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次救命,其叫醒室友要下去,下去之前王品傑就上來了, 其不知道他們幾個人進來,其只有看到一個」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0頁背面至20頁背面)及證人王品傑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後證稱:「鄭力源因等的不耐煩,持西瓜刀正面砍其頭部 、臉、手,其當時在屋外頭低下來找鑰匙,突然頭部有重擊 ,然後就流血,一刀砍在頭上,後其跑至屋內廚房,拿掃把 抵抗,在屋內被砍一刀在眉心,總共砍了三刀」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36至42頁)相符,則持刀砍 傷被害人王品傑之人,確係只有被告鄭力源一人無訛,且據 被害人王品傑前開證述內容,益徵被告鄭力源係因心生不耐 煩,遂持刀朝被害人王品傑揮砍,且被害人王品傑並持掃把 與之抵抗,則被告鄭力源所稱與被害人王品傑發生扭打等語 ,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⑷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 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 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 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 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718號判例意旨、 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 18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 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 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是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為何, 並有藉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予以探究之必要。經查證人王品 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時其頭低下來找鑰匙,被 告鄭力源因為等的不耐煩,拿刀砍其頭部、臉、手,其不知 道為何砍完就放過其,被告鄭力源持刀的正面、前面鋒利位 置砍其,其頭部被砍到 2下,還有手也被劃傷,砍完被告鄭 力源就罷手了,沒有一直追著其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 頁至第32頁背面、第36至37頁、第42頁);是足顯被告鄭力 源雖持刀砍傷被害人王品傑,然其於砍完之後隨即罷手,並 未對已受傷之被害人王品傑持續追砍或加重傷害,揆諸一般 常情,倘有意殺人者,豈有不趁被害人已身受傷害處於反抗 劣勢之際,加以殺害之理,然本件被告鄭力源不僅未再繼續 加重對被害人王品傑之傷害,且隨即於砍傷被害人王品傑後
,即與被告柳嘉豪、童浚豪相偕離開事發地點,綜合各情判 斷,被告鄭力源應無置被害人王品傑於死之主觀殺人犯意。 ⑸況據被害人王品傑證述其遭砍第一刀時,係其蹲下尋找鑰匙 之際,則衡情於此情況下,被告鄭力源既係採取站姿持刀, 則其可揮舞刀刃之空間甚大,倘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則其 用力持刀從上往下朝蹲下之被害人王品傑砍殺,必然將造成 被害人王品傑頭部所受之刀傷甚為嚴重(刀傷範圍更大或更 深)或傷及要害(如頸部動脈、靜脈)、危急性命,然依卷 內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2年4月8日苗醫歷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王品傑之病歷資料、101年12月22日 診斷證明書及卷附被害人王品傑傷勢照片3張(見101年偵字 第7092號卷一第112頁、第115頁、卷二第102至107頁)觀察 ,被害人王品傑雖受有左額頭上端撕裂傷、左額頭(左眉上 方)撕裂傷等傷害,然從卷附當時之傷勢照片觀察,其所受 傷害尚與平常意圖殺人者下手程度相較為輕,益顯被告鄭力 源下手之際並非極盡其力,欲置被害人王品傑於死為是。綜 上判斷,被告鄭力源應確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刀 揮砍被害人王品傑,則被告鄭力源上開所辯其並無殺人故意 等語,尚非不能採信;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鄭力源係基於殺 人犯意,持西瓜刀朝被害人王品傑之頭部揮砍等語,即有誤 會,且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無可信。 ⑹至被告鄭力源雖辯稱其係以刀背砍被害人王品傑,然依被害 人王品傑所受傷勢觀察,其頭部、臉部所受傷害均為撕裂傷 ,且刀傷之傷口平整,顯為刀刃利器所傷,此有被害人王品 傑所受傷勢照片3張、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2年4月8日苗 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各 1份在卷可 參(見101年偵字第7092號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02至107頁 );則被告鄭力源上開辯稱並非持刀刃部分砍傷被害人王品 傑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被告王品傑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品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不諱(見本 院卷第123頁背面、第18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其有附表編 號 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童浚豪等人係事先謀議欲強盜被告王品傑之愷他命, 而虛偽向被告王品傑要求購買愷他命,故雙方之間實際並無 販賣或購買愷他命之合意,應有陷害教唆之適用,被告王品 傑應僅構成單純持有愷他命,並無販賣故意等語。 ㈡經查:
