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佶元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謝宜芳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坤揚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睎緹
選任辯護人 吳文哲律師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鍾獻輝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游子鋐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硯聖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被 告 劉哲志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庭綺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修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7、1228、1229
、1230、1246、1317、159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佶元與謝宜芳參與綽號「寶哥」、「明哥」等之「九州娛 樂城」網路賭博集團,因該賭博集團有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需求,乃由謝宜芳於民國106年間透過蔡孟韋居間租用 「高玉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 「柯士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等2帳 戶。商議時,蔡孟韋曾向謝宜芳表示高玉梅、柯士成2人「 很穩」、「看得到人」,謝宜芳乃透過蔡孟韋轉交租用費用 ,並拿取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經由張佶元 轉交上開賭博集團使用。惟至107年1月4日,該賭博集團陸 續存入「高玉梅」帳戶內之餘額新臺幣(下同)67萬2574元 遭人結清銷戶,因無法找到高玉梅出面,上開集團成員乃認 為蔡孟韋既為帳戶之居間人,亦曾表示高玉梅「很穩」、「 看得到人」,又負責轉交租帳戶之費用,應與高玉梅連帶負 責。乃綽號「寶哥」之人,指示張佶元出面向蔡孟韋商談應 如何負責。張佶元即與謝宜芳、林硯聖於107年1月5日前往 蔡孟韋在南投縣○○市○○街00號開設之「萬可通資訊社」 (下稱手機店),要求蔡孟韋找出「高玉梅」並簽下67萬元 借據及同額本票,並說:這是給上層一個交代而已,如果高
玉梅找到人,我沒有要跟你討,這筆錢我是要跟高玉梅討等 語,蔡孟韋因而應允簽立以謝宜芳(化名謝羽睿)為出借人 之借據1張及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27萬元之本票3張 ,交予張佶元收執(張佶元、謝宜芳、林硯聖此部分共同行 為,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然迄至107年1月23日, 張佶元方面無法尋得高玉梅本人出面解決,遂夥同謝宜芳、 劉哲志於當日下午5時25分許,再次前往蔡孟韋之手機店, 要求蔡孟韋既為介紹居間帳戶之人,應負責償還前開款項, 過程中蔡孟韋不斷虛與委蛇,並表示現在沒錢可以償還,故 張佶元聯繫「明哥」,經「明哥」指示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至蔡孟韋之上 開手機店,要求蔡孟韋償還前開款項,張佶元、謝宜芳、劉 哲志明知當時手機店內多數時間僅有蔡孟韋1人,竟與該3名 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人多勢眾、使蔡孟韋營業 不便之脅迫方式,由該3名男子向蔡孟韋索討前開款項,蔡 孟韋因而交付謝宜芳7萬元,再轉交給張佶元後,上開6人始 開手機店。
二、其後,因蔡孟韋未繼續償還餘款,且其交給該賭博集團使用 之「柯士成」帳戶,亦遭不明人士於107年1月25日提領32萬 5799元(帳戶餘額為零)。「明哥」、「寶哥」遂再指示張 佶元向蔡孟韋索討。張佶元為使蔡孟韋得儘速償還前開款項 ,乃與謝宜芳、游子鈜、林硯聖、陳坤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由游子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張佶元、陳坤揚,於107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先至臺中 市中清路「振宇五金連鎖超商」天津店,購買束帶、麻布袋 等物品,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到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 Amanking」酒吧旁,嗣與林硯聖及駕駛車牌5265-B6號自小 客車之謝宜芳會合後,由游子鋐、謝宜芳分別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搭載張佶元、陳坤揚、林硯聖,一同前往蔡孟韋之手機 店。