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783號
TCHM,96,上訴,783,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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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林俐伶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甲癸○
           號
          (現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甲C○
      寅○○
      g○○
           32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丙○
           號
被   告 甲E○
          (現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年度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46、5321、571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81、
817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癸○甲C○寅○○部分撤銷。



甲癸○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均沒收。
甲C○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6所示物,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所示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宙○○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47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 84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87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N○○於88年間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90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癸○於92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9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C○於9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11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宙○○N○○甲癸○甲黃○(綽號「臺南」)、A○ ○(綽號「老夫子」、「老仔」)、g○○(綽號「皮卡丘 」)、甲丙○甲E○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水 哥」成年男子(下稱「水哥」)等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 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概括 犯意聯絡,而組成俗稱擄鴿勒贖之犯罪集團,以宙○○、N ○○、g○○及「水哥」等人為主要成員,自94年4月間起 ,在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g○○友 人住處,謀議利用他人所有賽鴿在臺灣地區放飛訓練或比賽 之機會,以設陷阱鴿網竊鴿方式,再以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 ,經宙○○商請甲癸○於94年4、5月間某日,在設於臺中市 ○○路國立中興大學校園附近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如【附表



三】所示戶名周道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另由甲癸○提供 其前於93年8、9月間,向自稱「陳百棋」之友人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得之如【附表三】所示戶名蘇童榮之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戶 名伍孫麗香楊明雄之帳戶存摺,以供恐嚇鴿主匯款帳戶及 領取匯款所用。而N○○參與期間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 20日止;甲黃○A○○參與期間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 下旬某日止;甲丙○參與期間自94年5月初某日起至94年5月 23日止;g○○參與期間自94年4月底某日起至94年5月27日 止;甲E○參與期間自94年5月初起,至被查獲時為止,分 別自其等參加之時起,彼此間利用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N○○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甲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甲黃○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使用電話 門號00-0000000號;g○○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甲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E○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互相聯繫。