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270號
TCHM,105,上易,1270,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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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16 、496 、513 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5.附表七編號6、7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27 8、508、591、596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6.附表七編號8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59、8 8、179、181、192、194、206、387、421之部分,為單純一 罪之關係;
7.附表七編號9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46、6 6、70、82、114、284、285、289、312、313之部分,為單 純一罪之關係。
8.是就附表七之部分,爰均不另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三、關於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四之部分
㈠核被告己○○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四編號1至19、2 1、24至36、39、42至46、48、51、52、54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 四編號2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四編號22、23、37、38、40、 41、47、49、50、5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四編號15、17 、19、20、21、48之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336條第2項之罪,未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惟追加起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己○○偽造 附表四編號15、17、19、20、21、48所示之送貨單,使佳星 公司出貨之犯罪事實,則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罪,業經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 予敘明。再按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公訴 意旨於審理過程中,將被告己○○如附表四編號30所示犯行 ,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侵占,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己 ○○此部分犯行,仍應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因此部分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審理時經法院告以 罪名後行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 分之起訴法條。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四編號 1至19及21至54所示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四編號1至19、21、24 至36、39、42至46、48、51、52、54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因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戊○○填



載附表四編號3、10至12、14、16、18、22、23、34、40至 42、44至47、49所示之送貨單,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乙○ ○填載附表四編號1、2、4、7至9、13、17、24至26、29至 33、35、36、39、43、48所示之送貨單,均係利用他人犯罪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附表四編號20、22、23、37、38、 40、41、47、49、50、53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佳星公司,任令其領貨出貨,因認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 22、23、37、38、40、41、47、49、50、53之部分,另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就附表四編號 20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2.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 之犯意,向附表四編號15、17、19、20、21所示客戶收取貨 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各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 用,致佳星輪胎公司受有損失。因認被告己○○就附表四編 號15、17、19、20、21之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3.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附表四編號20之部分,起訴書所載之單據為隆順輪胎有限公 司出貨單,並非被告己○○業務上掌管之文書甚明,客戶富 泰公司固否認有此筆訂貨,致佳星公司之合作廠商隆順輪胎 有限公司付款後,不能向客戶富泰公司請款,然未必能據以 反推此一隆順輪胎有限公司出貨單其內容必定登載不實,卷 內亦查無證據足以認定此一隆順輪胎有限公司出貨單其內容 有何不實之處,即不能認定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20之部 分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 四編號20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之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附表四編號22、23、37、38、40、41、47、49、50、53之部 分,告訴人佳星公司並未蒙受損失,難認此部分被告己○○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此部分僅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業經說明同前,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四 編號22、23、37、38、40、41、47、49、50、53經認定有罪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之間,各均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公訴意旨雖又認為: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15、17、19、 20、21之部分,尚涉及業務侵占富泰所交付之貨款等語,惟 查,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既經認定為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附表四編號15、17、19、21)及詐欺告訴人佳星 公司出貨之犯行(附表四編號15、17、19、20、21),若被 告己○○確實有向富泰公司領款並侵占款項,除非被告己○ ○就此部分另行詐欺富泰公司付款,否則別無可能,惟對照 富泰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之證人即負責人張碧珠證稱:伊 不清楚被告己○○此部分有無收款等語,富泰公司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之證人即業務陳寶慧則證稱:帳不是伊對的等語( 見原審3420號卷二第293頁、第264頁反面),即不能證明富 泰公司確有付款給被告己○○,亦不能認定被告己○○此部 分有何侵占之犯行,本應諭知被告己○○無罪,惟此部分若 有業務侵占罪,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 無罪。
四、核被告己○○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五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己○○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六、核被告己○○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關於沒收之意見
㈠被告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法或特別法中有超 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 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規定,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 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 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 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 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 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 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 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 本條款之意旨。
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 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 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 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 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 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 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㈢經查:
1.按被告己○○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本案被告己 ○○所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19、21至54「送貨單」欄所示 送貨單,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署押,業經本院核對無誤, 此等單據既經被害人佳星公司收受,即非被告己○○所有, 爰不諭知沒收。
2.被告己○○犯罪所用如附表三、附表六所示之芭樂票,業經 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己○○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3.本件被告己○○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18,516,021元(計算式 :13,129,592元+2,162,950元+1,471,400元+920,000元+278 ,477元+244,162元+309,440元=18,516,021元),被告己○ ○雖與告訴人佳星公司、丙○○達成和解,惟被告己○○並 未履行,屬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即非屬已發還被害人 ,自應對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己○○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 至㈤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依上述規定予以論罪,復 以被告己○○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正值壯年,因 家中積欠龐大債務,毀及其經營米吉輪胎行之信用,而試圖 以上揭不法手段獲取金錢支應,兼衡本件被害金額,及被告 己○○雖分別與告訴人佳星公司、丙○○成立調解(見他39 75號卷第181頁調解程序筆錄,及偵22302號卷第87頁至第88 頁反面調解程序筆錄),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並考量被告 己○○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3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 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己○○如 附表十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核其 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檢察官關此部分之上訴意旨 略以:依被告己○○於偵訊及原審之供證述及證人乙○○於 偵訊之證述,堪認被告己○○所收取之貨款,原則上應於當 天或隔天上午交回給佳星公司,被告己○○或由其指示被告 戊○○經手處理換胎、補胎、維修之客戶,並非均為長期之 月結客戶,亦有當日現結之臨時客戶,當日工作完畢後立即



