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92號
TCHM,104,上訴,892,2015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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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監字第14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191至192頁、第189至190頁背 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胡文琪)、8728-HQ號 (車主:林信佑之母張彩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233、234頁)、門號0000-000000號 (申租人:胡文琪)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第21462號偵 卷一第236至237頁)、告訴人林美連受傷照片5張(見第 21462號偵卷二第10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份(見第21462號 偵卷二第239頁至第241頁)、雷中街現場及夏都汽車旅館 現場之勘察報告(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247至279頁;第 280至321頁)在卷可證,及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0、 13、附表三編號1、4至6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三)被告賴建甫雖否認有何事先同謀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 103年8月12日當日始知悉林信佑欲強盜林美連,且伊係因 遭林信佑強迫,不得已才參與犯案;伊在前往汽車旅館路 上及汽車旅館內都被林信佑毆打,故本案係為避免自己危 難而犯本案,應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見第 21462號偵卷一第31至35頁、卷二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 、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原審卷一第41頁、第115頁至 背面、卷二第2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卷二第 84至85頁)。經查:
1、被告賴建甫於103年8月15日警詢、偵訊中原供稱:伊之前 不知道林信佑計畫,是後來在烏日高鐵站要去看房子時, 林信佑手持美工刀,伊才知道林信佑要強盜林美連云云( 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34頁、卷二第18頁背面)。於103年 10月1日偵查中改稱:一開始伊不知道林信佑胡文琪要 去哪,後來胡文琪說要去高鐵站。遇到林美連後,由林美 連開車,胡文琪坐副駕駛座,伊跟林信佑坐在後座。林信 佑在車上拿出大型美工刀把玩,伊當時不以為意。到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後,伊去上廁所,等到門一關起 來,就聽到電擊的聲音,伊一進去,林信佑就拿電擊棒要 電伊,說叫伊做就做,不然就知道,並且將槍取出,當時 伊就慌了云云(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52頁背面)。繼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係見林信佑壓制林美連時,始知 此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頁、第115頁)。是被告賴建 甫就其究竟何時查知被告林信佑胡文琪欲強盜告訴人林 美連,前後供述明顯矛盾,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
2、再者,被告林信佑就犯案前邀約被告賴建甫參與之經過,



業據被告林信佑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胡文琪家中跟她講犯 案計畫後,伊想作案人數還不夠,想到找賴建甫幫忙,8 月14日中午,就打給他找他幫忙;8月6日第一次約林美連 看屋,由胡文琪單獨與林美連去看屋,賴建甫則開車載伊 跟在林美連車後,觀察林美連;8月7日渠等3人去看屋時 ,因林美連有帶一名男姓同事在現場,伊就跟賴建甫說今 天不要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18頁正背面);復於 偵查中證稱:伊係在103年8月4日先跟胡文琪講伊的犯案 計畫,同日再跟賴建甫說;原先設定103年8月7日第二次 碰面就要強盜被害人,但當天林美連有帶1名男同事在現 場,所以才叫賴建甫當天不要犯案等語(見第21462號偵 卷二第22頁背面)。核與被告胡文琪證稱:8月7日當天原 本就要強盜林美連,但林美連當天有帶1個男同事一起, 所以林信佑賴建甫沒有做案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一 第27頁背面、卷二第15頁)相符。