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被被告乙○○堵到,沒多久,被告己○○就與另名男子 開車前來,拉我衣領跟手將我強押上車,帶到當舖2樓,當 時約翌日凌晨2、3時許,我跟被告乙○○、己○○在2樓, 那名男子在1樓,被告乙○○強迫我簽1,000萬元本票跟借據 ,後來被告丙○○來的時候,被告乙○○就說被告丙○○跟 臺北大哥喬好了,1,000萬元改成500萬元,所以我就撕掉5 張本票,並將本票及房地契交給被告丙○○,之後我拿出 500萬元,他們才會將房地契還給我,約上午9時許,有女代 書來辦過戶,我被迫簽買賣契約書,契約書雖記載訂約款 300萬元,但被告丙○○完全沒有交付金錢,我也被迫交付 機車和貨車,印章是被告丙○○交代別人去刻的,被告丙○ ○、乙○○先載我去戶政事務所,再載我去戶籍地,被告己 ○○開貨車來將機車牽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39頁)。 證人戊○○之上開證述過程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㈥證人即告訴人戊○○前開關於被告丙○○104年2月5日前一 天致電予其之證詞,核與卷附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丙○○ 曾於104年2月4日中午12時23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去電予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2頁),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 ,尚非無稽。反之,被告丙○○辯稱:於本案發生之前不認 識告訴人,我僅是104年2月24日上午接獲被告乙○○來電說 有房子要賣給我,但也沒說房子怎麼來的,我過去當舖才認 識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124頁、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卷 二第113頁反面),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㈦原審勘驗員警搜索寶元當舖扣得之電磁紀錄光碟,內有被告 丙○○、告訴人戊○○於104年2月24日上午在該處2樓對話 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重點摘錄如下(見 原審卷一第186頁、偵卷第154至163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156至157頁、第160至161頁,光碟存放於偵卷第196頁之偵 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
│勘驗光碟內檔名為「00189」AVCHD視訊檔,光碟內容錄影│
│開始時,畫面中女子(應為陳薇萍代書)正在講行動電話│
│,在代書旁兩側之男子(應為戊○○、丙○○)在對話,│
│對話內容如下(對話均為臺語): │
│戊○○:假設我若說3年500萬的話,我也處理不出來。 │
│丙○○:沒有要你處理500萬啦!那是叫你寫一個意思的 │
│ 啦!聽有我的意思沒?沒有要叫你處理500萬啦 │
│ ! │
│戊○○:我如果說5年,他們到時又講怎麼這麼久?這也 │
│ 是要我能力有辦法的。 │
│丙○○:對對對!啊沒有要你處理500萬,我現在在跟他 │
│ 們講你(指對方)不要給人家寫這樣啦,這樣沒│
│ 有意思! │
│戊○○:變做說我現在差不多要寫幾年啊? │
│丙○○:那要看你啊!看你啊!看你差不多要寫幾年啊!│
│ 寫幾年我們再來喬啊!聽有沒?寫這個是一個形│
│ 式上的。我寫這些是要…(聽不清楚),看你要│
│ 寫多少年? │
│戊○○:我寫5年對方會接受嗎? │
│丙○○:太久一點了! │
│戊○○:對啊!我如果說3年,我如果沒這個能力呢? │
│丙○○:我再來跟他喬好嗎?我再來跟他喬! │
│(略) │
│丙○○:OK、OK我再來跟他講!我再來幫你跟臺北那裡喬│
│ ! │
│(略) │
│戊○○:這如果我沒能力時… │
│丙○○:OKOK我知啦! │
│戊○○:寫3年啦(對陳薇萍)! │
│陳薇萍:寫3年厚!你如果3年沒處理,這個房子就變做他│
│ (指丙○○)這邊處理就對了! │
│丙○○:就這樣啦! │
│(戊○○點頭) │
│陳薇萍:吳先生,用你的名字寫啦? │
│丙○○:好!我先替臺北那邊、我先替他寫。不然我叫他│
│ 回來又叫不來! │
│(略) │
│播放至10:17時,陳薇萍有將一張文件交予被告丙○○閱│
│覽,並解釋內容。 │
│陳薇萍:到時再寫一份買賣契約書(一邊以筆指資料內容│
│ ),現在就是說「因債務清償問題」,這寫500 │
│ 萬,積欠500萬,現在協調條件就是無力償還, │
│ 同意以臺中市沙鹿區2筆土地跟這個建物1幢,以│
│ 買賣過戶給乙方,乙方是你們啦,若3年內無法 │
│ 償還上述債務,則本不動產俱為乙方所有。 │
│丙○○:OK!你看一下,換你! │
│播放10:45至11:00時,陳薇萍有將該張文件交予戊○○│
│閱覽並簽名。 │
│播放11:12至12:16時,陳薇萍將該張文件交予丙○○簽│
│名,並於取回後自己在其上簽名,復又交予丙○○,並向│
│丙○○要蓋章。依畫面所示,該張文件並非卷附之買賣契│
│約書或土地登記申請書或代領文件授權書。 │
│播放至12:56時,顯示戊○○往後靠在沙發椅背上閉目休│
│息,狀似極為疲累,約3秒又起來。 │
│播放至13:18時,左側之乙○○比著戊○○前方之桌面:│
│「這個你不把它撕掉?」,戊○○稱:「隨便啦!這也沒│
│效啊!」播放13:25左右,戊○○將桌上的紙(大小似本│
│票)拿起撕掉,然後丟在旁邊之垃圾桶內。 │
│(略) │
│ │
│全程並無被告丙○○或任何人交付金錢或財物給告訴人李│
│永霖之畫面。 │
└─────────────────────────┘
