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380號
TCHM,100,上易,1380,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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叱之行為,則對於彼此向告訴人張雅婷恐嚇取財之行為,顯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而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在共同恐嚇 取財犯意之範圍內負擔罪責,至屬明確。其二人空言否認於 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顯不 足採。至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有被告游青松一人前往 告訴人張雅婷住處,且被告游青松供稱:被告何姿儀不知道 伊這天要去告訴人住處,也不知道伊去告訴人住處作何事等 語,被告何姿儀則供稱:這次伊沒有去,伊不知道被告游青 松當日有去告訴人住處,伊一直到本案偵查時才知道此事等 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背面),核諸全案證據資料,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姿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與被告 游青松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即不能認定被告何姿儀亦共同犯有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游青松何姿儀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本案被告游青松於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其與被告何姿儀於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洵堪以認定。至被告 二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清林陳東林,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 有送達證書回證二張在卷,因本案事證明確,經核已無再為 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游青松何姿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游青松何姿儀、綽號「阿平 」之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被 告游青松何姿儀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游青 松、何姿儀單獨或共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係為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日內,在同一地點,接續著手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 而未遂,侵害同一法益,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游青松何姿儀已著手於恐 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尚未達到使告訴人張雅婷將財物 交付之結果,為未遂犯,本院核全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游 青松、何姿儀共犯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8條、第346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 游青松何姿儀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於與其無債權 債務關係之告訴人,屢以言詞、行動等暴力手段,欲達到使 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目的,見告訴人不從,即恣意施以侮辱、 傷害之犯行,犯罪動機不良,惡性重大,手段暴劣,並造成 告訴人心理上恐懼甚鉅,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其二人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尤有甚者,被告游青松於員警到場後,猶仍以 三字經公然辱罵告訴人不輟,顯視公權力於無物,被告何姿 儀則於本案案發前後,非但主動介入買主林國在與告訴人張 雅婷間之買屋過程(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10頁證人林 國在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更多次軟硬兼施要求證人陳 穎錞居間協調、出庭作證甚而設局錄音(見原審卷第132 至 135頁證人陳穎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原審卷第116 至117 頁之錄音譯文),致使本案相關人員亦不勝其擾,又被告二 人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張雅婷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是就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 考量,暨其二人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游青松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何姿儀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被告何姿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檢察官就 被告二人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見原審卷第232 頁背面 )。惟查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幸告訴人張雅婷未受 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又被告何姿儀僅係參與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之犯行,就犯罪參與程度較被告游青松為輕,故認為就 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上所示之刑,應已足儆懲。原審顯係本 於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 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姿儀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僅



有被告游青松一人前往告訴人張雅婷住處,且被告游青松何姿儀均供稱:被告何姿儀不知道被告游青松這天去告訴人 住處等語在卷,核諸全案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何姿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與被告游青松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此部分即不能認定被告何姿儀亦共同犯有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李 悌 愷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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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