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該物為證人林建仁經合法管道取得,自非屬贓物。五、綜上,本件既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之物為犯罪所得之贓物, 被告取得該物即屬合法,自無收受贓物可言。此外,復查無 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 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肆、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收受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贓物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累犯加重要件,原審漏未適 用該法條予以加重,而有未洽;另原審僅認定被告收受贓物 1 次(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則諭知無罪),卻於理由欄提及 「認定被告收受贓物之次數為兩次」(見原審判決書第13頁 第8列),認定事實與理由容有矛盾之處,亦屬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為無 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以載運電線為業,明知附表編號2至6之物 為贓物,竟仍收受變賣,助長他人犯罪,使被害人財產回復 益增困難,所為誠值非難;且所收受之贓物數量非少,價值 非低,有告訴代理人陳振國於本院所提求償明細表及材料讓 售單在卷(見本院卷第60、66至70頁)可按,情節非輕;犯 後一再翻異供詞、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難認就其犯行已有悔過之具體態度;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利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利浤企 業社」運輸公司負責人,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見 警卷第1頁)及名片可參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就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不能證明其有收受贓 物之犯行,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諭知,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由不詳處所取得 後交付陳南墉一情,已經陳南墉證述明確,且其與被告彼此 間無怨隙,其證詞應屬可信;證人林建仁於偵訊時所述,其 與被告就交付台電廢料之關係,僅為委託被告載運其所交付 台電廢料之運送關係,於原審卻證述將台電廢料販賣與被告 之買賣關係,證述前後不一,原審逕以林建仁於原審之證述 內容,認係其交付被告,進而推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 被告合法管道取得,非屬贓物,認定事實容有未洽;被告專
營電纜、電線載送及回收電線10餘年,且與台電公司小包恆 毅電力工程行,配合領、退料多年,本件被告與陳南墉所交 易金額達百萬餘元,其未售予合法廠商,亦未見任何正常交 易單據,其應有知悉系爭台電電纜線來自不明人士、不明處 所之專業判斷等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⒊經查,依陳南墉歷次證述,其對於在其回收場所查扣之電纜 線等物均來自被告等情予以自白在卷,於警偵訊時並對於收 受贓物乙節予以認罪在案,然就被告販賣其電纜線之來源為 何,則未加以證述,且客觀上被告與其上手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時,陳南墉亦不在場,並未親自見聞,是陳南墉自 無從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之來源為何。縱使陳南墉無故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理,亦無從證明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之來源, 確係非法取得。再者,證人林建仁於偵訊及原審除均證述: 伊公司有時候要領料,會請陳和出車來載,他們的車子比較 大,除了領料以外,有時候要退料,東西比較多時,也是麻 煩他。伊從92、93年開始,直到現在還是有。領料是伊拿單 子給他,之後單子要交給台電(見原審卷第141頁、臺中地 檢署101偵9229卷第36頁反面)外,於偵訊時並已證述:伊 有交給陳和8mmPVC電線(即附表編號1)拿去賣,但8mmPVC 電線數量及重量,是跟其他的混在一起,當時給他4、5噸左 右,8平方的PVC電線算新的,用塑膠袋封起來,一粒一粒的 ,一粒約10幾、20公斤,有的塑膠袋破掉了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101偵9229卷第37頁反面、38、68頁),於原審審理復 再就交付被告販賣之過程予以詳述,尚難認林建仁偵審中證 述有何不一致之處。況且,林建仁證述其交付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品與被告持以販售,與證人陳振國於偵審中均證述帶 料發包之廠商可能自行購買電線,也會多買,在未驗收前仍 屬廠商所有等語,暨證人吳茶於偵審中均證述就帶料發包部 分,會跟恆毅公司結算用料情形,恆毅公司如果有多餘材料 ,為免退來退去,恆毅公司也可以不用繳回,其會在工程款 予以扣除等情,而可合理研判林建仁在合法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之情況下,有將多餘新品交與被告販售之可能性。 既然被告所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不排除其來源具有正 當性,自無法逕予認定該物即為贓物,則被告予以收受,自 無收受贓物之可言。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贓物之有罪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故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新品或舊品│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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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VC 風雨線8m/ ㎡ │41捲 │新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共1291公斤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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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5KV交連PE電纜500MCM │4755公斤 │新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3 │15KV交連PE風雨線477MCM│2846公斤 │新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4 │600 PVC 風雨線22m/㎡(│1710公斤 │舊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含3CU8m/㎡)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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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PVC 風雨線8m/ ㎡外皮 │150公斤 │舊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0│
├──┼───────────┼───────┼─────┼────────────┤
│6 │銅接頭 │650公斤 │舊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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