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戊○○與被告丙○○對話時 ,被告丙○○多次提及「我再來跟他喬」、「我再來幫你跟 臺北那裡喬」、「我先替臺北那邊、我先替他寫」,顯見被 告丙○○、乙○○所辯:被告丙○○單純臨時受被告乙○○ 通知到場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非事實,反而足以佐證告訴 人前開關於被告丙○○欲介入處理詐賭一事、104年2月5日 臺北陳素呅弟弟向其恐嚇要錢、被告丙○○即表示如果不從 會拿走其房子等證詞,尚非虛妄。再者,上開勘驗內容中證 人陳薇萍交予被告丙○○及告訴人閱覽之文件,係源於證人 陳薇萍經通知到達當舖後,因被告丙○○交付其上記載「告 訴人積欠被告乙○○1,000萬元,無力償還,特以()&( )先行過戶」等語之雙方協議書,僅具草稿形式,故其代為 擬具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有完整內容之和解書4份,然擬 具之和解書內容已改為告訴人積欠被告丙○○500萬元,因 無力償還,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陳薇萍於原審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並提出雙方協議書影本 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則以前開雙方協議書 及和解書上所載之債權人、債權金額不一致一節觀之,益徵 告訴人所指訴其與被告丙○○或乙○○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僅係假借此等文件充作移 轉系爭房地之原因事實等情為真。
㈧又共犯陳志明佯以員警王志強名義,不斷傳送簡訊予告訴人 令其出面處理詐賭之事一節,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簡訊 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至56頁、第60至66 頁)。復衡以告訴人在寶元當舖2樓曾留下記載遭人強押至
此簽發本票並取走房地契之衛生紙,此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並拍攝現場及證物照片4張附卷,且 有該張衛生紙扣案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77至179頁,證物存 放於偵卷第197頁之證物袋)。準此,果如被告乙○○、己 ○○所辯告訴人係出於自願而售屋、移轉車輛所有權,則告 訴人尚無大費周章為上開舉動之理,而告訴人此舉與上開各 情相互勾稽後,可認告訴人前開關於因涉詐賭先遭恐嚇交付 100萬元、繼又遭被告乙○○、己○○強押回當舖、並被迫 簽發本票、簽立買賣契約書、讓渡證書之證述為真。 ㈨再者,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3 人及同夥陳志明猶以告訴人戊○○詐賭一事再三欲覓得告訴 人戊○○與渠等處理,猶前於104年1月31日佯稱警察而在被 告丙○○所經營之「寶元當舖」剝奪與詐賭無關之告訴人戊 ○○之妻即證人庚○○及其大嫂丁○○之行動自由,並使渠 等行無義務之事並出言恫嚇等情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等 3人為要求告訴人戊○○出面無所不用其極,亦堪認告訴人 戊○○確再三迴避面對被告等人。且告訴人戊○○之住居所 係臺中市沙鹿區,另其妻庚○○係居住臺中市大雅區等情, 此觀諸渠等警詢時調查筆錄地址甚明(見警卷第41頁、第81 頁),上開地點與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寶元當 舖」均地處中部地區,往來交通尚稱便利,倘有何債務處理 、糾紛排解或買賣交易事宜,告訴人戊○○何需在「寶元當 舖」過夜,待代書翌日前來辦理房地買賣事宜。又被告己○ ○於警詢時自承係靠FB追查告訴人戊○○下落,因戊○○有 在網拍偉士牌機車零件,所以靠FB追尋戊○○的下落等情( 見警卷第3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己○○靠 FB追尋戊○○的下落等語(見警卷第8頁),益徵告訴人戊 ○○確係遭相當壓力而四處躲藏以迴避被告等人。況以告訴 人戊○○係詐賭之徒,惡跡已著,且詐得款項及取得債權憑 證金額甚高,顯非暗弱之人,其自證人曾堯尉取得相關足以 表徵其債權之本票或借據等物,衡情緩急有恃無恐,自可檢 具券據,對遭詐賭之一方即證人曾堯尉方面或其代理人有所 聲索要求,主張債權。縱認被告3人及其同夥以處理介入告 訴人戊○○及證人曾堯尉詐賭一事,以告訴人戊○○係居於 債權人之一方,竟在面對為曾堯尉出首喬事之人時非惟多方 配合,甚至告訴人需簽立本票、借據,復猶需要轉讓過戶房 屋、車輛,倘非遭對方不法對待,何令至之。
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指 補強證據而言,此種證據旨在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不以 與自白內容完全一致為必要,其所證明之程度,係犯罪事實
之一部或全部,亦非所計,只須其證據力足使法院確信被告 之自白為真實即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004號刑事裁 判要旨參照)。依其意旨可知,補強證據並不以全部犯罪事 實均有補強證據為必要,縱僅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有補強證據 ,而使法院產生合理無懷疑之確信心證即可。上開判決要旨 雖係對被告之自白而言,但就其他需要補張之主證據,例如 具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證言,其理亦同。本案告訴人之上開 證言,既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其之證明力,而使本院確信其 之證述為真實,從而告訴人戊○○上開指證信而有徵,自非 無稽。