張佶元等人抵達後,除游子鋐留在車上,其餘人等均到 店內(陳坤揚大部分時間是在玻璃門外),張佶元遂大聲要 求蔡孟韋償還前開款項,並與其等一同離開去見「明哥」, 另向蔡孟韋輕聲表示知悉伊妻子莊繡菁工作地點及小孩就讀 學校,蔡孟韋因畏懼張佶元等人人多勢眾、影響營業,又擔 心家人之人身安全,遂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被迫與張佶元 等人一同搭車離開前往臺中市區,車行至張佶元之臺中市○ 區○○○街00號7樓之1住處前時,因陳坤揚要上班,由謝宜 芳駕車搭載陳坤揚先行離開,張佶元則要求游子鋐、林硯聖 以束帶反綁蔡孟韋雙手,再將麻布袋套在蔡孟韋頭上,其間 張佶元發現蔡孟韋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
槍1支,而將空氣手槍取走,以免蔡孟韋持以反擊,復指示 游子鋐、林硯聖與其一同將蔡孟韋載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 七路「悅來汽車旅館」,而於同日下午5時21分入住317號房 內。晚間6時許,游子鋐因故先行離開,由張佶元、林硯聖 共同看守蔡孟韋。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張佶元聯繫劉哲志 前往該汽車旅館,隨後劉哲志偕同其剛下班而不具犯意聯絡 之女友葉庭綺(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抵達後,劉哲 志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留在該處看管蔡孟韋;同日 晚間10時許,張佶元暫時離開汽車旅館;至晚間11時許,張 佶元聯繫游子鋐前來看守蔡孟韋後,葉庭綺、劉哲志始自行 離開。翌(6)日凌晨零時許,張佶元復與其有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之女友蔡睎緹到汽車旅館房內,張佶元將蔡孟韋之 2支手機交予蔡睎緹保管,以免蔡孟韋趁機打電話對外求救 、逃脫。約至凌晨2時許,游子鈜、林硯聖、蔡睎緹陸續離 開該汽車旅館,蔡睎緹將蔡孟韋之2支手機一併帶離,以免 遭人以手機定位方式查知蔡孟韋所在位置。時至凌晨2時56 分許,張佶元、蔡晞緹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蔡晞 緹依張佶元指示,在其臺中市南和路租屋處,使用蔡孟韋手 機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莊繡菁聯繫,依序發 送「不處理也別想你老公回去了,等著去大肚山撿人吧」、 「你再不回,你老公的改造手槍有15發子彈,我現在每隔30 分鐘就對他試射一發」、「反正我拿不到錢也不會放人,阿 韋沒了,我還知道康壽國小有人可以讓我抓」等恐嚇文字予 莊繡菁,要求莊繡菁代為償還前開款項,惟莊繡菁並未應允 而未遂。當日凌晨4時30分許,張佶元再聯繫與其有私行拘 禁犯意聯絡之鍾獻輝到該汽車旅館共同看守蔡孟韋,鍾獻輝 抵達該汽車旅館後約10分鐘,張佶元復聯繫不具犯意聯絡之 莊修展(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代購早餐送至該汽車 旅館房內,同時鍾獻輝暫行離開該汽車旅館返回家中,張佶 元再聯繫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陳建宏到場共同看守蔡孟韋 。時至上午6時15分許,莊修展離開該汽車旅館時,鍾獻輝 再至該汽車旅館,與陳建宏、張佶元共同看守蔡孟韋,陳建 宏則於當日上午10時許,離開該汽車旅館。至中午12時35分 許,張佶元、鍾獻輝將蔡孟韋帶往張佶元之住處繼續拘禁, 張佶元並將前開蔡孟韋所有之空氣手槍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 。於上述過程中,張佶元各給付2000元予林硯聖、游子鋐、 鍾獻輝作為參與拘禁、看管蔡孟韋之車馬費。直至下午4時 10分許,警方循線在張佶元之上開住處拘提張佶元時,始將 蔡孟韋救出,蔡孟韋手部因長時間遭綑綁,受有雙側肩拉傷 、雙側手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蔡孟韋撤回告訴)。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暨蔡孟韋、莊繡菁分別訴由該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葉庭綺被訴傷害部分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縱使檢察官就被告 葉庭綺被訴於107年3月5日所為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已 提起上訴,但無罪與不受理部分,因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則不受理部分不受上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審理範 圍。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或非供 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本院認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不當, 亦無證明力明顯薄弱之瑕疵,均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