推由宙○○、甲黃 ○、甲丙○負責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八卦山脈上豐村與惠 民村交界處後方之獅子頭坑山區或二水鄉某山區○○○○路 線,架設鴿網以捕抓賽鴿後;甲黃○甲丙○g○○、A ○○再輪流至架設鴿網之山上取下捕獲之賽鴿,並抄寫賽鴿 腳環編號及飼養鴿主之聯絡電話號碼於紙上,裝入塑膠罐內 ,置放在約定地點即彰化縣二水鄉上豐村後方八卦山脈上之 某產業道路旁,或上豐村後方朝松柏嶺方向之某產業道路旁 ,再以電話聯絡宙○○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載有賽鴿腳環編號 及鴿主聯絡電話資料;由宙○○負責將上揭資料再交與甲癸 ○、N○○或交由N○○轉交「水哥」;宙○○甲癸○N○○或「水哥」則分別以電話聯絡失竊賽鴿之鴿主,並向 鴿主恐嚇稱:「賽鴿在我這裡,要不要贖回賽鴿,要的話就 匯錢到指定帳戶內,匯款後再釋放賽鴿」、「如不匯款要殺 死賽鴿或不交還賽鴿,使鴿主無法繼續參加比賽」或「如不 匯款要將賽鴿殺掉或折斷鴿腳、折掉賽鴿羽翅」等語,要求 鴿主將指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足使鴿主理解其意義係如 不依指示匯款,該賽鴿即無法取回而受有危害,致鴿主因心 生畏懼,恐其所有失竊賽鴿遭受損傷,而依指示將指定匯款 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復經甲癸○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至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提款機或其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 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恐嚇鴿主所得之不法款項提款後,由甲 癸○或N○○以電話通知宙○○宙○○再以電話聯絡甲黃 ○、甲丙○甲E○A○○將已匯款鴿主之賽鴿釋放,甲



癸○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由宙○○分配與負責竊取賽鴿之人每 隻賽鴿可分得1100元;甲癸○負責領取匯款,每提領10000 元可得1000元;甲E○負責釋放賽鴿每隻可分得100元,以 此獲不法利益而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被害人即鴿主、 鴿主放飛賽鴿時間、遭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 入帳戶,均詳【附表三】所示)。
三、甲C○基於與甲黃○甲丙○g○○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寅○○基於與甲C○甲丙○、g○ ○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推由甲黃○於94年5月19日上午某時許,至彰化縣二水鄉某 山區竊取落網賽鴿得手後,因賽鴿協會人員前往山區欲拆除 甲黃○所架設鴿網,經寅○○在山下把風時發覺,並通知甲 黃○上情,再通知甲C○前往接應甲黃○離去,經甲黃○於 94年5月19日上午9時20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甲C○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甲C ○駕車前往彰化縣二水鄉○○路某處產業道路之約定地點搭 載甲黃○離去。
㈡自95年5月12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分別由甲黃○甲丙○g○○至彰化縣二水鄉某山區架設鴿網處,竊取落網賽鴿 時,連續由寅○○負責在山下接應及把風,而甲黃○則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聯絡寅○○前往彰化縣二水鄉○○區○○道路接 應甲黃○離去。
四、甲癸○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0 月3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段240號旁 ,以不詳方式竊得黃一晉所有之車號RH-3550號自小客車, 並置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南基醫院對面之停車場內。迨於 93年10月8日上午8時15分至下午2時35分之間,復基於相同 之犯意,先後接續六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黃一晉持用之00000 00000號電話,著手勒索新台幣3萬5000元,並要求匯入華南 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蘇童榮」人頭 帳戶內,否則將不歸還上開自小客車,致黃一晉心生畏懼。 嗣於93年10月11日下午2時37分至13日中午12時2分之間,甲 癸○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相同序號之手機接續 18次撥打黃一晉之上開行動電話持續勒索。惟因黃一晉前開 自小客車已於93年10月12日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停車 場內尋獲,黃一晉並未匯款,甲癸○恐嚇取財行為始未得逞 。
五、嗣經警方於94年5月2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分別至宙○○N○○甲癸○甲C○寅○○、g○ ○、甲丙○甲E○甲黃○之住處搜索,並另於94年6月2 0日、21日、22日至臺灣彰化看守所分別帶同宙○○、甲癸 ○、N○○甲黃○至其等住處或前開約定交付賽鴿資料地 點,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分別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及如 【附表二】所示非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六、案經d○○、黃○○、甲○○、吳國禎、甲未○、甲午○、 丁○、r○○、己○○、乙○○、n○○、m○○、z○○ 、v○○、Y○○、辰○、V○○、u○○、郭獻隆、李冠 憶、巳○○、l○○、Z○○、甲亥○、甲丑○、G○○、 甲巳○、甲地○、子○○、甲宙○、甲G○、L○○、申○ ○、甲玄○、O○○、Q○○、D○○、c○○、戌○○、 壬○、j○○、甲戊○、丑○○、酉○○、甲辰○、a○○ 、癸○○、t○○、甲A○、戊○○、甲酉○、K○○、亥 ○○、甲甲○、地○○、M○○、y○○、E○○、F○○ 