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其曾與告訴人林惠絹合購上開農地乙節,均未能提出任何 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前開證述係屬 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4)如附件一之(五)編號1部分:
被告固坦認有收受此筆款項,惟辯稱其與告訴人林惠絹合資 購買臺中市○○區○○街00號、00號店面,嗣告訴人林惠絹 將店面轉手出售後,以此筆款項歸還被告出資之本金及應得 之獲利,此筆非其向告訴人林惠絹取得之投資云云。然證人 即告訴人林惠絹於原審證稱:這2個店面是伊自己買的,登 記在伊名下。伊有跟被告借款支付斡旋金,但後來有還給被 告,其他購買店面的錢幾乎都是伊支付的等語(見104年度 重訴字第506號卷二第265頁反面至第266頁),且證人即告 訴人林惠絹於本院審理時亦同證稱附件一之(五)編號1所 示之500萬元,伊確係因被告詐稱要投資才匯款,與上開伊 購置臺中市○○區○○街00號、00號店面無關等語(見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二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不動 產仲介吳耀驊證稱:這兩個店面有透過伊仲介出租,租金要 付給告訴人林惠絹,告訴人林惠絹再給伊仲介傭金。出租事 宜都是由告訴人林惠絹跟伊接洽,被告不曾跟伊洽談過。告 訴人林惠絹當初是透過另外1個臺中的仲介購買這2個店面, 所有人都是告訴人林惠絹,據伊所知資金來源也是告訴人林 惠絹等語(見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卷三第59反面至第61頁 )相符,均足採信。而被告雖得以提出其所稱之訂金收據影 本(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一第24頁)、存款憑條 、支票影本(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一第25至27頁 )、安信建築之匯款明細影本(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 號卷一第2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於原審已稱其僅曾 向被告借款支付斡旋金,且依當時告訴人林惠絹願意相信被 告而為投資,可認其等往來甚深,被告非不可輕易取得上開 訂金收據影本等資料,且被告持有上揭資料影本,並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與告訴人林惠絹合購前開店面,況被告雖另辯稱 :告訴人林惠絹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後,因當時被告與告訴 人林惠絹間之金流往來頻繁,被告誤信告訴人林惠絹匯款此 筆500萬元是因被告向告訴人林惠絹借款500萬元,故被告又 開具500萬元面額支票供告訴人林惠絹兌現(見本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513號卷一第30頁);然依被告前開所辯,衡情被 告既係將告訴人林惠絹所匯因合購前開店面、告訴人林惠絹 給付予被告之出資額及利潤500萬元,誤為係其向告訴人林 惠絹之借款,乃又開具面額500萬元支票供告訴人林惠絹兌 現,則於雙方釐清此情後,被告理當向告訴人林惠絹索還上
開500萬元,然被告經查報後卻未能提出此部分之金流資料 ,僅泛稱:其只有口頭向告訴人林惠絹索要,但無第三人在 場可證,告訴人林惠絹未歸還前開500萬元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二第16頁、第150頁反面),核與常情 有違,尚難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就此聲請調查其所辯稱之仲 介者陳尚德,因證人陳尚德已死亡而無從調查,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已捨棄聲請調查證人陳尚德(見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513號卷一第230頁),附此敘明。 (5)如附件二之(五)編號2、4、6部分: 被告雖辯稱如附件二之(五)編號2、4部分,係被告依告訴 人林惠絹指示先開立支票與吳耀驊,方由吳耀驊匯款至葉欣 宜帳戶內。又附件二之(五)編號6部分,亦係吳耀驊幫告 訴人林惠絹匯款的等語,並提出面額205萬元之支票1紙(見 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卷二第317頁)為證。惟證人即告訴 人林惠絹於原審證稱:吳耀驊匯給被告的款項,都是伊叫吳 耀驊匯的,再由伊還給吳耀驊,就是附件二之(五)編號2 、4、6這幾筆。有1次被告需要用200萬元,伊沒有,就打去 問吳耀驊湊不湊得到,吳耀驊說應該可以,伊就請吳耀驊自 己跟被告見面,後來吳耀驊說被告給他5萬元的利息。吳耀 驊跟被告間票貼應該只有這1次等語(見104年度重訴字第50 6號卷二第268頁、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吳 耀驊於原審證稱:有1次告訴人林惠絹跟伊說被告需要用錢 ,約是100年間,伊就在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交給被告現金 200萬元,被告當場交付這張面額205萬元的支票給伊來清償 。至於如附件一之(五)編號2、4、6部分款項,都是告訴 人林惠絹叫伊匯的,是告訴人林惠絹跟伊借錢,之後告訴人 林惠絹都有跟伊清償等語(見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卷三第 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2頁),互核相符,堪認附件二 之(五)編號2、4、6部分所示款項,確均係告訴人林惠絹 向吳耀驊借貸後,由吳耀驊匯款交付被告,則此部分款項自 應計入告訴人林惠絹交付被告之金額。至被告提出之面額 205萬元支票1紙,則係被告另外向吳耀驊借貸之款項,核與 本案無關。至被告於原審雖曾質疑證人吳耀驊就其交付被告 之資金來源,前後供述不符,所述不足採信云云,且於本院 以主觀臆測之詞而辯稱:證人吳耀驊稱伊僅與告訴人林惠絹 相熟,其與被告則僅為1次見面過點頭之交之關係,則何以 吳耀驊在告訴人林惠絹未陪同情況下,竟可以將大筆現金20 0萬元交付予不熟識之被告,且證人吳耀驊於原審稱其該次 交付現金之方式時,先稱該200萬元中包括自有資金及向親 友借貸之金錢,後又改稱交付時係給被告20疊仟元鈔、每疊
