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更(二)字,104年度,18號
TCHM,104,交上更(二),18,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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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磨損程度加劇及因與路面高速摩擦產生高溫導致爆胎,因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堪以認定。
㈦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固無法認定 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係因何原因爆胎,固有上開交通部公 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4 月30日投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交上更 (一)字第7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惟系爭聯結車爆胎之 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自無法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併予說明。
四、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此有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9 頁),對上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本院查: ㈠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係於92年1 月出廠,於99年1 月15 日由神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過戶予彰化泰航通運公司,再於 99年1 月22日由泰航通運公司過戶予被告經營之「萬順源交 通有限公司」乙情,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 在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 第31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2 月25日 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另參諸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為何你的車子車頭4 個輪胎都不一樣?)因 為車子在跑,都會有磨損,我買的時候就這樣。(左前輪是 否使用再生胎或複刻胎?)沒有,因為每個輪胎磨損程度不 一,更換輪胎時間也不一樣。」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於本院 前審時亦供承:「(你買肇事大貨車時,你知道該車14個輪 胎廠牌、年份都不同?)廠牌不同我知道,年份我不曉得。 (14個輪胎裡面有幾個是再生胎?)12個。這是我自己買大 貨車時,我自己就知道。是不是再生胎,我可以從外觀上判 斷。(你買進這台大貨車後,輪胎有無換過?)都沒有換過 。」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二第7 頁) ,足認被告平日即有自主檢測輪胎外觀之能力,亦有注意輪 胎之磨損程度。而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轉向軸左右輪胎有 明顯之新舊差異,另左右輪胎胎紋深淺亦有磨損之差異一節 ,並據鑑定證人葉名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93 頁),則上開轉向軸左右輪胎之新舊程度及胎紋深淺顯 非專業人士或需賴以專業器材始能辨識,身為駕駛人之被告



當能注意系爭聯結車轉向軸左右輪胎新舊程度及胎紋深淺是 否明顯不同。又被告之習慣係同時更換轉向軸之左右輪胎之 事實,並據證人陳嘉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 75頁反面),而轉向軸之左右輪胎同時更換之原因,據證人 陳嘉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都給他平,就一次換兩邊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鑑定證人葉名山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因為二個輪胎廠牌型號材料一樣,才能有一樣摩擦 係數,抓地力才會一樣,車子才能保持直線行線,車輛才不 會偏斜,如果抓地力不一樣車輛就會偏斜,特別是在踩煞車 時特別明顯,踩煞車時,採地力如果不一樣,就會容易偏斜 ,左前輪與右前輪一起更換,抓地力就會比較一樣,比較沒 有安全疑慮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是被告顯知悉轉向 軸之左右輪胎應同時更換,以求有相同之抓地力,避免危險 之發生,否則其焉有同時更換轉向軸左右輪胎之習慣及必要 。
㈡又系爭聯結車左前輪胎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一般職 業駕駛以肉眼即可看出該輪胎狀況不好一節,已據鑑定證人 葉名山證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 號卷 第74頁及其反面),且被告亦自承稱:對於鑑定人稱輪胎老 化我看的出來,是指說輪胎的高低及裂痕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 號卷第74頁反面),足認被告亦有 辨別輪胎是否有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之能力。 ㈢而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係於92年1 月出廠,被告身為職業 駕駛,理當知悉系爭聯結車係供營業所用,其轉向軸之輪胎 耗損程度當非一般自用車可比,更易產生表面龜裂、細紋等 老化現象,且應避免轉向軸左右輪胎新舊程度及胎紋深淺產 生明顯不同以防危險發生,其理應檢查確認輪胎應確實有效 ,且其有能力自主檢查轉向軸左右輪胎新舊程度及胎紋深淺 是否明顯不同、轉向軸左右輪胎是否有表面龜裂、細紋等老 化現象,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其於行車前竟未檢查確認輪胎應確實有效,而疏 未注意予以更換適宜之輪胎,於99年2 月8 日9 時25分許駕 駛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6 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 時,系爭聯結車因轉向軸右前輪胎明顯較左前輪胎新,右前 輪胎胎紋亦較左前輪胎胎紋深,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 磨損較多之左前輪輪胎已產生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致 磨損程度加劇及因與路面高速摩擦產生高溫導致爆胎,因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認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於高 速公路行駛時,因不明原因(該不明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輪胎爆胎失控擦撞同向行駛卓孝忠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再 跨越分隔島衝向對向車道撞擊蔡永松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 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卓孝忠、蔡永松等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4 月30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103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職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並無 理由。