、甲丁○分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共同被 告宙○○甲癸○甲黃○N○○寅○○;證人即被害 人H○、s○○、C○○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陳述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省略〕94年度偵字第 3946號偵查卷第129至132、157至159、196至197、215至218 、324至325頁),被告宙○○N○○甲癸○甲黃○A○○甲C○寅○○g○○甲丙○甲E○及被告 N○○甲黃○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 告宙○○N○○甲癸○甲黃○A○○甲C○、寅 ○○、g○○甲丙○甲E○;證人即被告A○○之子林 良郁(見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至139、192至195 頁、第210至213、243至245、261頁至第267、296至300、37 2至376頁;94年度偵字第53 2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24 至32、54至61頁;94年度偵字第3964號偵查卷第88至91、11 1至114頁、第140至144、167至171、176至180、243至245、 251至254、260至26 3、265至267、278至281、305至313頁 );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或證人、證人B○○分別於警 詢中之陳述(見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及備註欄所載、原 審卷㈠第232至234頁、第240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宙○○、N○ ○、甲癸○甲黃○A○○甲C○寅○○g○○甲丙○甲E○及被告N○○甲黃○之選任辯護人、檢察 官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 資料。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94年5月27日警詢中之陳 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4年5月27日北警刑字第09400 02797號卷第89至95頁)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 據,而被告甲黃○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表示不同意作 為證據,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除前揭說明外,就本案全部卷證所含括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 雖為認罪之陳述,惟其先後辯稱:我僅負責交付賽鴿資料, 而撥打電話僅為確認鴿主有無匯款,不知其餘被告係從事竊 盜、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未使用如【附表三】匯款帳戶、戶 名欄所示之帳戶即竹南中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之伍孫麗香帳戶、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楊明雄帳戶,可能為他人所犯,警方誤認為我等使用; 我是最早自白的,我從中獲利也最少,我不是主謀,存摺不 是我持有的,也不是我的,我只是負責把鴿子留下來的電話 號碼傳送給N○○甲癸○,傳送電話的目的,就是賺一、 二百元的差價云云。②被告N○○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認罪之 陳述,惟先後辯稱:我未打電話給失竊賽鴿之鴿主恐嚇取財 ;是宙○○把資料交給我,我再把資料交給「水哥」,我並 沒有恐嚇,而且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宙○○而已云 云。③被告甲癸○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惟先後辯稱 :宙○○僅要求我幫忙領取賽鴿鴿主匯款,我未曾撥打電話 恐嚇鴿主匯款,亦未參與其餘被告竊取賽鴿之過程;我只有 擔任車手(按係指在電話詐欺集團或電話恐嚇集團中,負責 提領款項之人)、提領現金的工作,並未參與其他行為;我 只有負責去領錢,恐嚇取財的部分我並沒有做,我有買存摺 拿去給宙○○當作恐嚇取財的工具而已,並沒有參與恐嚇取 財云云。被告甲癸○另坦承有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④被 告甲黃○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竊取鴿子部分認罪,矢口否認 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先後辯稱:我並未參與恐嚇鴿主行為, 也不知被告宙○○向我購買賽鴿資料,係供作恐嚇鴿主之用 ;我抓鴿子的時間很短,也不是每天去抓云云。⑤被告A○ ○於本院審理中,僅對於竊取鴿子部分認罪,並先後辯稱: 我未曾與被告宙○○於電話中談及釋放賽鴿離去之事,我在 為警查獲當日係在場欲抓取老鼠、松鼠等動物,並未曾捕抓 賽鴿或恐嚇鴿主云云。⑥被告甲C○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 認有上開犯行,先後辯稱:我未曾於電話中告知被告甲黃○ ,有賽鴿協會人員欲上山等語,且無協助被告甲黃○於竊鴿 時把風,也無參與抓捕賽鴿或傳送賽鴿資料及分取金錢,被 告寅○○於94年5月19 日上午撥打電話向我表示,因被告甲 黃○在山上並無交通工具可以離去,要求我開車至彰化縣二