二、下列應諭知無罪各部分,因無須以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即 便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亦非不能用以彈劾,故關於證據之取捨 ,只要不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可,無庸一一說明所使用之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即107年1月23日,關於被告張佶元、謝宜芳、 劉哲志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佶元、謝宜芳、劉哲志坦認犯行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孟韋(見偵1229號卷㈠第165、166頁、卷㈡ 第44至47頁、原審卷㈥第88至133頁)、莊繡菁(見原審卷 ㈥第134至150頁)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借據、 本票、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227號 卷第24至28頁、30至35頁、70至77頁、84至87頁、100頁、 172至176頁;偵1229號卷㈠第11至18頁;偵1229號卷㈡第51 至60頁、偵1597號卷第18至23頁)、「高玉梅」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㈢第65至69頁)、手機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㈢第227至243頁、原審卷㈣ 第45至81頁、225至307頁)等附卷可為佐證。又原審勘驗由 告訴人提出扣案之手機店監視器錄影檔(存放於原審卷㈢、
㈦證物袋),顯示當日被告張佶元、謝宜芳、劉哲志另與不 詳姓名男子3人,向告訴人蔡孟韋索討債務之全部對話過程 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㈣90至132頁、150至 188頁、196至221頁),堪認被告張佶元、謝宜芳、劉哲志 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即107年3月5日至6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及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 、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蔡睎緹、鍾獻輝、陳建宏)共 同對告訴人蔡孟韋私行拘禁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游子 鋐、林硯聖、劉哲志、蔡睎緹、鍾獻輝、陳建宏均坦認犯行 無誤,個別被告之參與情節,均核與告訴人蔡孟韋、莊繡菁 、證人即在場人盧啟宜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宜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宜芳)、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謝 宜芳LINE對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即上開手機店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等人駕駛車輛之行車軌跡資料、 涉案車輛軌跡圖、現場勘查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LINE對話畫面擷圖(蔡孟韋 與莊繡菁)、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 27號卷第24至28頁、30至35頁、39至47頁、49至54頁、58至 62頁、70至79頁、84至90頁、100至117頁、129至134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坤揚)、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坤揚)、刑案照片(即陳坤揚與張佶元 