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多久我就聽到車旁有引擎聲,對方很靠近我,我將機車靠 右閃避,我很緊張,把機車停旁邊,就去面對汽車駕駛。對 方把車停在路中間,副駕駛的車窗是開著的,我跟他說「你 差點殺了我」,我右手握拳瞄準他的臉打,我不記得打了幾 拳,當我注意到他受傷後,我就離開,在肢體拉扯過程中, 因為對方坐在駕駛座,而我是在副駕駛座窗戶,我不記得有 沒有將上半身探入車窗中。我打他的過程,他抓住我的手, 不讓我走,我就拉對方的袋子,袋子本來放在他的身邊,但 我不記得放在哪個座位上。我沒有注意到當時抓到什麼東西 ,有時候會拉到他的衣服,有時候會拉到別的東西。我不是 故意要抓這個袋子。對方也跟我拉扯袋子,對方似乎很緊張 認為我要搶袋子,我看他眼睛腫起來,我就跟對方說「冷靜 一下,袋子拿去」,他說「因為你打我的眼睛,我必須報警 」,對方在報警途中,我就騎機車離開,我發現身上都是血 ,所以想離開,我本來也想報警,但我覺得我是外國人,警 察可能不相信我,我不想惹麻煩,我回家後就打電話給女朋 友,女朋友幫我處理傷口。我不清楚自己是怎麼受傷的,我 不確定對方是不是拿鑰匙刺我。我很害怕,我也受傷了,我 在流血,且很多人圍觀,當下我很害怕,我沒想到會打到他 的眼睛或導致他受嚴重傷害,我當下沒有使他受重傷的意圖 ,我是因為對方先前逼車行為,讓我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才 打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當時是不是想要傷害我。我當下無意 要拿走包包,我希望抓他的袋子能夠讓他遠離我,拿他東西 是要吸引他注意力。我之前有受過3年軍事訓練,所以在有 人嘗試傷害我時會做出回應等語(見偵33061卷第78至80頁 )。
㊃、則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案發當時被告因告訴人指責其不遵 守交通規則,而出口罵告訴人、向告訴人吐口水後,騎乘機 車離去,告訴人其後駕車追上被告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述,其係因遭被告吐口水而感受到被公然侮辱,而駕 車追隨被告機車駛至河南路與市政北二路口等語相符,則上 情為本案發生之緣由。再被告雖稱,係因聽到告訴人所駕車 輛很大之引擎聲朝其逼近,感受到恐懼,才將自己的機車停 放在市政北二路之人行道上,惟若斯時被告確因此感到恐懼 ,理應不敢趨前靠近告訴人之車輛,而是靜待告訴人下一步 舉動,然被告反而走向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旁,向告訴人 提出質疑「你是想殺了我嗎?」,此舉全然未見被告有何恐 懼之情狀。再被告自承,其繼而朝告訴人的臉部揍了一拳, 益徵被告斯時並非因恐懼而出手攻擊告訴人,而係因告訴人 追車之行為,出於憤怒、情緒激動之情況下,而出言質疑告
訴人、進而出拳毆打告訴人、拿取告訴人之背包,與告訴人 拉扯該背包,被告所辯因害怕、恐懼告訴人之逼車行為始為 後續行為,尚無足採認。惟此部分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案 發當時其追上被告之機車後,被告停下機車後走向其車輛, 被告隔著車窗出手毆打其、拿取其背包,進而拉扯該包包等 語相符。
㊄、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中,曾遭告訴人抓 住手而以不明銳器刺其手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問:當時你有無辦法抓住被告的手臂?) 沒有可能,我兩隻手都抓住揹帶,我唯一想只能這樣反抗就 是不要給他搶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參諸證 人賴○○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案發斯時,其見到被告與 告訴人二人隔著車窗相互猛力拉扯該包包。復參以被告、告 訴人卷附之年籍資料觀之,案發當時被告年為30餘歲,且自 承曾受有軍事訓練,相較於告訴人為50餘歲,從商資歷之體 能狀況,告訴人於與被告間互相用力拉扯包包之際,告訴人 應無餘裕單手抓包包、單手抓被告手臂,而仍得以阻止被告 取得該包包。況被告曾陳稱:我不確定我右手上的傷是因為 我揍他而造成,或是對方拿尖銳物品刺我、我不清楚自己是 怎麼受傷的等語,已如前述,雖被告之右手食指確受有開放 性撕裂傷,有被告提出其手部受傷照片及前往嬌點美學診所 就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手部傷勢照片及收據、嬌點美學 診所陳報狀暨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33061 卷第49、51、169至170頁、原審卷一第215、217頁、本院卷 二第337至339、341至371),倘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毆打而有 出手反擊或拉住被告右手臂之舉動,依告訴人當時遭遇被告 突如其來之出拳傷害,在此急迫之情況下,猶能及時反應抓 住被告之右手臂,並以尖銳物品刺中被告之右手食指,而非 目標較大之右手臂,實與常情相違。況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時 之情狀,告訴人斯時係坐在駕駛座上,被告如何能自副駕駛 座之車窗處向告訴人出拳,而告訴人竟未有任何閃躲行為致 自己之左眼遭被告毆擊,亦與常情有違;再觀諸被告右手食 指之受傷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其受傷位置適與右 手握拳時向前擊出,首當其衝撞擊對向物體之位置相符,是 被告所述「我不確定我右手上的傷是因為我揍他而造成」等 語,暨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那時候我聽說 他有受傷,我第一個回想一定是手指頭,因為他打我眼鏡, 他打了很多下鏡片破掉,所以自己被割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0頁),較合於常情而堪採認。
㈤、告訴人確有因上開衝突,而受有左手小指遠節指骨螺旋骨折
