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依法沒收,分別在被告辛○○強盜罪及殺人未遂罪主刑下沒收,主刑部分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而被告癸○○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 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由被告癸○○ 等人共同持有之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一 支及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德制半自動模型手槍 (編號000000000 0號)一支、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二支(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點三八制式子彈六顆、口徑○點 三八吋制式子彈(SUPER)二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四十一顆改造 子彈(原四十五顆,業於鑑識時拆解檢視四顆);被告癸○○所有供共同改造槍 彈犯罪用之玩具手槍二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子彈二十三顆(原二十六顆,嗣於鑑驗時拆解三顆);被告 癸○○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十二顆(原十五顆,嗣於鑑驗時拆解 三顆)、霰彈長槍一支,均係違禁物,爰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強盜所得款項,已 為被告等花用淨盡,無從為發還被害人。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癸○○尚有參與家天下槍擊事件,及強押丑○○強取其槍、 彈之行為,而犯殺人未遂及強盜罪嫌云云。
六、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經查:關於家天下槍擊事件,被告乙○○及辛○○均未曾供稱癸○○有參與其事 ,雖被害人丁○○曾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有阿肇等四人對伊開槍等語,惟查,丁 ○○又於偵查中供稱:家天下有三或四人開槍,我都不認識,當時天色已暗,看 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偵卷第一八五頁反面),被害人前 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尚難遽認被告癸○○有參與家天下之槍擊事件。又 查,關於丑○○遭被告乙○○、辛○○、卯○○及寅○○等四人之強押,並強取 其身上之槍彈,已見前述,尚查無事證可認被告癸○○亦有參與之行為,此二部 分本應諭知無罪,惟與前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說明。另被告癸○○妨害梁抄、林竹軒自由部分,因公訴人未據起訴,係移送併 辦,且與上開判刑部分相牽連之妨害自由罪並無連續犯關係,係另行起意,故本 院就此部分無從予以論處,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世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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