而被告賴建甫於8月6日 即已駕車搭載被告林信佑,暗中跟隨告訴人林美連之車輛 觀察,直至被告胡文琪看屋完畢除據被告林信佑證述如前 ,復有自被告林信佑本案行動電話相片檔擷取之跟拍照片 可資佐證(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24頁);足徵被告林信 佑上揭證詞非虛。況且,被告林信佑復證述:伊當時有跟 賴建甫胡文琪說,看強盜財物金額就各別分一成給他們 ,他們就答應了,於是渠等就從103年8月5日開始執行本 件強盜案計畫。他們都知道伊持有電擊棒等物,並用來犯 案等語明確(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22頁背面)。是被告 賴建甫所辯事先並未共同預謀犯案,實難採信。 3、復查被告賴建甫事先若不知被告林信佑胡文琪計劃強盜 告訴人林美連,則其突見被告林信佑壓制告訴人林美連, 衡情自當流露驚訝、錯愕之情,亦應立即出聲詢問、質疑 或直接表達反對之意。然被告胡文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參與過程中,賴建甫沒有質疑過渠等的計畫、行動;伊 沒有看過林信佑攻擊賴建甫,也沒有看到他們有爭執或糾 紛,賴建甫也沒有因為被林信佑威脅而想要報警。賴建甫 一直都是乖乖配合,聽林信佑的指示,伊沒有看到賴建甫 被威脅、毆打或電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背面至第2 12頁、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第218頁背面),告訴人 林美連亦證稱:伊看到都是林信佑在指揮,賴建甫都沒有 說話,胡文琪也是聽從林信佑的命令等語(見第21462號 偵卷一第42頁),堪認被告賴建甫於犯案當時,確未顯露 驚嚇、抗拒或不願意之情事,被告林信佑亦未對其為恐嚇 、威脅等言語、舉動,則被告賴建甫辯稱事前並不知悉,



且係遭被告林信佑脅迫才參與云云,即難採信。至告訴人 林美連於警詢中雖曾稱:伊有看到林信佑在車上出手打賴 建甫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42頁背面);然查被告 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與告訴人林美連共同驅車前往汽 車旅館時,告訴人林美連早已為其等綑綁並限制自由於後 車箱中,而此期間被告賴建甫均未出聲阻止,而係聽命行 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林信佑於前往汽車旅館之 路途中,縱有因故出手毆打被告賴建甫,因告訴人林美連 於過程中並未聽到賴建甫講話,尚難據此即認係為強迫被 告賴建甫參與犯行所為。佐以被告胡文琪於警詢中供稱: 林信佑林美連鎖在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由伊駕駛,林 信佑及賴建甫坐在後座,賴建甫拿著刀,林信佑指示賴建 甫看著林美連,開往汽車旅館一情(見第21462號偵卷一 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林美連證稱:林信佑 要求賴建甫把伊推進後車廂。因為伊車子後車廂不是獨立 的,有跟主車廂連通,所以伊有聽到林信佑坐在後座左側 ,賴建甫坐在後座右側,林信佑拿了一把美工刀給賴建甫 ,要賴建甫檢查伊手及嘴巴有無鬆脫等語(見第21462號 偵卷二第4頁)相符,足見被告賴建甫於前往汽車旅館途 中,甚且經被告林信佑信賴而交付美工刀具看管告訴人林 美連,而被告賴建甫亦依其指示行事,並無任何違抗之隻 字片語,衡情,實難認被告林信佑此時有何需毆打被告賴 建甫以迫使其服從之動機。
4、再者,被告賴建甫縱一時畏懼被告林信佑手持電擊器等物 ,或曾遭被告林信佑當場毆打而不敢不從,然其與被告胡 文琪一同離開汽車旅館,去ATM提領告訴人林美連及其夫 呂振富之款項時,已非在被告林信佑掌控之中;參以其當 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且其自述國中畢業,並從事麵包 服務業,月薪2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衡情 ,其既係身心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有趁 隙逃逸報警以自保之能力,竟捨此不為,反而,仍依被告 林信佑之指示,接續6次提領告訴人林美連戶頭款項共計 95,000元,至該帳戶存款僅餘1,597元(見第21462卷一第 71頁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1份),且將其與被告 胡文琪領得之款項,全數攜回汽車旅館交給被告林信佑; 再佐以觀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第21462號偵卷 一第159至161頁),被告賴建甫於提領林美連之夫呂振富 之存款時,一直戴著口罩,防遭提款機錄影設備錄下其容 貌,凡此在在證明被告賴建甫所辯係遭被告林信佑脅迫才 犯本案,實難採信。雖被告賴建甫就此節又辯稱:因為林



信佑手上有槍,又叫胡文琪盯住伊,且知道伊住處,所以 伊會怕,不敢趁領錢時報警;林信佑威脅伊不繼續做,不 讓伊好過云云(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53頁、原審卷一第 41頁)。然衡以被告賴建甫於103年8月15日於警詢中供稱 :伊跟林信佑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 第21462號偵卷一第35頁),同日偵查中復供稱:103年8 月7日伊是心情不好打給林信佑,要找林信佑出去聊天等 語(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7頁背面),堪認被告賴建甫林信佑交情尚佳;且苟非被告林信佑對被告賴建甫有相 當之信任與了解,亦無冒險找被告賴建甫參與犯案之必要 。更何況,被告賴建甫迄今不僅未能舉證,甚至均未能具 體說明被告林信佑有何背景、勢力或手段,使其縱使報警 處理,亦無法脫離被告林信佑掌控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所 辯亦難認可採。