⑴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①被告王品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第183頁 背面),且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王品傑於警詢時自承:「 童浚豪於警詢筆錄稱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打電話給 其,向其購賈包毒品愷他 2,000元,交易地點是在苗栗縣公 館鄉○○村00鄰○○ 000號前,是有這件事,當天其是帶50 公克過去,結果他們只買了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 ,於偵查中供承:「101年12月21日早上8點多,其有在新東 大橋旁的紅綠燈賣了2,000元愷他命給柳嘉豪」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7092號卷二第 65頁);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王品 傑於偵查時自承:「101年 12月21日晚上10點多左右,在法 拉力網咖旁,張三銘跟其買了1,000元愷他命」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7092號卷二第65頁)。另證人鄭力源於原審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101年 12月21日晚上10點,張三 銘有跟王品傑聯繫要買1,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其開 車載童浚豪、柳嘉豪、張三銘、謝念妤一起去,柳嘉豪叫張 三銘打給王品傑,先問王品傑人在哪裡,然後要出來交易, 其有在場,其車上共 5個人,柳嘉豪叫張三銘出面去買愷他 命,張三銘在其車上打給王品傑,其有聽到,電話中有講要 買1, 000元愷他命,其放張三銘在縣政府附近,讓張三銘自 己走過去法拉力網咖附近交易,張三銘的 1,000元是柳嘉豪 給他的,張三銘下車十分鐘左右交易完就上車了,上車後有 買到1包毒品,張三銘有交付1,000元,是現金交易。沒有人 提到請王品傑代買,就只有直接跟王品傑講要買多少,買的 對象是王品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至55頁、第60頁、 第61頁);證人柳嘉豪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跟王品傑買過不少次毒品,最後一次是案發前的晚上( 指101年12月21日晚上),是張三銘出錢跟王品傑買1,000元 的愷他命,是張三銘用手機打給王品傑,當時其有在旁邊, 沒有講合資買,有給錢」、「101年12月20日晚上6點,在苗 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車旅館,向王品傑買1,000元3公克愷他 命,那時是童浚豪打電話給王品傑,其有在旁邊,其等向王 品傑買愷他命,沒有合資,通聯後一、二十分鐘王品傑就過 來,是在汽車旅館房間交易,王品傑直接拿上來在其等面前 秤,秤完交付一包有包裝的給童浚豪,那時是童浚豪出錢, 當著其的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一次在新東大橋那裡 第一個紅綠燈,跟王品傑買 2,000元,沒有講過合資」、「 101年12月21日晚上8時,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 號附近出路口,又跟王品傑買2, 000元一包愷他命,通話後 十至十五分鐘見面,在路邊上王品傑的車交易,是其跟童浚
豪一起去,先給王品傑2,000元,然後王品傑當場秤 5至6公 克給其等,王品傑毒品交給童浚豪,其都在場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3至75頁);證人童浚豪於原審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證稱:「101年12月20日晚上6點多用其000000 0000電話撥給王品傑,在御和園汽車旅館房間內,有跟王品 傑買愷他命,當時柳嘉豪在場,是用其手機打給王品傑,由 其與王品傑交談,其叫王品傑過來,沒有講合資,有拿1,00 0元給王品傑」、「101年12月21日上午 8點多,又用其手機 與王品傑聯絡,在柳嘉豪住的那條路路口,其與柳嘉豪上王 品傑的車,沒有合資,有給王品傑 2,000元買一包,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後面張三銘在車上跟王品傑買1, 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90頁);證人張三銘於原審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101年12月21日晚上 10點多用 0000000000電話聯絡王品傑,柳嘉豪他們在路口放其下去, 其先走到法拉力門口外面,其打給王品傑問在哪裡,王品傑 說他在老主顧檳榔攤附近,其看到王品傑的車子就走上去, 其給王品傑 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3至96頁背面)在卷;且上開證人證述向被告王品傑購 買毒品之時間,並核與卷附被告王品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年12月20日晚上6時6分2秒至6時7分 10秒間,與證人童浚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 計3次通聯紀錄、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8時6分25秒,與證人 童浚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次通聯紀錄、於 101年12月21日晚上10時8分22秒至10時32分56秒間,與證人 張三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計 4次通聯紀錄 (見警卷第128頁、第132頁、第135至136頁)所顯示之通話 時間相符;另有被告王品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證人童 浚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證人張三銘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 車牌號碼為2405-N5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2月20日晚上 9時 41分許進入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2張、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12月20日進 入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張 在卷可參(見101年偵字第7092號卷二第 26至61頁、警卷第 110至190頁、第206至207頁);益徵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 ,與事證相符,尚堪信實;再者,衡情實務上查獲之販賣毒 品者,通常均係將所販賣之毒品分裝小包後始攜出販售或交 易,概因毒品量微價高,倘欲持有大量毒品不僅進貨時成本 不貲,且攜帶於身上除藏匿不易外,亦恐有遭不肖份子覬覦 或容易遭警查獲販賣毒品事證,而難以量微供己施用等語掩
