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情事,既係 因被告黃金池向證人宋和學催討債務而起,且依被告黃金 池於偵查中供稱:「(問:宋和學於99年10月28日接受警 方調查時證稱『我於99年8月7日約16時30分許在我住所睡 覺,黃金池率2名不詳男子至我上記住所四處搜查並惡言 質問鄰居我行縱,黃金池等三人均有連續大聲喊叫我名字 綽號《協谷》出來不要躲藏【客家話】,且將門口電鈴開 關以異物按住門鈴聲響一直響…』【提示宋和學警詢筆錄 】,有何意見?)我有去,我和劉嘉泉、張文彥一起去的 。」、「(問:你如何對劉嘉泉和張文彥講?)我說要去 找協谷,我要問他為何有錢可以賭博,沒有錢可以還我, 我們是從三角窗那邊出發,開我的2973-WD的自小客車前 往,是由我駕駛,車上有我被警方扣押的三支鐵棍,是我 所有的。」等語,核與被告劉嘉泉於偵查中供稱:「當天 黃金池是跟我說,宋和學欠他錢,好像是宋和學的太太拿 票跟他換,至於是否是賭債,我不清楚。當天我是從新社 區○○街的三角窗出發,由黃金池開車,搭載我與張文彥 前往宋和學家」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414號偵查 卷一第172頁、第169頁),足見被告劉嘉泉、張文彥與被 告黃金池一同至證人宋和學住處前已知悉被告黃金池意在 討債,則被告劉嘉泉、張文彥當知被告黃金池並非無故邀 約同往,復於被告黃金池為上開恐嚇之言語、舉動時,竟 未加以阻止或立即離開,反自甘淪為同夥在場助勢,衡諸 一般常情,其在場助勢所為,已足以加強並深化恐嚇言行 令人畏懼之程度,應認被告劉嘉泉、張文彥已有分擔恐嚇 之犯罪行為甚明。是被告劉嘉泉、張文彥2人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 參(見99年度他字第6606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0頁),另 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其中一支較長之鐵製甩棍扣案可資 佐證,從而,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四、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黃金池、劉嘉泉固均坦認渠等曾於99年9月30日晚 上9時10分許,一同前往證人劉醇寬位於臺中市○○區○○ 街2段334號之住處,當時證人劉醇寬並不在家,僅證人劉醇 寬之配偶即證人李碧霞在場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被告黃金池辯稱:伊有要求證人李碧霞聯絡證人劉醇寬
,證人李碧霞本來不肯,伊僅稱如不聯絡就不離開,並未揚 言要砸電視,證人李碧霞當天有說要報警,伊就稱「你報啊 」,並沒有阻止云云;被告劉醇寬則辯稱:當時僅有被告黃 金池獨自進入證人李碧霞之住處內,渠均在外面等候,不知 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碧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妳於99年10月1日曾向警方告知,來討債的人自稱金 池,並住在永源村,你如何知道他住永源村?)因為那個 人離開時,對我說,你要報案就去報案,我叫做金池住在 永源村。我之前並沒有見過這個自稱金池的人。」、「( 問:當天到你家來討債的是否三個人?)對。」、「(問 :妳認為他們做何動作,讓你認為有恐嚇的行為?)因為 黃金池叫我要跟老公聯絡,如果我不聯絡的話,就要砸我 家的液晶電視,後來他們就真的動手翻掉我家的桌子,桌 上有泡茶的用具也因此破掉。」、「(問:是否3人都有 動手?)只有黃金池。」、「(問:講話的人是否3個人 都有講?)他們的意思是說怎麼好好跟我講,我都講不聽 ,說要砸電視的人是黃金池。其中一個男子有做轉身要砸 電視的動作,另一位男子則站在最外面,好像要把風的樣 子。」、「(問:當天黃金池到你家來討債的時候,有無 講到債務的金額與欠債的經過?)沒有,他只有跟我說有 跟我老公約幾點,我的老公怎麼不在。當時我的老公去工 作沒有回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606號偵查卷第13 9頁至第14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99年9月30日晚上是否發生什麼事情?)當天晚上9點 左右,有3名男子到我家,都有走進我家,當時我只知道 黃金池,另外2名男子就是在庭的被告劉嘉泉、張建中, 黃金池就問我說我先生在嗎,我說還沒有回來,黃金池說 他有跟劉醇寬約9點見面,但沒有等到他,說把他『裝肖 仔(臺語)』,黃金池並問我劉醇寬有沒有另外一支手機 ,叫我打電話給他,我看他們的態度不友善,我就說我要 報警,並且作勢拿起電話要報警,黃金池就抓著我的手, 不讓我報警,黃金池就一直威脅我叫我打劉醇寬另外一支 可以聯絡的電話,不然就要砸電視,在庭的被告張建中就 做出要砸電視的動作,張建中是四處張望看有沒有可以砸 電視的工具,但是並沒有找到工具,而他四處張望的動作 就讓我很害怕了,我迫於無奈才打我老公的另一支手機, 打通之後,黃金池就把電話接過去,我老公聽到黃金池的 聲音就把電話掛掉,因為我的手機有鎖碼,黃金池沒有辦 法使用,就很生氣把電話丟給我,然後就很生氣把我家的