㈣至被告購入系爭聯結車後,曾二次委請連益輪胎行負責人陳 嘉興檢查輪胎之事實,固據證人陳嘉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 實(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惟陳嘉興僅檢查系爭聯結 車輪胎之胎壓、胎紋深度及輪胎螺絲有無鎖緊,並未檢查轉 向軸之左右輪胎耗損程度及使用年限一節,亦據證人陳嘉興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足徵被告並未委託連益輪胎 行負責人陳嘉興檢查系爭聯結車轉向軸之左右輪胎耗損及新 舊程度,況被告本有能力自主檢查系爭聯結車轉向軸左右輪 胎新舊程度及胎紋深淺是否明顯不同、轉向軸左右輪胎是否 有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且行車前檢查確認輪胎應確 實有效,亦為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亦不因被告有無委由他 人另行檢查系爭聯結車轉向軸左右輪胎而減免被告應負之注 意義務而認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及無過失。 ㈤另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於過戶前,於98年1 月21日及98年 3 月5 日於桃園監理站辦理繳銷重領牌檢驗,復於98年9 月 14日於新竹監理所轄區之台元汽車有限公司辦理車輛定期檢 驗,上開檢驗結果,系爭聯結車左右前輪之煞車力、煞車力 平衡度,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汽車申請牌照檢驗 之項目及標準,及同規則第39條之1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 標準判定合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2 月 25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委 託台元汽車有限公司代檢汽車檢驗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83頁、第88頁至 第90頁反面)。是系爭聯結車於過戶前領牌檢驗煞車力及煞 車力平衡度檢測部分固均合格,然上開檢驗係針對輪胎之煞 車力及煞車平衡度,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轉向軸右前輪胎明顯 較左前輪胎新,右前輪胎胎紋亦較左前輪胎胎紋深,左右輪 胎新舊有明顯差異,磨損較多之左前輪輪胎已產生表面龜裂 、細紋等老化現象致磨損程度加劇及因與路面高速摩擦產生 高溫導致爆胎,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與輪胎煞車力及 煞車力平衡度無涉,且被告於行車前檢查確認輪胎應確實有



效之注意義務,亦不因該車過戶檢驗合格而予以減免,是此 部分尚不得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又被告前揭過失致轉向軸左前輪胎爆胎致系爭聯結車失控後 ,碰撞同向由卓孝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 ,再衝過中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碰撞蔡永松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許登美施浤彰、呂秋 燕、張建國楊文光),致蔡永松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顱骨 骨折並血胸,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許登美施浤彰均因本 件交通事故導致上下肢骨折、胸腹部挫傷、顱骨破裂而休克 死亡,呂秋燕則受有右胸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雙膝擦傷 、左足及大腿挫傷之傷害、張建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乘客楊文光 受有頭部、腳部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許登美施浤彰蔡永松死亡結果及告訴人楊文 光、張建國呂秋燕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可認定。
六、至上開臺中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 書所附之胎紋深度彙整表,系爭聯結車之編號E 、F 、N 輪 胎(即曳引車左後內外輪、拖車雙軸左後外輪)確實未符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14條之規定,故臺中市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認:「查詢國內 大型車輛輪胎相關規範,根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14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 車輛,4 輪以上車輛輪胎任一胎紋深度不得低於1.6 公釐』 ,本案爆胎之左前輪,其輪胎各胎紋深度均有符合規定,而 其餘部分負載輪之輪胎胎紋深度僅有1.0 公釐(曳引車左後 內外輪、拖車雙軸左後外輪),有違規定。」等語(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125 頁),惟此 部分因無法證明與轉向軸之左前輪爆胎有關,是被告此部分 雖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14條之規定,惟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併予說明 。
七、另關於被告有無因超速而肇事部分,經本院前審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取系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 器,送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判讀結果所示,系爭聯結車 於99年2 月8 日9 時11分至9 時23分間有以時速90公里以上 (但未達時速100 公里)速度行駛,此可見樺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02 年3 月25日之函覆說明及行車紀錄器影本(見本 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一第148 、149 頁),惟被 告雖於肇事前有超速行車之違規行為,然依臺中市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書,並未提及被告之 超速行為亦為造成爆胎之原因。參佐鑑定證人葉名山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車速應該不是造成爆胎原因之一, 照理講一般輪胎,照我所知道的砂石車的車子輪胎在110 公 里以下應該問題不會太大,不要超過110 公里以上的話,本 案是有超過,但我無法直接說本案超速5 公里與爆胎有絕對 的關係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 號卷第74 頁),亦無法肯認被告超速行為係系爭聯結車爆胎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之原因。況參以各項科學儀器均存在可容許之誤差 ,無論何等精密之儀器,於使用前、使用中之調校,應皆難 完全排除誤差動作之可能,依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5 月23日之函覆說明(見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 一第226 頁),系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自99年2 月8 日之 前一年起即未作定期檢測,要難逕斷該行車紀錄器關於車速 之測定與計算,必然精準無誤,本院實難單憑系爭聯結車行 車紀錄器之數據結果,逕認被告確有超速行車或超速行車與 爆胎有關。
八、另關於被告有無因飲酒而肇事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為警於 99年2 月8 日11時16分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檢測結果測 定值為0.00mg/L,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 字第62號卷第23頁),是被告並無酒後駕車情事,附此敘明 。
九、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十、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前審⑴將系爭聯結車左前輪胎送請財團法 人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進行鑑定輪胎之材質或製 程過程是否有瑕疵及有無遭異物穿刺,經本院前審函詢結果 ,該中心並無此項鑑定業務,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區橡膠工業 研究試驗中心102 年6 月27日台橡試驗中心( 102)楊字第75 號函、103 年4 月10日台橡試驗中心( 103)楊字第39號函覆 可稽(見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二第9 頁、103 年度 交上更(一)字第7 號第33頁);⑵將系爭聯結車之路馬錶 、行車紀錄器、變速箱差速器送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 心,進行系爭聯結車肇事當時之車速,經本院函詢結果,該 中心並無此項鑑定服務,此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 2 年5 月24日車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稽(見100 年度 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一第229 頁),均併此敘明。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