LINE對話畫面擷圖)、游子鋐犯案時間車輛座位圖、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1228號卷第21至29頁、32至34頁、76至104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佶元)、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張佶元)、起獲贓物照片、悅萊汽車旅館帳單 明細表、旅客登記卡、LINE對話畫面擷圖(張佶元與蔡睎緹 )、刑案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蔡孟韋、莊繡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現場 照片(悅來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網路地圖搜尋照 片、房間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即張佶元與「明哥」LINE對話畫面擷圖)(見偵1229號 卷㈠第11至18頁、32至37頁、39至45頁、47至57頁、61至67 頁、75至82頁、89至92頁、105頁、226至238頁、246至25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驗筆錄(見偵12 29號卷㈡第37至41頁、第58至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晞緹)、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 睎緹)、刑案照片(即鍾獻輝與張佶元LINE對話畫面擷圖)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獻輝)(見 偵1230號卷第20至29頁、42至46頁、48至52頁、84至8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子鋐)、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 (游子鋐與張佶元LINE對話畫面擷圖)、涉嫌車輛離開路線 圖(見偵1246號卷第22至29頁、31至38頁、66至68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硯聖)、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即林硯聖與張佶元LINE對話畫面擷圖)(見偵1317號卷 第15至22頁、35至3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劉哲志)、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即劉哲志與張佶元LINE對 話畫面擷圖)(見偵1597號卷第18至23頁、25至27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建宏、莊修展)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616號卷第52至61頁、116 至123頁)、手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㈤第130 至176頁)等附卷可為佐證。又原審勘驗由告訴人提出扣案 之手機店監視器錄影檔(存放於原審卷㈤證物袋),顯示 107年3月5日被告等人依序進入手機店(除被告游子鋐外) ,約至15時20分許告訴人蔡孟韋方與被告張佶元離開手機店 ,其間雙方對話內容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㈤第99至125頁)。且參以:①被告張佶元於107年3月4日以 LINE明確告知陳坤揚要去「押人」等語(見偵1228號卷第32 頁左下方LINE對話擷圖)、②被告張佶元、游子鋐、陳坤揚 在前往告訴人蔡孟韋手機店前,即於當日中午12時許,先至 臺中市中清路「振宇五金連鎖超商」天津店,購買束帶、麻 布袋等物,有攝自該店內錄影畫面之螢幕擷圖(見同卷第93 至104頁所示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③被告謝宜芳於警 詢時自承:其與LINE暱稱「爹滴」之人談論的「綁人」是代 表要把蔡孟韋帶回來公司讓他人自行處理債務(見偵1227號 卷第22、51頁),其與被告張佶元(暱稱「夥伴」)LINE對 話中談論幸好今天有抓到人,是說幸好這次去蔡孟韋沒跑掉 、有帶到蔡孟韋回來跟公司解釋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9、45 頁)及被告張佶元於原審時證稱:應該是我決定要帶蔡孟韋 去汽車旅館,有跟謝宜芳講,然後我們各自散了這樣等語(