5、又細觀被告賴建甫之分工內容,僅係開車、在車上看管告 訴人林美連、記錄提款卡密碼、與被告胡文琪一同前往領 取告訴人林美連款項、掌鏡拍攝,及於案發翌日撥打電話 要求告訴人林美連儘速付款等事項,是縱無被告賴建甫之 參與,對被告林信佑之犯罪計畫,亦難認有何重大妨礙; 且依被告林信佑於犯罪事實欄貳中,係與「阿宏」、「阿 義」等人共犯,足認被告林信佑亦非無管道尋得他人支援 ,衡諸常情,實難認被告林信佑有於案發時,才突然強行 脅迫被告賴建甫參與犯案,而甘冒被告賴建甫當場拒絕服 從、反抗,或趁提領款項時報警處理風險之必要。更況被 告賴建甫事後與被告胡文琪確各分得2萬元犯罪所得一節 ,亦據被告賴建甫坦認無訛(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34頁 背面至第35頁、卷二第19頁),且經被告林信佑胡文琪 證述屬實(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22頁背面;第15頁背面 、原審卷一第210頁、第211頁背面),設若被告林信佑確 係脅迫被告賴建甫參與,又何需分予被告賴建甫與被告胡 文琪同樣之報酬?由此益徵被告林信佑前揭證述事先已經 討論過分配犯罪所得一節,與事實相符。從而,足認被告 賴建甫確係事前已與被告林信佑胡文琪共謀參與犯罪事 實欄叁之一部分犯行,復與被告林信佑共謀而為犯罪事實 欄叁之二部分犯行。故其辯稱係遭被告林信佑脅迫犯案, 且改口辯稱分得之2萬元報酬係被告林信佑借款予其云云 (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53頁),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礙 難採信。
6、末按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賴 建甫未受被告林信佑強暴脅迫參與本案,已如前述,自難 認有何危難情狀存在,而無從適用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 由,是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7、另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4932號判決參照)。被告賴建甫就犯罪 事實欄叁之部分,其不僅一開始即知情,且駕車搭載被 告林信佑尾隨告訴人林美連之車輛觀察之,繼配合演出, 陪同柀告林信佑胡文琪假意看屋,待被告林信佑伺機對 告訴人林美連下手,復於被告林信佑綑綁、控制告訴人林 美連後,幫忙將衛生紙塞入告訴人林美連嘴巴,進而協助 開車、看管,以順利將告訴人林美連押至汽車旅館,再配 合抄下告訴人林美連之提款卡密碼,最後再持提款卡前往 提領款項,事後並分得2萬元等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其此部分所為,不僅事先共謀,且參與結夥強盜取財 要件事實之實施,並有事後分贓,顯已具備共同正犯要件 事實,依上揭說明,顯與幫助犯之要件不符。而就犯罪事 實襴叁之部分,被告賴建甫雖事前雖未與被告林信佑共 謀,然於被告林信佑行為時,均配合被告林信佑之指示, 對告訴人林美連之通訊錄拍照存檔,繼對告訴人林美連拍 攝上揭裸浴及不雅言詞之影片,進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 美連恐嚇取財,則既參與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 取財罪之要件事實,依上揭說明,亦與幫助犯之要件不符 。被告賴建甫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賴建甫主觀係被迫, 而出於使人行為受到控制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僅係幫助 犯一節,尚無從憑採。
(四)另被告胡文琪雖曾辯稱之前遭被告林信佑偷拍裸照及不雅 影片,要求配合強盜案,否則將予以散佈,才參與強盜林 美連財物云云(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29頁背面);然為 被告林信佑所否認,並供稱:強盜一案胡文琪雖不是十分 願意,但她也甘願配合我犯下強盜案,伊並沒有強迫她等 語(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68頁背面);當初約胡文琪犯 下此案,她不是很願意,但後來還是願意配合,伊絕對沒 有逼迫她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77頁);則被告胡



