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49號
TCHM,108,上易,349,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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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元是系爭公司使用;項次18部分,被告二人主張33,131 元係供系爭公司使用;項次19部分,被告二人主張15,055元 是作為系爭公司使用;項次20部分,被告二人主張6,674元 係供系爭公司使用;項次21部分,被告二人主張3,123元是 供系爭公司使用;項次22部分,被告二人主張6,044元是作 為系爭公司公用;項次23部分,被告二人主張44,426元是系 爭公司所使用;項次24部分,被告二人主張47,278元是供系 爭公司使用;項次25部分,被告二人主張62,615元是系爭公 司公用;項次26部分,被告二人主張29,888元是作為系爭公 司使用;項次27部分,被告二人主張22,762元是系爭公司使 用,此有三信商銀信用卡帳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0頁 至第96頁)。附表一項次30部分,被告二人主張是用以繳交 102年12月電費,此有臺灣電力公司102年12月電費收據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附表一項次31至32部分,被告 二人主張是用來繳交102年11月至12月會計師服務費4,000元 及11月至12月營利事業所得稅18,138元,此有明細單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98頁)。附表一項次49至50部分,被告二 人主張係用在繳交103年1月至2月會計師服務費4,000元與1 月至2月營利事業所得稅21,675元,此有明細單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附表一項次62至64(其中附表一項 次63與附表四項次2係重複列載)、66、附表三項次4至6部 分,被告二人主張是用在支付傑登設計工程行工程款1,098, 000元及發票稅款54,900元;借貸黑犬公司390,000元(黑犬 公司後於103年6月19日還款240,000元及103年7月21日還款 199,000元,共439,000元之本金及利息);支付廠商王宇軒 冷氣空調款項150,000元,有傑登設計工程行帳戶明細(入 帳證明)、傑登設計工程行請款發票、系爭公司銀行帳戶網 銀資料、王宇軒出具之證明書、系爭銀行帳戶匯款回條存卷 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附表 一項次65部分,被告二人主張是用以繳交103年4月電費2,46 5元及4月電話費(75+1,397+8=1,480元)與獨秀工程專 案清潔費9,000元,有聚合發獨秀管理中心收款證明單、台 電公司103年4月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103年4月繳費通 知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附表一項次 76部分,係繳交103年6月水費,有臺灣自來水公司103年6月 水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7頁)。附表一項次80部 分,被告二人主張係用於繳交103年6月電費,此有臺灣電力 公司103年6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附表一項次85部分,被告二人是主張用於繳交103年5 月至6月會計師服務費4,000元及5月至6月營利事業所得稅94



9元,此有明細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附表一 項次86部分,被告二人係主張用於繳交103年6月電話費1,65 0元(98+1,471+81=1,650),此有中華電信103年6月繳 費通知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附表一 項次96、97、106部分(告訴人同意列為公司費用),被告 二人是主張用在給付員工陳雅琪、黃宣慈薪資,有黃宣慈出 具之收款證明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 附表一項次101部分,被告二人是主張用於繳交103年8月水 費288元及7月電話費(1,436+136+80=1,652元)與獨秀 工程專案清潔費6,000元,有聚合發獨秀管理中心收款證明 單、臺灣自來水公司103年8月水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10 3年7月繳費通知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 。附表一項次107部分,被告二人是主張用在繳交103年8月 電費,此有臺灣電力公司103年8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存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附表一項次110部分,被告二人是 主張用在繳交103年8月電話費1,787元(237+1,550=1,787 ),此有中華電信103年8月繳費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1頁至第122頁)。附表一項次111部分,被告二人是主 張用以繳交103年7月至8月會計師服務費4,000元與7月至8月 營利事業所得稅11,560元、預估暫繳20,352元、上期少收47 元,此有明細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附表一 項次113部分,被告二人係主張用在繳交103年9月電話費3,5 45元(1,396+688+1,461=3,545)與獨秀工程專案清潔費 3,000元,有聚合發獨秀管理中心收款證明單、中華電信103 年9月繳費通知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7頁)。附 表一項次115部分,被告二人主張是用在103年10月水費313 元,有臺灣自來水公司103年10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存卷足按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附表一項次119部分,被告二人主 張是用以繳交電話費583元,有中華電信103年10月繳費通知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附表一項次122部分,被 告二人是主張用於繳交103年10月電話費2,187元(1,495+6 92=2,187)、電費7,993元,有中華電信103年10月繳費通 知、臺灣電力公司103年10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2頁)。附表一項次123部分,被告 二人是主張用以繳交103年9月至10月會計師服務費4,000元 與兩稅合一2,000元,此有明細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 33頁)。附表一項次126部分,被告二人主張是用以繳交103 年11月電話費2,272元(543+231+1,498=2,272),有中 華電信103年11月繳費通知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 第136頁)。附表一項次134部分,被告二人係主張用以繳交