、右手中指遠節指骨基部骨折、骨碎片移位、左眼眼球破裂 合併水晶體脫位等傷害,告訴人當時所配戴之眼鏡左眼鏡片 破損,鏡架亦因而扭曲變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 詳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 出手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眼鏡,且與告訴人拉扯告訴 人之背包等語,暨證人賴○○上開證稱,其有見到被告與告訴 人拉扯包包之動作,及其於被告離開後,上前察看告訴人時 ,告訴人當時眼睛受傷,無法張開眼睛等語,及卷附 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傷 勢、背包、眼鏡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7日中榮醫 企字第1114200179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33061卷第39、41至43、177、193至219頁、偵38896 卷第85頁、原審卷一第135、137、373至417頁)。㈥、本件被告是否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意部分:㊀、承前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對於告訴人追車之危險行為 感到憤怒,而為出手毆打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包包之行為, 參以告訴人於警方於案發後到場處理時,亦向警方告知,被 告當時拿取告訴人包包之原因係認告訴人追車行為是在挑釁 被告,被告以拿取告訴人包包之方式惡整告訴人,在告訴人 告知被告,被告拿取包包之行為恐涉及搶劫時,被告隨即將 包包丟還給告訴人等情,則被告斯時拿取告訴人包包是否有 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意,已非無疑。
㊁、於本件事發前,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為被告及告訴人 所是認,被告顯不知告訴人之經濟狀況為何,依本案發生經 過以觀,為突發之衝突事件,被告雖身為外國人士,但其當 時有正常之工作、收入,有被告提出其所經營之蘇薇安娜有 限公司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專櫃現場照片、專櫃銷售對 帳單、專櫃營業讓渡契約書及自己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之 工作、資力證明相關文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47 頁),經濟能力尚佳,且本案發生之時間為傍晚下班車潮眾 多之時段,案發地點為車水馬龍之大馬路上,衡情被告若果 有強取告訴人財物之意,豈可能選在強奪財物隨時遭人發現 、逮捕之時間、地點為之,核與常情有違。則本件被告應係 對於告訴人追車之危險行為感到憤怒、不滿,因而走至告訴 人車旁,出言質疑告訴人所為,且為發洩不滿,惡整告訴人 而出手拿取告訴人之包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出手毆打 告訴人。況就被告是否係基於強盜之意而強取告訴人背包部 分,除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證明,則尚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遽認被告係基於 強盜之犯意為前揭行為。
㊂、按強制罪之本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行為客體之 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其所稱之強暴手段, 乃指對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 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徒手拿取、拉扯告訴人包包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該包包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其所為,確已妨害告訴人使用自己所有物品之權利,其 主觀上顯具有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洵無足採。
㈦、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部分:
㊀、按「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明文為立法解釋,其第1款 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所稱「毀敗」, 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 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亦即視能所剩無幾之情形。 視能係藉由眼睛觀察外界物體輪廓之能力,是則當被害人完 全無法或幾乎無法辨識物體輪廓與種類時,應屬視能的毀敗 或嚴重減損。又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應具有「 長期性」之特性,必須造成被害人長期痛苦或折磨(對生活 有持續痛苦的影響),亦即雖經相當之醫療診治,可預期仍 無法改善者;又重傷害不同於一般傷害之不法內涵,既稱「 嚴重減損」,自須減損之視能已屬嚴重,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擊左眼部,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合併水 晶體脫位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5日、同年1 2月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33061卷第3 9頁、原審卷一第135頁),惟告訴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 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10年12月29日,當時傷口仍在復原中 ,後續仍有再次手術之可能,該院無法評估其恢復狀況,告 訴人因個人因素已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追蹤治療, 後續之恢復狀況需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提供等情,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179號函說 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3頁)。
2、另經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於111年2月23日以院醫事字第1110002366號函覆稱:「 病人吳○傑於110年12月2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自述於11 0年10月12日因左眼角鞏膜裂傷至臺中榮總接受手術修復, 嗣經檢查發現:角膜三點鐘方向4毫米裂傷已有缝合痕跡、
