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447號
TCHM,96,上更(一),447,200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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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6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庚○○丁○○均明知乙○○並未積欠其等介紹房屋買賣之 仲介費,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洪,綽號「老 二」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為洪姓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3月7日11時30分許 ,共同至南投縣竹山鎮瑞山巷189 號乙○○住處,並由該洪 姓男子先在乙○○住處附近撿拾一支四角木棍(棒),而共 同攜帶前往乙○○住處。到達後,庚○○丁○○以其等共 同受乙○○委託提供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購屋意願書等資料 予祥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鎮公司),每份應由 乙○○給付佣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68份,總價340 萬元,庚○○丁○○每人各得向被告請求170 萬元,折價 50萬元後,先處理庚○○部分,故乙○○應給付佣金120 萬 元予庚○○為由,由洪姓男子交付票據號碼TH005000號之空 白本票1張予乙○○,要求乙○○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予 庚○○。乙○○因未曾與庚○○丁○○為前開給付佣金之 約定,乃拒絕簽立本票。庚○○等三人為逼迫乙○○簽發本 票,乃由庚○○丁○○自後壓制乙○○,並由洪姓男子以 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即四角木棍(棒)共同毆打乙○○,致乙○○受 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右耳廓撕裂傷、多處擦 傷等傷害,三人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在 上揭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4年3月7日、 到期日為同年7 月10日、受款人為庚○○、發票人為乙○○等記載事項完成



後(下簡稱為系爭本票),將該已成為有價證券之本票交付 予庚○○,而使人交付其物。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丁○○均否認有加重強盜、傷害 等犯行。被告庚○○先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罵洪姓男子, 洪姓男子乃與告訴人互毆,伊與丁○○將告訴人及洪姓男子 拉開,並未毆打告訴人;另告訴人委託伊與丁○○提供九二 一地震受災戶購屋意願書等資料供申請重建房屋之用,每提 供一戶之資料,告訴人即願支付5萬元, 其與丁○○交付68 份受災戶之資料予告訴人, 告訴人共應給付340萬元,由伊 與丁○○各分170萬元, 告訴人請伊減收50萬元,伊乃請告 訴人簽發120萬元之本票, 告訴人即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強 暴、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云云。被告丁○○先後辯稱:伊未 毆打告訴人,亦未逼迫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伊原本在告訴 人住處外聽電話,聽完電話進入告訴人住處時,看見告訴人 與洪姓男子在扭打,伊與庚○○將告訴人及洪姓男子拉開; 另告訴人介紹伊與祥鎮公司經理戊○○認識,伊與祥鎮公司 簽約,由伊提供九二一受災戶購屋意願書予祥鎮公司,每提 供一份意願書祥鎮公司支付5千元, 若受災戶向祥鎮公司購 屋,每購買一間房屋祥鎮公司再支付4萬5千元之佣金予伊, 另告訴人與伊及庚○○私下協議,伊與庚○○每提供一份購 屋意願書,且經政府核准, 告訴人即支付伊與庚○○5萬元 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 結證甚詳,並有現場照片3張、竹山秀傳醫院於94 年3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 8-10、15頁)。