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所謂販賣,除有特別 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 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 項及第 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難 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 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 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 販入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予買受人,充其量祇是犯罪行為 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換言之,刑法上販賣 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至於最高法 院早期關於「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賣出為要件,以營利目 的販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等見解(如最高 法院 25年非字第113號、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 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 1675號等判例),係沿用已失效之 法律所為之論述,與現行有效之法律扞格不入,又違背行為 階段理論及平等原則,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7日101年度第 6 次、同月21日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不合時宜,不再援 用,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王品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其 如附表編號 4所示意圖營利,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欲販 賣與證人童浚豪、柳嘉豪,然因遭強盜而未及賣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王品傑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犯行,因其各次 所持有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故均不另論他罪。另被告王品傑如附表編號 4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前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王品傑犯如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可獨立評 價,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已變更 「販賣」之見解,仍認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而就被告王品傑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犯行仍逕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論處,自有不妥, 附此敘明。
⑵附表編號2、3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 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 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 在之主張,均不影響其為自白;再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 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 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 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 另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 念;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 其他不利益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 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 ,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 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 2所示販賣 愷他命犯行,被告王品傑於警詢時自承:「童浚豪於警詢筆 錄稱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打電話給其,向其購賈包 毒品愷他2,000元,交易地點是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 鄰 ○○000號前,是有這件事,當天其是帶 50公克過去,結果 他們只買了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承 :「101年12月21日早上8點多,其有在新東大橋旁的紅綠燈 賣了2,000元愷他命給柳嘉豪」等語(見101年偵字第7092號 卷二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 123頁背面、第183頁背面);就附表編號 3所示販賣愷他命 部分,被告王品傑於偵查時自承:「101年 12月21日晚上10 點多左右,在法拉力網咖旁,張三銘跟其買了 1,000元愷他 命」等語(見101年偵字第7092號卷二第 65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第183頁背面 )。可知被告王品傑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坦承犯行,雖其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曾辯稱:係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云云 然參酌上開自白減刑之增訂修正,係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 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 制毒品危害之效之立法意旨,自應認被告王品傑就附表編號 2、3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要無疑義,是被告王品傑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販賣愷他命
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⑶未遂犯減輕其刑:
被告王品傑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未經 售出毒品,即遭被告鄭力源、柳嘉豪、童浚豪等人攜帶兇器 強盜財物,而未生販賣毒品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⑷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王品傑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認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原判決理由欄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嘉豪於原審審理中之證 詞:「101年12月20日晚上6點,在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車 旅館,向王品傑買1,000元3公克愷他命(即附表編 1部分) 」、「101年12月21日晚上8時,在苗栗縣公館鄉○○村○○ 000○0號附近出路口,又跟王品傑買 2,000元一包愷他命, 通話後十至十五分鐘見面,在路邊上王品傑的車交易,是其 跟童浚豪一起去,先給王品傑2,000元,然後王品傑當場秤5 至6公克給其等(即附表編號2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0頁背面至73頁),惟原判決附表編號 1之毒品種類、數量 卻記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交易地點記載 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附近入口,附表編號2之 毒品種類、數量記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4公克), 即有判決認定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處,尚有未洽。 ②被告王品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童浚豪、柳嘉豪於 101年 12月22日凌晨跟其說錢不夠,僅夠買2、3千元的愷他命(即 附表編號4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核與證 人柳嘉豪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童浚豪打給王品傑說要 跟他買2至3千元愷他命,王品傑不到五分鐘就到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相符,可知附表編號 4被告王品傑 與同案被告童浚豪、柳嘉豪約定交易之愷他命金額為2、3千 元,原判決記載交易金額為1萬1千元,即有未合。 ③被告王品傑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曾坦承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另被告 王品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編號 1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 ,可認尚具悔意,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④被告王品傑以其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於偵 審中自白,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及附表編號 1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應從輕量刑等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以其附表編號
4部分應僅構成單純持有毒品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王品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⑸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王品傑其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更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為牟取一己之私利 ,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本件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重量甚 多,如流入市面,危害甚鉅,幸因本件強盜案件而即時查獲 ,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審酌被告王品傑販賣毒 品之次數、數量、所獲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編 號1號3之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仁 德醫專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⑹沒收之說明:
①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4.3267公克,純度95.3 % ,純質淨重 42.2660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102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235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 ,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 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 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 04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 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為限;同條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且觀諸本條於92年7 月 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持有或施用笫三、四級毒品因不 構成犯罪,配合本條例第 11條之1,業已增列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之規定, 於第1項中段予以修正為「查獲之笫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從而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為警查獲之被告王品傑所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4.3267公克,純度95.3 %,純質淨重 42.2660 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 確係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則自為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而其包裝用之塑膠袋 1個,以現 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 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 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認前開包裝塑膠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三 級毒品愷他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他命之一部,而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 4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 告沒收。