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4年2月5日 前一天的電話,不是丙○○打電話跟戊○○聯絡,戊○○跟 丙○○不認識,要怎麼聯絡,我先去找戊○○的老婆,我留 電話給戊○○的老婆,我說妳老公戊○○如果有回來,有什 麼問題再打這支手機電話給我;104年2月4日是戊○○主動 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於同年2月5日才會自己去戊○○家,因 為有約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8頁)。被告乙○○之證言是 指告訴人於104年2月4日有打電話給其,然被告乙○○之行 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5頁巷、偵卷第79頁) ,而依前述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二第72頁)所顯示,告訴人 於104年2月4日並無撥打上開電話號碼之紀錄,反而當日有 與被告丙○○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之紀錄,是被告乙○○此 部分之證述,亦屬脫罪、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證人陳薇萍之證言,並不足為被告3人之有利證據: ⒈證人陳薇萍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2樓寫完契約下樓時 ,有看到被告丙○○拿1個紙袋先交給被告乙○○,被告乙 ○○再拿給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第84頁) 。然其同時亦證稱:其不確定那是不是錢,因為沒有看到告 訴人有打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是證人陳薇萍 既無法確定內容物為何,其此部分之證詞自無從據為有利於 被告丙○○之認定。況被告丙○○既於簽約時均如此慎重其 事加以攝錄影像,尚無於交付金錢此更為重要之際反漏未錄 影之理,且被告丙○○如確有交付以袋裝之300萬元予告訴 人,就此鉅額金錢,告訴人豈可能未打開紙袋檢視清點之理 ?是卷附買賣契約書中所載訂約款300萬元於104年2月24日 支付之約定,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⒉證人陳薇萍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當時還有將印章、印鑑證 明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簽約時我說身分證、所有權狀都OK,可是沒有印鑑證明,他 們說沒關係,簽完後就會去申請,他們會請我下午再過來店
裡拿印鑑證明跟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第85 頁)。再佐以告訴人係於104年2月24日下午2時26分至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報案遺失印章、印鑑證明等 物,此有該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1紙可參(見警卷第97頁 ),堪認證人陳薇萍前開偵訊中之證詞不可採,而以其於原 審審理中所證被告丙○○等人令其下午再至當舖取章一詞為 實在。且就告訴人戊○○上開事後報案之舉,更足佐參其賣 至過戶一事,實非其本意。而告訴人戊○○既係於為人私行 拘禁之狀態下,遭被告乙○○、丙○○等人脅迫簽立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書、前開車輛之讓渡證書,作為雙方合意之假 象,告訴人上開所為,顯係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至明 。 對於被告3人、辯護人之其他辯解或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 說明:
⒈告訴人固曾對被告乙○○、己○○涉嫌於104年4月26日對其 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犯行,而於另案提 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1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 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此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131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該案影印卷宗 外放),並有被告丙○○辯護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24至127頁)。惟該案與本案之時間、地點均屬有 異,另案是否成立犯罪與本案並無絕對之必然關係,況另案 之偵查審理認事用法是否妥適,亦非本案得以置喙。本案經 調查上開事證後,已達於形成被告3人有罪確信之程度,是 被告丙○○辯護人以另案告訴人指訴情節較為嚴重,仍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案情節不若另案為重,自應為 無罪諭知等語,尚無可採。
⒉被告乙○○、己○○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所認定,於 104年2月5日被告3人與陳志明、自稱證人陳素呅(法號釋心 覺)弟弟之男子、另2、3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恐 嚇要求拿出喬事費用100萬元等情,但依證人陳素呅於104年 11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只有一個弟弟陳文德,小我約9歲 ,他2年前往生等語(見偵卷第81頁),是以陳素呅弟弟自 不得於該日參與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原審率爾採信告訴 人之證言,其事實認定自有違誤云云。證人陳素呅之弟弟陳 文德固於102年10月7日死亡,於同年月28日申辦死亡登記等 情,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16日新北淡戶字第