10萬元,有所矛盾,可認證人吳耀驊之證述內容並不實在, 恐已受他人影響云云。惟審酌證人吳耀驊於原審審理作證時 間為105年11月9日,距其與被告間借貸款項之100年間已超 過5年,而人之記憶本屬有限,自難因證人吳耀驊因時間經 過,就部分細節有所遺忘,即推論其所述非屬實情。且證人 吳耀驊係經原審法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 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本當為真實之 陳述,佐以其與告訴人林惠絹間無親屬關係,被告亦未主張 證人吳耀驊與其有何宿怨糾紛,是證人吳耀驊應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羅織謊言附和告訴人林惠絹說詞,而欲入被告於 罪之可能,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應 可採信。
(6)如附件一之(五)編號5部分:
被告固坦認有收受此筆款項,惟辯稱係其因公事忙碌,而將 現金交付告訴人林惠絹請其代為存款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 林惠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堅詞否認曾幫被告代為存款(見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二第16頁),酌以一般存款事 宜尚非難事,被告就其所辯,並未釋明其究有何緊急狀況而 僅因工作忙碌即交付多達180萬元之現金予告訴人林惠絹, 委由告訴人林惠絹代為存款,已難認合於一般之常情,且被 告亦未說明上開其交付告訴人林惠絹委其存款之180萬元之 來源,僅泛以前詞空言而為辯解,實難採信。
(7)至如附件一之(二)編號9、17所示之2萬元、43萬48元,被 告堅為否認係告訴人林惠絹交付之投資款,堅稱:上開如附 件一之(二)編號9所示之2萬元,係告訴人林惠絹交付之合 會會款,至如附件一之(二)編號17所示43萬48元,因個位 數非整數,亦非屬投資款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被告每月2萬元之合會,至伊匯款 予被告如附件一之(二)編號17所示有個位數零頭之款項, 有可能有時係被告叫伊代墊款項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513號卷二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堪認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非虛妄而為可採;雖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交付被告之合會款項部分,曾同時陳稱:伊都是 跟兩會,1次會繳4萬元(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二 第16頁反面),然並未提出合會會單為佐,仍應認被告此部 分所辯為可信。又如附件一之(七)編號2、3、4所示合計 143萬4000元部分,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於本院審理證 稱此部分匯至黃芷榆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林惠絹出借予黃 芷榆之款項,並非被告詐稱投資而交付之款項等語(見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二第18頁),是被告堅稱該部分非
伊係告訴人林惠絹詐得之投資款等語,亦為可信。檢察官起 訴書誤認上開如附件一之(二)編號9、17、如附件一之( 七)編號2、3、4所示款項,亦係被告向告訴人林惠絹詐得 之款項,容有誤會,且經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8)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確有自告訴人林惠絹處 取得如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編號1至8、10至16 、18至64、附件一之(三)至(六)、附件一之(七)編號 1、5至7所示共計1億7059萬5960元,扣除如附表四之(一) 所示返還林惠絹部分,其尚保有犯罪所得2212萬1060元(未 扣案),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確有交付如附件一之(八)所示支票1紙與告訴人林惠 絹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於偵查及原審指證歷歷( 見102年度他字第5919號卷一第172頁、卷二第269頁反面、 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卷二第256頁正、反面、第275頁反面 )。