見原審卷㈥第203頁),足以認定被告張佶元、謝宜芳、陳 坤揚、鍾獻輝、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蔡睎緹、陳建宏 就此部分之自白,互核無誤,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起訴意旨雖認107年3月5日晚間6時許前,被告等人已將告訴 人蔡孟韋押往「悅來汽車旅館」317號房,被告游子鋐於晚 間6時先行離開,是由被告張佶元及「陳坤揚」共同看守蔡 孟韋。惟被告陳坤揚就此辯稱:後來我沒有到汽車旅館,之 後我就去上班,起訴書的那個時間我還在上班(見原審卷㈠ 第84頁),經核與被告張佶元證稱:下交流道後,要到悅來 時,因為陳坤揚要工作,謝宜芳先載陳坤揚離開(見原審卷 ㈥第169頁)、陳坤揚沒有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同卷第171頁 )、而被告林硯聖證稱:107年3月5日晚間6時許是我跟被告 張佶元一起看守蔡孟韋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53頁)吻合一 致。則起訴書所載由陳坤揚共同看守云云,容有錯誤,應將 當時共同看守蔡孟韋之人,更正為被告張佶元及林硯聖2人 。惟被告陳坤揚既於107年3月4日已經被告張佶元告知要去 「押人」;翌(5)日中午12時許,復與被告張佶元、游子 鋐先前往「振宇五金」購買束帶、麻布袋,均如前述;而告 訴人蔡孟韋手機店前監視器,攝得被告陳坤揚與被告謝宜芳 一同走入手機店或被告陳坤揚大部分時間在手機店玻璃門口 等候之影像(見偵1228號偵卷第84頁上方照片及85頁)。另 其於警詢時自承告訴人蔡孟韋離開手機店時,是由游子鋐開 車搭載伊及告訴人、被告張佶元同車等情(見同卷第17頁) 。因此,即便被告陳坤揚於告訴人蔡孟韋在被押往上開汽車 旅館前,以「要上班」為由先行離開,此後即不知告訴人之 如何處置及動向,仍無礙於被告陳坤揚與被告張佶元等人此 部分共同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佶元、蔡睎緹共同對告訴人莊繡菁「強制」未遂 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張佶元、蔡睎緹坦認犯行無誤,核與 告訴人莊繡菁、證人蔡孟韋關於此部分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蔡睎緹 )、LINE對話(即蔡睎緹以蔡孟韋的手機與莊繡菁對話、及 蔡睎緹與張佶元之對話)畫面擷圖(見偵1230號卷第46、52 、141至143頁),足認被告張佶元、蔡睎緹對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⑵被告蔡睎緹雖於原審辯稱此部分行為僅係恐嚇等語(見原審 卷㈦第257頁,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勒贖」行為,為本院 所不採,詳如下述)。惟觀之被告蔡睎緹以告訴人蔡孟韋之
行動電話傳送給告訴人莊繡菁之LINE訊息(見警卷㈠第134 至135頁):「不『處理』也別想你老公回去了,等著去大 肚山撿人吧」、「你再不回,你老公的改造手槍有15發子彈 ,我現在每隔30分鐘就對他試射一發」、「反正我『拿不到 錢』也不會放人,阿韋沒了,我還知道康壽國小有人可以讓 我抓」,顯然張佶元、莊繡菁係以恐嚇訊息迫使莊繡菁行無 義務之事(即代為償還款項)未遂,恐嚇行為僅屬強制犯行 之手段,即應構成強制未遂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張佶元、謝宜芳、林硯聖、游子 鋐、劉哲志、蔡睎緹、鍾獻輝、陳坤揚、陳建宏等人均無不 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⑴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 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 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 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強盜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取或勒贖財物係基於他 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 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 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 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①關於被告張佶元、謝宜芳、劉哲志部分:
1.依前所述,本件全部爭執過程,起因於告訴人蔡孟韋提供之 「高玉梅」帳戶,於107年1月4日經人領出餘額67萬2574元 銷戶(見原審卷㈢第65至69頁所示,該帳戶於106年9月14日 開戶,於同年10月5日起採用跨行轉入、網路轉出模式進出 款項,惟於107年1月4日領出現金銷戶),被告張佶元、謝 宜芳、林硯聖即於(翌日)107年1月5日至蔡孟韋之手機店 ,要求蔡孟韋處理(無罪理由,詳如下述)。參之原審勘驗 當日手機店內監視器畫面及現場錄音筆錄之全文記載(見原 審卷㈢第212至225頁),被告張佶元入店與蔡孟韋談話內容 ,主要係要求蔡孟韋要找出「高玉梅」出面,且要求擔任居 間人之蔡孟韋簽本票擔保,其間蔡孟韋答稱「後面萬一我有