由被告己○○收款,並加以挪用侵占入己,如附表二編號44 6、564、86、10、11、94、409、382、383、389、398、21 等部分,自無如原判決所認次月5日開單,次月底收款之情 形。乃原判決未區分明白,仍認上開部分以次月末日為其業 務侵占犯罪日,自屬違誤。又被告林己○○自99年7、8月間 起,即遂行其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行,造成佳星公司損失慘重,惡性非輕,自不宜輕縱 。況被告己○○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量刑自不宜從輕。乃原判決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6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竟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6月;另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27、33、34、37、3 9至42、44、46、52、56、57、59至61、66至69、71至73等 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僅量處 有期徒刑之最低刑期2月,似難認符合公平正義,且有違比 例原則之嫌。原審考量被告己○○無前科、及其父母造成龐 大債務,而對被告己○○從輕量刑,甚至僅量處刑法業務侵 占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自難謂適法。又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關於被告己○○所犯得易科罰金各罪之宣告刑,主刑部 分合計為有期徒刑18年5月,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10月,約僅為各罪宣告刑合併刑期之15%而已,另依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被告己○○不得易科罰金各罪之宣告刑,主刑部 分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9月,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6月,約僅為各宣告刑合併刑期之21%。原判決既認被告己○ ○多次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遭受財 產上重大損害,足見被告己○○之惡性非輕,殊值非難。然 依原判決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結果,被告己○○僅須服各罪宣 告刑合計總刑度之15%至21%,實無法區別多次犯罪與少數犯 罪間之量刑差異,亦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性界限有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判決等語。然本件無論固定客戶或散戶(即公訴意 旨所指臨時性客戶),被告己○○對之收取之貨款均係以出 貨之下個月月底為交回佳星公司之最後期限,被告己○○截 至此最後期限仍未將收取之貨款交回佳星公司,始應認其有 侵占犯意及行為。據此,被告己○○就附表二所示之侵占犯 行之犯罪時間,應按各單據所載出貨月份區分,而同一月份 之單據,均以次月末日為其侵占犯罪日,已如前述。是原審 就被告己○○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同附表編號607 至650部分除外),依同一月份之單據,以次月末日為被告 己○○業務侵占犯罪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被告己○○



就附表二編號446、564、86、10、11、94、409、382、383 、389、398、21等部分,係對於當日現結之臨時客戶,於當 日工作完畢後立即由被告己○○收款,並加以挪用侵占入己 ,非迨次月底始成立業務侵占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之認定有 誤,並非可採。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 次業務侵占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27、33、34、37 、39至42、44、46、52、56、57、59至61、66至69、71至73 等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以 被告己○○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 述各情,而適度量處其宣告刑,其量刑既未逾各罪之法定刑 度,又無其他應加重或減輕其刑之原因,衡酌被告己○○上 開各次犯罪之應報性及刑罰之犯罪預防目的,核屬相當,亦 符比例原則,堪認允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 不符公平正義,有違比例原則,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 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不合云云,尚非可取。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 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 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 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原審就被 告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各罪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 者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刑期之有期徒刑18年5 月以下之範圍內;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係在 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者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宣告刑 合併刑期之有期徒刑16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均合於法律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查,被告己○○大抵犯業務侵占罪、 詐欺取財罪,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可 替代或回復性,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個別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前揭說明,自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被 告己○○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 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 本旨,並非予以被告己○○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己○ ○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 未受評價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從而,就被告己○ ○行為整體觀之,尚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並受較長矯正之必 要。是原審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 的之範圍內,給予被告己○○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自難指為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無法區別多次犯罪與少數犯罪 間之差異,亦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有違 ,亦無可取。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被告己○○上訴,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猶空言爭執其侵占金額僅5百餘萬元,並辯稱其業務侵占 行為應成立接續氾,論以一罪。而其在本案偵、審中已坦認 犯罪,真心悔過,其因前經營米吉輪胎行不善,被倒債4百 餘萬,不得已借取高利貸支付債務,不堪負荷,始侵占佳星