且被告庚○○丁○○均不否認於94 年3 月7日11時30分許, 確與洪姓男子共同至乙○○上揭住處 ,洪姓男子並有毆打乙○○之行為,且有取得乙○○簽發 之系爭本票之事實。又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 略以:伊曾介紹祥鎮公司之戊○○與被告二人認識,被告 丁○○乃與祥鎮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丁○○每提供一份 購屋意願書予祥鎮公司, 祥鎮公司即支付5千元予丁○○ ,若有丁○○介紹之人向祥鎮公司購買房屋,每出售一間 房屋,祥鎮公司再支付4萬5千元予丁○○,惟伊並未與被 告二人協議被告二人每提供一戶購屋意願書並經政府核准 重建案,伊即應給付5萬元予被告二人。94年3月7日11 時 30分許,被告二人與洪姓男子共同至伊住處,由洪姓男子



拿出空白本票1張要求伊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因伊予 以拒絕,即遭被告二人共同壓制,並由洪姓男子對其拳打 腳踹,攻擊伊之頭部、胸部與腳,伊因被打到受不了,始 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予庚○○等語(見偵查卷第28-29 頁、原審卷第39-44頁)。 另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略以:伊經由告訴人介紹認識被告丁○ ○後,於91年11月23日以祥鎮公司名義與丁○○簽訂協議 書,約定丁○○每提供一份欲承購房屋者之購屋意願書及 資料予祥鎮公司, 祥鎮公司即支付5千元予丁○○,將來 若買賣成立,每成交一戶祥鎮公司將再支付4萬5千元予丁 ○○,當天被告庚○○也有在場。嗣丁○○總計提供70份 購屋意願書予祥鎮公司,祥鎮公司乃依約支付35萬元予丁 ○○。伊並不清楚若丁○○提供意願書或介紹成交房屋時 ,告訴人是否應另外支付報酬予被告二人,簽約當時,被 告二人並未表示每提供一份受災戶資料,告訴人應給付被 告二人5萬元。 如果全部房屋賣掉,祥鎮公司最多會給乙 ○○一、二百萬元等語(偵查卷第37-38頁、原審卷第75- 78頁),所證內容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依卷附祥鎮公 司與被告丁○○所成立之協議書(警卷第11頁)記載:「 (第二條)甲方同意每份完整意願書以新台幣伍仟元計, 作為支付乙方之事務費,並自本協議書簽訂時,甲方即預 支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乙方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前交付甲方完整意願書七十份,經甲方確認核實後,再 支付乙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每戶俟買賣契 約完成,並經銀行核可撥款時,再付肆萬伍仟元正)」。 是在丁○○所介紹之人與祥鎮公司簽約購屋,每出售一間 房屋,祥鎮公司至多給付5萬元(即5千元加上4萬5千元) 之酬勞予丁○○。則告訴人在不知其介紹他人向祥鎮公司 購屋可得多少酬勞,且在祥鎮公司至多給付乙○○一、二 百萬元之情形下,告訴人豈有與被告二人約定,僅由被告 等每提供1份購屋意願書予祥鎮公司即給付被告等5萬元, 而總計須支付被告等350萬元報酬之理? 是堪認證人乙○ ○之指證應屬可信。
(二)次查,被告丁○○於原審雖稱:「據我所知,祥鎮公司沒 有給仲介費,但是有給他『股份』」(原審卷第44至45頁 );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亦稱:乙○○也是『老闆』 (上訴審卷第43頁);再被告二人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復 稱:「據被告二人所知,乙○○與戊○○係『合夥關係』 ,共同邀約祥鎮營造公司共同投資開發案」(上訴審卷第 76頁)各等語。然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乙○○