水鄉○○路某處接被告甲黃○離去;我是事後去接送的,我 並沒有竊盜的動機,是寅○○打電話給我我才去的,請我順 便去載甲黃○回來,我也沒有得到任何金錢的利益云云。⑦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先後辯稱 :我未於被告甲黃○行竊時負責把風,也未曾抓捕賽鴿或抄 寫賽鴿鴿主資料;是甲黃○打電話給我,並不是我打電話給 他,我並沒有把風,我也沒有不法的所得云云。⑧被告g○ ○於本院審理中,對竊盜部分認罪,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 之犯行,先後辯稱:因被告宙○○向我表示欲繁殖種鴿,要 求我抓捕賽鴿出售予宙○○,我係自己單獨抓取賽鴿,並未 與其他被告共犯竊盜及恐嚇鴿主;我並沒有參與共謀,我也 沒有架網補鴿,我所得也很少,我不認識甲癸○,也沒有聯 絡,宙○○跟我說一隻鴿子1100元,叫我去抓,我並沒有共 謀云云。⑨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竊盜部分認罪, 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先後辯稱:我於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係出於記憶錯誤之陳述,我抓捕賽鴿出 售與被告宙○○,以繁殖賽鴿參加比賽,並未撥打電話恐嚇 鴿主;竊盜是我個人的行為,我沒有參與恐嚇行為,也不是 共謀,我是自己去北斗分局自首的云云。⑩被告甲E○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竊盜部分認罪,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 ,先後辯稱:我不知何人竊取賽鴿,我僅係聽從被告宙○○ 指示將賽鴿放飛;宙○○叫我把鴿子放飛二次,以前我有被 宙○○毆打過,所以才會聽他的話,我並沒有竊盜。之前宙 ○○叫我買蜂蜜,我沒有去買,被他打過,所以我怕被他打 ,所以才放飛,宙○○也是養鴿戶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隻數,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放飛時間後,經不詳之男子歹徒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恐嚇時間,以電話通知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即鴿 主,並向鴿主恐嚇稱:「賽鴿在我這裡,要不要贖回賽鴿, 要的話就匯錢到指定帳戶內,匯款後再釋放賽鴿」、「如不 匯款要殺死賽鴿或不交還賽鴿,使鴿主無法繼續參加比賽」 或「如不匯款要將賽鴿殺掉或折斷鴿腳、折掉賽鴿羽翅」等 語,指定鴿主應匯款帳戶及金額後,被害人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三】證據及備註 欄所示之被害人或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或證述甚詳(見如 【附表三】證據及備註欄所示之卷宗頁數),並有華南商業 銀行南勢角分行95年8月24日華南勢字第09500099號函檢附 之蘇童榮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臺中商業 銀行西屯分行95年8月中西屯字第09502100272號函檢附之周 道亨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萬泰銀行苗栗分



行95年8月24日(95)泰苗栗文字第095042900346號函檢附 之楊明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110 至121頁)、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蘇童榮之存摺影本1份 (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22至126頁)、如【附表 三】證據及備註欄所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匯款申請書、農 會匯款回條、存款憑條(見如【附表三】證據及備註欄所示 之卷頁數)附卷可參,互核相符,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黃○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與宙○○或其與甲丙○負責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八卦 山脈上豐村與惠民村交界處後方之獅子頭坑山區,架設鴿網 以捕抓賽鴿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41、159 頁,原審卷㈠第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其於94年5月初某日,與甲黃○共同前往位於彰化 縣二水鄉某山區○○○○路線,架設鴿網以捕抓賽鴿等語( 見原審卷㈡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20頁),並有架設鴿網 之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 152至155頁);且有鴿網1張扣案可佐,而該鴿網為被告甲 黃○所有供竊捕賽鴿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即共犯甲黃○於偵 訊中證述明確,均核屬相符。經審酌證人甲黃○甲丙○上 揭證述,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係由被告甲 黃○與被告宙○○,或被告甲黃○與被告甲丙○分別前往位 於彰化縣二水鄉八卦山脈上豐村與惠民村交界處後方之獅子 頭坑山區或二水鄉某山區○○○○路線,架設鴿網用以捕抓 賽鴿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宙○○辯稱,其未參與架設 鴿網以竊捕賽鴿云云,核與證人甲黃○上揭所述內容不符,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A○○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綽號為「老仔」,並非「 老夫子」,其未參與捕鴿、恐嚇取財或釋放賽鴿,亦未曾與 宙○○於電話中通話云云;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中辯稱, 其未抄寫賽鴿鴿主資料交給宙○○處理,其係將竊捕之賽鴿 出售供宙○○繁殖種鴿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警詢中證述:甲黃○甲丙○等人 將裝有鴿主資料之塑膠罐置放在彰化縣二水鄉上豐村後方八 卦山脈上之某產業道路旁或上豐村後方朝松柏嶺方向之某產 業道路旁,再由其往收取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 卷第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黃○於警詢陳稱及偵訊中具 結證述:其負責至架設鴿網之山上取下捕獲賽鴿,並抄寫賽 鴿腳環編號及飼養鴿主之聯絡電話號碼於紙上,裝入塑膠罐 內,置放在約定地點即彰化縣二水鄉上豐村後方八卦山脈上 之某產業道路旁或上豐村後方朝松柏嶺方向之某產業道路旁



