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11年度,4號
TCHM,111,上重訴,4,2022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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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出刀子;確實沒有用刀處理屍體(見偵21319卷二第120頁 )云云,再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不清楚甲○○為何拿出刀子, 當時其看到,其叫她不要用刀子(見偵21319卷二第121頁) ,甲○○女兒好像突然背書包出來,看到她拿刀;其確定沒有 動刀;其他人沒有動刀(見偵21319卷二第122頁)云云,復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甲○○真的沒有拿出刀子;沒有人拿出刀 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3頁)。其就甲○○或現場有無人持刀 一事,說詞反覆。另證人袁○音於警詢時證稱:其在客廳的 時候,有看到媽媽拿刀子出去云云(見偵25670卷一第107頁 ),再於偵查中證稱:甲○○拿刀子要把袁秋龍的屍體切,是 其自己想的,其只有看到刀子,甲○○拿刀子,但是沒有看到 人云云(見他卷第158頁),其雖稱有看到被告甲○○持刀, 惟另稱甲○○持刀欲切割袁秋龍一節係其自己想的等情,被告 2人各該所辯不一,證人袁○音證述亦多有自行揣測,究竟在 被告己○○住處行兇現場是否確有人持刀、何時持刀、意欲為 何,均不得而知,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甲○○意欲持刀 行兇以殺害袁秋龍之事實,就此部分自無從遽以認定,並此 敘明。
 ⑤再者,人體之頭部(含後腦杓)、胸腹部均係重要且脆弱之 部位,若持鈍器對該等部位加以毆擊,極易致命,又安眠藥 劑之作用乃使人昏睡且癱軟,此均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2 人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應 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因為袁秋龍比其壯又比其高,其怕當天打起來的話,其會打 不過他,所以才刻意下藥迷昏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頁 至第417頁),足認被告己○○之所以下藥迷昏袁秋龍,即係 欲達成使袁秋龍喪失反抗能力之目的,而袁秋龍既因服用安 眠藥物而陷於毫無防備及反抗能力境地之際,顯已無法採取 閃躲、抱頭保護自己重要部位等防衛措施,卻仍遭被告己○○ 持鐵棍毆打頭部3次,而袁秋龍之遺骸明顯顱骨骨折裂痕, 主要於頭部右側後側,可能生成原因為生前遭外力施加或死 後遭外力施加所致,如果係生前毆擊所造成的話,由其顱骨 骨折裂痕分布情形,研判至少遭外力施加兩次以上,右後頂 骨T字型線性骨折為一次;右側和顱頂的線性骨折有可能後 枕部遭受另一次外力而裂開形成兩條骨折線,或是右側和頂 部各分別遭受外力施加過而裂開等情,且接續毆擊次數非僅 單一,被告己○○復自承其持鐵棍朝袁秋龍後腦杓毆打3次, 顯見被告己○○持鐵棍朝人體要害毆擊,行兇時用力至猛,殺 意絕決狠戾。
 ⑥被告己○○於警詢供稱:其打完第三下袁秋龍就沒有反應,袁



秋龍昏迷(見偵25670卷一第58頁、第59頁);之後其以雙 手環抱袁秋龍放到車庫的古井旁邊,甲○○幫其把風看有沒有 人經過,之後其開車載甲○○和袁○音回到西湖渡假村,把袁 秋龍的車開回來,回到住處後去車庫查看袁秋龍,袁秋龍的 身體已經僵硬了,其回到屋內客廳跟甲○○講袁秋龍已經死亡 了,甲○○沉默,和其相互對看等語(見偵25670卷一第59頁 至60頁)。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袁秋龍在己○○家被己○○ 拉下車敲擊後,拉到洗衣機後面的雜物堆裡面等語(見偵25 670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顯見被告己○○持鐵棍接續毆擊 袁秋龍後腦杓後,即將袁秋龍拉至一旁棄置,被告2人均對 袁秋龍置之不理,任其死亡,亦無任何救護或送醫之情事。
