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 卷四第512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94頁正反面) 。
(七)附表一編號8 部分
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年度 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66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 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卷三第49頁反面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 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證人即被 害人黃冠霖(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3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4頁;103年 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96頁正反面)。(八)附表一編號9 部分: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卷二第66頁正反面;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13頁、卷三第49頁反面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 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卷二第8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 人許馨顥(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5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 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6頁;103年度 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96頁正反面)。
(九)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鎮懋(見103年度 偵字第17622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 、第157頁、第170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 第166頁)、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頁、第221頁正反面、第270頁反面、卷二 第64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 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 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卷二第2頁反面、 第78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政洋(見 第三分局卷四第517至51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稽(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9頁;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二第97頁正反面)。
⒉被告戴智裕雖矢口否認有透過被告詹鎮懋,向賴育德下單 竊車之犯行,然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鎮懋自103年7月2
日警詢起,歷經檢察官偵訊,乃至原審審理,始終供證確 有為被告戴智裕向賴育德下單,並交付2部馬自達白色與 黑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而經警循前揭失竊自用小客車附 近路口監視器追查,如附表一編號10、20所示之馬自達廠 牌各為白色、黑色自用小客車,提示予同案被告劉人毓、 賴育德、詹鎮懋辨認,確遭劉人毓、賴育德竊取後,駛至 詹鎮懋經營之修車廠交付等事實,亦經該三被告供證無訛 ,如前所述。徵之被告戴智裕與詹鎮懋間原即有合作關係 ,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且被告詹鎮懋供證被告戴智裕透 過其向賴育德下單,對自己應負之刑責,毫無卸除或減免 之利益,自無故虛構情節,誣陷被告戴智裕之可能,所證 應堪採信。至被告詹鎮懋就交車之細節,究係由賴育德交 付予其轉交被告戴智裕,或賴育德直接交付被告戴智裕開 走,雖曾稍有差異;但就交車地點係在其修車廠,且戴智 裕在場,則始終如一。徵之本件自被告劉人毓、賴育德竊 取被害人車輛交付被告詹鎮懋、戴智裕,至為警查獲時止 ,已歷時近4個月,而被告詹鎮懋向賴育德下單竊車之案 件,如附表一所示又有多件,其就交車細節淡忘,實難避 免,自不能以此細節部分不符,即全然否定其所證內容之 可信度。又被告劉人毓、賴育德係直接受被告詹鎮懋下單 ,始前往行竊相關車輛,彼等竊得車輛後,交付車輛現場 又係在被告詹鎮懋之修車廠,則無論出現在場人員有無被 告戴智裕,彼等所認知之交車對象,毫無疑問均為被告詹 鎮懋。故彼等供證交車對象為被告詹鎮懋,即難認與被告 詹鎮懋所述有何矛盾可言。此部分證據已臻明確,被告戴 智裕事後否認犯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十)附表一編號11部分:
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年 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67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至4頁、第13頁反面、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 正反面、卷二第8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 局卷四第520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99頁正反面 )。
(十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 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卷二第67頁反面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第13頁反面、卷 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
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卷二第81頁 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劉清華(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1頁 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 分局卷四第522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99頁正 反面)。
