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我向朋友借25萬元,其中跟陳湘婷借13萬元,另外12 萬元是跟「蔡維俊」借的】(見本院卷第83頁),前後供述 已有不符,即便被告杜孟帆於本院辯稱:因為我在警詢、偵 查怕被因為大量購買毒品,可能會被再起訴其他罪名,所以 才不敢講,直到法院審理時才講出來(見本院卷第83頁), 然就被告向陳湘婷到底借用多少錢此一單純事實,並無涉及 被告借錢之用途,顯與被告所辯之怕牽扯到毒品案一情無關 ,其就雙方僅此一筆之借貸經驗,理當記憶深刻,卻對於借 貸金額供述不一,至於其所供稱之「蔡維俊」,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始終無法提供,猶難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足見被告是 否曾向朋友陳湘婷借用45萬元、25萬元,或曾向陳湘婷與「 蔡維俊」各借貸13萬元、12萬元之現金,以便交付告訴人, 誠屬可疑。再者,證人陳湘婷於本院雖證稱:我於105年1、 2月農曆年間有借貸被告杜孟帆13萬元,他沒有說什麼時候 還,只有說借他13萬元,他會還我15萬元,也沒有告訴我借 錢用途,因為我信任他就借他,並沒有任何借據或證據,13 萬元是我用薪資及年終獎金以現金拿給他的,我並不是從帳 戶領出的(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224頁正反面),然證人 陳湘婷亦證述:我月薪3萬元,13萬元對我而言也是筆數目 ,我總存款約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223 頁反面),可見證人陳湘婷雖係被告杜孟帆之前女友,然收 入並不優渥,將其近4分之1之存款借貸與被告杜孟帆,卻未 書立任何借據或憑證,甚至連交付被告杜孟帆之13萬元金錢 來源亦無法提出證明,而如其所述被告杜孟帆係在105年11 月、12月、106年2月方分3次陸續各清償5千元(見本院卷第 222頁反面),足見被告杜孟帆資力亦屬不佳,其並知悉被 告杜孟帆有因毒品遭判刑(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至223頁) ,則其是否可能有意願再借貸給被告杜孟帆達13萬元之鉅額 ,而有該筆借貸關係存在,誠屬高度可疑。至證人陳湘婷證 述關於3次償還利息、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借貸時未說明 用途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222頁正反面、223頁反 面),雖與被告杜孟帆於本院所為辯解皆完全相符(見本院 卷第225至226頁),然以證人陳湘婷於本院證述其與被告杜 孟帆相識10幾年,中間曾交往過2年,被告杜孟帆對其很好 ,分手後現在是朋友,平常也有在聯絡(見本院卷第219頁 反面至220、224頁反面),足見證人陳湘婷與被告杜孟帆間 仍保持相當之聯絡,且在明知被告杜孟帆有毒品前科之情況 下仍證述其有借錢給被告杜孟帆,可見彼此具有相當交誼, 基於人情之常,其所為證述內容不免有偏頗被告杜孟帆之虞 ,其證詞之憑信性自堪質疑。況且,證人陳湘婷自始至終均
證述無法提出其貸與被告杜孟帆13萬元之資金來源證明,暨 無法提出其貸與被告杜孟帆之書面借據或其他憑證,尚難認 證人陳湘婷證述其有貸與被告杜孟帆13萬元一節為真實可採 。至被告杜孟帆辯解其有向證人陳湘婷借貸13萬元、25萬元 或45萬元一節,同亦均僅其片面之辯解,亦提不出任何借貸 或其他憑證為據,均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杜孟帆所辯解之 45萬元或25萬元之資力來源均無法證明,則其是否有交付告 訴人45萬元或25萬元一節,仍堪質疑。
⒊復稽諸被告杜孟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杜孟帆所稱借款與 告訴人45萬元或25萬元之際,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也有 一同去,「阿安」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見被告杜孟帆雖有於105年1月26日凌晨 0時49分許至凌晨3時51分許止、下午3時53分許,陸續傳送 數封簡訊給告訴人,惟告訴人當日均未以簡訊或電話回覆。 且經比對前述3支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後,並未見被告杜 孟帆、告訴人及「阿安」之成年男子一同出現在豐原區等情 ,有被告杜孟帆、告訴人及「阿安」之成年男子上開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至83頁正 面、84頁正面、89頁正反面)可參。另原審依被告杜孟帆之 聲請,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鑑定,還原該 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自105年1月1日起至3月6日止之對 話紀錄後,亦未見有被告杜孟帆所稱其與告訴人(暱稱為「 建邦」)之對話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 6日刑研字第1050060284號函及所附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1頁)可參。衡情被告杜孟帆倘於 105年1月26日確係傳送簡訊聯繫告訴人碰面交易毒品,告訴 人應當會回覆其簡訊,俾約定碰面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然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均未見告訴人回覆被告杜孟帆之簡訊或致 電聯絡之紀錄,則105年1月26日被告杜孟帆有無與告訴人碰 面交易,即屬有疑。