 ⑦又被告己○○於警詢時辯稱:到家之後將袁秋龍抱下車,其感 覺到袁秋龍有醒來,因為袁秋龍將我推倒撞到住處外接屋簷 下的鐵柱子,心裡就開始衝動,就回1樓的房間内拿出鐵棍 朝他後腦杓打下去;打2至3下,當時打袁秋龍第一下他沒有 暈倒,打第二下、第三下時,袁秋龍才暈倒,因為他當時就 沒有動靜了,以為他昏迷了;其原本只是想用徒手徒腳打, 但是袁秋龍推其後讓其跌倒撞到鐵柱子,其一時生氣就拿鐵 棍打他(見偵25670卷第一58頁、第59頁);其沒有刻意要 殺死袁秋龍,只是要讓他感受被打的感受(見偵25670卷第7 1頁)云云。復於原審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辯稱: 一開始 沒有打算要殺害他,其打袁秋龍的頭部,只是要讓他感受小 孩子被打的感覺,其是用鐵棍打他,至於袁秋龍是不是用鐵 棍打小孩的頭其不清楚,其用鐵棍打袁秋龍是一時衝動,其 真的不是故意要殺害云云(見聲羈卷第35頁);再於偵查中 辯稱:下午時沒有打算要殺害他,只是玩一玩,讓他感受小 孩被打時的痛苦是怎樣的感覺,那時候就想這些,沒有要殺 害他;玩一玩,就動手動腳、拳頭打他肩膀和肚子;那時候 他有醒來一下子,把其推去撞鐵柱子,當場推的時候他也倒 下,其就往後退撞到鐵住,一時衝動,就拿鐵棍打他後腦杓 ,第一下他沒有死,後面2、3下就發現不對勁,發現沒有心 跳了云云(見偵21319卷二第115頁),並於原審訊問時辯稱 :原本是打算要教訓他,就是袁秋龍以前打袁○音,袁○音被 打到身心障礙,就是袁秋龍以前打袁○音哪裡,其就打袁秋 龍哪裡,他打頭其就打頭,他打腳其就打腳,沒想到後來袁 秋龍被打死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其當初真的純粹是要教訓他而已,沒想到失手把他打 死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4頁)。被告甲○○亦辯稱: 如同己○○所辯係教訓袁秋龍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惟



倘係為教訓袁秋龍使其體驗遭毆打之滋味,以其人之道還諸 其人之身,衡情當在袁秋龍清醒之際為之,捨此不為,反而 將袁秋龍下藥迷昏後毆打,如何能使之得嚐遭毆打之痛苦, 被告等2人所謂教訓之說,誠屬荒謬。又被告己○○辯以其持 鐵棍毆打袁秋龍係因袁秋龍醒來推其撞柱子,其一時衝動方 持鐵棍毆擊云云,然證人袁○音於偵查中證稱:袁秋龍喝咖 啡,他就突然睡著;袁秋龍就給新爸爸和甲○○載到竹東田寮 村裡面、橫山鄉裡面;袁秋龍到了新爸爸家時,他人沒有醒 來;袁秋龍在車上睡覺、都叫不起來(見他卷第157頁), 從西湖渡假村回到己○○家中,袁秋龍沒有醒來跟 別人吵架 (見他卷第158頁)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有搖袁 秋龍但沒有醒來;己○○拿鐵棍打袁秋龍太陽穴;下去人整個 摔倒,藥還沒有解掉、退掉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134頁) ,均證稱袁秋龍昏睡不醒,並無醒來反抗推搡被告己○○或爭 吵之情事。況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其講到要用鐵棍子打 他後腦杓,甲○○沒講話,決定在母親節當天動手是因為那時 候袁秋龍主動邀甲○○和小孩出去玩,其就想趁這個時候處理 袁秋龍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118頁),而本件被告2人先 行謀議下藥迷昏袁秋龍,並拒絕西湖渡假村工作人員之救助 ,將昏迷之袁秋龍載至新竹縣橫山鄉之被告己○○住處,持鈍 重之鐵棍毆擊袁秋龍頭部後腦杓達3下,造成嚴重傷勢,行 兇後另行將被害人棄置一旁,亦無任何救護或送醫之舉動, 復共同返回西湖渡假村將袁秋龍之車輛駛回被告己○○住處附 近停放,其等顯係基於確定殺人之犯意,在行兇後認為袁秋 龍死亡,隨即隱匿車輛以避免遭追蹤得知袁秋龍之去向。且 如係偶一失手釀禍,以被告甲○○與袁秋龍係夫妻,縱認關係 不佳,衡情亦當送醫救護,然竟未予置理,坐令袁秋龍死亡 。以被告2人大費周張、慎思密慮,設局下藥迷昏袁秋龍並 帶回住處持鐵棍朝頭部後腦杓猛力毆擊3下,行兇後棄置未 予置理,尚且將袁秋龍停放之車輛開走以避行蹤等情觀之, 被告己○○就持鐵棍毆殺袁秋龍一事委過於被害人推其撞柱子 ,其一時衝動臨時起意始持棍毆打、失手打死袁秋龍云云, 實屬乖情悖理,無可採信。
 ⑧綜上,被告2人應係有殺人之確定故意,而非僅係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⒋被告甲○○確係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被告甲○○歷次辯解觀之:
 ⑴110年6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辯稱:其與袁秋龍最後一次見面 是去(109)年聖誕節12月25日,袁秋龍來竹南火車站叫其跟 小孩一起跟他慶祝生日;他載其跟小孩去新北的兒童樂園玩



,在臺北吃完飯便送其與小孩回竹南;其打給他都及沒有接 ,好像裡面都沒有插SIM卡云云(見偵25670卷一第82頁至第 83頁)。