桌子弄翻掉,因為我家桌子的桌腳是用古時候釀酒的陶甕 ,所以黃金池把桌子弄翻後,陶甕破裂,桌上的茶具也破 裂,而在庭的被告劉嘉泉在現場有說一句『好好跟你說, 都講不聽,現在是怎樣』。」、「(檢察官問:黃金池他 們在你家停留多久?)10幾分左右」、「(檢察官問:在 這10幾分鐘當中,另外2名被告劉嘉泉、張建中都在你家 裡面?)對」、「(檢察官問:根據黃金池辯稱,當天你 要報警,他有說你報啊,但並沒有阻止你?)當天黃金池 有說你報啊,但是我要去打電話時,他又抓著我的手。」 、「(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9年度他字第6606號卷 第140頁偵訊筆錄】你於偵訊時稱,說要砸電視的人是黃 金池,其中1個男子有做轉身要砸電視的動作,另一名男 子則站在最外面,好像要把風的樣子,是否如此?)是」 、「(檢察官問:你如何判斷那名男子是要把風的樣子? )因為都是黃金池跟我對話,另2名男子是在屋裡面,但 是距離我們比較遠,站在離大門比較近的地方。」、「( 辯護人盧律師問:黃金池是如何抓你的手?)他是用手抓 我的右手阻止我報警,他一抓到我的右手,我就馬上把他 甩開,我叫黃金池不要碰我。」、「(辯護人盧律師問: 你怎麼知道他要阻止你報警?)我要轉身去打電話,黃金 池就抓住我的手,這樣不是阻止是什麼。」、「(辯護人 盧律師問:有無可能是做別的動作以致你們的手接觸到? )不可能。」、「(辯護人盧律師問:砸電視的情形,可 否再詳述?)因為那時候他就是打我老公那支手機,我老 公都沒接,他去我家就威脅我說,你知道可以聯絡上你老 公另外一支,你知道,他就叫我一直要打那一支,我就不 理他們,然後他們意思是說看你要不要打,不打的話我就 砸電視,他是這個動作,黃金池是說:『你是要不要打, 不打我就要砸電視(臺語)』,黃金池沒有動作,他有講 ,做動作是另外一個人。」、「(檢察官問:你說你要報 警打電話,黃金池抓住你的手阻止報警,你把他的手甩掉 ,為何後來沒有繼續報警?)因為黃金池第一時間就抓到 我的手,而且對方有3個人,又只有我一個人在家,所以 我就不敢繼續報警。」、「(審判長問:當天晚上黃金池 進入屋內時,劉嘉泉、張建中2人也是一起進入的嗎?) 沒錯。」、「(審判長問:在黃金池阻擋你報警及掀翻桌 子、打破陶甕、茶壺時,劉嘉泉、張建中2人都在現場嗎 ?)對。」、「(審判長問:你在99年12月27日偵訊中稱 ,另一位男子則站在最外面,所謂的最外面指的是何處? )就是屋內接近大門的地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64頁至第168頁)。本院衡諸證人李碧霞上開所述重要情 節部分前後一致,參以證人李碧霞於案發後翌日100年10 月1日上午即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1000003621號警卷第260頁) ,足認證人李碧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上 開證述,當無杜撰、無中生有之理,況依證人李碧霞與被 告黃金池、劉嘉泉、張建中3人並無仇恨怨隙,證人李碧 霞實無甘冒自身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渠等之 必要,益徵證人李碧霞之前揭證述,堪以憑採。(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金池、劉嘉泉、張建中於99年9月 30日晚上9時10分許,確一同前往證人劉醇寬位於臺中市 新社區○○街○段334號之住處,為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且 被告黃金池、劉嘉泉、張建中均有進入屋內,於被告黃金 池抓住證人李碧霞之手阻止證人李碧霞報警時,被告劉嘉 泉、張建中非但在場,且於被告黃金池繼而威脅證人李碧 霞撥打電話聯絡證人劉醇寬,並嚇稱如不打電話就要砸電 視等語時,被告張建中即四處張望做出要找尋物品砸電視 之動作,被告劉嘉泉則站在屋內離大門較近之處觀看把風 ,且有稱「好好跟你說,都講不聽,現在是怎樣」等語乙 情,復經證人李碧霞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劉嘉泉 、張建中既一同前往在場並知悉被告黃金池之目的在於討 債,對於被告黃金池會為一定之強制作為,以逼令證人李 碧霞就範,應有相當之認識,且無違反渠等之本意,縱非 被告劉嘉泉、張建中出手阻止證人李碧霞報警而妨害其行 使報警之權利,依前開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 告黃金池、劉嘉泉、張建中對於以前述脅迫之方法,逼使 證人李碧霞撥打電話聯絡證人劉醇寬而行無義務之事,亦 均係在上開被告共同犯意之聯絡範圍內,且渠等各自有行 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為明確。