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被告壬○○、戊○○等二人所犯事實欄二及三部分,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壬○○、 戊○○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圖個人一時之私利,且適值壯年成年男性, 不思正當工作,憑勞力賺取錢財及被告戊○○更多次利用他人失竊之自小客車藉 以恐嚇取財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判決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載有丙○○(其上繕寫為「張先生」)M二-一一八六號自小客車牌號碼、住址 與行動電話之名片壹紙(名片正面原載為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和),係 被告戊○○涉犯恐嚇丙○○財物之共犯「陳仔」所有,又係供犯恐嚇取財之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諾基亞(NO KIA)手機一支(含晶片一片及電池一個)及行動電話晶片二片,均係被告戊 ○○所有,然訊之被告戊○○則供稱係平日供通訊所用,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依上述可知被告戊○○均係以公共電話為恐嚇工具),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宣告 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丁○○名義之印章一顆、提款卡一 張及郵局儲金簿一本,因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盜刻及偽冒申辦供被告壬○○ 申辦轉帳所用,均非屬被告三人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等二 人與該不詳姓名之人間有共犯盜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等二人對此盜 刻印章一顆、提款卡一張及郵局儲金簿一本具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故自應於檢察官查明偽冒及盜刻之行為人後,於該行為人之刑事案件中依法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三張(係林宏盛、趙風明、吳琼惠三人所 有),亦非屬被告等二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大安 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泛亞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華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 本、泛亞商業銀行存款簿一本等物,訊據被告戊○○坦承係自報紙上廣告花錢所 購得,然因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均具有個人之專屬性,非以買賣即可取得所有權, 被告戊○○雖占有上開提款卡及存摺,然仍非屬被告戊○○所有(此由若係提款 卡及存摺上之登記權利人出面逕向所屬金融機構掛失,則該提款卡及存摺立即失 效,反觀被告戊○○則無此掛失之權利可知),亦非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又原審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人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1)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前某時,先由前開綽號「陳仔」之人竊取丙○○所有之 車牌號碼為M二-一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陳仔」並將載有丙○○之上 開自小客車車號、住處及姓名之名片提供予戊○○,再由戊○○打電話予丙○○ 恐嚇其以轉帳方式匯款三萬元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融機關帳號,否則不予歸 還,使丙○○心生畏懼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以其三信銀行成功分行0 43─035─2520號之帳號轉帳匯款如數交付,戊○○並持上開金融機關 之提款卡輸入密碼,使該金融機關之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讓戊○○提領得逞
。(2)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八時前之某時,亦先由前開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竊取辛○○向友人劉大山所借用之車牌號碼為X六-七一五三號自小客 車得逞後,再由戊○○於同年月日上午九時起打電話共七通予辛○○恐嚇其以轉 帳方式匯款三萬五千元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號,否則不予歸還,使辛○ ○心生畏懼後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於臺中縣潭子鄉臺中商業銀行匯款如數交 付,戊○○並持上開銀行之提款卡輸入密碼,使上開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 誤而讓戊○○提領得逞。(3)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勒索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贖金二至三次得逞,戊○○亦於事後各分得三千元許之代價。嗣於前開 案件警方查獲戊○○後,並於其身上查獲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戊○○另連續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指被告 戊○○夥同綽號「陳仔」竊取丙○○、辛○○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部 分)、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嫌(指被告戊○○夥同 綽號「陳仔」除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外,並以電話恐嚇該不詳姓名 之失竊車主交付贖款二至三次得逞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連續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指被告戊○○夥同綽號「陳仔」除竊取丙○○、 辛○○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並恐嚇交付贖款,再由被告戊○○持他 人存摺或提款卡前往金融機關領款部分)等情。