 ⑵嗣於110年6月25日第三次警詢時辯稱:「(問:你於第一次 筆錄中陳述最後次見到袁秋龍是於109年12月25日是否屬實 ?)屬實」,「(問:警方提示袁秋龍於110年5月9日於住 家外出照片,該日袁秋龍是否前往苗栗找你跟小孩?)是。 」、「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陳述最後一次見到袁秋龍是於 109年12月25日,為何不一樣?)因為我忘記了。」云云( 見偵25670卷一第91頁),繼辯稱:「約10點半左右有約在 竹南火車站見面,見面後說要過母親節就載我跟小孩前往西 湖渡假村,就由袁秋龍買票入場逛逛,袁秋龍在涼亭內看著 地圖,我就跟袁秋龍說我要去上廁所,當我上完廁所出來後 ,發現袁秋龍趴在涼亭的桌子睡著了,當時有警衛、救護人 員都有來,我使用己○○給我的手機聯絡己○○,跟己○○說袁秋 龍暈倒了請他幫忙來西湖渡假村載他,己○○跟警衛說就開車 進入西湖渡假村,我跟警衛、救護人員由我自行送袁秋龍就 醫、不須由警衛、救護人員送醫,因袁秋龍暈倒由救護人員 、己○○一同將他抬車放於後座,由己○○開車載袁秋龍、我、 袁○音前往隨便一個醫院,但到醫院後我發現我沒有錢,所 以我沒有進醫院,當天袁秋龍身上也沒有錢,於是就到己○○ 家(新竹縣○○鄉○○村0鄰○○○0號),有持續叫袁秋龍但他還是 昏迷中,己○○拉昏迷的袁秋龍讓他下車,袁秋龍的頭部撞到 地板,拉袁秋龍到地上,我就沒有過去,後面我就不知道袁 秋龍發生什麼事。」、「當時袁秋龍還有氣」、「(問:妳 是否有報案或救護動作?己○○有無報案或救護動作?己○○當 時在做何事?)沒有。沒有。己○○有拿棍子敲袁秋龍。」、 「我有買一杯咖啡原本我要喝,我在車上時跟袁秋龍說那一 杯咖啡不要給袁秋龍喝,我不知情的狀況下袁秋龍將這杯咖 啡喝下去了。」(見偵25670卷一第92頁);袁秋龍在己○○ 家被己○○拉下車敲擊後,拉到洗衣機後面的雜物堆裡面;當 時袁秋龍已經死了(見偵25670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云云 。
 ⑶於110年6月25日第四次警詢時辯稱:「就是110年5月9日時, 袁秋龍約我到竹南火車站,我在到火車站之前就去買咖啡, 買完咖啡我回到己○○車上將咖啡放在中控台的扶手,後面己 ○○在車上加白色粉末(己○○跟我說是感冒藥)在咖啡裡,己○ ○叫我等等拿給袁秋龍喝,說這喝了會想睡覺,袁秋龍開車 載我跟袁○音到西湖渡假村,咖啡我放在車上並且我勸袁秋 龍不要喝那杯咖啡,袁秋龍還是不聽勸去拿,後來袁秋龍買



門票跟我及小孩(袁○音)進入西湖渡假村裡,在渡假村裡走 一走期間袁秋龍喝了一半咖啡,後來我去上廁所回來時,就 看到袁秋龍趴在桌上,後來有保全及救護人員來,救護人員 有問說需不需要叫救護車,我向救護人員拒絕並表示我會載 袁秋龍就醫,我用手機連絡拜託己○○來幫忙,後來己○○就駕 駛5207-YV小客車來載我跟袁秋龍及小孩離開」、「結果後 來到頭份市一間醫院後,發現我身上沒有錢沒辦法就醫,然 後就直接回橫山住處,在住處我有叫他,可是叫不醒,後來 己○○從5207-YV後座將袁秋龍拉下車,在拉下車的過程中, 袁秋龍自己撞到頭的前方跟後方,後來我就聽到有人打東西 的聲音,但當時我在照顧小孩沒看到狀況,那聲音之後,己 ○○就將袁秋龍拉到倉庫時,發現袁秋龍已經死掉了,後來己 ○○晚上跟我說他要燒屍體需要買汽油,我們一起去加油站買 汽油,我們去竹北六家加油站買汽油,回到家之後於5月10 日1時許己○○就開始燒屍體,我都在房間照顧哄小孩睡覺, 當燒到到5時許,我們就拿水將火熄滅,己○○將燒剩下骨頭 裝在米袋裡,然後放在家門前水溝下的涵洞裡。」云云(見 偵25670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 ⑷於偵查中辯稱:其老公(即袁秋龍)就是喝了咖啡,己○○利 用其跟小孩就把那杯咖啡拿老公喝,其老公還坐到涼亭那邊 時,西湖度假村裡地圖可以看到吃的東西在哪裡,其有跟老 公袁秋龍講,袁秋龍說去廁所,出來才發現到己○○有進來、 跟蹤我,他有跟蹤我、是他一直打給其,其講話聲音沒有說 ,手機是跟人家借的云云(見偵21319卷二第283頁);己○○ 拿鐵棍是去外面撿回來的,打公袁秋龍太陽穴那邊,其有阻 止他說不要打其老公,他那時候第一次打下去,其有阻止他 ,後面又再打第一次,打完他後,他就拿不知道拿什麼刀割 他喉嚨皮肉,之後他用完後就把袁秋龍拉去外面洗衣服的小 倉庫,拿透明袋子把他身體蓋住,之後把他放到小倉庫內、 蓋住屍體,後面晚上快要l0點多,新竹警察有來己○○住的地 方問他說袁秋龍有沒有去找他,其記得是5月9日晚上,他哥 哥在一樓上廁所上完後要洗澡,洗一洗便去二樓睡覺 ,到 後面之後他把袁秋龍屍體從旁邊拉下來右邊草叢,他跟其講 說他要燒木頭,結果就看到他燒其老公屍體,其有阻止己○○ 說不要燒其老公屍體,後面他跟其說已經點火,火點上去結 果燒到4點多左右(見偵21319卷二第283頁至第284頁)云云 。其辯稱在場目睹且有阻止被告己○○行兇云云。 ⑸其於原審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被告對 檢察官聲請覊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就迷昏 進而殺害袁秋龍的部分,有。毀損屍體的部分,有…」等語