蓋犯行,惟本件證人柳嘉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品 傑每天都帶一大包毒品愷他命在身上,因為每次他都直接在 其等面前秤給其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第73頁背面 )、證人童浚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品傑都會帶一大包 愷他命在身上,跟王品傑交易的時候,王品傑都是直接秤給 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背面、第87頁、第89頁)、證 人張三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每次跟王品傑買毒品幾乎都 買的到,王品傑就直接大包的倒在袋子裡面」等語(見原審 卷第94頁背面);綜上,證人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均證 述稱本案被告王品傑販賣毒品之模式,是攜帶一大包愷他命 毒品前往交易,並當場秤重再將之交予購買毒品之對象,而 此交易方式於前所述及之常態及經驗相違,然本件被告王品 傑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意圖於附表編號4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所用,詳如後述);經送請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驗餘淨重為44.3267公克(純度 95.3 %,純質淨重42.266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2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 235頁),故本案查獲之被告王品傑所有之上開 愷他命毒品 1包之重量,確實與通常一般販賣毒品分裝為僅 數公克之小份量包裝之態樣相異,則倘若上開證人柳嘉豪、 童浚豪、張三銘未曾親自向被告王品傑購買毒品愷他命,實 無可能三人同時羅織出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不符之交易態樣 為是,據此益徵證人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於原審為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況且,證人柳嘉豪 、童浚豪、張三銘與被告王品傑間僅為一般販毒者與施毒者 之關係,除因本案所生之強盜案件外,彼此間並無其他重大 仇恨或怨隙,且被告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並無涉犯其他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則其等即無陷害被告王品傑 入罪,據此對自身所犯之罪得獲供出上游依法減刑等動機存 在為是,衡情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並均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述 ,於承擔偽證重罪刑罰之心理壓力下,應無再互相勾串虛偽 陳述、羅織犯罪情節或故意誣陷被告王品傑入罪之可能,故 證人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上開證述,應均得採信,足認 被告王品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被告王品傑 於警偵訊時辯稱其係與童浚豪等人合資購買愷他命云云,於 原審辯稱其未收取金錢,僅係轉讓愷他命云云,核為事後卸 責、逃避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 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刑 責而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況被告王品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其與同案被告僅是吸食毒品之朋友關係,不算好朋友,認 識不到一個月,其見過童浚豪2次,見過柳嘉豪、張三銘2至 3次,不算很好的朋友,剛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 至第156頁背面、第161頁);另證人柳嘉豪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其認識王品傑約 3個星期,其與王品傑不熟,沒有熟 到可以代買程度,其跟王品傑非親非故」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2頁背面至63頁、第64頁、第65頁背面、第66頁)、證人 童浚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王品傑(後又改稱其 經張三銘介紹買愷他命而認識王品傑)」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證人張三銘於警詢時證稱:「其與 王品傑是朋友關係」,另於偵查中證稱:「其只有需要買愷 他命時才會打電話給王品傑,平常不會打給王品傑」等語( 見101年偵字第7092號卷一第42頁、第174頁);綜上可知, 被告王品傑與證人童浚豪、柳嘉豪、張三銘間認識時間非長 、彼此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被告王品傑實無可能平白無 故贈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證人童浚豪、柳嘉豪、張三銘施 用而不收取代價之可能,況且證人童浚豪、柳嘉豪、張三銘 證述其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王品傑購買 愷他命時,均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已如前述,再參 酌本案被告王品傑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 ,豈有甘冒遭受刑罰之風險,而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 ?是倘被告王品傑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 與證人童浚豪、柳嘉豪、張三銘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與對方 之理,被告王品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付愷他命予證人童 浚豪、柳嘉豪、張三銘時,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 圖而為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綜上所陳,被告王品傑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童浚豪 、柳嘉豪、張三銘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⑵附表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①被告王品傑與證人童浚豪於101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以電話 聯繫後,相約於苗栗縣頭屋鄉和源加油站旁之土地公廟碰面