又被告於偵查中曾坦認其另案交付紀文彬之收據上「巨 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係由其持其偽刻之章所蓋印(見10 2年度他字第5919號卷二第270頁),而雖經本院將上開如附 件一之(八)所示支票原本1張(置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513號卷一第201頁紙袋內),及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紀文彬提 供之收據原本5張(前開收據原本於鑑定後已由本院交由告 訴代理人領回,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二第152頁 ,其彩色照片及影本部分,附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卷二第66至70頁、第73-2至73-6頁),併同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由同一「○大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 蓋印後,經該局以因印文紋線尚欠清而無法認定是否係同一 印章所蓋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6日刑鑑 字第1070018494號函文1件(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卷二第73-12頁),然經就前開紀文彬所提收據上之「○大 股份有限公司」、「羅祥安」大小章,與如附件一之(八) 所示支票背面之「○大股份有限公司」、「羅祥安」大小章 ,互為比對後,其字型、大小確均極為近似,有上開收據之 照片及影本、附件一之(八)所示支票影本各1份存卷供參 ,佐以被告確有以投資○大公司之名義詐騙告訴人林惠絹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曾坦認有偽刻「○大股份有 限公司」之章,經就前開事證互為勾稽,實堪認如附件一之 (八)所示支票確為被告交付告訴人林惠絹持有,且該支票 背面之「○大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亦係被告持用事 先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之「○大股份有限公
司」大小章之印章所蓋印。
2、又查告訴人林惠絹向本院所提出如附件一之(八)所示支票 上記載之發票日為100年10月25日,有該支票1紙存卷供參( 置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一第201頁紙袋內)。然 上開支票前經告訴人林惠絹於100年8月3日提示時,票載發 票日為100年10月2日,嗣告訴人林惠絹撤回提示,並於100 年10月6日重行提示該支票,斯時票載發票日(卷附代收票 據明細表影本為「到期日」欄)則登記為100年10月25日, 此有告訴人林惠絹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存款存摺內附之代收票據明細表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託收票據撤回申請書1紙在卷可考(見102年度他字第5919 號卷二第146頁、第147頁、第152頁)。從而,證人即告訴 人林惠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8月份時就給伊這 張面額1120萬元、同年10月2日就到期的支票,後來被告叫 伊撤票,又重存1次等語(見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卷二第 261頁),係屬實在。從而,如附件一之(八)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確經被告由「100年10月2日」變造為「100年10月25 日」,足為認定。
3、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指稱如附件一之(八)所示 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付,嗣其應被告要求撤回提示後,被告即 變造該支票發票日,並於該票背面蓋印偽造「○大股份有限 公司」大小章印文而背書後,再重行交付告訴人林惠絹持有 等語,核屬實情,被告此部分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執前詞否認有交付告訴人林惠絹 如附件一之(八)所示支票,且辯稱未變造前開支票之發票 日云云,均未可採。
(三)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確有以投資○大公司為由,對告訴人林孟琪行使詐術: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琪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2月、4月間陸 續借款給被告,後來就不想借了。99年6月29日被告說她伯 母的媳婦是○大公司的執行長,她是○大公司的股東,並說 伊投資的錢會進○大公司,因為○大公司每天要應付很多下 游廠商,如果該公司要付貸款是開支票,開票給下游廠商可 以賺到稅差,伊可以用現金給廠商賺稅差,還提醒伊這些是 合法的,要記得報稅。被告拿她本人的支票擔保,面額30萬 元,稅差是6000元,伊就拿29萬4000元的現金給被告。之後 被告每天都會傳簡訊說哪些廠商有拿到貨款,而且也有說明 稅差是多少錢,伊信以為真,就慢慢將錢扣掉稅差匯給被告 或葉欣宜的帳戶,通常被告就會給同額的本票。100年4月間 被告就比較少開票,用抵帳的方式,等到累積一定金額才拿