系爭公司影印機碳粉費用10,800元,有巨騰企業社出具之證 明書、付款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 附表一項次135部分,被告二人係主張用以繳交103年12月水 費313元,有臺灣自來水公司103年12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附表二項次1部分,被告二人 主張17,083元係作為系爭公司使用,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8頁)。附表二項次2部分,被告 二人主張6,498元是供系爭公司使用,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帳 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附表二項次3至14部分 ,被告二人主張此筆貸款是被告陳玉玲以個人名義信用貸款 70萬元,每月付息13,142元,102年1月開始陸續匯入系爭公 司三信商銀帳戶共670,070元,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頁、第148 頁至第149頁)。附表三項次2、7部分,被告二人主張係分 別由系爭公司在臺灣銀行申設之帳戶內,各匯款100萬元、6 萬元至系爭公司三信商銀帳戶內,非供被告二人使用,有其 等二人整理之資料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30頁),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此部分係供系爭公司使用。附表四 項次3部分,被告二人主張3,533元係系爭公司使用;項次4 部分,被告二人主張8,229元是供系爭公司使用,有花旗銀 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 附表四項次5部分,被告二人主張7,832元是作為系爭公司公 用,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至第145頁)。附表四項次8部分,被告二人主張6,554元係 供系爭公司使用;項次9部分,被告二人主張6,870元是作為 系爭公司使用;項次10部分,被告二人主張23,051元係供系 爭公司使用;項次11部分,被告二人主張16,843元是供系爭 公司使用;項次12部分,被告二人主張54,681元是作為系爭 公司公用;項次13部分,被告二人主張9,704元是系爭公司 所使用,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 6頁至第151頁)。附表四項次14部分,被告二人主張36,600 元是供系爭公司使用,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附表四項次15部分,被告二 人主張7,440元是系爭公司公用;項次16部分,被告二人主 張19,909元是作為系爭公司使用,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項次18部分,被 告二人主張27,111元是系爭公司使用;項次19部分,被告二 人主張18,062元是作為系爭公司使用,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 帳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9頁)。附表四項



次20部分,被告二人主張係用以繳交臺中市東興扶輪社103 年11月份會員費用15,850元,作為系爭公司公關行銷使用, 此有該社社員收費明細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26頁)。 附表四項次22部分,被告二人主張5,928元係供系爭公司使 用;項次23部分,被告二人主張38,787元是作為系爭公司使 用,此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頁)。附表四項次25部分,被告二人主張係作為 系爭公司業務使用,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存卷足稽(見本 院卷一第46頁)。查系爭公司為被告洪嘉彥一人擔任股東與 董事,被告陳玉玲為其配偶,二人一同經營系爭公司,由上 開款項流向與支用說明可知,被告二人明顯未區分系爭公司 與個人財產,且其中甚多費用係用以支應系爭公司經營所需 ,顯非供被告二人使用者,是被告二人主張前揭說明部分, 均為供系爭公司使用所支應,核與事實與常情相符,應堪採 信。
㈥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就附表一至四部分 再行對帳後,告訴人就附表一項次30當中之3,622元;項次3 1、32當中22,138元;項次38當中476元;項次49、50當中25 ,675元;項次65當中3,945元;項次76當中299元;項次80當 中3,699元;項次85當中4,949元;項次86當中1,650元;項 次101當中1,940元;項次107當中8,209元;項次110當中1,7 87元;項次111之35,000元;項次113當中3,545元;項次115 當中313元;項次119當中583元;項次122當中10,180元;項 次123當中6,000元;項次126當中2,272元;項次135當中313 元,均係用在系爭公司,附表三項次2、7;附表四項次2均 為重複計算,有告訴人107年3月22日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反面)。由此可知告訴人於 提起本件告訴時,根本未詳予稽核,只要是被告二人提款或 轉帳,即率而認為就是被告二人業務侵占或背信,顯見其提 告內容顯屬草率,以致檢察官不察針對此部分亦提起公訴, 益證被告二人確無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 ㈦至於被告二人前揭主張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供其二人使用部 分共計511,452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81頁至第286頁),然系爭公司於104年1月王勝志增 資入股後,系爭公司給付被告洪嘉彥每月薪資為15萬元;給 付被告陳玉玲每月薪資為3萬2千元,有系爭公司104年1月至 3月薪資明細表、三信商銀網銀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5 頁至第201頁),是以被告洪嘉彥陳玉玲在系爭公司任職 時,理應領取上開薪資為是。惟系爭公司於被告洪嘉彥擔任 唯一股東與董事期間,被告二人並未按月從系爭公司領取薪