,被告王品傑並於101年12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攜帶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上開地點之事實,為被告王品傑所不爭執,且有證人 鄭力源、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 可參;並有被告王品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 童浚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開門 號於101年12月22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10頁、136 頁、第13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2份、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4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在卷可核(見102年偵字第1428號卷第8至9頁、102年偵字 第1934號卷第150至153頁、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35頁)。 故被告王品傑確實攜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前往 與證人童浚豪等人會合之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②被告王品傑之辯護人為被告王品傑辯護稱:童浚豪等人係事 先謀議欲強盜被告王品傑之愷他命,而虛偽向被告王品傑要 求購買愷他命,故雙方之間實際並無販賣或購買愷他命之合 意,應有陷害教唆之適用等語。惟按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 」,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舉發人或具有司法警 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舉發或逮捕者而言。此種以不 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然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 之意思,經具有司法警察權者運用辦案技巧,予以誘捕,未 逸脫正常手段,屬釣魚式偵查作為,自為法所不禁(最高法 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品傑 於102年2月26日偵查中供稱:「101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 柳嘉豪打電話給其,叫其過去,說要一起買愷他命,其就先 去幫他們買,其一接電話就立刻出門,其立刻用電話聯絡藥 頭,在後龍交流道的橋下買 11,000元愷他命」(見101年偵 字第7092號卷二第63頁背面);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 1年12月22日在車上遭查獲之愷他命,係其於101年12月21日 晚上12時許在法拉力網咖遇到藥頭,其跟藥頭說其會去找他 ,叫藥頭在法拉力等其,這包毒品是柳嘉豪他們在101 年12 月20日於御和園汽車旅館跟其說要調的,其於接到柳嘉豪電 話後,其在事發前之101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去跟藥頭買的 ,其跟藥頭約定價金 1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 背面至第160頁、第161頁背面);綜上,足證本案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44.3267公克,純度 95.3%
,純質淨重 42.2660公克),確係被告王品傑於接獲證人柳 嘉豪聯繫購買毒品之電話後,始於101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 ,至法拉力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販入,且被告王 品傑先前亦曾販賣愷他命予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等人, 業如前述,則被告王品傑主觀上確實係因欲販賣毒品愷他命 予證人柳嘉豪等人,而販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自始即有犯罪之意思,並非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柳嘉豪等人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應堪認 定,準此,自無陷害教唆法理之適用。
③又被告王品傑前於警詢中供稱:「101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 與鄭力源等人以電話約定,前往苗栗縣頭屋鄉○○路000000 號『和源加油站』見面買賣愷他命,其把一些愷他命放在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前往,他們根本沒有 拿錢出來,當時其知道他們要坑其,所以騙他們沒有毒品」 、「(問:你101年12月22日2時許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和源加油站附近,是否因 和鄭力源等人毒品交易而赴約?)是」等語(101年偵字第70 92號卷一第76至78頁);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101年12 月22日凌晨其有至和源加油站,因柳嘉豪叫其幫他買毒品然 後轉交給他,其開車去,是柳嘉豪、童浚豪聯絡其去的,其 於101年12月22日凌晨帶扣案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就是預計 要交付給柳嘉豪,他叫其去幫他買,一開始講好是1萬1千元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第33頁背面);又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童浚豪、柳嘉豪前一天是跟其說要買300公 克,6萬元的愷他命,到當天晚上又跟伊說錢不夠,僅夠買2 、3千元的愷他命,後來其自己也錢不夠,就向藥頭買1萬1 千元的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另證人柳 嘉豪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童浚豪打給王 品傑說要跟他買2至3千元愷他命,王品傑不到五分鐘就到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可知被告王品傑確與同 案被告柳嘉豪等人相約於101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 縣頭屋鄉和源加油站,交易價值約2千元或3千元之愷他命無 誤。再衡酌被告王品傑與證人童浚豪、柳嘉豪間並無特殊交 情、親屬關係,已如前述,自無可能願意先行代墊購買毒品 價金或是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代替他人向販毒者購入毒品之 理,故被告王品傑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攜帶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往與證人童浚豪、柳嘉豪會合,確實 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為是,是辯護人為被告王品傑辯護稱 :被告王品傑應僅構成單純持有愷他命,並無販賣故意,並 非可採。綜上所陳,被告王品傑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