文琪此部分所辯,已無從遽採。又被告林信佑於本件強盜 案前1月即已搬至被告胡文琪住處,2人同居生活一節,業 據被告林信佑供述在卷(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18頁), 與被告胡文琪供述渠二人同居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00號一節相符(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26頁背面),則 渠二人既生活在一起,衡情,被告胡文琪有相當多之時間 及機會,取得被告林信佑之手機或電腦查看,且若被告胡 文琪有其所述害怕不雅影片遭外流,縱經設定密碼,亦可 設法於被告林信佑使用手機或電腦時,趁機查知密碼,進 而查看、報警,然遍閱全案卷證,均未見被告胡文琪曾有 嘗試尋找出遭偷拍之不雅影片之情形,故被告胡文琪所辯 實難遽採。又縱使被告林信佑確曾竊錄被告胡文琪不雅影 片,並曾據此向被告胡文琪恐嚇取財;然被告林信佑該部 分之行為,距本件強盜犯行已相隔1個月以上,且被告林 信佑一再供稱於將偷拍之影片給被告胡文琪看完後,就刪 除了一節在卷(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29頁背面、卷二第 77頁),參以本案自被告林信佑本案行動電話所取得之胡 允財、胡文琪不雅相片等資料,均係被告林信佑遭警查獲 後,經警將該刪除之資料還原而來,故被告林信佑既已將 竊錄被告胡文琪之不雅影片刪除,則被告林信佑顯無從再 據此脅迫被告胡文琪,故被告林信佑供述沒有以此強迫被 告胡文琪一節非不可採信。況且強盜案距前述對被告胡文 琪恐嚇取財案既有相當時日,而渠二人同居生活一段時間 後,顯有相當之感情,被告林信佑是否有以不存在之不雅 影片強逼被告胡文琪之必要,即非無疑,故自無從以被告 林信佑曾對被告胡文琪為上揭竊錄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推 論被告林信佑有對被告胡文琪為脅迫參與犯行之行為。從 而,被告胡文琪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此部分所涉犯行 ,均事證明確。
六、犯罪事實欄肆部分:
(一)被告林信佑羅志宏確有於犯罪事實欄肆所載之時間、地 點,對告訴人薛鳳雲為恐嚇行為,而被告林信佑另毀損告 訴人薛鳳雲所有之盆栽及金元寶等情,業據被告林信佑( 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58至163頁、第231頁背面至232頁 背面、原審卷一第42頁、第114頁背面、卷二第24頁、本 院卷第152頁背面、卷二第67頁)、共同被告羅志宏(見 第21462號偵卷二第112至116頁、原審卷一第115頁背面、 卷二第24頁)坦承在卷,並經被告林信佑就同案被告羅志 宏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詰證屬實(見第27461號偵卷二



第232至2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鳳雲證述被害 之情節相符(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79至184頁、第28632 號偵卷第92頁至第95頁),並據被告翁朝久供述有委託被 告林信佑處理債務一情(見本院卷二第67頁)。足證被告 林信佑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二)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第21462號卷二第185至186頁、第187 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8張(見第21462號 偵卷二第189至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202、203頁)、東勢分局土牛派出 所刑案現場調查訪問紀錄表(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204頁 )、車輛(車號000-0000)詳細資料(見第21462號偵卷 二第207頁)在卷可證,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空假子彈 殼2顆扣案為憑。又上開扣案之空假子彈殼2顆,經送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定,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 、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9月4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6張存卷可考(見第21462號 偵卷二第198頁至背面)。綜上所述,被告林信佑此部分 所涉犯行,亦事證明確。
七、犯罪事實欄伍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信佑固不否認收受共同被告陳信成傳送之現場 照片,及交付被告陳信成5,000元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教唆被告陳信成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本來是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找伊做,伊不想做,陳信 成自己說要做,伊就請「阿忠」跟陳信成去談。「阿忠」 認為伊跟陳信成很熟,所以先拿5,000元給伊,要伊轉交 陳信成,不是伊叫陳信成去做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頁 、第114頁背面、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一第153頁、卷二第 67頁背面)。
(二)經查:
