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經濟實力、對風險掌控能力較佳之雇主顯較有能力去避免 意外災害之發生」之思想,於每一次工廠有死亡或受傷事件 發生時,即不論個案情況,全部要求雇主負擔刑罰責任,否 則雇主動輒得咎,或因恐懼刑罰責任而耗費大量成本設置「 備而不用」、「以防萬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或甚而完 全不從事生產行為以避免風險,社會生活勢將停頓而無法維 持。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 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 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 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之內容,亦非僅認「有機器運 轉,致勞工有觸及受傷危險之可能性」時,即應設置「緊急 制動設施」,尚應進一步考量動力運轉之機械,是否具有「 顯著危險」,而為該規定之適用。其次,就「顯著危險」之 認定,依照上述㈠之說明,應以嚴格之標準審查,即以「勞 工在例行工作或活動範圍,必須或容易接觸正在運轉之動力 運轉機器」者,即認定具「顯著危險」,雇主應確實於「適 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而所謂「適當位置」,亦 應指勞工於「單人作業時,易於自行按下緊急制動裝置」或 「多人作業時可由他人發現並按下緊急制動裝置緊急停止機 械運轉」。經查:證人廖國翔於偵訊時證稱:發現王志偉蹲 在輸送帶馬達上面時,王志偉叫我要幫他按輸送帶啟動開關 ,我聽到按我就按下去,我就聽到他大叫,我就按停止等語 (他卷第60頁),而毘沙門公司於事故現場共9 處設有證人 廖國翔當日啟動關閉之開關,有毘沙門公司現場照片2 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53 、155 頁),足認以毘沙門公司目前 開關裝置設置之位置、數量及功能,已可發揮使機械立即遮 斷動力並能快速停止該機械之運轉功能。又本案事故發生現 場即輸送帶之傳動裝置離地約4 公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輸送帶傳動裝置並非告訴人王志偉、證人廖國翔等人平 時工作區,且登上輸送帶區排除故障,亦非其等例行工作乙 情,亦據證人王志偉、廖國翔證述在卷,而毘沙門公司平時 並未備有長梯可供員工隨意登上輸送帶傳動裝置乙情,除據 被告陳茂城陳稱在卷,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偉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輸送帶馬達離地約4 公尺,公司沒有夠長梯子,以 前如果需要去保養輸送帶也就是添加潤滑油時,我們都是直 接爬柱子。當天是因為看到現場有梯子才拿來用,平常也都 是組長爬上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71 至275 頁),足見本 案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王志偉所在以設施價高懸空於離地約 4 公尺之輸送帶位置,並非告訴人王志偉及毘沙門公司員工
例行性工作或從事例行性工作所需接觸之範圍,更非告訴人 王志偉及毘沙門公司員工於從事例行性工作時,必須經過之 區域,或其等生活範圍所必須或容易接觸之區域,自難認已 該當前開規則所指「具有顯著危險者」之要件,故被告2 人 及毘沙門公司是否有依該規則,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 之緊急制動裝置之義務,尚屬有疑。
㈢又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機 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 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 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然查,證人廖 國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王志偉指示我在開關旁邊等 待叫我依照他的指示啟動開關,當時我聽到王志偉叫我按我 才按的等語(原審卷第291 至292 頁),足認本案事故發生 時,證人廖國翔乃係因聽聞告訴人王志偉發出「按」聲,始 啟動開關,然前揭規則所示「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實係為防免不知情第三人誤為啟動送料,縱毘沙門公司設 有上開裝置,亦無法避免告訴人王志偉及證人廖國祥原即約 定,待證人廖國翔聽聞告訴人王志偉指示後之操作起動行為 。從而,此部分設置規範所課雇主之注意義務,實與本案告 訴人王志偉受傷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㈣此外,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所提出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表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均未提及 毘沙門公司有何「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 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 止機械之運轉」及「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 誤送料,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之情提出質疑,有上 開檢查報告表及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他卷第33頁、第 51至53頁);而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 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 院固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明,然若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 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無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依我國 刑事訴訟法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調查程序 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居於補充地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審諸檢察官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之人,其舉證完足與否,實無待法院之闡明。本案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均僅認被告2 人有未於廠內設 置之輸送帶傳動輪及傳動帶加裝護罩及護圍之過失,未曾提 及被告2 人有何「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 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 止機械之運轉」及「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 誤送料,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 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 過失情形並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亦未明確說明本案有何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所示「具有顯著危險」前提事實及 相關積極證據。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明確載明「…而上開輸 送帶之日常保養及簡易故障排除,被告大友真一、陳茂城則 委請錡煜公司負責人沈得桓教導毘沙門公司現場作業員工自 行操作」等語,且上情亦據證人王志偉於原審時證稱:當天 發現有故障情形時,要進行維修的第一個動作應該是關掉輸 送帶的電源等語(原審卷第273 頁),及證人沈得桓於偵訊 時證稱:我有教導他們員工亦先將電源關閉,看是哪裡卡住 等語(偵卷二第167 至168 頁),足認被告2 人及毘沙門公 司已委由證人沈得桓,對告訴人王志偉及其他可能需就傳送 帶簡易維修之員工,告以維修之首在於關閉總電源之教育訓 練,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被告2 人尚應從事何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始符合上開法規所課以之注意義務,直待原審 判決後,於上訴理由中始提出被告有上開過失,綜上說明, 實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就告訴 人王志偉所受傷害應負業務過失之責。綜上,檢察官上訴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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