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33號
TCHM,109,上訴,1233,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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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良


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廷



上 一 人
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44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6 年2 月間起,任職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號之卞帝亞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卡帝亞汽車 旅館」),並自106 年5 月間起,輪值擔任現場組長,負責 點貨、叫貨、館內修繕及雜務等事項;詹昊恩(業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則為櫃臺人員,負責安排房間 及收受房費;而陳瑞成、丁○○、陳雲祥分別係卞帝亞汽車 旅館之負責人、經理、組長(以上3 人所犯妨害風化案件, 業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1 年、11月)。乙○○及詹昊恩、陳瑞成、丁 ○○、陳雲祥均知悉朱恩儀即綽號「曉恩」(所犯妨害風化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哲」之人 為應召站業者,分別從事媒介泰國籍女子與大陸地區女子來 臺從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乙○○就媒介部分與 「阿明」、「阿哲」、朱恩儀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見下述理由甲、貳、二、㈤),詎為增加 汽車旅館之收益,明知「阿明」、「阿哲」、朱恩儀向卞帝 亞汽車旅館所預定之房間係作為容留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性交行為之場所 ,竟仍自106 年6 月間起,分別與「阿明」、「阿哲」、朱 恩儀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阿明」、「阿哲」、朱恩儀招攬大陸地區 及泰國籍女子以觀光名義入境賣淫,利用「捷克論壇」、「 WUSO論壇」等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花咩咩會館」、「桑拿泡泡浴」、「幸福街角~a 」、「 潘朵拉工作室」及「000 夏月」帳號之動態散布「馬來桑拿 妹親自調教口碑服務讚、小亞、500 可以發射2 次、500 可 以口爆、身體密碼、服務內容:洗澡按摩無套BJ、品鮑69小 親」、「服務內容~水洗泰浴4.正面奶推、5.冰火吹簫、6. 床上愛愛」等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器接 合之性交易,每節50至60分鐘,每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700元至4000元不等,男客以Line與「花咩咩會館」、「桑 拿泡泡浴」、「幸福街角~a 」、「潘朵拉工作室」及「00 0 夏月」帳號之應召業者聯繫性交易細節後,再依指示時間 前往卞帝亞汽車旅館。應召業者「阿明」、「阿哲」、朱恩 儀則將性交易之密語告由陳雲祥轉知值班主管乙○○、丁○ ○等人後,通知櫃臺人員。迨男客向櫃臺人員詹昊恩、不知 情之甲○○(見貳、無罪部分所述)等人表示:「林小姐」 、「劉小姐」、「錢夫人訪客」、「快樂」等性交易密語後 ,即由詹昊恩、甲○○等櫃臺人員開啟車庫門讓男客進入應 召女子所在之房內,男客再與應召女子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 從事性交易;乙○○並負責安排該汽車旅館房間供大陸地區 、外籍女子居住及從事性交易場所,且照料起居、餐飲及指 示櫃檯人員讓男客進入房間。男客進入房間將款項交付予應 召女子後,再由「阿明」、「阿哲」、朱恩儀或伊等指定之 人或乙○○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轉交,「阿明」、「 阿哲」、朱恩儀每次自該等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中抽得1200 元至2200元不等,並依性交易次數每次分潤300 元予卞帝亞 汽車旅館,餘額則歸應召女子所有,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 為下列行為:
㈠乙○○、詹昊恩、陳瑞成、丁○○、陳雲祥與應召站業者「 阿明」,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上揭方式 ,共同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應召女子賀申(大陸 地區人民,花名:小影)、唐玉嬌(大陸地區人民,花名嬌 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與男客為性交易。



㈡乙○○、詹昊恩、陳瑞成、丁○○、陳雲祥另與應召業者「 阿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時間,以上揭方式 ,共同容留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泰國籍女子MALILA APICHSINEE(花名:GiGi)、KHAMNUANSRI CHANYA(花名: 小米)、YAENSAN PANNPA(花名:NaNa)、泰國籍成年女子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Meggie)、泰國籍成年女子 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ViVi),於附表一編號3 至 7 所示之時間與男客為性交易。
㈢乙○○、詹昊恩、陳瑞成、丁○○、陳雲祥再與應召業者朱 恩儀即「曉恩」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以上揭方式, 共同容留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泰國籍女子DETPURIPALUNGK ORNPICHAKORN(花名:PICHAKORN ),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之時間與男客為性交易。