況若當日被告杜孟帆確遭告訴人侵吞45 萬元或25萬元款項,被告杜孟帆當心急如焚,必會積極聯絡 告訴人要求還款,然而,被告杜孟帆除了在105年1月26日下 午3時53分許前,曾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外,自斯時起至 同年月31日止,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間均無任何簡訊或電話 之通聯紀錄,亦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 此觀諸上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83頁正反面)及數位鑑 識報告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28至231頁)即明。佐以證人林 建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1月間被告杜孟 帆要我幫他買毒品,後來我不要,因為我有認識朋友在賣,
我拒絕之後,被告杜孟帆就跟別人講我把他的錢拿走,但他 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跟被告杜孟帆借錢;被告杜孟帆並未 交付購買毒品的錢給我;我沒有跟被告杜孟帆借錢,被告杜 孟帆也沒有在105年1月26日借給我25萬元等語(見105偵631 3卷34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45、162頁反面),益徵被告杜 孟帆於105年1月26日並無與告訴人碰面並交付現金25萬元給 告訴人,遑論告訴人有被告杜孟帆所指侵占購毒款項之情事 。
⒋再者,依切結合約書所載,立合約書人之甲方為告訴人,乙 方為被告杜孟帆,且告訴人係簽發面額8萬、17萬、20萬, 到期日分別為105年3月5日、8日、10日,總計45萬元之本票 3張,該切結合約書並載明「本票期限105.3.5至105.3.10金 額還清,本票以退還。」「付款條件:現金」等內容,此有 該切結合約書正本1份在卷(見警卷二第82頁正面)可憑。 依上開文義,係指告訴人必須在105年3月5日至10日給付現 金45萬元完畢,被告杜孟帆才會將該3張本票退還給告訴人 ,此與被告杜孟帆所辯:我有答應告訴人於還款25萬元時, 就會退還全部本票云云,顯不相符。況該3張本票之票面金 額總計45萬元,與被告杜孟帆主張告訴人侵占購毒款項25萬 元,二者數額並不相符,且明顯超出被告杜孟帆主張之債權 金額甚多,益徵被告杜孟帆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
⒌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其等辯護稱:告訴人簽發本票 後,又與被告杜孟帆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告訴人住處,並於 途中返回麥當勞用餐,若告訴人果係遭強盜,何以告訴人於 公共場合未予呼救或逃跑,可見告訴人確實有積欠被告杜孟 帆金錢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被打完之後又回到中清路麥當勞,是因為我住處的 鑰匙被他們拿走了,他們要回去拿鑰匙;我有進去用餐,當 時客人沒幾個,被告杜孟帆在場,後來有去找被告黃怡碩拿 鑰匙,我那時候沒有手機,而且很害怕,當時也沒有想到要 呼救或逃跑,之後才回到我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正反面),與被告杜孟帆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和告訴人到 中清路麥當勞後,被告黃怡碩也有過來,之後我和告訴人到 告訴人住處,被告黃怡碩也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 正面),及被告黃怡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杜孟帆和告 訴人搭計程車離開後,我就請林尚融載我到朋友家,後來我 又打給被告杜孟帆詢問狀況如何,被告杜孟帆說他跟告訴人 在中清路麥當勞吃東西,我就又過去找他們,後來我就先坐 計程車到告訴人住處,不久被告杜孟帆和告訴人也搭計程車
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正反面),互核大致吻合,可 見被告黃怡碩於被告杜孟帆及告訴人改搭計程車離開後,仍 持續與被告杜孟帆聯絡以掌握被告杜孟帆及告訴人之行蹤, 且亦有出現在中清路麥當勞及告訴人住處,衡情告訴人既已 遭多人毆打身體各處,並遭人持利刃剪其右手食指,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右背部及右膝挫傷、右踝擦傷、 前額、鼻子、雙下眼瞼擦傷等多處傷害,至使告訴人受不了 、不能抗拒後,才被迫簽署被告2人與共犯事先已備妥之本 票、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因而背負45萬元之鉅額債務 ,當時因驚魂未定,或因考量其尚未完全脫離被告2人之掌 握,而不敢貿然呼救或逃跑,亦非不可想像,尚與常情無違 ,故本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未在中清路麥當勞呼救或逃跑之 反應,即遽認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皆屬虛捏,亦無從據此推 論出告訴人與被告杜孟帆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結論。 ⒍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廖辛根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到 告訴人住處樓下時,當下也有詢問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告杜 孟帆金錢,告訴人當下是用點頭的,我沒有詳細問欠錢的原 因,我印象中告訴人有說是財務糾紛,但詳細金額等等並沒 有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至139頁正面)。然由證 人廖辛根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廖辛根對於告訴人是否有承認 其與被告杜孟帆間有債務糾紛乙事,並不確定,當下亦未詳 細詢問告訴人細節,且其所述「告訴人當下是用點頭的」一 節縱係屬實,告訴人真意為何亦屬不明,衡以告訴人當時甫 平安返回其住處,驚魂甫定,彼時被告2人仍在其住處樓下 (警員廖辛根證述其到達時,被告2人已在現場),連其遭 與被告2人同謀之多名共犯毆打此節亦均未向警員悉數告知 ,又未詳細向證人廖辛根說明其與被告杜孟帆間之債務糾紛 內容,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斯時之點頭反應,即認定告訴人係 肯認其與被告杜孟帆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證人廖辛根此 部分之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杜孟帆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杜 孟帆在便當店工作時,就住在便當店裡,其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杜孟帆豈會產生強盜告訴人之動機一節。惟查,證人即 其2人便當店老闆張力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 杜孟帆在我便當店工作時,他們2人是住便當店2樓,告訴人 之前就在我太太經營的五十嵐飲料店工作,那時告訴人就跟 朋友在外面租房子同住,後來到我便當店工作,告訴人有說 跟爸爸吵架、不開心所以沒有住家裡,所到我便當店工作時 ,就住便當店2樓,我是無償讓告訴人及被告杜孟帆住,告 訴人面試時是我太太面試的,我不知道告訴人家裡狀況如何
,告訴人家裡的事情都不說的,蠻神秘的,但知道告訴人家 還蠻好過的,因為有聽另一個同事說告訴人跟他都是念華盛 頓或常春藤高中之類的,是從就讀的是私立學校來判斷告訴 人家裡蠻好過的,因為學費這麼貴(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告訴人的父親 經營環保公司多年,住的地方原來是臺中縣政府旁邊的大樓 ,被告2人是為了讓告訴人簽本票,向告訴人家裡要錢,告 訴人很怕被告,甚至不太敢出庭,還跟家人說想要出國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就告訴人家裡有相當之 經濟資力一節大致相符,此亦與本案告訴人向被告杜孟帆表 示其家中還有8、9萬元現金,被告杜孟帆才與告訴人返回其 住處欲拿取之舉措相符。是以,告訴人於本案前任職張力允 所經營之便當店,係住在便當店樓上,然並非因其經濟狀況 不佳,而係因為與父親相處不睦,才在外租屋居住,且經由 同事之輾轉告知,得知告訴人家庭經濟有相當之資力,因而 遭人覬覦,尚非不可理解。是以,被告杜孟帆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告訴人家中資力不佳,被告杜孟帆不可能選擇告訴人為 其強盜財物之對象一節,尚無從為被告杜孟帆之有利認定。 ⒏再證人許雅寧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是「張家偉」 (音譯)說告訴人偷人家錢、欠人家錢,所以我才幫「張家 偉」約告訴人出來等語在卷(見105偵6313卷第107頁正面; 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惟此已與許雅寧前於警詢時所述 之黃怡碩說告訴人欠他錢一語(見警卷二第87頁反面、105 偵6313卷第96頁反面)不符,況且,上情均經告訴人堅決否 認在案,證人許雅寧亦證稱:「張家偉」沒說告訴人偷誰的 錢,也沒說告訴人欠他錢或告訴人欠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70頁反面至171頁反面),可見證人許雅寧根本不清楚告 訴人與何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遑論告訴人與被告杜孟帆 間究竟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證人許雅寧此部分之證述,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⒐綜上,被告杜孟帆此部分所辯,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諉無可 採。是被告杜孟帆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可認定。 ㈨被告黃怡碩另辯稱:是因為被告杜孟帆跟我說告訴人欠他錢 ,我才會找朋友約告訴人出來處理債務云云。其選任辯護人 亦為其辯護稱:被告黃怡碩主觀上是為了幫被告杜孟帆向告 訴人請求返還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 ⒈被告黃怡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係供稱 :被告杜孟帆只有口頭跟我說告訴人欠錢,沒說告訴人欠錢 的原因,我不確定告訴人所欠的金額,也沒有看到他們之間 的借款紀錄,被告杜孟帆也沒有提到是毒品買賣的糾紛等語
