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年度訴字第11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均經 撤回上訴而確定;李劉豪則經本院於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此有上開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等除已共犯他案 在先外,現又夥眾聚集於廈門市國泰大樓之本案犯罪地點, 顯見彼此關係密切,交情匪淺,則同案被告己○○、乙○○ 、癸○○、丑○○、庚○○、卯○○、辰○○等人於警詢時 供述被告子○○亦有共同參與上揭詐騙之犯行,洵堪採信。 被告子○○縱另於廈門市經營探索咖啡館,亦無礙其參與本 案常業詐欺之成立。至於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 稱:警察說如我指認他(按指子○○)就不會羈押我。云云 (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宗第148頁),被告乙○○、丁○○ 、癸○○、卯○○亦稱:是警察自己寫上去的云云(見本院 上重訴卷㈡卷第148頁)。惟經本院前審行調查時傳訊承辦 詢問己○○、乙○○、丁○○、癸○○、卯○○等人之偵查 員吳進斌、龐文豪、蔡昆泓、王嘉賢、呂明福等人到庭均具 結後證稱:筆錄均依被告陳述製作一問一答,同時錄音同時 製作筆錄,並未告訴己○○如果指認其他共犯就不會羈押.. . 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三宗第28頁至31頁)。又被告 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警卷之筆錄實在的等語(見89 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219頁),被告子○○供稱:警詢筆 錄實在,沒有刑求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324 頁 背面),本院前審去函臺中縣警察局函以:有關子○○之警 詢錄音帶因辦公廳舍遷移,且事隔已久,已查無該偵訊錄音 帶(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二宗第282頁)。況本件依被告子 ○○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被告己○○等人警詢錄音帶勘驗結 果,其辯護人稱:警詢錄音帶大致上並無問題,但警詢筆錄 並非逐一記錄,而是經過整理之後才記上去,被告己○○部 份警詢錄音帶前半段空白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二宗第 41頁),顯見上開被告己○○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屬實 在。故被告己○○、乙○○、丁○○、庚○○、癸○○、卯 ○○、辛○○、辰○○等人在與被告子○○同時接受原審、 本院審理時雖均改口否認被告子○○參與本案,證稱:僅有 見過被告子○○打過1至3次不等之麻將、聊天,被告子○○ 未接聽電話,筆錄是警察自己寫上去或照丑○○筆錄抄上去 ,或是警察叫卯○○說子○○是現場監督、發獎金,其等並 未指證子○○云云(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二宗第97頁、第98 、99頁、第99、100頁、第100、101頁、第101、102頁第102 、103頁、第158頁背面),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 ,並不可採。再被告己○○等人於警詢時對於被告子○○在
該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職務,雖有稱「主任」、「課長」、「 專員」等詞,但該刮刮樂詐騙集團,本意即在騙取他人財物 ,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均以假名與被害人對話後行詐騙伎倆 ,觀其參與之成員被查獲者即多達十餘人,而本案刮刮樂詐 騙集團名稱又多達16個(如附表一所示),參與之成員於每 個集團中亦多以不同之假名代之,此由被告丑○○於警詢時 自稱用「李專員」、「王課長」假名(見89年度偵字第7056 號卷第59頁筆錄)、被告庚○○自稱用「楊雅萍」、「李雅 萍專員」假名(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49頁)、被告卯 ○○自稱用「朱專員」、「張專員」假名(見89年度偵字第 7056號卷第62頁)、被告巳○○自稱用「江月虹專員」、「 楊碧錚專員」假名(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66頁背面) 、被告乙○○供稱被告己○○曾以「陳專員」、陳主任」假 名(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44頁)等情觀之可知,即參 與之成員往往非僅有單一之假職稱,亦非當然確知其他成員 之職稱為何,被告子○○自不得徒以其餘被告對其究係擔任 何種職稱之不同供述而卸其刑責。
⑬被告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多少知道該廣告紙有可能作為 騙人之物,係基於朋友及鄰居情誼,才受李劉豪之委託先後 印製約三十萬份之廣告紙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 33頁至第35頁),於偵查中自白:其自88年6月開始做等語 (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224頁背面、第225頁),於原 審及本院供稱:對起訴事實無意見,從88年10月至89年2月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7頁、(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三宗 第116頁)。而原審依被告戊○○之請求勘驗該警詢錄音帶 ,經勘驗結果,被告戊○○確有供稱:「他沒有講(是要詐 騙用途),是我想大概是... 因為認識(李劉豪,受其)拜 託(才幫忙),因為我在作廣告設計他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823頁背面)。按社會上刮刮樂詐財事件屢見不 鮮,經由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後,雖仍有少數人為詐欺集團所 騙,但已為多數民眾知悉此為詐騙伎倆,被告戊○○自述係 清華大學動力機械系畢業,並多年經營艾美廣告設計工作室 ,顯非至愚之人,豈有不知此詐騙伎倆之理?且其既與李劉 豪為熟識多年之鄰居及朋友,而李劉豪自述係從事室內裝潢 等工作,則被告戊○○對李劉豪從事之工作應能知悉,竟先 後為李劉豪印製與其工作無關之刮刮樂廣告紙,且數量高達 約30萬份,李劉豪苟非持以詐財之用,何需委託印製如此大 量之廣告紙,則被告戊○○對李劉豪欲持該廣告紙用以詐欺 ,應有認識,其因而受託印製廣告紙,即為共同犯罪行為, 是被告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⑭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一七六所示之被害人在警詢時 、被害人張文麗、姚雪玉、李文武、姜寶珠、王羅以、謝昭 真、戴秋雪於偵查中分別指訴綦詳(本件共犯、被害人等於 警詢時陳述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而當事人 〈即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 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 ,得為證據。另被告丁○○、巳○○之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之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故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不得採 為被告丁○○、巳○○之證據;被告壬○○之辯護人主張共 犯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故上開共犯於警詢之供述不得採 為被告壬○○之證據。)