準此,被告黃 金池、劉嘉泉、張建中之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五、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劉嘉泉固不否認曾於99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接 獲被告彭國智來電表示有在路上看到證人劉醇寬,伊便要求 被告彭國智駕車跟隨證人劉醇寬,伊則駕車搭載被告莊琪淵 一同前往被告彭國智所述地點,嗣看見證人劉醇寬之車輛在 停等紅燈,即下車坐上證人劉醇寬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並 乘坐證人劉醇寬所駕車輛返回證人劉醇寬家中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看到證人劉醇寬之車輛在停等 紅燈,便下車上前,證人劉醇寬看見伊遂將車子停到路邊, 伊並未對證人劉醇寬比出開槍手勢,伊坐上證人劉醇寬所駕 車輛後,僅詢問證人劉醇寬要如何處理債務,劉醇寬便自行 表示要回家問其母是否能賣房子,伊並未強逼證人劉醇寬駕 車返家,且伊均以協商方式與劉醇寬談云云;訊據上訴人即 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彭國智固坦承其於99年12月3日上午 10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發現證人劉醇寬駕車行經 該處,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劉嘉泉,並依被告劉嘉泉指示 駕車跟蹤證人劉醇寬所駕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伊因還有工作,駕車跟蹤一段路便先行離去,伊 並未恐嚇劉醇寬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 莊琪淵固坦認伊有乘坐被告劉嘉泉所駕車輛跟蹤證人劉醇寬 ,且於被告劉嘉泉下車坐上證人劉醇寬所駕車輛後,改由伊 駕車尾隨證人劉醇寬之車輛前往證人劉醇寬之住處,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未看到被告劉嘉泉坐上證人 劉醇寬所駕車輛前有比出開槍手勢,係被告劉嘉泉坐上證人 劉醇寬之車輛後,打電話要伊駕車尾隨在後云云。經查:(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醇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在警局時講到99年12月3日,綽號嘉泉等人涉嫌 對你妨害自由一事,經過為何?)99年12月3日上午,我 要到臺中市新伍村工廠備料,我駕駛一臺自小客車【車號 沒有記】,當時車上沒有載其他人,備料回程時,在中興 嶺時,我從後照鏡看到一位彭國智跑到他的車上,我繼續 開,邊開邊想說糟糕我被這群人盯上了,不知道要開往哪 個方向,後來我開往新社區水井方向,後來我到一個村莊 叫七分的,我看後照鏡,看到一臺克萊斯勒的吉普車,我 確認這幫人已經在跟蹤我了,在跟蹤過程中,山路彎彎曲 曲,我速度都很慢,後來到五福臨門,接著到豐勢路直到 石岡,我打方向燈,他們也跟著我打,我開到一個小路左 轉,對方也跟著我左轉,左轉後是石岡的外環道,在埤頭 時遇到紅燈我停下來,劉嘉泉就跑到我駕駛座的右側,做 了一個開槍的手勢,由於我副駕駛座沒有鎖,他就上車,
叫我把車停在路旁,他跟我說我很會跑,你不是房子【這 房子是我母親的房子,也就是新社區○○街○段332號】 要過戶給我,我跟他說回家看我媽媽肯不肯。他就強要我 回去,在回家的路上對我大小聲,做勢拿我駕駛座的拐扙 鎖要打我。」、「(問:在你駕車搭載劉嘉泉的途中,另 一台克萊斯勒是否也跟在後面?)對,但克萊斯勒吉普車 裡面有多少人我不知道。」、「(問:你與劉嘉泉到你母 親住處後發生何事?)到我媽那邊,我叫我媽起床,媽媽 問我什麼事,我對劉嘉泉說我媽起來了,有什麼話可以對 我媽說。劉嘉泉對我母親說,你兒子開支票到我那邊借錢 。我對劉嘉泉表示,我沒有開票跟他借錢,他不可以這樣 跟我母親講。後來劉嘉泉才對我母親說,你兒子開支票給 朋友到他們那邊借錢,劉嘉泉說他們那邊是當鋪。劉嘉泉 問我媽媽怎麼處理,我母親說不是我兒子向你們借錢的, 你們來找他這樣不對。但這過程中劉嘉泉完全沒提到房子 過戶的事,我媽媽就說如果這筆錢是我兒子借的,她賣房 子也會幫兒子還錢。過程中劉嘉泉很兇,叫我要找人出來 擔保。」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606號偵查卷第155 頁至第156頁),復經證人劉醇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檢察官問:99年12月3日,你那天是開車經過哪裡 ,感覺你被跟蹤?)當天大概早上10點30分左右,我開車 經過新社區中興嶺的時候,我發現我被彭國智看到,因為 彭國智在附近的一個工地工作,我有看到彭國智看到我, 我就在猜彭國智一定會打電話給黃金池他們,因為我覺得 彭國智與黃金池他們感情很好,而且劉昌福告訴過我,他 是把票交給彭國智,我就認為彭國智跟黃金池他們一定有 關係,接著我就往水井那條路行駛,要往七分的方向走, 我到七分的時候,就從後照鏡看到一臺黑色吉普車,我曾 經去黃金池家時有看到該臺黑色吉普車,所以我就開始要 擺脫那臺吉普車,但沒有成功,後來我在石岡區○○道及 舊有線道,我經過紅綠燈馬上左轉,他們也馬上左轉,我 就發現被跟蹤,後來在埤頭等紅綠燈,我要打電話報警, 但還沒有報警,劉嘉泉就下車到我駕駛座方向,然後劉嘉 泉以食指及拇指跟我比一個開槍的手勢,之後很快的就從 副駕駛座上我的車,我當時門沒有鎖,劉嘉泉上車後對我 說,我很會跑,還說我房子沒有賣成,不是要過戶給他嗎 ,我說好,我回去看我媽媽肯不肯,當天我開車本來是要 從工廠載東西去人家家施作,不是要去找我媽媽,我後來 是因為劉嘉泉這樣講,才會開車回家去找我媽媽。在我回 家找我媽媽的過程,劉嘉泉都一直坐在我旁邊,且有拿起