把人找到了,我也押著他(即高玉梅)簽,一條換一條,可 以吧?」被告張佶元即回答「可以,可以」,蔡孟韋復稱「 這樣沒有話講了吧?」,被告張佶元猶覆誦「沒有話講」, 其後蔡孟韋要求「那簽我的,那我就只能簽一半啊…如果簽 全額,這樣我沒有什麼保障」,被告張佶元乃質疑「不是一 張換一張?」,嗣被告張佶元不能決定,始致電綽號「寶哥 」之人詢問後,要求蔡孟韋簽3張金額各為20萬元、20萬元 、27萬元(合計67萬元)之本票,並同額保管條1張。其後 ,蔡孟韋質疑有67萬元本票及同額之保管條,會有雙重效力 ,被告張佶元答稱「…我剛剛寶哥有講,我不是要你還這筆 錢,我是要高玉梅還這筆錢」等語,蔡孟韋尚且質疑「可是 萬一如果…」,被告張佶元則回稱「可是因為他(高玉梅) 是你牽的」(高玉梅帳戶係蔡孟韋居間提供租用),蔡孟韋 始回答「我知道,我知道」等語。由此可知,107年1月5日 簽署本票伊始,被告張佶元等人僅是因為「高玉梅」帳戶遭 人領取67萬元結清銷戶,欲使蔡孟韋找出「高玉梅」解決, 如高玉梅有出面處理,將不會要求蔡孟韋清償,上開本票及 保管條僅為擔保性質。
2.然至107年1月23日「高玉梅」仍不見蹤影,依原審勘驗當日 手機店內監視器畫面及現場錄音筆錄全文所載(見原審卷㈣ 90至132頁、150至188頁、196至221頁),被告張佶元進入 手機店即向蔡孟韋詢問「老闆,有幫我找那個高小姐嗎?」 ,蔡孟韋回稱「沒有」,且質疑「你們不是有去她(即高玉 梅)家了」、「你現在又要叫我找出她」。嗣蔡孟韋稱高玉 梅當車手被抓,伊前一日還製作筆錄,被告張佶元等人還要 伊把人找出來,被告謝宜芳始介入與蔡孟韋對談,多次稱: 「可是重點是,從頭到尾都是你跟我掛保證」、「這個(即 高玉梅)本來就不穩,為什麼你還丟(帳戶)過來?」、「 你那時後是跟我說,你那邊有沒有在收車手(帳戶),我這 有兩個很穩的,你是這樣跟我講的喔」,蔡孟韋聽聞後均未 否認,反而回答「對阿,對阿,就她跟一個阿弟(即柯士成 )」等語。被告謝宜芳進一步追問蔡孟韋:「是不是跟我保 證說,你會處理,我是不是跟你說過說,如果她出事的話, 是你要背這個責任,你也跟我說好,這是不是你保證的?」 、「那我問你,你跟我掛保證的事情怎麼交待?」蔡孟韋先 無言以對,其後反稱「你們那天跟我說你麼要交待,好沒關 係我也照辦」等語,表示現在高玉梅人找不到,伊也很無奈 ,並將詐欺帳戶遭銀行凍結與本案相比擬,虛與委蛇。惟被 告張佶元、謝宜芳反稱高玉梅有2本帳戶,本件合庫帳戶遭 結清,另一本彰化銀行網路銀行還運作中,本件是領款結清
,跟人頭帳戶遭銀行凍結不能相提並論,迨謝宜芳稱:「從 頭到尾是你再三掛保證,這個人你看的到、這個人是安全的 ,這個人是跟你有關係的」、被告張佶元復稱「你是她(即 高玉梅)的保人,就是這樣而已,現在怎麼辦?這一筆一定 要還公司」等語後,待蔡孟韋說出「我當然知道啊,一時之 間拿不出來啊」,此時被告張佶元方說「那你現在身上有多 少嘛?」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張佶元、謝宜芳、劉哲志於 107年1月23日向蔡孟韋索得7萬元,即便因被告方面人多勢 眾、聚集在手機店內使蔡孟韋感到營業不便而交付款項,但 被告方面本於蔡孟韋居間提供「高玉梅」帳戶,供被告張佶 元、謝宜芳所屬網路賭博集團租用,且保證該帳戶「很穩」 、「看得到人」,而該帳戶竟遭提款結清,高玉梅本人卻不 知去向,則被告等以告訴人蔡孟韋應負保證責任,難認主觀 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②關於被告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 志、蔡睎緹、鍾獻輝、陳建宏所為107年3月5日犯行部分: 1.被告張佶元、謝宜芳、劉哲志以前開「高玉梅」帳戶遭結清 銷戶,蔡孟韋應負保證責任一事,甫於107年1月23日向蔡孟 韋索得7萬元,然蔡孟韋所提供租用之另一帳戶即「柯士成 」之中小企銀帳戶,於107年1月25日又遭人領取32萬5799元 結清(見原審卷㈢第73至113頁)。是被告張佶元、謝宜芳 、劉哲志此部分所為,基於前開同一理由,要求蔡孟韋須負 責清償2帳戶遭人領取之款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堪認定。