公司票給伊。後來被告曾拿1張面額1380萬元的支票給伊, 但到期前就跟伊要回,又換一張面額750萬元的支票,這張 支票就跳票了。如果不是被告提到○大公司稅差的事,伊不 會再交錢給被告,伊之前就表明不再借錢給被告,之後被告 才提到○大公司稅差的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 三第3頁反面、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卷一第121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在新光人壽任職過,因此認識被告 。99年間被告開始跟伊小額借貸,後來伊覺得不應該跟好朋 友拿利息,就沒有繼續借被告。之後被告說到○大公司的腳 踏車投資案,伊才願意再借款給被告,開始大量跟被告金錢 往來,還有找朋友一起投資,否則伊是不願意再借款的。林 玉婷因為做生意資金比較多,伊就請林玉婷直接轉給被告, 張麗貞、張淑慧、陳奕琇也都是這樣的模式,實際只有伊跟 被告對口。被告每天會傳簡訊,上面有比如梅姐或淑媛要多 少金額,伊需要匯多少錢,每筆利差都不一樣,簡訊裡提及 的Joy、麗芝等也是○大公司的人。被告說這是合法的稅差 ,所以要繳稅。被告還有送過伊1臺捷○特限量腳踏車,說 是去開股東會送的等語(見105年度重易字第162號卷一第16 4頁反面至第167頁、第173頁正反面、第174頁反面至第175 頁、第176頁、第179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第 191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琪於 本院審理時同為堅決證稱被告以賺取○大公司稅差為由邀其 投資,伊始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513號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觀之告訴人林孟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遭被告詐欺匯款之 過程細節、被告使用之言語說詞等,均能清楚描述、互核相 符,自具相當之可信度。
(2)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蔡美慧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林孟琪告訴 伊有一筆資金需求,要伊匯錢可以賺稅差,說被告是做○大 公司的廠商,為了節稅要用這樣的方式等語(見101年度偵 字第12708號卷三第4頁);證人林玉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是透過告訴人林孟琪的關係,匯款給被告跟葉欣宜 。99年間,告訴人林孟琪跟伊說被告認識○大公司高層的會 計或主管,好像是乾媽或是其他情誼,有很好的關係,與下 游廠商有票往來,可以賺支票跟現金間的利差。伊等拿現金 給被告,被告拿支票給伊等,可以賺取差額趴數,例如被告 拿42萬元的支票給伊,伊只要匯40萬元的現金,之後就可以 提示支票賺取2萬元差額。伊都是聽告訴人林孟琪說的,沒 有直接跟被告接觸。伊是拿現金給告訴人林孟琪,或是依告 訴人林孟琪指示直接匯到被告或葉欣宜的戶頭,告訴人林孟
琪再拿支票給伊等語(見104年度續一字第31號卷一第115至 116頁、105年度重易字第162號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9頁 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證人 陳淑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林孟琪告訴伊要一筆 40萬元的資金,投資○大公司的稅差案,問伊要不要投資, 要伊直接匯39萬元到葉欣宜的帳戶等語(見104年度重訴字 第506號卷三第133頁至第134頁)。綜觀上開證人蔡美慧、 林玉婷、陳淑桂等人之證述,足見告訴人林孟琪向被告投資 ○大公司乙情,向為證人蔡美慧、林玉婷、陳淑桂等人所知 悉,並非告訴人林孟琪臨訟杜撰之情節。被告徒以證人林孟 琪、蔡美慧均為本案之告訴人,所為證述之證明力薄弱,及 以被告之96至99年之各類所得扣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一第41至47頁),逕為主張係告訴 人林孟琪主動履次詢問被有無資金上需求,欲以小額借貸方 式賺取利息,並反於證人蔡美慧、林玉婷、陳淑桂等人之前 開證詞,自述告訴人林孟琪之友人林玉婷、蔡美慧、張麗貞 、張淑惠、陳奕琇所匯予被告之款項,均係被告向告訴人林 孟琪之借款云云,均無可採。
(3)再者,被告於100年8月至11月間,曾傳送內載「梅姐9/30匯 」、「Joy9/30匯」、「淑媛10/5匯」、「麗芝10/7匯」等 文字簡訊與告訴人林孟琪(見101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三第 97頁、第117頁)。另於100年10月26日傳送:「剛收到訊息 100/11/1會扣一條99/10/25~100/10/25的總年度所賺利息的 稅(原17%那我補2%,平常你們每月8%我繳的,年度的就要 個人繳喔,先通知你們一下囉(看完請刪掉以免被小人看到 )3Q」(見101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三第91頁)。而經原審 法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林孟琪間於100年11月12日於社群網 站Facebook上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孟琪稱:「所以很可 怕不是○大嗎」、「○大營運不是很正常嗎」、「那○大公 司股東和公(應為「工」)廠內」(見105年度重易字第162 號卷一第204-5頁),被告則回應以:「我們是私下運作的 沒擺在台面上,所以沒關連,才糟糕」、「房產是另間公司 鑫將公司的也是體系內的」等語。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對話 紀錄,均足佐證告訴人林孟琪指稱被告訛稱投資款項係為賺 取○大公司與下游公司間稅差,因此需繳交稅賦,另公司內 部尚有「梅姐」、「Joy」、「淑媛」、「麗芝」等人等語 ,確屬實在。被告僅以其未拿任何○大公司相關文件予告訴 人林孟琪觀看,辯稱伊與告訴人林孟琪間僅係單純借貸關係 云云,及泛為質疑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琪稱被告曾交付面額各 750萬元、1380萬元支票2張欲清償部分金額,卻未能舉證前