二、嗣經警於106 年7 月6 日20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 6 年度聲搜字001493號搜索票,前往卞帝亞汽車旅館執行搜 索,在202 號房查獲應召女子A2(花名:Vi Vi )甫與男客 即香港地區人民陳昌鈿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 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200元;在210 號房查獲MALILA APICHSI NEE (花名:GiGi)甫與男客即香港地區人民盧顯輝完成性 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200元;在 211 號房查獲YAENSAN PANNPA(花名:NaNa)甫與男客陳泓 霖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至23所示之性交易所 得3000元及保險套3 個;在207 號房查獲KHAMNUANSRICHANY A (花名:小米)甫與男客葉榮鴻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500元、記帳筆記本1 本 ;在226 號房查獲賀申甫(花名:小影)與男客許峻豪完成 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性交易所得4000 元、保險套16個及潤滑液1 條等物;並在該汽車旅館之辦公 室、櫃檯、休息室及3 樓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 所示之物。另於205 、206 、216 、225 號等房,發現唐玉 嬌(花名:嬌嬌)、A1(花名:Meggie)、DETPURIPALUNGK ORN PICHAKORN (花名:PICHAKORN )等3 人正在等候男客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 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 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 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 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 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 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公訴檢察官雖於107 年7 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最後一行:「PHUMAENKHIAN RUNGTAWAN( 花名:LiLi)在206 號房查獲」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頁) ,然應召女子PHUMAENKHIAN RUNGTAWAN從事性交易之時間、 地點等事項均未記載於起訴書,且此部分事實與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乙○○被訴部分不同,已涉及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性之變更,難認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並非 起訴範圍,原無從以補充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發生訴訟繫屬效力,據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公訴檢察官僅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補充犯罪事實,而非追加起訴,應 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 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 表一編號6 、7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違反人口販 運防制法罪嫌,固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惟本案仍得上 訴而未確定,為求慎重,爰以代號表示被告乙○○關於附表 一編號6 、7 部分所容留之對象即泰國籍成年女子A1、A2。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 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檢察官、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 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其於警詢時供稱:應召業者會跟我聯繫,應召業者寄放的款 項是我在管理,我知道客人會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我知情 ,查扣的旅行團訂房紀錄表所寫「要打掃」是客人開空房休 息從事按摩或性交易的房間,「不打掃」是性工作者住在裡 面的房間,「阿明」、「阿哲」、朱恩儀都是應召業者,是 我跟他們接洽的,用LINE接洽,接洽內容是訂房、告知通行 暗語、請我幫忙向性工作者收錢,卞帝亞汽車旅館依次收費 300 元獲利等語(見警卷第9 頁背面至17頁),且經證人即 另案被告丁○○(卞帝亞汽車旅館之經理)、陳雲祥(卞帝 亞汽車旅館之組長)、陳瑞成(卞帝亞汽車旅館之負責人) 於偵查中(見他4760卷一第73至81頁;他4861卷第192 至第 194 頁反面)及證人陳昌鈿、A2、盧顯輝、MALILA APICHSI NEE 、陳泓霖、YAENSAN PANNPA、葉榮鴻、KHAMNUAN SRICH ANYA、許峻豪、賀申、唐玉嬌、A1、DETPURIPALUNGKORN PI



CHAKORN 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證述在卷(見第六分局644 卷 〈下稱警卷〉第38至41頁、他4861卷第57頁正反面;警卷第 42至46頁、他4861卷第133 至134 頁、第136 至137 頁;警 卷第47至50頁、他4861卷第64頁正反面;警卷第51至55頁、 他4861卷第121 至122 頁、第124 至125 頁;警卷第56至61 頁、他4861卷第81頁正反面;警卷第62至68頁、他4861卷第 98至99頁;警卷第69至72頁、他4861卷第71頁正反面;警卷 第73至81頁、他4861卷第112 至113 頁反面;警卷第82至84 頁反面、他4861卷第87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警 卷第85至88頁反面、他4861卷第184 至185 頁;警卷第89至 91頁反面、他4861卷第176 頁正反面;警卷第95至97頁反面 、他4861卷第143 至145 頁反面;警卷第98至106 頁、他48 61卷第158 至160 頁)。稽諸⒈同案被告詹昊恩於偵查中明 確所述:「(報表上不同應召業者每天的暗號是誰寫的?) 是阿良乙○○給我們」、「(阿良沒上班時,由誰給有暗號 的報表?)當班主管」、「(當班主管有誰?)要看當天是 誰當班。有3 個主管,分別是陳雲祥、丁○○、乙○○」等 語(見107 他4760卷第71頁);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祥於 偵訊時證稱:「(男客來櫃臺報的暗號是誰交代櫃臺人員的 ?)乙○○。他都會打電話來。他跟我說是哪間房間是什麼 暗號,也有其他男的打來櫃臺告知房間暗號,因為大部分是 櫃臺接的,我沒有接這個,我在裡面做維修比較多。」