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的班,我只上了二天的課,我只有打卡三天,我上班期間 蔡耀文有對我說我們都有底薪要我們繼續上班,他們一直遊 說我們購買公司的產品。他們的客戶就是新進人員。其他的 情形與洪維國說的相似,我也是只領到我自己購買產品的獎 金,我在公司上了二個月」、「(你們瞭解契約之內容及只 有拿到自己購買產品部分的獎金是否是因沒拉到其他客戶? )情形與徐惠玲說的相同,但公司並沒有新客戶,是把新進 人員當客戶。」等語(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二第311、312頁 )。
、告訴人陳秀玉於92年1月17日本院前審證稱:「88年1 1月中 旬入公司,公司在我進公司時有說我們有底薪,但在我進入 公司一個禮拜後,買了A型契約一個禮拜後公司即稱沒有底 薪,改為按件論酬。我在二月底三月初離開公司,只領到自 己購買產品的那部份獎金。公司沒對我說不買產品的話要離 職,但公司就是不理你,要我們在那裡坐。我只領到自己購 買的那部份獎金是因為我沒有去騙人,即是對新進人員叫他 們買產品賺他們的獎金。」(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二第314 頁)。
、告訴人劉書容於92年2月14日本院前審證稱:「89年1月底上 班,4月離職。我有買公司之生前契約,公司有說如果不買 產品的話就要離職,我領到我自己購買公司生前契約產品的 傭金三千多元,沒有再領到其他薪資或獎金。我應徵行政人 員,後來為何變成業務人員我不知道且薪資改採按件計酬, 公司是在我要離職時才告訴我薪資改採按件計酬,公司對我 說如果我要當公司之正職人員須購買公司的四件產品才可以 。」「(為何會離職及提出告訴?)我認為公司騙人,因當 時我應徵的是行政人員,但公司卻要我當業務人員,且公司 並沒有顧客,都是引進新進人員並要他們購買公司產品。因 此我認為公司騙人,且要購買四件公司產品才能成為正職人 員。」(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三第43頁)。、告訴人趙錦玫於92年3月7日本院前審證稱:「我不太記得何 時去三喜才公司上班,但我去應徵時公司稱薪水為二萬二千 元。我去應徵時有問是否要做業績,公司說沒有,我們是作 內勤工作,我上了三天課。後來公司說要購買產品,因我們 自己購買產品客戶才會有信心,以後公司才對我們說薪資是 按件計酬沒有底薪。我有買鍾愛一生的產品,公司沒有說沒 買就不要來上班的話,但公司說要自己購買產品客戶才能有 信心,公司沒有要我們對外招攬客戶,他們說公司裡面就會 有客戶了,後來才知道所謂的客戶就是看報紙來應徵的新進 人員。我工作了三個月離職,因我沒作到業績沒有領到薪水
,我是後來才知道是按件計酬的,離開時我有領到自己購買 產品傭金,我買的是D型一次給付的「鍾愛一生」產品總價 十五萬元,我領到壹萬八千元的傭金。」(見本院91上訴11 37卷三第103頁)。
、告訴人李佩珊於92年3月21日本院前審證稱:「89年1月我進 三喜才公司,我上了一個多月的班,因我沒領到薪水所以就 離職了,我上的是晚上六點到九點,底薪一萬二千元,作的 是文書處理的工作。離開時有領到我自己向公司購買「鍾愛 一生」的傭金,我買的是B型契約。離職的原因是因為我沒 領到應徵時所稱的薪水,我走時領到的獎金是我自己向公司 購買產品的傭金,確實金額我忘了,好像是幾千元。公司沒 告訴我說要賠廣告費,但公司有派主管向我遊說稱,如果我 自己不買的話如何帶新進人員,且告訴我說我的能力很好, 可以帶人鼓吹我買產品,且稱如此我要升職比較快。我沒有 自願改敘薪的方法,公司沒與我談到按件計酬的方式。」( 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三第160頁)。
、告訴人黃惠如於92年4月18日本院前審證稱:「我在90年7月 初到同月20幾號離職,因我知領不到薪水就離職了。」「我 應徵行政人員到公司上班,當初公司人員對我說月薪二萬五 千元。公司每個禮拜固定有二批新進人員進公司,每天都有 面試新職員。我查覺公司職員之流動率太高了,且聽到其他 人員說他們都沒領到薪水,我認為這家公司很奇怪就自動離 職」、「(你們有購買公司「鍾愛一生」之產品?公司有對 你們說如果不買產品就要離職或賠償訓練費或廣告費?)有 ,我買A型產品,因公司人員說如不買產品就無法說服其他 的人且無法保住這份工作,但其他沒說到要賠償之事」、「 (公司有要你們改為按件計酬之計薪方式?)我是買了公司 產品後他們才對我說無薪資,薪水改為按件計酬」、「(在 購買產品時是否知道產品之性質及契約內容?)我知道,因 剛上班的幾天上課之內容說的就是這些。(後來為何會買產 品?)我因為了保住這份工作才會購買產品,本以為領的薪 水夠支付我所買產品的價額才會購買,結果在我買了產品後 公司卻對我說沒有薪資,只有我買的那份可以抽一千多元的 獎金。(如改為按件計酬之計薪方式後公司有要你再做其他 之行政工作?)公司會指定我們帶一位新進的員工,顧好這 位新進員工避免他與其他的員工交談,說服新進人員購買公 司產品。另有要我們填寫一些已經購買產品客戶之名冊、資 料,包括匯款單在內」等語(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三第223- 227頁)。
、證人即曾於三喜才公司台中分公司擔任協理之簡千雅於92
年6月13日本院前審證稱:「(職員如要晉升是否要簽報給 公司主管批?)對,要給總經理批示。(職員晉升後就改為 按件計酬計薪?)對。」(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五第48頁) ;證人即曾於三喜才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協理之吳峽峰亦於 92年6月13日本院調查時證稱:「(職員如要晉升是否要簽 報給公司主管批?)對,要給副總經理陶勇昌批示」「(職 員晉升後就改為按件計酬計薪?)對,大致上職員都是自願 選擇改為案件計酬論薪。」,「(林世奇晉升專員之簽呈是 你所簽?)(提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併並告以要旨 )對。」(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五第48、49頁)。、告訴人鍾淑婷於93年8月16日本院更一審證稱:「我是在89 年11月29日進三喜才公司,本採底薪制,有購買(生前契約 )才會與公司有相同理念,是陶勇昌遊說我購買生前契約, 稱這樣子比較容易升遷,而且再保的保費都沒有幫我們繼續 繳,當初約定是他們要繳,我們錢都給他們了」(見本院92 上更一322卷二第242頁)。