販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已與證人童 浚豪、柳嘉豪以電話聯絡交易事宜,並駕駛車輛前往履行毒 品交易,惟因遭證人童浚豪、柳嘉豪等人強盜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④至被告王品傑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前於警詢中供述之內容 ,係因案發後在醫院意識不清而有不實陳述,然查被告王品 傑分別經警於101年12月22日為2次警詢筆錄、101年 12月23 日為1次警詢筆錄、102年1月12日為1次警詢筆錄之製作,除 各該次警詢筆錄供述之內容就細節有詳實陳述,顯與因傷意 識不清無從回答、描述之人所陳述之情況相異外,且從其10 1年 12月22日警詢筆錄觀察,其尚於員警詢問案情時,回稱 遭人持刀脅迫欲強盜其「錢」,而刻意迴避係遭持刀脅迫欲 搶奪「毒品」之情,亦就其何故至遭拹持地點、與何人相約 等問題為虛偽或刻意迴避之回答,顯然其思緒尚清楚且懂得 迴避不利於己之陳述,就此實難想像被告王品傑於警詢當時 ,有何意識不清、胡亂陳述之情狀;再者,被告王品傑於10 2年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已距離其遭強盜未遂後多日,且並 非係在醫院內經警製作筆錄,且當時尚有其父親陪同在側, 自無可能再因所受傷勢影響陳述內容為是,然其於該次警詢 筆錄仍為「合資購買」之陳述,與其於原審辯稱之「代買」 亦顯然不符,則被告王品傑上開辯稱既非一致,且與證人證 述、卷內證據不符,尚無可信,而被告王品傑就其前後供述 不符部分以其前於警詢意識不清狡飾,然綜合上情判斷,亦 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鄭力源、童浚豪、柳嘉豪、張三銘部分: ⑴罪名:
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 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 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 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 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倘著手實
行強盜罪時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則所為強暴、脅迫等私 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 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餘 地(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03號判決意旨)。核被 告鄭力源、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持 水果刀及西瓜刀等物,以強暴、脅迫方法欲強取被害人王品 傑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未遂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鄭力源 、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犯如前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罪時,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就被告鄭力源、童浚豪、柳嘉豪、張三銘犯罪行為實施經過 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其等實行前揭強盜犯行之際,除剝奪 被害人王品傑之行動自由於自小客車內,並對被害人王品傑 施以恐嚇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核均屬強盜犯行之一部分, 皆應包含在被告鄭力源、童浚豪、柳嘉豪、張三銘所為之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行為之內,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另被告鄭力源另行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王品傑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鄭力源上開所犯 2罪 ,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鄭 力源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爰基 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該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累犯加重其刑、未遂減輕其刑:
查被告童浚豪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鄭力源、柳嘉豪、 童浚豪、張三銘雖為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然其等並 未強盜被害人王品傑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得手,而未 生強盜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故就被告鄭力源、柳嘉豪、 童浚豪、張三銘所犯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分別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 告童浚豪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同時具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其刑之事由,爰應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⑶原判決記載量刑理由、沒收之說明: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鄭力源、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共 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鄭力源另犯傷害罪,上開 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 25條、第