介紹丁○○給你認識,乙○○可獲得何種好處?)我有跟 乙○○說,如果房屋賣得好的話,我會回饋一點酬勞給他 」、「(你如果要給乙○○酬勞,最多會給他多少?)如 果70間房屋全部賣掉,我最多會給他1、200萬元」(偵查 卷第38頁);於原審證稱:「(乙○○介紹,你們公司有 沒有給他利潤?)有。壹佰萬元至兩百萬元中間,看銷售 的情況而定」(原審卷第77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請問廖先生你到竹山開發興建房屋,乙○○扮演何角色 ?)本案是乙○○介紹我從台中到竹山去開發興建房屋, 當時因為適逢九二一地震,政府有一些九二一受災戶的興 建辦法,乙○○就居間介紹並替我處理一些工地業務的事 情」、「(你跟乙○○先生的約定報酬為何?)沒有特別 的約定,僅口頭約定果興建完成銷售的好,我要準備一、 二百萬的報酬給他」(上訴審卷第61頁反面)等語;於本 院97年3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為祥鎮公司在竹山開發案工 地負責人,竹山土地的案子是經由乙○○介紹,乙○○只 是介紹祥鎮公司去那邊購買土地來開發,不是所謂的合作 開發等語。另證人乙○○於原審作證時除否認其為祥鎮公 司股東外,並證稱:伊與祥鎮公司之關係,只是介紹土地 ,伊與祥鎮公司代理人郭嗣誠、負責人戊○○均無關係, 但與戊○○原本即認識」(原審卷第44頁);於本院上訴 審作證時又稱:當時伊沒有工作,戊○○有提供一些生活 費給我,他說如果興建完成後成交的話他會給付一些報酬 給伊,但沒有說要給伊多少,可能約一、二百萬元等語( 上訴審卷第59頁)。均無被告二人所稱:乙○○為股東、 是老闆、與戊○○是合夥人之各情;且依卷附千鎮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祥鎮營造工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資料」(原審卷第68頁),亦無乙○○為 該二公司股東之記載。則被告等稱:乙○○為股東、是老 闆、與戊○○是合夥人云云,經查並無實據可佐,自非可 採。
(三)被告二人雖辯稱:渠等與乙○○另行口頭約定,渠等每提 供一份購屋意願書,且經政府核准變更為建地,告訴人即 需支付渠等每戶五萬元云云。然查:(1)被告庚○○先 於警詢時供稱:「(乙○○因何會欠你債款?)乙○○拜 託我招募921地震受災戶全倒證明資料, 因他要建受災戶 房屋,我和丁○○共招募68戶全倒證明資料,後來是由丁 ○○將該筆資料交給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警卷 第13頁);次於偵查時供稱:「(乙○○為何要簽一張一 百二十萬元的本票給你?)乙○○要我介紹受災戶向他買



房子,每介紹一戶成交的話,並且把受災戶的的銀行貸款 資料交給他的話,他每一戶要給我5 萬元,我把68戶的受 災戶的資料交給他,他欠我340萬元, 因為資料是丁○○ 與我共同去找的,所以丁○○可分得170萬元, 乙○○跟 我說要減50萬元,所以我就叫他簽一張120 萬元的本票給 我」(偵查卷第11頁)、「乙○○叫我收集受災戶的意願 書,只要有意願書,一份意願書給我5 萬元,不須要到房 屋買賣成立」(偵查卷第38頁)。是依被告庚○○所述, 所謂口頭上約定之內容有「受災戶全倒證明資料(意願書 )之招募」、「介紹受災戶向他買房子,成交並將銀行貸 款資料交給他」各情。(2)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 「(你與乙○○有何債務關係?)他私下與我、庚○○口 頭協議,如果我們提供的受災戶資料可以讓他們申請重建 ,並且經過政府核准,乙○○必須一戶給我們五萬元」、 「(你與乙○○協議的建設案是否已經政府核准?)是。 於92年5月28日就已核准」(偵查卷第11頁); 於原審供 稱:「是我跟庚○○、乙○○一起交七十份資料給祥鎮公 司」、「(既然你是與祥鎮公司簽協議書,何以要找乙○ ○要錢?)乙○○有答應如果受災戶審核通過,在開工前 每戶要給我們五萬元,與祥鎮公司的契約是不同的」、「 (乙○○叫你們準備資料與你們提供給祥鎮公司之資料是 否相同?)是一樣的土地」(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幾戶購屋成功沒關係,當時乙○○說只 要農地變更成建地可以建屋,動工之前乙○○每戶要給我 們五萬元」(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依被告丁○○所述 ,所謂口頭上約定之內容亦有「提供的受災戶資料可以讓 他們申請重建,並且經過政府核准」、「只要農地變更成 建地可以建屋」各情。(3)依被告二人前開所述,渠等 所稱乙○○願意支付每戶五萬元之條件,究竟是庚○○所 述「受災戶全倒證明資料(意願書)之招募」、「介紹受 災戶向他買房子,成交並將銀行貸款資料交給他」?抑或 是丁○○所稱「提供的受災戶資料可以讓他們申請重建, 並且經過政府核准」、「只要農地變更成建地可以建屋」 ?被告庚○○丁○○二人之供述歧異甚大,自難遽信。(四)又依被告丁○○與祥鎮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 方同意每份完整意願書以新台幣伍仟元計,作為支付乙方 之事務費,並自本協議書簽訂時,甲方即預支乙方新台幣 壹拾萬元整,乙方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交付甲方 完整意願書七十份,經甲方確認核實後,再支付乙方新台 幣貳拾伍萬元整。」並以手寫加註「(雙方同意每戶俟買