(十二)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被告詹鎮懋、劉人毓就其等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 業據被告詹鎮懋(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53頁反 面至第154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70頁反面至第 171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166頁)、劉 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第270頁反面、卷二第64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 )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 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140至141 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第228頁反面、卷二第 82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冼衍明(見第三分局卷四第 523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 三分局卷四第524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00頁 正反面)。
⒉被告廖澤隆與其辯護人雖以前情為辯,然查: ①被告廖澤隆於103年7月3日警詢時原係辯稱:103年3月底 或4月初,詹鎮懋請我幫忙就1輛銀色ALTIS進行整修,當 時我工廠內待修車輛多、員工不足,而且感覺該車輛不太 一樣,就拒絕幫忙維修,事後也是詹鎮懋自己將車牽走云 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19頁正反面)。其後於 104年1月10日警詢中則改稱:我有向詹鎮懋詢問有無銀色 ALTIS的零件,因為我訂購之權利車型式、顏色與1758-SM 號贓車均不符合,我就退件,詹鎮懋請我代為鈑金烤漆, 但當時工廠內待修車輛多,且感覺該車不太一樣,我就拒 絕並請詹鎮懋將車開回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8966號卷 第188頁反面)。其原僅供稱同案被告詹鎮懋係委託銀色 國瑞廠牌、ALTIS型式車輛整修,其後則又改稱係因預訂 權利車樣式不符需求要求退回後,詹鎮懋始另行要求就該 車進行烤漆,及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則復改稱係因詹鎮懋無 法提出該車之權利證明而退回,其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 採,並非無疑。
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證人劉人毓均始終證稱其等竊
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贓車(實為國瑞廠牌,白色ALTI S款式車輛)後,係將之停放在臺中市○○區○○巷00○0 弄0號「承泰汽車修配廠」外(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 卷二第68、82頁),與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上開車輛遭竊 後遭駛往同志巷方向(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0 0頁反面),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證人劉人毓證 述經由詹鎮懋下單後,將該贓車駛往上址修配廠應屬可信 。而上址「承泰汽車修配廠」為被告廖澤隆所經營,此為 被告廖澤隆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17頁 反面)。另證人詹鎮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廖 澤隆,廖澤隆跟我同行,廖澤隆有向我下單過,下單的時 候通常要講廠牌、款式、年份,但是顏色不一定需要,因 為有時候是要當材料車作分解,只是需要零件而已,不一 定會借屍還魂,廖澤隆好像有向我下單過TOYOTA廠牌的AL TIS車輛,我有再向賴育德下單,由賴育德開到廖澤隆那 邊,我也有跟廖澤隆說是叫人去偷車,偷到之後會開到廖 澤隆的修配廠,賴育德偷到之後,也會通知我說已經放在 廖澤隆修配廠外,我也會再跑一趟確認看看,廖澤隆下單 的意思不是要買權利車,是要去偷車的意思,ALTIS的車 輛廖澤隆有收走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四第 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46至49頁反面)。被告廖 澤隆自承與詹鎮懋並無仇怨或財務糾紛(見103年度偵字 第17702號卷第20頁),則證人詹鎮懋應無可能甘冒遭以 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關於不利於被告廖澤隆之 虛偽證述。且參以竊取車輛不僅需承擔事後恐遭查獲而面 臨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亦需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 通常倘非確有特定需求,應無可能無端行竊,致使贓車處 於隨時可能遭查獲之狀態,且倘若該車原僅係詹鎮懋所需 用,詹鎮懋當無可能於向同案被告賴育德下單後,復指示 將竊得之車輛放置於非其所能支配掌控之地點,徒增該贓 車行蹤曝光及遭查獲之危險,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 、證人劉人毓、證人詹鎮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而被告廖 澤隆前後所辯情節均非合理。是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車輛,應確實是因被告廖澤隆有需求,向詹鎮懋下單後, 由詹鎮懋轉向同案被告賴育德下單,續之由同案被告賴育 德夥同劉人毓下手行竊後,再將該輛竊得贓車駕駛至被告 廖澤隆上址之修配廠外停放,由被告廖澤隆取得該部贓車 後依其需求進行處理,被告廖澤隆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 亦堪認定。
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鎮懋於103年7月25日警詢時,雖供稱