在卷(見105偵6313卷第73頁反面、91頁正反面;原審卷一 第16頁;原審卷二第4頁),與被告杜孟帆於本院供稱:我 沒有拿任何證據、證明給黃怡碩看,表示告訴人有欠我錢( 見本院卷第83頁)相符,至被告黃怡碩於本院改稱:被告杜 孟帆有要拿出他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給我看,但我只是聽 他這樣講,並沒有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則與 其前開警偵訊及原審訊問、審理時所述略有出入,亦與被告 杜孟帆並未拿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給其看之供述不符, 顯見被告黃怡碩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上情,應非屬實。被 告黃怡碩既然對於告訴人與被告杜孟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 何,一無所悉,其卻應允被告杜孟帆可代為找出告訴人,且 除委託許雅寧誘騙告訴人見面,復聯絡林尚融駕車到場強押 告訴人至他處。果被告黃怡碩係因被告杜孟帆遭告訴人積欠 財物,才配合找出告訴人,何以在未確認有何債權債務之憑 證下,率即代為找人並進行其所謂之「催討債務」之舉動。 而倘如被告杜孟帆於原審訊問時所供:告訴人上車,我跟黃 怡碩說就是他欠我錢,但告訴人就說他沒有拿錢,就一拳往 黃怡碩臉上打,黃怡碩就把告訴人壓制住(見原審卷一第18 頁),彼時被告黃怡碩全程仍在車內,告訴人表示其沒欠錢 ,應為被告黃怡碩所得親聞,何以其未再進一步確認告訴人 是否確實積欠被告杜孟帆債務,或讓其2人對質並居間協調 即可,反而與告訴人直接起衝突毆打,顯然與受託代人處理 債權債務糾紛之情節有別。是被告黃怡碩此部分所辯,顯與 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簽 本票、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時,大部分是被告黃怡碩在 講;本票金額是被告黃怡碩決定的等語(見105偵6313卷第 3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可見3張本票之金額, 係由被告黃怡碩決定,而非由其所謂之債權人被告杜孟帆決 定。佐以被告杜孟帆所辯告訴人侵占購毒款項25萬元云云, 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則被告黃怡碩所辯其係為被告杜 孟帆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始透過許雅寧邀約告訴人見面云云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徵諸前述證據調查結果, 本案被告2人係共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而欲 朋分花用,至為明確。則被告黃怡碩就本案所為,自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㈩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2人與林尚融、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既係由被告黃怡碩委託許雅寧誘 騙告訴人至中清路麥當勞見面,於告訴人開啟車門時強拉告 訴人上車並毆打,由林尚融駕車強載告訴人至他處後,再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先準備空白本票3張及繕打 好之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於對告訴人施以前述強暴之 行為後,再迫使告訴人簽署上開文件,並推由被告杜孟帆與 告訴人簽立切結合約書、由被告黃怡碩與告訴人簽立傷害和 解書,虛捏告訴人積欠被告杜孟帆債務而清償之事實,以及 不對被告黃怡碩追究傷害犯行之意,復由被告杜孟帆強取告 訴人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及被告黃怡碩扯走告訴人所配戴 之金項鍊1條,而各自分擔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共同 實施上開犯罪之人已逾3人以上,渠等間復有犯意之聯絡, 則綜觀本案犯罪全貌,被告2人所為,自應以結夥三人以上 犯強盜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 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2人之有利認定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杜孟帆之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傳喚證人賴忠安、「蔡維 俊」(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7頁正反面),被告黃怡碩之 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傳喚林佑旻、「阿一」(見本院卷第84 頁),惟除蔡維俊、「阿一」真實姓名及地址均未經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提供外,就證人賴忠安、林佑旻部分,均經 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而均未能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18、155 、167至168、172、184至188頁)可參,被告杜孟帆之辯護 人則因賴忠安無法回國,亦始終聯絡不上蔡維俊,故捨棄傳 喚證人賴忠安及蔡維俊(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黃怡碩 之辯護人則因無法查明林佑旻及「阿一」之真實年籍住址, 亦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故以上證人本院均 不再傳喚進行調查。