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及提出其計算依據,辯稱並無證人即告 訴人林孟琪所指○大公司稅差及投資事宜云云,因被告前開 所辯及質疑內容,與被告有無佯以投資為由詐欺告訴人林孟 琪,二者並不存有必然之直接關聯性,是被告前開所辯,尚 無可採。
2、告訴人林孟琪確有交付如附件二之(一)至(五)所示款項 與被告:
(1)被告確有收受如附件二之(一)至(五)所示款項除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孟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在卷外,並有如附 件二之(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 ,堪信為真實。
(2)如附件二之(一)編號142部分:
被告上訴本院後,已確認有收受如附件二之(一)編號142 所示款項(參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一第13頁反面 ),且經對照告訴人林孟琪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二聯式存入 憑條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三第182頁),告訴人 林孟琪確有於附件二之(一)編號14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件二之(一)編號142所示款項入被告胞姊葉欣宜帳號00000 00000000號郵局帳戶,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未收受上開款項云 云,並無可採。
(3)如附件二之(一)編號151部分:
被告雖曾於原審否認收受此筆款項,惟被告上訴本院後,業 已自承有收受如附件二之(一)編號151所示金額(參見本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一第13頁反面),且卓東毅名下 帳戶確有於附件二之(一)編號15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件 二之(一)編號151所示款項入被告胞姊葉欣宜帳號0000000 000000號郵局帳戶,有告訴人林孟琪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1紙存卷供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三第191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卓 東毅的太太陳淑桂,這筆是伊沒有現金,所以跟陳淑桂調, 請陳淑桂匯款等語(見105年度重易字第162號卷一第183頁 反面至第184頁),核與證人陳淑桂於原審證稱:當時林孟 琪告訴伊要一筆40萬元的資金,投資○大公司的稅差案,問 伊要不要投資,因為那時候時間蠻緊急的,告訴人林孟琪就 要伊直接匯39萬元到葉欣宜的帳戶,等於1萬元是利息,伊 就從伊先生卓東毅的帳戶提領這筆錢匯過去。伊是透過告訴 人林孟琪投資○大公司等語(見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卷三 第133頁至第134頁)相符,足見告訴人林孟琪確有委託證人 陳淑桂代匯如附件二之(一)編號151部分所示款項,則此 部分款項自應計入告訴人林孟琪交付被告之金額。
(4)至如附件二之(五)編號27部分,觀之林玉婷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林玉婷於100年3月8 日係轉帳96萬元與紀文彬,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誤列林玉婷係 轉入葉欣宜郵局帳戶,應予更正。
3、基上所述,被告確有以投資○大公司之賺取上下游間稅差等 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林孟琪,並因而詐得如附件二之(一) 至(五)所示共計1億3609萬4000元之款項,足為認定。上 開款項經扣除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已返還款項,及其另支 付林玉婷之和解款項400萬元(有和解契約影本件在卷可稽 ,見101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四第175頁),其尚保有犯罪 所得997萬1000元(未扣案)。而有關被告此部分應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之數額應為997萬1000元,被告主張因伊與林玉 婷以400萬元和解,故應將如附件二之(五)所示款項全部 扣除,尚非可採之理由,詳如其後沒收部分所述。(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確有以投資○大公司為由,對告訴人蔡美慧行使詐術: (1)證人即告訴人蔡美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99年9月3日開始 陸續跟伊借款,最後1次是在100年11月2日匯款。伊會認識 被告是因為告訴人林孟琪是伊小姑,告訴人林孟琪說可以投 資,伊就開始陸續將錢匯給被告賺取稅差。一開始伊沒有直 接跟被告接洽,是告訴人林孟琪告訴伊有一筆資金需求,要 伊匯錢可以賺稅差,說被告是做○大公司的廠商,為了節稅 要用這樣的方式。後來100年3月間被告透過告訴人林孟琪說 有錢可以買房子,伊是房屋仲介,要伊仲介房屋給她,在帶 被告看屋的過程中,伊有詢問被告稅差的問題,被告也是跟 告訴人林孟琪說法一樣,說她親屬在○大公司當執行長、財 務長,這是節稅的方法,可以賺到錢的。一開始匯款被告開 的票都有兌現,直到100年11月匯款後才知道出問題。