1、共同被告陳信成有於犯罪事實欄伍所載之時間、地點,至 雅頓髮廊潑漆、丟雞蛋、灑金紙,並於現場拍攝照片後傳 送予被告林信佑,因而向被告林信佑取得5,000元報酬等 情,為被告林信佑所不否認,並據共同被告陳信成坦承在 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9931號卷《下稱第29331號偵卷第2 3至26頁、第58至59頁、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卷二第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鄞勝民證述之雅頓髮廊遭潑漆、 丟雞蛋、灑金紙等情節相符(見第29331號偵卷第27至28



頁、第29至31頁、第59頁背面至6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第29331號偵卷第14至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所有人:陳信成)報表1份 (見第29331號偵卷第42頁)、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13張(見第29331號偵卷第43至47頁)、被告陳信 成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內容、照片、通訊錄翻拍照片共4 張(見第29331號偵卷第48至49頁)等在卷可證。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林信佑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
2、被告林信佑雖否認教唆被告陳信成為毀損、恐嚇犯行云云 。然查:
⑴共同被告陳信成就受被告林信佑教唆犯案之始末,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詰證稱:伊係於103年5月11日晚間10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投橋下,受綽號「龍哥」之人 教唆至雅頓髮廊丟油漆、雞蛋、金紙,約定酬勞為5,000 元,有拿到報酬。伊有將丟油漆、雞蛋、金紙的情況翻 拍給「龍哥」看等語(見第29331卷第59頁),並當場指 認其所述之「龍哥」即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之被告 林信佑。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係經賴建甫 介紹認識林信佑。是林信佑叫伊去雅頓髮廊潑油漆、丟 雞蛋、灑金紙。事成之後伊有照相,用簡訊或LINE通訊 系統將相片傳給「龍哥」即玉山徵信社林信佑,之後林 信佑直接拿5,000元現金給伊。伊跟雅頓髮廊、鄞勝民之 前沒有任何交集或恩怨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背 面至第197頁、第200頁、第201頁至背面)明確。核與被 告林信佑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於103年5月11日晚上10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投橋下,教唆陳信成前往雅頓髮 廊一情相符;而共同被告陳信成係向被告林信佑回報完 成任務,並因之取得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共同被告陳信成證稱其係依被告林信佑之教唆指示而為 上揭行為,自與常情相符,而堪採認。再者,觀之共同 被告陳信成與其友人間LINE通訊內容,共同被告陳信成 稱:「……看這次潑漆事件會怎樣,沒怎樣,應該就會 拿到(錢)。那個人別人介紹的,在做徵信,應該可以 信任……。」等語(見第29331號偵卷第48頁上方照片) ;佐以被告林信佑亦坦承其原在徵信社工作,且其確係 共同被告陳信成所指「龍哥」之人無誤(見第29331號偵 卷第16頁、第21頁),更徵共同被告陳信成上開通訊內 容所述之「那個人」、「在做徵信」,確係被告林信佑 無訛。而衡情被告陳信成與其友人交談,應無虛偽陳述



之動機;參以被告陳信成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尚有被告 林信佑之照片1張及綽號「龍哥」之連絡電話0000-00000 0號(見第29331卷第49頁),而該門號確為被告林信佑 所持用,亦據證人即被告林信佑之胞姐林君容證述:該 門號為伊辦給從事徵信社之弟弟林信佑使用一情明確( 見第29331卷第33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第29331卷第36至37頁);由此,足以佐證 共同被告陳信成上開證稱係被告林信佑教唆其為此部分 犯行,確屬實情。
