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623號
TCHM,111,上訴,262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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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類似在吵架的情形,在過程中,圓桌那邊的人好像有喝飲 料跟喝酒,我當天因為沒有薪資證明而貸款沒有辦成功,我 比吳佩儒先走,我沒有印象當時現場還有什麼人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5頁)。
 ⑶依證人吳佩儒林鴻志之證言可知,當日證人吳佩儒在店內 主要是為證人林鴻志辦理手機門號申辦手續,且其2人是相 互主要談話對象,未曾參與被告4人及告訴人之對話過程, 故對被告4人及告訴人之談話內容為何並不清楚,亦無法完 整陳述全貌,但卻能對有利於被告4人之部分,包括證人吳 佩儒看見告訴人翻包包取出車鑰匙放在桌上、被告李彣竒有 講一句「你不要害我公親變事主」、證人吳佩儒有出借筆及 紅色印泥、告訴人有簽完文件、證人林鴻志有看見告訴人似 有寫借據還有本票等情,則其2人之證言可信性令人生疑。 且依證人許育銓於原審審理之證言,其於108年12月6日23時 許與被告李彣竒先離開家騰公司時,並未見聞告訴人交出車 輛鑰匙及簽立上開文件之過程,但上開證人2人卻能僅係在 場處理手機申辦手續,即能偶然聽聞或瞥見上情,實難採信 。另如前述,告訴人一開始係自願前往家騰公司談判,尚未 遭限制人身自由,亦尚未遭被告黃鉦育楊順帆及其他不詳 之人毆打,是於證人吳佩儒林鴻志在場時,未見有暴力或 脅迫之情事,無違常情。至於證人吳佩儒於翌日中午返回家 騰公司,告訴人當時已遭毆打,在身體及心理受壓制,且不 知證人吳佩儒是否為同夥之情況下,未向證人吳佩儒反應, 證人吳佩儒因而未發現有異常之處,亦非明顯與事理有違, 是此部分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4人認定。
⒋證人即被告黃鉦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楊順帆,認識 應該有幾年了,我於108年12月6日有找楊順帆吃飯,剛好楊 正吉打電話給我,說他跟莊東原有約,莊東原我也認識,我 們也是朋友,他就約我去,我當下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我就 麻煩楊順帆陪我去臺中市向上南路的陽光盒子簡餐店,但我 沒有告訴楊順帆要去陽光盒子簡餐店做什麼事,只是說要去 吃飯,在陽光盒子簡餐店時,有我、楊順帆莊東原、李彣 竒、楊正吉許育銓,我跟楊順帆都在旁邊喝飲料,不太清 楚楊正吉莊東原他們在討論什麼事情,我也沒有跟楊順帆 說我去會有什麼好處利益,我後來有再自己開車去臺中市漢 口路四段的家騰公司,大約晚上9時多許到,裡面有我、莊 東原、楊正吉楊順帆李彣竒許育銓吳佩儒,我坐在 楊正吉旁邊,楊順帆好像在那邊走來走去,他偶爾會進進出 出,我也不知道他在幹嘛,可能偶爾抽抽煙而已,我在家騰 公司時,有聽到楊正吉莊東原在談論債務糾紛,我們有喝



酒、喝飲料、吃檳榔,這些是我麻煩楊順帆去買的,莊東原 在家騰公司也有喝蠻多易開罐的啤酒凌晨過後的隔天早上 還是下午,莊東原喝完酒喝醉,我那時候也喝到不太清醒模 模糊糊,我跟莊東原兩個吵架並打架,我之前就很常跟莊東 原喝酒,我知道他開始醉酒講話聲音就會比較大聲,會有點 情緒暴躁,我就知道他差不多酒醉了,楊順帆在隔天早上好 像有出去,他說不知道去上什麼課,好像中午11、12時許回 來,又繼續吃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7頁)。然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包括有左側性兩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則如 證人黃鉦育所稱其與告訴人在家騰公司吵架並打架等情,其 打架的情節當屬激烈,當造成家騰公司店內有明顯可見之異 狀,但依證人吳佩儒前開所述,其於108年12月7日中午返回 通訊時,並未發現店內有何異狀,則證人黃鉦育之證言,難 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信。
㈦被告楊正吉固提出錄音檔案,證明告訴人承認拿了被告楊正 吉之350萬元等情,此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⒈告訴人雖主張上開被告楊正吉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非屬在 現場錄得,且當時被告楊正吉李彣竒不在現場云云。然經 本院將上開錄音檔案內容送請瓦器聲紋鑑定實驗室鑑定,瓦 器聲紋鑑定實驗室鑑定過程使用之技術/工具:以聆聽法及 聲譜圖檢視法,且為確保本鑑定結果的客觀,本實驗室循例 指派兩位專家參與鑑定,其中一位兼負責撰寫調查成果,一 致認定檔案《語音 008.m4a》聲音來源均出自同一錄音空間, 並無任何的語音是透過電話擴音(遠端通話)方式所發出的 ;結論:經本實驗室工程師反覆聆聽,搭配聲譜圖輔助之情 況下,判定本檔案為"無人聲聲源是源自於電話訊號經擴音 再被另一錄音裝置拾錄";易言之,所有語音都為在錄音現 場等情,有瓦斯聲紋鑑定實驗室鑑定成果精簡報告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是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可 知,被告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當時明顯均是位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家騰公司與告訴人當面談 話無訛,故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然而,告訴人於該錄音中稱:
李彣竒:所以總歸一句就是莊東原從你楊正吉拿現金350 萬,私底下又跟你借50萬。
莊東原:沒有,姐…。
楊正吉:來,這樣說應該是320萬現金,30萬的匯款,那 個後面這樣來來去去又拿53萬的現金。
李彣竒:總共就是跟你借403萬。




