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59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25號、103年度偵字第3331號
、103年度偵字第3594號、103年度偵字第3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 、3 、4 、6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 、3 、4 、6 、12所示之方式,竊取庚○○、寅○○ 、辛○○、○○○、丑○○、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3、 4、6、12所示之物得手。
㈡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詐 欺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汽油。
㈢己○○與其配偶○○○(另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持己○○於如 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所竊取○○○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詮美珠寶行,購買 黃金戒指1枚,並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持上開信用卡刷 卡16,130元消費,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之簽名1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卯 ○○而行使之,因而詐得上開黃金戒指得手。
㈣己○○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7 、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 、 10、11所示之方式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殺魚刀或菜刀,強盜丙○○、癸○○ 、戊○○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編號7、10、11所示之財物得手 。
㈤己○○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9所 示之方式對甲○○、丁○○恐嚇取財,而取得如附表編號8
、9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於103 年9 月15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巷00號前,為警據報查獲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 LRN號機車搭載○○○,復經己○○於翌日(即16 日)12 時15分許,帶同警方至藏匿上開菜刀之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地下1 樓,因而扣得上開菜刀1 支、黑色包包1 個 ,再經警方採驗上開OK便利商店內遺留之蠻牛飲料罐上指紋 送鑑,結果與己○○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證人即被害人丙○○、癸○○、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傳 聞法則例外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件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之情事,顯然均屬任意性自白,且依後述之事證,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庚○○、寅○○、○○○、卯○○、葉宸武、丙○ ○、甲○○、丁○○、癸○○、戊○○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上開證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依上說明,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上開證據外,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如被 害人庚○○、寅○○、辛○○、○○○、甲○○、丁○○、 丑○○、乙○○等人於警詢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 所為之供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據為 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於本院除就附表編號 1至6、8、9、12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坦承於附表編號 7、10、11所示時、地持殺魚刀或菜刀對店員取得財物等情 外,就附表編號7、10、11部分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與 其辯護人均辯稱案發當時,被告均事先向被害人說明因經營 公司失敗倒閉,因而躲債跑路,需要用錢,能否先借錢給被 告,及包包有刀,等等被告會拿出來假裝恐嚇你,讓監視器 錄到,這樣你們才好交代,你不用怕,被告不會傷害你等語 ,待被害人理解後才將刀具拿出來輕揮一下讓監視器錄到後
便馬上收回包包,拿出收回刀具時間不過3至5秒,係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之手段恫嚇被害人,被告犯罪過程長達10分鐘左 右,過程中被告均未限制被害人身體及行動自由,被害人仍 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有恐懼之心,尚未達使被害人喪失自 由意志,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 告只有恐嚇取財犯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6、8、9、1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29、 30頁、第49頁、103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 67頁背面、第117頁、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第152頁背面至 第153頁背面),附表編號7、10、11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23 頁、第24頁、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117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之證述(見 警卷一第13頁至第20頁、103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28頁至 第30頁、103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103年度 偵字第3877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庚○○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103年度 偵字第3877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寅○○於 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26頁、103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 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見警 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103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44頁至第 45頁)、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51 頁、103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葉宸 武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57頁、103年度偵字第3877號 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見警卷 