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苟 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 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88年度臺上字 2039號、93年度臺上字第 27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該法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 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被告或共 同正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56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王品傑就附表編號 1 至 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各次販賣所得分別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共計 4,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前開各罪項下分別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 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是本件附表 編號 4部分,因被告王品傑雖意圖販賣而買進第三級毒品, 然尚未完成毒品交易,而未收取任何價金,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 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 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 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 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 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 告王品傑持有之廠牌為SONY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 SIM卡1枚),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王品傑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此 分別有證人童浚豪、柳嘉豪、張三銘之證述在卷;又查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於本案被告犯罪期間之聲請人登記 為SRI SULASTRI(此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 110頁),然被告王品傑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稱: 門號是其以1,000元向朋友購買的,手機是其以2,000元購買 的,案發當時被搶走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3頁),
而上開電話之門號 SIM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 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 附帶提供 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 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 SIM卡之所 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 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 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 SIM卡及行動電話,既經由原 聲請之客戶處分而由前所有人再移轉予被告王品傑取得所有 權,被告王品傑能全權使用,則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 認該 SIM卡係被告王品傑所有無訛。是以,上揭未扣案廠牌 為SONY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 ,均為被告王品傑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王品傑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且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王品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至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 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 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查扣案之被告王 品傑所有之愷他命(K他命香菸)3支、毒品器具( K他命殘 渣袋)6個、毒品器具(夾鏈袋)31個、黑色手機袋1個、七 星香菸盒 2個、七星香菸包裝盒小紙片3張、帳冊3張、計算 機1臺、六合彩簽單361張等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扣 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王品傑犯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所餘之物 或為被告王品傑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則既與被告王品傑如 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被告王品傑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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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是否於│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 │ │ │、數量 │紀錄│偵審中│ │ │
│ │ ├────┤ ├────┤ │自白 │ │ │
│ │ │交易地點│ │金額(新│ │ │ │ │
│ │ │ │ │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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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童浚豪 │101年12 │童浚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第三級毒│有 │【否】│毒品危害│王品傑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0日晚│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愷他命│ │ │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上6時許 │撥打王品傑所持有之門號│1 包(約│ │ │第4條第3│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公克) │ │ │項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苗栗縣公│他命事項後,嗣由王品傑│1,000 元│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館鄉御和│於前揭時、地將第三級毒│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園汽車旅│品愷他命同時交付予童浚│ │ │ │ │未扣案之廠牌為SONY│
│ │ │館 │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 │他命既遂。 │ │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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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童浚豪、│101年12 │童浚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第三級毒│有 │【是】│毒品危害│王品傑販賣第三級毒│
│ │柳嘉豪 │月21日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愷他命│ │ │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午8時許 │撥打王品傑所持有之門號│1包 (約│ │ │第4條第3│玖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6公克│ │ │項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苗栗縣公│他命事項後,嗣由王品傑│2,000元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館鄉OO村│於前揭時、地將第三級毒│ │ │ │ │未扣案之廠牌為SONY│
│ │ │15 鄰尖 │品愷他命同時交付予童浚│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山000之0│豪、柳嘉豪,而販賣第三│ │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號附近入│級毒品愷他命既遂。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口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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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三銘 │101年12 │張三銘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第三級毒│有 │【是】│毒品危害│王品傑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1日晚│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愷他命│ │ │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上10時許│撥打王品傑所持有之門號│1包 (約│ │ │第4條第3│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公克) │ │ │項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苗栗縣政│他命事項後,嗣由王品傑│1,000元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府旁法拉│於前揭時、地將第三級毒│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力網咖對│品愷他命同時交付予張三│ │ │ │ │未扣案之廠牌為SONY│
│ │ │面老主顧│銘,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檳榔攤附│他命既遂。 │ │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近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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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童浚豪、│101年12 │童浚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第三級毒│有 │【否】│毒品危害│王品傑販賣第三級毒│
│ │柳嘉豪 │月22日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愷他命│ │ │防制條例│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 │晨1時許 │撥打王品傑所持有之門號│1包(重 │ │ │第4條第 │貳年柒月。扣案之第│
│ │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量不詳)│ │ │6項、第3│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 │ │苗栗縣頭│,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 │ │項 │(含外包裝袋壹個,│
│ │ │屋鄉和源│他命事項後,嗣由王品傑│ │ │ │ │驗餘淨重肆拾肆點叁│
│ │ │加油站 │於左揭時間,攜帶第三級│ │ │ │ │貳陸柒公克)沒收。│
│ │ │ │毒品愷他命前往左揭地點│ │ │ │ │未扣案之廠牌為SONY│
│ │ │ │欲與童浚豪、柳嘉豪進行│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 │毒品交易,然因遭童浚豪│ │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柳嘉豪等人策劃強盜,│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未遂。 │2,000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或3,000 │ │ │ │ │
│ │ │ │ │元(販賣│ │ │ │ │
│ │ │ │ │未遂,故│ │ │ │ │
│ │ │ │ │未收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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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