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 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 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 客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 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時,應 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又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但其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祇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 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 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遭被告黃怡碩強行拉上車後,旋遭被告黃怡碩 施以暴力而壓制,並遭強行載至偏僻處,再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將告訴人拖出車外毆打,並有人持利刃 剪其右手食指,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多處,至使告訴人受不 了、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3張,同時被告杜孟帆又取走告 訴人皮包內之5000元,被告黃怡碩則扯走告訴人所配戴之金 項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且因告訴人遭被告黃怡 碩強行拉上車並以暴力壓制住時,已達於強盜之著手,故自 斯時起至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改搭計程車離開之期間內,被 告2人及其他共犯雖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及使告訴 人簽發本票3張、簽署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等行無義務 之事,惟依前揭說明,均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故均不另 論以妨害自由罪責。又被告2人夥同其他共犯以上開強暴行 為強盜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乃施以強暴行為之 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林尚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13529號 案件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加重強盜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 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38 條第2項等規定,並就被告黃怡碩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遭強
盜之經過情形,本案係經被告黃怡碩與其他共犯事前詳細謀 議及分工,且被告黃怡碩除了委託許雅寧誘騙告訴人出來見 面外,復委託林尚融擔任司機駕車,並於告訴人開啟車門時 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及毆打告訴人,是依被告黃怡碩本案所為 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 處,揆諸前揭述說明,本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林尚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被告杜孟帆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 薪約2萬5000至3萬元;被告黃怡碩為高職肄業、羈押前係業 務人員、月薪約3萬元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杜孟帆與告訴 人前為同事關係,被告黃怡碩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本案強 盜所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4470元,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以5 萬元達成調解,並各自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而賠償完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沒收 部分,認「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杜孟帆所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則為被告黃怡碩所有,且該2支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 2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未扣案本票3張,雖係被告 2人夥同其他共犯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 施以強暴行為,迫使告訴人所簽立,然無證據證明該3張本 票最終係由被告杜孟帆或黃怡碩所取得,故均不予以宣告沒 收。㈣另就被告杜孟帆強取告訴人皮包內之5000元,及被告 黃怡碩強取金項鍊1條之犯罪所得部分,其中4470元業經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一 第37頁),且剩餘之犯罪所得(即530元及金項鍊1條),因 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業以5萬元達成調解,被告2人並各自給
