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等語(見偵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顯然證人 丙○○所指述被告所傳送予證人丙○○之上開微信通訊軟 體之訊息對話內容並非全然為被告所否認,蓋被告所自承 傳送內容為「我們一起死、一起解脫」(見偵卷第70頁8 月10日編號27之照片)及「何時要去地獄,請通知我」( 見偵卷第97頁8月16日編號18之照片)、「可惡的女人, 我看你能不能找到工作」(見偵卷第98頁8月16日編號20 之照片)之微信訊息對話內容,對照與各該訊息時間相近 之前後對話內容以觀,並無對話不連接或情緒轉折突兀之 處。
⑵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問:《提示警卷第28頁 編號67,並告以要旨》傳送李宗X照片的連結網址給丙○ ○的目的為何?)我沒有印象有傳給丙○○,但是只要有 照片我就會分享給朋友,印象中我確實有從朋友那邊收到 李宗X的網址,當時也有分享給朋友,所以可能有分享給 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而參以該訊 息內容之發送時間係101年8月24日上午3時21分(見偵卷 第115頁8月24日編號1、2之照片),其後被告即於同日上 午4時10分發送內容為「妳真偉大,情人節全在討論妳, 接下來開始慢慢玩吧」之微信訊息予證人丙○○,其以傳 送「李宗X」之網址資料予證人丙○○,再傳送證人丙○ ○將成為眾人討論對象之訊息文字予證人丙○○,無怪乎 證人丙○○前開證稱:「我看到的時候就覺得他一定有拍 我的裸照,然後他已經把裸照散發出去了。」等語,顯然 上開訊息內容已致證人丙○○因而心生畏懼,亦可佐證證 人丙○○上開其否認有偽造微信訊息之證述為可採。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被害人丙○○稱你於 101年08月05日有至被害人之南投竹山老家拍其住家及其 母親之麵攤,你為何要做此舉動?…)要去找丙○○。… 」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同日下午9時36分即發送內容 為「明天麵攤一定熱鬧」、「跟你媽說我等下就到了」之 微信訊息(見偵卷第42頁8月5日編號19、20之照片)予證 人丙○○,另被告於101年8月17日下午9時45分發送內容 為「我要砸毀妳的車」之微信訊息予證人丙○○後(見偵 卷第105頁8月17日編號44之照片),被告亦確有於當日晚 間10時許,前往證人丙○○住處之地下1樓砸毀證人丙○ ○之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五) 之毀損犯行)。
⑷況且,因證人丙○○極欲與被告分手,而被告心有未甘猶 欲挽回證人丙○○,故所傳送之微信訊息內容始有被告一
再要求證人丙○○接電話或辱罵證人丙○○之詞語反覆出 現之情狀,由此益徵被告應確有發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微信 訊息予證人丙○○,而以之長期接續恐嚇證人丙○○無訛 。是被告前揭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意味之微信訊息係 證人丙○○自行偽造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係其推諉卸 責之詞。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微 信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是否可增減、更改,本院乃依其之聲請,將被告及證 人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2支送交該局鑑定,經鑑定 結果:使用手機鑑識設備XRY,解析手機內之通訊錄、通 話紀錄、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Line、WhatsApp)對 話紀錄、照片與多媒體影音檔案,其中證人丙○○之行動 電話機(鑑定編號000000000-00),於「Pictures」資料 夾內,發現與案情相關之微信螢幕拍照圖片檔;而被告之 行動電話機(鑑定編號000000000-00),經以手機鑑識設 備XRY無法解析微信對話紀錄,另使用送鑑單位所提供之 密碼,仍無法以資料庫軟體解析微信對話資料庫等情,有 該局103年10月15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 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是本案無從以數位鑑識方式,鑑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微信通 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是否有增減、更改之情形。但法院 仍應從其案內證據,依審理之結果獲取心證以為裁判,而 本院審理結果依前述理由二(五)2之說明,以可獲得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再參酌被告與證人丙○○間之微 信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共計176張,自101年 7月30日至同年8月26日間,兩人密集且大量通訊對話,其 中除同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日無通訊對話外,每日均有 數十則對通訊對話內容,時間橫跨數小時,甚至常有在凌 晨通訊對話之情形,更有證人丙○○於凌晨一再表示其明 日還有工作,要休息睡覺,拜託是否可以停止對話,而被 告仍一再以微信傳送對話,證人丙○○仍不敢冒然關機而 一再央求讓其休息之情形。是從上開微信通訊之內容完整 性、對話文義之連貫性,且時間長達一月有餘,則數眾多 ,以及被告坦承是其對話之部分與其他部分形式上並無差 異等情觀之,足可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 對話內容,並無增減或更改之情形,被告之辯解,尚難採 信。
