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情節較重之主謀,其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 告丁○○高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保險業;被告甲○○高 中肄業、從事司機、機械等業之教育、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傷害部 分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本件傷 害共犯「阿哲」所持毆打告訴人之鐵棍未據扣案,且被告2 人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之行為人至少有被告2人及被 告丁○○之2位朋友,應至少有4人犯案,惟原審卻僅認定被 告2人與「阿哲」共3人犯案,尚有誤會,另被告甲○○是在 被害人無法抗拒或難以抗拒下,搶走被害人背包,且被告丁 ○○與其2位朋友與被告甲○○在強盜過程中,乃是角色分 工,應是共犯強盜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本案傷 害部分之共犯人數,業經詳敘如前,檢察官並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除本院前開所認外,尚有其餘共犯參與傷害犯行; 另關於被告甲○○如何搶奪而非強盜告訴人丙○○之斜背包 ,以及關於搶奪部分乃被告甲○○一人逾越共同傷害犯意而 單獨所為,亦均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至於 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傷害、搶奪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是檢察官及被告 甲○○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及甲○○(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甲○○(就搶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