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處斷。
㈣被告乙○○、丁○○與莊志雄、楊秀宏四人,於本件檢警查緝後,未取贖即釋放 被害人己○○,業經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 七條第五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認定被 告乙○○與綽號「阿海」之人就購得後交付予乙○○前之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行 為,應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已有未洽;又錯認綽號「阿坤」之人係擄人勒贖之共 犯,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與擄人勒贖之罪間係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 理由;另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 ○○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 部分撤銷改判。另被告丁○○部分,原審疏未詳察,細心勾稽,遽以不能證明被 告丁○○犯罪,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核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 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諭知無罪係不當,請求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於七十九年間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有期徒 刑十八年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丁○○則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經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始假釋期滿;然於假釋期間 之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年二月確定,前案之假釋因而被撤銷,並接續於後案執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再次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假釋期滿,現亦仍於保護管束 期間,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二 人於假釋期間,又再有本案之擄人勒贖等行為,惡性匪淺;且被告二人均身強力 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制式槍枝、子彈挾持被害 人,其行徑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更對本件被害人 之身心造成嚴重之戕害,並致永遠無法平復,及被告乙○○坦認大部分犯行,被 告丁○○則否認犯罪之態度暨本件擄人勒贖係由被告乙○○所提議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被告乙○○、丁○○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之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 子彈十二顆(其中三顆經試射),均為違禁物,黑色頭套一頂為被告乙○○所有 供與其他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三顆業經試射成待廢棄之物,且 依其現狀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另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經查,此部 分事實雖經被告乙○○坦認在卷,然本案並未扣有任何改造之手槍、及該手槍所
使用之子彈,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各一件在卷可稽。該改造手槍及所使用之子彈既未扣案,自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 傷力,自難僅憑被告乙○○之供述,而認被告乙○○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起訴書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之犯行,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起訴書所載,係認部份與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與制 式子彈罪部份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
①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⑤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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