。且上開被害人確於收到刮刮樂廣 告紙而刮中獎後,有分別匯入附表三被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指定帳戶(如附表二各欄所示帳戶)之事實,復有多數 被害人分別提出之匯款收據,及大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89年5月9日89年安東字第40號函、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89 年5月10日(89)眾高發字第71號函、萬通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89年4月27 日世貿總字第20號函、萬通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89年5月10 日萬通北高雄字第106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台南 分行89年5月11日 (89)聯銀南字第09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89年5月10日89年台新新竹字第890013號函、 慶豐商業銀行89年5月9日 (89)慶銀桃字第067號函、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89年5月23日台新賢字第0021號函、郵 政儲金匯業局89年5月11日儲8951102-02號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苓雅分行89年5月11日台新苓字第890027號函、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89年5月25日台新臺中字第890082號 函、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89年5月23日萬通台南字第72號 函、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89年6月8日玉鳳山字第8900378 號函、89年5月26日玉鳳山字第8900323號函、郵政儲金匯業 局89年6月5日儲8951117-02號函、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90 年3月5日 (90)富銀建字第016號函、慶豐商業銀行90年3月7 日 (90) 慶銀桃字第1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0年3月7日 中信西台字第9022220066號函、大安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0年 3月7日90 年安板發字第001號函、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90年3月7日 (90)泛南高發字第396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中山分行90 年3月7日 (90)上中山字第009號函、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0年3月7日 (90)中北高字第009號函、 大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0年3月8日90年安東字第007號
函、中興商業銀行開元分行90年3月8日 (90)興開元存字第 01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三多辦事處90年3月8日 (90)華南高 多字第01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0年3月8日台 新鳳字第90030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0年3月8日 (90)聯銀中字第34號函、大安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90年3月8 日安西中字第001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0年3月7日 (90)聯台南字第0023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0年3月8日 (90)中東高營字第04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0年3月7日 (90)興字第19620017號函、90年3月7日 (90)興字第1962001 8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0年3月7日 (90)中鳳字第016號 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0年3月9日中信華字第003號函、玉 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90年3月8日玉大墩字第9000216號函、 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0年3月9日(90)中永字第007號函、 慶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0年3月7日(90)慶銀康字第0019號函 、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0年3月8日泛屯發字第0408號函、 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90年3 月7日90安營字第8號函、萬泰商 業銀行建成分行90年3月8日建成字第036號函、富邦商業銀 行苓雅分行90年3月9日富銀苓字第0020號函、安泰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90年3月6日安桃字第165號函、大安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90年3月7日安中字第44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90年3月8日(90)台新高字第9000022號函、萬通商業銀行 總行營業部90 年3月8日萬通營業字第355號函、亞太商業銀 行營業部90年3月9日 (90)亞總營字第101號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90年3月7日中信銀民字第1189000011號函、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90年3月13日(90)眾右發字第20 號函、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0 年3月8日萬通台南字第22 號函、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0年3月9日玉城東字第90001 69號函、90年3月9日玉城東字第9000170號函、華僑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90年3月9日 (90)僑鳳營字第016號函、玉山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90年3月12日玉北高雄文字第9000204號函、 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0年3月12日 (90)僑銀權營字第038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0年3月12日第901072004 2號函、萬通商業銀行世貿分行90年3月9日世貿總字第006號 函、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0年3月12日萬通臺中字第115號 函、90年3月12日萬通臺中字第113號函、90年3月12日萬通 臺中字第11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0年3月13日(90)興字 第1962002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0年3月9日中 信銀 (90)東字第04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0年 3月9日台新臺中字第900029號函、90年3月9日台新臺中字第 900028號函、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年3月13日富銀北中
