器之空氣槍強盜他人財物,手段惡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 人民生活安全,造成被害人梁木川、梁紀金紀之內心恐懼及 財物損失,惟強盜過程中並無實際造成被害人梁木川、梁紀 金治生命、身體之傷害,且犯罪所得財物非鉅,審酌被告洪 根榮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楊景勝為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等於犯罪後坦承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行,該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洪根榮、楊景勝參與 該犯罪之分工情形,及被告楊景勝因良心不安而自動向檢察 官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三、扣案之空氣槍1枝,固為被告洪根榮用以強盜他人財物所用 之物,惟該空氣槍經鑑定結果,並不具殺傷力,此有上揭鑑 定報告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空氣槍未具殺傷力、破壞性而無 危險性,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禁之槍枝;又該空氣 槍非被告洪根榮、楊景勝所有,而係未參與前揭強盜犯行之 陳金田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洪根榮、陳金田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該空氣槍 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法院認被告洪根榮、楊景勝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一)之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洪根榮已有前科竟不思警愓,再犯本案竊盜罪,嚴重漠視法 紀,又被告洪根榮、楊景勝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竊取他人機車,且迄今未賠償被害 人林春梅之損失,被害人林春梅之失竊機車亦未能尋獲,考 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洪根榮有期徒刑10月、被告楊景勝有期徒刑7月 在案,併說明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1把,已遭被告楊景勝、 洪根榮丟棄於彰化縣福興鄉三和村三和橋下排水溝內,業據 被告楊景勝、洪根榮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103年偵字第184 號卷第23頁反面);再被告楊景勝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機車 鑰匙,並未扣案,型、質不明,是上開未扣案T字型扳手及 機車鑰匙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洪根榮、楊景勝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洪根榮、楊景勝之本案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合於 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 、6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加重強盜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