賣契約完成,並經銀行核可撥款時,再付肆萬伍仟元正) 」(警卷第11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按照協議書第一條與第二條前半段,丁○○提供完整意願 書的代價每份是五千元,該筆款項祥鎮公司已經付給丁○ ○,並無拖欠,另協議書第二條末尾手寫「雙方同意每戶 俟買賣契約完成並經銀行核可撥款時再付四萬五千元正」 之內容,是丁○○介紹的客戶來買房子,並且經過銀行核 可撥款,祥鎮公司就按照協議書的內容每戶付給丁○○四 萬五千元,如果不是丁○○介紹的客人就與協議書無關等 語。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稱:「我將受災戶的承購意 願書交給祥鎮公司,祥鎮公司就會支付一份意願書五千元 之事務費給我,將來若重建完全,我再介紹受災戶向祥鎮 公司買的話,祥鎮公司還要支付一戶四萬五千元的傭金給 我」等語(偵查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丁○○提供一份完 整意願書之費用為五千元,非常明確。被告丁○○於原審 雖稱:「乙○○有答應如果受災戶審核通過,在開工前每 戶要給我們五萬元,與祥鎮公司的契約是不同的」(見原 審卷第61頁)。然查,被告丁○○提供給祥鎮公司的完整 意願書包含「受災戶承購意願書」、「受災戶全倒證明正 本」、「金容機構徵信查詢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丁○○在原審結證稱 「乙○○有答應如果受災戶審核通過」即指完整意願書供 審核通過。提供一份完整意願書之代價,丁○○與祥鎮公 司之約定費用為五千元,乙○○竟願給付十倍之代價予被 告二人,如此重大利益之事項,又未以書面訂立,僅以口 頭約定,相較於協議書訂立之慎重態度,在在顯示丁○○ 所述與常情未合,所述自非可採。
(五)復查,被告二人就渠等所稱與告訴人乙○○間有上開口頭 約定之情,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慶山劉學文(原審卷 第18頁)。惟(1)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就上 揭約定因當時僅口頭陳述,沒有其他證人或證據可以證明 等語(偵查卷第74頁),則其於原審審理中忽又可覓得證 人,已有可疑。(2)另就證人黃慶山劉學文所證內容 觀之:證人黃慶山證述略以:伊為被告庚○○工作一年餘 ,曾經於某一夏日,告訴人請庚○○去圍一塊土地之籬笆 ,庚○○即要伊去施工;當天中午在庚○○的工廠吃飯, 庚○○與告訴人先到,伊後到,現場共有伊、庚○○及其 子、告訴人與其他三個師傅在場,伊有聽到庚○○表示, 若介紹九二一受災戶土地變更成功,一戶告訴人要給付五 萬元之報酬,伊吃了幾分鐘後即離去云云(原審卷第45-4



9 頁)。另證人劉學文證述略以:伊已為庚○○工作二、 三年,曾有一天為庚○○從事整理草皮及搭鐵假之工作, 中午伊與黃慶山庚○○及告訴人與其他工人一同搭庚○ ○的貨車前往庚○○之工廠吃飯,有聽到庚○○與告訴人 在討論,告訴人要庚○○去找九二一受災戶資料,一份五 萬元,當時伊在現場吃飯吃了約半個小時,黃慶山早伊不 久離開云云(原審卷第49-54頁)。 綜合證人黃慶山與劉 學文之證詞,就⑴該日中午一行人究竟係先後到場吃飯或 一同搭乘庚○○之貨車前往;⑵在場吃飯之時間長短;⑶ 告訴人與庚○○談論內容究竟是土地變更問題或是提供資 料問題等,均有歧異,已有可疑。再依卷附祥鎮公司與被 告丁○○之協議書,其訂立時間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確有如被告等主張之約定存在, 時間應在該協議書訂立日期前後,惟證人黃慶山證稱:「 (認不認識在場被告?)工作的時候認識的」、「(在何 時工作認識?)去年即94年」(原審卷第45頁)、「(你 受僱於庚○○做工多久?)約一年多」(第47頁)。被告 二人舉出彼等於94年才認識,並受僱於被告庚○○一年多 之證人黃慶山,欲證明91年11月23日左右發生之事實,益 見證人黃慶山於原審之證述,係事後勾串之詞甚明。同理 ,證人劉學文既稱:「(當時在場有幾人?)我、庚○○ 、乙○○、黃慶山在場」(原審卷第50頁),而證人黃慶 山於94年間才認識被告,則證人劉學文前開所述:有聽到 庚○○與告訴人在討論,告訴人要庚○○去找九二一受災 戶資料,一份五萬元云云,亦係事後勾串之詞,俱不足採 。(3)被告二人於所舉證人黃慶山劉學文之證詞為原 審所不採後,再於本院上訴審舉出證人己○○、莊蕉欲證 明證人二人均曾聽聞乙○○與庚○○談論乙○○願以每一 個受災戶意願書五萬元代價支付庚○○之情事(上訴審卷 第26頁)。而證人莊蕉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你還記 得乙○○說要因為什麼事情給被告五萬元?)乙○○要興 建房屋,如果興建完成每戶要給被告等五萬元」(上訴審 卷第59頁)。然依卷附梅竹山莊廣告文宣(上訴審卷第28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顯示,該山莊係由 千鎮建設公司投資興建,千鎮建設公司又與乙○○無關, 梅竹山莊既非由乙○○投資興建,證人莊蕉稱「乙○○要 興建房屋」,與事實已有不符,亦與被告庚○○所稱提供 一份意願書之代價為五萬元之情不符,所為證詞核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己○○於本院雖證稱:乙○ ○說要蓋房子,要庚○○幫他找受災戶,每戶要給五萬元