、證人張玉璽於94年6月6日本院更一審證稱:「我應徵行政或 是總機人員,錄取以後進去工作,工作幾天後,我主管劉富 龍叫我要買生前契約,他說你今天要作決定,如果沒有買明 天就不用來上班了」、「他只有拿鍾愛一生禮儀服務工作手 冊給我看,並沒有做詳細的說明,新進員工每一個人都有舊 的員工帶他,遊說要買生前契約。」、「我是91年11月10日 進公司上班,劉富龍十三日就叫我買生前契約。」、「沒什 麼訓練,早上去就是做打掃清潔的工作,然後就是拿生前契 約給我們看。」、「薪水計算部分,剛進去說是二萬元,訂 約後說是採計件式,後來薪水也沒領到。只領到我購買兩份 契約的回饋金約一萬多元,我做到91年12月26日離職」等語 (見本院92上更一322卷三第60、61、63頁)。㈣、此外,另有如附表四(併辦部分)所示證人曾茂涼等人證述 及所提出相關申購書、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等證據【證述內 容及證據詳附表四之一】,並有報紙徵才廣告(89年度他字 第654號卷第80、81、88、90頁)、ISO輔導驗證合約書 、證書(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一第10至127頁、89年度偵 字第18 711號卷第91頁)、受害人受騙金額及未領薪資表( 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77頁)、薪資簽收單(89年度他字 第654號卷第97至103、128頁、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15 至18頁、第41至46頁)、委託代辦切結書(89年度他字第 654號卷第104至109頁、第129至130頁、89年度偵字第18711 號卷第8、21、28、35頁);證人李良安部分:「鍾愛一生 」申購書(A型)(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6頁)、中式火
葬禮儀服務明細表(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7頁)、「鍾愛 一生」專案契約書(A型)(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8頁) 、「鍾愛一生」專案續期繳費管理辦法(89年度他字第654 號卷第9頁)、資料變更申請書(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0 頁)、塔位提領單(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1頁);證人 黃麗華部分:委託代辦切結書(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29 至130頁)、南山人壽保險單(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33 至134頁);證人鄭淑如之簽帳單存根影本(89年度他字第 654號卷第275頁)、證人張秀銀之「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 (A型)(89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第56頁);證人張淑玲 部分:「鍾愛一生」申購書(D型)申購書(89年度偵字第 18711號卷第7頁)、委託代辦切結書(89年度偵字第18711 號卷第8頁)、蘇黎世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89年度偵 字第18711號卷第9頁)、南山人壽保險單(89年度偵字第18 711號卷第10頁)、「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D型)(89 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11頁)、員工報聘書(89年度偵字 第18711號卷第12頁)、切結保證契約書(89年度偵字第187 11號卷第13頁)、人事廣告管理辦法切結書(89年度偵字第 18711號卷第14頁);證人黃瓊如部分:「鍾愛一生」申購 書(A型)(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20頁)、委託代辦 切結書(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21頁)南山人壽保險單 (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22至23頁)、「鍾愛一生」專 案契約書(A型)(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24頁);證 人涂智賢部分:「鍾愛一生」申購書(A型)(89年度偵字 第18711號卷第34頁)、委託代辦切結書(89年度偵字第187 11號卷第35頁)、南山人壽保險單(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 卷第36至37頁)、「鍾愛一生」契約書(A型)(80年度偵 字第1871 1號卷第38頁)、人事廣告管理辦法切結書(89年 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39頁)、切結保證契約書(89年度偵 字第18711號卷第頁)、薪資簽收單(見90訴1633卷一第 156-1 61頁)、證人蔡青芸「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D型 )(見90訴1633卷一第55頁)等證據資料及如附表五所示扣 案物品在卷足稽。
㈤、綜上證人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陳信圭、蔡耀文、 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等人不斷招募員工之目的,僅係 其作為常業詐欺之方式,而無真正僱傭員工之意思,員工被 錄取後並無原應徵之工作項目可做,而係在公司管理階層以 能保住工作或勝任工作為由,遊說員工必須先購買公司產品 ,再以按件計酬所得較高或晉升主管須改為按件計酬等方式 ,使員工同意將計薪方式改為按件計酬,並指導員工以同一
套說詞再遊說其他新進人員購買;但此種每份要價一、二十 萬元之生前契約(被告等嗣又都以一次繳納較為便宜,鼓吹 購買者將可分期繳納的契約改為少次或一次繳納)由於所費 不貲且公司履約能力並無保障,故推銷實為不易,在無底薪 保障的情況下,員工大多只能領得其個人或親人購買「生前 契約」之退傭款而已,因而無法得到傭金只好黯然離職。被 告等復以簽訂契約後即無法以任何理由要求解約或退費之方 式,拒絕返還被害人已繳納之簽約金,則被告等確係以欺瞞 手段之不法方法而得到因訂約所衍生之營利利益,至為灼然 。被告等既係三喜才公司之創始股東,擔任公司之董事長、 副總經理或處長等高級幹部,負責員工之招募,自難脫共同 詐欺之犯行。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 ,故被告等係三喜才公司之股東,亦為公司之高級幹部,其 收入豐厚,被詐騙而告訴之人近百人,被告等係恃此維生以 之為業等情,更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信圭、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對於有 前揭非法經營保險業務及常業詐欺等犯行之自白,核與調查 所得之證據資料相符,被告陳信圭等自白屬實,應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信圭、蔡耀文、江李明珠、陳 美杏、陶勇昌有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比較應適用之法 律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 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 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 新、舊刑法比較如下:
1、本件被告等人上開招攬員工購買產品所犯詐欺犯行部分,經 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起訴,本院審理 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配合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等人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
前,而當時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刑法修正後,已 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犯之規定,依裁判時法律規定應將所 犯上開詐欺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即數罪併罰),而本件被 告等人犯罪時間為87年2月間起至92年7月間止,其等多次詐 欺犯行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 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 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2、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 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關於「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
3、被告等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則本案被告等所犯違反保險法、常業詐欺二罪,如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若依修正後之刑 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等,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論擬。4、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 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 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 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 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 是本案關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 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5、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 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 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 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等共同 犯罪之行為而言,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刑法第28 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 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 )。是本件關於被告等人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6、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緩刑規定,並非關於 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刑法 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 ,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雖在前揭刑法修正 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 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從而,本件若諭 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刑 法。
㈡、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稱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 本質上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等犯罪期間為87年2月 間起至92年7月間止,其最後行為完成之後,保險法第167條 第1項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月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為:「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刑度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已提高,
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340條、第55 條後段及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 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 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可參)。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 稱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本質上係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屬集合犯,僅成立一 罪。
㈡、核被告陳信圭、蔡耀文、江李明珠、陳美杏及陶勇昌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被告陳信圭等五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非保險業 經營保險業務罪。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42號、6548號、6549 號、6438號、6437號、6429號、6443號、6444號、6439號、 6440號、64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 50號、6551號、6552號、654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8162號、8163號、816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39號),核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至出於不法之詐欺犯罪行為,與未經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違 反保險法之犯罪行為,並非得以同時併存,此為最高法院歷 年見解所是認,本件關於被告陳雅加等人所設計銷售之鍾愛 一生A、D型產品部分,本院既認定此部分所為係違反保險 法之犯罪行為,此部分犯行即無成立詐欺犯罪之餘地,檢察 官起訴書認被告等此部分同時為詐欺犯罪行為,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㈢、99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 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審結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 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 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 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被告陳信圭、 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均據此向本院以言詞暨書面提 出聲請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係90年7月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文章可稽(見90訴1633卷一第1 頁),該案被告陳信圭、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部分, 迄今仍未能判決確定,已逾9年以上,且未見有何可歸責被 告陳信圭、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以致訴訟程序延滯之 事由,又被告陳信圭、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所犯違反 保險法等罪,其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尚非屬繁雜,與訴訟程 序延滯逾9年未決顯不能平衡,堪認已侵害被告陳信圭、江 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 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本院基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保障人權及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權利之立法本旨,爰依法對被 告陳信圭、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酌量減輕其刑。㈣、又依司法院頒佈法院適用刑事妥適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之(2)規定:「依本法第七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僅被告 有聲請權。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均無聲請權。 法院亦不得依職權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以書面或當庭以 言詞提出者,均屬合法。非被告提出聲請,或被告雖提出聲 請,惟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尚未逾八年,均屬聲請不合 法。」本件被告蔡耀文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蔡耀文向本院聲 請依刑事妥適審判法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蔡耀文迄至 本件宣判前,均未依法向本院聲請,依上開規定,其辯護人 之聲請即不合法,本院自不得就被告蔡耀文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㈤、被告陳信圭、蔡耀文、江李明珠、陳美杏及陶勇昌所為非保 險業經營保險業務及常業詐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犯行, 應依牽連犯從重論以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一罪,已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等係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又未及比較新舊法律 及適用妥訴審判法之減輕規定,復未就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 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加以審理,以上均有未洽。