公司款項。惟其上有祖母、父、母等待其奉養,父親並患有 左眼失明、左眼視力模糊等身心障礙,下有2個幼齡子女要 扶養,且有鉅額房貸需繳納,房子業遭法院查封拍賣中,情 況十分淒涼,故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給其自新機會云云。 惟依本案事證,被告己○○有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 而其所侵占之金額,合計為1312萬9592元,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是被告己○○辯稱其侵占金額僅5百餘萬元云云, 即非可採。又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二所示19次業務侵占行 為,在時間上可明顯區格,而各自具有獨立性,顯非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而無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亦如前述。被 告己○○上訴意旨辯稱其業務侵占行為應成立接續氾,論以 一罪云云,亦無可取。至於原審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各罪,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核其量刑既未逾各罪之法定刑度, 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形, 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己○○上訴意旨所陳其犯後態度 、家庭狀況等情,或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或非刑罰減輕之 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是被告己○○據以 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綜上,被告己○○之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戊○○於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受僱於佳星 輪胎公司期間,擔任汽車輪胎更換、維修之技術員,並負責 填載客戶之送貨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竟與被告己○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利用不知情之佳星輪胎公司會計乙○○對其等之信任,分 別於附表九(即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己○○ 或由被告己○○指示被告戊○○將附表九所示之客戶訂購貨 物之不詳事項,虛偽登載於其等於業務上製作之附表九所示 之送貨單內,旋將該等出貨單交由乙○○而行使之;或由己 ○○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向不知情之乙○○偽稱附表九所 示之客戶欲購買附表九所示之貨物,致乙○○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而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附表九所示之送貨單內,而 同意被告戊○○、己○○出貨,致生損害於佳星輪胎公司管 理貨物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貨物致佳星輪胎公司受有損失 。因認被告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
㈡被告戊○○於受僱於佳星輪胎公司期間,擔任汽車輪胎更換



、維修之技術員,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與被告己○○共同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1、10、11、12、13、17、18、22 、45、64、65、67、72、74、81、85、86、98、99、124、1 36、138、141、142、143、152、171、172、180、202、205 、209、210、218、223、225、241、252、254、260、264、 269、270、275、276、296、298、300、301、306、308、31 1、314、315、318、320、323、334、341、351、352、353 、358、359、370、374、377、393、394、405至408、410、 411、424至426、434、439、440至442、444、445、469、47 3至475、480、481、486至488、494、501、503至505、517 、524、526、530、534、536、537、539、542、543、549至 553、571、584、585、587、589、590、593、594、596、59 9、607、610、612、615至617、620、622、623、631、632 、638、646,附表四編號15、17、19、20、21,及附表八( 即原判決附表九)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各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致佳星輪胎公司受有 損失。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
㈢被告戊○○與己○○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彼等均 無償債能力,竟由被告己○○接受不知情之莊世銘訂購輪胎 ,再向不知情之駿錩輪胎行負責人張銀池偽稱要購買輪胎云 云,使張銀池陷於錯誤,同意出貨,並先後依被告己○○之 指示,各於附表五「送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依序出貨至 附表五「送貨地點」欄所示地點交貨完畢。復由被告己○○ 指示莊世銘將上開輪胎之貨款共1,471,400元,匯至白琇絨 之臺中市烏日區烏日農會九德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被告戊○○於上開貨款入帳後陸續提領交付予被 告己○○,致生損害於佳星輪胎公司及張銀池。因認被告戊 ○○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 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戊○○就其被訴部分,僅曾於101年7月18日偵訊時 受檢察官就其有無提領白琇絨烏日農會九德分部帳戶內之金 錢乙節為訊問後,即遭起訴認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被 指為被告己○○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在佳星公司工作之 員工,己○○是我的主管,從以前開始就主導我的工作,我 是屬下,己○○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就其所指被告戊○○涉案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佳 星公司以刑事告訴狀所為之書面指述,及證人乙○○於101 年7 月18日、102 年10月28日偵訊所為之證述(見他3975號 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偵12743號卷第32至35頁),以及 附表四編號所示之單據,為其論據,業經本院查閱全案卷宗 核對無誤。惟上開刑事告訴狀僅泛稱被告戊○○與被告己○ ○間有犯意聯絡,證人乙○○上開偵訊所證,則僅提及有哪 些單據為被告戊○○之字跡等語(見偵12743號卷第34頁反 面),而告訴人張銀池則從未提及被告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確認無誤,則本件起訴 及追加起訴被告戊○○與被告己○○共同犯公訴意旨所指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其罪嫌顯有不 足。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 字跡的送貨單,不一定是由戊○○出貨,因為有時候是戊○