(見聲羈卷第20頁)。再於原審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 :小孩有發現己○○把安眠藥放到咖啡裡給袁秋龍喝,其要去 上廁所,其有跟袁秋龍說,其出來後,才發現袁秋龍已經睡 著了,己○○騙救護人說他要送袁秋龍云醫院,己○○把其跟小 孩趕上車,己○○跟保全說他是開白牌車的,救護人就把袁秋 龍抬上己○○的車,己○○才把其跟小孩趕上車,上車後,己○○ 就開車載其及小孩到他的住處,其跟小孩被己○○推到房間, 己○○的母親出來門口看了3次,己○○也把他母親趕到房間, 小孩跑到外面看,小孩看到己○○把袁秋龍打受傷,是小孩跟 其說的,那時候其沒有出去,都在房間內,跟小孩說不要再 出去了,己○○跟其及小孩說不要亂說話,己○○拿鐵棍及刀去 找袁秋龍,對袁秋龍下手都是己○○一人所為,跟其沒有關係 ,全部都是己○○做的,因為己○○威脅其及小孩不要亂說話, 己○○騙其妹妹說袁秋龍出國不知道去哪裡,也騙其的家人, 他警告其及小孩不要跟家人講這件事,其當下被己○○威脅云 云(見110年度偵聲315號卷第30頁、第31頁)。其或坦承此 部分犯行,復改辯稱係被告己○○一人所為,行兇過程是小孩 告知,且其遭脅迫不得洩露云云。
 ⑹再於110年1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原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 其全部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旋即辯稱:否認 犯罪事實欄一、二,人不是其殺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15頁 );繼於110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其認罪,此部分事實經過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 一第252頁);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己○○未跟其說這 個計畫,咖啡加安眠藥的事那時候其什麼都不知道,亦不太 知道袁秋龍趴倒在西湖渡假村是因為安眠藥的關係,其是叫 己○○載袁秋龍去醫院,也不知道己○○打死袁秋龍之事,都沒 看到袁秋龍屍體,也不知道焚燒屍體,袁秋龍死掉的時候其 都不知道,其都沒看到,己○○全部處理完到最後才跟其講; 也不知己○○買汽油做什麼,燒完屍體4、5天己○○才告訴其屍 體已毀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7頁至第430頁)。又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如己○○所述只是想教訓袁秋龍(見本院卷第25 0頁)云云。其於原審審理中或坦承、或否認,而嗣為認罪 之表示,且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就如何計畫及著手下藥迷昏袁 秋龍、如何殺害袁秋龍及焚屍一事均並不知情,復於本院審 理中附和被告己○○辯解僅係為教訓袁秋龍之說詞。 ⑺綜觀被告甲○○歷次辯解,其原先於警詢時完全否認其於案發 當日有與袁秋龍見面;嗣仍執前詞辯稱案發時未與袁秋龍見 面,迄警方提出照片始行承認當日確有見面,並推稱忘記; 雖另供承案發當天確有與袁秋龍及袁○音同遊西湖渡假村一



節,復再辯稱其買咖啡至己○○車上,放置時己○○自行加入粉 末要求其持與袁秋龍飲用,並稱係感冒藥,其與袁秋龍至西 湖渡假村時尚且勸阻袁秋龍勿飲用該杯咖啡,惟袁秋龍不顧 其勸阻自行飲用昏迷,並經電話請己○○前來幫忙欲至醫院就 醫,惟因阮囊羞澀作罷,而逕返橫山住處,己○○將昏迷之袁 秋龍拉下車時,袁秋龍自己撞到頭,嗣其僅聽到聲音,殆己 ○○將袁秋龍拉至倉庫時,袁秋龍已死亡云云,其所辯無非仍 以袁秋龍不顧其勸阻飲用己○○下藥之咖啡,且袁秋龍昏迷後 其本欲將之送醫,至橫山下車時更係袁秋龍自行撞到頭部, 嗣後至袁秋龍死亡前之過程其均未目睹云云。再偵查中改辯 稱其與小孩遭己○○利用拿咖啡給袁秋龍喝,且其係遭己○○跟 蹤,至西湖渡假村上廁所出來時始知遭己○○跟蹤,己○○持棍 毆打袁秋龍時其有在阻止,且己○○猶有持刀割袁秋龍喉嚨, 嗣己○○稱欲燒木頭,其目睹時始知是燒袁秋龍屍體,且其有 阻止等情,所辯無非係其在場均有阻止被告己○○,其係遭到 利用云云。另再辯稱案發當日未與袁秋龍見面;或推稱不知 情、未目睹,或辯稱其有勸阻被告己○○,或全部推稱係己○○ 個人所為,甚至陳稱己○○持刀截割袁秋龍喉嚨,另辯稱其遭 被告己○○脅迫云云,其再三廻避淡化其在本案之角色,並全 然諉過於己○○個人行為,迄法院訊問及審理中始有坦認犯行 之情事,惟雖稱認罪,說詞一翻再翻,多有爭執。 