、「 (誰來收性交易的錢?)乙○○交代我們去哪個房間收多少 錢,收好要放在櫃臺,但是只是偶爾不是每天」等語(見他 4861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又於審理時證述:「( 乙○○有無告訴你暗號?)有」、「(提示上開偵訊筆錄, 偵查時檢察官有問你:「誰跟應召業者接洽?」,你說:「 我不知道誰負責跟應召業者接洽,但都是乙○○在交代。」 ,此為何意?,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他會打電話跟我們說 暗號什麼的,其實我們自己也會接到,因為有時候他休假, 住宿的客人打電話來會跟我們講哪一間房要用什麼暗號,我 們都會寫起來」、「(所以這邊說「但都是乙○○在交代」 ,是交代應召業者是何人,還是你剛剛跟檢察官說的是交代 暗號?)是交代暗號,不是交代應召業者」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77 頁)。⒊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 (現場櫃臺門旁邊的桌子抽屜裡面扣到給應召站的錢和交接 簿等等,這個抽屜平常誰在開?誰在控管?)現場主管,就 是乙○○和陳雲祥」等語(見他4861卷第194 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現場有各個賣淫女子,他們所留的現金 ,供櫃臺幫他們購買餐點,這些都是你現場櫃臺的服務生在



做負責的,是否如此?)這也是當班主管在處理」、「(你 所說的當班主管是由現場組長陳雲祥以及乙○○他們輪流負 責處理這些事情,是否如此?)他們分配,是」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68 反面至169 頁)。⒋觀之被告乙○○與「曉恩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涉及「他可能在看小姐走去那」、 「我跟他說小姐外面進去的」、「我會被這些妹氣死」、「 每次叫他們先收錢」、「每個都天天」、「這個客人有條子 味我沒放行,是熟客嗎」、「熟客」、「來試新妹」、「了 解」、「現在裡面是兩個嗎」、「是的」、「目前207 剩2 位」、「Ok」、「麻煩你等一下跟新妹收12600 ,扣房2x40 0 ,800 = 記11800 」、「幾點會進來」、「來了」、「進 來了,大路收了」、「另兩個要收多少」、「稍等報給你」 、「剛剛的收了嗎」、「還沒等一下一起報」、「Ok」、「 泰國長髮收7000,短髮收4100,共11100 ,房間-1600 記95 00」、「更正泰國長髮收5800,短髮收4100,共9900,房間 -160 0記8300」、「大陸的沒班先收3500,泰國的,我等下 進客完報給你」等語(見他4760卷二第229 至232 、238 至 240 、244 頁)。⒌綜合前開證人所述,並依被告乙○○與 「曉恩」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乙○○與「曉恩」多 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談論管理應召女子之事宜、 收取性交易所得或處理應召套房事務,顯示被告乙○○對於 以暗號方式訂房之房客,實際上為應召人員,且係在房內與 他人從事性交易一事知之甚詳。
㈡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493號搜索票、202 號房現場圖、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現場圖、休息室 代號表、交班本編號A :106.7.03、交班本編號B :7/2 至 7/6 、證人A1手寫紀錄表2 張及其翻拍照片3 張、查獲202 號房現場照片6 張、證人陳昌鈿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10張 、查獲210 號房現場照片4 張、證人MALILA APICHSINEE 手 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12張、查獲211 號房現場照片及扣押物 品照片共6 張、查獲207 號房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證人KHAMNUANSRI CHANYA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6 張、 證人葉榮鴻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8 張、證人許峻豪手機LI NE訊息翻拍照片共6 張、查獲226 號房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 照片共11張、證人賀申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1 張、證人唐 玉嬌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4 張、查獲225 號房現場照片2 張、查獲206 號房現場照片1 張、證人A1手機LINE訊息翻拍 照片3 張、查獲205 號房現場照片12張、查獲216 號房現場 照片4 張、證人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 手機LINE訊 息翻拍照片8 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被告



乙○○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19張、「旺麗花咩咩」應召站 LINE帳號之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42張、花咩咩會館LI NE訊息2 張、警方蒐證光碟翻拍照片10張、臺中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107 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 7 年8 月6 日數位採證報告(被告乙○○手機)、卡帝亞汽 車旅館106 年7 月休假表、行動電話「Chats (177 )」、 「Chat-21 」檔、「Chat-28 」、「Chat-42 」、「Chat-4 4 」、「Chat-61 」、「Chat-64 」、「Chat-66 」、「Ch at-67 」、「Chat-68 」、「Chat-69 」、「Chat-95 」、 「Chat-100」、「Chat-114」檔案夾內「LINE」對話訊息詳 細資料列印(被告乙○○手機數位採證內容)、扣案「交班 表編號B 」影本、扣案「餐費袋」影本、扣案「曉恩寄放款 」紙條影本、「交接班表」影本(見警卷第107 、125 、16 0 至164 、166 至233 頁;偵18446 卷第115 至119 頁;他 4760卷一第155 至157 頁,他4760卷二第3 至5 、7 、9 至 600 頁;偵800 卷第59至117 、139 至141 頁;原審卷二第 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 號裁判要旨參酌)。