資,此從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年10月24日 函,所附之被告二人102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內(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6頁),被告二人並無確實領取 上開薪資資料即可得知,若被告二人確實有自系爭公司按月 領取薪資,被告二人之薪資即遠超過上開511,452元,其等 二人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遑論被告洪嘉彥於104年5月26 日,以個人財產支付系爭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9,87 7元,此有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明細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益證被告二人確實未嚴格 區別私人與系爭公司財產,僅於個人有需用時,方至系爭公 司帳戶內領取款項或匯款使用。
㈧證人鄭鈺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從100年4月間任 職於王勝志為負責人的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擔任財務 部課長,負責會計帳,系爭公司於104年1月交接時,是聯絡 我們日正會計師事務所與原來的會計事務所交接,我也有跟 被告陳玉玲接觸,因為當時被告陳玉玲還沒有離職,我們有 聊一下帳務以後要怎麼做,印象中被告陳玉玲有拿一些比較 瑣碎的應收未收及應付未付貨單、收據到山汰公司給我,作 為帳務的延續,我再把這些文件收集起來交給吳貝芬,完成 付款與收款後,內部的帳作完後,吳貝芬再轉交日正會計師 事務所作帳,我業務方面與日正會計師事務所接觸的對象是 時曉菁。系爭公司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申報,都 是由我們公司內部會計人員收到相關的原始憑證,交給外部 的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而系爭公司從晴石見公司變成晴石見 和默公司時,所有與國稅局的相關資料,都是直接從大正會 計師事務所轉給日正會計師事務所,沒有經過我們,日正會 計師事務所在交接後,並無向我或公司的人反應有缺憑證的 情形,要我去問被告陳玉玲有支出何筆費用,但沒有提出單 據的狀況,如果沒有單據,會計師不會列入會計項目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64頁)。證人時曉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於92年1月2日起任職日正會計師事務 所臺中分所,職稱是帳務部經理,工作內容是會計師的帳務 協助處理工作,我們是於104年2月開始接受系爭公司委託處 理會計帳冊,我沒有經手交接事宜,也不清楚交接內容細節 ,是帳務部林芳聿處理,林芳聿已經離職了,當初有交接清 單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日正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晴石見103年度帳冊憑證文件移交清單存卷 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由證人鄭鈺霏、時 曉菁之證述可知,104年1月王勝志入股系爭公司後,有委任



日正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二人經營系爭公司時委任的大正 會計師事務所交接,而交接過程日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從未 向系爭公司或山汰公司表示有何帳目不清問題,亦無有缺乏 憑證、單據之情形,彼時既然被告陳玉玲尚有參與其中,倘 被告二人移交系爭公司予王勝志時,確有帳目不清、虛列帳 目的情事,日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當無沒有發現之理,適足 以證被告二人確無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柒、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非子虛。本院已就附表一 至四所示內容,關於被告二人確實用於系爭公司公用,以及 雖然供被告二人使用,但應認為此部分係被告二人未實際領 取薪資所致,縱被告二人有公私不分之嫌,但附表一至四各 該項次所示金額,既未隱匿、掩飾金錢進出之真正緣由,即 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將公款擅自巧立名目加以挪用之侵占或背 信意圖,亦無損害公司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亦無侵占或 背信之行為,均業如前述。且本案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二人 涉犯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之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犯嫌,參諸上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 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李斌、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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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晴石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晴石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