云云。然乙○○並無自己或與他人共同興建梅竹山莊之情 事,已如前述,是證人己○○所證已難遽採!況證人乙○ ○於本院作證時稱:伊最初有請其他的人蒐集意願書,該 人提出一戶要二萬元,因為太高所以沒有請他蒐集等語, 則乙○○豈有應允被告庚○○蒐集一份意願書之代價為五 萬元之可能,且此為被告丁○○與祥鎮公司所簽協議書所 約定意願書每份五千元之十倍價額,其不合理明甚!證人 己○○又稱實際情形伊不很清楚,自難遽採證人己○○之 上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六)證人戊○○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後來庚○○先生說乙○ ○曾經答應每戶要支付五萬元的事情,我認為是講的人沒 有講得很清楚,聽的人也沒有聽得很清楚,雙方沒有講得 很清楚所造成的誤會」(見上訴審卷第62頁反面);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有無說為什麼乙○○要給他 五萬元?)沒有,他只是說乙○○有答應要給他五萬元, 但是我認為可能是他們在溝通上有問題,沒有說的很清楚 ,所以才會有後來的誤會」。然其所謂「講的人沒有講得 很清楚,聽的人也沒有聽得很清楚,雙方沒有講得很清楚 所造成的誤會」、「可能是他們在溝通上有問題,沒有說 的很清楚,所以才會有後來的誤會」,均僅係證人戊○○ 個人主觀之猜測,此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澄 清。證人戊○○於原審復證稱:「(簽協議書當天你們除 了作協議書的協議之外,有沒有作其他協商?)沒有」、 「(你是否知道乙○○曾經答應被告二人壹份要給他們五 萬元?)我不知道」、「(在簽約時丁○○庚○○有無 表示,乙○○要另外給付壹份五萬元?)沒有」(原審卷 第76-77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庚○○有沒有 對你說過五萬元的事情,他跟乙○○之間溝通上有問題, 沒有說個很清楚?)沒有」、「(你在本案上訴審作證時 曾說「我認為是講的人沒有講的很清楚,聽的人也沒有聽 的很清楚,雙方沒有講的很清楚,所造成的誤會」這句話 是否你個人主觀的推測,而不是被告二人及乙○○告訴你 這些話?)這是我個人主觀的推測,被告二人不曾跟我說 這些話」等語,益顯證人戊○○所稱雙方有所誤會云云, 純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並無實據,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 告等之認定。
(七)被告等又辯稱:依商業習慣,房屋仲介之佣金為房價之百 分之三,梅竹山莊社區房屋最低價為三百萬元,故倘由被 告仲介,每成交一戶,至少應可得約九萬元報酬。從而, 被告二人焉有可能同意乙○○及祥鎮公司處理受災戶同意



接受安置意願書及介紹買方購屋完成一戶總共五萬元報酬 之條件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25頁),並提出梅竹山莊廣 告文宣一份為憑。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實 其先蓋之60幾戶房屋,每戶之售價為350萬元,賣了20 幾 戶等語;然證人戊○○亦證稱:祥鎮公司銷售房屋並沒有 以房屋售價百分之三來計算,祥鎮公司與丁○○間均係依 協議書之內容,在提供意願書時先給他五千元,以後按照 協議書仲介費給四萬五千元等語。被告等強詞以房價百分 之三計算,認每成交一戶之報酬應為九萬元,渠等不可能 接受僅有五萬元報酬之條件,而認告訴人乙○○確有應允 每戶五萬元之報酬云云,自非可取,上開廣告文宣及證人 戊○○關於房屋銷售價格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被告等及其上訴審辯護意旨再稱:「依卷附南投縣 竹山鎮筍子林筍子林小段227 地號土地,千鎮建設公司向 土地銀行申請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五千六百萬 元抵押權,又證人乙○○於鈞院審理時證稱購買系爭農地 之總價為二千多萬元。