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之 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 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貳、一、㈠、⒊被告甲○○己○○供述可知,被告甲○○己○○因認為袁○音遭袁秋龍家 暴對袁秋龍心懷不滿,更因甲○○無法與袁秋龍離婚,又遭袁 秋龍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對袁秋龍積怨更深 ,而被告甲○○2度向袁秋龍提起離婚訴訟,均因未繳納裁判 費,遭法院駁回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17號民事裁定及判決各1份 、110年度 婚字第159號民事裁定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至第 115頁),益足徵案發前被告甲○○己○○對袁秋龍之積怨非 一朝一夕,且相較於被告己○○被告甲○○對於袁秋龍之怨懟 應更顯深刻。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 5月9日之前有跟甲○ ○討論要用迷昏的方式教訓袁秋龍,讓他感受被打的感受, 因為袁秋龍要跟甲○○搶小孩子監護權,也不跟甲○○離婚,甲 ○○回應其,看其如何決定、如何處理等語(見偵25670卷一 第69頁);今(110)年4月底的時候開始計畫;其當時是計畫 要讓袁秋龍知道小孩被打的感受;有將計畫告訴姚曉方;甲 ○○如說看其決定要不要做;其原本是計畫下鎮定劑迷昏袁秋 龍,讓袁秋龍感受小孩被打的感覺;袁秋龍之前有打給甲○○ ,說5月9日要帶小孩出去玩順便看小孩子,其就跟甲○○計畫 那天執行等語(見偵25670卷一第54頁)、「(問:甲○○有無 旁從協助你犯案?)我叫甲○○幫忙把風、掩護。」、「(問 :你有無逼迫甲○○幫忙把風、掩護?還是他自己自願的?) 我沒有逼迫他,就是一般的答應」(見偵25670卷二第70頁 、第71頁)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跟甲○○討論殺害袁秋 龍的計畫,何時不清楚,時間忘記了;就講到加藥這件事, 下藥後將他帶回家,也是有要讓他體驗打小孩的感覺,一樣 拿藥迷幻他,其講到要用鐵棍子打他後腦杓,甲○○沒講話, 決定在母親節當天動手是因為那時候袁秋龍主動邀甲○○和小 孩出去玩,其就想趁這個時候處理袁秋龍等語(見偵21319 卷二第118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袁秋龍告其 和己○○通姦罪,要求其跟己○○都要各自賠償20萬元,所以其 跟己○○才有殺害動機,剛好袁秋龍約我5月9日一起過母親節 ,該計畫才得以實施等語(見偵25670卷一第89頁至第97頁 ),顯見被告甲○○遲至110年4月間即已與被告己○○謀議如何 下藥迷昏袁秋龍及持鐵棍毆擊等計畫,本非臨時起意,且行 兇時被告甲○○係在場把風。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在決定要買黑咖啡之前,其有問甲○○說袁秋龍會不 會喝咖啡,甲○○有跟我說袁秋龍很喜歡喝咖啡,其是因為是 要抵掉藥的味道,且知道袁秋龍會喝咖啡,所以才買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至第417頁),可見就本案迷昏袁秋龍 之計畫,並非被告己○○獨力擬定,而係被告甲○○己○○共同 商議之結果,而被告己○○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拿鐵棍打 袁秋龍時,甲○○有看到,甲○○沒有阻止,也沒有勸阻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2頁)。被告甲○○雖未親自下手持鐵棍敲擊袁 秋龍之頭部,惟被告甲○○與被告己○○共同擬定之計畫,積極 配合提供咖啡與袁秋龍飲用、在西湖渡假村防止他人靠近救



助袁秋龍等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被告甲○○於見聞被告己○○持鐵棍毆擊袁秋龍後腦杓, 未有任何制止之行為,於袁秋龍遭毆打時,負責把風,於袁 秋龍遭毆打後,也未見被告甲○○將袁秋龍送醫救護之舉措, 堪認被告甲○○與被告己○○共同具備殺害袁秋龍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被告甲○○諉稱係遭己○○脅迫云云,惟其於原審 訊問時即供稱:己○○沒有跟其說迷昏袁秋龍是為了要教訓袁 秋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被告甲○○上開不知情、阻 止、遭脅迫或僅係為教訓等說詞,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而本件殺人犯行固係由被告己○○提議、實際親手持鐵棍行 兇,而立於積極、主導之地位,被告甲○○僅居於配合、把風 之角色,惟此至多僅係共犯間行為之內部分工,尚無解於被 告甲○○罪行之成立。