拐杖鎖作勢要打我,沒有真的打,跟蹤我的那輛吉普車還 有繼續開在我車後。」、「(檢察官問:既然是你開車, 為何你不是開車到你想去的地方,而是開回家?)因為我 會害怕,因為劉嘉泉有對我比開槍的手勢,而且後面跟蹤 我的車上有幾個人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剛剛 說在劉嘉泉上你的車之前,你是從工廠載貨要去店家施作 ,該店家位在何處?)那天有好幾個地點要施作,我預計 從臺中往清泉崗方向做過去。」、「(審判長問:你的施 工地點,跟要回媽媽家的路途是否相同?)不同。」、「 (審判長問:如果劉嘉泉沒有在車上作勢要持拐杖鎖打你 ,依你當天行程,你還會應劉嘉泉要求返回媽媽家談債務 問題?)因為是被劉嘉泉他們遇到,而且我不知道後面跟 著我的吉普車上有多少人,所以我才被迫把車開回我媽媽 家,而且劉嘉泉也在車上說,你今日的工作不用做了。」 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參以被告彭國 智於偵查中供稱:「(問:劉醇寬向檢察官證稱,99年12 月3日他在中興嶺開車時,曾經看到你在他車後出現,不 久後就有劉嘉泉出現,對劉醇寬實施恐嚇,要求劉醇寬回 去處理債的事?)劉醇寬欠他們錢無法處理,本來8月底 要處理,但結果都避不見面,我剛好在中興嶺工作,我碰 到劉醇寬後就打電話給劉嘉泉,劉嘉泉叫我跟蹤他,因為 劉嘉泉要找他劉醇寬,我跟了10多分鍾後,劉嘉泉就開車 來,我就回我原來的地方工作。」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2414號偵查卷一第96頁),可知案發當日確係被告彭國 智發現證人劉醇寬之行蹤通知被告劉嘉泉,且被告劉嘉泉 乃為討債刻意主動找尋證人劉醇寬,證人劉醇寬則有迴避 不見之情事,從而,證人劉醇寬應係遭被告劉嘉泉以上開 方式脅迫,始讓被告劉嘉泉上車,並駕車搭載被告劉嘉泉 返家之理,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限,且 僅所用之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因而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脅迫,判斷之關鍵在於脅 迫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 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脅 迫。本案被告劉嘉泉於打開車門坐上證人劉醇寬所駕車輛 之副駕駛座前,先以拇指及食指比出開槍手勢,並於途中 拿起車上之拐杖鎖作勢毆打證人劉醇寬,復有被告莊琪淵 駕車尾隨在後,客觀上已足對證人劉醇寬產生心理上之強 制作用,酌以證人劉醇寬證稱:伊會害怕,因為被告劉嘉
泉有對伊比開槍手勢,而且後面跟蹤伊之車輛,車上有幾 個人伊不知道等語,前已敘及,衡諸常情,證人劉醇寬於 此種情況下自屬畏怖驚慌,當有不得不依被告劉嘉泉指示 駕車返家之心理壓力甚明,自已達強制罪之脅迫程度無疑 。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 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嘉泉之所以 會向證人劉醇寬催討債務,係緣起於證人劉昌福曾向證人 劉醇寬商借支票使用,並以該等支票交予被告彭國智調借 現金,嗣因該等支票均未兌現,被告彭國智乃委由被告黃 金池、劉嘉泉向證人劉醇寬追償票據債務乙情,前已敘明 ,且依被告彭國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99年12月3日 劉醇寬開車要去工廠途中載貨時,我有看見立即打電話告 訴劉嘉泉,我駕車尾隨直至劉嘉泉與莊琪淵所駕駛之吉普 車出現才離開。」、「(問:據被害人李碧霞及劉醇寬指 述,你有於99年12月3日使用自小客車跟蹤他們,並通知 共犯劉嘉泉及莊琪淵將劉醇寬強押回家,並逼迫賣掉房子 還債是否屬實?)因為劉醇寬有支票在我及劉嘉泉的身上 ,而且都已經跳票了,當天我因有工作,所以才通知劉嘉 泉。」、「(問:劉醇寬向檢察官證稱,99年12月3日他 在中興嶺開車時,曾經看到你在他車後出現,不久後就有 劉嘉泉出現,對劉醇寬實施恐嚇,要求劉醇寬回去處理債 的事?)劉醇寬欠他們錢無法處理,本來8月底要處理, 但結果都避不見面,我剛好在中興嶺工作,我碰到劉醇寬 後就打電話給劉嘉泉,劉嘉泉叫我跟蹤他,因為劉嘉泉要 找他劉醇寬,我跟了10多分鍾後,劉嘉泉就開車來,我就 回我原來的地方工作。」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中分四偵字第1000002195號警卷第11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03135號警卷第 13頁;100年度偵字第2414號偵查卷一第96頁),則被告 彭國智既係通知被告劉嘉泉前來找證人劉醇寬索債,足見