付2萬5000元而賠償完畢,參酌該條規定乃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設,則被告2人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完畢,應認被告2人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且告訴人與被告2人和解時,係以5萬元含已 起獲之4470元及金項鍊價值4萬多元部分,一起和解,已經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被 告2人確實已將其等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歸還告訴人,附 此說明。
二、被告杜孟帆上訴意旨略以:依黃怡碩、許雅寧於原審證述可 知,其等係為協助被告杜孟帆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債務關係, 始介入本案,依警員廖辛根於原審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並 未否認與被告杜孟帆間有財務糾紛乙事,足認告訴人與被告 杜孟帆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杜孟帆要求告訴人 簽立面額總計45萬元之本票、切結書,均僅為債權債務之擔 保,告訴人縱交付5千元予被告杜孟帆抵債,被告杜孟帆自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被告杜孟帆自始不知被告黃怡碩有 金項鍊,亦不知被告黃怡碩有強取告訴人金項鍊1條之犯行 云云。被告黃怡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從未刻意掩飾自 己面容及身分,與一般強盜者會刻意隱瞞身分及特徵有別, 被告黃怡碩並未強拉告訴人進入車內,此由證人許雅寧、吳 進澤、李佳祐於警詢、被告杜孟帆、林尚融於原審審理時均 證述係被告黃怡碩自行進入車內等語明確,告訴人亦不記得 由何人關上右後車門,益證係由告訴人自行開右後方車門並 自行關上較符常理。告訴人自行進入車內後見聞被告杜孟帆 亦在車內,心虛自己積欠被告杜孟帆錢,始出手毆打被告黃 怡碩。倘若告訴人遭被告黃怡碩強拉進入車內,未免遭他人 側目,被告黃怡碩等人又何以於經過約10分鐘後才離開現場 ,足見被告黃怡碩並無強拉告訴人進入車內之行為。林尚融 、杜孟帆均證述沒有看到被告黃怡碩用手去拉扯告訴人脖子 上之金項鍊,足見被告黃怡碩並無強盜告訴人金項鍊。被告 黃怡碩主觀認知係替被告杜孟帆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債務,被 告2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故意,而林尚融與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否有強盜之主觀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並未審認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並未有積欠被告杜孟帆25萬元債務之情事,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黃怡碩與許雅寧於原審所述其等均為協助告訴人 積欠債務之事而參與本案,然其2人對於告訴人究竟何因積 欠何人債務及是否積欠被告杜孟帆債務,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許雅寧迭自警偵訊及審理期間亦曾供述告訴人積欠被告黃 怡碩錢,或告訴人偷人家錢,前後所供亦屬矛盾,尚難逕以 其等於原審上開供述,遽行認定告訴人確實有積欠被告杜孟 帆金錢。至警員廖辛根並未仔細詢問雙方關於債權債務之情 ,尚難以其主觀臆測告訴人有點頭之舉,遽為告訴人坦承有 積欠被告杜孟帆金錢之認定。再者,卷附切結合約書明確記 載告訴人應將本票面額合計45萬元還清,本票才要退還,並 付款條件即為「現金」,如未依期給付者,「罰則」則為告 訴人要將機車過戶與被告杜孟帆,根本無被告杜孟帆所供超 過25萬元債務只是要給告訴人心理壓力而已,其只要告訴人 返還25萬元則會將本票悉數返還云云,是以,被告杜孟帆根 本無法提出告訴人積欠其25萬元債務之具體證據,其逼迫告 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切結合約書上載金額總計45萬元,復已 超出其所聲稱之25萬元債權甚多,難認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另者,告訴人於原審明確證稱:是黃怡碩將我脖子 上的金項鍊扯斷後搶走了(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至151頁 ),金項鍊及現金都是在我簽完本票之後被搶走了,杜孟帆 那時搶到我包包,我看見他打開包包,找到錢包,就把我的 錢帶走(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至159頁),足見告訴人遭 強行取走金項鍊及現金5千元之際,被告杜孟帆仍在車內; 被告黃怡碩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椅子上看到黃金項鍊並撿 到,我沒有扯。