1073921414號函,及其所附證人陳素呅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在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95至198頁)。告訴人固曾 陳稱:104年2月5日押我之人中,有1位是釋心覺尼姑的弟弟 ,約50多歲云云,惟依前述,證人陳素呅之唯一弟弟已死亡 ,自不可能於104年2月5日參與本案。然原審已發覺上情, 是綜合告訴人之證言及上開證據,因而認定係由1名自稱是 證人陳素呅弟弟之男子向告訴人恐嚇稱:這麼多錢,需拿出 100萬元作為喬事費用等語,並未認定係證人陳素呅之弟弟 為上開恐嚇言語。且再參照本案被告3人所參與之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共犯陳志明亦有假冒自稱是警員「王志強」之情 事,是告訴人證述:此部分有不詳男子假冒而自稱是證人陳 素呅弟弟之男子等語,亦屬合於情理。是以原審之事實認定 與案內證據相符,此部分上訴理由,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乙○○、己○○上訴意旨又以:104年2月23日晚上11時 20分許,被告乙○○、己○○等人會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 栗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與告訴人會面,是因告訴人以 電話通知被告乙○○、己○○2人中之1人,否認被告2人如 何可能知道告訴人之行蹤,且如告訴人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 作為賠償詐賭之用,又何以當天會隨身攜帶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云云。然而,依告訴人戊○○所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二第72頁)記載,告訴人於10 4年2月6日至同年月23日間並未撥打任何電話予其他門號, 則被告2人之上開所辯,自與現存事證相違。又依卷附筆錄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表、異議申請 書等資料所載,告訴人戊○○於案發時,除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外,尚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住家電話( 見警卷第105頁;偵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1317號影印卷第180頁;原審卷二第47、58頁),然 告訴人戊○○係在苗栗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自難認告 訴人在以住家市內電話通知被告乙○○、己○○當時係在苗 栗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而與渠等會合。又被告己○○於 警詢供承:第二次見到戊○○是104年2月23日23時20分在苗 栗縣公館鄉五谷76之1號臺灣中油加油站廁所旁空地,戊○ ○駕駛JB-2213號自小貨車要上廁所及加油時,當日其駕駛 自小客車,該車是乙○○向朋友借的,乙○○坐計程車,然 後我和乙○○駕駛該自小客車載戊○○一同回到元寶當鋪2 樓,隔天去臺灣中油加油站廁所空地將戊○○所駕駛AJB-2 213號自小貨車開回來彰化市請人辦理過戶到乙○○名下云 云(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
第二次見到戊○○是104年2月23日23時20分在苗栗縣公館鄉 五谷76之1號臺灣中油加油站廁所旁空地,戊○○駕駛JB-22 13號自小貨車要上廁所及加油時,當日己○○駕駛1875-LF 號自小客國瑞廠牌、香檳銀色、2500cc自小客車,我坐計程 車,然後找到戊○○時我和己○○2人駕駛該部1875-LF號自 小客國瑞廠牌、香檳銀色、2500cc自小客車載戊○○一同回 到元寶當鋪2樓,因為戊○○要求我們將JB-2213號自小貨車 開回來,隔天己○○去臺灣中油加油站廁所空地將戊○○所 駕駛AJB-2213號自小貨車開回來彰化市請人辦理過戶到我名 下云云(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被告己○○、乙○○均陳 明係告訴人戊○○駕車在中油加油站廁所旁空地欲上廁所及 加油時,被告己○○、乙○○前往將告訴人戊○○載至寶元 當鋪,且翌日再由己○○至該加油站將告訴人之自小貨車駛 回,猶要將該車辦理過戶至乙○○名下等事實。且被告己○ ○於警詢時自承係靠FB追查告訴人戊○○下落,因戊○○有 在網拍偉士牌機車零件,所以靠FB追尋戊○○的下落等情( 見警卷第3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己○○靠 FB追尋戊○○的下落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見告訴人戊 ○○確係在該處遭被告己○○、乙○○尋獲帶走。況倘告訴 人戊○○係欲與被告等人協調糾紛,其既有自用小貨車為其 交通工具,自得駕車前往,何需由被告己○○、乙○○前往 將告訴人載至寶元當鋪,且其個人留置迄至翌日再由被告己 ○○再前往加油站將告訴人之車輛駛回並過戶與被告乙○○ 。