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至 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 至5 、8 亦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編號6 、7 則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見 下述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乙○○、同案 被告詹昊恩、另案被告丁○○、陳雲祥、陳瑞成與應召站業 者「阿明」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與 應召站業者「阿哲」就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圖利容留性交 犯行;與應召站業者「曉恩」即朱恩儀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 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 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 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 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 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 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裁判意旨得參)。而按 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 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 ,但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 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5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裁判同此見解)。查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7 名同一女子多次 容留為性交易,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 之接續行為,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起訴書認屬集合犯, 尚有誤會。
㈣被告乙○○容留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女子於卞帝亞汽車旅館 為性交易,依上揭裁判意旨,各別女子之行為,實屬可分而 具有獨立性,故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1 至5 、8 部分,除犯圖利容留性 交罪外,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經查:
⑴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 與他人為性交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裁判 要旨得考)。
⑵應召站業者「阿明」、「阿哲」、朱恩儀雖分別媒介附表 一編號1 至2 、3 至7 、8 所示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 為以營利,業如前述,然證人即男客陳昌鈿、盧顯輝、陳 泓霖、葉榮鴻許峻豪於警偵或原審均證稱係利用通訊軟 體LINE聯繫應召站,應召站告知至卞帝亞汽車旅館,向櫃 臺表示是訪客即可進去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48頁背面 、57至59、70頁背面至71頁背面、82頁背面至84頁;他48 61卷第57、71、81、87頁;原審卷二第15至21頁);另證 人即應召女子A2、MALILA APICHSINEE 、YAENSAN PANNPA 、KHAMNUANSRI CHANYA、賀申、唐玉嬌、A1、DETPURIPAL UNGKORN PICHAKORN 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應召站是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 (名稱:J 或蘭桂坊或「明哥」 )來介紹、聯繫,並通知客人已到房間,或利用LINE(名 稱:金愛妃恩)傳遞性交易資訊等語(見警卷第43至44、 53至55、64至67、77至80、85頁背面至88、90至91、96至 97、100 至104 ;他4861卷第98頁背面、112 背面、121 背面、133 背面、143 背面、158 背面、176 背面、184 頁),並有卷附LINE訊息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截圖(見警卷 第171 至175 、178 至180 、183 至187 、189 至190 、 196 至197 、202 至204 )得參。可見,應召女子A2、MA LILA APICHSINEE 、YAENSAN PANNPA、KHAMNUAN SRICHAN YA、賀申、唐玉嬌、A1、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 與男客均非透過被告乙○○居間介紹而為性交行為。而被 告乙○○、同案被告詹昊恩固在男客至櫃檯報房號時,確 認為「阿明」、「阿哲」、朱恩儀所稱之訪客後,配合開 啟車庫門,讓伊等進入應召女子入住之房間,然男客前去 卞帝亞汽車旅館時,均已與應召站談妥性交易事項始行前 往,且汽車旅館人員本會幫住房客人通報訪客到來,及引 導訪客至住房客人之房間,是該等行為尚難認係居間介紹 。
⑶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被告乙○ ○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無從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乙○○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圖利容留性交部分為吸收關係 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乙○○與應召業 者「阿哲」、泰國籍微信暱稱「J 」之人及所屬應召站成員 ,均知悉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泰國籍女子A1(花名:Me ggie)、A2(花名:ViVi)家境困頓,亟需收入來源,且不 諳國語、在臺舉目無親,對臺灣環境不熟悉,伊等舉債來臺 從事賣淫活動,一旦遭我國司法人員緝獲,須立即遣返回國 ,經濟情況將益加艱困而處於不能及難以對外求助之處境, 認有機可乘,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 及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約定由應召站代墊僅 數千元之機票費用,該2 名泰國籍女子先以性交易25次抵償 機票費用,之後每性交易1 次,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條件 後,即代訂購機票,使該2 名泰國籍女子於106 年6 月30日 搭機來臺,並於卞帝亞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查: ⑴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其中所謂「不當債務約束」 ,依同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 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以履行 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且因行為人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 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致被害人性交 易所得永遠無法清償債務,其性交易價值與債務之清償間 ,因未經合理評估,而得以剝削被害人性交易所得營利。 