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紅燈之與有過失」,並未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林添益間之「 違反義務之程度」,作為科刑之責任基礎,已有未妥。且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構成要件要素 之主體既僅限於「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就該罪科刑時, 即不得再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竟未注意」為量刑之事由 ,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審酌被告「然其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相 較於駕駛一般機車或小客車而言,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更 高,其竟不思更為嚴守交通秩序,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反因本件業務過失駕車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作為 科刑之責任基礎,將上開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重 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自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被告 上訴認原審量刑之基礎不當,為有理由,依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且本件肇事之原因係因被告闖越黃燈,被害人林添益闖越紅 燈,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輕,但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造 成被害人林添益至今生活無法自理且難以回復,對被害人及 其家屬之生理、心理均影響甚鉅,而難以平息、彌補,且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 迄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此係因被害人林添益請 求賠償新臺幣1192萬7328元(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 狀),被告因金額過鉅,無力賠償,被告與被害人林添益家 屬間難以達成和解所致,尚非全然無悔悟及彌補之意,暨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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