(你何時看到黃金項鍊?)林建邦打我,我 反擊之後。(林建邦包包內的現金是何人搶走的?)我沒有 看到(見105偵6313卷第22頁),被告杜孟帆於偵訊時供稱 :(林建邦當時脖子上金項鍊何人拿走?)我不知道,我當 時坐在副駕駛座(見105偵6313卷第66頁),足見被告2人分 別強取告訴人金項鍊及現金5千元之際,均在車內,且在告 訴人甫遭拉下車多人毆打之後,回到林尚融所駕駛之車內簽 寫本票、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之後而為,則被告2人各 自強取告訴人所有金項鍊及現金5千元,自仍均在其等強盜 合意範圍內,並未逾越其等原先計畫範圍,故被告杜孟帆辯 稱其不知情被告黃怡碩之強取金項鍊一節,尚非可採。 ㈡至被告2人係以佯稱告訴人積欠債務為由,藉機強盜其財物 ,自無以矇面犯案為必要,況犯強盜罪者與矇面犯案與否亦 無必然關連,被告黃怡碩以其與杜孟帆並未掩飾其等容貌身 分為由,認其等無強盜故意,尚非可採。再者,告訴人於原 審雖證述不記得其上車後右後車門如何關上一節,然其業已 迭次證述其拉開車門,進去到一半隨即遭被告黃怡碩拉進車 內毆打等情詞歷歷(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149頁),被 告杜孟帆於警詢時亦供稱:105年3月6日3時20分許,在麥當
勞停車場,黃怡碩叫我上銀色的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認林建邦 是否就是欠我錢不還的人,林建邦上車後,我們就開車離去 ,..林建邦便想逃走,見車子的安全鎖被鎖上了..(見警卷 二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林建邦上車之後車就開走(見 105偵6313卷第65頁),被告黃怡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亦證稱:先打,然後就感覺車子有開走,但是距離沒有很 久(見原審卷二第5頁),林建邦打我,我把他拉回來(見 原審卷二第9頁),堪認告訴人上車後確實有欲離去車子之 動作,卻遭被告黃怡碩強行拉回,則告訴人上車後之右後車 門究竟由何人關上,則屬無關緊要,自不能以告訴人無法明 確證述該車門如何關上乙節,即置其明確指證遭人強拉及被 告黃怡碩坦承有將告訴人拉回等妨害自由之事實於不論。至 林尚融與杜孟帆固於原審均證述未見到被告黃怡碩有動手強 拉告訴人金項鍊一節,然證人林尚融於原審係證述:我沒有 看到林建邦脖子上有金項鍊,我不確定林建邦當時脖子上有 無金項鍊(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反面),然而案發時告訴人 確實有金項鍊,此為被告黃怡碩所是認,證人林尚融既無法 確認告訴人脖子上有無金項鍊,可見其案發時並未對於告訴 人身上物品予以持續關注,尚難以其證詞遽為被告黃怡碩並 未強取告訴人金項鍊之有利認定,參諸被告杜孟帆與被告黃 怡碩均係利用告訴人致使不能抗拒之時機,強取其身上現金 及金項鍊,已如前述㈠,其等顯有共同強盜之謀議與犯意聯 絡,尚不能以被告杜孟帆辯稱其未見聞被告黃怡碩強取告訴 人金項鍊一節,遽為被告黃怡碩之有利認定。又林尚融自告 訴人遭被告黃怡碩強拉上車後,擔任司機駕車離去,嗣駛至 路旁停車,告訴人遭另輛自小客車的人強拉下車,林尚融亦 下車,並與被告黃怡碩及另輛車內數人下車有共同出手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遭毆受傷後復返回林尚融所駕駛之車 內簽寫本票、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彼時被告2人、林 尚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仍均在車內或車外,依該2 車之行車路線紀錄顯示,2車於105年3月6日凌晨3時33分至 53分許之將近20分鐘時間,均處於同一位置,其後各自離去 ,顯見上開人士,於告訴人遭毆打、強迫簽寫本票、切結合 約書、傷害和解書,乃至於被告2人分別強取告訴人現金、 金項鍊之際,均在場或周圍可以見聞控制之處,並於告訴人 遭迫簽寫上開文件、遭強取財物後始駕車離去,堪認在場之 林尚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對於被告2人所為 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黃怡 碩以未能明確認定林尚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強 盜故意及強盜行為,亦非可採。再者,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固
指稱:停在路旁時,除被告2人以外,另有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5人毆打,總計遭7人毆打(見警卷一第22頁反面 ;105偵6313卷第33頁反面),於原審又指稱:下車被毆打 的人數是4到6人(見原審卷一154頁)或6至7人,大概是那 個數量,有包括被告杜孟帆及黃怡碩在內(見原審卷一163 頁),而無法特定究竟有幾人參與,然被告杜孟帆於第3次 警詢筆錄業已供稱:到麥當勞停車場,現場大約有5、6個人 已經在現場,共約10人,現場還有黑色及銀色車(見警卷二 第11頁反面、12頁),可證除被告2人、駕車之林尚融外, 確實另有多人參與本案,告訴人指述上情並非子虛烏有。而 本案除被告2人及駕車之林尚融已可確認參與犯案外,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究竟為何人雖屬不明,惟被告2 人與林尚融既已共同參與本案,自已符合刑法結夥3人以上 強盜之加重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非可採。其等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