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5年度,448號
TCHM,95,交上訴,448,200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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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判決併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尚有未洽;又本件肇事路段劃有標線,原判決認 被害人有違反「汽車在未劃標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之規定 ,亦有所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之行為,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害人 於發生車禍時並未喝酒,且被告雖託人報案,但未坦承犯行 ,並不合於自首規定,另被告一再推卸責任,拒不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顯屬 過輕等語。然本件被害人確係酒後肇事,且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所為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均已論述如前。另原判決為 量刑審酌時業已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 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一情,並非未予審酌;而本件 車禍肇事主因在被害人方,雖本案民事賠償部分,經本院多 次勸諭和解仍未能達成,然此涉及雙方對於肇事過失程度之 認知問題,且被告並未拒絕與告訴人方面商談和解之事,僅 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和解未能成立,經記明筆錄可稽, 尚難因民事賠償一時未能和解成立,即為被告更不利之量刑 審酌,檢察官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雖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本 案所衍生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仍未 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犯後態度尚有可議;而本件 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邱鼎成之生命權,並參以被告於本 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邱鼎成方面為肇事主 因、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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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