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歲之女子性交罪、或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 ,容有誤會,非為可採。
(八)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 ,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且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 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處以有期 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即上開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 第127號案件),並已於104年3月31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之情,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在 卷可考,然因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25日22時許, 距離被告上揭前案執行完畢之104年3月31日,已逾5年,尚 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爰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作為被告素行之量刑參考事由。(三)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辯稱伊在案發時已酒醉,係甲○自 行進入其房間內壓在其身上,始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此部 分業據本判決於上揭理由欄二、(六)中,敘明未可憑信之理 由,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確定案發時,甲○ 是在她自己的房間內等語,且就伊所辯宿醉的時點,先推稱 係在其警詢之時,復又堅稱其在警詢時並未有酒味(見本院 卷第10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伊警詢有部 分(應指其承認案發當日有與甲○性交部分)是「講錯」, 警察只有叫其要老實說(見本院卷第104、171頁,被告未爭 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就其於案發時有無酒醉一 節,前後所辯未一,難以憑採。參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不僅未曾提過被告當時處於酒後之狀態,證人 甲○甚且於警詢時表明被告對其侵害時是清醒的等語(見他 卷第20頁),足認被告曾辯稱伊於案發前有飲酒、案發時已 酒醉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之事證明確 ,乃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註:指上開起訴書所載經原審及本 院認為不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部分);被告身為甲○之父親 ,竟未能盡其妥慎照護之責,無視甲○之年紀尚幼,性自主 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甲○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 受,為滿足個人之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對於未滿14歲之甲○ 身心及人格發展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被告之行為應嚴予 非難;又參以被告犯後未見反省、且未能與甲○、乙○達成調 解或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領有障礙證明,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 告「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予考量被告身 為甲○之父親,未思盡力保護甲○,竟反而對於案發時未滿14 歲之甲○強制性交,對甲○之身心造成非輕之影響,且被告為 圖脫罪,竟逾越其辯解權限,於案件進入偵查程序後,復採 取足對甲○心理造成傷害之方式,提出使用虛假之Google Ke ep記事內容,而以不實之證據,企圖影響偵查及審判之結果 ,衡其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自不宜予以輕縱而有從重量刑 之必要,爰認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 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至(七)所示有關 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 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身體狀況,其父親於11 3年1月間曾因急性梗塞性腦中風送醫治療,伊為家中之主要 經濟來源,須扶養年邁之雙親等親屬多人等情,請求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 ,已審酌上揭各該具體情狀,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徒以其所述自己及其父親之身心 及其家庭、經濟等狀況,泛予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被告 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 、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 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科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