4、綜上,被告所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名譽之微信訊息予證人丙○○,因而致證人丙○○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事證已然明確,被告此部 分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 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 犯行,固係以恐嚇、脅迫手段使告訴人丙○○交出案外人 魏騰林所簽發之60萬元本票及借據,惟依告訴人丙○○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魏騰林有無拿錢給他《指被告 》?)魏騰林有還錢,他是直接匯到我的帳戶。」、「( 問:我要這張本票的用意在哪?)我不知道,因為你也曾 經帶我去見你的朋友,然後跟我講說叫我把本票給你朋友 去跟魏騰林要錢,就是說要分錢給你的朋友,然後我沒有 答應。」、「(問:我跟妳拿的錢是否有跟本票跟借據有 關?)魏騰林還我錢,他是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你也知 道有這件事。(問:匯多少?)5萬元,他還我之後,你 有跟我拿錢,你沒有說要分這些錢,但是你有跟我拿錢。 」、「(問:妳剛剛提到被告並沒有拿著本票去跟魏騰林 請求票款而獲得利益?)沒有。」、「(問:只是說之後 被告知道妳帳戶有這筆錢,曾經叫妳拿錢借他?)對。」 、「(問:妳怎麼知道被告沒有因為本票這件事情獲得利 益?)我只知道魏騰林還我錢的部分,因為本票跟借據都 在被告那裡,他之後拿去做什麼,我就不知道了。」、「 (問:在妳交本票跟借據給他的情況,妳覺得被告拿這個 本票跟借據的目的是什麼?)我當時真的不知道他拿這個 要做什麼,就是在我們去接他朋友那次,我才知道原來他 要拿我的本票去跟魏騰林要錢,他要分錢給他的朋友,他 說一張本票跟借據可以做很多事情,你不知道嗎?他有這 樣跟我講過。」、「(問:他所謂要分錢給他的朋友,是 因為他朋友如果拿著本票、借據去跟魏騰林要錢的話,這 個部分就是他朋友的酬庸?)他叫我要分他朋友。」、「 (問:這是否為去討債的代價?)對,我那時候的認知我 覺得是。」、「(問:之前被告請妳交出本票、借據時, 是否有跟妳講他要幫妳去跟魏騰林要求清償?)有。」、 「(問:除了去要求清償外,被告是否有跟妳表示過,請 妳交出本票、借據的目的也是要表示妳跟前男友魏騰林已 經沒有感情了?)對。」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 、第43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第48頁背面),暨案外
人魏騰林亦確係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內之客觀事實,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因向案外人魏騰林討債而獲取任何財物,足見被告主觀上 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其目的應係在為告訴人丙 ○○向案外人魏騰林催討案外人魏騰林積欠告訴人丙○○ 之借款,是縱被告於案外人魏騰林匯款返還告訴人丙○○ 後,另向告訴人丙○○索討金錢或借貸款項,亦難認二行 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而得據此認定被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自無由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雖以向告訴人丙○○ 表示若不交付案外人魏騰林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即係背叛 其、對其不忠等脅迫手段,及以恐嚇、辱罵言詞而致告訴 人丙○○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據,然依前開說 明,被告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是被告以 脅迫手段為要挾,而使告訴人丙○○行交付上開本票及借 據之無義務之事,自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亦係以恐嚇告訴 人丙○○為手段,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而脅迫告訴 人丙○○跪立地上,使告訴人丙○○行此無義務之事,依 上揭說明,自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無更 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即對告訴人丙○○恫 稱:「我要找你媽媽算帳」等語(起訴書原載為「要叫朋 友到你南投老家找你媽媽麻煩」),尚應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顯有未洽。