,再以電話聯絡宙○○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載有賽鴿腳環編號 及鴿主聯絡電話資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 141、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其與甲黃○輪流至架設鴿網之山上取下捕獲賽鴿等語 (見原審卷㈡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21頁)屬實,並有放 置鴿主資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94年7月25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8至189頁) ,且有扣案之塑膠空瓶1個可佐,而該空瓶係被告甲黃○所 有供置放鴿主資料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宙○○甲黃○於原 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35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宙○○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甲黃 ○、甲丙○分別將抓捕賽鴿之鴿主資料交與其收受,且賽鴿 資料上分別載有抓鴿者之名稱,例如綽號「臺南」者即甲黃 ○、綽號「皮卡丘」者即g○○、綽號「老夫子」者等人等 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217、218頁)屬實,況 被告g○○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負責至被告甲黃○設置 之鴿網處,抓捕落網賽鴿等語(見原審卷㈡95年12月7日審 判筆錄第98頁),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是本案係由被告甲黃 ○、甲丙○g○○不定時輪流前往位於架設鴿網處,捕抓 落網賽鴿,並抄寫賽鴿鴿主資料裝於塑膠罐中,置於約定地 點即彰化縣二水鄉上豐村後方八卦山脈上之某產業道路旁或 上豐村後方朝松柏嶺方向之某產業道路旁,再以通知被告宙 ○○前往收取鴿主資料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宙○○辯稱 ,其不知賽鴿資料係經竊取抓捕賽鴿而取得云云,不足採信 。
⒉案外人林志全、林良郁之父為被告A○○之事實,此有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3946 號偵查卷第289頁);又證人寅○○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綽 號「老夫子」者,其子為綽號「茶葉」林志全等語;證人甲 黃○於偵訊中具結亦證述:綽號「老夫子」、「老仔」者為 案外人林良郁之父親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 325頁),經審酌證人寅○○甲黃○均與被告A○○並無 仇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A○○之必要,其等上揭所述應可 採信;況被告A○○前於94年7月1日偵訊中辯稱,其綽號為 「黑貓」、「黑狗」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 295頁),復於95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改稱其綽號為「老 仔」等語,其綽號竟於上揭期間內有多種稱呼,亦與常情有 違,被告A○○上揭所辯,其綽號並非「老夫子」云云,不 足採信。是被告A○○之綽號,應為「老夫子」或「老仔」 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另證人即被告A○○之子林良郁亦於警詢中證述,電話門號 00-0000000號為A○○申請,警方分別於94年4月25日下午6 時44分、94年5月3日下午3時59分、94年5月16日下午3時59 分,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間之電話監聽譯文及錄音內容之聲音,係A○○與他人間 之對話(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279至280頁);又 證人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94年5月3日下午3 時59分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A○○家中電 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7日審判筆 錄第26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22日94 年苗檢堂正聲監續字第00014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查詢單影本各1紙、通訊 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4年5月27 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24、560頁,94年度偵 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03至107頁),是卷附於94年4月25日 、94年5月3日、94年5月16日電話監聽譯文所示,應係證人 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門號00-0000 000號與被告A○○聯絡之通話內容,應堪認定,被告A○ ○上揭辯稱,其未曾與被告宙○○於電話中通話云云,不足 採信。