:廖澤隆於103年3月底,到我修配廠當面向我下單,表示 要一部2007年國瑞銀色ALTIS型權利車,預算約3、4萬元 ,我說幫他找看看,並回他說如果找不到權利車,那贓車 的話可不可以,他回答說可以,然後我就以一部車4萬元 代價向賴育德下單,……我於天亮後先撥打電話給廖澤隆 ,向他告知車子已經得手放在他的修配場外了,廖澤隆當 時於電話中向我表示車子的型式、年份不是他要的,所以 他要求退車,我便去將車開回來,然後賴育德於我將車子 開回來我的修配廠當天下午就來向我收取4萬元酬勞,而 原本我剛好有一部事故車的車籍相符,準備要自己從事借 屍還魂變造,但於變造後尚未交車前,就被花蓮的警方破 獲查扣云云(見警卷二第332頁)。然查本件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失竊後,迄103年7月1日同案被告詹鎮懋為 警查獲時止,始終未曾被尋獲,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見警卷四第524頁,列印日期為103年10月23 日)在卷可稽。且同案被告詹鎮懋前於103年4月10日經花 蓮縣警察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經 營之汽車修配廠,查獲其正以借屍還魂手法,將向不知情 之李訓裕買入之國瑞廠牌ALTIS型權利車(原車牌號碼為1 481-G6),變造引擎、車身號碼,改懸另外購得之7220-C 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12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275頁以下)。足見被告詹鎮懋前述警詢供 稱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廖澤隆有退車,由其駛 回修配廠自行以借屍還魂手法,變造引擎號碼使用等情, 顯係將前案同為ALTIS車型之贓車,誤為本件被告廖澤隆 下單行竊之號1758-SM贓車。故被告詹鎮懋於原審證稱本 件車號0000-00贓車,係由被告廖澤隆收走,應屬無訛。(十三)附表一編號14部分:
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69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至4頁、第13頁反面、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 41頁正反面、卷二第83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筱慧之配偶 張維崧(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5至526頁)之證述可佐,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7頁;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01頁正反面)。
(十四)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⒈被告詹鎮懋、劉人毓就其等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
業據被告詹鎮懋(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53頁反 面至第154頁、第156頁、第171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 第245號卷二第166頁)、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第270頁反面、卷二 第64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 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自白不諱,並有證人 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 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140至141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第228頁反面、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證 人即被害人周麗雪(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8頁正反面)之 證述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 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0 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01頁正反面)。 ⒉被告廖澤隆與其辯護人雖以前情為辯,然查: ①被告廖澤隆於103年7月3日、104年1月10日警詢時原均供 稱:103年3月中旬,詹鎮懋來找我,並告知我有停放在對 面的中華三菱車輛,問我是否有用途,因為我當時廠內並 無三菱型號車輛需要維修,所以我不需要該車,詹鎮懋不 知道何時將該車牽走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 19頁;103年度偵字第28966號卷第189頁)。與其嗣後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辯該車是由詹鎮懋駕駛前來委託鈑金烤 漆之情並非相符,則被告廖澤隆所辯情節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
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證人劉人毓前均始終證稱其等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贓車後,係將之停放在臺中市 ○○區○○巷00○0弄0號「承泰汽車修配廠」外(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68頁反面、第82頁反面),與 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上開車輛遭竊後遭駛往同志巷方向 (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01頁反面)。被告廖 澤隆亦不否認確有上開車輛,停放在其所經營上址「承泰 汽車修配廠」外。另證人詹鎮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認識廖澤隆,廖澤隆跟我同行,廖澤隆有向我下單過, 下單的時候通常要講廠牌、款式、年份,但是顏色不一定 需要,因為有時候是要當材料車作分解,只是需要零件而 已,不一定會借屍還魂,廖澤隆向我下單,我再向賴育德 下單,由賴育德開到廖澤隆那邊,我也有跟廖澤隆說是叫 人去偷車,偷到之後會開到廖澤隆的修配廠,廖澤隆下單 的意思不是要買權利車,是要去偷車的意思,廖澤隆有下 單過三菱LANCER,後來因為顏色還是車型不符,所以退車 ,這台車後來我就沒有向廖澤隆收錢等語(見原審104年
度訴字第245號卷四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46 至48頁、第51頁反面)。衡之被告廖澤隆並稱與詹鎮懋並 無仇怨或財務糾紛(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20頁) ,則證人詹鎮懋應無為不利於被告廖澤隆虛偽證述之必要 。且參以竊取車輛不僅需承擔事後恐遭查獲而面臨刑事追 訴、處罰之風險,亦需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通常倘非 確有特定需求,應無可能無端行竊,致使贓車處於隨時可 能遭查獲之狀態,如上開車輛原僅係詹鎮懋所需用,詹鎮 懋當無可能於向同案被告賴育德下單後,復指示先將該部 贓車停放在非其所能支配掌控之地點,徒增該贓車行蹤曝 光及遭查獲之危險,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證人劉 人毓、證人詹鎮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廖澤隆前 後所辯情節均非合理。是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車輛, 應確實是因被告廖澤隆有需求,向詹鎮懋下單後,由詹鎮 懋轉向同案被告賴育德下單,續之由同案被告賴育德夥同 劉人毓下手行竊後,再將該輛竊得贓車駕駛至被告廖澤隆 上址之修配廠外停放,惟其後經被告廖澤隆查看現狀認與 其下單之型式不符,因而拒絕收受,被告廖澤隆如附表一 編號15之犯行亦堪認定。