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鄭力源、柳嘉豪、張三銘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並衡 酌被告鄭力源、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均正值青年,竟因 其等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慣習,即共同策劃以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之方式獲取供其等施用之第三級毒品,並趁被 害人即同案被告王品傑前往交易毒品之際,持可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之刀刃欲強盜被害人即同案被告王品傑所持有之毒 品,雖其等強盜之對象為不法販賣毒品者,然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亦至非良善,且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惡性非輕,再 兼衡被告鄭力源除於強盜犯行中分擔駕駛車輛之角色,並於 期間另行起意,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撕 裂傷,又未就其所犯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柳嘉 豪為主謀並於車內時持西瓜刀脅迫被害人,惡性非輕、被告 童浚豪扮演於車內持水果刀脅迫被害人之角色、被告張三銘 僅待於車內接應行為較輕等犯罪情狀,及犯後被告鄭力源、 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均坦白承認其等犯行,再衡酌其等 智識程度(被告鄭力源、柳嘉豪均為國中畢業,另被告童浚 豪、張三銘均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結夥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 4年(鄭力源、柳嘉豪 )、3年10月(童浚豪)、3年 8月(張三銘),被告鄭力源 傷害部分另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沒收部分並敘明:①扣案 之西瓜刀 1把,為被告鄭力源、童浚豪、柳嘉豪、張三銘共 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且為 被告鄭力源、柳嘉豪共同至賣場購買,並由被告柳嘉豪出資 買入,此為被告鄭力源、柳嘉豪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4 頁),故上開西瓜刀 1把應屬被告柳嘉豪所有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扣案之西瓜刀 1把,並同時為 被告鄭力源犯如本案傷害罪時,所持以使用之犯罪工具,然 該西瓜刀 1把係屬被告柳嘉豪所有,已如上述,既非屬被告 鄭力源所有之物,爰無從於被告鄭力源所犯之傷害罪項下, 宣告沒收。②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假髮1頂雖均為被告鄭力 源、童浚豪、柳嘉豪、張三銘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罪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然該水果刀 1把係被告童浚豪自 證人謝念妤家中取得,此有被告童浚豪供述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67頁);另假髮1頂則係被告鄭力源向證人謝念妤借用 之物,此並有證人謝念妤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在卷(見 101
年偵字第7092號卷一第180頁背面),則上開水果刀1把、假 髮 1頂既均非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 ③至扣案之被告鄭力源所有之球棒 1支,為被告鄭力源置於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物,雖依常情 足以為兇器所用,然被告鄭力源等人於犯本件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犯行時,並未持上開扣案之球棒作為威嚇或毆打被 害人王品傑所用之物,此並經被告鄭力源於原審審理中供述 稱:「球棒原本就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沒有帶下去行搶,也沒有帶到藏匿的汽車旅館,球棒從來都 沒有拿下車,沒有用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54頁) ;則上開扣案之球棒 1支既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鄭力源及柳嘉豪所有之拖鞋各 1雙、 被告鄭力源所有之牛仔褲 1件,固分別係被告鄭力源、柳嘉 豪所有,且為其等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惟上開衣物僅為其 等平常穿著,並非用以特別變裝、更改裝扮所用之物,則上 開扣案之拖鞋、牛仔褲等物,應均分別僅係其等日常生活所 著之物,並非專門用以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電子產品、垃圾袋等其餘物品,或因無積 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或因無積極證據足認係 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⑷上訴駁回之說明: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柳 嘉豪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柳嘉豪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業如上述。另 主張被告柳嘉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柳嘉豪所犯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 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法律規定為「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被告柳嘉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柳嘉豪 等人共同策劃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方式獲取供其等施用之 第三級毒品,並趁被害人即同案被告王品傑前往交易毒品之 際,持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刀刃欲強盜被害人即同案被 告王品傑所持有之毒品,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 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 何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鄭力源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及原判決 就被告鄭力源、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等 4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惟被告鄭力源應構成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罪, 已如前述,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理由詳予載明被告鄭力源等 4人量刑之理由 ,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 得遽指為違法。綜上,被告柳嘉豪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㈡被告王品傑部分:
⑴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