一第64頁)、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見警卷一第73頁 至第74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 第78頁、第80頁、103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84頁至 第86頁、103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證 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103年度偵字第 3325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證人即被 害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103年度偵字第3325號 偵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48、149頁)、證人即被害人 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103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 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證述明確,另有全 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殺魚刀照片1張、中油 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證人庚○○指認被告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資料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 0000 -00號)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照片 12張、車輛維修單據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 ○○住處現場照片2張、證人卯○○指認被告、同案被告○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相片資料各1份、銓美珠寶行之刷卡簽帳單影本1紙、證人葉 宸武指認被告、同案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資料1份、金飾買入登記簿 影本1紙、103年8月30日2時30分許、同日2時44分許西湖路 往大峰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靖車專案涉案車輛提報單(車牌號碼0000-00號)、 贓物認領保管單(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紙、證人甲○○指認被 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 片資料、證人丁○○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資料各1份、103年9月12日2時 54分許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四德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103年9月10日16時、17時許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6張、102年9月12日2時許被告騎乘騎車行經路 線圖、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 -000號)各1紙(見 警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9頁 、第52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6頁、第68頁至第 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4頁 、第98頁至第10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丙○○)1紙、丙 ○○之行動電話照片2張、證人癸○○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1份 、OK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103年9月10日17時 許南投縣草屯鎮明賢街往虎山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現金1,000元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癸○○)1紙、證 人戊○○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照片18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訪表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2張、OK便利商店現場及蠻牛飲料罐照片2張、103年9月13 日京城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0號前查獲現場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碧興路OK便利商店遭強盜案刑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 及現場照片1份(見警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 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 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第75頁、第77 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3頁 )、失車─案件資料詳細畫片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 紙(見警卷三第29頁)、失車─案件資料詳細畫片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2014年8月份信用卡帳單 各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56頁、第72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3594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0 頁)附卷可稽,及上開黑色包包1個、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 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 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 罪名(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1212號判決可參)。以威嚇方 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 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 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 恐嚇罪,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決、30年上字第 3023號判決可參。又刑法上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 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 謂有強暴、脅迫行為;而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 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 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22年上字第317號判 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丙○○於 偵訊證稱:「當時我在店內值班,只有我一名店員,被告己 ○○進來時,店內沒有其他客人,被告進來時有在店內看一 下,並問我有無機台可以玩,他當時手上沒有拿物品,我就