字第028號函、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年3月13日萬通儲蓄字第 4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年3月9日松發字 第010號函、台北銀行90年3月13日北銀長福字第9060053800 號函、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0年3月13日僑銀興營字第027 號函、泛亞商業銀行莒光分行90年3月14日泛莒發字第395號 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0年3月9日上鳳字第006 號函、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90年3月13 日台新台南 字第9003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0 年3月13日 台新苓字第9001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0年3月 12日台新城東字第900038號函、90年3月12日台新城東字第 900039號函、90年3月12日台新城東字第900037號函、玉山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0年3月13日玉新竹字第9000212 號函、 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0年3月9日玉桃園字第9000201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0年3月8日90年台新新竹字第 900006號函、90年3月8日90年台新新竹字第900005號函、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刑事陳報狀、萬泰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90年3月15日 (90)臺中字第069 號函、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0年3月14日台新北臺中字第900024號 函、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0年3月14日玉鳳山字第9000168 號函、90年3月13日玉鳳山字第9000167號函、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90年3月15日 (90) 港匯銀 (總)字第 078號函、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0年3月15日89眾南放字第 52號函、90年4月9日90眾南放字第72號函、中華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90年3月20日 (90)中銀高字第019 號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90年3月13日台新桃字第900015號函、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90年3月14日上高字第013號函、匯通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民事陳報狀、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90年 3月20日 (90)眾昌字第86號函、90年3 月22日 (90)眾昌字 第93號函、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陳報狀、萬 通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0年3月19日萬通北高字第37號函、 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0年3月23日 (90)中銀愛字第900024 號函、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0年3 月20日90眾高發字第24 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90年3月21日(90) 消管字第0531號函、90年3月21日 (90)消管字第0532 號函 、華信商業銀行90年3月23日 (90)竹作字第00005號函、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90年3月30日中信銀 (90)港發字第90288200 31號函、90年3月30日中信銀 (90)港發字第9028820030號函 、90年3月30日中信銀 (90)港發字第9028820029號函、匯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年4月13日 (90)匯通 (雙和)字第3 號函、華信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0年4 月25日 (90)鳳作字第
00010號函、泛亞商業銀行鼎強分行90 年9月25日泛鼎發字 第1733號函、郵政儲金匯業局90年10月2日管00000000字第 822號函、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0年9 月28日90鳳分發字 第12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0年10月4日第90200282號函 、90年10月4日第90200282-2號函、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90年10月9日 (90)中銀京存字第0099 號函、萬通商業 銀行儲蓄部90年10月25日萬通儲蓄字第243 號函、萬泰商業 銀行88年1月18日台中字第021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88年7月16日泰建成字第16號函、92年11月19日建成字第092 00000266號函、華僑銀行民權分行88年6月30日 (88)僑銀權 營字第062號函、大安商業銀行88年6月30日安西中字第043 號函、郵政儲金匯業局88年7月7日第885195-02號函、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集字第926875號函、93年5月24日台新 作集字第930446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2 年11月17日嘉營字第092010070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 德分行93年2月26日中信銀承德發文 (93)檢字第9306042011 號函、萬通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88年1月22日萬通營業字第 009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戊○○亦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載受李劉豪之託,先後印製約30 萬份之刮刮樂廣告紙 供李劉豪等人持以詐騙他人之用,並經警在其臺中市○區○ ○路137號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刮刮樂海報 樣本、刮刮樂海報資料底稿、公司行號名錄影本、MO磁碟片 等可稽,事證明確。