⑵被告林信佑之辯護人雖質疑共同被告陳信成供述前後反 覆,難以採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共同被告陳信成有何供述反覆 之處,且綜觀共同被告陳信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供述,除就其犯案用之油漆、雞蛋、金紙等物係被 告林信佑交付或其自行購買乙節,於警詢中曾供述有異 外,就其係於103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 鎮中投橋下,受被告林信佑教唆至「雅頓髮廊」丟油漆 、雞蛋、金紙,並於事成後拍照傳送予被告林信佑,復 於103年5月12日凌晨在前開中投橋下,向被告林信佑取 得5,000元報酬等情,供述始終一致,並無反覆之情。況 且就其上開歧異部分,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解釋稱:油漆 、雞蛋、金紙是伊自己去買的,伊警詢時說錯等語(見 第29331號偵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97頁背面)。至共 同被告陳信成於原審理時,雖曾證稱不記得被告林信佑 教唆其為本件犯行之確切時間及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97頁至背面、第202頁);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且 經交互詰問確認後,共同被告陳信成亦能明確指稱:時 間是晚上,伊等在中投橋下談論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97頁、第202頁至背面面),自難因共同被告陳信 成曾更正陳述,及有部分記憶模糊之處,即遽認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言不可採信。
⑶至被告林信佑辯稱實係綽號「阿忠」之人教唆被告陳信 成,並於偵查中供稱:伊係與「阿忠」及陳信成在草屯 鎮一間自助式KTV見面,當時「阿忠」叫伊做,伊說伊不 要,陳信成說他要做,伊就請他們2個自己談條件。「阿 忠」拜託伊,如果陳信成完成後,請伊拿5,000元給陳信 成,因為陳信成沒有「阿忠」的電話云云(見第29331號 偵卷第60頁背面),並據被告賴建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阿忠」、陳信成林信佑去伊上班的自助KTV唱歌, 伊聽到「阿忠」跟林信佑提到誰跟誰有糾紛,要去潑漆



、丟雞蛋之類的事,陳信成說他要做,伊大約聽到這些 ,後面就去忙了,林信佑也跟在伊後面走掉,只剩「阿 忠」跟陳信成在包廂內談事情。林信佑不是伊介紹給陳 信成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7頁)。然觀之 被告陳信成證述:伊不認識綽號「阿忠」之男子,確實 是林信佑叫伊去雅頓髮廊丟油漆、雞蛋、金紙(見第29 331號偵卷第61頁);伊沒有跟其他人討論到這件事情, 林信佑跟伊談到這件事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林信佑 有說幕後還有1個人,但伊沒有接觸過這個人。伊沒有在 自助式KTV跟林信佑聊過本案的事情,也沒有跟綽號「阿 忠」的人接觸過。伊等是在中投橋下講這件事,不是在 賴建甫工作的KTV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 背面、第202頁背面),核與被告林信佑於警詢時自承係 於中投橋下與陳信成見面一節(見第29331號偵卷第16至 21頁)相符,則共同被告林信佑嗣後改口辯稱會面地點 係被告賴建甫工作地點,且係由「阿忠」委託共同被告 陳信成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再者,若「阿忠」係 與共同被告陳信成私下於包廂內討論本件事宜,而被告 林信佑未在場聽聞,亦不知悉確切委託細節,則其收受 共同被告陳信成傳送之照片後,如何能確認共同被告陳 信成所為符合「阿忠」教唆指示之內容?又依被告林信 佑所述,其與「阿忠」相識不深,甚且無「阿忠」之聯 絡方式(見第29331號偵卷第61頁),而「阿忠」既已與 共同被告陳信成會面相談,顯然亦無對共同被告陳信成 掩飾身分之必要,「阿忠」何以不自行與被告陳信成接 洽,反需費事委由被告林信佑替其確認委託事項執行情 況及交付款項給陳信成,而承擔被告林信佑私吞款項, 或於共同被告陳信成未能履行時,再費事尋覓共同被告 林信佑索討返還款項之風險?綜上觀之,堪認被告林信 佑上開所述,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被告賴建甫前揭證述 ,亦係附和迴護之詞,均無足採信。
3、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 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616號判例)。次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 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且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 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 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