跟他說目前沒有營業,他就走出店門,不到一分鐘,他又走 進來,走到櫃台,拿出刀子,刀鋒部分約2、30公分,他說 他跟我借錢,要拿錢,叫我開收銀機,我跟他說裡面沒什麼 錢,被告就自己按收銀台,但都打不開,他就很生氣,身體 向前,把刀子壓在桌上並對我說「我不想對你動粗,趕快把 收銀機打開」,因為他刀子放在桌上,還有往前挪動,我害 怕他拿刀對我不利,所以我就依他的話打開收銀機,裡面有 一張百元鈔及一些零錢,他自己拿走百元鈔,並問我有無其 他的錢,我跟他說已經沒有了,當時旁邊桌上放了一支我自 己的黑色小米機,被告就說他要借一下,我並沒有同意,他 就直接把小米機拿走,..」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325號 卷第56頁),於本院證稱:「(103年9月12日,妳是否在「 元氣便利商店」工作?)是。」、「(妳是否記得,103年9 月12日凌晨1時許,己○○進入「元氣便利商店」後發生何 事?)他一開始進來的時候是先在裡面逛,然後問我說沒有 人嗎,我說沒什麼人,然後他就出去,他出去隔沒多久就拿 出一把刀放在桌上,他說:「我不想傷害妳,請妳把錢交出 來」,那時我感到害怕、我後退,他就開始亂按收銀機的按 鍵,在亂按的過程中他可能是按到了,所以他有拿出錢,然 後就看到我桌上有手機,他也跟著把我手機拿走,他拿走的 時候我有追出去,我就說:「還給我」,他就說:「只是借 一下」,然後就騎著一輛車跑走了。」、「(己○○那天所 拿的刀子,妳剛才說他進來之後那支刀子怎麼樣?)放在桌 上,往前。」、「(刀放在櫃臺桌上?)對,然後往前移, 然後跟我說:「我不想傷害妳,把錢交出來」。」、「那時 我是站在櫃臺後面,離櫃臺蠻近的。」、「(己○○這種行 為時,妳是否會怕?)會,會怕。」、「(妳能否抵抗?) 沒辦法。」、「(妳說己○○把刀子放在桌上往前移,是指 移向妳?)對。」、「(當時己○○把刀拿出來放在桌上是 否指向妳?)是,刀子放在櫃臺上面指向我、往前移。」、 「(刀子是往妳的方向移動?)對。」、「(當時己○○所 持的刀子是否比一般水果刀長,還是跟一般水果刀差不多長 ?)比一般水果刀還要長一點。」、「(當時妳看到刀子放 在桌上,被告當時是否有以很兇的口氣跟妳講?)一開始沒 有,一開始他就說:「我不想傷害妳」、「把錢交出來」, 我感到害怕、後退之後,他可能不耐煩,就喊說:「趕快交 出來」,然後就開始亂按收銀機。」、「我怕到不敢反抗。 」、「(當時刀子是否離妳很近?)近。」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證人癸○○於偵訊證稱:「我當時 在顧店,店內只有我一名店員,被告己○○先在店內走來走
去,我認識他,是幾年前在網咖打線上遊戲的戰友,我本來 以為他要進來找我說話,他有跟我說他近期的狀況,他說他 之前開鐵工廠,但做到賠錢,欠地下錢莊7、800萬,正在跑 路,我當時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後來有客人進來,我就招呼 客人,被告還說叫我先忙,他等一下有事要跟我商量,他跟 我聊天之前就先去冰箱拿了一瓶蠻牛,未結帳就打開來喝, 後來客人結完帳離開,我以為被告要跟我借錢,我就跟他說 我沒錢,他就說「要麻煩你一件事,不會妨害到你,我要跟 你搶劫」,我就回他說「我們認識,不要這樣子」,但他還 是要搶,並從包包中拿出西瓜刀在我前面揮舞,他說要我儘 量多拿一點錢給他,因為他要跑路了,..,我就依他的話, 打開收銀機,將裡面的紙鈔全部給他,共是6600元,..., 我當時愣住了,..我當時頭腦一片空白;被告所持刀子全長 約30幾公分,是細長型刀子,應該是西瓜刀,刀鋒是長方型 」等語(見103年偵字第3325號卷第66頁),於本院證稱: 「(你103年九月間是否在草屯鎮的OK便利商店上班?)是 。」、「(103年9月13日五點多被告有無到你們店裡?)有 。」、「(被告到你們店裡當時發生何事?被告進去後如何 搶劫?被告動作如何?)被告說把錢拿出來,他手上拿著刀 子,揮著刀子,對我說把錢拿出來,然後我把錢拿出來給他 ,好幾疊百鈔,約五、六千元。」、「我害怕他傷害我。」 、「(你能反抗?)因他手上拿著刀子,我不敢反抗,他有 刀子,我手上是空的。當時店裡只有我一個人。」、「(被 告拿刀進店裡,如何揮舞刀子?)就在我面前揮舞,身體前 面,胸這邊,距離我很近,就在櫃台這邊。」、「(草屯分 局警卷68頁所示刀子相片,是否這把刀子?)(提示供證人 當庭指認)是。」、(被告拿刀子出來時,因為害怕,導致 頭腦一片空白,才在被告離開現場時,不知所措?)是。」 、「(他拿刀子之前確實有聊天?)有講話,我不知道他的 動機,我們做這個行業都會跟客人聊天。」、「(被告將刀 子拿出來是先跟你講好?)不是,被告是臨時起意拿出刀子 ,我害怕,才照他的意思去做。」、「(被告剛才所言他拿 刀子出來之前有先跟你講?)我沒有想到他會真的拿刀子出 來。當被告拿刀子出來時我很害怕。」、「(事先聊天被告 請你借錢給他,你有答應他?)沒有,在被告拿出刀子前我 都沒有答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證 人戊○○於偵訊證稱:「我在同日(指101年9月13日)下午 3點40幾分到便利商店交接班,當時被告已經在店內玩遊戲 機台,被告約於下午4點40分先離開店內,過20分鐘後再回 店內,手上提著一個包包,當時店內沒有其他員工或客人,
他先進去看機台,隔一下就走到櫃台,並且跟我說他要搶劫 ,我還笑笑跟他說不要玩了,他就問我是不是要拿東西給我 看一下,接著他就從包包內拿出一把連同刀柄約3、40公分 的刀子出來,我看到刀子後,覺得很害怕,我就走到櫃台左 側的門邊,大約距離櫃台約1公尺多,他叫我把抽屜的鑰匙 交給他,我就跟他說抽屜沒有鎖,被告接著自己打開抽屜, 把裡面的紙鈔取出,接著往外走騎機車離開」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3325號卷第57頁),於本院證稱:「(103年9月13 日,妳所工作的「京城便利商店」是否有發生何事?)那一 天被告他來搶劫。」、「(能否請妳詳述當時「京城便利商 店」發生的情形為何?)因為我當天4點上班,被告在3點多 就到店裡玩電動玩具,我交接好班之後,被告玩了大概半小 時左右吧,他就先離開,再來,他過了大概20分鐘左右才又 來店裡,他到店裡的時候先走到裡面去看一下又走出來,然 後他有跟我說他想要拿一樣東西給我看,我就問他是什麼東 西,他跟我說是一把刀,那時候因為他是原本早就在我們店 裡面玩,我就想他可能是在開玩笑什麼的,我就回他說不要 開玩笑了,他就從包包裡面真的拿出一把刀來,他就說他要 搶劫。」、「(那把刀拿出來以後,被告是放在何處?)他 拿在手上。」、「(被告把刀拿在手上,當時被告跟妳距離 多遠?)就隔著一個桌子而已。」、「他說他要搶劫,我就 已經嚇到不知道怎麼辦,我就往後面,我們店裡還有一個門 ,我就往那個門那邊要跑,可是到那個門那邊我就跑不動了 ,然後他就進去櫃臺裡面叫我要把鑰匙拿出來,我說我們沒 有鑰匙,他就開了抽屜、把錢拿了就走了。」、「(被告他 跟妳拿這些錢的時候,妳當時的心情如何?)我已經軟掉了 ,在那邊都不敢動,沒辦法動了。」、「因為我一個女生, 他一個男生又拿了一把刀又說要搶劫,嚇死我了。」、「( 那把刀多長?)連手把可能有三、四十公分。」、「(提示 警卷第78頁之照片供證人戊○○辨識,當時被告所拿的刀子 是否如所提示照片上所示的刀子?)應該是。」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被告所辯伊均與上開證人事先 講好借錢,並拿出包包刀子假裝搶劫,讓監視器拍到,讓被 害人可以交代,於被害人理解後,伊始拿出刀子揮舞一下給 監視器拍攝,即收回包包云云,核與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不 符,自難信實。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均趁被害人單 獨看店之際,或把殺魚刀取出置放於櫃台上、並向前移動指 向近距離之被害人丙○○、或持長菜刀在被害人癸○○面前 揮舞著,或於被害人戊○○面前近離手持長菜刀行搶,衡諸 被告己○○持以強盜之殺魚刀、菜刀各1支,均為金屬製且
刀鋒銳利,刀刃皆具相當長度,有殺魚刀、菜刀照片各1張 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1頁下圖;警卷二第78頁),及被害 人手無寸鐵,亦無任何奧援,則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下,面 臨被告持銳利長刀相向,隨時有可能受攻擊,造成傷亡之危 險,勢必心生畏懼,不敢抗拒,意思自由因此受壓制。是被 告案發時當場持刀脅迫上開被害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 壓抑上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自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避重就 輕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聲請對被害人丙○○、戊○○進行測謊。