是縱認告訴人持用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住家電話, 然本案自104年2月迄今已逾4年,縱除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紀錄外,並無其他門號之通聯紀錄佐證,然就告訴人係 再三躲避,被告己○○猶需以FB追蹤告訴人戊○○下落,且 係告訴人戊○○在深夜時分苗栗交流道附近加油站上廁所、 加油時方與被告己○○、乙○○見面,告訴人戊○○猶棄車 在現場與被告己○○、乙○○同車前往「寶元當鋪」,復有 賣屋售車轉讓過戶之事,顯難認係告訴人戊○○主動與被告 己○○、乙○○聯絡而配合任憑被告等人將其房地、車輛轉 讓過戶。至於告訴人為何會隨身攜帶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此係出於其自己之考量,亦有可能係懼早晚會為 被告等人尋得,帶在身上可免受無謂損害,而本案依前述之 說明,已足以認定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亦無 從僅因告訴人隨身攜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即可推論其有 同意賠償,而棄置其他積極證據不論。
⒋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於104年2月24日如有強押並對告
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則於同年月5日找到告訴人時即可為 之,何需將告訴人放走,再大費週章於104年2月23日晚上再 強押帶回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已證述:104年2月 5日我會怕,所以就答應,我覺得如果不答應的話,我就不 能離開,且2樓門口有人堵住,1樓也有人擋住,後來簽完和 解書,被告乙○○、己○○才載我回大雅;我後來四處躲藏 ,104年2月23日晚上我在加油站廁所,被被告乙○○堵到, 沒多久,被告己○○就與另名男子開車前來等語。即告訴人 於104年2月5日因心中恐懼而先行答應,以求得全身而退, 但其之後即四處躲藏,且依前述通聯紀錄所示,其之後即未 再與其他人通話聯絡,以免行蹤為被告等人查知,被告等人 乃因而四處尋找,並於104年2月23日晚上尋得告訴人,告訴 人所述當與一般事理及本案之發展情節相符,且被告己○○ 、乙○○於警詢時亦供稱係靠FB追查告訴人戊○○下落等情 ,顯見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再以:告訴人在寶元當舖2樓曾留下衛生 紙,其內容是以黑色筆寫、字跡亦非抖顫,甚且書寫較耗時 之國字大寫「壹仟萬」,實難令人想像,此衛生紙恐係告訴 人自導自演,故意製造之假象;告訴人之前謊稱借據及本票 正本均已遺失,恐係早有預謀,待事情告一段落後,再找「 天仔」等人,持該借據及本票正本向曾堯尉催討云云;告訴 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4號事件,撤回 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可見其心中有鬼云云。然告訴 人在寶元當舖2樓曾留下衛生紙書立字跡端正與否,事涉被 害人受侵害時之反應,個人心理素質有別,面對不法侵害時 冷靜或驚惶不一而足,且告訴人係遭留置在寶元當舖至翌日 ,自非無餘裕書立字樣以存證自保,其字跡顫抖或端正,尚 與被告等人有無本案犯行無關。至告訴人何以撤回其提供擔 保停止執行之聲請,其權利如何主張,行使與否,亦係出於 其自身之考量,此究與本案被告等人犯行無關,而屬犯後之 民事事件。
⒍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戊○○於另案警詢時稱曾堯尉簽立 之借據在其身上持有;另本票正本則稱係於104年1月20日持 至顏莉敏或顏寬恆服務處云云,然經警提示告訴人戊○○所 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告訴人當日係出 現在內湖區內湖路一帶,告訴人戊○○始稱當天係吳武城載 其去找曾堯尉云云,顯見告訴人戊○○於104年1月20日根本 未前往顏莉敏或顏寬恆服務處,曾堯尉所簽本票正本恐仍在 告訴人戊○○持有中云云。然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等 3人於104年1月20日對告訴人戊○○有何犯行,且告訴人戊
○○本即持有對證人曾堯尉之債權憑證一事,並無疑義,縱 認告訴人戊○○就當日所在處所、所為何事說詞不一,及持 有之本票最終下落為何,均無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⒎又被告上訴意旨復以告訴人戊○○於另案104年2月24日於警 詢時係稱從沙鹿搭乘計程車至彰化市,遺失裝有身分證、健 保卡、房至地契、印章、印鑑證明之牛皮紙袋云云,倘告訴 人係於104年2月23日遭被告等人強押遭脅迫出售房地,何以 稱遺失證件,且告訴人另告訴被告等人於104年4月26日及27 日妨害自由案件,係利用前往沙鹿地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之機會,直接衝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 案求救,然被告等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反觀告訴人於本 案辦理印鑑證明時,何以未直接衝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求救,或請地政事務承辦人員報警云云 。然告訴人本係因詐賭而取得對證人曾堯尉書立之債權憑證 ,倘於本案事發之初即報案究辦,張揚彰露其事,無非自陷 遭詐賭之詐欺刑案追訴,其於事發之初揆情度勢,意有瞻顧 而未明確指證,尚與常情不悖。且就以遺失印章、印鑑證明 、權狀為由以反制被告等人之過戶,益徵告訴人出售房地一 事非出於本意。而其他上訴理由,均係置法院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 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臆測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自難憑採。