,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 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 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 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 ),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 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 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 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傷之刑責;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 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 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 ,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 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 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 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 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 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 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 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係址設南投 縣埔里鎮○○街00號「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 平日即以其所有之系爭聯結車運送砂石為業,此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 字第62號卷第5 頁、第57頁),並有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 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 頁),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 ,並係欲駕車往返載卸砂石,則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 地位而駕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載卸砂石往返途中過 失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許登美施浤彰蔡永松死 亡,及致告訴人楊文光張建國呂秋燕受有上開傷害,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許登美施浤彰蔡永松 犯上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同時對 告訴人楊文光張建國呂秋燕同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駕車發生 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25頁),並經證人即警員楊豐榮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一第178 頁 至第181 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 人,平日駕駛系爭聯結車載運砂石,理當更加注意車輛輪胎 行駛安全,其應注意而未注意系爭聯結車已有左前輪胎紋較 右前輪胎紋耗損嚴重之瑕疵,而駕駛系爭聯結車於高速公路 上,嗣因系爭聯結車左前輪輪胎因摩擦高溫爆胎,導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因而造成被害人許登美施浤彰蔡永松死 亡之無可彌補之後果,並致告訴人楊文光張建國呂秋燕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造成之死傷結果非輕,被告雖 有自首情事,然犯後迄今尚未與前揭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量刑過重為由,及檢察官上訴意 旨則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所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所犯同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本案符合 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 年6 月,已屬中度刑。另被告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主要及全部原因,且致被害人許登美施浤彰蔡永松死 亡,及致告訴人楊文光張建國呂秋燕受有上開傷害,所



造成之死傷嚴重,惟被告係因未確實有效詳細檢查輪胎,導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所為雖值非難,然究非故意,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實難謂過重或過輕。再參以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文光新臺幣(下 同)5,523,511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敖梁2,000,000 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敖齊2,000,000 元(死者許登美部分); 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 連帶給付呂秋燕200,55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建國1,004, 084 元;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 判處被告應連帶給付施龍男2,512,16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 施廖玉雪1,700,0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顏玲玲2,128,16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施明江1,860,921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 施明均2,073,186 元(死者施浤彰部分);⑷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連帶給付蔡隱童 1,785,715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呂淑芬2,368,151 元、被告 應連帶給付蔡昕蓓蔡宓孜各1,785,714 元、被告應連帶給 付蔡宜庭2,042,393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蔡瑞恆蔡瑞玹各 2,448,229 元(死者蔡永松部分),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二第34至54頁)。又告 訴人呂秋燕張建國部分業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付(見本 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二第22頁之陳報狀),其餘 就死亡之許登美施浤彰蔡永松等3 人,保險公司之理賠 上限僅每一死者為300 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 87號卷二第57頁之陳報狀),其餘均需被告自行籌付,被告 雖尚未完全履行上開賠償責任,惟因上開賠償金額合計共3 千5 百餘萬元,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部分,被告自行負擔之賠 償金額仍將近2 千餘萬元,因賠償金額過鉅,實非一般人所 能負擔,又系爭聯結車目前仍扣留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保管中而無法變賣(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18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卷宗),難謂被告有履 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則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 業務過失致死論處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造成人員死傷之程度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度 ,尚無不當。被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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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元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