○幫己○○填寫單據,我也沒有辦法確認哪些是己○○負責 出貨,我也沒辦法區別戊○○字跡的單子裡,哪些是由戊○ ○親自交給我,或哪些單子是由己○○交給我(見原審3420 號卷二第285頁正、反面),不屬於我直接跟客戶核對的部 分,我也是憑著己○○、戊○○一開始陳述的內容來提告, 所以我也不能確定他們實際上的情形是如何等語(見原審34 20號卷二第290頁反面),可知縱使經證人乙○○偵訊時辨 認為被告戊○○字跡之單據,證人乙○○亦無從確認究竟單 據上之貨物是由被告戊○○出貨,或是由被告己○○出貨。 對照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三的 單據,有時候我請戊○○幫忙寫一下,但就單據內容時間、 數量、金額等內容之真偽,有無施工,是否戊○○去施工等 細節,我已經無法判斷。戊○○並不知道單據有所不實,戊 ○○有問我這個要做什麼,我跟他講去寫就對了等語(見原 審3420號卷二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第275頁反面),亦 無從憑以輔佐乙○○上開所證以釐清被告戊○○字跡之單據 之實際出貨、施工情形如何,則被告己○○與被告戊○○間 就此等單據之填載有無共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侵占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加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 時又證稱:戊○○並不知道單據有所不實,戊○○有問我這 個要做什麼,我跟他講去寫就對了。戊○○沒有幫我還債, 他只要負責家裡的生活支出就好。我去追錢、收帳,戊○○ 都要留在公司,否則公司的事情都沒有人做,戊○○的工作 就是要留在公司待命。戊○○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戊○○完 全不知道我怎麼處理的,到了最後,亦即101年2、3月間, 戊○○還一直抱怨,為什麼錢一定要交到我手上,為什麼只 有他在工作,我到底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3420號卷二第27 5頁反面、第277頁反面、第280頁反面至第281頁),則更不 能確定被告戊○○自始即與被告己○○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 ○所填寫的送貨單,我也是請己○○送去客戶那邊,請己○ ○向客戶收款,除非遇到戊○○剛好要到某個客戶那邊,而 我也整理好帳單,我才會請戊○○拿過去,所以就算是戊○ ○的字跡的送貨單,我也是請己○○處理,因為原本工作內 容就是這樣安排的(見原審3420號卷二第284頁反面至第285 頁)等語,對照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 ○是在我自家經營的米吉輪胎行倒閉前半年起,才開始過來 工作,當時戊○○剛開始學,什麼都不懂,後來米吉輪胎行 倒閉,業務被佳星公司承接,我與戊○○就一起去佳星公司



工作,戊○○自99年間佳星公司成立時起,即擔任作業員, 負責安裝輪胎,其工作都由我指派,不負責向客戶收款,也 不負責向上游廠商叫貨,由我負責跑業務,金錢上如叫貨、 叫輪胎,都是我處理,客戶要更換輪胎、翻修輪胎、補輪胎 等,都會打電話給我,我或戊○○再去安裝輪胎,戊○○只 有在安裝輪胎的客戶剛好有應收貨款時,會順便將貨款收回 來。不管是我命令戊○○去收款或是客戶直接交給戊○○的 款項,戊○○收回來的貨款,都是先交給我,不會先交給乙 ○○等語(見原審3420號卷二第270頁反面至第272頁、第27 4頁反面至第275頁)等語,就被告戊○○並非經手金錢之人 之部分,其所證述情節亦與證人乙○○上開所證相符,可知 就被告戊○○字跡之送貨單,證人乙○○主要還是以被告己 ○○為經手金錢之人,則被告戊○○既非經手金錢之人,其 如何能犯侵占貨款等罪,即非無合理之懷疑。即便被告戊○ ○偶有向客戶收取貨款,其事後將收取之貨款先交付負責收 帳業務之被告己○○轉交回佳星公司,亦屬合理,故亦不能 以此遽認被告戊○○與被告己○○有業務侵占等犯意聯絡。 又依證人己○○上開證稱:客戶要更換輪胎、翻修輪胎、補 輪胎等,都會打電話給我,我或戊○○再去安裝輪胎等語, 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客戶訂貨或者是散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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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順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星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