本此足認乙○○依九二一震災重建 及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將以二千多萬元價格購得之農地 變更為建地,其土地價差即逾三千萬元,而乙○○獲此暴 利全係因被告二人努力工作取得七十份受災戶願意購買住 宅接受安致之意願書之功勞。揆諸常情乙○○焉有不用給 付被告二人酬勞之理?」(上訴審卷第74-75頁) ,並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經查,被告二人 所稱私下與告訴人乙○○間口頭約定給付報酬之條件如何 ,莫衷一是,已如前述,而渠等於審理中多次不斷強調祥 鎮公司或乙○○從該重建案獲取重大利益,被告庚○○甚 而以「現在那些房屋價格很高你又如何說?」(上訴審卷 第61頁反面)之口氣與心態質問乙○○。另觀以本案相關 時間點:⑴、91年11月23日丁○○與祥鎮公司簽立協議書 。⑵、91年11月30日前丁○○應交付70份完整意願書(協 議書第2條)。⑶、92年4月千鎮公司提出南投縣竹山鎮梅 竹山莊開發申請案(貳、受災戶需求名冊及安置計畫〈定 稿本〉)(偵查卷第20-25頁)。⑷、南投縣政府於92年5 月28日以府城用字第0920097 4310號函致「千鎮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貴公司申請座落於南投縣竹山鎮○○ ○段筍子林小段˙˙˙等地號十二筆土地˙˙˙『南投縣 竹山鎮梅竹山莊開發申請案』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非都 市土地開發案,同意開發˙˙˙」(偵查卷第18 -19頁) 。⑸、94年3月7日乙○○簽立本案120 萬元本票各情。南 投縣政府於92 年5月28日即已同意土地開發,若告訴人與



被告二人間有上開報酬給付之約定,被告等何以遲至94年 3月7日始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顯與常情不合。而綜合上 述所論各情可知,本案實肇因於被告二人自認該重建案由 農地成功變更為建地獲利甚佳,其中又以彼等功勞最大, 惟依據協議書卻僅獲得每份完整意願書五千元(以70戶計 僅三十五萬元)之報酬,心有未甘,始起意於94年3月7日 夥同「洪姓男子」對告訴人乙○○為本案之行為。(八)被告等又提出錄音及錄音譯文( 上訴審卷第29-32頁)為 渠等有利之主張(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被告二人為錄音之一方,乙○○於本院97 年2月14日審 理時又稱伊有說過那些話等語,參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而依錄音譯 文所示,乙○○雖稱:「許:我剛開始跟你說,就是說一 半答應你,我問說哪有這麼好,你告訴我,他還沒打電話 給我,他打電話去給你折五十萬,才變一百二十萬,他叫 我去」等語。然上開談話語意並非至為明確,本院審理時 經請證人乙○○詳加說明,其稱:「如果成交的話總共是 三百五十萬元,丁○○答應要給庚○○一半,後來是丁○ ○說要給庚○○一百七十萬元,但是丁○○打電話給我說 要給庚○○一百二十萬元,但先決條件是房子要有成交, 而且是祥鎮公司要付的錢」。參以該份錄音譯文部分內容 所載:「許:這張,法院也有(指丁○○與祥鎮公司簽的 協議書)」、「林:這在這樣,因為你們大家當面當場都 在這,因這些房屋,這五千元也有付了吧!」、「黃:有 啦!一開始就付了」、「林:這個都付了。現在這樣因為 這些你們約定的這些厝數、厝間反正都沒賣,所以後面的 這些四萬五,這就不可能」、「蔡:這沒了,這沒了」、 「蔡:他叫你去折?」、「許:叫我去給你折」、「黃: 是啊,我叫你(指乙○○)說你的部分去給他折」、「許 :什麼我的部分」、「黃:說他(指庚○○)的部分」、 「許:有夠奇怪,不要說這些事情,已經發生了」各情。 該錄音及譯文內容並未能確切證明乙○○表示其有應允被 告二人關於前述蒐集意願書之代價為每戶五萬元之情,甚 且乙○○還表示「有夠奇怪,不要說這些事情,已經發生 了」,則該錄音及錄音譯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九)依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受有頭部外傷、胸 部挫傷、右手挫傷、右耳廓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雖 告訴人指稱洪姓男子攜帶槍枝並以槍柄毆打伊,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自難遽採。而依被告二人所述,打傷乙○○之 器物應為四角木棍(棒)(原審卷第60頁、原審卷第55頁