本件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 另連續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指被告戊○○夥同綽號 「陳仔」竊取丙○○、辛○○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部分)、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嫌(指被告戊○○夥同綽號「陳仔」除 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外,並以電話恐嚇該不詳姓名失竊車主交付贖 款二至三次得逞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罪嫌(指被告戊○○夥同綽號「陳仔」除竊取丙○○、辛○○及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並向渠等恐嚇交付贖款,再由被告戊○○持他人存摺或 金融卡前往金融機關領款部分),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 不諱,並有大安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泛亞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華信商業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一本、泛亞商業銀行存款簿一本等物及被害人辛○○臺中商業銀行 轉帳泛亞銀行中清分行之「劉州堂」帳戶之入戶電匯通知收據一紙附卷足資佐證 ,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何夥同綽號「陳仔」竊取丙○○、 辛○○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之犯行、及夥同綽號「陳仔」除竊取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外,並以電話恐嚇該不詳姓名之失竊車主交付贖款二至 三次得逞與由被告戊○○持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前往金融機關領取該不詳姓名車主 所匯款項之犯行,並分別辯稱:伊沒有與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一起偷車,也 沒有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先偷車再勒索不詳姓名年籍之車主贖金二至三次得逞 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經原審法院查:(一)、有關公訴意旨所另指訴被
告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人,共同下手竊取丙○○、辛○○及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部分,及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話恐嚇之方法勒 索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贖金二至三次得逞,戊○○亦於事後各分得三千元許代價部 分,此二部份除被告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曾為不明確之供述外,並查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人有此二部分 之犯行(如究係何人之車於何時、何地遭竊,又究係如何之方式恐嚇勒贖錢財得 逞及究係匯入何人之帳戶中),且被告戊○○於警局初訊時即否認有參與綽號「 陳仔」之成年男子之竊車行為(詳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之臺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三組偵訊筆錄第一次),自不能僅憑被告戊○○之片斷自白而認 定其確有與綽號「陳仔」之人,共同下手竊取丙○○、辛○○及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所駕車輛,及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話恐嚇之方法勒索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贖金二至三次得逞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二部分之犯行,此二部分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二)、有關公訴意旨所另指之被告戊○○夥 同綽號「陳仔」除竊取丙○○、辛○○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並向渠 等恐嚇交付贖款,再由被告戊○○持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前往金融機關領款,係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部分,除 上開查無被告戊○○確有共同下手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車輛,及又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電話恐嚇之方法勒索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匯入贖金二至三次得逞 之行為外(詳上述),另被告戊○○雖有夥同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向丙○○ 、辛○○二人恐嚇交付贖款,再由被告戊○○持他人提款卡前往金融機關領款之 犯行,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詐欺罪,條文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違背發卡人及自動櫃員機設置目的範 圍內的提款方法,例如行為人使用偽、變造的提款卡提款,或係以偷來、搶來的 提款卡提款等不一而足,至行為人若以他人以正常之手續所申辦取得之合法提款 卡來提領款項,提款機所屬銀行根本不會在乎領款人是否為原辦卡權利人,或是 否有逾越授權的情形,從而即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又本件被告戊○○所提領之款 項因係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將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贓款自提 款機內提出,本屬處分贓款之不罰後行為,自不能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此三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恐嚇取財既遂有罪部分(指被告戊○○連續打電話向 丙○○、辛○○恐嚇匯款贖車之犯行),或有連續犯(指恐嚇取財部分)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指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詐欺罪二部分)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均屬適當,被告壬○○、戊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均飾詞否認犯罪,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壬○○、戊○○等二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
八、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食髓知味,欲再向乙○○勒索贖金贖回上開小客車 ,即由被告戊○○找尋乙○○所有上開飛利普(PHILIPS)9@9型手機