⑮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偽填台灣大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郭春枝等人之簽名於台灣大哥大公 司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親簽欄內,而為連續偽造上 開私文書後予以行使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中亦自白稱:有偽填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單、偽造簽名申請門號等情(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39 、40、42、219頁),於原審供稱:88年11月開始幫己○○ 辦電話17支,每支8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8、109 頁),而被害人郭淑蕙(原名郭春枝)、洪秀鶴、胡茂昌、 劉賢平、李訓仲、胡銀和、周古泓梅、謝金木、李倚升等人 於原審訊問時均證稱並未委託他人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967頁至第996頁),另經本院前審囑 託臺灣雲林、桃園地方法院傳喚證人即被害人黃彥憲、吳玉 珍等具結後供證在卷(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二宗第287、288 、294頁),又經被害人蔣文斌在本院前審行調查時亦於具 結後,供述甚詳(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二宗第250頁),另 被害人陳冠甫、陳信泉、梁銘玟經本院前審屢傳均因寄存送
達而無法到庭應訊,然其部分既經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 (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39頁背面、第42頁)、臺灣大 哥大公司之代表賴瑞源於警詢中指訴(見89年度偵字第7056 號卷第88頁),及被害人陳信泉所書立之臺灣大哥大切結書 3紙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從而亦堪認陳冠甫等3人亦與同上黃彥憲等情同,俱屬被害 人殆無可疑,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165頁至第186頁、原 審卷第一宗第401頁)。
⑯另被害人李倚升、胡茂昌、郭淑蕙(即郭春枝)、陳冠甫等 之身分證係遺失等情,業據彼等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89年 度偵字第11257號卷二第300、303、308、314頁),陸玉平 於偵查中(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卷第54頁)供明在卷。 被害人李秋青、邱俊傑、陳威光、劉英傑、謝明偉、林瑞隆 、蔡沛宏、李門環、徐鎮皖、陸玉平本人並未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機構開戶等情,亦經被害人李秋青、邱俊傑、陳威 光、劉英傑、謝明偉等於警詢中,蔡沛宏、李門環、林瑞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徐鎮皖、陸玉平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89 年度偵字第11257號卷二第326至331頁、92年度偵字第21712 號卷第26頁、彰化地檢89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第10至11頁、 板橋地檢89年度偵字第2190號卷)。楊沼賢、楊沼賢之母楊 陳秀卿於警詢亦稱其郵局存摺、身分證曾遺失等情(彰化地 檢89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第4頁、第12至13頁)。證人劉崑 守於原審證稱其身分證有遺失,未曾申請中華電信門號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宗第964頁)。此外,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0年3月5日中行一字第90C82001 6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 區營運處88年2月8日北北服字第88C0600112號函、88年3月 29日北北服字第88C0600275號函各1件附卷可查,並有如附 表四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⑰查被告馮振武、李劉豪等人向已指證之被害人詐欺獲利所得 ,即高達1億8778萬元,且規模極大,被告己○○、子○○ 、辰○○、庚○○、卯○○、辛○○、寅○○、巳○○、乙 ○○、癸○○、丁○○等人每月可獲取固定薪資及金額不定 之紅利,被告戊○○以每份2元之代價印製刮刮樂廣告紙寄 發予國內不特定之被害人,數量多達30萬份,其獲利甚豐, 就客觀上而言,亦有賴此為業之事實之存在,顯均有賴此為 業之意思及事實之表現,自屬常業無疑,是其等均以犯此詐 欺罪之所得恃以維生,自均應成立常業詐欺罪。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⑱至於被告丁○○、巳○○2人雖辯稱:其等之台胞證、護照 均遭扣留而無法回台云云,經本院訊之同案被告己○○,據 其具結後證稱:工作人員護照及台胞證是由馮振武負責保管 ,他是公司老闆之一,他與李劉豪合夥,公司員工如中途離 職,是否不發給薪資,而且要自負回程(即回台)的機票其 不清楚,而丁○○、劉玉禧在工作中途有否要求離職,以何 原因要求返還護照、台胞證,公司如何因應等各問題,亦答 稱: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二宗第278頁), 自亦不得為有利被告丁○○、巳○○2人之認定。二、核被告己○○、子○○、辰○○、庚○○、卯○○、辛○○ 、寅○○、壬○○、巳○○、乙○○、癸○○、丁○○、戊 ○○等人上揭參與刮刮樂詐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 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己○○、甲○○偽造被害人郭春枝等人 之簽名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親簽 欄內後予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郭春枝等申請名義人及台 灣大哥大公司,並因此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於事實欄內有敘及此 詐欺得利犯行,惟於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被告己○○、子○○、辰○○、庚○○、卯○○、辛○○、 寅○○、巳○○、乙○○、癸○○、丁○○、戊○○與李劉 豪、馮振武、石旺得、丑○○、陳耀徽等人就上揭常業詐欺 犯行,及被告己○○、甲○○與李劉豪等人就上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所 明示,故被告壬○○雖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偶而接聽電話與被 害人通話,因其與被害人通話之所為,已屬犯詐欺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業已參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構成要件內之行為,被告戊○○所印製之刮刮樂廣告單 ,亦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中獎而與李劉豪等人聯繫 被告戊○○犯行非僅止於幫助,自已參與實施常業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屬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其等僅係幫助犯 ,均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己○○、甲○○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公訴人 認其等另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合)。