴淦愉協商頂罪乙事為真而積極聲請傳訊證人張祝鵬等人。 然而,槍擊之時,倘若古芯楹確在車內,則其為最直接之目 擊證人,被告何不在第一時間聲請傳訊古芯楹,以釐清事實 ,被告捨此而不為,顯然悖於常情。何況,被告自稱:被警 方追逐之際,係賴淦愉開車,被告坐副駕駛座,古芯楹坐後 座等情(見本院卷第302頁),然而,懸掛車牌HB-8911號贓 車經警方勘察發現:後方行李箱發現2個彈孔,後方擋風玻 璃發現4個彈孔,左後玻璃及車門上方各發現1個彈孔各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9992偵卷第120 頁),顯然案發槍擊之際,開槍者不僅朝後方開槍,甚至在 車內朝後擋風玻璃開槍,故留下上開後方擋風玻璃、左後玻



璃之彈孔。按車輛行進當中,上下震動左右搖晃在所難免, 何況在逃避警方追緝高速行駛之非常時間,車行之時,難期 持槍之手能穩定瞄準,在此非常情況,如果車內後座有人, 為免自己友人遭流彈所傷,當避免直接朝後方擋風玻璃開槍 ,始符合常理。惟上開贓車後方擋風玻璃卻留下上開4個彈 孔、左後玻璃留下1個彈孔,益見當時車內後座並未坐人, 被告所謂槍擊時古芯楹在車內云云,純屬畏罪杜撰之詞,並 非可取。又,證人古芯楹既經另案通緝,即無再傳訊到庭作 證之可能,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古芯楹,應予駁 回。
⑹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 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 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 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 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與被害人馬文煉、陳鴻達李冠諭間並無宿怨, 固難認其持槍射擊即有殺害被害人3人之確定故意,惟被告 明知裝填有子彈之槍枝為致命性危險武器,不但朝人身體射 擊極易取人性命,且於車輛高速行駛中,縱僅擊中車輛,亦 可能造成車輛偏移、失控而對車內駕駛及乘客造成嚴重傷亡 ,卻猶持其攜帶之扣案手槍數度朝被害人馬文煉、陳鴻達李冠諭所在之警車射擊,甚至,部分開槍動作,係以【直接 經由其駕駛之贓車後擋風玻璃,以3連發方式朝後射擊】, 前已敘明,其射擊高度適為後方駕車追緝警員頭、頸、胸部 等人體受傷後,極易失血過多致命之部位,當可預見所擊發 之子彈可能擊中警員並致其等死亡,是被告對於殺害被害人 即警員馬文煉、陳鴻達李冠諭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 人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二、六否認犯罪部分,核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二、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



罪之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 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其 法定刑度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較修正前之「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自以修正前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四所示部分,其所持用以拆卸車牌之十字起子及扳手 為堅硬金屬材質,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㈡、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 贓物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所為竊盜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合,已如 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潘添貴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及以 一朝警開槍行為同時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間,均係屬一行為 觸犯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連開8槍之 行為,彼此時間及地點密接,目的相同,應認為屬接續之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殺害馬文煉、李冠諭陳鴻達未遂,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雖 未論及妨害公務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殺人未



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㈤、犯罪事實五即被告上開侵入被害人許旭精住宅及竊盜部分, 被告係本於單一竊盜犯意,而以密接之一行為觸犯竊盜及侵 入住宅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 罪。又,被告上開日間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100年1月26日雖修正生效 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然於被告行為時尚無此項規定,且修正後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範圍擴大(即不限於夜間),並非有利於被告,自 難適用於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情形,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所犯殺人未遂,著手於殺人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再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 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 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 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 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 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 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 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 ,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48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8 年10月初因買受而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初,並無殺人 之意圖,被告係於持有槍枝之行為繼續中,因遭被害人馬文 煉、李冠諭陳鴻達查緝,始另行決意為前開犯罪事實欄六 所載之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犯行,是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收受贓物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㈧、復查,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紀錄,經法院宣 示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5月3日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 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 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潘添貴就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殺人未 遂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50顆,經扣案之39顆中,其中1顆不具 殺傷力,業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而原審判決書犯 罪事實二認定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顆(見 原審判決書第4頁)」,所認定之事實顯與上開鑑定不相吻 合,尚有未洽。起訴書認被告持有子彈50顆均具有殺傷力, 亦有誤會。
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定有明文。準此,倘數罪併罰其中1罪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但其所犯其他數罪中有不得 易科罰金者,即全部不得易科罰金。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部分,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單就該罪刑而言,固得易科罰金,但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 四、六所示犯行,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8年, 為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揆諸上開規定,上開收受贓 物罪部分,已經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原審竟於主文內諭知易 科罰金,顯然與法不合。
⒊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 月28日施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 未洽。
⒋被告就上開侵入被害人許旭精住宅竊盜所為,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重論以竊盜罪(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分論侵入住宅、竊盜之2罪,亦有不當。
⒌被告以一行為,殺害馬文煉、李冠諭陳鴻達未遂,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原審疏未論及,同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認原審量刑過 重,就犯罪事實二、六部分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但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威脅,且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金錢,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僅為躲避追緝,竟持槍射擊職 司取締、查緝工作之員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公然挑戰國