楊正吉:403萬,拿403萬。
李彣竒:那這是真的嗎?
莊東原:你跟那個阿信的對話紀錄,人家有跟你說那個3 50萬是他用的嗎?
李彣竒:那錢不是你莊東原拿現金的嗎?那是不是楊正 吉把現金交給你莊東原,是嗎?你拿去給阿信莊東原:是。
李彣竒:對啊,所以錢是經你手的?
莊東原:是。
李彣竒:對啊。」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照著他們的意思 講,我當時只是承認錢我有經手,但實際上不是到我的口袋 裡面,我沒有拿到這些錢,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我來負責 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可知告訴人承認之 內容僅為經手該筆錢,最終並非其取走,縱然真係由告訴人 取走被告楊正吉之350萬元,告訴人所簽立之文件及交付之 車輛,價值均明顯高於此,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業已認定 如前,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 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 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 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所 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所實 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 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本案告訴人遭在場之被告黃鉦 育、楊順帆及其他不詳之人多次毆打,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無疑,且依當 時之在場人數、情境觀之,足以抑制告訴人之抗拒,使之喪 失意思自由,堪認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又本案至現場 實施強盜行為之人既有被告黃鉦育楊順帆及其他不詳之人 ,自屬結夥3人以上。
 ㈡是核被告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 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
㈢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實行之強盜行為當然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故犯強



盜罪而有妨害自由行為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 行為人實行全部犯罪行為過程加以觀察。倘著手實行妨害自 由行為時,尚未著手實行強盜行為,固可依情形併論以妨害 自由罪;惟著手實行妨害自由行為即係著手實行強盜行為, 則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本案被告4人 將告訴人限制自由於家騰公司中,同時並以毆打告訴人之方 式為本案強盜犯行,自無再論以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公訴意 旨認被告4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容有未洽,然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4人所犯法條包括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可能構成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 3人以上強盜罪(見原審卷第264頁;本院卷一第214、340、 446頁,本院卷二第88、150、234、329頁),並予被告4人 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4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 ㈤被告4人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 「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楊順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8月 2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楊順帆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考量被告楊順帆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4人對告訴 人強盜所得之汽車讓渡證書、使用委託書、委託買賣同意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然該等文件本身價值甚低,所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已經警方發還予告訴 人委託之人,此有委託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9028號卷第195、203頁)。又本票及借據本身因得作為財物 ,被告4人均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4人人強命告訴人簽立 之本票面額及借據金額亦已逾越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範圍,而 構成強盜罪,惟本票及借據仍須經由其他程序或方法始得追 索,再衡酌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節存在,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4人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楊正吉邀集被告黃鉦育,被告黃鉦育再邀集被告 楊順帆,告訴人則邀約被告李彣竒一同到場,後由被告黃鉦 育、楊順帆與其他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簽立上開文件 及交出其自用小客車鑰匙予被告楊正吉李彣竒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4人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兼衡被告4 人各自之素行(被告楊順帆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 被告楊正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楊順帆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彣竒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之生活狀況;被告黃 鉦育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楊正吉有期徒刑3年10月、被 告李彣竒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黃鉦育有期徒刑3年7月、被 告楊順帆有期徒刑3年8月,並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詳 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4人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 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 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4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 如前,被告4人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被告4 人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被迫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共計7 張、金額700萬元之借據1張、金額5萬2500元之借據1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汽車讓渡使用委 託書(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 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等文件,固為被告楊正吉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然該等文件本身價值低微,且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 得,未必能合法行使上開文件,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於是不予宣告沒收;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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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