)。雖被告庚○○辯稱:乙○○從工地拾起木棍要打洪姓 男子,被該男子搶下,雙方發生扭打,伊將雙方拉開云云 。惟案發地既在「竹山鎮延山里瑞山巷梅竹山莊189 號乙 ○○家中」,爭執中乙○○若能逃離該處,在我寡敵眾之 情形下,乙○○又豈會獨自一人返回家中,顯見被告庚○ ○所辯:乙○○就從工地拾起木棍要打洪姓男子云云,尚 難遽信。該洪姓男子所持四角木棍(棒),應係渠等前往 乙○○處時於經過工地所撿拾。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 四角木棍(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庚○○丁○○壓制乙 ○○,並由洪姓男子持四角木棍(棒)將乙○○毆打成傷 ,三人以此強暴方式,至乙○○不能抗拒而簽發面額 120 萬元本票一紙並交予庚○○,被告二人與洪姓男子自應成 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卷附本票到期日記 載之時間非在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當天,而是在約四個月後 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然系爭本票之金額高達一百二十萬 元,衡情一般人身上不會攜有如此鉅款,且該筆款項亦非 短時間內所能籌措完成,告訴人在經被告二人與洪姓男子 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後,退而求其次衡量本身之財務 狀況予以要求後所為,反徵被告二人及洪姓男子主觀上係 欲獲得確切得以兌現之本票,被告等辯稱渠等並無強盜取 財之主觀犯意,亦非足取。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渠等所辯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二人於原審具結後所為否認犯 行之證述,亦係為自己辯解並迴護共同被告之詞,亦不足 採。又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陳述,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且經具結而陳述,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等傷害、加重強盜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 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 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 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 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 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法定刑有 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 ,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 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 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 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 亦為新台幣30000元以 下(1000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 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共同正犯部分:
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 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 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 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 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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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