被告等上 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情形,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圭、 江李明珠、陳美杏常業詐欺暨定應執行刑及蔡耀文、陶勇昌 常業詐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信圭、蔡耀文、江李 明珠、陳美杏及陶勇昌,未經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且利用民 眾求職心切之弱點,將新進員工當作客戶推銷本案產品,以 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經濟利益甚鉅,但念及被
告五人並無前科,均屬初犯,被告陳信圭、江李明珠、陳美 杏及陶永昌,於本院審理中最終能坦白認罪,並稱願意捐出 相當金額公益金(見本院重上更三65卷二第7頁),檢察官 亦表示:本件被告五人,除蔡耀文外,其餘被告對犯罪事實 及併案部分坦承犯行,請量處被告適當刑度(見本院重上更 三65卷二第1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為被告陳 信圭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信圭等人供 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陳信圭、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並稱願捐出公益金以示悔悟而 求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稱:緩刑的前提是希望被告能夠認 罪。被告等除蔡耀文外,對犯罪事實及併案部分已坦承犯行 ,請斟酌是否適用緩刑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65卷二第7頁 背面、第130頁背面)。本院參酌被告陳信圭、江李明珠、 陳美杏、陶勇昌及其等辯護人暨檢察官上開所述意見,復按 上開被告四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重上更三 65卷一第30至41、47至66頁),上開被告四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經此漫長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能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四人所宣告 之主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並審酌被告四 人所為有損社會經濟秩序,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四人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公益金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2月4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93年2月4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 設立公司名稱 │負責人 │地 址 │備 註 │
├──┼───────┼─────┼──────────────┼─────────────────────┤
│一 │三喜才實業股份│陳信圭 │臺中市○○路○段二○八之一號│陳信圭擔任董事長。江李明珠擔任董事兼督導。│
│ │有限公司 │ │五樓 │蔡耀文、陶勇昌分別擔任副總經理。陳美杏擔任│
│ │ │ │ │行政處長。陳重仁擔任禮儀服務處經理。 │
├──┼───────┼─────┼──────────────┼─────────────────────┤
│二 │由新實業股份有│陳信圭 │臺中市○區○村路○段六三二號│實際業務係由該公司副總經理蔡耀文負責,由新│
│ │限公司 │ │三樓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相關業務由紹宇企劃│
│ │ │ │ │有限公司替代。 │
├──┼───────┼─────┼──────────────┼─────────────────────┤
│三 │紹宇企劃有限公│江李明珠 │臺中市區○○路○段二○八之一│在由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替代從事對外│
│ │司 │ │號四樓之一 │招攬業務員工作,由李江明珠負責督導。 │
├──┼───────┼─────┼──────────────┼─────────────────────┤
│四 │信佳廣告企劃公│陳信圭 │臺北市○○○路○段七○號一四│此址係三喜才公司北部服務處,由該公司副總經│
│ │司 │ │樓 │理蔡耀文負責。 │
├──┼───────┼─────┼──────────────┼─────────────────────┤
│五 │嘉揚廣告企劃公│陶勇昌 │高雄市前金區○○○路六十三號│該址係三喜才公司南部服務處,由副總經理陶勇│
│ │司 │ │五樓 │昌負責業務。 │
├──┼───────┼─────┼──────────────┼─────────────────────┤
│六 │三喜來實業有限│劉瑞成 │臺中市○區○○路八二號 │江李明珠、陳信圭為實際負責人。 │
│ │公司 │ │ │ │
├──┼───────┼─────┼──────────────┼─────────────────────┤
│七 │晶鋐實業有限公│江李明珠 │臺北市松山區○○○路五十七號│該址係三喜來公司北部服務處,由江李明珠負責│
│ │司 │ │十四樓 │業務。 │
└──┴───────┴─────┴──────────────┴─────────────────────┘
┌─────────────────────────────────────────────────────┐
│ 附表二 │
├──┬───────┬─────┬──────────────┬─────────────────────┤
│編號│商號名稱 │ 負責人 │地 │備 註 │
├──┼───────┼─────┼──────────────┼─────────────────────┤
│一 │米蘭商行 │ 江李明珠 │臺中市○○街六號 │原係「十方禮儀公司」設址處,刷卡金額五百五│