(十五)附表一編號16部分:
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 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卷二第69頁正反 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13頁、卷三第49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 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卷二第83頁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顏宏哲(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1至532頁) 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 第532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03頁正反面 )。
(十六)附表一編號17部分:
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70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至4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卷三第49頁反面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84頁)、證人即被害人江春 重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3頁正反面),且有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4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 卷二第105至106頁)。
(十七)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劉人毓(見103年 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 70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第13頁、卷 三第49頁反面)、詹鎮懋(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 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1頁反面、第71至72頁、第15 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5頁正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7 1頁反面至第172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448號卷第4頁 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166頁)自白不諱,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 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鄧釧年(見 第三分局卷四第535頁正反面、第537至539頁)、證人詹 前勇(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43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4至25頁)、證人李訓裕(見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80、147至14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鄧釧年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人詹前勇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 月13日國保字第103047號函及檢附車牌號碼0000-00、682 0-PT車輛引擎號碼原始拓印、同案被告賴育德指認竊得車 輛照片、扣案懸掛7582-D8號之車輛照片、車牌現場照片 與監視器畫面截圖、7582-D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6、541、542、544頁、第54 5頁至第550頁反面、第551至552頁;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233頁正反面、卷二第19、105至106頁;103年度 偵字第17622號卷第54頁)。
⒉被告洪一富雖以前詞為辯,惟關於其有從事附表一編號18 所示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乙節,迭據證人詹鎮懋①先 於103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洪一富是我朋友,遭警查扣 懸掛7582-D8號車牌自小客車係登記在我哥哥詹前勇配偶 陳美宏名下,平日是由詹前勇使用,該車是我先向李訓裕 買7582-D8號車籍資料,再由我向賴育德下單,因為我知 道賴育德有在竊車,所以要賴育德交付1輛跟7582-D8號同 型同款的車給我,我是以4萬元代價向賴育德購得,之後 我再以8,000元之代價請洪一富將該贓車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變更為7582-D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我再將758 2-D8號車牌懸掛上去,之後以40萬元價格轉售給詹前勇等 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6至17頁)。②又於同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7582-D8號車輛,是我在桃園向李訓