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一(五)所示之犯行,核均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恐嚇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 間,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之法益,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均在試圖挽回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而不得其法,應認係 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以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檢察官 於102年12月4日提出102年度蒞字第8351號論告書認應按 犯罪日期計算論以數罪而變更原起訴檢察官以接續犯意論 處之論罪觀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 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 ○○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曾同居在告訴人丙○ ○住處,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業經被告自承及告訴人陳述明白(見警卷 第2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是核被告上開所犯各罪, 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七)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八)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九)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 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感情 不睦,即對告訴人施以言語暴力,脅迫告訴人交出本票及 借據,復脅迫告訴人向其下跪、毀損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並接續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告訴人身心傷害實為鉅大,行為 實不足取,及被告犯後僅坦承毀損犯行,對其他犯行仍飾
詞辯解,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詳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所處同為拘役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三) 及(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日,就所處同為 有期徒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 及(六)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及均再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及(六)部分 否認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詳如前述);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五)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惟 原審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且原審之科 刑均從低度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鑑定而送交本院之行 動電話機1支,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曾用該支行動電 話機傳送微息訊息予丙○○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是該行動電話機1支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六)犯行 所用之犯罪工具,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規定, 性質屬於職權沒收,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本院斟酌該 行動電話機1支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僅以傳送恐 嚇用語為絕對使用目的,且其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時 間,僅佔其正常使用之一小部分,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之主文及科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所示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二)所示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 │(三)所示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四)所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 │(五)所示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六)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時間 │微信訊息內容(卷證頁數) │
├──┼──────┼─────┼───────────────┤