被告彭國智對被告劉嘉泉隨後對證人劉醇寬所為之上開強 制行為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縱被告彭國智嗣後未 實際在場,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另依被告莊琪淵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就犯罪事實欄七『即本 判決犯罪事實五』的部分,劉嘉泉上了劉醇寬的車後,劉 嘉泉有無打電話給你?)有,劉嘉泉說叫我車開去劉醇寬 家。」、「(審判長問:彭國智當天有無撥打電話給你? )有,彭國智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是交給劉嘉泉接聽。」 、「(審判長問:劉嘉泉結束跟彭國智之間的對話之後, 有無跟你說什麼?)劉嘉泉說找到一個欠他錢的人。」、 「(審判長問:劉嘉泉打電話給你,叫你開車去劉醇寬的 家,是叫你用跟車的方式去?)是的,因為我不知道路。 」等語(見原審卷第23 0頁反面至第231頁),足見被告 莊琪淵在被告劉嘉泉接獲被告彭國智之電話後,知悉被告 劉嘉泉係前往索討債務,仍與被告劉嘉泉共同趕赴被告彭 國智所指證人劉醇寬所在之處,且於被告劉嘉泉下車坐上 證人劉醇寬所駕車輛,猶接手駕駛原由被告劉嘉泉所駕車 輛,並依被告劉嘉泉指示尾隨證人劉醇寬之車輛直至返回 證人劉醇寬住處,此形勢在客觀上即足以助成強制行為之 實現,且足認被告莊琪淵有行為分擔,且被告劉嘉泉於此 形勢下有所強制之舉,主觀上顯亦不違被告莊琪淵之本意 ,仍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 共同犯罪計畫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彭國智、莊琪 淵均應就被告劉嘉泉所為之上開強制犯行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劉嘉泉、彭國智、莊琪淵前 開辯解均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渠等此部分之共同強制 犯行,已堪認定。
六、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黃金池、劉嘉泉、張文彥、彭國智 、莊琪淵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黃金池、劉嘉泉、張文彥、彭 國智、莊琪淵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黃金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黃金池就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黃金池、劉嘉泉、張文彥就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黃金池、劉嘉泉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劉嘉泉、彭國智、莊琪 淵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
二、被告黃金池、劉嘉泉、張文彥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被告黃金池、劉嘉泉及同案被告張建中就如犯 罪事實欄四所示強制犯行;被告劉嘉泉、彭國智、莊琪淵就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強制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 ,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 旨、82年度臺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 人宋和學積欠被告黃金池之債務,並非賭債,而是一般借款 ,此經證人宋和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有無 跟黃金池對賭時,因為賭輸了欠他錢?)沒有,我欠他的錢 都是因為跟內場借錢而欠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1 頁),至於證人宋和學借貸之後縱為賭博之用,亦屬另一事 。