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76號
TCHM,98,重上更(一),76,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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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至一九八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 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 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 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 、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 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 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 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 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 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 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 分析解讀。且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 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 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 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 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 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 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且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 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 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 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 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 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補強 證據以認定之。查本件被害人甲○○之指認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無法遽信指認正確無誤,且警察曾將甲○○所搶回之提 款卡送交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鑑驗,並察看所調閱錄 影帶內之影像,惟無法看清歹徒面貌,亦採無可供比對之指 紋,亦有警察職務報告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之一頁 )可憑,已如前述。而測謊時因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 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 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 定,業如前述,本院經斟酌上開各項事證,認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強盜犯行之行為人,尚難單憑測謊 鑑定之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㈧至被告辯稱伊於強盜案發當時,腳上仍因車禍而上石膏乙節 ,經檢察官及原審函詢被告所稱醫院及診所結果,均無法證



明此節,固有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蔡金福骨外科診 所檢附之資料在卷(見偵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原審卷第 五三至五七頁)可稽。於本院復供稱:伊遭查獲期間,才剛 開始從事收集身分證之工作,先前已交付一張丙○○之身分 證給海棠,陳科全交給伊甲○○的身分證是第二張,伊交給 海棠後,海棠說這張身分證業已報遺失,要將該身分證退還 伊,伊才要將身分證還給陳科全時,就被警方查獲(見本院 卷第一四二頁背),復辯稱:海棠說提供身分證以辦理節稅 ,要拿到會計事務所辦理,伊本來有請陳科全要帶甲○○一 起去找海棠,陳科全說他朋友沒空,所以才只有交身分證, 後來海棠如何查證身分證有遺失,伊也不知道,海棠只有說 要叫持有身分證的本人出來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 一四四頁),均僅其個人供述,其聲請傳訊之證人丙○○經 本院合法傳訊拘提後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提結 果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三 、一一六、一三八、一五五、一五九頁)可參,復無法提供 海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因而無法確認其所 述之真偽。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 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 ,被告辯稱甲○○之身分證係陳科全交予伊,係基於報稅用 途才向陳科全取用,亦與證人陳科全於原審、證人陳君福於 偵訊、原審所證並非全然不符,其上開辯詞既非全無可採,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強盜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被告否認 其被訴案發時腳上仍有上石膏,行走不易一節為無可採,暨 其無法證明辯解屬實,及提出海棠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及 丙○○未能到庭作證,而認定其有如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仍存有上開合理之懷疑,此外 ,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強盜罪之積極證明,或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 ,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依法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害人甲○○指證述內容及其指認均屬可採信,陳君福於原審 證述其於原審作證是其精神最清楚的時候,於偵查中因為毒 品案剛進來,精神恍惚,不知自己回答什麼一情,為無可採 (陳君福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入所,且於同年月十六日以證 人身分接受本案訊問,檢察官誤認陳君福遭警緝獲並經訊問



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距離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本 案偵訊已相隔半年以上,容有誤會),及測謊結果顯示被告 否認犯罪確實呈現不實反應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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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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