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參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4號判決)。查,本件依卷 內證據所示,均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陳信成與雅頓髮廊 之負責人鄞勝民或其員工間互有認識,或有恩怨糾葛, 是因為被告林信佑之唆使才產生以上揭潑漆等行為恐嚇 、毀損之念頭,而被告林信佑並未參與共同被告陳信成 上述客觀行為分擔,因此被告林信佑並非事先與共同被 告陳信成全部謀議再推由共同被告陳信成實施之「共謀 共同正犯」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林信佑有自己為正犯犯罪之意思,故被告林信佑之行為 應僅構成「教唆犯」。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信佑係 與「阿忠」共同教唆共同被告陳信成(見起訴書第8頁) ;然遍閱全卷,「阿忠」之人係被告林信佑所供述,共 同被告陳信成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供述有見過 「阿忠」之人,而「阿忠」係被告林信佑所辯之委託共 同被告陳信成犯案之人,已如前述,則「阿忠」既係被 告林信佑據為卸責之人,且復無法提供該人年籍資料、 聯絡資訊(如電話或地址),是「阿忠」是否確有其人 ,實非無疑,而無從採信,故起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林 信佑與「阿忠」共同教唆一節,應屬無據,從而,本件 係由被告林信佑於南投縣草屯鎮中投橋下,單獨教唆被 告陳信成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可認定,爰更 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基上,被告林信佑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 告林信佑此部分所涉犯行,亦事證明確
八、綜上所述,被告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等人上揭所涉各該 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 」,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 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 ,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2、核被告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日止之 期間內,所為受託保管扣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為 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寄藏行為,且依上揭說明,當然包 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 1、核被告林信佑就犯罪事實欄壹之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2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妨害祕密罪 。
2、按刑法第346條恐嚇罪之既遂、未遂區分標準,以使人交 付之財物有無交付,即犯人已否得財為準據(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林信佑就 事實欄壹之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三)犯罪事實欄壹之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6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用以竊取車牌之扣案T型板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且尖端銳利,當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無論被告林信佑主觀上是否 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均構成該款所示之罪名。是核被 告林信佑就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四)犯罪事實欄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 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 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93年度 臺上字第3309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林信佑胡文琪為拍攝告訴人胡允財隱私畫面供 恐嚇取財之用,而剝奪告訴人胡允財行動自由,並於過程 中強逼告訴人胡允財作勢雞姦、口交等動作之無義務之事 ,依上開說明,其等使告訴人胡允財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 ,自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屬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按 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信佑、「阿義」、「阿宏」為控制告訴人胡允財 行動,以束帶綑綁告訴人胡允財雙手拇指,並用電擊器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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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