家公權力,惡性極為重大,且於犯後心存僥倖,偶悉舊識因 故死亡,即妄將前開犯行推卸予無從辯解之死者,嚴重耗費 國家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難謂佳,至於其所犯贓物、竊盜 罪部分,尚能坦承犯行,此部分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犯案方法、手段等一切 情狀,認原審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輕 ,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㈢、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 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 沒收。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同正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 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 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 號)、非制式子彈26顆,均係被告持有(委託張祝鵬寄藏) 、殺人未遂所用之違禁物,雖於張祝鵬已判決確定之另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中諭知沒收,並 已執行銷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3日苗檢 秀總贓字第100090006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 2頁) ,然沒收物於另案之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仍應復於本件 判決被告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彈匣1個,係屬附隨於扣案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改 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並非供單獨使用,亦同屬違禁物(最 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裁判、85年度臺非字第331號 裁判、87年度臺上字第178號裁判可資參照),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原扣得非制式子 彈13顆(其中1顆無殺傷力),業經鑑驗時擊發滅失,均已 無殺傷力,且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潘添 貴持以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十字起子及扳手並未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潘添貴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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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罪刑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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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犯罪事│①被告潘添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臺│潘添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 │實欄二所│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載 │ 6537號偵查卷第8至10頁、彰警刑偵 │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98 │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 │ │ 年度偵字第9992號偵查卷第59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②證人張祝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上苗檢偵查卷第12至14頁、同上彰檢│。扣案之仿BERETTA廠93R│
│ │ │ 偵查卷第68至69頁)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③槍、彈照片(同上苗檢偵查卷第28至│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 │ │ 30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 │ │④99年度槍保管字第6號、彈保管字第 │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
│ │ │ 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2至│編號:00000000│
│ │ │ 143頁) │九二號,含彈匣壹個)、│
│ │ │⑤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非制式子彈貳拾陸顆沒收│
│ │ │ 同上苗檢偵查卷第22至25頁)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8│ │
│ │ │ 日刑鑑字第0980162477號鑑驗書(同│ │
│ │ │ 上彰檢偵查卷第117至118頁) │ │
│ │ │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 │
│ │ │ 、99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原審卷一│ │
│ │ │ 第137至1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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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犯罪事│①被告潘添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潘添貴收受贓物,累犯,│
│ │實欄三所│ 之陳述(同上警卷第3頁、同上彰檢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載 │ 偵查卷第4、7、58頁、原審卷一第17│ │
│ │ │ 5至176頁、卷二第99頁反面) │ │
│ │ │②被告謝標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
│ │ │ 之陳述(同上警卷第9至11頁、同上 │ │
│ │ │ 彰檢偵查卷第42至44頁、原審卷一第│ │
│ │ │ 175頁、卷二第99頁反面) │ │
│ │ │③被告謝標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
│ │ │ 時之陳述(同上警卷第17頁、同上偵│ │
│ │ │ 查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一第175至 │ │
│ │ │ 176頁、卷二第99頁反面) │ │
│ │ │④證人黃博文於警詢之證述(98年度他│ │
│ │ │ 字第2071號偵查卷第15頁、同上警卷│ │
│ │ │ 第28至29、30至31頁) │ │
│ │ │⑤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同上 │ │
│ │ │ 偵查卷第16頁) │ │
│ │ │⑥現場照片(同上警卷第45頁) │ │
│ │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警卷第55、59│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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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犯罪事│①被告潘添貴於警詢之自白(同上警卷│潘添貴攜帶兇器竊盜,累│
│ │實欄四所│ 第3至4頁、98年度偵字第9992號偵查│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載 │ 卷第4頁) │ │
│ │ │②證人許榮男於警詢之證述(98年度他│ │
│ │ │ 字第2071號偵查卷第17至18、19至20│ │
│ │ │ 頁) │ │
│ │ │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同上偵查卷第22頁) │ │
│ │ │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 │ │
│ │ │ 第36至52頁) │ │
│ │ │⑤失竊車牌照片(同上警卷第4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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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犯罪事│①被告潘添貴於警詢之自白(同上警卷│潘添貴竊盜,累犯,處有│
│ │實欄五所│ 第2至3頁、98年度偵字第9992號偵查│期徒刑柒月。 │
│ │載 │ 卷第4至5、7頁) │ │
│ │ │②證人許旭精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 │
│ │ │ 第32至33頁) │ │
│ │ │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98年度他字第│ │
│ │ │ 2071號偵查卷第36至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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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犯罪事│①被告潘添貴於警詢之自白(同上警卷│潘添貴殺人,未遂,累犯│
│ │實欄六所│ 第2至5頁、98年度偵字第9992號偵查│,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載 │ 卷第3至7頁、98年度偵字第6537號偵│之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
│ │ │ 查卷第7至8頁)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②證人即被告謝標炳於警詢、偵訊之證│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
│ │ │ 述(同上警卷第17至18、20頁、98年│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 │ 度偵字第9992號偵查卷第93至94頁)│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 │③證人張祝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98│0000000000號│
│ │ │ 年度偵字第6537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含彈匣壹個)、非制式│
│ │ │ 、98年度偵字第9992號偵查卷第68至│子彈貳拾陸顆沒收。 │
│ │ │ 69頁) │ │
│ │ │④證人許一乾於偵訊之證述(98年度偵│ │
│ │ │ 字第9992號偵查卷第110頁) │ │
│ │ │⑤證人馬文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 │
│ │ │ 院卷二第22至23頁) │ │
│ │ │⑥證人陳鴻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 │
│ │ │ 院卷二第24至26頁) │ │




│ │ │⑦證人李冠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庭│ │
│ │ │ 繪槍擊案現場位置圖(原審卷二第27│ │
│ │ │ 至29頁、38頁) │ │
│ │ │⑧職務報告書、勘查照片、路口監視器│ │
│ │ │ 翻畫面(98年度他字第2071號偵查卷│ │
│ │ │ 第9頁、25至34頁、36至52頁) │ │
│ │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3│ │
│ │ │ 日刑醫字第0980149253號鑑驗書、98│ │
│ │ │ 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980149183號鑑 │ │
│ │ │ 驗書、98年11月3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98年度9992號│ │
│ │ │ 偵查卷第20至23頁、126至1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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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