準此,被告黃金池既與證人宋和學間有一般借款糾紛,則 被告黃金池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係以恐嚇手段, 使證人宋和學之配偶即證人蕭麗華心生畏懼而簽發上開支票 ;被告黃金池、劉嘉泉、張文彥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固係以恐嚇手段向證人宋和學催討欠款,惟渠等主觀上係 在催討證人宋和學積欠被告黃金池之借款,均尚乏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成立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 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黃金池就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以恐嚇證人蕭麗華如不簽發支票就 要砸車等語之脅迫手段,致證人蕭麗華心生畏懼,而簽立上 開支票,然被告黃金池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為要挾,而使證 人蕭麗華行無義務之事,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金池就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黃金池、劉嘉泉、張文彥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成 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分別變更
起訴法條。
四、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金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部分,係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 定之人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 ,當不止1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 被告黃金池自98年2月間起至4月間某日止在上開地點經營賭 場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其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應分屬集合犯,被告黃金池 該等犯行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黃金池基於一個意圖 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 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 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查被告黃金池、劉嘉泉以及同案被告張建中於如犯罪事實 欄四所示時、地共同先後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李碧霞以電話 報警之權利行使及以脅迫方式使證人李碧霞以電話聯絡證人 劉醇寬而行無義務之事,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空環境下所實施,又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實 質上一罪。
六、被告黃金池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1罪、強制罪2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之4罪間; 被告劉嘉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恐嚇危害安全 罪1罪及強制罪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 併罰。
七、原判決關於黃金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劉嘉泉犯如犯罪事實欄 三、四、五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以及被告 張文彥、彭國智、莊琪淵部分,認被告黃金池、劉嘉泉、張
文彥、彭國智、莊琪淵部分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黃金池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 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分別衡酌被告黃金池、 劉嘉泉、張文彥、彭國智、莊琪淵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各次犯罪中之角色及分工情形、對於被害人法益 侵害之程度,被告黃金池僅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 行,矢口否認其餘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被告劉嘉泉、張文 彥、彭國智、莊琪淵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黃金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 