 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90年 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 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 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 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 稱:其毆打袁秋龍的時候,甲○○不在場,甲○○沒有看到其打 袁秋龍,那時候甲○○在房間顧小孩,就剩下其一個人在外面 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至第417頁),非惟與其先前 歷次供述(詳前述)不符,亦與被告甲○○最終所辯不侔,以 彼等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己○○亦因介入甲○○與袁秋 龍間家庭、婚姻、親子之糾葛而肇至本案,被告己○○上開於 原審中之證述,非無礙於人情及被告甲○○同庭在場之壓力, 所為迴護被告甲○○之情形,已難遽採,況被告甲○○就被告己 ○○持棍下手行兇時本係把風、掩護之角色,已如前述,縱認 被告甲○○並未親手持棍毆殺其夫,亦無足為有利之認定。



 ⒍本案綜合被告2人犯案動機、事前謀議下藥行兇,先由被告甲 ○○告知己○○其家庭活動之訊息,再由被告己○○在咖啡內下藥 ,復由被告甲○○提供與被害人袁秋龍飲用後昏迷剝奪行動自 由,載至被告己○○住處持棍毆擊;而以硬物猛烈敲擊他人頭 部,足以致人於死,被告2人對此不可能諉為不知,被告己○ ○連續持鐵棍猛擊袁秋龍頭部,且其用力甚猛,此由袁秋龍 之傷勢觀之即明,而被告己○○下手行兇後,被告2人對袁秋 龍亦無任何救護送醫之舉動,嗣後猶焚屍棄置,足認被告2 人確有剝奪袁秋龍之行動自由及殺人之確定故意。本件被告2 人殺人等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且除前述貳、一、㈠⒉ 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並有卷附小北百貨、六家加油站統 一發票翻拍照片、經己○○指認之六家加油站外觀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21319卷一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79頁,偵21319 卷二第29頁、第305頁)。
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當晚其人不舒服 , 一直發燒並不在場,其都不知道云云。然:
 ①被告甲○○於原審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 被告對檢察官聲請覊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就迷昏進而殺害袁秋龍的部分,有。毀損屍體的部分,有… 」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又原審訊問時供稱認罪,並陳 明:經其閱覽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內容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60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原供稱:起訴書犯罪事 實其全部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且於110年6月2 5日警詢時供稱:110年5月9日下午藏完車後先回己○○家,晚 上己○○有跟其去六家加油站買92汽油240元,己○○跟其說要 燒木頭用,其和袁○音在屋內,己○○凌晨1時就去家旁邊空地 燒木頭,燒到快4時,燒木頭是指燒袁秋龍的屍體,大概4點 多快5點,己○○叫其拿白色沙袋子給他,他用手將骨頭撿起 來放到袋子裡,藏到己○○家前面水溝裡的涵洞等語(見偵25 670卷一第94頁);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己○○晚上跟其說他 要燒屍體需要買汽油,我們去竹北六家加油站買汽油,回到 家之後於5月10日1時許己○○就開始燒屍體,其都在房間照顧 哄小孩睡覺,當燒到5時許,我們就拿水將火熄滅,己○○將 燒剩下骨頭裝在米袋裡,然後放在家門前水溝下的涵洞裡( 見偵25670卷一第101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其有跟己○○ 和小孩一起去買汽油,去竹北加油站,用塑膠專門裝汽油的 ,大概只有中而已,沒有很大,是可以裝汽油的罐子,回來 後1點時己○○就把屍體拉出來,拉到草叢,屍體在下面,上