如果 被告沒有提到○大公司的事,伊不會交付款項給被告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三第4頁、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1 卷一第12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剛開始伊是因 為伊小姑即告訴人林孟琪的關係認識被告,後來因為被告說 有錢想要投資,伊從事房地產工作,就介紹被告買了一棟山 水一品的房屋,因為這樣而認識。一開始是告訴人林孟琪說 投資○大公司,後來伊跟被告熟了以後,伊也有問被告有關 ○大公司賺利差的事情,被告說他伯母什麼的媳婦在那邊當 執行長,有下游廠商的利差可以賺。被告都是直接告訴伊需 要多少錢,例如可能要42萬元,扣掉1萬元是利息,就匯41 萬元過去,被告開票或是匯錢回來(見105年度重易字第162 號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同為堅決
證稱伊係因被告邀其投資○大公司賺取稅差,才會交付款項 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 頁)。觀之告訴人蔡美慧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就其遭被告詐欺匯款之過程細節、被告使用之言語說詞等 ,均能清楚描述、互核相符,自具相當之可信度。被告徒以 證人林孟琪、蔡美慧均為本案之告訴人,所為證述之證明力 薄弱,及自述告訴人蔡美慧交付被告之款項,均係被告向告 訴人林孟琪之借款云云,均無可採。
(2)又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蔡美慧云云,後改 稱:伊純粹是為了預售屋的事與告訴人蔡美慧聯繫,沒有接 觸過款項的事云云(見105年度重易字第162號卷一第55頁正 、反面、第58頁正、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時已曾供稱:伊 認識告訴人林孟琪的大嫂即告訴人蔡美慧,也有跟告訴人蔡 美慧借錢並用支票方式支付本金及利息給她等語(見101年 度偵字第12708號卷一第12頁),於偵查中亦稱:告訴人蔡 美慧是告訴人林孟琪介紹的,告訴人蔡美慧匯款給伊也是要 賺利息的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四第203頁) ,而坦認其與告訴人蔡美慧相識,並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又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琪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蔡美慧是伊的大嫂 ,因為被告感覺賺了很多錢,伊就讓告訴人蔡美慧介紹一些 房屋給被告投資,告訴人蔡美慧跟被告因此認識等語(見10 5年度重易字第162號卷一第166頁正、反面),佐以被告配 偶陳閩騏曾透過告訴人蔡美慧,仲介購買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亦據告訴人蔡美慧提出訂金收據暨支票影 本1份為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四第282頁、第283 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上開所辯,容係為迴避有詐騙告訴人 蔡美慧投資之詞,未可採信。被告以其警、偵訊供述與告訴 人蔡美慧間因告訴人林孟琪而認識,但兩人實不相熟,如有 見面接觸亦僅係單純討論購屋事宜,並無談論借貸款項事宜 ,更遑論向告訴人蔡美慧談及所謂○大公司投資相關事宜云 云,主張未有詐欺告訴人蔡美慧,並無可採。又被告以其未 拿任何○大公司相關文件予告訴人蔡美慧觀看,辯稱伊與告 訴人蔡美慧間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云云,因被告前開所辯,與 被告有無以佯為投資為由詐欺告訴人蔡美慧,二者並不存有 必然之直接關聯性,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2、而告訴人蔡美慧確有交付如附件三之(一)至(三)所示款 項與被告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美慧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二 第27頁反面),並有如附件三之(一)至(三)「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被告有向告訴人蔡
美慧訛稱確其確有管道可賺取○大公司與下游廠商間稅差云 云,使蔡美慧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件三之(一)至(三) 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至葉妙榛所指定之帳戶,而先後交 付葉妙榛總計1280萬9000元,扣除如附表四之(三)所示已 返還部分,其尚保有犯罪所得218萬9000元(未扣案),足 為認定。