⒋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甲黃○、甲丙 ○分別將抓捕賽鴿之鴿主資料交與其收受,且賽鴿資料上分 別載有抓鴿者之名稱,包括綽號「老夫子」等語,而被告A ○○之綽號為「老夫子」、「老仔」之事實,均已如前述; 復觀諸上揭警方於94年4月25日、94年5月3日、9 4年5月16 日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為證人宙○○對被告A○○表示「下 午去撿10隻」、「跟他說今天都給他走就知道了」、「你簽 的來拿」等語,均為抓捕賽鴿或釋放賽鴿之意,足徵賽鴿資 料上分別載有綽號「臺南」、「皮卡丘」、「老夫子」者等 語,應係為求結算被告甲黃○g○○A○○竊捕賽鴿後 應得之款項,且如被告A○○並未參與竊鴿、釋放賽鴿之犯 行,則上揭資料當無記載被告A○○之綽號「老夫子」之必 要,否則徒使被告宙○○與竊捕賽鴿者,於結算金錢時,增 加複雜性與不必要之糾紛。從而,被告A○○亦負責在被告 甲黃○所設鴿網處抓捕賽鴿,並交付賽鴿資料與被告宙○○ 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A○○上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 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甲丙○g○○於原審審理中均辯稱,其抓捕賽鴿僅 出售供宙○○繁殖種鴿,而未抄寫賽鴿鴿主資料交給宙○○ 處理云云。然查,被告甲丙○業於偵訊中自白,其於94年5



月間在彰化縣二水鄉,負責將鴿網上之賽鴿取下後,將賽鴿 資料抄寫在紙上放入罐中,再通知宙○○前來約定處收取等 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341頁);而被告g○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94年5月初至為警查獲止, 在彰化縣二水鄉,負責至甲黃○架設鴿網處,將賽鴿取下後 ,將賽鴿資料抄寫在紙上放入罐中,再通知宙○○前來約定 處收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宙 ○○於警詢中證述:甲黃○甲丙○等人將裝有鴿主資料之 塑膠罐置放在彰化縣二水鄉上豐村後方八卦山脈上之某產業 道路旁或上豐村後方朝松柏嶺方向之某產業道路旁,再由其 往收取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89頁)相符, 況被告甲丙○g○○亦均自承其係以鴿網竊捕賽鴿,依事 理常情,如鴿主欲繁殖種鴿,當係挑選健康賽鴿進行配種繁 殖,而以鴿網陷阱抓捕之賽鴿常受有斷翼傷害致死亡率大增 之情形,且賽鴿因誤入陷阱已受有高度驚嚇,繁殖種鴿之買 主當無出資購買繁殖風險較高賽鴿之必要,且被告宙○○僅 收取賽鴿鴿主資料,並未收取任何賽鴿等情,亦經證人宙○ ○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丙○g○○上揭辯稱,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黃○甲丙○g○○A○○應係 負責輪流至架設鴿網處取下竊捕賽鴿,並抄寫賽鴿腳環編號 及飼養鴿主之聯絡電話號碼於紙上,裝入塑膠罐內,置放在 約定地點後,再以電話聯絡被告宙○○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有 記載賽鴿腳環編號及鴿主聯絡電話資料之事實,足堪認定。 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不記得g○○於何時將鴿 子資料交給我,時間忘記了。他到廟裡那裡找我,g○○來 的時候不是只有他一個人,我也不曉得為什麼要來找我。我 為了賺取差價。可能他知道我之前有養鴿子,而且我也有將 資料傳送給別人,所以他才會把資料交給我,傳送沒幾次, 就被警察抓了。g○○交過一次或二次,總共給了大概3000 多元,總共幾隻鴿子我忘記了,應該是三隻鴿子左右。我沒 有告訴g○○,關於我要鴿子的資料是做何用途。我沒有與 N○○g○○、「水哥」,在94年4月,在彰化二水,在 「g○○的朋友」處共同謀議擄鴿勒贖的事,是在閒聊的時 候說的,大家都是認識的,g○○也有去廟裡找過我,問我 有沒有辦法把鴿子的資料傳送給別人。甲黃○抓到鴿子,每 一隻可以向我領1100元或1200元。甲黃○找我,說這裡有鴿 子要架設鴿網,看我有沒有辦法把鴿子的資料傳送出去。這 些錢是N○○給我你的。我只是賺取差價,其餘的部分我並 不知道。甲黃○和N○○是否認識,我不曉得。N○○給我



1300元,有時候賺100元,有時候賺200元。鴿子的資料只有 傳送給N○○甲癸○甲癸○的價格也是相同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96至297頁),仍不足為其他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宙○○辯稱:其並未恐嚇鴿主,撥打電話僅為確認鴿主 有無匯款云云;被告N○○甲癸○均辯稱:未打電話給失 竊賽鴿之鴿主恐嚇取財云云,然查:
⒈證人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收取鴿主資料後,負 責再將鴿主資料交與N○○甲癸○,以電話聯絡失竊賽鴿 之鴿主,並詢問鴿主以匯款為條件,用以贖回賽鴿,至鴿主 應匯款金額則由N○○甲癸○自行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 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N○○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宙○○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27日為警方查獲前一週止, 多次以電話告知賽鴿鴿主資料,最多一次告知約20、30人, 最少一次告知5、6人,其再將資料轉交「水哥」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97頁);證人甲癸○於偵訊中 具結證述:宙○○將鴿主電話交由其負責向鴿主恐嚇取財匯 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31頁),依上揭 證人所述,被告宙○○負責將鴿主資料交由被告N○○、甲 癸○之內容觀之,核屬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甲黃○、甲丙 ○、g○○A○○將竊捕賽鴿之鴿主資料通知被告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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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