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32號
TCHM,110,上訴,232,20210811,1

2/2頁 上一頁


件不該當。至檢察官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固載明營業時間上午 11時許至晚間11時許,惟該網頁資料乃於本案案發後由網際 網路搜尋所得(參本院卷一第41頁左上角記載之2020/12/1 字樣),其營業時間是否合於案發時之實際狀況,尚有疑義 ;且網際網路記載之營業時間為商家之通常營業狀況,如有 突發狀況,亦可能產生變動,本案案發時證人陳青祥已證述 ,當天林祐辰要下班,我去找他坐等語,已如前述;是本院 自無從認於案發之際,系爭車行確仍處營業時間而屬對外開 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據上,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尚無法 為本院所採用。
伍、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邱彥翰、林 哲宇、詹政宗陳軒侖賴立衡林家丞張益銘所涉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詹政宗陳軒侖賴立衡林家丞張益銘無罪之諭知,被告邱彥 翰、林哲宇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審經過詳 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詹政宗陳軒侖賴立衡林家丞張益銘無罪之諭知,被告邱彥 翰、林哲宇等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 與被告邱彥翰林哲宇前開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所為論斷,核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詹政宗陳軒侖、賴立 衡、林家丞張益銘邱彥翰林哲宇等人應涉本案被訴犯 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 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丙、被告邱彥翰林家丞陳軒侖張益銘均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㈠被告詹政宗陳軒侖賴立衡林家丞張益銘無罪部分,被 告均不得上訴。




㈡被告邱彥翰被訴持有子彈部分,被告邱彥翰詹政宗陳軒侖賴立衡林哲宇林家丞張益銘被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部分,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㈢其餘得上訴。
㈣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空氣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79.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7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70焦耳/平方公分。 附表二:
編號 車 輛 車內成員 到達上田福德祠方式 到達車行方式 1 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江杰蒼 (未至該處集合)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阿奇」 搭乘江杰蒼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2 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林哲宇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詹政宗 自行駕車到場 於上田福德祠搭乘林哲宇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3 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林萬錦 搭乘邱彥翰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搭乘邱彥翰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邱彥翰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董彬志 搭乘邱彥翰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搭乘邱彥翰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葉晉丞 搭乘邱彥翰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搭乘邱彥翰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4 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豐田租賃小客車 張益銘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林家丞 搭乘張益銘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搭乘張益銘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阿倫」 搭乘張益銘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搭乘張益銘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5 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陳軒侖 (未至該處集合)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賴立衡 搭乘陳軒侖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附表三: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如事實欄二所示 邱彥翰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如事實欄四所示 邱彥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哲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