惟本院審酌被 告之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測謊可能因受測者之生理或 心理因素影響,只能供法院辦案之參考,故認無進行測謊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持以強 盜之殺魚刀、菜刀各1 支,均為金屬製且刀鋒銳利,刀刃皆 具相當長度,已如上述,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俱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己○○如 事實欄㈠(即如附表編號1、3、4、6、12)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㈡(即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事實欄㈢(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㈣(即如附表編號7、10 、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情形,應俱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如事實欄㈤(即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偽造「壬○○」簽名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㈣(即如附表編號7、 10、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皆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均應依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㈤其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搶奪罪之性質,係乘 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 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向丁○○出示其黑色 包包內之上開菜刀,丁○○因而心生恐懼將腰包打開,被告 才自腰包中取出現金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可認被害人係見被 告上開包包內置有菜刀致心生畏懼,因而自行打開腰包,任 由被告取走腰包內財物,是被告並非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 ,突然取走腰包內之現金,顯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 依證人丁○○上開證述,被告並未取出菜刀,僅以上述出示 包內菜刀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被害人仍有自由意志,不過因 此而懷有恐懼之心,尚未達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之 程度,亦不構成加重強盜罪,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是其所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 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㈢(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與○○○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如事實欄㈢(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 取財,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特 約店家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簽帳單1紙,已交付被害人卯○○收執,已非被告所 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 偽造之「壬○○」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上開黑色包包1個、菜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恐嚇取財、強盜犯行使用 ,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
至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 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而殺魚刀1支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犯 附表編號7、8之罪所用,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不明,且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冷凍料 理刀1支、褲子1件、上衣6件,核與本案犯行均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依上 開規定分別論罪,並敘明事實欄㈢(即如附表編號5)所 示犯行,被告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㈢(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查,素行尚可,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 ,反圖不勞而獲,竟於短期間內,5次竊盜他人財物,並持 所竊得之信用卡2次盜刷而詐得100元汽油、黃金戒指1個, 更騎乘所竊取之機車,手持殺魚刀或菜刀,分別3次強盜、2 次恐嚇取財超商或加油站內之財物,漠視法律秩序,非但造 成被害人精神上之恐懼,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 ,然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盜刷、強盜之財物價 值均非甚鉅,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復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同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6、12所示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至6、12所示各罪之主 刑部分、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主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9年,附表編號1至6、12部分 所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執上情詞置辯,否認附表編號7 、10、11部分係強盜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意旨另謂: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6、8、9、12部分犯行,係初犯,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均非甚鉅,亦未造成被害 人身體上之傷害,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實屬過重。懇 請審酌被告家庭本正常幸福美滿,因經營工廠失敗,負債累 累,導致現已列為南投縣104年度低收入戶,父母因擔憂成 疾,雙雙病倒,正接受慈濟大愛醫院援助治療中,3名幼兒 由家扶中心安排照顧,短時間內家破人亡,妻離子散,無家 可歸,被告因而一時失志,自暴自棄下連犯數案,家境現況
及遭遇實是堪憐,依刑法第57條規定給予被告一個符合公平 正義之裁判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 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並依刑法第57條具體審酌上述各 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核既 未逾越各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且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乃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偏執一端,而有 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 至於被告所指家庭狀況及個人遭遇等情,核非法定減輕刑罰 之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綜上所述,被告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