綜上,本案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就犯 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 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
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 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 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 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 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於104年2月5日推由被告丙○○恐嚇告訴人交付財 物,繼於104年2月24日由被告己○○在苗栗將告訴人強押上 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當舖房間 內,並持續較久之時間,且被告乙○○復於告訴人遭拘禁期 間命告訴人簽本票,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決 定,因而簽發本票。是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而告訴人於遭拘禁期間被迫簽下之借據、 前開車輛之讓渡證書、和解書、買賣契約書、代領文件授權 書所行無義務之事,以及遭被告丙○○恐嚇,參照前開說明 ,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各為私行拘禁罪所吸收,不另 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又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持續受限 長達14小時,已非僅受短瞬影響,難認係被告3人恐嚇取財 行為之當然結果。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3人於104年2月5日、同年月24日,多次恐嚇告訴人交付 財物,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 亦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丙○○早於104年2月5日 即已向告訴人戊○○恫稱:如不付100萬元,即要取走其房 子等語,是被告3人顯以如未獲告訴人支付現金,即以其名 下財產充之此一目的,而犯下之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罪, 其目的均在取得告訴人金錢、財產之同一目的,各行為在時 間上部分重疊、密切相關,具有局部同一性,自得認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數罪之關係,容有誤 會。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 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 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 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 、第2364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又被告乙○○、己○○係因認有利可圖,而介入告訴人戊○ ○涉嫌詐賭證人曾堯尉一事,已如前述,則於被告丙○○ 104年2月5日向告訴人恐嚇索討金錢時,在場助勢之被告乙 ○○、己○○及陳志明等人,彼此間對於上開著手恐嚇取財 之犯行,亦有認識,且有行為分擔;再被告乙○○、己○○ 為繼續索討前開金錢,將告訴人強押帶回被告丙○○經營之 當舖拘禁,並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復聯絡被告丙○○前 來收取前開本票,彼此間對於上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 行,同具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被告3人間就犯罪事實
欄三、四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3人兩次之行為(按指對被害人曾美 心、李美月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 駁回】及告訴人戊○○部分【即本院本審之審判範圍】), 不僅時間地點可區分,且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有別(前 者為被害人庚○○、丁○○,後者為告訴人),然原審卻認 :被告3人各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見原審判決第 1、2頁),原審前開認事用法要難謂妥適云云(見起訴書第 3頁),應係僅就判決主文論斷而未詳閱理由所致,此部分 顯有誤會,併予說明。
㈧被告丙○○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中簡字第122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6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8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2人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再因故意分別犯本案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