電話號碼,查悉乙○○之行動電話號碼後,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分許起 至同年月十九日止,由被告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要 求乙○○交付十萬元贖回上開小客車,並多次由被告戊○○向乙○○恫稱:「你 的車子要不要‧‧‧如果你不匯錢的話,我就將車子燒掉,你在臺中市也跑不掉 ,我有掌握你的行蹤,我會一槍斃了你‧‧‧。」,且被告戊○○為避免曝露犯 行,更向壬○○拿取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存摺,要求乙○○將贖車款項轉 帳匯入該郵局帳戶;其後,又要求乙○○轉帳匯入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銀行帳 戶,致乙○○心生畏懼而至其祖母住處居住,惟因其已報警處理,由警方佈線查 緝,故未依戊○○要求交付贖車款項,因認被告己○○另共同涉犯有恐嚇取財未 遂之罪嫌等情。本件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與被告戊○○、壬○○三人共犯 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戊○○打電話給乙○○恐嚇要求車輛贖款,亦未參與該 事。惟查:被告壬○○等三人於右揭時地將被害人乙○○所駕車牌號碼五J-0 四八九號三陽廠牌白色箱式自小客車強行駛走,並將之藏匿在臺中市○○路中清 交流道附近果菜市場旁之工地後離去,被告己○○焉能諉稱其不知情,渠三人既 將車輛藏匿,已無歸還該車之意思,且被告壬○○、戊○○及己○○強盜乙○○ 之行動電話機後,即由被告己○○駕駛其計程車搭載被告戊○○同赴高雄市販售 牟利,其間,其二人不可能不就上開車輛處置方法互相磋商討論,況被告戊○○ 供稱:壬○○嫌其分得的贓款太少,又打電話給伊,說要用該車向乙○○勒贖, 後來伊回到臺中市後,壬○○就拿丁○○的存摺給伊等語,由此觀之,被告戊○ ○與壬○○談論俗稱擄車勒贖事宜時,應係於被告己○○駕車銷贓途中,被告己 ○○自無不知之理,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參與或知悉恐嚇 乙○○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情,當時伊在高雄,故並未參與此部份犯行等語。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 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查: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你打 電話勒索被害人,共犯之己○○、壬○○是否有參予?)己○○不知情,壬○○ 知情並提供郵局存款簿、金融卡、印章、密碼。」(以上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四次警訊筆錄);在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後來為何要求被害人以十五萬 贖車?)這是我提議的,而鍾覆議,因手機只賣十二萬多,三人一人只分四萬太 少,此部份劉不知情,鍾有拿一本郵局人頭帳戶給我,要林匯錢至此帳戶。」( 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三十八頁)「(做何用?)因鍾才 分四萬,他嫌少,他打電話給我說要用該車勒索林,後來我回臺中,他就拿簿子 給我,要林把錢匯入此帳戶,此事劉不知情,也沒有做。」(以上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一一九頁反面、一二O頁、一二一頁);後於原審法 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復供稱:「犯罪事實二部分己○○並沒有參與也 不知情,壬○○知道,並提供帳戶供轉帳用。」,核與共犯被告壬○○於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未動手前,你與廖協議有含擄車?)這部分廖有說,但我說再 看看,廖說要用車子叫乙○○出個五萬十萬的,後來他確定要向林要錢,我告訴 廖說林已報案,廖說放心,警察抓不到,此事虔不知情。」(以上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一二二頁)相吻合,觀諸被告戊○○、壬○○於警、 偵及本院供述,始終均供稱被告己○○未涉此部份犯行。而證人乙○○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事後都是戊○○打電話恐嚇我,他用二 種聲音,我以為是他與己○○,但後來戊○○有跟我說二種聲音都是他打的。」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審法院末次審理時到庭證稱:「打電話向我要車子 的錢的人是戊○○。」等語,經核與被告己○○所辯相符。雖被告己○○曾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有提議擄車勒贖?)我不知,廖有提此事,我說不要這樣 ,我沒打電話給被害人。」表示被告己○○就以乙○○休旅車向乙○○恐嚇乙事 知情,然不確信之知情與共謀、參予犯罪究屬二事,自不得以被告可能不確信之 知情即推論其參與犯罪。另參以被告己○○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即住在高雄市 之事實,有其所提之租屋證明書二紙可證,被告己○○所為之辯解堪以採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犯有參與恐嚇乙○○交付財物之犯 行,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 之犯行,與前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得上訴。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
~IVG2T32X8L2Q4;
附表一:
┌──┬──────────────┬────────┬────┬─────────┐
│編號│廠牌名稱 │ 型號 │ 數量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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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諾基亞(NOKIA) │ 3310 │ 5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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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諾基亞(NOKIA) │ 3210 │ 2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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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摩托羅拉(MOTOROLA)│ LF2000I │ 7支 │ │
├──┼──────────────┼────────┼────┼─────────┤
│ ㈣ │諾基亞(NOKIA) │ 8850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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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三菱(MITSUBISHI)│ ARIA │ 1支 │ │
├──┼──────────────┼────────┼────┼─────────┤
│ ㈥ │不詳 │ 不詳 │ 2支 │ │
├──┼──────────────┼────────┼────┼─────────┤
│ ㈦ │飛利普(PHILIPS) │ 9@9型 │ 1支 │ │
│ │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㈧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易通卡 │ 張 │後由臺中市西屯派出│
│ │ │ │ │所領回他人撿到的十│
│ │ │ │ │四張卡 │
├──┼──────────────┴────────┴────┴─────────┤
│ ㈨ │另有乙○○所有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存款簿、印章、汽車駕照及手機電池六個等 │
│ │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