至有關被告此部分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數額應為 218萬9000元,被告主張因伊與告訴人蔡美慧已於100年11月 17日就債權債務關係簽立和解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708號 卷四第176頁),顯見告訴人蔡美慧與被告確係以300萬元達 成全部款項之和解云云,尚非可採之理由,詳如其後沒收部 分所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之事證均屬 明確而均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 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 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再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 質係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64年 台上字第159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 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先後多次詐使告訴人林 惠絹、林孟琪、蔡美慧交付財物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利用無犯罪 故意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上開「○大股份有限公司」、 「羅祥安」大小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開偽造印章、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變造 支票發票日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五)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附表編號一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向告 訴人林惠絹詐得之款項,另有如附件一之(三)所示款項 ,追加起訴書亦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三之如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向告訴人林孟琪詐取之款項,併有如附表二之(一 )編號137至152所示款項,且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二之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偽造之「○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及印文,漏載有「羅祥安」之該公司小章,惟前開部分與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分別所載被告詐欺告訴人林惠絹、林 孟琪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一罪 或因屬部分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之吸收一罪關係,而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被告有收取如附 件一之(三)、附件二之(一)所示款項之事實及如附件 一之(八)所示支票部分,均業已予以提示調查,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將經變造及有偽造私文書之如附件一之(八)所示支 票,同時持以行使,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行使該變造有價證 券及偽造私文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3罪、變造有價證券罪1罪,共4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本院酌
以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3次及變造有價證券1次之犯罪情 狀,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故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五、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附表編號四(即如犯罪事實欄四) 所示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法院認被告附表編號四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蔡美慧之信任,訛 稱有管道可以賺取○大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之稅差,造成告訴 人蔡美慧重大財物損失,及其未能取得告訴人蔡美慧之諒解 等犯罪後之態度;復衡以其已償還告訴人蔡美慧如附件四之 (三)所示款項,且有被告與告訴人蔡美慧部分達成和解所 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二第103 頁),足徵被告犯後確有返還部分金額;另斟酌被告自述高 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保險業務員、工廠品保、生管、 研發人員等職務等一切情狀(見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卷三 221頁反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4項,惟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尚 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第3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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