鞏膜5毫米裂傷已有縫合痕跡且病人水晶體亦已移除。111 年1月10日至本院接受手術,植入人工水晶體,並拆除部分 缝線。於111年1月18日門診複診,經檢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零點零六。病人因左眼視力受損,目前仍門診追蹤治療中 。預估傷口復原後,視力會有部分進步,但已經難完全復原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再於111年4月26日以院醫 事字第1110005244號函覆稱:「經查病人吳○傑於111年2月 17日、111年3月3日及111年3月17日至本院眼科門診接受缝 線拆除(因眼球的張力和壓力無法一次拆完)。病人角、 鞏膜裂傷及水晶體受損,依臨床評估應為外力重擊導致視力 受損之主因;雖經積極修補,但因角、鞏膜疤痕造成高度散 光及不穩定之度數,以目前醫療無法完全復原。倘若使用眼 鏡或隱形眼鏡,可矯正部分視力,惟無法完全正常。111年4 月7日複診時,左眼遠視750度、散光625度(高度數,判斷 為受傷造成)最佳矯正視力為0.5」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5 頁);嗣於111年10月11日以院醫事字第1110013910號函回 覆稱:「經查病人吳○傑於111年8月2日(最近一次)至本 院眼科門診複診,經檢查左眼為遠視肆佰伍拾度,散光參佰 柒拾伍度,裸視零點參,最佳矯正視力零點柒。目前以藥物 治療,減緩病人不適感(如:眼睛異物感及充血)。病人 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柒,但仍有高度遠視及散光、度數無法 穩定之情形,評估病人眼睛處於如此高度數,致使雙眼不平 衡,故對視力有相當的永久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頁 )。則告訴人於案發後,經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定 期治療後,其最佳矯正視力已由0.06進步至0.5,再進步至0 .7,且遠視由750度進步至450度,散光由625度進步至375度 。雖告訴人左眼「仍有高度遠視及散光、度數無法穩定之情 形,評估病人眼睛處於如此高度數,致使雙眼不平衡,故對 視力有相當的永久損害」,惟依目前卷內所附資料顯示,其 最佳矯正視力已達0.7,故其藉由眼睛觀察外界物體輪廓之 視能雖有減損,但尚未至「嚴重減損」之程度,顯與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 尚有未合,是被告雖有本件傷害犯行,然並未有致告訴人「 重傷害」之結果。
㊁、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 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 、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意即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
,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 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 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 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案發緣由係因告訴人與 被告間偶發之行車問題,告訴人對被告為追車之行為,致被 告心生不滿,因而以徒手之方式,毆擊當時身處車內之告訴 人臉部,依案發之情況及緣由,難認被告有預謀傷害告訴人 之意。另參以當時發生本件肢體衝突時,被告與告訴人身處 車內外之相對位置,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部位為臉部 ,尚屬正常,而非被告明明可以選擇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為 傷害之舉,但仍特意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再依上揭被告供述 及告訴人證述內容,被告斯時毆打告訴人臉部3下後,見告 訴人眼部受傷,被告即將背包返還告訴人而逕行離去,並未 有被告見告訴人眼部受傷後,仍一再續予對告訴人之臉部毆 打之情形,則本件被告應僅係一時氣憤,為教訓告訴人,而 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上開毆打、拉扯告訴人之行為。 ㈧、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施強 暴之毆打行為,致告訴人之眼鏡左眼鏡片破損、鏡架扭曲變 形,而使該眼鏡之物理形體因而受有損壞而減損其效用,是 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達於損壞上開眼鏡之程度,而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㈨、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 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而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 經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雖請求本院調閱告訴 人就醫時之救護人員身上密錄器、告訴人歷年來之醫療紀錄 ,然本案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請求調查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強制、傷害、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之強盜使人受重傷罪嫌,惟 此部分應論以傷害、強制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檢察官 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所犯之傷害罪、強制罪及毀損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係強盜未遂犯行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揭所為係該當強制、傷害及毀損罪 ,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 重傷害、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來臺工作 之外籍人士,與告訴人間因偶發之行車問題,告訴人因而駕 車追逐被告機車,被告見狀不思理性解決,僅因一時氣憤即 出手毆打告訴人、強行拿取告訴人之包包,而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1 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