、劉嘉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刑、被告張 文彥有期徒刑3月、被告彭國智拘役50日、被告莊琪淵有期 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4所示其中一支較長之鐵製甩棍,係被告黃金池所有 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揆 諸前開說明,對該部分共同犯罪之被告劉嘉泉、張文彥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如附表六編 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並非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另 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其餘扣案之物,均核與本案犯罪無關, 且均非違禁物,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八、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賭博行為所得 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 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 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此項 「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 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或財物之管領、支配)以恐嚇方 法施之於對方(即因不法原因而負給付「義務」之他方),使 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2項 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再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轉移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宋和學積欠 被告黃金池之債務,固非賭債,惟此一消費借貸關係乃經營 賭場之被告黃金池之債務,固非賭債,惟此一消費借貸關係 乃經營賭場之被告黃金池,為讓證人宋和學得以繼續在賭場 內賭博所為之金錢借貸,倘證人宋和學欲將借得款項用在賭 博以外用途,被告黃金池自不可能同意貸予金錢,足見此乃
附有「將借得款項用來繼續賭博」之停止條件的消費借貸契 約。是以,被告黃金池貸予證人宋學和之款項縱非為對賭所 得,但該消費借貸契約以證人宋和學繼續賭博為停止條件, 自難謂此乃全然獨立於賭博行為外,所成立之另一消費借貸 契約。而賭博既為法令所禁止之行為,此等消費借貸又與賭 博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當同屬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 非具備適法之權源,則被告黃金池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 示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 黃金池、劉嘉泉、張文彥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 ,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縱認被告黃金池與證人宋和學之消費借貸行為乃賭博行 為外,所成立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不能與賭債等同視之, 仍屬法律保護之權利。惟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 金池係對證人蕭麗華恫稱不簽發支票就砸車等語,而非對證 人宋和學為之。揆諸民法第1017條前段、第1018條規定可知 ,妻對於夫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以自己財產償還之義務。是以 ,被告黃金池恐嚇證人蕭麗華代償夫債之舉,仍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黃金池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指摘原 判決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不當,惟查:①、按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