│ │統編00000000 │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 │
│ │ │ │店) │ │
├──┼───────┼─────┼──────────────┼─────────────────────┤
│二 │龍族商行 │ 李泰興 │臺中縣太平市○○路五六九號 │登記理髮店業,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
│ │統編00000000 │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刷卡金額為二千零卅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 │
│ │ │ │店) │。 │
├──┼───────┼─────┼──────────────┼─────────────────────┤
│三 │御格商行 │ 鐘秀芳 │臺中市○○路○段二六六號 │刷卡金額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元。特約銀行匯入臺│
│ │統編00000000 │ │(聯邦銀行之特約商店) │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戶名鐘秀芳,帳│
│ │ │ │ │號000- 0000000000-0號內。 │
├──┼───────┼─────┼──────────────┼─────────────────────┤
│四 │采屋商行 │ 陳美杏 │臺中市○村路○段六七二號 │刷卡金額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七百元特約銀行匯入│
│ │統編00000000 │ │(中國信託之特約商店) │寶島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陳美杏帳戶內(帳號│
│ │ │ │ │00000000000 00號) │
└──┴───────┴─────┴──────────────┴─────────────────────┘
┌───────────────────────────────────────────────────────┐
│附表三 │
├──┬───┬───────────────────────┬──┬───┬─────────────────┤
│編號│姓 名 │住 址 │編號│姓名 │地 址 │
├──┼───┼───────────────────────┼──┼───┼─────────────────┤
│1 │黃麗華│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九巷二號 │26 │鄭秀雯│基隆市○○區○○路二六六之一號二樓│
│2 │李良安│臺中市○○街一二七巷三號 │27 │余昌旻│臺中市○○○路○段七九號 │
│3 │林建龍│臺中縣大雅鄉○○路九十一號 │28 │楊識弘│彰化縣和美鎮道○路路八○九號 │
│4 │陳雅玲│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二一七巷六十弄一一九號 │29 │王麗菁│臺中縣沙麗鎮○○○街十六號 │
│5 │趙錦玫│臺中縣大肚鄉○○路二二二巷十六號三樓 │30 │陳秀玉│彰化縣芳苑鄉上埤巷三號 │
│6 │顏淑女│臺中市○○○路一二九七號 │31 │蔡宏昇│臺南縣善化鎮○○路八號 │
│7 │陳曉君│臺中縣烏日鄉○○路二九○號 │32 │楊美芳│大里市○○○街六十六巷四十一號 │
│8 │丁小芬│南投縣埔里鎮○○路四十號 │33 │李佩珊│豐原市○○路南陽市場五十九號 │
│9 │辜欣卉│屏東市○○路一七七號 │34 │蔡青芸│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九巷二號 │
│10 │陳宜毅│彰化縣和美鎮○○路八十號 │35 │鄭淑如│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二號 │
│11 │徐惠玲│臺中市○○路一八三號 │36 │涂智賢│臺中市○○街一三三號 │
│12 │洪維國│彰化縣芳苑鄉○○路○段五○六號 │37 │黃瓊如│臺中市○○街一三三號 │
│13 │黃彌蓮│臺中市○○○○街四十號 │38 │陸招坤│臺中市○○路○段廿一巷五號 │
│14 │張鳳雪│臺中縣外埔鄉○○路一○六號 │39 │張淑玲│臺中市○○路○段廿一巷五號 │
│15 │楊麗君│臺中市○○街五十三號 │40 │潘 勤│豐原市○○路卅二巷九弄八號 │
│16 │侯秀妹│南投市○○路三○五號 │41 │張秀銀│高雄市○○區○○街五十七之一號二樓│
│17 │林雯翎│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十五巷七十二號 │42 │林旻毅│臺中市○○街一三六巷四號 │
│18 │李安峻│臺中縣后里鄉○○路一巷六號 │43 │劉 萍│臺中市○○街三三一巷八號 │
│19 │廖秀雯│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九巷二號 │ │ │ │
│20 │陳曉君│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二九○號 │ │ │ │
│21 │孫松發│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九巷二號 │ │ │ │
│22 │何素華│臺中市○○街三三一巷廿三號四樓 │ │ │ │
│23 │劉書容│南投縣鹿谷鄉○○路六十三號 │ │ │ │
│24 │陳倫詩│臺中市○○路廿六巷一號四樓之八 │ │ │ │
│25 │戴玉青│臺中市○○○路○段一一二六巷二十六之三號 │ │ │ │
└──┴───┴───────────────────────┴──┴───┴─────────────────┘
附表四 併案部分
┌──┬─────┬────────────────────────────┬───────────┐
│編號│姓 名 │地址 (犯罪時間即應徵時間八十七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底 ) │併案案號 │
├──┼─────┼────────────────────────────┼───────────┤
│ 1 │曾茂涼 │台中市○區○○里○鄰○○○街15之2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6442號 │
│ 2 │林世奇 │高雄市○○區○○里○鄰○○路239巷11弄21號 │ │
├──┼─────┼────────────────────────────┤ │
│ 3 │袁研綾 │高雄市○○區○○里○○鄰○○路426巷12號4樓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