被告 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亦係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常業詐欺及詐欺得 利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以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 己○○所犯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甲○○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間,均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被告己○○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甲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己○○等14人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 、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 ~38、 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 74~80、83~90、91-1、93、96、98 、99、157、182、220 、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 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 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 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將「2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完全未 參與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原應依 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之規定。 但本件被告等人(除被告甲○○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 構成常業詐欺罪,雖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 業詐欺罪之規定,常業犯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 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而本件被告等人(除被告甲○○外)所犯本罪之時間 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 ,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之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 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然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 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 已刪除,是被告己○○、甲○○等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 件被告己○○、甲○○等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甲○○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詐欺得利罪,依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恐嚇取財罪 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 ,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 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連續恐嚇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己○○、甲○○等行為時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 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則論以連續詐欺得利 罪。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40條常業 詐欺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且罰金刑之加 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 ,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 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己○○、甲○ ○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己○○於舊法時期所犯之 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甲○○於舊法時期所 犯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 斷之結果 (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分以從一重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再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共犯、常業犯、連續犯、罰金最低 額、牽連犯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共犯、常業犯、連續 犯、罰金最低額、牽連犯之規定。
四、原審法院除已因死亡而經判處不受理確定在卷之陳耀徽外, 認被告己○○等14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 :①原判決未及就上開刑法修正條文部分引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嫌未當。②原判決未及就 檢察官併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七二至一七八號之被害人常業 詐欺犯行部分併予審理,亦有未當。③如附表二編號三七之 帳戶名稱係張銘筌,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89年5 月23日台新賢字第0021號函、90年3月7日台新賢字第900004 號函各1件可查,原判決誤為張瑞堂,自有疏漏。④被告巳 ○○之犯罪時間為88年11月29日起,而非同年10月、被告辛 ○○犯罪時間為88年8月19日起,而非同年3月間、被告丁○ ○犯罪時間為88年11月29日起,而非89年1月間,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8月21日境信彤字第0920101596 號函可稽(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二宗第102至103頁),被告 卯○○之犯罪時間為87年10月11日起,而非87年12月間、被 告壬○○犯罪時間為88年11月5日起,而非88年7、8月間。 ⑤被告戊○○應為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僅成立 幫助犯,又就被告甲○○起訴贅引幫助常業詐欺法條部分, 亦未予說明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自嫌未洽。