裕買7582-D8號車籍資料後,我再跟賴育德說要豐田廠牌 、CAMRY、2000C.C的黑色車子,之後賴育德就去偷給我, 我給賴育德4萬元,然後再請洪一富在我工廠變更車身號 碼與引擎號碼,洪一富用電動磨具將原來號碼磨掉,再用 製模釘打印上去,我再換上車牌,我給洪一富8,000元等 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71頁正反面)。③復於 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稱:7582-D8號豐田汽車是我向 李訓裕買車籍資料,以4萬元向賴育德下單購買贓車,並 以8,000元之代價請洪一富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語 (見103年度聲羈字第448號卷第4頁反面)。④另於同年 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變造國瑞黑色6521-P8號贓車的手 法就是叫洪一富以磨損打印方式變造,也就是由洪一富先 將事故車的號碼打印在贓車原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上,再 一邊以手砂輪機磨損,一邊再打印要變造的號碼上去,一 直重複這樣的動作至只剩變造完成的號碼為止,至於引擎 號碼與車身號碼周邊零件是由我拆卸跟復原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55頁正反面)。⑤再於103年8月 19日警詢中證稱:遭竊6521-P8號車輛是我指使賴育德去 偷的,由我叫洪一富進行變造,我交付40,000元給賴育德 作為酬勞,支付8,000元給洪一富作為酬勞等語(見103年 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71頁正反面)。佐以被告洪一富自 承與證人詹鎮懋並無恩怨或糾紛(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5頁;103年度偵字第28966號卷第191頁),當無 誣指被告洪一富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況且,扣案之鑿字釘 109支為被告洪一富所有,係其自100年底起開始持有並供 其打印引擎號碼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洪一富供明在卷(見 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於 本院更自承扣案鑿字釘可供打印TOYOTA廠牌之號碼,更足 徵被告洪一富確有附表一編號18所指之變造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等準私文書犯行,其空言否認涉案,難認屬實。(十八)附表一編號19部分:
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71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卷三第49頁 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84頁反面)、證人即 被害人陳建州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53頁正反 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54頁;103年度偵字 第17004號卷二第107至108頁)。
(十九)附表一編號20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鎮懋(見103年度 偵字第17622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 、第157頁、第171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16 6頁)、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12頁反 面至第213頁、第221頁正反面、第270頁反面、卷二第64 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 3頁、卷三第49頁反面)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反 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卷二第2頁反面、第78 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思旻( 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55至55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57頁;103年度偵字 第17004號卷二第107至108頁)。
⒉被告戴智裕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未透過被告詹鎮懋向 賴育德下單竊車云云。惟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鎮懋自 103年7月2日警詢起,歷經檢察官偵訊,乃原審審理,始 終供證確有為被告戴智裕向賴育德下單,並交付2部馬自 達白色與黑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而經警循前揭失竊自用 小客車附近路口監視器追查,如附表一編號10、20所示之 馬自達廠牌各為白色、黑色自用小客車,提示予同案被告 劉人毓、賴育德、詹鎮懋辨認,確遭劉人毓、賴育德竊取 後,駛至詹鎮懋經營之修車廠交付等事實,亦經該三被告 供證無訛,如前所述。徵之被告戴智裕與詹鎮懋間原即有 合作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且被告詹鎮懋供證被告 戴智裕透過其向賴育德下單,對自己應負之刑責,毫無卸 除或減免之利益,自無故虛構情節,誣陷被告戴智裕之可 能,所證應堪採信。至被告詹鎮懋就交車之細節,究係由 賴育德交付予其轉交被告戴智裕,或賴育德直接交付被告 戴智裕開走,雖曾稍有差異;但就交車地點係在其修車廠 ,且戴智裕在場,則始終如一。徵之本件自被告劉人毓、 賴育德竊取被害人車輛交付被告詹鎮懋、戴智裕,至為警 查獲時止,已歷時近4個月,而被告詹鎮懋向賴育德下單 竊車之案件,如附表一所示又有多件,其就交車細節淡忘 ,實難避免,自不能以此細節部分不符,即全然否定其所 證內容之可信度。又被告劉人毓、賴育德係直接受被告詹 鎮懋下單,始前往行竊相關車輛,彼等竊得車輛後,交付 車輛現場又係在被告詹鎮懋之修車廠,則無論出現在場人 員有無被告戴智裕,彼等所認知之交車對象,毫無疑問均
為被告詹鎮懋。故彼等供證交車對象為被告詹鎮懋,即難 認與被告詹鎮懋所述有何矛盾可言;況被告戴智裕於警詢 時亦自承本件贓車交車時,其有在場。此部分證據已臻明 確,被告戴智裕事後否認犯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二十)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⒈被告詹鎮懋、劉人毓就其等有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 與被告廖澤隆有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 行部分,業據被告詹鎮懋(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 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71頁 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166頁)、劉人 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 反面、第270頁反面、卷二第64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 1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 面)、廖澤隆(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18頁正反面 、第19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239頁反 