面放木材,己○○撿木材、淋汽油跟點火,己○○在燒屍體的時 候其安慰小孩睡覺後再出來看,後來又在旁邊抽菸,沒有把 風,燒到快5點多,我們就拿水潑,身體骨頭是己○○撿的, 他裝到米布袋,裝了2層,大腿那邊沒燒完,就直接用水潑 、滅火,然後他就拿米布袋套起來,把頭跟身體骨頭套起來 ,下面的腳有燒掉就用另一個布袋裝,裝成2袋放己○○家外 面水溝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其雖否 認在場把風,惟亦供承己○○欲焚燒袁秋龍屍體,其與己○○同 赴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於晚間1時由己○○拉出屍體淋油點火 焚燒,其哄睡小孩後出來看並在旁抽菸,焚燒至5時多許, 其等以水澆熄,並由己○○將屍骸裝入米袋棄置水溝等情。而 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不在場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252頁、本院卷第113頁、第250頁),然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辯稱:火是己○○點的,其覺得害怕都待 在屋子裡云云,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晚其人不舒服,一 直發燒並不在場云云,說詞不一,已難憑信,更與其前揭警 詢時、偵查中之供述不符。
 ②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甲○○在其點火燃燒屍體時,有 幫忙把風,是其叫甲○○把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 5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買汽油是其決定 的,甲○○有跟其一起去買汽油,小孩也有一起帶去,其有跟 甲○○說要買汽油焚屍,回家後甲○○要回去房間照顧小孩,凌 晨2點到4點的時候小孩睡著了,鄰居也睡著了,所以就趁這 個空檔來焚燒屍體,快5點時,因為附近鄰居都很早起床怕 被發現,所以是兩個人一起潑水把火滅掉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97頁至第417頁),核與被告甲○○上開供述內容相符。 顯見被告甲○○明知被告己○○欲焚屍而共同前往加油站購買汽 油,焚燒過程中亦在場,嗣與被告己○○共同以水潑澆熄等情 ,應堪認定。其辯以並未在場、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甲○○既明知袁秋龍已經死亡,亦知悉己○○



在焚屍,且被告己○○亦供承其有告知甲○○說要買汽油焚屍, 而共同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且被告甲○○在哄睡小孩後確有 到現場負責把風,復協助幫忙滅火,縱被告甲○○並無口頭應 允被告己○○此部分犯罪計畫,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甲○○與 被告己○○間確有毀損遺棄屍體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至明。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袁秋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聲羈 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60頁、第214頁、第252頁,本院卷第 182頁、第252頁;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3頁、第 181 頁、第25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台中銀行取款 憑條翻拍照片、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10005103號函 附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68頁,偵21319卷一第105至106頁,偵21319卷二第 83至84頁、第95至97頁,偵25670卷二第67頁、第68頁、第1 29至131頁,原審卷二第123至147頁)可憑。 ⒉被告甲○○於警詢時另辯稱:存摺是109年12月25日袁秋龍給其 的,他知道其沒有錢,所以才把存摺給其云云(見偵25670 卷一第96頁)。復於偵查中辯稱:袁秋龍於109年12月25日 去台北兒童樂園後,把合作金庫、台中銀行、郵局存摺及同 一顆印章給其,也有給其提款卡,但是忘記給其密碼,他怕 其錢不夠用,一直叫其回到他身邊云云(見偵21319卷二第1 31頁至第13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台中 銀行的帳戶存摺是109年12月25日袁秋龍拿給其的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417頁至第433頁)云云,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 台中銀行帳戶是袁秋龍生前交代其把錢領出來去繳燃料稅費 、牌照稅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參閱卷附袁秋龍台 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 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10005103號函附相關資料(見偵21239 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原審卷二第123頁至第147頁),上開 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係於110年2月25日由袁秋龍開戶,於11 0年2月26日啟用,被告甲○○顯無可能於109年12月25日即預 先取得根本尚未開立銀行帳戶之存摺,其辯以帳戶資料係袁 秋龍於109年12月25日交付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且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羈押前主要經濟來源 有時候幫小朋友申請政府補助,因小朋友爸爸沒有給錢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91頁),亦自承袁秋龍並未給其款項,更 遑論袁秋龍會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甲○○提領使用。而被告甲 ○○一度於偵查中供稱:己○○從其老公黑色正方形包包拿存摺



和印章給其等語(見偵25670卷二第284頁至第285頁),被 告己○○於偵查中供稱: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的存摺印章,好 像是甲○○從袁秋龍皮夾拿的,那天有回大里搬那些她所買的 家具回新竹,那時候好像有一起拿等語(見偵25670卷二第1 17頁),證人袁○音於警詢時供稱:媽媽(即甲○○)跟己○○ 把袁秋龍包包脫掉,他們在找NOTE20,他們想要把手機賣掉 ,其在看電視的時候,媽媽己○○出去,回來後,他們去翻 爸爸(即袁秋龍)包包,把他2支手機和存摺都拿走,現在 東西都在媽媽那裡,後來新爸爸(指己○○)開車(白色、三 菱、車號不知道)帶其和媽媽去西湖渡假村牽舊爸爸(指袁 秋龍)的車子等語(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稽以被告 己○○、甲○○前揭供述、證人袁○音前述證述內容,以及卷附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 72頁、第117頁至第131頁,偵21319卷一第97頁至第104頁, 偵21319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偵25670卷二第49頁至第56頁 ),被告甲○○己○○、袁○音於110年5月13日、5月30日亦曾 二度前往袁秋龍位於臺中大里區住處,被告甲○○己○○在行 兇後非不得取得袁秋龍相關帳戶資料及印章。況被告甲○○於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己○○當時跟其講他的車子被撞壞要賠錢 ,跟其說他身上沒錢,就叫其去領;己○○拿去賠錢,匯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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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