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447號
TCHM,96,上更(一),447,200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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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不 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四)牽連犯部分: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業已刪除,是被告等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等於 舊法時期所犯之傷害罪與加重強盜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 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處斷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五)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僅係酌減標準見解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 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 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 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於實施強盜行為中傷害被害人, 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 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與強盜罪有牽連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七三一九號判決參照)。被告庚○○丁○○二人夥 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攜帶 兇器強盜取財,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與洪姓男子間,就 上揭傷害與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 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屬共同正犯。其二人係以傷害為 手段達到加重強盜取財之目的,因之就所犯傷害罪與加重強 盜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查,被



告等對告訴人強盜取財,所取得者為系爭本票,告訴人並非 現實遭受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失,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實為情輕法重,尚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及就上開刑法修正之相關條文予以比較適用或說 明,又未認定被告等之強盜行為,併有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 形,及未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而有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之適用,均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二人以加重強盜手段欲達目的之犯罪動機、共同傷 害,施以強暴之手段,至告訴人不能抗拒,簽立系爭一百二 十萬元本票之損害情形,犯後仍企圖找尋偵查中自承不存在 之證人脫免刑責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系爭告訴人開立予被告庚○○之票據號碼TH0050 00號、面額120萬元、發票日94年3月7日、到期日94年7月10 日之本票一紙(未扣押),為告訴人遭被告等與洪姓男子強 盜後所交付之物,難認被告等因此取得系爭本票之所有權, 自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 又本件共犯洪姓男子攜帶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四角木棍(棒) ,亦未扣押,且本院認定應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工地所撿拾之 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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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