面)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 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140至14 1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第228頁反面、卷二第 85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巫岫宴(見第三分局卷四第 558至560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失竊汽車6820-PT車輛失 竊前特徵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告訴人巫岫宴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與監視 器畫面截圖、自小客車9706-HY號電解相片、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 採驗報告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61至564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09至110頁;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3至25、41至48頁)。
⒉被告廖澤隆與其辯護人雖以前情為辯,然查: ①被告廖澤隆於103年7月3日警詢中辯稱:我於103年3月中 向詹鎮懋提起要買1部權利車,後來約1星期後,詹鎮懋來 找我,並問我停放在我修配廠外的權利車是否適用,且拿 出林怡廷所簽立讓渡書及該人駕照影本給我,詹鎮懋還跟 我說是林怡廷欠他金錢,且該車有貸款未繳而淪為權利車 ,我認為該車非贓車才同意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 卷第18頁)。而依證人劉人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所 述,其等於103年3月21日凌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後,旋即將該車駕駛至被告廖澤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巷00○0弄00號「承泰汽車修配廠」外停放( 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85
頁正反面),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上開車輛遭竊後 ,確實駛往同志巷方向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 二第109至110頁)。倘若確如被告廖澤隆所辯,係向詹鎮 懋以購買權利車之名義取得上開車輛,焉有必要急欲於凌 晨時分將該車輛逕自停放在被告廖澤隆所經營之修配廠外 ,而不待於該修配廠日常營業時段持往交付?
②況且,倘若被告廖澤隆上開警詢所述情節屬實,參以該車 輛係於103年3月21日遭竊後即停放在被告廖澤隆上址修配 廠外,則其取得車輛與其所述讓渡書之時間應即為103年3 月21日左右,然觀之卷附以林怡廷之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 ,非僅未書立讓渡車輛之年式、廠牌、車牌號碼等足以特 定車輛之資訊,且該讓渡書之書立日期乃為「103年5月20 日」,晚於被告廖澤隆取得上開車輛近2個月的時間,該 紙讓渡書是否與被告廖澤隆取得上開懸掛9706-HY號車牌 之贓車有關,已非無疑。另證人詹鎮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廖澤隆有向我下單過,我再跟賴育德下單,由賴育德直 接將車開到廖澤隆的修配廠那邊,廖澤隆向我下單的意思 就是要偷車,不是要買權利車,權利車與贓車不同,權利 車會有來源,我有賣過權利車給廖澤隆,但是是黑色的CA MRY,廖澤隆都知道我交付的是贓車,銀色的CAMRY是贓車 ,我不會搞混,我賣權利車給廖澤隆有交付林怡廷的讓渡 書跟證件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四第41頁反 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 至第54頁),非僅足認卷附之前揭讓渡書實與被告廖澤隆 取得附表一編號21所示車輛無涉,亦堪認定被告廖澤隆取 得懸掛9706-HY號車牌之贓車時,並無同時取得合法權利 來源之證明,足見其所辯係向被告詹鎮懋買受權利車,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再者,竊取車輛除需耗費相當時間、人力,更因此需要承 擔事後遭查獲而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倘非確有確 定之需求,當無可能無端行竊,任令竊得之贓車處於隨時 可能遭尋獲之狀態,倘若如被告廖澤隆所辯,其原僅係向 詹鎮懋要求提供權利車,詹鎮懋應會慮及若貿然以贓車取 代,恐遭被告廖澤隆拒絕,致使原為行竊所耗費之時間、 人力等成本均白費,而不至於為附表一編號21之下單、竊 盜犯行,又被告廖澤隆並稱與詹鎮懋並無仇怨或財務糾紛 (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20頁),則證人詹鎮懋上 開關於被告廖澤隆下單竊車之證述,應無任何虛偽證述之 必要,且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廖澤隆有附 表一編號21所示下單竊取車輛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一)附表一編號22部分:
附表一編號22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72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卷三第49頁 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86頁)、證人即被害 人楊定亞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75頁正反面) ,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76頁;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二第112頁正反面)。
(二二)附表一編號23部分:
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 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卷二第71頁反面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卷二第85頁反面)、證人即 被害人鄭宇涵(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77頁正反面)之證述 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 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78頁反 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11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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