│ 1 │101年7月30日│上午4:09 │出賣我的後果妳很快就能感受 │
│ │ │ │別讓我頭腦動到你身上 │
│ │ │ │(見偵卷第27頁編號12之照片) │
│ │ ├─────┼───────────────┤
│ │ │上午4:24 │最好辭去工作陪我玩 │
│ │ │ │(見偵卷第27頁編號12之照片) │
├──┼──────┼─────┼───────────────┤
│ 2 │101年8月5日 │上午1:08 │我一定搞垮你 │
│ │ │ │你不只在竹山出名,在名間也出名│
│ │ │ │(見偵卷第28頁編號7之照片) │
│ │ ├─────┼───────────────┤
│ │ │上午1:15 │一起死 │
│ │ │ │(見偵卷第28頁編號8之照片) │
│ │ ├─────┼───────────────┤
│ │ │下午9:36 │明天麵攤一定熱鬧 │
│ │ │ │(見偵卷第42頁編號19之照片) │
│ │ ├─────┼───────────────┤
│ │ │下午9:56 │麵攤顏色漂亮嗎 │
│ │ │ │(見偵卷第42頁編號20之照片) │
│ │ ├─────┼───────────────┤
│ │ │下午10:07 │明早麵攤你就知道 │
│ │ │ │(見偵卷第42頁編號21之照片) │
├──┼──────┼─────┼───────────────┤
│ 3 │101年8月10日│上午5:09 │我們一起死 │
│ │ │ │太痛苦了 │
│ │ │ │一起解脫 │
│ │ │ │(見偵卷第70頁編號27之照片) │
│ │ ├─────┼───────────────┤
│ │ │上午5:16 │我會一直找妳的 │
│ │ │ │(見偵卷第70頁編號27之照片) │
├──┼──────┼─────┼───────────────┤
│ 4 │101年8月16日│下午1:42 │除非妳跟我一起去地獄 │
│ │ │ │(見偵卷第97頁編號16之照片) │
│ │ ├─────┼───────────────┤
│ │ │下午2:31 │何時要去地獄請通知我 │
│ │ │ │(見偵卷第97頁編號18之照片) │
│ │ ├─────┼───────────────┤
│ │ │下午8:52 │可惡的女人我看妳能不能找到工作│
│ │ │ │(見偵卷第98頁編號20之照片) │
├──┼──────┼─────┼───────────────┤
│ 5 │101年8月17日│下午9:11 │要玩是嗎? │
│ │ │ │(見偵卷第105頁編號42之照片) │
│ │ ├─────┼───────────────┤
│ │ │下午9:38 │是妳逼的 │
│ │ │ │一起死 │
│ │ │ │妳在玩我 │
│ │ │ │(見偵卷第105頁編號43之照片) │
│ │ ├─────┼───────────────┤
│ │ │下午9:45 │妳要付出代價 │
│ │ │ │妳敢玩我 │
│ │ │ │我要砸毀妳的車 │
│ │ │ │妳太賤了 │
│ │ │ │(見偵卷第105頁編號44之照片) │
│ │ ├─────┼───────────────┤
│ │ │下午10:04 │妳出國我會找妳媽 │
│ │ │ │我會殺了妳媽 │
│ │ │ │說到做到 │
│ │ │ │我發誓 │
│ │ │ │(見偵卷第106頁編號48之照片) │
│ │ │ │讓妳了解失去親人的痛 │
│ │ │ │(見偵卷第106頁編號49之照片) │
│ │ ├─────┼───────────────┤
│ │ │下午10:17 │妳會後悔一輩子 │
│ │ │ │日後的事都是妳造成的 │
│ │ │ │(見偵卷第106頁編號50之照片) │
│ │ │ │我一定殺了妳媽 │
│ │ │ │(見偵卷第107頁編號51之照片) │
│ │ ├─────┼───────────────┤
│ │ │下午10:25 │妳一出國一定接到家裡電話 │
│ │ │ │(見偵卷第107頁編號55之照片) │
│ │ ├─────┼───────────────┤
│ │ │下午10:29 │幹 │
│ │ │ │我這條命換妳媽 │
│ │ │ │(見偵卷第107頁編號54之照片) │
│ │ ├─────┼───────────────┤
│ │ │下午11:19 │妳能出國我不信全家都能出國 │
│ │ │ │(見偵卷第108頁編號59之照片) │
│ │ ├─────┼───────────────┤
│ │ │下午11:33 │是妳要拿妳媽賭的 │
│ │ │ │(見偵卷第108頁編號60之照片) │
│ │ │ │妳敢出國 │
│ │ │ │家裡一定出事 │
│ │ │ │(見偵卷第108頁編號61之照片) │
├──┼──────┼─────┼───────────────┤
│ 6 │101年8月18日│下午4:44 │我會查到妳在哪的 │
│ │ │ │古早味招牌掛了幾年了? │
│ │ │ │該換了 │
│ │ │ │(見偵卷第110頁編號10之照片) │
├──┼──────┼─────┼───────────────┤
│ 7 │101年8月24日│上午3:21 │李宗×照片(連結網址) │
│ │ │ │(見偵卷第115頁8月24日編號1、2│
│ │ │ │之照片) │
│ │ ├─────┼───────────────┤
│ │ │下午10:57 │我後面還有幾招在等妳 │
│ │ │ │(見警卷第29頁編號78之照片) │
├──┼──────┼─────┼───────────────┤
│ 8 │101年8月25日│上午9:30 │妳的照片,看過的都說太黑又太小│
│ │ │ │(見警卷第29頁編號77之照片) │
│ │ ├─────┼───────────────┤
│ │ │下午1:12 │對不起,我的電腦被偷,不曉得妳│
│ │ │ │的照片會跑去哪 │
│ │ │ │(見警卷第29頁編號81之照片) │
│ │ ├─────┼───────────────┤
│ │ │下午1:16 │真希望妳媽沒有心臟病,看到妳玩│
│ │ │ │跳蛋的表情 │
│ │ │ │(見警卷第29頁編號81之照片)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