故所謂「不當債務約束」,解釋上應具有:①債務內容或 清償期之不確定或不合理性(債務之不確定性);②以性 交易所得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性);③性交易所得經合 理評估之價值並未被用於清償債務(剝削所得性)等特性 。又本罪之成立,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固不以使用物理 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 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 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 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 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532號裁判要旨足參)。準 此,若被害人本即有從事性交易之認知,仍自願為之,即 難認有何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可言。
⑵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 罪,無非係以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為其主要論



據。然徵諸證人A1於警偵之證述略以:我在泰國經由1 名 女性友人介紹認識應召站的老闆,我應徵的就是賣淫的工 作,是應召站老闆介紹我來臺灣賣淫,我只知道老闆在微 信上使用的暱稱是「J 」,我們是用通訊軟體互相聯絡, 我來臺灣行動沒有被控制,有人送飯送菜,我來臺灣賣淫 是想要多賺一點錢,來臺灣之前就知道是要賣淫等語(見 警卷第95至97頁;他4861卷第143 至145 頁)。又證人A2 於警詢、偵查之證稱略以:我於106 年6 月底在泰國時透 過朋友,取得WE CHAT 軟體暱稱「J 」的聯繫管道,應徵 到這個性交易的工作,應召站業者當時就有告知我來臺灣 是要從事性交易工作,每到吃飯時間就會有應召站業者派 人送餐到我居住的卞帝亞汽車旅館205 號房,我在臺灣期 間沒有遭到應召業者限制人身自由、控制行動或暴力脅迫 的情況,我會想來臺賣淫是因為有1 個7 歲小孩,我想要 賺錢扶養小孩等語(見警卷第42至46頁;他4861卷第133 至134 、136 至137 頁)。是以,由上開2 位證人所述, 可知該2 名女子於泰國時,經友人介紹時即知悉係來臺從 事性交易工作,伊等為了賺錢,仍自願為之,實難認被告 乙○○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 ⑶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乙○○容留性交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乙○○有何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1、A2從事性交易之犯 行。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被告乙○○犯上開罪名之認定,是應僅成立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基上,本案無從認 定被告乙○○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乙○○僅有安排卞帝亞汽車旅館房間以容留應 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未就媒介部分與「 阿明」、「阿哲」、朱恩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 認被告乙○○亦有媒介犯行,容有未洽。是以,被告乙○○ 上訴否認容留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依本判決前 開理由欄貳、一所示,雖不可採,但其上訴主張並無媒介行 為,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乙○○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而藉此營 利,敗壞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角色 、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白天擔任業務、晚上為理貨人員,與母親 同住,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一第195 頁反面、卷二第254 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選任辯 護人雖以被告乙○○僅係受薪員工,惡性不大,於新冠肺炎 期間捐贈行善,且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惟本院斟酌 全案情節及被告乙○○於卞帝亞汽車旅館所任職務、分工情 形,其迄本院審理即將終結始為認罪表示,難認已有悔意, 是以,就被告乙○○所犯各罪,本院經審酌上情,仍認以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又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 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皆雷同,均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及不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乃被告乙○○所有,供本 案卞帝亞汽車旅館圖利容留性交易使用之聯繫工具,爰依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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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