2.被告林硯聖雖曾與張佶元、謝宜芳於107年1月5日一同前往 蔡孟韋之手機店,惟依原審勘驗當日手機店內監視器畫面及 現場錄音筆錄之全文記載,未見被告林硯聖有參與討論情事 ,縱其在場聽聞被告張佶元與蔡孟韋談及「高玉梅」帳戶遭 提款銷戶事情,頂多僅知其梗概而已。而自107年1月5日至 107年3月5日止,亦未見被告林硯聖參與相關情事,另就107 年3月5日下午1時許,其與被告張佶元、陳坤揚、游子鋐、 謝宜芳等人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Amanking」酒吧旁 會合後,一同前往蔡孟韋手機店之原因,被告林硯聖於警詢 時供稱被告張佶元僅於107年3月4日以LINE詢問伊何時有空 、翌(5)日凌晨以LINE傳送會合地點時間而已,其等會合 上車後,張佶元才說要到南投,去拿別人欠他的錢等語(見 警卷第151頁),核與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即林硯聖與張佶元LINE對話畫面擷圖,見同卷 第182頁)相符。換言之,被告林硯聖係偶然受被告張佶元 之邀而參與,自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被告陳坤揚、游子鋐雖於當日中午12時許,與被告張佶元前 往「振宇五金」購買束帶及麻布袋。而被告陳坤揚係於107 年3月4日經被告張佶元以LINE告知要去「押人」,均如前述 。另被告游子鋐則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張佶元一同前往蔡 孟韋手機店之原因,係被告張佶元於107年3月4日17時55分 許以LINE打電話給伊,問伊何時休假,稱要去南投玩並要去 拿別人要還他的錢,伊回稱隔天(即3月5日)有空,被告張 佶元就要伊於3月5日上午10時到其住處搭載張佶元及陳坤揚 等語(見警卷第81頁),縱使依卷附被告游子鋐與張佶元之 LINE對話內容所載(見偵1246號卷第35頁),被告游子鋐與 張佶元通話後,傳送「是要去討債喔」,經被告張佶元回覆 「對」、「怎樣」,亦僅足以證實被告游子鋐主觀認知僅止 於「討債」而已,至於債務之起因及實際內容,則非其與陳 坤揚所明知。況被告陳坤揚、游子鋐到達蔡孟韋之手機店後 ,被告陳坤揚大部分時間只在店外,有監視器畫面可證,而 被告游子鋐則一直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等候,未曾入店, 是其2人對於被告張佶元與蔡孟韋間之糾紛,毫無頭緒,其 等主觀上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懸念。
4.另被告蔡睎緹雖為被告張佶元之女友,然其參與情節僅始於 告訴人蔡孟韋已被押往「悅來汽車旅館」317號房後,翌( 6)日凌晨零時與被告張佶元一同前往旅館房間,且受被告 張佶元之指示,保管蔡孟韋2支手機,並於離開汽車旅館後 之凌晨2時56分許,持用蔡孟韋手機傳送上開「強制」之文 字予告訴人莊繡菁等情,至於被告張佶元與蔡孟韋之間,究 竟有何糾紛,被告蔡睎緹於警詢時供承伊均不知情,而其上 開以告訴人蔡孟韋手機發給莊繡菁LINE之訊息,均為被告張 佶元所指示一節,核與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即蔡睎緹與張佶元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見偵 1230卷第36、37頁)相符,是被告蔡睎緹所稱不知被告張佶 元與蔡孟韋間之糾紛及所謂債務之真正內容,被告張佶元於 原審證稱「我有跟蔡睎緹提過蔡孟韋跟我是債務的關係」等 語,均非不可採信。至於被告鍾獻輝部分,是於107年3月6 日4時30分才到汽車旅館;而陳建宏則在被告鍾獻輝離開後 ,才接替鍾獻輝看管告訴人蔡孟韋,經核被告鍾獻輝與被告 張佶元之間LINE通話內容(見偵1230號卷第87頁)載有被告 張佶元告知鍾獻輝「我抓到人了」,被告鍾獻輝猶戲謔地回 覆「啊要扁人嗎」、「哈哈哈」等語,堪認被告鍾獻輝與被 告張佶元之間有「私行拘禁」蔡孟韋之犯意聯絡,但無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鍾獻輝、陳建宏知悉被告張佶元與蔡孟韋債務 糾紛之來龍去脈,乃被告張佶元於原審證稱:「我跟鍾獻輝
說是蔡孟韋欠我錢的債務關係」(見原審卷㈥第179頁)、 「我傳LINE問陳建宏說下班過來對面一下」(見同卷第188 頁)等語,均非不能採信,且被告鍾獻輝、陳建宏抵達之前 ,被告張佶元已指示蔡睎緹傳送上開信息予莊繡菁,是無證 據證明被告蔡睎緹、鍾獻輝、陳建宏,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 圖存在。
⑵基於以上說明,被告張佶元、謝宜芳、劉哲志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情事;被告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林硯聖、游子鋐 、劉哲志、蔡晞緹、鍾獻輝、陳建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對 告訴人蔡孟韋犯行;以及被告張佶元、蔡晞緹另對莊繡菁之 所為,均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起訴意旨俱以被告等就上開 各次犯行均有不法所有意圖,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被告 張佶元、謝宜芳、劉哲志強制之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其 中被告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 、鍾獻輝、陳建宏、蔡睎緹對於蔡孟韋私行拘禁之犯行,另 被告張佶元、蔡睎緹共同對莊繡菁強制未遂之犯行,均可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