⑥原判決對被告 辰○○、庚○○、卯○○、辛○○、壬○○、巳○○、乙○ ○、寅○○、癸○○、丁○○等人之量刑,尚嫌過重。從而 ,被告等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非有理由, 但被告辰○○、庚○○、巳○○、寅○○、癸○○、丁○○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部分,則有理由,故原判決有上述可議 之處,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已判決確定在卷之陳耀徽外 ,均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戊○○受託印製刮刮樂廣告紙, 共同以刮刮樂詐財得逞,其餘被告等(被告甲○○除外)參 與刮刮樂詐財,使一般民眾誤信而遭騙,其受騙人數之多, 詐得金額之鉅,均比一般詐欺罪嚴重,不但對受騙之個人、 家庭造成嚴重打擊,產生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社會產生貪 婪、投機之惡習。其等犯罪情節嚴重,所生之損害鉅大,應 予從重處罰。而被告等(除被告甲○○、戊○○外)加入詐 欺集團,期間有長達年餘者;有僅數月者,量刑不宜劃一, 應考量其等犯罪期間之長短,以為刑度輕重之依據。又被告 甲○○受託偽造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除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損 失通話費用外,並使上開申請名義人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發生 爭執,足以生損害上開申請名義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 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事後警方查緝本案犯罪之困 難,及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 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因被告等人僅參與公訴人所指之部 分犯行,是公訴人對被告己○○、子○○均求處有期徒刑6 年,對被告甲○○、戊○○均求處有期徒刑3年,對其餘被 告均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均屬過重,附此敘明)。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李劉豪與被告 己○○、甲○○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 至五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單4張、刮刮樂海報刊登電話單4張 、折刮刮樂海報地址單1張及轉接行動電話一覽表8張,係被 告己○○所有持以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六 、七所示之詐騙用電話號碼表2張、華潤國際財團刮刮樂廣
告製版單2張,係共犯馮振武所有持以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偽填行動電話帳寄地申請書1張 ,係被告己○○、甲○○所有持以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 用之物。附表四編號九、十、十三所示之電腦1組、刮刮樂 海報樣本5張及MO磁碟片3片,係被告戊○○所有持以供共同 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公司 行號名錄影本13張及刮刮樂海報資料1張,係共犯李劉豪所 有持以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甲○○ 、戊○○等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五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3張上之偽造「郭春枝」、「陳冠甫」 、「胡銀和」、「謝金木」之署押各2枚、「胡茂昌」、陳 信泉」之署押各3枚、「洪秀鶴」、「劉賢平」、「李訓仲 」、「吳玉珍」、「黃彥憲」、周古泓梅」、「李倚升」、 「蔣文斌」、「梁銘玟」之署押各1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23張已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公訴人於本附表四編號 三一中,僅扣得17張申請書),非屬被告等所有,亦非違禁 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己○○被查扣之附表四編 號十四至十六、三九至四一所示之匯款單(受款人:壬○○ 、張建寧)、花旗銀行存款明細表、身分證、華信銀行存款 簿、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卯○○印章;被告馮振武被查扣之 附表四編號十七至二二、四二至四三所示之中華電信收據帳 單、黃宗興身分證、銀行存款單及各基金淨額表、馮玉菁存 摺、馮振威存摺、戊○○存摺、印章、行動電話;被告丑○ ○被查扣之附表四編號二三至二七所示之花旗銀行交易概要 單、花旗銀行交易表、花旗銀行現金存款單、花旗銀行跨行 匯款申請書、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被告癸○○被查扣 之附表四編號二八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表;被告甲○○被查 扣之附表四編號二九至三十所示之身分證、身分證影本;被 告戊○○被查扣之附表四編號三二所示之南洋商業機構六合 彩廣告紙,經核均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而附表四編號三七、三八所示之刮刮樂詐財錄音帶、匯款收 據,則係被害人提出之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馮振武、己○○、李劉豪等被查扣之附表四編號三三至三六 所示之贓款及不動產,雖係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惟為供被害 人將來取償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雖請求將此諭知 發還被害人,但因查無依據,自不宜予以諭知發還,併此敘 明。
六、至於除被告甲○○以外之其餘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六八 至一七八之常業詐欺犯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併案 部分之事實,既與起訴成罪之常業詐欺犯行間,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查被告 甲○○並非上開併案常業詐欺事實部分犯行之行為人,就此 部分亦與其餘被告無共犯關係,自難認被告甲○○亦涉犯此 部分之犯行,而就被告甲○○部分之併案事實,本院既無從 為科刑之判決,其與已經起訴之有罪部分,即無犯罪事實一 部與全部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附此說明。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子○○、辰○○、庚○○、卯○○ 、辛○○、寅○○、壬○○、巳○○、乙○○、癸○○、丁 ○○等人,另犯有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指 要求被害人與六合彩部門配合,煽惑他人從事簽賭六合彩犯 罪行為)、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指 冒用陳仁茂等百餘人名義向各地銀行及郵局申請開戶帳號予 以行使(如附表二)、向中華電信公司北、中、南分公司申 請(04)0000000號等約6、70餘線電話(如附表一所示聯絡 電話)。另委請甲○○以人頭身分證向國內台灣大哥大公司 等民營公司申請6、70餘門號使用);被告甲○○另犯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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